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淵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 DINH DU NG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進之證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毒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 家人及資產均在越南,在臺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於本案 所犯之罪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甫來臺工作不久,有固定工作,配偶亦 於近月前來臺工作,且被告本身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 犯行僅及於提供毒品包裹收貨地址及取件,無逃亡之能力及 管道,亦不可能拋下配偶遠走他方逃亡,故僅需命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並提供相當擔保金,已足避免聲請人出境不歸 ,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 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諭知自113年11月6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閱卷內全 部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 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 論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在母國越南仍有人際網絡及家 庭,縱其配偶近期亦來臺工作,但考量即將面臨之重刑,倘 不予羈押,日後被告攜同配偶逃亡出境仍屬高度可能,自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嫌運輸多達 1公斤之大麻,上開毒品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 康影響重大,有高度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故經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仍難認無 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辯稱其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本院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事證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 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予裁定羈押,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 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 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聲-2746-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沛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沛泓、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泓為被告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泓佑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陳建誠則為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2樓,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 人,其2人均知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為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亦均知悉泓佑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並獲核准 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品名: 泓佑新型冠狀 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型號:COV1001,防疫專案核准製 造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內容物 僅有快速試劑篩檢卡、樣本稀釋液及產品說明書,採血方式 則係經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進行檢驗,且國內至今未允 許製造、販售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新型冠狀病毒抗 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聯絡,先由泓佑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 瑞智公司,陳建誠則依照楊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 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並在包裝 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未經核准 之內容物,再以原外盒包裝掩飾,以此方式違法製造未經食 藥署核准之供一般非專業人士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下稱「指尖血快篩個人 包」),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E Biolabs)網頁上 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片,後由泓佑公司於 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11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之價格,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 宏新創有限公司(下稱展宏公司)。因認:⒈被告楊沛泓所 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⒉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 ;⒊被告泓佑公司、瑞智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楊沛 泓、陳建誠因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6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63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63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泓佑公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涉犯 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楊沛泓、陳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展宏公司業務侯秉宏於警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 21日FDA器字第1119001589號函、被告泓佑公司「COV1001抗 體快篩生產進度管理」報表、訂單管理報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瑞智公司進貨報表、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擷圖照 片、楊沛泓與陳建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楊沛泓、陳建誠對有於前開時、地,由楊沛泓經營之泓 佑公司委託陳建誠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 其後由泓佑公司販售予展宏公司,固予承認,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楊沛泓辯稱:我未生產核准範圍外之醫療器 材等語;楊沛泓之辯護人辯護稱: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係 針對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罰則,本案係涉及有無違反同法 第35條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請對楊沛泓為無罪諭知; 陳建誠辯稱:本案係泓佑公司申請核發相關證明,瑞智公司 係單純受泓佑公司委託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主觀 上並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陳建誠之辯護人辯 護稱:瑞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並未踰越溢脫主管機關緊 急授權之範圍,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依同法第35條規 定授權,即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限制,而不適用同法第62 條之罰則,主管機關亦未限制用何種採血方式檢測,陳建誠 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有排除以指尖採血檢測,且依醫療器材委 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排除受委託製造者之法律責任 ,難認陳建誠主觀上有不法等語。