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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馬騰兼馬端陽即馬海龍之繼承人 馬崇倫即馬端陽即馬海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馬騰」記載,應更正為「馬騰兼 馬端陽即馬海龍之繼承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記載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一、二所載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年息) 1 14,102元 113月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775% 113月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表一: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起訖時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年息) 1 14,102元 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775%之10% 2 113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 2.775%之10% 3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之20%

2025-02-24

TNEV-113-南小-1712-2025022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馬騰 馬崇倫(即馬端陽即馬海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崇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端陽即馬海龍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馬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2元,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馬崇倫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端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騰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年息) 1 14,102元 113月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止 1.755% 113月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表二: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起訖時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4,102元 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755%之10% 2 113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2.775%之10% 3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之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2-12

TNEV-113-南小-1712-20250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陳幼樺 被 告 陳得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1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7元,暨自民國113 年7 月1 日 起至民國113 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 %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11

TNEV-113-南小-1711-202502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陳佳芬 陳麗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5,13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5,138元 陳佳芬、陳麗芝 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75% 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 275,138元 陳佳芬、陳麗芝 自民國113年 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 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5,138元 陳佳芬、陳麗芝 自民國113年 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0

HLDV-114-司促-2-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李元評 李銀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83元 李元評、李銀訓 自民國113年07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8883元 李元評、李銀訓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83元 李元評、李銀訓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7

TNDV-114-司促-1749-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林君瑋 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君瑋前就讀嘉義藥理大學時,邀同被告李月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 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林君瑋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金額 合計為201,354元,目前皆未受償。依約本借款應於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 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 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 借款利息主管機關規定之償還期間起算日前,係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浮 動計算,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家0.8%浮 動計算,甲方(即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家0 .15%浮動計息,本借款利率與甲方應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教育 主管機關補貼。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 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 起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林君瑋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59,37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當日交 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綜上 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6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6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159,374元 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⑵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07

SSEV-113-新簡-813-202502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86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黨昱軒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88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7

TNEV-114-南小-86-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李睿玹 李啓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982元 李睿玹、李啓銘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20982元 李睿玹、李啓銘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982元 李睿玹、李啓銘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4

TNDV-114-司促-1753-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王玉貞 薛亦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992元 王玉貞、薛亦庭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5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3992元 王玉貞、薛亦庭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8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992元 王玉貞、薛亦庭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4

TNDV-114-司促-1747-20250204-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豐麒即張榮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0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 民國113年3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4年7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 限按此遞延(此次准予延期10個月,加計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之6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1年4個月)。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 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 2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平均薪資收入 新臺幣(下同)37,682元有所異議,獎金部分是有安裝電視 才有,且獎金是浮動的,取決於百姓消費能力及業務販賣能 力,如果照近6個月薪資平均來算,對其不太公平,況其配 偶雖有聲請更生,但不代表謀生能力足夠,她有她需要面對 的問題,其必須在她有困難的時候幫忙她,如果其與配偶都 賺得夠,何必跑更生程序及聲請展延,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 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異議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即分6年7 2期清償,自112年12月起至118年11月止,每月清償9,001元 );異議人於113年4月以其配偶離職致家中開支均轉由異議 人負擔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6個月(即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 13年9月15日起開始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3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113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配偶於113年8月 11日自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未有投保紀錄,且 其名下僅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有其投保資 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50頁),足認異議人配偶 目前確實有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並參照臺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 ,則異議人主張因其配偶目前無業致其需負擔家中全部開支 ,生活必要費用自原本22,000元增至27,300元,應屬可採; 而異議人自集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於113年3月為35,1 76元、113年4月為34,753元、113年5月為35,756元、113年6 月為35,992元、113年7月為41,617元、113年8月為42,796元 等情,有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以113 年3月至同年6月之各月薪資扣除27,300元後,均不足9,001 元,堪認異議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合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之事由,參以經本院詢問債權人之意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意見(原審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無意見(原審卷第6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同意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原審卷第67頁),其餘債 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異議人之扶養費有所增加, 非屬異議人所得控制之客觀環境變動,堪認異議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且為求異議人經濟生活 復甦之立法目的,更生方案應有延長履行期限之必要。從而 ,異議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應屬有據。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異議人迄 今並未清償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更生款項,及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至多延長2年,加計前次延長6個月之期限後,目前合計已 准予延長1年又4個月,以上併請異議人注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 難,故異議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其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5

TNDV-113-事聲-4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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