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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潘明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變更名稱「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南區養護分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 處112年9月1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229頁),此不 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高雄市政府未經審議即於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29日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不予受理,逕將該 案移請南區養護分局辦理(審國卷第421-423頁);因此原 告遂向南區養護分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該分局於112年6月 2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審國卷425-431頁);原告 復於112年6月21日對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提起本件訴 訟,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分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均 不爭執(審國字第191、48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尚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10年6月25日晚上7時2分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高雄市大寮 區六和路西向東方向,嗣行經該區188市道與六和路女子監 獄入口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右側坡度約15度斜坡上一棵 大樹(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在機 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無法閃避,直接被壓在樹下(下稱系 爭事故),致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左 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路段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該市府未定期修剪養護該 路段之路樹,致系爭樹木樹葉生長茂密、樹冠寬達9公尺, 範圍超過機車車道而無故倒塌,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前5 日均無發布天災、地震、颱風及豪大雨特報,系爭事故自非 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所致,顯然是高雄市政府疏於管理養護 路樹所致。  ㈢系爭樹木種植於南區養護分局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南區養護分局為系爭路段設 計承造單位,卻未本於專業以水泥壁工法規劃斜坡、種植吸 水性強之樹種,且系爭土地久未整理,始致系爭樹木倒塌。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836,4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高雄市政府則以:  ㈠高雄市政府管轄道路範圍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道路 範圍以外非高雄市政府管轄範圍,本件系爭樹木根部位置距 離道路路面有4.5公尺,距離人行道寬度僅2公尺,且高雄市 政府並未在人行道設置任何行道樹,可見系爭樹木位在道路 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上,權責機關並非高雄市政府。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6時降雨量達15.5毫米、晚上7時降雨 量達24毫米,且連續5日均有降雨,雖未達豪大雨特報程度 ,系爭樹木可能因連日降雨造成土壤鬆軟或因土壤濕潤導致 握力不足,該樹之樹根無法抓地而倒塌,此係天災所致,而 非人為因素,況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係自己撞上突然倒塌之 樹木,而非遭系爭樹木壓倒。  ㈢原告主張之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與其所提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不同。且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其「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唯 一提及有關頸椎傷勢之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頸椎退化併神經根病變」,惟此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且其頸椎問題經診斷為退化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㈣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路段為慢車 道,限速40公里,原告卻以50公里時速行駛,顯然超速,是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南區養護分局則以:  ㈠系爭土地雖為南區養護分局管理,但原告於警詢自述系爭事 發當時係行經系爭路段撞上倒塌系爭樹木而受傷。而高雄市 大寮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有100毫米以上雨量,系爭路 段於短時間內降下大雨等級雨量,系爭樹木之倒塌自屬天然 災害之不可抗力事故,則南區養護分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無欠缺。  ㈡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除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部分外, 其餘顯然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稱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 節脫臼,據其所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 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 脫臼,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6個月之110年12月21日 至屏東醫院就診時,始有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另原告所稱頸椎動脈受 傷致腦部受損之傷害,據其所提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所載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  ㈢縱認南區養護分局就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明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高雄市大寮區降下大雨等級雨量,仍以超過法定時速40公 里以上之速度急馳於系爭路段,致自身反應不及而撞及因大 雨倒塌於道路上之系爭樹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 身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南區養護分局之 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110年6月25日下午7時2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 里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樹木突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 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樹木,致受 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測單、現 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審國卷第507-544頁、第247、249、257頁)。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0年6月25日),經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648元,有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 國卷第311頁)。  ㈢原告購買滅菌綿、人工皮等醫療材料,而於110年6月26日支 出276元,有電子發票在卷可查(審國卷第317頁)。  ㈣110年6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380元、380元、300元、300元,有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國卷第323-329頁)。  ㈤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晚 班值班人員,月薪245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原告離職 ,但原告有領取離職前之薪資(審國卷第341-409頁、本院 卷第78頁)。 五、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壓到原告的系爭樹木是否生長在系爭土地(即大寮 區六合段461、464地號土地)範圍內?應由何被告負賠償責 任?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盡養護義務 致系爭樹木生長茂盛而倒塌,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 爭樹木,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4月19日偕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履勘,確 認系爭樹木生長之樹洞係位於何土地上,嗣經原告指出現場 傾倒在地之樹幹係系爭樹木殘骸,該殘骸上方有一個洞,該 洞為系爭樹木原本生長之位置;又南區養護分局人員指出系 爭樹木根部所在樹洞應在原告所指樹洞上方,且經勘查確認 有殘留樹根之痕跡,並請兩造確認樹洞位置為樹根殘留之處 ,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故以南區養護分局所指樹洞位置(即 有殘留樹根痕跡處)進行測量一節,有本院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179頁)。  2.承上,嗣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樹木生長之 樹洞位於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該位 置與人行道路距離3.44公尺,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5頁);而上開六合段458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該地號土地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以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 養護分局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3.本件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即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給付原告1,8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 號 原告主張 南區養護分局答辯 高雄市政府答辯 損害賠償項目 1 看護費用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5個月)期間請訴外人潘清綿照顧,每月看護費30,000元,合計150,000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7(審國卷第71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8(審國卷第457頁)。 否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此等記載。亦否認原告所提看護收據之真正。 就原告補充理由狀所提證據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其有專人看護必要性及其確切期間之證據,尚有爭執。 2 醫療費及交通費2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50,921元(明細見卷261至291頁「醫療支出費用」表),及車資113,100元(明細如審國卷第293-309頁「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合計264,021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2、9(審國卷第39-57、103-129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2(審國卷第247-259、311-385頁)。 ⑴就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 ⑵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除對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單據不爭執其真正外,其餘部分(包含安泰醫院收據、發票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 ⑶就原告主張有關鐵牛運功散、陣痛消炎藥、民俗療法、中藥、計程車支出等,否認有必要性。  ⑴醫療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醫療支出費用表,其中記載有收據部分:  A.對收據編號1至5、11至16、18至21號單據,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編號19單據金額為5,224元,原告表列金額3,378元應係誤載)。  B.收據編號6、9、17、22、23單據之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新陳代謝科,編號7、10單據未載就診科別,難認此等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且編號9、22、23單據所載金額,均與原告表列金額不符。  C.收據編號8單據記載110年11月23日支出540元、同年12月21日支出240元,與原告表列同年11月23日支出780元不符。  D.收據編號24、25單據未見購買物品內容,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⑵交通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對照前揭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且經不爭執部分,不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其明細如審國卷第491-493頁表列。惟因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請依法審酌其交通費。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就醫,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3 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200,00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必要性之證明,否認其主張。 4 慰撫金800,000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南區養護分局無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5 工作損失40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訴外人大軍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保安人員,每月薪資24,500元,惟因系爭事故致手腳及肩皆受重傷,迄今未癒,已16個月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以17個月計算工作損失合計416,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應屬合理。 ☆證據: 補充理由狀證據4(卷343至411頁)。 原告未提出此等請求之事證及金額計算方式,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是否全部無法工作與無法工作之期間,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24,500元之證據,尚有爭執。 6 機車維修費19,9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潘俊佑所有,於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合計19,900元。潘俊佑已讓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 ☆證據: 起訴狀附件8、10、11(卷101、131至133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9至11(卷459至467頁) ⑴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 ⑵原告所提機車行發票上記載「零件一批」,與一般機車維修單據記載不同,爰否認其真正,且無法依該發票之記載確認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原告起訴狀所提「110年雜項支出及精神補償費」表列機車損壞修理費用估價17,900元(審國卷第99頁),與原告所提發票金額不符。  就原告補中理由狀所提證據9至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維修費為19,900元亦不爭執。   7 車禍造成個人財物毀損及遺失16,500元: 包含雨衣1,300元、上衣500元、夾克2,000元、褲子1,000元、安全帽700元、背包2,500元、手機修理1,500元、耳機5,400元、高級太陽眼鏡1,600元。 原告未提出有此等物品受損、遺失及其價值之證據,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物品毀損,及區分工資、材料等證明,尚有爭執。 合計:1,836,400元