經查: (一)楊沛泓為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公司之負責人 ,泓佑公司前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核准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泓佑公 司於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公司,陳建誠依照楊 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 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 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內容物,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 E Biolabs)網頁上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 片,後由泓佑公司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價格, 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為 楊沛泓、陳建誠所是認,並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使用說明《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食藥署 110年11月19日FDA器字第1109044090號函(見110年度他字 第8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同署109年12月1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3至25頁)、泓佑公 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泓佑新型冠狀病毒抗體 快速篩檢試劑組(一)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說明文件、( 二)所需醫療器材數量及計算依據(見他卷第27至31頁)、( 三)醫療器材之說明書、外何、仿單或目錄、(四)產品之結 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見他卷第27至39頁) 、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截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佑》(見他卷第45頁)、瑞智公 司提供之COVID-19指尖型快篩試劑出貨單(見他卷第65至68 頁)、109年6月1日醫療器材OEM委託製造合約書(見他卷第 167至169頁)、展宏公司採購單《111年7月15日被告楊沛泓》 (見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二)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供應、轉讓者,亦同,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準此,如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製造、販賣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 事之需要之特定醫療器材,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之醫療器材,而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泓佑公司前向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 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經食藥署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專案核准,有食 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憑,如據之製造之試劑組,即非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 (四)另前開函文(見他卷第23頁)載以:「(四)核准之使用範圍 與用途: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呈色裝置,定性測試人體 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並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 」,佐以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集血液以外的快篩方 式就不是抗體快篩,如採取唾液檢測的是抗原快篩,因為抗 體只存在在血液,人被感染到後,身體會產生相對應的抗體 ,抗體只會在循環系統內流動,就會先在人體血液(即全血 )內,人體內的血都包含這些目標抗體,血液不會自動分離 ,也無法採集動脈血液,申請核准醫療器材時不用提供如何 設計採樣方式,採樣方式包含抽血或採血針之方式均可取得 靜脈血,抗體會在血液中,血清跟血漿只是要排除代謝物跟 血小板(即不含抗體的地方),我們的產品在測試上的準確 度比較高,可以直接用指尖採到的靜脈血做檢測,指尖採到 的也是全血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陳建誠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只要是全血都可以測,沒有一個醫療人員會去用 抽血測試,因為從靜脈抽血會耗掉多少時間,過程中醫療人 員如果抽血速度得速度太慢會有感染風險,以當時的疫情情 境沒有人願意去做的,護理師靠病患很近的環境下幫病患抽 血,也是一個風險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食藥署所 授權楊沛泓所經營之泓佑公司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 組,實未特定採集血液之方式,僅係以採集血液方式檢測人 體血清、血漿內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為食藥署核准之使用 範圍,且依當時我國疫情嚴峻時期,對新型冠狀病毒快篩試 劑之需求,倘僅能採取抽取靜脈血液之檢測方式,會增加醫 療人員接觸感染病患時間長短,而提高醫護人員感染COVID- 19之風險,此與食藥署係以「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而為專案核准製造一案之目的未合,另參辯護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亦有以指尖血方式進 行快篩試劑測試乙節,故本案泓佑公司雖販售採用指尖血方 式檢驗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予展宏公司,難認泓佑公 司委託瑞智公司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有逾越食藥署 核准專案製造之使用範圍,自不得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同法第63條罪名相繩,尚難遽為楊沛泓、泓佑公司 有罪之認定。 (五)本案泓佑公司係委託瑞智公司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 等情,有食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他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 準則核准之委託製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 法規定者,由委託者負責,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 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以「本條所稱產品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如本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條文 ,均屬之」,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倘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規定時,係由委託業者負責。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告知陳建誠要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與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一起包裝,內容物由泓佑公司決定,當時陳建誠已有跟 我反應改成個人包裝有問題,萬一委託代工廠商製造醫療器 材而違反相關法規,要由委託者負責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易 卷二第40、46至47頁),核與陳建誠於警詢時供稱:楊沛泓 提供採血針及酒精棉片予瑞智公司,並請我幫代工做成個人 包包裝,我有跟他說這樣不符合法規,但楊沛泓說市場已經 都這樣包裝了,還是要我照他講的方式代工,我後來有依照 他的要求生產個人包C0VID-19快篩試劑内附採血針及酒精棉 片予泓佑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3頁)相符,本案難以排除陳建 誠認瑞智公司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受泓佑公司委託製 造本案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而有前開醫療器 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適用情形,主觀上有無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犯意,已屬有疑。況本案無法認定 專案核准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規定,要難認陳建誠、瑞智公司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泓佑公 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 足使本院形成其等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2024-10-29

TYDM-112-易-165-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曼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愷崴 被 告 林清淨 訴訟代理人 林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愷崴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 讓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愷崴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愷崴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於各 到期部分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2,200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愷崴應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淨並應就前開按月給付中之35,0 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見桃簡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113年7 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 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3,0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9月8日追加請求:「反訴被告 應容忍反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反訴原告所購置之生財 器具設備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 查前開追加之聲明係本於反訴原告基於各自所有權對反訴被 告之請求,與本訴並無關聯,且反訴被告對前開物品為反訴 原告所有一節,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不予爭執,反訴原告遂以言詞撤回前開追加之請求,此有 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是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 告林愷崴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由被告林清淨於系爭房屋經營滷味店 ,然被告林愷崴短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 屋,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愷崴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0號 卷,下稱桃簡卷,第3頁至第12頁),被告林愷崴則係以原 告迄未返還其押租金,且原告拒絕其提前終止租約及頂讓店 鋪裝潢及設備、更要求其淨空所有裝潢及傢俱等,致其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 核被告林愷崴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同一租賃 法律關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 認被告林愷崴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與被告林愷崴簽 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 應於17日前以現金繳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70,000元;租賃 期間之管理費每月500元應由被告林愷崴負擔。