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曼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愷崴
被 告 林清淨
訴訟代理人 林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愷崴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
讓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愷崴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愷崴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於各
到期部分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2,200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愷崴應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淨並應就前開按月給付中之35,0
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見桃簡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113年7
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
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3,0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9月8日追加請求:「反訴被告
應容忍反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反訴原告所購置之生財
器具設備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
查前開追加之聲明係本於反訴原告基於各自所有權對反訴被
告之請求,與本訴並無關聯,且反訴被告對前開物品為反訴
原告所有一節,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不予爭執,反訴原告遂以言詞撤回前開追加之請求,此有
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是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
告林愷崴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由被告林清淨於系爭房屋經營滷味店
,然被告林愷崴短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
屋,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愷崴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0號
卷,下稱桃簡卷,第3頁至第12頁),被告林愷崴則係以原
告迄未返還其押租金,且原告拒絕其提前終止租約及頂讓店
鋪裝潢及設備、更要求其淨空所有裝潢及傢俱等,致其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
核被告林愷崴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同一租賃
法律關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
認被告林愷崴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與被告林愷崴簽
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
應於17日前以現金繳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70,000元;租賃
期間之管理費每月500元應由被告林愷崴負擔。詎於111年11
月間因原告拒絕修繕被告林愷崴於承租期間購置之設備,被
告林愷崴竟擅將修繕費用22,200元自應付租金中扣除,僅給
付租金12,800元。嗣自112年3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迄至
112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235,200元{計算式:22,200元
+(35,000元+500元)×6個月=235,200元},扣除押金70,000
元後,被告林愷崴尚積欠原告165,200元(計算式:235,200
元-70,000元=165,200元),然被告林愷崴經催告後仍未給
付,系爭租約業因催告、屆期而終止,被告林愷崴自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林清淨與被告林愷崴於系爭房屋共
同經營滷味店,被告林清淨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然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完
整支配之侵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租賃、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如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愷崴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竟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已與被告林愷崴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認被告未
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165,200元。被告林愷崴併應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2年8月17日起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00元(即相當月租金額35,500元
+一倍違約金35,000元=70,500元)。被告林清淨則應就前開
按月給付中之35,500元與被告林愷崴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第2、3項所示。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0 元,及自112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愷崴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淨並應就前開按月給
付中之35,5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營滷味店,於110年8月1日以10萬元向證人謝雅莉頂
讓系爭房屋之店面設備,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
系爭房屋廚房內原有水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突然爆裂,
原告之子即證人李政新原同意負擔修復費用及維修期間按日
扣除房租,嗣屢經催告均拒絕修復,被告僅能自行支出修復
費用19,200元及以每日1,000元計算3天之停業損失,合計22
,200元。原告嗣否認李政新修繕系爭房屋之承諾,原告及李
政新並多次於被告營業時間至店內喧囂,致被告無法正常營
業,且店內廁所無法使用,原告亦不願意修繕,被告雖自行
修繕,但效果有限,甚系爭房屋因建築工法老舊、電路及排
水管均有安全隱患,被告遂於112年2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租
約,並將系爭房屋之鐵門搖控器置於信箱內以為歸還,故系
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12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為
原告繳清水電費,並刊登頂讓店鋪之廣告,然原告竟不同意
被告頂讓,並要求被告拆除所有裝潢及生財設備、繼續支付
租金,並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顯有違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
㈠、反訴被告堅持系爭租約為2年,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拒絕反
訴原告頂讓店鋪裝潢及餐廳設備,及要求反訴原告拆除原有
、後續裝潢及餐廳必要設備即3台分離式冷氣、大型收銀櫃
檯、大型熱水燒鍋、吊掛式電視、餐具清洗台、木製地板,
整屋重新粉刷及清潔工作等以回復原狀,然淨空所有裝潢及
傢俱,並非反訴原告承租時之狀態,反訴被告前開作為、不
作為,顯為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爰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⒈押金70,000元;⒉頂讓費100,000元;⒊
餐廳設備及裝潢費257,000元;⒋大型店招牌及燈箱60,440元
;⒌餐廳網站設置及網路宣傳費用95,570元;⒍所失利益即店
鋪裝潢及設備頂讓費300,000元,合計883,010元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3,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反訴被告並未拒
絕反訴原告頂讓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及阻擾反訴原告頂讓,
僅要求反訴原告先將兩造租金問題解決,後續再談頂讓問題
。又系爭房屋內現有之裝潢及設備,部分由反訴原告自頂讓
前手處而來、部分則係反訴原告自行裝設,均非系爭房屋原
有之裝潢及設備,反訴原告依法本應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反訴
被告,且反訴被告自始係依系爭租約及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
利,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亦無權利濫用。至反訴原告
各項請求均非必要支出,亦與反訴被告依法終止租約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愷崴於110年8月10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35,
000元、租賃期間承租人應負擔每月500元管理費。
㈡、原告以112年8月2日、同年8月21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林愷崴給
