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玟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至11
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先在住處休息,於113年4月20日上午,其體內
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得駕車,於113年4月2
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
貨車)上路。廖玟傑於113年4月20日11時19分許,駕駛甲貨
車,在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路000號「新社果菜合作社
」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先進入
西往東道路),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路外倒車,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承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址前道路,林承鈞因而閃煞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承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
挫傷、胸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伴隨血氣胸、右下肢撕
裂傷、急性呼吸衰竭、腦水腫,於同年月20日接受右肝切除
、膽囊切除、修復下靜脈和左肝靜脈、右側胸管置入,於同
年月25日左側胸管置入,於同年月26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
入,於同年5月9日接受永久性洗腎通路靜脈導管置入、於同
年6月11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等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而受有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廖玟傑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鄭敏茹(被害人林承鈞配偶)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ULDM-113-交訴-15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