詎於111年11 月間因原告拒絕修繕被告林愷崴於承租期間購置之設備,被 告林愷崴竟擅將修繕費用22,200元自應付租金中扣除,僅給 付租金12,800元。嗣自112年3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迄至 112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235,200元{計算式:22,200元 +(35,000元+500元)×6個月=235,200元},扣除押金70,000 元後,被告林愷崴尚積欠原告165,200元(計算式:235,200 元-70,000元=165,200元),然被告林愷崴經催告後仍未給 付,系爭租約業因催告、屆期而終止,被告林愷崴自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林清淨與被告林愷崴於系爭房屋共 同經營滷味店,被告林清淨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然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完 整支配之侵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租賃、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如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愷崴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竟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已與被告林愷崴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認被告未 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165,200元。被告林愷崴併應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2年8月17日起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00元(即相當月租金額35,500元 +一倍違約金35,000元=70,500元)。被告林清淨則應就前開 按月給付中之35,500元與被告林愷崴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第2、3項所示。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0 元,及自112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愷崴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淨並應就前開按月給 付中之35,5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營滷味店,於110年8月1日以10萬元向證人謝雅莉頂 讓系爭房屋之店面設備,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 系爭房屋廚房內原有水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突然爆裂, 原告之子即證人李政新原同意負擔修復費用及維修期間按日 扣除房租,嗣屢經催告均拒絕修復,被告僅能自行支出修復 費用19,200元及以每日1,000元計算3天之停業損失,合計22 ,200元。原告嗣否認李政新修繕系爭房屋之承諾,原告及李 政新並多次於被告營業時間至店內喧囂,致被告無法正常營 業,且店內廁所無法使用,原告亦不願意修繕,被告雖自行 修繕,但效果有限,甚系爭房屋因建築工法老舊、電路及排 水管均有安全隱患,被告遂於112年2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租 約,並將系爭房屋之鐵門搖控器置於信箱內以為歸還,故系 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12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為 原告繳清水電費,並刊登頂讓店鋪之廣告,然原告竟不同意 被告頂讓,並要求被告拆除所有裝潢及生財設備、繼續支付 租金,並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顯有違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 ㈠、反訴被告堅持系爭租約為2年,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拒絕反 訴原告頂讓店鋪裝潢及餐廳設備,及要求反訴原告拆除原有 、後續裝潢及餐廳必要設備即3台分離式冷氣、大型收銀櫃 檯、大型熱水燒鍋、吊掛式電視、餐具清洗台、木製地板, 整屋重新粉刷及清潔工作等以回復原狀,然淨空所有裝潢及 傢俱,並非反訴原告承租時之狀態,反訴被告前開作為、不 作為,顯為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爰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⒈押金70,000元;⒉頂讓費100,000元;⒊ 餐廳設備及裝潢費257,000元;⒋大型店招牌及燈箱60,440元 ;⒌餐廳網站設置及網路宣傳費用95,570元;⒍所失利益即店 鋪裝潢及設備頂讓費300,000元,合計883,010元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3,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反訴被告並未拒 絕反訴原告頂讓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及阻擾反訴原告頂讓, 僅要求反訴原告先將兩造租金問題解決,後續再談頂讓問題 。又系爭房屋內現有之裝潢及設備,部分由反訴原告自頂讓 前手處而來、部分則係反訴原告自行裝設,均非系爭房屋原 有之裝潢及設備,反訴原告依法本應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反訴 被告,且反訴被告自始係依系爭租約及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 利,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亦無權利濫用。至反訴原告 各項請求均非必要支出,亦與反訴被告依法終止租約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愷崴於110年8月10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35, 000元、租賃期間承租人應負擔每月500元管理費。   ㈡、原告以112年8月2日、同年8月21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林愷崴給 付尚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林愷崴於111年11月給付租金13,300元(短付22,200元) ,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㈣、上情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見 桃簡卷第14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丁、關於兩造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見桃簡卷第17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愷崴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 12年8月16日租期屆滿,且原告於112年8月2日及21日以律師 函明確表示不續租之意思、被告林愷崴亦屢以存證信函、簡 訊表示解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見桃簡卷第22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則被告林愷崴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須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可認定 。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 2條所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 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 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 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 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 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 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子, 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承租系爭房屋後,與被告林清淨於系爭 房屋共同經營滷味店,顯然被告林清淨係基於與被告林愷崴 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被告林愷崴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942條規定,並非占有人,而屬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 助人。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林清淨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或 係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淨為無權占有或侵 權行為,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尚欠之租金165,200元,為有理 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 0元、管理費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前支付之事實,有系 爭租約可佐(見桃簡卷第16頁)。