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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吳宗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47、79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翔、吳宗諭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吳宗諭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翔、吳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 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 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王冠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王冠翔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冠翔與「不倒」 、「風雨2.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吳宗諭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宗諭與「鵪鶉 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 被害人數定之,故被告吳宗諭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 案被害人數而論以2罪,其所為對被害人等取款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冠翔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告王冠翔既本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 被告王冠翔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冠翔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吳宗諭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吳宗諭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王冠翔、吳宗 諭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等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 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吳宗諭本案所犯2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 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尚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各為被告王冠翔 、吳宗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供 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㈢被告王冠翔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冠翔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王冠翔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吳宗諭於偵查中自承就本案被害人余瓔芬部分取得報酬3 千元,就被害人張琬晴部分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各為被告 吳宗諭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交付之款項,業已由被告王冠翔、吳宗諭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王冠翔、吳宗諭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行使偽造之物品 取款 車手 取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余瓔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底,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投資股票,需先以現金儲值,才能提供好的投資標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民國113年1月2日8時4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彰化縣00市住處地下停車場 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冠翔 160萬元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1月5日8時4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彰化縣00市住處地下停車場 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75萬元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琬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14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45萬元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61萬元 113年1月11日14時9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16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扣案與否 備註 1 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王冠翔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維成」印文各1枚、「蘇維成」署押1枚 2 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吳宗諭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宗成」印文各1枚 3 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吳宗諭 未扣案 上均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宗成」印文各1枚

2024-11-25

CHDM-113-訴-801-202411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余瓔芬 被 告 吳宗諭 王冠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刑案113年度訴字第80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25

CHDM-113-附民-723-202411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余瓔芬 被 告 吳宗諭 王冠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刑案113年度訴字第80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25

CHDM-113-附民-722-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棋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邱俊棋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更正為「偵查中」;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5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附表編 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邱俊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時47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吳國 豪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 開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吳國豪之女友放置在屋內 房間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吳國豪發覺遭竊後調閱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1日4時30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馬寶月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 ,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馬寶月放置在屋內房間錢包內 之現金1萬5,000元、馬寶月之夫錢包內現金1萬7,600元、馬 寶月之子錢包內現金1,600元及馬寶月之婆婆錢包內現金1,0 00元,合計3萬5,2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再轉騎乘腳踏車 逃逸離去。嗣馬寶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14日5時10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李富蓁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居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 開後,無故侵入該居處並徒手竊取李富蓁放置在屋內房間錢 包內之現金3,000元、李富蓁之男友王星富錢包內現金1,000 元、李富蓁男友之弟弟王冠翔錢包內現金9,000元、李富蓁 男友弟弟之女友詹雅欣錢包內現金8,000元、李富蓁男友之 父親王明豐錢包內現金1,000元、李富蓁男友之母親曾樹影 錢包內現金1,000元,合計2萬3,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再轉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李富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6日3時51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陳冠翰位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 拉開後,無故侵入該居處並徒手竊取陳冠翰放置在屋內褲子 口袋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陳冠 翰發覺遭竊後調閱上址居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26日2時53分至同日4時4分間不詳時間,持隨手取 得之木條伸入宋澤妮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 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 宋澤妮放置在在屋內錢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宋澤妮之母 親錢包內現金3,300元、宋澤妮之父親錢包內現金3,000元, 合計1萬8,3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宋澤妮發覺 遭竊後調閱上址居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豪、馬寶月、李富蓁、陳冠翰、宋澤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棋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時間、地點,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財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國豪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住宅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馬寶月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被告先前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宋澤妮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1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泓愷警員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 受有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告訴人5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2