2024-12-30

KSDV-112-國-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智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在案。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 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39元。 理由: 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借貸4,000,000元,並依指示至民間公證人蕭宗民處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及於113年3月8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63)及其上同段171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發現遭詐欺後,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持經公證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4,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按:換算後即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金額分別為74,301元、532,300元,加計債權本金4,000,000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4,606,301元,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6,301元;就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部分,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價值為10,509,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4,000,000元。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6,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未據原告繳納。 2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2024-12-30

KSDV-113-補-1441-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中,由邱憲龍變更為林家煌,業據被告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表示無意見(見112年度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 卷,第139、16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王利路,已 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卷第347頁)。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109年路竹淨水場機械設備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訂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860,00 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 ,嗣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惟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 182元之工程項目,而短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1,995,26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26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開口契約,係機 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 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及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 至於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 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 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 束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準,且 須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佐證資料,始得 估驗計價、結算。而系爭契約僅執行4個多月,被告依原告 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與現場實作項目、數量核 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契約書面記錄、工程驗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 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 工程報告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若相符則列入結算金額。 兩造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結算契 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合意之誤繕), 並蓋印兩造公司大、小章,顯見原告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 果,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原告自行單方製作如附表一之主張 ,卻未提出確實施作之證據。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 驗收完成次日即110年6月29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不因被告嗣後是否拒絕給付而有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起訴,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68至169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總價5,860,000元係勞務採購上限金額 。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及於 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    ㈣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僅給付2,834,182元予原告。  ㈤被告出具核銷日期為110年9月13日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大崗山給水廠分批(期)付款表予原告,記載本次付款金 額為2,834,182元。  ㈥結算以現場實做為準。  ㈦兩造結算時,被告依原告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 與現場實做項目、數量核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 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書面記錄、工程驗 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 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工程報告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  ㈧兩造有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 本次結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合意之誤載) ,並經兩造蓋印公司大、小章。