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於11 1年11月短付租金22,200元,且自112年3月起至8月未給付租 金共213,000元(計算式:35,500元×6月=213,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兩造簡訊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7頁),被告林愷崴就此 部分之事實亦不予爭執,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被告林愷崴所積欠租 金(計算式:22,200元+213,000元=235,200元),扣除押金 70,000元,尚欠原告165,200元(計算式:235,200元-70,00 0元=165,2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林愷崴給付上 開租金及管理費,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未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因此可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云云。然查,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助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清淨並非獲得占有系爭房屋利益之 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扣除廚房水管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22,20 0元,且其已於112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解約,可使用系爭房 屋至112年3月16日等語,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 此部分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惟查: 1、被告提出蘆竹光明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節本、信封、搖控器 照片、112年2月22日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75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其曾收受被告終止租約之簡訊及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頁),而前開存證信函雖謂:「… 本人於112年2月22日已向妳提出解除租約(至3月17日之房 租已匯款給妳),但是妳已讀不回,本人只好將店鋪搖控器 放置於信箱內(已拍照傳簡訊給你),煩請妳收取並與本人 聯繫、看何時簽訂解約文件…」;112年2月22日簡訊:「( 被告)房東您好,我要提前終止租約,只租到本月底,承租 店鋪的鐵門搖控器,已全部放在信箱內,請查收,並安排解 約日期,謝謝!」(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相同區間之簡訊內容中並無前開被告所指之11 2年2月22日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曾於112年2月22日以簡訊為解約之請求 ,然觀諸兩造間之簡訊往來內容,兩造於112年3月至9月仍 持續就調解期日問題、租金管理費未給付、未付電費、修繕 水電單據等問題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被 告甚於112年7月10日謂:「請不要一直來店裡面咆哮,…。 也影響到店內的顧客,…」(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於112年9月24日始再以簡訊謂:「我把店的鑰匙放在信箱 裡頭,請你自己來看」(見本院卷第139頁),112年9月29 日訊息:「(被告)我們會繼續找頂讓的人選,…」、「( 被告)…我繼續營業,等到司法判決後再說」,卷第141頁至 第145頁)。且原告提出之原證9、10即於112年11月21日所 拍攝系爭房屋門口貼有「頂讓」字條之照片(本院卷第151 頁、第213頁)、原證11即112年10月6日被告於系爭房屋營 業之照片(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足見兩造未但為合 意於112年2月22日提前終止租約,亦徵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直至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 採。 2、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 文。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 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 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內之廚房水管於111年10月19日突然爆裂 ,原告之子李政新允諾負擔廚房水管之修繕費用及賠償被告 停業損失,且店內廁所無法使用,原告亦不願意修繕等語, 並提出證人謝雅莉及簡訊等件為憑。 ⑵、原告則辯以其有修繕廁所內之排水管,並無拒絕修繕之情事 (本院卷第89頁)。而觀兩造111年10月7日、19日、20日之 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其中原證8即111 年10月7日「(被告)(馬桶附近的照片)不好意思,今天 廁所排水口又阻塞了,請問這兩天可以派人過來修嗎?」、 111年10月20日:「(原告)下午兩三點到。前幾天來過。 下午再連絡」、「(被告)今天沒有聯絡到我就先自己找了 。房租扣三千」、「(原告)剛剛清排水管是你付的?」(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應認原告於被告通知修繕廁所 排水口阻塞問題後,嗣已經被告自行雇人修繕後自行扣除租 金,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廁所內排水管之損壞業已修繕完成 ,而被告復未再舉證廁所內有何項設備亦有修繕之必要,且 經其催告後原告仍未處理一節為舉證,自無可採。 ⑶、又兩造間111年10月22日簡訊記載:「(被告)房東兒子你好 ,今明兩天我們因水管管線問題暫不營業,想請問何時可以 安排修繕?因為我仍要開店,若無確切日期我方將會於10/2 3趕緊找水電公司修理,特此告知」之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僅有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原告或原告之子李政新 承諾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停業損失之意,已難信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且據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19日簡訊所載:「(被 告)明天我會自己找人修廁所,修好後再從房租扣除。」之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亦未提及廚房水管修繕費用 或停業損失乙事。而111年11月19日簡訊內容:「(被告)… 此次11月租金已經付清,如果款項有問題,未免口說無憑, 請用簡訊傳訊,我可以再提供相關憑證以及證據。今日的營 業損失將會由房東您負擔,若有疑問煩請來函。」、「(原 告)35,500怎才付13,300。什麼水電修繕19,200水電電施工 二日租金3,000。我出租時是空屋。你頂讓接手,這多是你 們後續加裝與我房東何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再據原告之子即證人李政新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原先 廚房僅有一個洗手台而已,廚房內的水管係被告前手所設置 ,被告跟前手所頂讓。被告有通知原告廚房水管漏水,我有 找人來看,是因為油垢太多,堵死了,因為該部分係被告自 行頂讓來的設備,所以就請被告自己找人修繕,但是被告堅 持房東要負責,並自行於房租中扣抵22,000元,原告沒有同 意,被告就叫我們上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被告頂 讓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證人謝雅莉亦具結證略:我記得我前手 有說一個單槽的流理台是房東的(即原告),可能就是本院 卷第277頁的洗手槽,我承接之後在本院卷第223頁落地門( 應係指玻璃門)前方增設接到廚房的水管,就是原先廚房靠 防火牆那裡有一流理台,有做排水管,我增設的水管是接到 那裡,用以排冷氣的廢水及玻璃門前的增設流理台的排水等 語(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亦可知被告所指爆裂之廚 房水管並非系爭房屋之原有設備,而係被告之前手謝雅莉所 增設,應可認定,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 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 ,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 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 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使用。非經出租人同 意,不得變更用途。…出租人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 轉租、出租。」(見桃簡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前開租 約之約定,被告本不得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被告倘欲 頂讓系爭房屋予第三人,自須得原告之同意。而證人謝雅莉 亦係得房東即原告之同意、原告與被告林愷崴簽訂系爭租約 後,始將系爭房屋內原有之設備、裝潢頂讓予被告林愷崴, 此亦有證人謝雅莉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 51頁)。   2、原告既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拒絕被告林愷崴轉租,顯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原告已一再 告知被告謂:「沒付房租你到底要怎麼頂讓」、「房租先清 償,再談頂讓」,此有112年10月3日、17日簡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149頁),亦認原告僅係要求被告先清償 所積欠之房租,再來協議頂讓事宜,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亦無原告所獲得利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 極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拒 絕其進行店鋪頂讓,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失所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35,000元、違約金35,000元,為 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甚明。