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沈永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14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動力拉線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幣(下
同)3,500元,伊工作共18.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6萬4,
750元。伊雖於113年9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
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6萬4,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7至8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KSDV-113-勞小-7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