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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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相 對 人 王蕙筠 許譽曨(原名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玖 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6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147,9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期間 提示日 001 111年3月14日 8,000,000元 829,555元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04日 3,318,402元 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2-10

TPDV-114-司票-3020-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相 對 人 王蕙筠 許譽曨(原名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壹 佰參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6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113年12月4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66,1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2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4,000,000元 166,622元 110年9月23日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9月28日 3.675% 002 1,499,515元

2025-02-10

TPDV-114-司票-3021-20250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8,812元、10,5 34元,皆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小-4632-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Hao』、『Z 』」,補充為「暱稱『Hao』、『Z』、『Guo-Hao Bai』」,以及增 列證據「被告曾偉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Z」 、「Guo-Hao Bai」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欣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又本案「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197元 以及假鈔(共計300萬元),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現金1萬9,600 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 2張 2 工作證 11張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6號   被   告 曾偉哲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Hao」、「Z」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可獲取面交款項 1%之報酬。曾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宥穎」、「欣星官方客服」等名義向王美珠佯稱可至欣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之投資APP下單購買股 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珠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王美珠得悉 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盧宥穎」、「欣星 官方客服」等人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內面交投資款項。曾偉哲即依「Hao」之指示,於1 13年10月23日11時23分許前往上址,向王美珠出示其事先偽 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佯裝為欣星 公司之數控專員「曾宇翔」而欲向王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 )310萬8,197元之際(其中300萬元為假鈔),一旁埋伏員 警隨即上前逮捕曾偉哲,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因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察覺遭詐騙,與警方配合查緝,因而於上開時、地前往交付310萬8,197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記帳車資紀錄、員警113年12月5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前於113年8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 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盧宥穎」、「欣星官方 客服」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經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被告原即具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而為警逮捕,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 警查獲而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印製欣星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準私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 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收據2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元1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8,197元1張(已使用)2工作證11張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金玉峰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泓興投資有限公司1張、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1張、欣星公司2張、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海納投資1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1張、不詳公司2張3現金(新臺幣)19,600元4手機1支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對話紀錄5面交款項310萬8,197元假鈔300萬元、真鈔10萬8,197元(已發還)

2025-02-05

PCDM-113-金訴-2501-2025020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翔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4

PCEV-114-板補-100-2025020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盧潔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部分,應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775,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 事判決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被告係於113年1 1月28日以民事答辯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變更(本院卷第104 頁),而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 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4

TPDV-113-保險-46-20250124-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盧潔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5,6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2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㈠狀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5,617元,及其中825,81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 ,8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2第4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 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所為之請求,且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及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蕭淑真購買醫療險、癌症險保單,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蕭 淑真,原告於111年9月前往健檢,健檢報告指數皆正常僅有 一糞便潛血狀況,蕭淑真表示清楚,且不影響此次購買保單 ,原告為此透過蕭淑真招攬而投保「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其他相關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經切片後診斷為 大腸癌三期,當日即告知蕭淑真,經告知需保留醫療相關單 據資料,以進行後續理賠作業。原告於112年2月開始進行治 療,期間將就診診斷書及收據陸續交與蕭淑真,112年6月, 蕭淑真電話通知理賠已過審,將於隔週發放理賠金額,但隔 日改口表示公司查到健檢潛血狀況,表示理賠可能有異動。 隔一周後,蕭淑真通知理賠未成功,旋即收到解約之存證信 函。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前往富邦人壽桃壢區部申訴,由 資深專業副理劉美娟接待,其表示目前保單仍生效,但112 年11月29日總公司周先生來電,告知申訴駁回,並告知該保 單早已停效,前後矛盾說詞讓人難以信服,原告乃向保險申 訴評議中心申訴,被告書面表示拒絕理賠,惟因事涉事實認 定問題,保險申訴評議中心無法進一步處理,原告不得已使 提起本訴。  ㈢原告於蕭淑真進行系爭保險招攬時,確已向蕭淑真告知前開 至陳治平診所就診之經過,並由其代填要保申請書,且原告 事後向蕭淑真尋求協助處理理賠事宜時,蕭淑真亦向原告確 認當初填具要保申請書之過程原告確有告知曾有糞便潛血問 題,伊是為原告好才沒告知公司等語,況事實上原告於112 年5月間至陳治平診所就診時,醫師雖有安排進行糞便潛血 檢查,然檢查結果係由醫師診療時向原告說明,當時並未強 調有何罹患疾病之可能,亦未安排進一步檢查或門診,原告 向蕭淑真說明後,蕭淑真才代填相關說明事項,原告並未故 意為不實說明。  ㈣原告固然於111年09月14日在陳治平診所之診療檢驗糞便潛血 檢查結果,檢查數值為>999(+),高於參考範圍值<100(-), 雖呈現陽性之結果。惟此尚非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健康 告知㈠事項第5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 、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以及第8項「D.