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69頁):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各為若干?金額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995,26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 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給付。」,可見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結算以現 場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為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168至169頁),復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考(見112年度 審建字第2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21頁),堪信為真。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 定:「(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估 驗款:…(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 期程可辨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 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 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辦理 末期估驗計價。』...」、「(二)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 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 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造單 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見審建卷第24、42頁),可見系爭工程 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結算之準則,並且須依契約規定提 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佐證資料,始得 辦理估驗計價、結算。是以,原告應就有施作並經估驗計價 、結算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有由王利路等人員施作,並通知被告人員江建忠, 卻遭被告未列入計價云云,無非係以原告人員王利路、丁瑞 明之證詞及結算時由原告提出之照片、目錄為其論據。惟查 ,原告當時負責人王侑彥係81年次,而現負責人王利路係其 父親,亦為系爭契約施作之工地負責人,為實際與被告之人 員江建忠接洽之工程技術人員乙情,為王利路證述在卷(見 建卷第32至33、36頁)。其既為實際施作之原告負責人員, 其片面稱109年12月31日竣工時,如附表一之項目、數量都 有施作,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申報竣工、估驗云云(見建卷 第34至36頁),自難逕採,仍應依據全部證人證詞、照片, 加以綜合判斷。  ⒋觀諸王利路所指經其用印之施作照片,其上與被告結算差額 部分均經被告人員江建忠修改、刪除施作數量,並蓋用江建 忠之小章(見審建卷第99至215頁),及原告自承江建忠於1 09年12月24日傳送給王利路之結算明細表(見審建卷第239 至272頁),顯示江建忠當時已將原告聲稱有施作之部分項 目、數量予以剔除而未計價等語(見建卷第54頁)。核與證 人江建忠證稱:被告公司109年12月20日關帳前,系爭工程 款項確定來不及給付,伊須將109年工程款保留下至110年給 付,要盡量寬估,避免少估而於110年多餘經費可付,所以 伊請王利路提供其自己估計數量,王利路傳來一張照片,無 法做保留款作業,所以伊用公司制式結算表鍵好再於109年1 2月16日傳給他看(見建卷第57至117頁),而109年12月之 表格(見審建卷第239至272頁)係伊依據實際所施作內容所 之結算,所以與109年12月16日表格有些工項及金額差異, 差異就是原告未施作之部分,結算時照片要輔助前面表格, 照片數量與表格數量要相符,這樣會計付帳才沒有問題,伊 在修改處有蓋章,例如工程項目11-3數量本來是3修改成0, 因為原告無法證明有施作,施作標準係有裝在機器上且經過 測試可以運轉,不是只有裝上去就好,伊一定有通知原告要 做修改,因為後面數量跟前面數量不符,這樣審查會出問題 ,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有提出意見,原告只針對結算數量判定 與他們認知不同,例如工項3-12這個項目來說,原告認為要 全額給付,但伊判定不是如此;又例如鏈條部分,被告請原 告維修,正常來說維修後應該可以扣在現場設備齒輪上轉動 ,但是生鏽鏈條無法彎曲也沒有掛上去,不能運轉,被告就 判定沒有完成這個工項,但原告一直要求有拆就有完成,這 就跟被告認定相左;另例如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契約單價 102,032元,要對照契約書中單價分析這頁所有工項加起來 才會等於102,032元;項目的施作要看契約中項目全部做了 哪些,全部做了才會符合這個金額;系爭契約竣工日期109 年12月31日,按照規定原告要在這天之前檢附照片給被告結 算,沒有完成部分被告就不給付,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才報 竣工,這段時間就是被告給原告補正之期間,雙方協商好幾 次,沒有作成書面記錄;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 之前王利路與伊、廠長鄭景升、股長何鎧宏有多次協調,原 告於109年12月31日到110年2月25日沒有做其他項目維修等 語相符(見建卷第37至43頁),足見原告當時未能通過被告 之估驗、計價,其當時表示施作之數量已遭到剔除而未計價 ,堪以認定。  ⒌原告所舉證人丁瑞明雖證稱:伊做工程大概20年,做了幾個 淨水廠,像是大樹、這邊,都有參與,之前係原告員工,已 經離職,伊當時另外有工作,來來去去,一個工程一個工程 做,例如原告標到期間是半年、一年,伊可以做就過去;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整修項目應該都有參與,可能有些沒有從 頭參與,因為不只一個工程,例如中間需要伊買東西或是去 另一個地方,就沒辦法從頭到尾都在,但幾乎都在,可能一 兩個項目缺一兩天;伊大部分做文書整理、機械拆裝,等於 是副手,也算是工程師,系爭工程目錄及照片大概都是伊每 個月底提出給被告人員江建忠,江建忠確認無誤就蓋章,有 問題就會拿回來給伊修改,沒有蓋章是還沒確認,蓋章就是 雙方確認工程或整修沒有問題,試車過了,狀態正常,可以 申請款項;伊對刮泥鏈條整修工程(見審建卷第137頁照片 )印象比較深,因為這個很難做,它本來就在一個很髒的地 方,伊等要先找吊車,把它吊到施工的地點,一節一節拆裝 ,大概有5個人,有呂先生、兩個點工人力仲介來的,螺絲 要一個一個拔下來,一節一節清潔測試,看有沒有卡頓問題 ,如果卡頓就驗不過去,可以交代的過去,當然就是江建忠 已經看過、驗過,最後確認一定是雙方都認可無誤才蓋章; 有報出去就是協調好了,才會把目錄跟照片附上去,後面劃 掉要更改應該會通知伊等去做修改;刮板整修過程要先把泥 清掉,看有沒有變形或銲補整修,鏈條要讓它可以順暢,如 果有變形要整修讓它可以過,伊等把整修後的刮板交給被告 後,被告沒有反應刮板有彎折須更換之情形,如果有狀況就 需要做板靴耐磨片更換;結算書編號2 、4 、5 、6 至13都 要拆,斷電以後整個弄出來,再做電動拆卸,中間還有一些 螺絲不符要出去買,當時花很多時間去做,整個拆下來後不 管是要擦拭或去油、上油,有很多滾子,這些都一顆一顆的 弄出來再一顆一顆弄進去,工序很繁瑣,廢料要更換下來( 見審建卷第143頁照片);伊等會拍還沒拆之照片、拆下來 後包含螺絲一起拍之照片、最後整修完還原回去之照片,但 不會錄影過程;工項施工完後七天內就會提供給江建忠,被 告沒有要求提供關於減速機拆裝過程之照片,也無慣例須提 供;在路竹淨水廠的舊廠做拆卸(見審建卷第146頁照片) ,對面是本州工業區;離合器(見審建卷第145頁照片)大 部分是要做銲補、研磨,讓它間隙變小,一邊做校正,每次 研磨要做一次校正,看水平有無符合,因為是整修,應該沒 有換零件;驅動器、扭力限制器(見審建卷第147頁照片) 要把螺絲拆掉,整個弄下來,做一些校正、修補,然後再合 回去,就是做調整,不需要更換;如果整修過程發現墊片、 油工消耗品需更換,伊等就要處理,整修過程不包含物料費 用;斷電以後用吊車把它弄下來,清潔外觀,要補的補、要 潤滑的潤滑,然後再裝回去,有變形或須要修補的就處理, 磨損的部分要整修平整、銲補、研磨,有變形的做校正,大 部分就要拆螺絲,銲補、研磨(見審建卷123、125、127、2 03、211頁照片),驅動器扭力限制器、氣動驅動器都是做 整修(見審建卷167、195頁照片);運轉試車壓力沒問題就 過了,如發現壓力不符合就要做修整,當初好像有一個料件 需要大概三個月時間,那個料件最後沒有處理,就無法完全 跟新的一樣,但是它一定可以運轉,伊記得有跟被告談過, 被告無法等那麼久,說可以運轉就好;試車時被告一般是現 場值班人員在看數據,有些試車需要72小時,中間可能是輪 流去,伊試完就走了;有時要做研磨不可能在被告當地,會 拿去老闆王利路之工作地(見審建卷第123、125頁照片); 伊後來才知道很多項目被江建忠刪除,伊想說不是都有照片 跟目錄嗎,伊也不清楚中間出什麼問題等語(見建卷第294 至305頁),即證稱有做整修,經現場試車通過,通常也無 須更換零件云云(見建卷第294至305頁)。然查,原告或證 人丁瑞明、王利路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抗辯運轉未通過、零件 未更換等無法通過驗收之情事,均未能提出支出更換零件費 用之憑證或更換零件、試車照片,卻僅籠統稱有維修及空言 當時整修、試車都無問題,不知為何遭被告刪除云云(見建 卷第332至333、337至341頁)。