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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 源IP:42.73.153.21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 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83%機動計息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借 款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之帳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219萬7,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19萬7,664元 211萬5,390元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1-17

TPDV-113-訴-6421-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馬小字第6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1元,及其中新臺幣58,282元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969-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潘俐君 被 告 江宇寒(法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99元,及其中新臺幣99,884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3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99元(含本金99,884元、利息5,0 02元、違約金1,200元、雜項費用613元)及利息等語,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699元,及其中99,884元部分,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本 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5%利息,如又加計違約金,顯然雙 重令被告負擔違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5%最高利率 規範之意旨。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衡之本件利息於加 計違約金後,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違前揭法律規範保護 經濟上弱勢意旨,並斟酌目前市場利率相對低,若再允許原 告得以請求約定高額利率,又再加計違約金請求部分時,殊 非公允,爰將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刪除為0而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0268-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被 告 張天賜 原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5元,及其中新臺幣14,841元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小-482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連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 利率(違約時1.61%)加年利率4.01%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自113年4月11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87萬2,78 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35至37頁),核與其主張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872,782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4-12-31

TPDV-113-訴-5678-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游芸菲(原名游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 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5,165元及 自112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37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潘俐君 被 告 呂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94元,及自民國91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9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間向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申請貸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 89年2月23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週年利 率14.25%計付,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1年1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9994元。依兩造所簽訂 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系 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 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27

TCDV-113-訴-2026-20241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2元,及其中新臺幣21,704元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02%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7

CLEV-113-壢小-1571-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潘俐君 被 告 林佑安 原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8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 間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訴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2,55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 約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3年1月1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至逾期270日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 年利率1.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 .2%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 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 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79-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勇全 潘俐君 被 告 張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2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88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9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907元,及其中99,988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0 月25日具狀陳報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3 元,及其中99,988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8 日止共積欠本金99,988元、利息5,135元及違約金1,20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3元,及其中99,988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回去找資料,於112年6月8日時本件應繳金 額為103,497元;又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疫情的關係 政府有說可以延後還款,別家銀行都可以這樣,我想要請求 原告不要算利息,且我後來要求原告延期,原告後來就不同 意了,請原告查政府有公告可以延後繳納至113年6月之規定 ,我希望財團可以遵照政府照顧老百姓之用意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須知、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額 計算式、外帳金額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延後還款及不用繳納利息等語,此部分是否為 合法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事由,自應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被告雖以陳報之金管會協調銀行展延個人債務協處機 制至112年12月底之新聞稿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 5頁),惟金管會上開新聞稿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自不具 發生拘束銀行之法律上強制力,而銀行就是否接受債務人申 請緩繳或展延仍有自主同意與否之權利,且縱原告同意被告 緩繳,仍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無礙原告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再觀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所遞之陳報狀答辯, 可知原告前曾允許被告申請展延,延緩期間為109年3月8日 到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而於展延延緩繳款期 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此有信 用卡請求明細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7至195頁);另依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可知,結帳 日109年4月至109年10月中有產生共計509元分期付利息,然 此部分分期利息不屬於緩期間免收循環利息範圍內,故依法 得向被告請求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礙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尚難採憑。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復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原告已於信用卡用卡須知第 1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見本院卷第27頁),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04年2月4日修正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是本院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01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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