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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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娜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依原告陳報加計起訴前確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結果為新臺幣(下同)35萬7217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補繳 裁判費500元後,尚須補繳28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4

SJEV-114-重補-56-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劉教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99-202503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丞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00元, 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10-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楊邦臣 被 告 路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8月27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1446元折舊後為1142元, 加計鈑金8200元、烤漆85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 費用共1萬7842元(計算式:1142元+8200元+85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5日,並以每日營業損失197 3元計算,請求營業損失9865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707元( 計算式:1萬7842元+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32-202503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紘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8 27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17-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駿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桀 被 告 魏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21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 四維路口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由訴 外人張誌桀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 萬5000元、驗車遲延遭罰鍰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 費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合計83萬6500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以正常 開車常識,變換車道應注意與前後車的距離是否安全才可以 變道,伊認為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張誌桀的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張誌桀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張誌桀與被告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第2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 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 爭車輛已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一段路後,因 前方紅燈而煞停,被告車輛仍向前追撞,有本院職權擷取系 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為憑,足見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張誌桀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時,本應讓後方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張誌桀之 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3.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張誌桀 駕駛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號誌轉換中之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見張誌 桀與被告均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 情節,認張誌桀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成、4成。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 萬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製作之鑑價師PriceP -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鑑價 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且已多 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 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足見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此部分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信。  3.原告主張申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 之鑑定費用1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 自不到場協商,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 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 素所需額外負擔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當時準備於113年3月9日要進行驗車,因本件車 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被撞,導致無法驗車,超過4個月而被 罰1500元,受有逾期罰款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委託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為憑。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旋即送入車廠 維修,車廠於3月22日進行估價,復於3月23日開始維修,而 於4月3日通知原告取車,嗣原告遲至7月17日取車,有修車 廠即訴外人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手寫 文字存卷可參,足認三新汽車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通知原 告可以取車,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何時進行驗車係 取決於原告,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為即時驗車,逾期驗車罰 單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洵非有據。    5.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故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 7月18日,共計123日向訴外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車輛,以每日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 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康健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維修時間 (含進廠)扣除例假日共15日一節,有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 文字及其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 參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 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本院衡酌一般民間從事 載運長照客人之租車市場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租車費用應以 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9萬元(計 算式:15日×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8萬7000元(計算式:交易價 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租車費用9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 張誌桀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 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張志桀則應負6成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張誌桀駕駛,亦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7 萬4800元(計算式:18萬7000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 聲請送覆議,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 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車禍過 失責任為認定,原告聲請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1776-202503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建鴻 譽豐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承榐有限公司(下稱承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1年9月6日2時10分許,由訴外人蔡宗憲停放門牌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0號公司鐵皮廠房,詎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 車輛,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承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 3000元。被告林建鴻為系爭廠房之管理人、被告譽豐行有限 公司(下稱譽豐行公司)則為承租人,均未盡系爭廠房安全 管理維護注意義務,造成本件火災事故,自應對系爭車輛遭 燒燬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火災事故之過失責任。譽豐行公司機台 每年定期保養,消防安全檢查都有通過,已盡相當防免火災 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依保險契約賠付 承榐公司20萬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查核單、蔡宗憲之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燒燬照片、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保險契約、估價單、報 廢證明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誤,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未盡系爭廠房安全管理維護注意義務,致 發生本件火災事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細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果, 其固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系統紀錄、監視器影像等資 料,研判機台區附近恐因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 緣被覆及周邊紙板、木板夾層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 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系爭廠房機台區附近 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惟被 告究竟有何具體注意義務而得避免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未據 原告指明,原告徒以上開證據而認系爭廠房管理人及承租人 應負過失責任,實難遽採。  ㈣況被告林建鴻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林建鴻等人並無異常使用電器或 延長線之情形,衡諸常人對於電氣設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 被告林建鴻等人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況且,電器設備非 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 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被覆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 電氣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本案因電線短路因而造成電氣 因素引發火災之確切原因已不可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建 鴻等人就上址建築物內電源線路之維護或電器設備之使用有 何疏失可言,自難徒憑本案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即遽 行推論被告林建鴻等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 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尚進一步提出坤鉦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各出具聲明該公司出售 譽豐行公司車床設備,在不通電情形下,無法引起火災等證 明文件;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通知單記載 被告譽豐行公司於111年1月14日消防安全檢查符合規定,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2671-20250320-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倩如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 8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 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 182元【計算式:6588元+(6588元×6.34%×1)+(6588元×6. 34%×154/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50 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100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00-202503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鑫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萬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 7277元,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14-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林思岑即森森相昔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1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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