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林愷崴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然據其於113年9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答辯聲明第二項所載 :「原告應容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被告所購置之生財 器具設備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徵其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顯欠缺占有權源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 返還。然其所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是應償還其價額。而 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35,000元,乃兩造所同意之系爭房屋 使用對價,堪為上開價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林愷崴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 起,按月於每月18日返還35,000元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林愷崴另應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管理費500 元及第12條第3項約定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見桃簡卷第16頁),然第5條係約定於「租賃 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 屆期而終止,即非屬租賃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 採。 ㈡、另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等語(見桃簡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3項約定,請求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35,000元 ,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愷崴未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亦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或因此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淨就其中35,500元與被告林愷崴 負連帶給付之。然查,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助 人,亦如前述,被告林清淨既非獲得占有系爭房屋利益之人 ,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 月17日前支付(見桃簡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3,010元,為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又 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將系爭房屋裝潢美奐,竟拒絕 其頂讓店鋪裝潢及設備,有悖善良風俗習慣及商業慣例、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押金70 ,000元、頂讓費100,000元、餐廳設備及裝潢費257,000元、 大型店招牌及燈箱60,440元、餐廳網站設置及網路宣傳費用 95,570元及所失利益即店鋪裝潢及設備頂讓費300,000元, 合計883,010元云云,並提出頂讓契約、估價單、招牌照片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前開押金70,000 元,業經於反訴原告未給付租金之部分扣抵(見爭執事項㈠ 所述),且反訴被告既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拒絕反訴原告 林愷崴轉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復 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爭執事項㈣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再 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之 事實,難信屬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3,01 0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 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誠信 原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原告165,200元,及自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愷崴應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883,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訴 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愷崴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就本、反訴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16

TYDV-113-訴-392-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KLAP SUPHATCHA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SINGRUEANG SAHATSAWAT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ULA SUPHATTRA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KLAP SUPHATCHA、SINGRUEANG SAHATSAWAT、NULA SUPHATTRA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CHOKLAP SUPHATCHA、SINGRUEANG SAHATSAWAT、NULA SUPHATTRA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5 月24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經訊問後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所涉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 情,被告3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 屬較高,且其等均為泰國籍,僅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 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又本案雖經宣判, 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3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 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自113年10月24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重訴-35-20241016-5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高珮甄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僅有存款計新臺幣(下同 )682元、保單5筆,債務總金額802,673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及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繳款10,550元,惟自民國000年0 月間因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雙方同 意自107年3月10日起,分150期,年息4%,每月以10,55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於107年2月6日簽約後,繳款62期,隨即毀諾,有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 55至66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存款682元、保單5 筆,現於彩券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負有債務總金 額802,673元等情,有其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在職 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 工作收入數額為真。至聲請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因未成年子 女張○嵐出生有領取政府生育補助20,000元、勞保生育補助5 0,500元、未成年子女蘆○莉原住民就學補助2學期合計3,000 元及其祖母給予一次生活費10,000元(見消債清卷第68至6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見消債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請人 曾於111年8月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經該局於111年8月19 日核付50,500元,並匯入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見消債清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除現任職於彩券行領取之月薪 外,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 定收入範圍,而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30,000 元計算為適當;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人3名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名)之扶養費26,240元( 計算式:19,680÷3+19,680元×2名未成子女÷2=26,240元)部 分,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消債清卷第80至81頁),核與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5,920元(計算式:19,680元+26,240元=45,920元)後已 