尤其其中原告提出之刮板、 鏈條整修照片(見審建卷第137至141頁)、沉澱池減速機照 片(見審建卷第143至145、163頁),均僅見料件靜態陳列 ,顯難認有何修復之施作行為。況證人丁瑞明亦自承照片拍 攝地點非路竹淨水廠(見建卷第298頁),被告質疑原告是 否真有施作或以他案照片混充(見建卷第261頁),並非無 據。再觀諸原告陳稱於結算時製作提出之系爭工程目錄(見 審建卷第99至215頁、建卷第240頁),其上蓋印原告之公司 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被告之江建忠等人員則係將認為不合 格之項目、數量修改、刪除,並在刪修處蓋章,表示並未同 意原告請求之內容,足見並非如證人丁瑞明所稱完工後7日 內即提出請求(見建卷第297頁),而係待結算時始提出, 被告亦未同意依原告主張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來結算。而被告 人員江建忠既然當時已將原告請款之數量刪除,原告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認為驗收不通過,原告亦未再行修正或提出事證 ,反而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如後述),益徵原告當時 確實未能通過驗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抗辯(見建卷第 229至231頁),應屬可採。證人丁瑞明證稱維修後經被告人 員試車通過云云(見建卷第302至303頁),均難憑採。  ⒍兩造均陳稱系爭工程完成迄今已3年,且被告有另外招標發包 給他人做維修工作,故無法再行確認當時施作情形與鑑定乙 情(見建卷第236頁),是無再行以其他方法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6月 28日訂立系爭契約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載明「結 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合意之誤繕 ),並蓋用兩造之大小章,有該紙文書可考(見審建卷第22 1頁),其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 兩造已就結算之項目與金額達成合意,亦即原告已同意被告 結算之結果。被告辯稱當時即有附上附件即竣工計價單、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初驗紀錄、結算明細表等( 見審建卷第217至272頁),堪可採信。  ⒉又系爭契約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 0年2月25日,及兩造於110年初即因結算認知不同多次協商 ,已如前述,終於110年6月28日不僅簽立上開「工程結算契 約書面紀錄」,原告並於同日在被告明確記載應發工程款2, 834,182元之竣工計價單上簽章(見審建卷第217頁),足見 原告明確知悉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182元之工程項目, 並欲就此金額達成結算,金額不再變動,以完結系爭契約之 工程款給付。而原告復為相與之合意,乃簽立上開「工程結 算契約書面紀錄」,表示結算經雙方合意之意旨。本院審酌 110年6月28日距離110年2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差距,原告亦 已無再行修補工程項目,且原告明知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 為2,834,182元等情。退步言,縱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 紀錄」未有附件緊附在後,亦不影響原告已同意此金額之合 意。證人王利路證稱:江建忠說該紙書面紀錄係慣有表格叫 伊這樣蓋,及事實上沒有附件云云(見建卷第35頁),不足 否定原告明知係以該金額與被告完成結算之事實。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嗣後已於110年6月28日,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 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堪可採信。原告猶執證人江建忠 證稱110年初爭議之過程,主張兩造間就數量、金額始終未 達成合意云云(見建卷第172、342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⒈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 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判決參照)。且承攬人工作之報酬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 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承攬人於交付工作物後,得依一 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全 部工程款,斯時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㈠、⒊點約定驗收後付款(見審建卷第26頁) ,而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 原告如有請求權已可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原告主觀 認知或分期給付之約定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之項 目未經驗收,應自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製作分批(期)付款 表(見建卷第175頁),始能起算時效云云(見建卷第334、 341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考(見審建卷第7頁),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建卷第227、2 55頁),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施作卻未經被告付款之情事, 被告辯稱已經合意結算完畢及時效抗辯則屬可採,是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 工程款1,995,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明細,出處見審建卷第13頁、建卷 第54、173頁):  編號 項目 被告結算明細表數量 被告結算明細表金額 原告施作 數量 原告施作金額 差額 備註 1 刮泥鍊條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 0 0   1,456 346,528  346,528   2 刮板整修更換費用  (業主供料) 18 50,058 56 155,736  105,678   3 沉澱池減速機 (CHHM-6195DA-AV-1479) 12 424,752 12 1,224,384  799,632   4 離合器及線路整修(電磁式) 0 0  12 114,432  114,432   5 驅動機扭力限制器-微動開關更換及調整 0 0  12 3,816   3,816   6 進料泵水馬達換新 (屋外3∮7.5HP-4PIE360Hz 440V-F 級絕緣) 0 0   2 135,100  135,100   7 進料泵泵浦整修 0 0  2 150,994  150,994   8 氣動傳動桿整修 0 0 6 5,724   5,724   9 傳動連結器磨損整修 0 0 6 9,534   9,534   10 氣動驅動整修 0 0  6 16,686   16,686   11 缺氧作業主管駐場費 1 0 1 9,000   9,000   12 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1 0 1 84,260   84,260   13 包商利潤及什費 1 209,016 1 318,272.00  109,256 註1 14 品管費 1 42,001 1 62,067.00   20,066 註2 15 營業稅 1 134,961 219,521.00   84,560 註3 合計 1,995,266   註1:(2,834,182-209,016-42,001-134,961+1,781,384)÷5,860,000×440,959=318,272 註2:(2,834,182-209,016-42,001+1,781,384)÷5,860,000×85.992=64047 註3:(2,834,182-134,961+1,910,706)÷5,860,000×279,048=219,521 附表二(被告抗辯結算結果與未付款原因):編號項目原告主張施作情形契約結算結果被告抗辯未付款原因數量金額數量金額1刮泥鍊條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原告派遣工人將被告之刮泥鍊條、刮板拆下,雇請吊車載走至施工地點,將刮泥鍊條、刮板拆解後螺絲更換、水平及垂直校正,確認刮泥鍊條可靈活轉動,將不正常之電焊點抹平。(見建卷第189至191頁)100238001.刮泥錬條多處鏈節均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非原告所稱可靈活轉動。2.