PCDM-113-審易-2744-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趙振宏 張峻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2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振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三財」之成年男子,欲處理王冠翔(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毆打「黃煒宸」(音譯)之事,透過王冠翔友人吳俊賢 與王冠翔相約在詹詠丞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00巷00 號刺青店(下稱刺青店)會面,渠等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 時45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 刺青店外之巷道等候,王冠翔亦於同日19時59分許到達刺青 店外,詎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見王冠翔到場,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無證據證明「三財」之男子有參與犯行): (一)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巷道內之公共場所,先由趙振宏持安全帽毆打王冠翔; 曾仁宏、張峻嘉復出手拉扯王冠翔;曾仁宏再持安全帽毆打 王冠翔,以上開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 (二)王冠翔遭毆打後旋即進入刺青店內,渠等復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上開刺青店內,共同持熱熔膠 條毆打王冠翔(王冠翔在刺青店外、店內遭毆打所受頸部、 後胸壁、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併 擦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傷害之告訴),命其半蹲、平舉手, 而以強暴方式使王冠翔為半蹲、平舉手等無義務之事。嗣因 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至15、17至25頁;偵卷第115至120、131至136、147至157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1、7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冠翔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 27至35、37至41頁;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吳俊賢、詹詠 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7、49至55頁)等情節相符, 並有刺青店外、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至79頁 ;偵卷第75至8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至91頁)、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5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仁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12至13、2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9至90 頁),且為被告曾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7 頁),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案所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均屬暴力行為;前案 係侵害個人法益,本案亦對個人造成實質上損害,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等語(見訴字卷 第76至7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所侵害法 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強制等案件,所 侵害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之維持及個人之自由法益,兩者之 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被告前案係短期自由刑,入監不 到1個月即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監時間不長,尚難遽認 其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另參以被 告曾仁宏所犯妨害秩序犯行,在公共場所施暴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者計3人,人數尚非眾多;施暴方式為持安全帽 毆打及拉扯被害人,手段亦非殘暴;被害人遭毆打後旋即進 入刺青店內,渠等在刺青店外滋事時間不長等情節,倘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致被告 曾仁宏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與前述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相較以觀,顯有使被告曾仁宏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至 於其在刺青店內對被害人所犯強制犯行,施暴手段及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亦非嚴重,被害人於警偵訊表示自己毆打「 黃煒宸」有錯在先,私下與被告3人協商和解事宜,不提出 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68、70至71頁),是本 院綜合上情裁量結果,認被告曾仁宏所犯上開2罪,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仁宏前有傷害、違反藥 事法、妨害秩序、重利、賭博等前科;被告趙振宏前有毒品 前科;被告張峻嘉前有妨害秩序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7至112頁),素行 均非良好,渠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處理被害人毆打他人之 事,竟在刺青店外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暴,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復在刺青店內以強暴方式處罰被害人半蹲、平 舉手,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迷思以暴力方式處理問題, 實無可取,惟念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無意提出告訴,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7頁;訴字卷第7 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仁宏、趙振宏在刺青店外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安全帽 ,係隨手在路邊機車上所拿取,業據被告曾仁宏、趙振宏於 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23頁),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渠等於刺青店內毆打被害人所使 用之熱熔膠條,則係被告曾仁宏自渠等乘坐之車上所拿取, 犯案後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曾仁宏於警詢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9頁),上開熱熔膠條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非違禁物,對該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DM-113-訴-548-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翔 具 保 人 王玲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王玲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 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 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提 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其後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裁定與過失傷害另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相關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針對本案判決 、前開應執行刑裁定上所載受刑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下稱原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7月4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下稱壽天派出所),其後受刑人未遵期於113年7月23日到案 ,檢察官遂囑警至原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 案;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 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有橋頭地檢署通知暨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固堪審認。  ㈡惟受刑人之戶籍址早在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前之112年12月19 日,即經高雄○○○○○○○○逕予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位址),前述寄存於壽天派出所之執行傳票復 未據任何人領取,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及壽天派出所送達文書簽收登記簿附卷為憑;加以原戶籍址 經變更後,該址並不當然成為受刑人之居所,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受刑人於此次戶籍變動後,曾向院檢機關陳報仍居 住在原戶籍址,或其他可認受刑人確有居住在原戶籍址之事 實,足見受刑人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然執行檢察官並未 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難認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 職是,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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