除壽險部分所 列疾病外,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 結石、膽囊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語所對應之事 項,且上開告知事項中係以原告過去一年是否還有下列「疾 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作為詢問之問項, 但是,本件原告係經檢驗有糞便潛血之情事,當時並無患有 便血或血便之疾病,更無因此接受便血或血便之治療、診療 或用藥。據此原告就上開問項勾選「否」之選項,自無任何 隱匿或遺漏而不為說明或不實說明之情形,更非屬惡意或可 能影響對價平衡。  ㈤且蕭淑真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由其負責向原告招攬本 件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保 險業務員蕭淑珍於113年9月10日證稱以「(本件保險契約訂 定時,填寫要保書過程?)111.10.5就簽了要保書,是原證1 這份。當天我帶平板去他家,還有帶建議書紙本。原證1保 險內容是平板內容,建議書是我規劃的保額的文件。當天在 現場我有給他建議書,講給他聽保險內容,聽完後他就同意 投保,用平板給他簽,沒有列印直接上傳雲端。當天就用平 板給原告簽署,簽完之後有交給原告確認,簽名都是原告親 簽的…(填寫要保書時有無向原告詢問是否曾糞便潛血?對話 經過?)我當天一個一個問原告,問完原告之後由我填寫在 平板上,當時我是照著該文件一個一個詢問。這表單上面沒 有糞便潛血,所以當天我並沒有詢問原告糞便潛血的事情。 …(填寫要保書時,如何詢問勾選?)時間太久了,當時是將 平板給原告勾選還是我詢問後我在平板上勾選,經過情形我 已經忘記了」等語,可知就填寫要保書過程,關於證人證詞 前後對照顯有矛盾之虞,可見證人所述當係遁避之詞。證人 倘不知原告於填寫要保書前即經檢查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豈有可能於填寫要保書時刻意以健 康詢問事項內未有糞便潛血問項而沒有詢問原告。  ㈥況蕭淑真係從事保險業務人員,熟稔何種情況可投保,何種 狀況不能投保,若如蕭淑真所述伊確實不知原告於填寫要保 書時有檢查出糞便潛血陽性反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 以其專業與確信,何以在遭受被告公司記點懲處時,全然未 積極爭執?更遑論被告公司對其所為懲處,業已使證人蕭淑 真快要失業,顯見證人蕭淑真所為悖於保險專業人員通常所 應為之作為。益徵證人蕭淑真所述原告未告知檢查有糞便潛 血陽性反應一事,並不可採。  ㈦再參酌富邦人壽審議小組議決書,記載「被評議人招攬保戶 保單過程,未輔導保戶詳實填寫應告知項,致生爭議,確有 疏失…」,以及富邦人壽營業品質部查處建議,㈠案況簡述如 下所載「1、…蕭員否認並表示保戶僅告知之前拉肚子至診所 就醫,醫師表示應是腸胃不適、腸躁症所引起…」、「㈡綜上 :2、然蕭員於保單招攬時已知保戶投保前曾有就醫紀錄, 卻未輔導保護詳實填寫辦理告知……蕭員招攬行為確有違失」 等情,然此顯然與證人蕭淑真所證稱:「(卷P39第2點『最近 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是否詢問原告,如何回答?)我有問原告,原告當時說沒 有這樣的情形」、「(本件保險契約爭議,有無因未回報公 司原告體況而遭懲處?)我有被記點,公司有告訴我原因, 公司說客戶一直說要去告公司,因此就把我記點,公司記點 有給我一張文件,我沒仔細看,記點會影響我的績效。公司 記我點是給我電子郵件,在公司電腦裡,時間很久了,當時 是想說被記點就算了」等語,有自相矛盾情事甚明。何來有 無端臆測,不實指摘業務員之情形?被告所屬業務員明知原 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予被告, 顯然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進 而解除契約,純屬無稽,實非可採。  ㈧證人蕭淑真已知悉原告填寫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前,曾有就 醫紀錄、檢查出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證人蕭淑真乃保險法 第8條之1所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性質核屬被告公司 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故意過失視為被告公司 之故意過失,證人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於本件保險 契約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㈠第1項勾選「否」,此情無論是否 因為追求業績等因素而為,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指原告未 告知疾病等情。被告公司自不得主張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進而解除契約。  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間經陳治平診所檢查有糞便潛血 陽性之問題,後續進一步確認知患有「大腸癌第三期」,足 見原告所為癌症請求,乃是原告於投保前即已存在之病症等 語。然糞便潛血原因包含痔瘡、瘻管、腸炎、憩室及良、惡 性腫瘤,無法僅以糞便潛血陽性反映即明確推知原告己身已 罹患大腸、直腸癌或惡性腫瘤;又引起糞便潛血之原因眾多 ,舉凡消化系統及消化系統外之各種疾病,均有可能導致糞 便潛血檢查有陽性反應,單以症狀論實難以做出精確診斷, 否則豈有可能須進一步為大腸鏡檢查之必要?顯見原告即便 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檢查有糞便潛血之情形,然造成 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糞便潛血檢查陽性之結果確知原告 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被告並未對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前 明知患有直腸惡性腫瘤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保險 法第127條規定適用甚明。且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 鏡檢查,始知確診大腸癌第三期,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 款內所載等待期間(觀察期間)內所生之疾病,自無上開附約 條款等待期間(觀察期間)條款之適用。  ㈩又關於糞便潛血呈現陽性反應與大腸癌病症有無因果關係、 當時經檢查罹患大腸癌病程處於何一期數、發展時間為何, 此涉及法院對於本件爭點認事用法之判斷,並不受函詢單位 陳治平診所意見拘束,且該函詢單位陳治平診所亦非鑑定人 之地位,自不適宜回覆上開問題,顯無調查可能與必要。  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895,617元,理由分述如下:  ⑴罹癌保險金150,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以及原證8 入院護理評估、出院護理評估等文件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9日有裡急後重、解血便、黏液便等症狀,至診所做大腸鏡 ,發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8條第1 項約定,以附表一「罹患癌症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150,000元(5,000×3單位=15 0,000元)。  ⑵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80,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2年2月5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該段期間,分 別入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 50日【112年02月05日-112年02月20日(16日)、112年03月10 日-112年03月12日(3日)、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 日)、112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 -112年05月15日(3日)、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 )、112年06月26日-112年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 12年07月19日(3日)、112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5日(10日)】,則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 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9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180,000元(1,200×3單位×50日=180,000元)。  ⑶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90,0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 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出 院療養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90,000元(600×3單位×50日=90,000元)。  ⑷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院,並於112年10 月17日接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則原告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進行切除直腸惡性腫瘤之外科手術,自 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1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外科 手術醫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 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計算式:15,000×3單位=45,0 00元)。  ⑸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門診治療 日數共計為10日【112年01月30日、112年02月20日、112年0 3月03日、112年09月01日、112年06月20日、112年08月07日 、112年11月01日、112年11月08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 12月13日】,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 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門診治療日數共計10日,自得依系 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2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15,000元(500×3單位×10日=15,000元)。  ⑹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7,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放射線 治療日數共計為5日【112年02月14日、112年02月15日、112 年02月16日、112年02月17日、112年02月20日】。則原告於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 受放射線治療日數共計5日,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3 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 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15,000元(500 ×3單位×5日=7,500元)。  ⑺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部分:依1.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化學治 療日數共計為24日【112年03月10日-112年03月12日(3日)、 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日)、112年04月14日-112 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112年05月15日(3日)、1 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112年06月26日-112年 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3日)、112 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化學治療 日數共計24日,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約定,以 附表一「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800×3單位×24日=57 ,600元)。  ⑻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0,717元(實支實付)部分:依原證6醫 療單據(按月份整理如原證9所示),合計280,717元(計算式 :44,350元+16,607元+8,475元+14,607元+11,750元+7,650 元+7,650元+7,650元+7,650元+154,328元=280,717元),則1 .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住院診療所花費之 上開住院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280,717元。  ⑼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自 112年2月5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該段期間,分別入住長庚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112 年02月05日-112年02月20日(16日)、112年03月10日-112年0 3月12日(3日)、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日)、112 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112年05 月15日(3日)、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112年 06月26日-112年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 19日(3日)、112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112年10 月16日-112年10月25日(10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 契約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之 計算方式,乘以原告實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500×50日=25,000元)。  ⑽住院看護保險金12,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入 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 ,在此不贅。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 ,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9條約定 ,以「住院醫療保險金」百分之50之計算方式,乘以原告實 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2 ,500元(250×50日=12,500元)。  ⑾出院後療養保險金12,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 入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 日,在此不贅。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 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 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百分之50之計算方式,乘以原 告實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 險金12,500元(250×50日=12,500元)。  ⑿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85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12年10月16日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院,並於112年10月17 日接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屬附表一編號650所 指手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則原告於原告於系 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進行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外科手術 ,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3條約定,以「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30倍,乘以附表一「編號650手術項目:結腸 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99%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850元(15,000×99%=14,850元)。  ⒀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4,95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接 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乃附表一編號650所指手 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進行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外科手術,自得依系 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10倍,乘以附表一「編號650手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 加吻合術」99%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手術看 護保險金4,950元(5,000×99%=4,950元)。  ⒁以上保險金合計為895,617元(計算式:150,000元+180,000元 +90,000元+45,000元+15,000元+7,500元+57,600元+280,717 元+25,000元+12,500元+12,500元+14,850元+4,950元=895,6 1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17元,及其中825,81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69,8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就要保書所詢第1、2、5B、8D等健康告知事項,未盡據 實告知義務,已影響被告就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被告並合 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再行請求 保險金給付:  ⑴原告雖稱: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第1項 、第2項、第5項B,業已於投保前告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 即證人蕭淑真等語。惟倘原告有如實告知上開事項體況,何 以本件要保書就健康告知事項均勾選「否」。且證人即保險 業務員蕭淑真證稱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糞便潛血的事情 」,則不論從上開要保書所載及證人證詞,均顯見原告實並 未就健康告知事項第1項第2項、第5項B向被告為據實告知。  ⑵且原告徒以證人蕭淑真因時間久遠對於投保細節不復記憶, 而無法鉅細靡遺之敘述投保經過,而一概遽稱「顯然證人蕭 淑真證詞與被證5內容自相矛盾甚明,足見被告公司所屬業 務員蕭淑真確實明知原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績效,未確實 回報原告體況⋯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更未確實辦理告 知被告公司關於原告之就醫紀錄」云云,顯係對於證人無端 指摘。誠然,對於保險業務員而言,與保戶簽訂保單乃係其 業務經常性工作,保險業務員對於投保時枝微末節(諸如由 保戶自行勾選或是業務員逐一詢問保戶後協助勾選),倘對 該細節有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原告以此指摘證人「惡意 為求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之,實為無端指摘臆測之詞,要屬無據。是本件仍應聚焦於 「原告是否有盡據實告知義務」此一爭點,倘原告稱伊已盡 據實告知義務,當應就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僅屬徒託 空言。  ⑶原告就於111年9月20日經診斷「GI Bleeding FUNCTION GI」 之中文為「腸胃道出血」表示沒有意見,腸胃道出血屬本件 要保書之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B項:「5.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 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卷第39頁) 範疇。對此腸胃道出血之病情,亦未見原告說明伊於何時、 如何向被告或業務員告知此情,是原告所稱伊就健康告知事 項第5B已向被告進行告知,實屬無據!  ⑷業務員蕭淑真遭被告懲處,係因原告於要保書填寫完畢並上 傳投保系統後,始向業務員提及「排便不順食用酵素過多而 腹瀉且已痊癒」(被證5第4頁),業務員因認無庸再為轉達被 告,後續未再向被告公司一併說明,被告公司始基於與業務 員間更高之行政要求,而對業務員進行懲處。此與業務員因 隱匿應告知之健康告知事項(如1、2、5B、8D之告知事項) 而受懲處之原因與程度不同,且縱原告曾向業務員告知「排 便不順食用酵素過多而腹瀉且已痊癒」,亦非代表曾告知伊 有「腸胃道出血」、「健康檢查異常(糞便潛血陽性並由陳 治平診所告知應進一步檢查)」等語,更遑論原告事實上本 未就上開應告知事項而對業務員為陳述,此有蕭淑真之上開 證詞可稽。  ⑸況倘蕭淑真如原告所指為求業績惡意未確實回報(被告否認) ,何以於後續被告懲處程序調查中,甘冒遭懲處風險,仍願 意就原告填寫完要保書後所稱「腹瀉且已痊癒」乙事誠實報 告?蕭淑真無必要以其遭停職風險,換取賺得一件僅數千元 的酬勞。亦可見原告所為臆測之詞,不僅並無證據,且論理 上亦顯與常人動機有違。  ⑹是不論自要保書或證人證詞觀之,皆顯見原告並未踐行據實 告知義務,對於要保書所詢第1項(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2項 (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第5B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 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 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便血)等健康告知 事項,均未如實回覆,已影響被告就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 被告並為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再行請求。  ㈡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倘於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觀察期間」或投保前即已罹病,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⑴原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始知確診 大腸癌第三期,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內所載等待期間 (觀察期間)內所生疾病,自無上開附約條款等待期間(觀察 期間)條款之適用」,惟本件是否涉及帶病投保之關鍵,應 在於原告大腸癌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觀察期間或投保前所患 ,而非大腸癌第三期確切診斷之時點,蓋倘原告於保險契約 之觀察期間或投保前確診大腸癌第一、二期,自亦屬於帶病 投保之情形。  ⑵按「疾病,係指按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 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罹病癌症,係指被保 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且持續有效90日以後 (下稱觀察期間)始經病理檢驗檢查,且該檢查嗣後診斷確定 該被保險人患有癌症疾病者」;「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 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系爭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 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項(卷第71頁),富邦人壽真心實意住 院醫療健康保險第2條第5項(卷第100頁),以及富邦人壽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4項(卷第63頁),保險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參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大腸直腸癌病程發展速度莫測,從 大腸瘜肉進展成大腸直腸癌,短則1至2年,長則5到10年。 且症狀不典型、難察覺,當病人發現身體有異常主動檢查時 ,大腸直腸癌往往已經發展到二期以上,甚至是以三級為居 多」(被證6)。是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 ,依大腸癌醫學病理之發展期程,難以想像原告於系爭保險 附約約定癌症之「90日觀察期間」內,並未患有大腸癌第一 、二期,而係直接罹患大腸癌第三期。  ⑷且保險制度係由保險公司收受保險費作為承擔尚未發生不確 定風險之代價,倘要求保險公司就已發生事故給付保險金, 顯已顛覆保險制度承保風險設計。是倘原告於保險契約之觀 察期間或投保前確診大腸癌(不論期數),皆屬於帶病投保, 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 金義務。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健康告知事項第1、2、5B、8 D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已影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危 險評估,被告業依保險法第64條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原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本件保險金,自屬無據:  ⑴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於其要保 書內容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兩年內是 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第2項「最近兩個月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5B項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 、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現在及過去 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胃炎、膽結石、膽囊炎、痔瘡 、便血、急躁大腸症」,均勾選「否」之選項。  ⑵但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前之兩個月內,即111年9月12日 即曾至陳治平診所,向醫師主訴其慢性便秘已有數十年,最 近兩週有稀便,即使有用藥,過去未做過糞便潛血檢查,並 安排糞便潛血檢查;而於111年9月12日在陳治平診所進行大 腸癌篩檢(COLON CA SCREEN),篩檢結果為FOBT(+)>999; 嗣於111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診斷原告糞便潛血FOBT為異 常結果,診斷有成人血便、腸胃出血問題,也於檢驗報告記 載「為維護您的健康,請盡快接受大腸鏡檢查。」等語,請 原告盡快接受大腸鏡檢查。是原告未據實告知其經檢查出糞 便潛血出現陽性異常檢查,並經建議應盡快為進一步檢查之 事實,甚而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而於其要保書之相關事 項中勾選「否」,顯有違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 務。  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7頁下方(卷第38頁)有醒目紅字:「要 保人/被保險人就下列告知應詳實告知,並應親自填寫,工 作內容含兼業)及健康告知如違反誠實告知影響危險評估, 依保險法第64條及第25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保險契約且無 須退還所交保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而用語非艱澀 難懂,且經原告於要保書上簽名確認之,益證原告已審閱要 保書內容。準此,原告事後另稱其業已據實告知被告,顯與 要保書所記載的事實不符,洵屬其事後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  ⑷原告雖稱「業務員蕭淑真確實明知原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 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更 未確實辦理告知被告公司關於原告之就醫紀錄」云云,又遲 遲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實為無端指摘臆測之詞。且此 據蕭淑真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糞便潛血的事情」(113年 9月10日筆錄第4頁第20行),即可知悉原告所稱「已告知業 務員糞便潛血」等語云云,要屬無據。  ⑸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由陳治平診所醫師發現並告知伊有「糞 便潛血」檢查異常結果,而檢驗報告亦記載「請盡快接受大 腸鏡檢查。」等語(院卷第181頁),同日經診斷有「GI Blee ding FUNCTION GI」之腸胃道出血,即足徵原告確於投保前 存有「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兩年內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第2項「最近 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第5B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 性大腸炎、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現 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胃炎、膽結石、膽囊 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應據實告知之事項。  ⑹是原告既有上開應據實告知之狀況,自應踐行其據實告知義 務,以利被告公司正確估算承保之風險,惟不論從要保書中 「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均記載「否」之書證,或證人 保險業務員蕭淑真之證詞,顯示原告未盡其據實告知義務, 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並已影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 危險評估,被告業已依保險法第64條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關係,原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本件保險金,自屬無據 。  ㈣就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給付,經被告公司核算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主張第㈠㈡㈢㈣㈥㈨㈩各項保險金,與被告公司核算相符 。  ⑵第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此部分原告主張給付10日,惟依 原證2之資料,醫院僅開立112年3月3日此份診斷書並有記載 112年2月20日及112年3月3日進行癌症門診,其餘診斷書均 未記載癌症門診日期,故被告公司理賠部門僅核算2日之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至於其餘8日癌症門診保險金,未有單 據可供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癌症門診,被告公司就此部分 無從進行理賠。  ⑶第㈦項癌症化療醫療保險金,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17日至18日 ,僅有進行化療2日,惟原告計算3日,故實際化療總日數為 23日,而非24日。  ⑷第㈧項住院醫療保險金,為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內 容,給付項目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即雜費)」,惟保單內容明確揭示「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限額為1,00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66,000元(原證1保單第10頁),原告忽略給付限額約定, 將所有收據記載費用全部加總所得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並不相同。  ①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之保險金額44,35 0元部分:  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金額30,670元相差13,680元,係因 原告未加計112年1月30日住院前一週內之門診費用320元及1 12年2月20日出院當日的門診費用100元,被告公司有予以加 計核算。又此部分病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30,000元,惟住院 16天給付上限限額為16,000元,故扣除14,000元。  此外,因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僅需一份診斷證明書,依 被告公司之理賠實務統計,醫療院所「一份」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約在100元至150元間,故設定此200元限額,蓋倘原告 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並無由被告公司支付超過「一份」診 斷證明書之費用,是以,如有超過200元者,被告公司均以2 00元計算核付,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收據為300元,被告公司 核算200元,故扣除100元。  綜上,原告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住院期間被告公司所核算 之保險金金額為30,670元。  ②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3月10日至3月12日之金額16,607元 部分:  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金額11,707元差額4,900元,係因原 告未加計112年3月3日住院前一週內之門診費用250元,被告 公司有予以加計核算。  此外,病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8,000元,惟兩造就「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定有限額為1,000元/日之約定,已如前述, 故住院3天之限額為3,000元,自應扣除5,000元。  又診斷書2份,分別為300元和150元,被告公司通算400元, 故扣除50元。另外,原告所檢附之收據有一筆項目為「其他 費」100元,未顯示與住院醫療有關,故被告公司予以扣除 。  是以,原告112年3月10日至3月12日住院期間,被告公司所核 算之保險金金額為11,707元。  ③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112年4月14日至4 月16日之金額,分別為8,457元及14,607元合計23,064元之 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22,964元,差距100 元即為二份診斷證明書收據金額皆為250元,被告公司均以2 00元核算,故扣除差額100元。  ④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5月13日至5月15日之金額11,750元之 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10,600元相差1,150 元,差額包括扣除病房費1,000元(住院三天病房費限額3,00 0元,原告依收據主張4,000元),另因診斷證明書之收據金 額為350元,故扣除150元。  ⑤就原告112年5月29日至5月31日住院區間之部分,因原告未提 供此段住院費用收據,因該保險核算係採實支實付制,須檢 附收據被告公司始能核算金額,故目前尚無法核算該段住院 期間之相關保險金。  ⑥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112年7月17日 至7月19日、1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額7,650元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7,600元 差距50元,係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金額為250元 ,被告公司因「診斷證明書200元之限額」,故均以200元計 算始生此50元差異。  ⑦又原告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112年7月17日至7月19日、1 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112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等4段住 院期間,所檢附之收據並未有支出病房相關費用(倘住健保 房未升等即無支出病房費差額),因此被告公司未有核算病 房費用,均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進行核算。又112年1 0月16日至10月25日住院期間已超過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限額66,000元,故以66,000元核算。  ㈣原告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被告業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原告再執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 據。又倘原告於保險附約觀察期間前即已罹患大腸癌疾病, 則該疾病非本件保險之承保範圍,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單、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訴書、被告公司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函、醫療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庚醫 院112年2月5日入院護理評估單、112年2月10日出院護理評 估單等文件為證(卷1第17-198頁,卷2第15-19、63-7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98 9號評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保險 單簽收回條、本件保險理賠爭議之業務員懲處書及內部簽呈 、大腸癌之醫療資訊等文件為證(卷1第213-236頁,卷2第33 -4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111年9月20日檢查之糞 便潛血呈陽性反應,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 ㈠事項第1項、第2項、第5項B、第8項D所載應告知事項之一 ?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原告是否帶 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895,617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部分:  ⑴按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蓋因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 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 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此項要保人據實說 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 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 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 因此,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 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 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 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 律故意排除(81年4月20日修正保險法時,為免爭議,於第64 條第2項即增列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因此,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 問之問題,要保人應據實說明,但是此書面問題,應以當時 時所詢問之問題為限,而非得事後變更追加或調整問題,應 可確定。  ⑵查本件原告固於111年9月20日因主訴「CHRONIC CONSTIPATIO N FOR DECADES HOWEVER LOOSE STIIL AROUND IN RECENT 2 WEEKS DESPITE」等語,經醫師林書廷檢查後,就糞便潛血 項目呈現陽性反應,有陳治平診所病歷資料卡在卷可按(卷1 第333頁),並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但是,糞便潛血 原因可能包含痔瘡、瘻管、腸炎、憩室出血,亦有可能是下 消化道有部份出血,或是胃或十二指腸潰瘍、息肉、先天性 腸道病變等因素所引起,所以糞便潛血陽性並不等於有大腸 癌,無法僅以糞便潛血陽性反應即明確推知原告已罹患大腸 、直腸癌或惡性腫瘤,必須藉由大腸鏡做徹底的檢查及確認 糞便潛血陽性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9日經陳治 平診所施行進行大腸鏡檢查,並經聯醫病理中心於112年1月 20日收件後,就原告之大腸組織切片檢查後記載有「MICROS COPIC DESCRIPTION:Section of the rectal mucosa show s a picture of abenocareinoma, moderately differenti ated, composed of neoplastic cells arranged in orreg ular papillotubular and complex glandular structures with stromal invasion.」(卷1第343頁),並經醫師診斷 為大腸癌三期,惟並無從以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經檢查有糞 便潛血異常而呈現陽性反應之情形,即逕予推論原告於該時 有糞便潛血即等同於罹患大腸癌,可以確定。  ⑶再者,被保險人通常並不具備醫療專業智識及經驗,縱使被 保險人懷疑猜測或檢查數值有異常情形,在未經醫師診斷確 診前,亦非得以此逕自推論為與保險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 係,而認定被保險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情形, 且保險人既得以依約調閱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並且具有龐 大專業團隊設計關於告知義務之問項,因此,基於武器及資 訊對等之公平原則,醫療保險契約之告知義務自當以保險契 約當事人之實際專業能力以為判斷,自無從由保險人以其保 險及醫療專業能力以為判斷,亦可確定。而本件被保險人即 原告依保險契約記載僅為棉花糖小吃店之服務人員,有要保 書在卷可按(卷第32頁),其自非具有專業醫療專業智識能力 之人,縱使其在112年9月間經陳治平診所檢查有糞便潛血陽 性之情形,惟僅經醫師註記「PE:THE MEDICATIONS」、「D ENIED ANY OF FEVER, CHILLS, TARRY/BLOODY STOOL, or a llergy Hx s/p C/S」等語(卷1第333頁),並安排原告進行 大腸鏡為進一步檢查,是故,原告主張:無法僅以糞便潛血 檢查陽性之結果即確知原告業已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等語,即 非無據,自可確定。  ⑷尤其,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之醫療團隊設定問題,就其中 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 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2項「最近2個月 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 5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 腸炎、胰臟炎」,以及第8項「D.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 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結石、膽囊 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部分要求被保險人即原告 依該問題進行回答,則原告即應就上開部分據實回覆,但是 ,就上述問題變更追加調整後之問題,既然經具有醫療團隊 支援背景之被告所捨棄而未列為應回覆之事項,即非屬原告 應予告知之事項,尤其原告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自僅得 就上開部分為填寫,就該問題所列事項以外之部分,若要求 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之原告,具有超過保險人即被告之能 力,否則,如果認為原告必須就上開問題以外之事項再為告 知,不僅為強人所難,而且如認為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於訴訟上再以之為指摘,則依照詢問事項告知將變成未能完 整告知之陷阱,顯非有據;因此,被告既然僅就上開問題要 求被保險人為填寫,則就該問題以外之部分,既未列入作為 告知義務之問項,顯然係經具有專業醫療智識能力之被告判 斷後予以捨棄,而不予詢問,自無從要求非具專業醫療智識 能力之原告必須詳實再為告知,自亦可確定。  ⑸據此,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健康告知㈠事項詳 實告知之部分,逐項認定如下:  ①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部分:該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等語為詢問 ,故被告乃以「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為前提之告知義務 之要求,應可確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20日因腹 瀉問題就診時,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 查,發現有異常情形,然此仍與該問項記載「因接受健康檢 查有異常」有所差別,自無從以此認為原告未為詳實告知, 可以確定;其次,健康告知㈠事項中係就「健康檢查」與「 醫師檢查」分別於第1、2項為規定,並分別就應該告知情況 而各為不同之規定,此觀諸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2項之規定 即明;則若認「檢查」與「健康檢查」無異,在被保險人因 病接受醫師安排檢查之情形,則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2項因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亦無差異,足認第1項所列之「健康檢 查」係與第2項為不同類型之告知事項之規範,而為各別獨 立之告知事項,應可確定,是以,縱使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 20日於原告因腹瀉問題就診時,經醫師檢查發現有糞便潛血 檢查陽性反應之情形,然此仍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因接 受健康檢查有異常」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 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②健康告知㈠事項第2項部分:該項為「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 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作為詢問之問題,是 被告乃以「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要件,而排除未 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之傷病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但是, 