經查驗刮泥鍊條由於多處鏈節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無法掛載回刮泥機運轉、恢復既有之功能性•爰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2刮板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202,7811850,058經查驗後部分刮板仍有本體彎折、板靴耐磨片未更換等未見整復情事,部分刮板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3沉澱池減速機(CHHM-6195DA-AV-1479)均有依約整修1102,03212424,7521.被告未交囑原告修整本工項,係原告擅自拆修。2.本工項屬單價分析項目,關於沈澱池減速機之結算、計價仍須以現場施作數量之準則,且原告須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告無法提供完整單價分析所載之零件替換舊品或施工照片佐證。3.原告所指施工前後照片(見審建卷第143、165頁)均非「沉澱池從動鍊條」,而僅顯示沉澱池之泥巴及鋼板,未呈現機內或線路整改、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前後差異,原告所提照片與所稱施作項目不符,無法認定施作。4.至於結算數量12,係因該場地計有12台沉澱池減速機。就本項目被告實已依原告現場有確實施作項目,依契約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計價予原告。5.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單價固為102,032元,然備註欄載明詳單價分析表,而由該表可知該金額係由14個設備維修組成,故僅得依實際施作計價,並非只要更換任一料件即得請求該金額。6.原告所提其餘照片(見審建卷第189、201、203頁)與「沉澱池減速機」施作無關。4離合器及線路整修(電磁式)將離合器拆解,進行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是否足夠。19,53600原告未提供所稱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45、183頁)未呈現機內離合器或線路整改前後差異,無法證明有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施作行為。5驅動機扭力限制器-微動開關更換及調整有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9日施作131800原告未提供微動開關更換舊品或調整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建卷第147、183頁)未見更替料件、調整器具。6進料泵泵浦整修先斷電掛卡後將被告提出之泵浦予以拆出、用天車、電動吊車吊離後拆解整修。175,49700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與否。2.原告未提供進料泵吊離本公司後之施工照片或舊品零件佐證。7進料泵減速機整修費7.5HP均有依約整修172,31800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後2.原告未提供減速機整修之施工照片或替換零件舊品佐證。8氣動傳動桿整修將傳動桿拆下焊補、校正、研磨、回裝1954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3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傳動桿,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9傳動連結器磨損整修11,589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5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傳動連結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10氣動驅動器整修將驅動器拆下焊補、校正、研磨、回裝12,781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7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驅動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

2024-12-30

CTDV-112-建-29-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蔡蘇樹花 曾洪麗卿 陳曾月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清林 訴訟代理人 蔡玉能 被 告 蔡嘉宗 蔡天旺 蔡瑞文 蔡文化 蔡慶安 蔡秉樺 蔡春貴 蔡家勝 蔡黃梅貴 蔡志成 蔡志彰 蔡清水 蔡文欽 黃寶壽 蔡佳憲 蔡坤松 蔡茗卉 蔡茗晴 蔡文華 蔡文城 翁振添 翁振茂 翁聖雄 蔡黃珍貴 蔡宛築 蔡淑慧 黃蔡惠美 林蔡惠慈 蔡瑞鴻 蔡瑞吉 陳蔡美麗 呂蔡美玉 王蔡素敏 蔡素蘭 蔡美珠 蔡嘉祥 蔡榮宗 蔡明宗 蔡秀枝 蔡素琴 蔡黃梅 蔡加益 蔡豐益 蔡蘭香 吳蔡月香 許展誌 許勤宗 許美娟 許樹蓮 蔡許樹寶 洪佩詩 洪宜楨 洪意雯 洪韻婷 洪美櫻 吳蔡春菊 許蔡粉菊 蔡明富 蔡嘉美 李家郎 李家文 李境霖 李家惠 吳蔡明珠 林育民 林燕評 林惠民 洪子恩 黃順勝 黃順隆 黃順坤 黃順喜 黃曾玉葉 陳黃進金 許超彥 許超雋 許毓雅 許李秀愛 陳許玉花 王許玉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被 告 陳枝福 王陳秀菊 陳玉蓮 陳玉霞 陳秀蘭 蔡坤彥 蔡麗玉 蔡玉雲 住○○市○○區○○路0○0號 蔡淑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蔡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志成等59人(即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 人蔡正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嘉宗(即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人蔡瑞 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超彥等16人(即附表一編號11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 人許陳怨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志成等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清林、蔡秉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 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1平方 公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商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蔡正順、蔡 瑞隆、許陳怨已死亡,蔡正順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蔡志成等59人、蔡瑞隆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 蔡嘉宗、許陳怨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許超彥等16 人,渠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現為空 地,且鄰接道路,其西側之同段502、502-1、502-2土地分 別為原告3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為利於原告上揭3筆土地之方 便使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並由原告分別單獨取得,其餘被告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補 償標準為11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併請求命被告蔡志 成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㈠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上述。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許玉春:對於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秉樺、蔡文欽: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蔡清林: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蔡嘉祥: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並不合理,希望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正順、蔡瑞隆、許陳怨,分別於 9年5月23日、113年1月31日、81年3月9日死亡,蔡正順之繼 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蔡志成等59人、蔡瑞隆之繼承 人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蔡嘉宗、許陳怨之繼承人為附表一 編號11之被告許超彥等16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之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命上揭被告蔡志成 等人,應分別就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正順、蔡瑞隆、許陳怨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 據。  ㈢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鄰接道路,其西側之同段502、502-1 、502-2土地分別為原告3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現況照片,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應堪認屬實,而系爭土地面積僅8.41平方公尺,共 有人卻高達29人(不含繼承人),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每位 共有人而予細分,每人獲分配面積幾乎不到1平方公尺,顯 然不利於土地之實際使用與收益,又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為 原告各自所有或共有,如由原告3人各自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 、B、C部分(以上揭3筆土地間之地籍線平行劃設分割), 應可有利於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完整使用收益,是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認應屬適當。至於被告蔡嘉祥陳 稱:希望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內容可知,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本件既可 採上揭方式進行原物分割,自無採取整筆土地變價分割,而 使原部分共有人無法分配原物之必要,是被告蔡嘉祥上揭主 張,本院不予採納。    ⑵另就補償標準部分,原告主張依11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補償(即每平方公尺14,000元)等語,而除被告蔡嘉祥外, 曾到場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 通知後,亦均未具狀表示異議,足見原告提出之補償標準, 應為大部分共有人所接受,至於被告蔡嘉祥雖有異議,然其 並未具體表明補償標準究為何,亦未請求本院函送不動產估 價師進行土地現值之鑑定,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小, 以上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僅11萬餘元,如僅因被 告蔡嘉祥有所異議,而函送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致需花 費高額鑑定費用而由全體共有人承擔,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 ,尚難認公平、妥適。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上揭補償標準 ,亦屬適當。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 餘被告即如附表三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1. 蔡正順(已歿) 2/48 1.蔡志成 2.蔡志彰 3.蔡宛築 4.蔡淑慧 5.蔡黃珍貴 6.蔡家勝 7.黃蔡惠美 8.林蔡惠慈 9.蔡瑞鴻 10.蔡瑞吉 11.陳蔡美麗 12.呂蔡美玉 13.王蔡素敏 14.蔡素蘭 15.蔡美珠 16.蔡嘉祥 17.蔡榮宗 18.蔡明宗 19.蔡秀枝 20.蔡素琴 21.蔡黃梅 22.蔡加益 23.蔡豐益 24.蔡蘭香 25.吳蔡月香 26.許展誌 27.許美娟 28.許勤宗 29.蔡許樹寶 30.許樹蓮 31.蔡清水 32.蔡文欽 33.黃寶壽 34.洪佩詩 35.洪宜楨 36.洪意雯 37.洪韻婷 38.洪美櫻 39.吳蔡春菊 40.許蔡粉菊 41.蔡明富 42.蔡嘉宗 43.蔡嘉美 44.蔡天旺 45.李家郎 46.李家文 47.李境霖 48.李家惠 49.吳蔡明珠 50.林育民 51.林燕評 52.林惠民 53.洪子恩  54.黃順勝 55.黃順隆 56.黃順坤 57.黃順喜 58.黃曾玉葉 59.陳黃進金 2. 蔡清林 9/96 3. 蔡瑞隆(已歿) 1/48 蔡嘉宗 4. 蔡天旺 1/48 5. 蔡瑞文 1/288 6. 蔡文化 1/288 7. 蔡慶安 1/192 8. 蔡秉樺 1/192 9. 蔡春貴 5/192 10. 蔡家勝 1/48 11. 許陳怨(已歿) 2/48 1.許超彥 2.許超雋 3.許毓雅 4.許李秀愛 5.陳枝福 6.王陳秀菊 7.陳玉蓮 8.陳玉霞 9.陳秀蘭 10.陳許玉花 11.蔡坤彥 12.蔡麗玉 13.蔡玉雲 14.蔡淑娟 15.蔡孟庭 16.王許玉春 12. 蔡黃梅貴 5/192 13. 蔡志成 1/96 14. 蔡志彰 1/96 15. 蔡清水 1/72 16. 蔡文欽 1/72 17. 黃寶壽 1/72 18. 蔡佳憲 1/288 19. 蔡坤松 5/192 20. 蔡茗卉 5/384 21. 蔡茗晴 5/384 22. 蔡文華 15/288 23. 蔡文城 15/288 24. 翁振添 1/54 25. 翁振茂 1/54 26. 翁聖雄 1/54 27. 蔡蘇樹花 78/432 28. 曾洪麗卿 5/36 29. 陳曾月里 9/96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原持分面積 ㎡ 分割方式:取得附圖編號土地或金錢補償 編號面積 ㎡ 增減面積 ㎡ 蔡正順(已歿) 2/48 0.35 金錢補償 -0.35 蔡清林 9/96 0.78 同上 -0.78 蔡瑞隆(已歿) 1/48 0.18 同上 -0.18 蔡天旺 1/48 0.18 同上 -0.18 蔡瑞文 1/288 0.03 同上 -0.03 蔡文化 1/288 0.03 同上 -0.03 蔡慶安 1/192 0.04 同上 -0.04 蔡秉樺 1/192 0.04 同上 -0.04 蔡春貴 5/192 0.22 同上 -0.22 蔡家勝 1/48 0.18 同上 -0.18 許陳怨(已歿) 2/48 0.35 同上 -0.35 蔡黃梅貴 5/192 0.22 同上 -0.22 蔡志成 1/96 0.09 同上 -0.09 蔡志彰 1/96 0.09 同上 -0.09 蔡清水 1/72 0.12 同上 -0.12 蔡文欽 1/72 0.12 同上 -0.12 黃寶壽 1/72 0.12 同上 -0.12 蔡佳憲 1/288 0.03 同上 -0.03 蔡坤松 5/192 0.22 同上 -0.22 蔡茗卉 5/384 0.11 同上 -0.11 蔡茗晴 5/384 0.11 同上 -0.11 蔡文華 15/288 0.43 同上 -0.43 蔡文城 15/288 0.43 同上 -0.43 翁振添 1/54 0.16 同上 -0.16 翁振茂 1/54 0.16 同上 -0.16 翁聖雄 1/54 0.16 同上 -0.16 蔡蘇樹花 78/432 1.51 單獨取得編號C 1.83 +0.32 曾洪麗卿 5/36 1.16 單獨取得編號B 2.22 +1.06 陳曾月里 9/96 0.79 單獨取得編號A 4.36 +3.57 合計 8.41 8.41 ±0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曾月里 曾洪麗卿 蔡蘇樹花 合計受補償金額 蔡正順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志成等59人公同共有) 3534 1049 317 4900 蔡清林 7875 2338 707 10920 蔡瑞隆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嘉宗) 1817 539 164 2520 蔡天旺 1817 539 164 2520 蔡瑞文 302 90 28 420 蔡文化 302 90 28 420 蔡慶安 404 120 36 560 蔡秉樺 404 120 36 560 蔡春貴 2222 659 199 3080 蔡家勝 1817 539 164 2520 許陳怨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超彥等16人公同共有) 3534 1049 317 4900 蔡黃梅貴 2222 659 199 3080 蔡志成 909 270 81 1260 蔡志彰 909 270 81 1260 蔡清水 1211 360 109 1680 蔡文欽 1211 360 109 1680 黃寶壽 1211 360 109 1680 蔡佳憲 302 90 28 420 蔡坤松 2222 659 199 3080 蔡茗卉 1110 330 100 1540 蔡茗晴 1110 330 100 1540 蔡文華 4341 1289 390 6020 蔡文城 4341 1289 390 6020 翁振添 1616 480 144 2240 翁振茂 1616 480 144 2240 翁聖雄 1616 480 144 2240 合計應補償金額 49975 14838 4487 69300 備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2.補償金額經本院權宜調整。

2024-12-20

