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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黃南山 黃文灶 黃素隨 黃柄諭 黃耀徵 李俊諺 黃陳奎 黃明輝 黃燕原 趙婉廷 黃欽賢 黃久育 黃科智 黃郁文 黃名鴻 黃名詮 黃名志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589.07 平方公尺, 經本院查詢時價登錄,系爭土地最近一筆民國113年8月9日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0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1 6 ,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99,871元(5,589.07×4,580×1/ 16=1,599,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原告僅繳納7,050元,尚應補繳9,7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30

TCDV-113-訴-310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739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4742號、第47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零錢罐貳個、手提包壹個、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 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先後為五次竊盜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五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   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陳秀華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1 月13日2 時8 分許 ,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 竊取陳秀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零 錢罐2 個及其中零 錢(價值新臺幣 1,800 元),得手 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 (土城瑞坤宮)。 【113 年偵字第  9362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 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新臺幣184 元)。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零 錢罐貳個及新臺 幣壹仟陸佰壹拾 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被告竊得之新臺 幣1,800 元,經 警扣案並已發還 告訴人新臺幣 184 元,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 9362號卷第8-12 頁),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2 廖克倚 (未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2 月15日3 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弄00號前,竊取廖 克倚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之現金(約 新臺幣100至200元 ),得手後徒步逃 逸。 【113 年偵字第  17800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廖克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被害人雖於警詢 時證稱遭竊現金 約新臺幣 100-200元等語 (見偵字第 17800 號卷第6 頁反面),惟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 取之確切數額為 何,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00 元。 3 陳孏 (未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2 月24日12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華德公園 ),竊取陳孏所有 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11,000 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113 年偵字第  18788 號】 1、被告蔡武強於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孏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手 提包壹個及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無。 4 許美琪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5 月8 日2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 0000號對面,竊取 許美琪所有之包包 1 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5,000 元,得 手後將包包丟棄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3 年偵字第  31200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無。 5 王信智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5 月11日4 時許,在 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 竊取王信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60,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113 年偵字第  32023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無。

2024-10-29

PCDM-113-簡-4343-20241029-1

基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承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水 切、拆除、貼磚及廢棄物清理等加工作業,兩造約定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另追加泥作工程,並約定報酬為 35,000元,前開承攬工程之報酬共計為115,000元,其於112 年2月25日完成前開工程並交付被告驗收無訛,惟被告迄今 未為給付上開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本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及與暱稱 「Sakura設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工程施作及 完工照片47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6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既為本件工程之承攬 人,於前開工程完工後自有請求被告(即本件工程之定作人 )給付報酬之權利,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 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建簡-7-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芮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芮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合約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2、4、8、9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   被   告 黃芮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芮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財」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對價,由黃芮信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財」使用 ,黃芮信遂於113年1月20日21時28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交付提供予「 財」使用,並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 詐欺集團取得黃芮信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芮信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王信智、陳宇翊、吳孟凱、王秀雯、黃申宏、許雅婷、 李佩臻、林冠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王信智、陳宇翊、吳孟凱、王秀雯、黃申宏、許雅婷、李佩臻、林冠圻及被害人蕭伊吟、羅子筌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 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信智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3時47分 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宇翊 (提告) 113年1月21日13時許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3時46分 ②113年1月21日13時56分 ③113年1月21日14時25分 ①4,000元 ②2,000元 ③2萬元 3 蕭伊吟 (未提告) 113年1月21日14時許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3時58分 ②113年1月21日14時10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4 羅子筌 (未提告) 113年1月19日22時32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3時47分 2,000元 5 吳孟凱 (提告) 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3時46分 4,000元 6 王秀雯 (提告) 113年1月21日15時15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4時4分 2萬元 7 黃申宏 (提告) 113年1月21日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4時15分 ②113年1月21日14時25分 ③113年1月21日14時36分 ④113年1月21日14時4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8 許雅婷 (提告) 113年1月21日13時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4時5分 1萬元 9 李佩臻 (提告) 113年1月21日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4時29分 1,000元 10 林冠圻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3時54分 ②113年1月21日14時10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1501-202410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 上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 系爭本票於111年12月20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 約定利息者,其利息;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4條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2

FYEV-113-豐簡-642-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1、4、5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則是因編號4、5所示(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衍生之糾紛,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月18日 至111年10月10日之間,歷次販賣、幫助販賣及恐嚇取財對 象均不同,經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 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 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 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 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 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受刑人犯後並無諉過,偵查中也 配合調查,判決確定後自行到案,確有心悔過。父母將滿60 歲,思念兒子還得大老遠跑來監所才能會面,受刑人對不起 父母,對於自己觸法深感後悔愧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受 刑人重新開始人生的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等總體 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規定及刑罰經 濟、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18

KSHM-113-聲-82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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