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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內含○○○○○○○○○○號之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 網路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時間、地 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經營 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 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時間約 9個月、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賭客約3名;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000080號卷〈下 稱警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從事本案犯罪迄今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上開5,0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70之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為 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 經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聚集胡宸昕(所涉賭博罪嫌,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不知名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其方式是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 獎依據,每週開獎6次,分為「二星」、「三星」、「四星 」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賭客 中獎者可得5,300元、57,000元、75萬元不等之彩金,甲○○ 再登入「興旺」簽賭網站,以會員資格幫賭客在網站下注號 碼,如簽中,由該網站經營者賠付甲○○並轉交給賭客;若未 簽中,賭客下注金錢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從中抽取 每注1元傭金,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甲○○共獲利約5千 元。嗣警因偵辦胡宸昕賭博案件,於扣案手機中,發現其與 甲○○簽賭之對話紀錄,復於113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甲○○所有 供經營地下簽賭站之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案手機為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 1日止,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 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5 千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07

TNDM-114-簡-862-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否 認施用毒品,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大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OO             (另案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7、19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為警通知後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彥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可能是吃感冒藥即斯斯鼻炎膠囊所致等語云云。惟查:被 告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8 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 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50-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佳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侯O蓁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3號   被   告 王佳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琳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新仁路之路口北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 道,此時適有侯太元駕駛、附載侯○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同向前方外側快車道行駛,王佳琳之車輛右前車頭與 侯太元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侯○蓁受有右膝挫傷之傷 害。王佳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佳琳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侯○蓁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侯太元於警詢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王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交易-23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芸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芸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方芸蘋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竣煒間之 細故爭執,不思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理性解決渠等間之紛 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破壞告訴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5號   被   告 方芸蘋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芸蘋與陳竣煒係居住在○○市○○區○○路000號○○○○大樓(下 稱本件大樓)之鄰居,皆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本件大樓之 B2地下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雙方因停車問題產生糾 紛,方芸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 午不詳時間,在本件停車場,抬起右腳踹踢陳竣煒所有停放 本件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之車牌,致該機車車牌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竣煒。嗣陳竣煒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車牌遭毀損,調閱本 件停車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煒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芸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竣 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毀損照片共4張、上址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芸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 人指稱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亦毀損本件機車右後照鏡 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149-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 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謝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彥 佐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幣託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 害金額、已與告訴人葉彥佐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10日 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 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儲值 至被告幣託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 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 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6時29分 許,以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做為綁定金融帳號,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 Pro(Z00000 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復於112年11月22 日11時57分許驗證通過後,於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結識葉彥佐佯稱可提供援交,但需先買點數卡核對身分 云云,致葉彥佐陷於錯誤,購買21張點數卡,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000元,其中於112年12月4日1時52分,在全家超 商平鎮中庸店分別儲值5,000元、5,000元(序號各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儲值款,購入虛擬貨幣。嗣經葉彥佐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係未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曾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用LINE與對方聯繫時,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身分證及個人影像拍照傳給對方等語,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 告訴人葉彥佐於警詢之指訴、全家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遠傳資料查詢1份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且幣託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存入1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驗證。 5 幣託公司113年11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款對應之幣託帳戶明細 告訴人葉彥佐遭詐騙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刷條碼)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被告「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113年金訴字674號刑事判決、被告前科紀錄 被告於102年、112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03