本件原告雖係於111年9月20日因腹瀉問題就診時,經陳治平 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發現有異常情形,然 「腹瀉」僅為呈現身體異樣之結果現象,且腹瀉之原因有諸 多可能,罹患諾羅病毒、腸胃型流行性感冒、細菌感染、食 用易過敏食物等皆有可能為腹瀉之原因,不能僅以有腹瀉之 結果即謂已罹患大腸癌,仍應由專業醫師為檢查後予以診斷 ,況且,本件原告在主訴有腹瀉之現象時,亦同時主訴有「 CHRONIC CONSTIPATION FOR DECADES」(數十年慢性便秘)之 情形,乃由醫師先為糞便潛血檢查後,發現有數值異常之陽 性反應,然因不能確定原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大 腸鏡檢查,而在111年9月20日檢查時醫師並未施藥,僅有為 原告安排檢查之醫療行為,足見醫師當時並無有何因病治療 或診療之行為,有陳治平診所病歷資料卡在卷可憑(卷1第33 3頁),因此與該第2項之問項「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否」,自無 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③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項B部分:該項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 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 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作為詢問之問 題,是被告乃以罹患所指定疾病並因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為要件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而原告雖於111 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 發現有異常情形,惟林書廷於該日所為之診斷係為「Dx:GI Bleeding FUNCTION GI」(消化道出血),惟因不能確定原 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大腸鏡檢查,而在111年9月 20日糞便潛血檢查後,醫師僅有為原告另安排大腸鏡檢查之 醫療行為,足見其並未有何因「病」而為治療、診療或用藥 等醫療行為,自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項B部分之問項不符, 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  ④健康告知㈠事項第8項D部分:該項為「D.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 外,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結石、 膽囊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作為詢問之問題,是被 告乃以罹患指定疾病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而原告雖於11 1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 發現有異常情形,但是,因糞便潛血可能有諸多原因造成, 無從由糞便潛血檢查確定原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 大腸鏡檢查,足見在111年9月20日糞便潛血檢查後,醫師僅 有為原告另安排大腸鏡檢查之醫療行為,並不能以此作為原 告此時已有罹患疾病之認定,自可堪予確定;況且,由陳治 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醫療行為觀察,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因 腹瀉問題就診時,連專業醫師亦必須經由安排諸多項目之檢 查,另於112年1月19日經由大腸鏡檢查後,於112年1月26日 經聯醫病理中心出具檢查報告後,為確診大腸癌三期之診斷 ,而始能確定病患患病之原因,則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之 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填寫健康告知事項時,豈有可能超過專 業醫師之能力,主觀上業已知悉其自身身體罹患疾病,而須 將之告知保險人,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此部分回 答勾選「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⑤準此,被告既然已經限定告知義務之要件及類型,則原告即 應於符合被告所限定之類型範圍內,為告知義務之履行,至 於告知義務所列事項以外之部分,既經被告審酌後未列入告 知之範圍,即無從事後再為爭執,否則,無異於使該告知事 項之列表,成為無窮事項之列表,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 雖於112年1月26日經醫師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然非屬於被 告所設計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並無從將具備醫療專業醫師 才能診斷之事項逕要求原告在填寫健康告知事項時,必須亦 為告知,則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告知義務之範圍僅應以系爭 保險契約所載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為準,其並未違反系爭保 險契約及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等語,即非無據,自 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適用部分:  ⑴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 投保之道德危險。然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 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 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參照)。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 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保險人 如抗辯該疾病發生於投保前或觀察期間,自應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被保 險人倘投保前並未確認疾病已發生,原則上即應認非屬帶病 投保。  ⑵查本件原告固然於111年9月20日於原告因腹瀉問題就診時, 經檢查報告發現有糞便潛血檢查陽性反應,而於112年1月19 日另經由大腸鏡檢查,並於112年1月26日經聯醫病理中心出 具檢查報告後,始由醫師為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之診斷,而 經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已在疾病中,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但是,原告是否罹患大腸癌,既分別經由醫師施以糞便潛血 檢查、大腸鏡檢查後,始經專業醫師依上開檢查結果為確認 大腸癌之診斷,則在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填寫告知義務問項 及投保時,既未經專業醫師予以診斷有罹患大腸癌之情形, 即無從以事後確診之結果,逕予回溯推論原告當時有帶病投 保之情形,亦可確定。  ⑶而被告雖然提出健康醫療網之報導,其上記載「大腸直腸癌 病程發展速度莫測,從大腸瘜肉進展成大腸直腸癌,短則1 至2年,長則5到10年。且症狀不典型、難察覺,當病人發現 身體有異常主動檢查時,大腸直腸癌往往已經發展到二期以 上,甚至是以三級為居多」等語,並進而主張:原告於112 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依大腸癌醫學病理之發展 期程,難以想像原告於系爭保險附約約定癌症之「90日觀察 期間」內,並未患有大腸癌第一期或第二期,而係直接罹患 大腸癌第三期等語;但是,該醫療報導僅為醫師受訪時就一 般民眾之情形觀察而推估之結論,僅得特定醫療事件之衛教 資訊,而非特定醫學文獻之論據,尤其,該報導中所記載之 資訊,病程發展速度莫測,疾病病程短至1年長達10等情, 自期間差異長9年,就罹癌期間推論乃概略估算,尚無從為 推論之依據,況且,該文獻並非係對於原告身體狀況所為診 斷之結果,無從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以 此逕予推論原告於投保前即已罹病等語,亦非有據,自亦堪 予確定。  ⑷另原告主張:醫療上關於腹瀉、腸胃道出血、糞便潛血之原 因尤多,亦無從以原告有以上情形,即逕予推論業已符合大 腸癌之外部表徵,而被告未提出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業有罹患大腸癌外部可見之徵象,得以由被保險人即原告 知悉或懷疑罹患大腸癌,而仍逕予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形 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等語之主張,亦堪採據。  ⑸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 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 病投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 察期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 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 約生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 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 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 險金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 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而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記載關於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畫A)之保險期間係自1 11年10月5日起,而關於「罹患癌症」之名詞定義則為「被 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且持續有效九十日 以後(該段期間下稱觀察期間)始經病理檢驗檢查,且該檢查 嗣後診斷確定該被保險人患有癌症疾病者」,有系爭保險契 約在卷可按(卷1第21頁),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觀察期間即 係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則本件原告於112年 1月19日經由大腸鏡檢查,並於112年1月26日經聯醫病理中 心出具檢查報告後,始由醫師為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之診斷 ,即非屬於上開觀察期間確診之情形,因此,被告主張:原 告罹患大腸癌係於觀察期間確診,屬於帶病投保之情形等語 ,自亦非有據,可以確定。  ⑹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於投保前或觀察 期間即已罹患大腸癌,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金額部分詳如下開理由㈤),即非無據 ,應可確定。  ㈣至就被告答辯主張: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並有帶病投保 之情形,進而於11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等語之部分,惟本件原告告知義務之範圍僅應以系爭保險契 約所載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為準,而其於111年10月5日填寫 健康告知事項時,並未違反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64條之 據實告知義務,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於投 保前或觀察期間即已罹患大腸癌,亦與保險法第127條所稱 帶病投保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原告違反據 實告知義務,並有帶病投保之情形等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自非有據,亦堪予確定。  ㈤茲就原告請求保險金,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之項次:①罹癌保險金150,000元、②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180,000元、③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90,000元、④癌症 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⑥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7,5 00元、⑨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⑩住院看護保險金12,500 元、⑪出院後療養保險金12,500元、⑫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 ,850元、⑬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4,950元等部分(合計542,300 元),被告均不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確認。  ⑵就原告主張項次⑤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5,000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僅有「112年2月20日」、「11 2年3月3日」進行癌症門診2日,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癌 症門診日期,且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9條 約定,申請保險金必須檢附門診醫療診斷證明書,並且應詳 載門診日期,自難憑醫療收據判斷是否符合癌症門診保險金 之給付條件,故僅核算2日,其餘8日癌症門診保險金,未有 單據可供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癌症門診等語以為答辯之主 張。  但是,依本件雙方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2條關於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係為「被保險人於觀察期 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 者,並因而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 而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之每日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 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為癌症門診醫療日額,以該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該次實際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 門診是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按(卷1第65 頁),故只要符合「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 症為目的」,且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即屬於該條款之 理賠範圍,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至該保單條款第29 條第4項所載「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附門診醫療診斷證 明書-應詳載門診日期」等語之部分,僅不過為被保險人申 領保險金之程序約定,並不能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未詳載門診日期,即逕予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職是 ,本項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僅需要符合「以 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且在醫院 接受「門診治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可以確定 。  因此,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記載為「門診費用收據 」部分計有「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3日」、「112 年2月20日」、「112年3月3日」、「112年9月1日」、「112 年11月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13日」等(共9紙,卷1第183、184、188、189、19 0、197、198頁,卷2第63、64頁),則依兩造上揭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之約定,至於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0日進行門診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據(卷1第190頁),但是 該費用單據之內容係記載「處置費」,乃係醫院進行醫療處 之所收取之費用(諸如換藥、化聊注射管路清理等等),並不 以實際進行門診為必要,是無法僅以作為當日確有進行門診 之認定,此部分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3,500元(500*3*9=13,500),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就原告主張項次⑦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部分:  原告起訴係主張癌症化學治療共計24日,惟依照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所接受化學治療日數分別為:①112年03月 10日-112年03月12日、②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③1 12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④112年05月13日-112年05月 15日、⑤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⑥112年06月26日-1 12年06月28日、⑦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⑧112年08 月14日-112年08月16日,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 139-153頁),是原告癌症化學治療共計24日,應可確定(按 原告起訴主張為24日,惟其於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陳述意 見狀就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主張有計算錯誤之情 形,此部分區間更正為2日,卷2第125頁)。  故而,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以附表一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5,200元(800*3*23=55,200),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⑷就原告主張項次⑧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280,699元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280,717元,嗣於113年12月 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更正為280,699元,故以280,699元作為 審酌之基準,卷2第125頁):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約定為「 實支實付」,並據此提出醫療單據以為佐證,但是,本件系 爭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關於每日 病房費用保險金部分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 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在附表一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 金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第四項各款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按日給付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以及第10條第1項關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部 分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同 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在附表一所列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第四項各款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等語,而依附表一關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約定 限額為1,00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66,000元 ,則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業已存在「 實支實付」之約定,其自僅得依上開限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自可確定。  茲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得請求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及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合計280,699元,就不准許之部分逐項審酌 如下(至被告不予爭執之部分,自應逕採認之):  ㊀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病房費用30,05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16日,故依上開約定記載,原告僅得請求按日 限額1,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16,000元(16*1 ,0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㊁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病房費用8,00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3日,故依上開約定記載,原告僅得請求按日 限額1,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3,000元(3*1,0 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㊂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5日病房費用4,00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3日,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按日限額1 ,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3,000元(3*1,000),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㊃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住院醫療保險金154,328元 部分,此部分住院期間為10日,而依系爭真心實意住院醫療 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66,000元,則原告就此期間僅得請求66,000元,逾此範圍 金額88,328元(154,328-66,000=88,328),即不應准許,應 予以剔除。  ㊄被告另抗辯主張:原告請求之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8 日、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14日起至11 2年8月16日、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並未有支出病房相關費用, 故未給付病房費用等語,因此,依兩造間系爭真心實意住院 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之約定,即無從予以准許。  ㊅就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7,650 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未提供此段費用收據,應剔除此 部分費用等語,而原告亦陳述此部分因單據遺失無法提出( 卷2第127頁),故此部分住院醫療費用7,650元,即應予以剔 除,無從予以准許,可以確定。  ㊆被告主張:因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僅需一份診斷證明書 ,依被告公司之理賠實務統計,醫療院所一份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約在100元至150元間,故設定每份診斷證明書200元限 額,因此扣除: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100元)、112年3月1 0日至3月12日(50元)、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50元)、112 年4月14日至4月16日(50元)、112年5月13日至5月15日(150 元)、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50元)、112年7月17日至7月1 9日(50元)、1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50元),共合計扣除55 0元。但是,被告並未提出雙方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每 份診斷證明書限額200元」之約定,且本件為持續進行醫療 ,每階段療程有各有診療內容並影響出險金額之差異,況各 該療程亦涉及時效計算,並無要求原告只能一次就全療程出 險或只能出險一次,據此即無限定一次診斷書之理,則被告 逕予扣除不為給付,即屬無據,亦可確定。  ㊇據此,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0,699元部分,不應准 許而應剔除之部分為: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4,050元(112年 2月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期間)、5,000元(112年3月10日起 至112年3月12日)、1,000元(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7,650元(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 5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88,328元(112年10月16日起 至112年10月25日)等合計116,02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於164,6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於775,671元(542,300+13,500+55,2 00+164,671=775,671)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 據,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卷1第20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75,671元,及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2

TPDV-113-保險-46-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4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盛香珍Mini蘇打餅乾2包 ,價值僅新臺幣5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 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盛香珍Mini蘇打餅乾2包,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奕 寰,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劉富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外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奕寰所管領、陳列在騎樓貨架上之聖香珍Mini蘇打餅乾2 包(總價值新臺幣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李奕寰查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奕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簡-146-2025012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匯款至本 案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應予補充更正為「謝伃 婷」、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6月26 日9時23分、112年6月26日9時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僅係 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衡諸常情,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 必將嚴密保管,遺失提款卡時亦將積極掛失、報案以免財務 損失,被告卻均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案帳戶自 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餘額均為0元,且自同年6 月16日起即遭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足見本案帳戶遭用於收 取詐欺款項前,有相當時日並無分文餘額,此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提供帳戶前將款項提領一空之常見情 形相符,足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而其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考量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①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  ②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 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多數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害及民眾財產 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然面對過錯,施以刑罰矯治 之必要性較高;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 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3頁);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 將共計438,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 第81至82頁),上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稱「洗錢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依現存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遭提領之款項,應認其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立法意旨係 為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盡相符, 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或洗錢 行為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 利益,對其就上開金額全部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即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洗錢財物10,000元之 範圍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逾10,000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羅宏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全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嗣有附表所示之徐淑華等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 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徐淑華等10人至警局報案,始知 上情。 二、案經徐淑華等10人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宏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間遺失,但沒有去銀行申報云云。 2 告訴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合約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淑華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俊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盈柔(舊名:謝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盈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胡德中於警詢中之證述、app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刷卡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德中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福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福元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顗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顗蓁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世明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國恩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河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河川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美琴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淑華等10人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 2.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3.被告帳戶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期間,該帳戶僅有存入1筆1180元、1筆3000元,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供存放薪資說詞有所不服之事實。 14 atm提款機畫面截圖相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入遭詐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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