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84-202410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 VAN THONG(中文名字:周文通,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U VAN THONG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被告 CHU VAN T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第69頁),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 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14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 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⒉又被告已分別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陳姿穎、吳姿宜(未提告)、 朱冠蓉、江雅甯達成和解或經原審調解成立,或於本院達成 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 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 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明白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陳姿穎、被害人吳姿宜達成和解,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朱冠蓉經原審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江雅甯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部 分損失,有和解書2份、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38號調 解筆錄1份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1 、203、235至236頁,另編號1告訴人陳姿穎、編號3所示告 訴人朱冠蓉和解、調解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239頁),認被告有積極和解之意願,犯後 之態度非差;且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考量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金額等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已婚, 有二個小孩,一個8歲、一個1歲需其扶養,二個小孩目前都 在越南。在台灣目前現受僱於華福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 約45,000元至50,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幫助犯行 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 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已分別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 卷附和解書、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足參。再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二所示和解書、和解筆錄內容,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江雅甯及被害 人吳姿宜權益(告訴人陳姿穎、朱冠蓉和解、調解金額均已 給付完畢),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條件與方法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林俊廷、吳錦龍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姿穎(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穎佯稱可於娛樂城代為操作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6時0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資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第2-3頁,第5-11頁) 本案 111年7月15日16時08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6時09分許 19,000元 2 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姿宜,佯稱:可以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吳姿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 7,000元 1.證人吳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吳姿宜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第11-14頁,第21-2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11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3 朱冠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之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朱冠蓉佯稱:可匯款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朱冠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9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2警卷) 2.告訴人朱冠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第25-31頁,第55-57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4 江雅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江雅甯,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江雅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第17-18頁,第23-2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告訴人吳姿宜)貳萬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逕行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7。 (和解書內容節本,本院卷第203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江雅甯捌萬元,除首期外分期給付,當庭給付現金貳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其餘分12期給付,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5號;戶名:江雅甯。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23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199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 偵2397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4號卷 偵緝53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 偵5763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 偵緝162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 警180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 偵6619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 偵緝285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 偵4626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 偵緝7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卷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1034-2024101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張峰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解決其債務,透過陳國松(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21號有罪確定)向戊○○聯繫,戊○○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張峰瑋稱可收取 其金融帳戶並給予報酬等語,張峰瑋遂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 3月初不詳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載 有永豐帳戶密碼之紙條)先放置於陳國松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熱炒店內,戊○○、歐冠群(另由檢察官飭警偵辦 )於張峰瑋放置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隔日,一同至上開熱炒 店內拿取張峰瑋放置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將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即新臺幣6,000元之現金放置於該 上開熱炒店,再由陳國松將該現金轉交予許家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代張峰瑋償還欠款。嗣戊○○、歐冠群於取得上開永 豐帳戶後,隨即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 該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誆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被害人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張峰瑋之永豐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峰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以及被害人等所提供其等與不法詐欺分子之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畫面、網頁紀錄、存摺封 面或明細等等。  ㈥張峰瑋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與陳國松間於110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臉書對話紀 錄1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歷經修正,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本案經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另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依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得依審理中之自 白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 5年以下之間。而依中間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在無偵審皆須自白始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下,其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之間。又依 新法即現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在無偵審皆須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下,其法定本刑即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5年以下之間。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達遮隱金流去 向之結果,係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合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其前即曾 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卻 未記取教訓,對收取人頭帳戶乙事提供助力以便利不法份子 詐欺取財、遮掩金流去向使用,助長不法詐騙犯罪之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高職、務工、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壬○ (提告) 110年3月5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壬○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8日19時3分 1萬元 110年3月11日14時1分 2萬元 2 丙○○ (提告) 110年3月1日17時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3時31分 3萬元 110年3月15日20時8分 2萬元 3 己○○ (提告) 110年3月11日不久前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己○○偽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6時2分 5,000元 5 子○○ (提告) 110年3月2日16時20分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子○○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6時50分 3,000元 110年3月12日17時4分 3萬元 110年3月12日17時56分 4,000元 4 丁○○ (提告) 110年3月初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丁○○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6時5分 5萬元 5 蘇椲喬 (原名蘇仲暐) (提告) 110年2月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蘇椲喬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5日21時40分 3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49分 3萬元 7 庚○○ (提告) 110年3月6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庚○○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0日14時52分 10萬元 8 甲○○ (提告) 110年3月12日不久前(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4日18時16分,應予更正)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甲○○偽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3時17分 3萬元 9 癸○○ (提告) 110年3月3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癸○○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 3萬元(不含手續費) 10 辛○○ (提告) 110年3月10日18時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辛○○偽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6時00分 1萬元 11 乙○○ (提告) 110年3月2日 以通訊軟體向乙○○偽稱可以投資外匯指數乙太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3日20時11分 1萬元 110年3月13日20時13分 1萬元 110年3月13日20時17分 1萬元 110年3月15日18時12分 5萬元 110年3月15日18時26分 1萬2,000元

2024-10-08

PCDM-113-金簡-280-202410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儷汶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佑誠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4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下 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 、水、電、瓦斯費、房屋稅等費用。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核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 源,竟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15,600元、水費2,069元、電 費1,174元、瓦斯費1,092元、房屋稅3,832元(共計23,767 元)皆由伊繳納,被告受有免於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6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下稱 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陳坤發與訴外人林秋桂之子,嗣林秋 桂於88年1月28日死亡,陳坤發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再婚 ,後陳坤發於110年7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原為陳坤發所有 ,於陳坤發過世後,伊發現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遭以夫 妻間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 為同年6月11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盜用陳坤發之 印鑑及偽簽陳坤發之簽名所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 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以所 有權人身分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縱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伊 業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並無再訴請伊遷離之 必要。又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均非伊使用所生,自無不 當得利;另依房屋稅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義務,伊並非納稅義務人,並未受有毋庸繳納房屋稅 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二第74頁背面):  ㈠被告為陳坤發與林秋桂之子,嗣林秋桂於88年1月28日死亡, 陳坤發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再婚,後陳坤發於110年7月15 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坤發所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月11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 為:㈠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效?㈡ 被告是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如否,係於何時遷出?㈢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 稅、水、電、瓦斯費,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有效: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坤發所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月11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則 辯稱:上開移轉行為係原告偽造文書,私自以夫妻間贈與為 原因辦理等語。查證人即地政士葉素冠到庭證稱:000年0月 間陳坤發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移轉登記是我辦理 ,我是因客戶關係才認識陳坤發,我見到陳坤發是在000年0 0月間,當時他身體外觀及意思表達都是正常的,我們簽任 何文書的時候,一定會核對身分,且要當事人親自簽名,所 以我確認是他本人。107年的時候陳坤發、原告一起來找我 簽贈與契約書,那時候就有約定把所有文件交給我去辦理後 續的過戶手續,後續的文書資料都是原告準備好給我的,費 用也是原告付給我的。移轉的原因就是贈與,契約製作過程 是我在處理,參與的人是陳坤發、原告還有我,當時是到我 的事務所去處理的,贈與契約是每個標的各簽一份正本,我 拿的是影本,我還有留存。桃簡卷一第65頁的贈與契約書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上面的立契約書人是否為陳坤發所寫, 但是下面的立契約人一定是陳坤發寫的,印章也是陳坤發當 場蓋的,製作的日期就是契約上的日期。