TNDM-114-金簡-136-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 第1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其願與告訴人乙○○和解,希望給予其 機會,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 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 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生長在隔代教 養家庭,家境貧困,國中開始半工半讀,因案發時正值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被告始為本案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新 臺幣(下同)7,800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願與告訴 人和解,希望可以再給予其1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犯行,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雖主張其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過程中,被告均未到庭陳明調解或和解方案,亦未陳報其 已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之資料,自難認上情對於刑度權 衡有增減之影響性。另被告雖表示其從小生長在隔代教養家 庭,家境貧困,國中開始半工半讀,因案發時正值疫情期間 ,工作不穩定,被告始為本案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7,800 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簡上字卷第 37至42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難認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主觀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時值青壯,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賺取 所需之金錢,被告所述情節實難執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合 理事由。是就上情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 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 犯行,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 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詐 得被害人新臺幣7,8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日零時10分許,以暱稱「苡婕」在WEtouch交友軟 體結識乙○○,並佯稱可以見面提供性交易,要求乙○○先支付 新臺幣(下同)7,800元保證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於 同日零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7,8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到約定地點未見到「 苡婕」,並遭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追查發現上開虛 擬帳號係對應甲○○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易購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之會員帳戶,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苡婕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彰作管字第1092 0008814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在台易購公司註冊 帳號資訊、被告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取之前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3-簡上-307-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告訴人張順良所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 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希望告訴人將監視器拆除,卻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以剪 斷告訴人架設之2支監視器電線,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告訴人也表示不願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48號   被   告 薛瑞英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居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瑞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22日6時13分許,在張順良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房屋前,持剪刀剪斷張順良所有、架設在該處 之2支監視器電線,致該等監視器鏡頭故障而均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順良。嗣張順良發現上開監視器遭毀損,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瑞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沒有人剪線,那 是大家在那裡討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 片、監視器電線毀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 人張順良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45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87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6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 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 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 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上開兩本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財匯款 ,被告所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減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中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自白承認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再減輕之。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輕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層轉帳戶,非但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因遭查獲提供帳 戶之情,而像承辦員警誣告;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本 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潘筱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金訴卷第51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與 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 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 所為而獲取18萬元之報酬,故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提款卡,已由不詳詐 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姜昱琳(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姜昱琳,佯以購買疤痕貼片云云,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及更改轉帳功能,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姜昱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9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黃慶家(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黃慶家瀏覽、點擊聯繫,佯稱:提早看屋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黃慶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4時16分、35分許 14,000元 8,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潘筱臻(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潘筱臻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多人看房,要保留須先付押金云云,致潘筱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4時17分許 14,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4 林筠庭(未提告訴)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林筠庭瀏覽、點擊聯繫,佯稱:保留租屋權要先轉帳云云,致林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6時10分、16分許 1,200元 10,8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5 蔡宜良(未提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盜用友人IG帳號聯繫蔡宜良,佯以借款云云,致蔡宜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3分許 1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6 林畇喬(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盜用胞妹LINE帳號聯繫林畇喬,佯以借款云云,致林畇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8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因詐欺、組織犯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銘峰猶未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10時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之對價, 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 出售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郭明乂」、「阿強」之人 ,並將卡片放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103巷口市場後面某 花盆底下,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李銘峰為逃避罪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17時5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未指定犯行,向承辧員警周柏宏謊稱:於112年7月11日遺失 錢包,錢包內有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於今日接到銀行通 知帳戶遭警示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侵占遺失物案。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昱琳、黃慶家、潘筱臻、林畇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售上揭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並向警方謊報遺失卡片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姜昱琳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姜昱琳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慶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慶家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筱臻提供之ATM轉帳收執聯、對話紀錄、委託書。 告訴人潘筱臻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筠庭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租屋廣告。 被害人林筠庭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蔡宜良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被害人蔡宜良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畇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畇喬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畇喬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7059號函覆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報案資料一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承認其 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請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4-金簡-8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莊惠雯駕駛之車種更 正為「租賃小客車」、陳俊雄駕駛之車種更正為「自用小貨 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不慎與陳俊雄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 致陳俊雄搭載之乘客方巡配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 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 達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莊惠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某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頭社里181-1號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 行駛,此時適有陳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載方巡配,沿另一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方巡配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指骨骨折合併伸指肌 腱斷裂及手指鈕扣狀變形之傷害。莊惠雯於犯罪未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方巡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方巡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俊雄於警詢之 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8紙、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莊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3-交簡-1957-20250227-3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毅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毅凡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原訴卷第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 工具,竟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 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交付之門號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 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其為極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被 告交付門號預付卡取得報酬之積極證據,自無庸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余毅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毅凡可預見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酒吧,將渠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以不詳帳號,向莊惟智佯稱可協助 申辦貸款,但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致莊惟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3日19時24分,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其自然人憑證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身 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 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分別以莊惟智自 然人憑證插於讀卡機、上傳雙證件、填寫本案門號之方式, 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線 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該2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其係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開立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獲得對上開2帳戶之不法使用利益,足生損害於莊 惟智、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莊惟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惟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毅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辯稱交給同事綽號「小豪」之林姓友人等語。 2 告訴人莊惟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向其詐得個人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綁定門號為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嗣為詐欺集團用以線上申辦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113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30024894號及兆豐銀行113年7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2460號函復數位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詐欺集團成員線上填寫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提供告訴人之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於上開時間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5 本案門號申辦資料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預付卡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供匯入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因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等罪,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申辦門號予他人 而為本案犯行,係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沛欣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買賣指定之商品以賺取差價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4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113年1月24日 12時25分許 3萬9千元 2 周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匯率可以賺取差價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5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兆豐帳戶

2025-02-27

TNDM-114-原簡-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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