付尚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林愷崴於111年11月給付租金13,300元(短付22,200元)
,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㈣、上情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見
桃簡卷第14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丁、關於兩造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見桃簡卷第17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愷崴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
12年8月16日租期屆滿,且原告於112年8月2日及21日以律師
函明確表示不續租之意思、被告林愷崴亦屢以存證信函、簡
訊表示解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見桃簡卷第22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則被告林愷崴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須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可認定
。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
2條所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
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
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
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
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
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
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子,
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承租系爭房屋後,與被告林清淨於系爭
房屋共同經營滷味店,顯然被告林清淨係基於與被告林愷崴
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被告林愷崴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942條規定,並非占有人,而屬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
助人。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林清淨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或
係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淨為無權占有或侵
權行為,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尚欠之租金165,200元,為有理
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
0元、管理費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前支付之事實,有系
爭租約可佐(見桃簡卷第16頁)。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於11
1年11月短付租金22,200元,且自112年3月起至8月未給付租
金共213,000元(計算式:35,500元×6月=213,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兩造簡訊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7頁),被告林愷崴就此
部分之事實亦不予爭執,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被告林愷崴所積欠租
金(計算式:22,200元+213,000元=235,200元),扣除押金
70,000元,尚欠原告165,200元(計算式:235,200元-70,00
0元=165,2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林愷崴給付上
開租金及管理費,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未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因此可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云云。然查,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助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清淨並非獲得占有系爭房屋利益之
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扣除廚房水管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22,20
0元,且其已於112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解約,可使用系爭房
屋至112年3月16日等語,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
此部分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惟查:
1、被告提出蘆竹光明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節本、信封、搖控器
照片、112年2月22日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75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其曾收受被告終止租約之簡訊及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頁),而前開存證信函雖謂:「…
本人於112年2月22日已向妳提出解除租約(至3月17日之房
租已匯款給妳),但是妳已讀不回,本人只好將店鋪搖控器
放置於信箱內(已拍照傳簡訊給你),煩請妳收取並與本人
聯繫、看何時簽訂解約文件…」;112年2月22日簡訊:「(
被告)房東您好,我要提前終止租約,只租到本月底,承租
店鋪的鐵門搖控器,已全部放在信箱內,請查收,並安排解
約日期,謝謝!」(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相同區間之簡訊內容中並無前開被告所指之11
2年2月22日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曾於112年2月22日以簡訊為解約之請求
,然觀諸兩造間之簡訊往來內容,兩造於112年3月至9月仍
持續就調解期日問題、租金管理費未給付、未付電費、修繕
水電單據等問題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被
告甚於112年7月10日謂:「請不要一直來店裡面咆哮,…。
也影響到店內的顧客,…」(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於112年9月24日始再以簡訊謂:「我把店的鑰匙放在信箱
裡頭,請你自己來看」(見本院卷第139頁),112年9月29
日訊息:「(被告)我們會繼續找頂讓的人選,…」、「(
被告)…我繼續營業,等到司法判決後再說」,卷第141頁至
第145頁)。且原告提出之原證9、10即於112年11月21日所
拍攝系爭房屋門口貼有「頂讓」字條之照片(本院卷第151
頁、第213頁)、原證11即112年10月6日被告於系爭房屋營
業之照片(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足見兩造未但為合
意於112年2月22日提前終止租約,亦徵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直至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
採。
2、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
文。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
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
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內之廚房水管於111年10月19日突然爆裂
,原告之子李政新允諾負擔廚房水管之修繕費用及賠償被告
停業損失,且店內廁所無法使用,原告亦不願意修繕等語,
並提出證人謝雅莉及簡訊等件為憑。
⑵、原告則辯以其有修繕廁所內之排水管,並無拒絕修繕之情事
(本院卷第89頁)。而觀兩造111年10月7日、19日、20日之
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其中原證8即111
年10月7日「(被告)(馬桶附近的照片)不好意思,今天
廁所排水口又阻塞了,請問這兩天可以派人過來修嗎?」、
111年10月20日:「(原告)下午兩三點到。前幾天來過。
下午再連絡」、「(被告)今天沒有聯絡到我就先自己找了
。房租扣三千」、「(原告)剛剛清排水管是你付的?」(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應認原告於被告通知修繕廁所
排水口阻塞問題後,嗣已經被告自行雇人修繕後自行扣除租
金,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廁所內排水管之損壞業已修繕完成
,而被告復未再舉證廁所內有何項設備亦有修繕之必要,且
經其催告後原告仍未處理一節為舉證,自無可採。
⑶、又兩造間111年10月22日簡訊記載:「(被告)房東兒子你好
,今明兩天我們因水管管線問題暫不營業,想請問何時可以
安排修繕?因為我仍要開店,若無確切日期我方將會於10/2
3趕緊找水電公司修理,特此告知」之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僅有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原告或原告之子李政新
承諾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停業損失之意,已難信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且據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19日簡訊所載:「(被
