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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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01mg/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甚與他車發生擦撞   事故,已彰顯被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   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素行、   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偵訊筆錄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CYDM-114-嘉交簡-149-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罪質法益不同、手段   與造成危害、行為彰顯主觀惡性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CYDM-114-聲-199-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3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零 壹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01 公   克、0.053 公克),有該院民國113 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   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CYDM-114-單禁沒-31-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王品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昱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 「法官陳昱廷」誤載為「法官王品惠」,且此誤載之更正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9

CYDM-114-原金訴-11-20250319-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3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40頁)」,並說明「雖告訴人到庭   指摘車禍事故發生就是因為被告車速很快從伊的右側撞過來   ,伊在路口騎很慢根本沒看到被告的車子,伊從年輕就開始騎車,一直都沒去考駕照,警察說伊沒駕照騎車只要不違規   就不必開罰單云云(見院卷第41-42 頁)。按刑法上之過失   ,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   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   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   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   始足當之。再者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   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   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   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遵守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上述規定之過失甚明。另「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 條亦有明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寓含應看清路況禮讓之意,自不得解為凡起駛或越過路口即   毋庸讓行,益徵支線道車之讓行義務,不因支線道車是否已   通過路口、較幹線道車更先進入路口而有別,否則一旦先通   過路口即免除讓行之責任,則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   ,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用路人搶先搶快通過路口、釀成   重大交通事故之失。告訴人既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參   警卷第33頁、第37頁),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卷內未見   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難期待其   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認知與應變能力。從而雙方各為過失   主因(告訴人)、次因(被告),分屬量處刑度參酌及民事   損害賠償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一併敘明。」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凃韋任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   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   而與告訴人騎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   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   重大,考量告訴人傷勢、意見及係本件肇事主因,兩造間就   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19頁調解事件處   理情形),斟酌全案情節(含雙方違規程度與過失比例),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交易-561-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王品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昱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 「法官陳昱廷」誤載為「法官王品惠」,且此誤載之更正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9

CYDM-113-金訴-906-202503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0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08號竊盜等案件,被告李昭德部分   原定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29分宣判,茲因另同案   被告李易書仍拘提中,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如期   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CYDM-113-易-1208-20250318-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盈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21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盈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共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虛擬貨   幣」之後補充「(除附表編號5 、6 所示款項未經提領即遭   金融機構警示凍結,此均洗錢未得逞,參警卷第22頁、第33   頁)」,倒數第3 行新臺幣(下同)「2,400 元」應更正為   「880 元」,附表編號5 之轉帳金額「4000元」應更正為「   3000元」,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39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   遂罪【此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   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   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甚明,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洗錢既   遂,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案件中,    縱同遭起訴之被告,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    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自明。查本件被告雖因應徵小幫手助手而    上傳個人帳戶資料且經手提、轉,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其    並未交付帳戶之實體存摺或提款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約    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甚且附表編號5 、6 所示款項    業經銀行警示凍結,減輕損害;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    審理始終坦承己過、深表悔意,並陳稱其無業,與配偶皆    罹有身心疾患、領取津貼度日等節(見金訴卷第45頁)。    本院綜上財損比例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無非    社會弱勢族群,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加併科罰金),均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科以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月加併科罰金),亦尚嫌過重,    有可憫恕之情,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   態度,被害人財損非鉅及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第23頁、 第47-49 頁),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金訴卷第45頁 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警、偵訊均稱:每完成1,000 元可以抽100 元當報酬    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31頁),本院審理時澄明:之前    講2,400 元是對方說1 天可預支上限等詞(見金訴卷第44    頁)。故依本件實際既遂之被害金額共8,800 元,則被告    抽取報酬為880 元【計算式:(2,000 + 1,000 + 4,000    +1,800 )×0.1 =880 】,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    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被害人匯出而遭提、轉之 款項,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於附表編號5 告訴人賴志浩、編號6 告訴人廖越群受騙匯款部分,未經提、轉,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    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    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    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 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    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    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    ,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 項)」    ,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告訴 人賴志浩、廖越群所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既可由銀行    發還,縱然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為告訴人權益,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    為之,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3-金訴-1100-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3-54 頁)」,並說明「依金融實務之   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誤輸入密碼3 次   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   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   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況   被告於偵、審中流暢答稱該提款卡密碼之6 碼、已使用該組   密碼10年餘,無絲毫猶豫、遲疑或思考之情,自無再將密碼   書寫在紙上防止遺忘,或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是被告   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既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   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   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   集團確信帳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   帳戶。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   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警卷第22-23 頁),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   可正常使用無疑。甚且被告前因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見金訴卷第55-58 頁),其主觀上   對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明。又   被告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情事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如前   ,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    第662 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    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等(被害人   先後匯款,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2 月2 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    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   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被害人   財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5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等   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3-金訴-1044-202503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慧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金簡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    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參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起訴    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容有誤    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    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一銀帳戶,向被害人   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供稱先出租郵局帳戶後,對方又詢問要不要再出租其他   帳戶、2 個帳戶的回饋金比較多,隔天才再出租一銀帳戶,   對方收到2 個帳戶後一起匯給租金等語(參偵卷第22頁偵詢   筆錄),則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年月11日、12日   之密接時間,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同一對象之幫助行為,核   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起訴   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12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詐欺成員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部分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   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數次提領   之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   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4,000 元(參金簡卷第17-19 頁繳款收據),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郵局、一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始終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   難性較小,又被害人輕信投資、回饋金等遭詐騙與意見表示   (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前述已繳回扣案之4,000 元,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至除前述款項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   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另可參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   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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