107年的時候陳坤 發要贈與不動產,原告於108年6月才連絡我,叫我開始辦理 過戶,至於為何要拖一段時間才辦理,我不知道。我們的工 作守則一定要核對身分,看身分證對人,贈與契約書上有寫 到委託我辦理過戶等語(見桃簡卷一第159至161頁背面)。 證人葉素冠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其就陳坤 發及原告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始末及原因 ,均能具體陳述,如非親身經歷,當無從為此證述,其證詞 應屬可採。依上開證詞可知,陳坤發、原告於000年00月間 ,親自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證人葉素冠並核對其等身分無訛,當時陳坤發之身心狀況並 無異常,且於證人葉素冠面前親自簽立贈與契約書等文件, 證人葉素冠嗣於108年6月經原告通知後,開始辦理移轉登記 事宜,足認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屬有效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印鑑證明委任書、贈與契 約書等文件,係原告盜用陳坤發之印章、偽簽陳坤發之姓名 所作成等語。然經本院檢附上開文件及陳坤發生前筆跡文件 10份、原告筆跡2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 局覆以: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 1月3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397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212頁暨背面);嗣本院另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局覆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坤 發於甲類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 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811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二第41頁暨背面)。是依卷存證據,尚難採信被告之抗辯 。又被告雖另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全球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見桃簡卷二第50頁),惟本院既 已將可調得之陳坤發筆跡文件悉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獲無法鑑定之結論,堪認現存 之陳坤發筆跡樣本數量已不足進行鑑定,應無再行送請其他 單位鑑定之必要。  ⒊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陳坤發之兄弟即陳坤坐、陳坤榮、陳坤進 (下稱陳坤坐等3人)到庭,惟其所表明之應證事實為:陳 坤坐等3人與陳坤發前同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雲林縣土地)之共有人,109年間渠等共同議定出 售系爭雲林縣土地,直至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發現陳 坤發之應有部分竟已遭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陳坤發即質問 原告,原告坦承係盜用陳坤發之印章及名義移轉,嗣經陳坤 發要求才將系爭雲林縣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坤發所有等情,並 據此辯稱系爭房地與系爭雲林縣土地既係同時移轉,應均屬 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所表明之上開應證事實,僅涉及系爭 雲林縣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縱使證明為真,亦無從推認系 爭房地同係遭偽造文書而移轉,是此部分事實,應無調查之 必要。  ㈡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   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節,惟被告已於11 0年12月31日遷入漢鼎雲詠社區,有該社區住戶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二第67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足見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3 1日,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惟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408元:  ⒈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得請求 其給付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故被 告應按月給付12,000元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於租屋網站列 印之其他房屋刊登資料為其論據(見補字卷第51頁)。查上 開網頁所示房屋條件未必與系爭房地相同,且僅為出租人片 面刊登,並非最終承租價格,尚無從採為認定系爭房地租金 行情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於88年間完工 之公寓大廈,位處桃園市桃園區,屬直轄市工商業核心地段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頁暨背面 ),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8%計算之。又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系爭基地之申報地價、面積及應有部 分比例,均如附表相關欄位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為134,40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為無理由; 惟得請求給付水、電、瓦斯費共4,335元: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公共基金來源之一部,由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自明。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無論被告 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皆應由 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被告並未受有無需繳納管理費及房屋 稅之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600元、房屋稅3,832 元,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瓦斯費用共4,335元等節,業 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9至45頁)。經核其 所提單據之計費、欠費日期,均在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11 0年12月31日)以前,自應由當時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 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138,743元【計算式 :134,408+4,335=138,74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追加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民事追加狀暨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惟本院嗣後之送達證書 僅記載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1件(見桃簡卷一第1 0頁),尚無從認定民事追加狀已連同起訴狀繕本一併送達 被告,而僅得以兩造嗣後到庭調解之日即111年6月13日認定 民事追加狀之送達日。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盜用陳坤發之印章私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系爭房地應仍為陳坤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113、76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陳坤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交還陳坤發之全體繼承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陳坤發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並親自簽立相關文件, 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陳坤發、反訴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坤發並於證人葉素冠面前親 自簽立贈與契約書等文件,證人葉素冠嗣於108年6月20日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開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盜用陳坤 發之印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難採信。 是其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坤 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將系爭房地交還陳坤發之全體 繼承人,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113、767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占用時間 (民國) 【A】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見桃簡卷一第8頁) 【B】 系爭基地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之80%) 【C】 系爭基地面積 【D】 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 【E】 年息 【F】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G=(CxDxE+B)xAxF】 108.06.20-108.12.31 (計0年6月11日) 346,600元 11,680元 2,282.96㎡ 118/10000 8% 28,262元 109.01.01-109.12.31 (計1年0月0日) 11,760元 53,073元 110.01.01-110.12.31 (計1年0月0日) 11,760元 53,073元 總計 134,408元

2024-10-04

TYEV-111-桃簡-106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