告)明天我會自己找人修廁所,修好後再從房租扣除。」之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亦未提及廚房水管修繕費用
或停業損失乙事。而111年11月19日簡訊內容:「(被告)…
此次11月租金已經付清,如果款項有問題,未免口說無憑,
請用簡訊傳訊,我可以再提供相關憑證以及證據。今日的營
業損失將會由房東您負擔,若有疑問煩請來函。」、「(原
告)35,500怎才付13,300。什麼水電修繕19,200水電電施工
二日租金3,000。我出租時是空屋。你頂讓接手,這多是你
們後續加裝與我房東何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再據原告之子即證人李政新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原先
廚房僅有一個洗手台而已,廚房內的水管係被告前手所設置
,被告跟前手所頂讓。被告有通知原告廚房水管漏水,我有
找人來看,是因為油垢太多,堵死了,因為該部分係被告自
行頂讓來的設備,所以就請被告自己找人修繕,但是被告堅
持房東要負責,並自行於房租中扣抵22,000元,原告沒有同
意,被告就叫我們上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被告頂
讓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證人謝雅莉亦具結證略:我記得我前手
有說一個單槽的流理台是房東的(即原告),可能就是本院
卷第277頁的洗手槽,我承接之後在本院卷第223頁落地門(
應係指玻璃門)前方增設接到廚房的水管,就是原先廚房靠
防火牆那裡有一流理台,有做排水管,我增設的水管是接到
那裡,用以排冷氣的廢水及玻璃門前的增設流理台的排水等
語(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亦可知被告所指爆裂之廚
房水管並非系爭房屋之原有設備,而係被告之前手謝雅莉所
增設,應可認定,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
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
,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
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
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使用。非經出租人同
意,不得變更用途。…出租人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
轉租、出租。」(見桃簡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前開租
約之約定,被告本不得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被告倘欲
頂讓系爭房屋予第三人,自須得原告之同意。而證人謝雅莉
亦係得房東即原告之同意、原告與被告林愷崴簽訂系爭租約
後,始將系爭房屋內原有之設備、裝潢頂讓予被告林愷崴,
此亦有證人謝雅莉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
51頁)。
2、原告既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拒絕被告林愷崴轉租,顯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原告已一再
告知被告謂:「沒付房租你到底要怎麼頂讓」、「房租先清
償,再談頂讓」,此有112年10月3日、17日簡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149頁),亦認原告僅係要求被告先清償
所積欠之房租,再來協議頂讓事宜,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亦無原告所獲得利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
極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拒
絕其進行店鋪頂讓,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失所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35,000元、違約金35,000元,為
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甚明。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林愷崴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然據其於113年9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答辯聲明第二項所載
:「原告應容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被告所購置之生財
器具設備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徵其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顯欠缺占有權源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
返還。然其所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是應償還其價額。而
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35,000元,乃兩造所同意之系爭房屋
使用對價,堪為上開價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林愷崴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
起,按月於每月18日返還35,000元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林愷崴另應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管理費500
元及第12條第3項約定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見桃簡卷第16頁),然第5條係約定於「租賃
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
屆期而終止,即非屬租賃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
採。
㈡、另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等語(見桃簡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3項約定,請求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35,000元
,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愷崴未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亦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或因此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淨就其中35,500元與被告林愷崴
負連帶給付之。然查,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助
人,亦如前述,被告林清淨既非獲得占有系爭房屋利益之人
,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
月17日前支付(見桃簡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3,010元,為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又
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將系爭房屋裝潢美奐,竟拒絕
其頂讓店鋪裝潢及設備,有悖善良風俗習慣及商業慣例、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押金70
,000元、頂讓費100,000元、餐廳設備及裝潢費257,000元、
大型店招牌及燈箱60,440元、餐廳網站設置及網路宣傳費用
95,570元及所失利益即店鋪裝潢及設備頂讓費300,000元,
合計883,010元云云,並提出頂讓契約、估價單、招牌照片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前開押金70,000
元,業經於反訴原告未給付租金之部分扣抵(見爭執事項㈠
所述),且反訴被告既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拒絕反訴原告
林愷崴轉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復
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爭執事項㈣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再
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之
事實,難信屬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3,01
0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
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誠信
原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原告165,200元,及自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愷崴應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883,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訴
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愷崴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就本、反訴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TYDV-113-訴-39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