CCEV-111-潮簡-901-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7號、第16078號、第19229號、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凱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羅凱璜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本案公寓)6樓之7 之住戶,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公寓4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管理、出租本案房屋 。羅凱璜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開關該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 )之聲響,明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供多名租客居住 使用,張正達亦會不定時至本案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更明 知在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辱罵、噴灑滅火 粉末、砸毀物品及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均會致本案房屋 管理者張正達及其內居住租客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威脅 而心生畏懼,竟仍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僅 附表二編號2、8、9、11具毀損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行為,以此將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正達及如附表二所示居住於本案 房屋之租客,致生其等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如附表二編號2 、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張正達。 二、羅凱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5時50分 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在本案公 寓1樓前,持滅火器敲砸陳柏霖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A DU-33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車大燈、車 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柏霖。 三、羅凱璜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回本案公寓6樓之 居所時,見陳柏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因事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陳柏 霖另名在場友人王建元見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羅 凱璜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柏霖、王建元 進入本案公寓電梯內後,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且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 並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此 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霖,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 羅凱璜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第236至2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凱璜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在 本案大門外,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行為,且於上開時間 持滅火器砸本案機車之事實,並坦承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沒有持刀在本案大門外;我之前有因砸本 案大門賠償給張正達,所以我所砸的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 物,均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阻止逃生,所以我才 砸門;我於113年5月8日中午回家時,一出6樓電梯門時,發 現陳柏霖與他女友在那邊哭,氣氛很僵,我怕現場發生事情 ,就要把陳柏霖、王建元趕走,我沒有作阻擋電梯門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公寓6樓之6、7之住戶,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 示時間,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行為 ,並分別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 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9頁、第91至93頁、偵19229號卷第13 至14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證據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  ⒉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 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46頁),並有本案房屋建號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259 7號卷第373頁),亦可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8、9、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   綜合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行為,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 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無訛,並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7頁)。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8、9、 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犯行,足堪認定。  ⒋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 徊等情,業經證人張正達證述明確(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8 頁、第92頁),且依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 告手上確握有一清晰可見銀白色刀片狀之物(見偵12597號卷 第31頁),前述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 為持刀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時多次自承:本案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係因4樓 租客關門聲音很吵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4 4至147頁、第218頁),堪信被告為本案附表二全部行為之 原因,本案房屋租客開關本案大門之聲響,是被告本案附表 二行為之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居住於本案房屋之租客無 訛。至被告固辯稱:我雖有講附表二編號3至7、9、10、13 所示言詞,但我是對空氣講云云,然被告刻意至本案房屋外 為上開言詞,且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多併有持滅火器砸本案大 門之行為,已足證被告上開言詞對象係張正達及居住在本案 房屋之租客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馮彥鈞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D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I 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E 、F、G、H、J、K、L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 案房屋之租客,其等於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分別因被告附表二 所示行為,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 張正達證述明確(見偵1259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第251頁),並有租約、聲明書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 43至7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67頁)。至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固稱:被告附表二編號1行為之對象包含I等語,然依聲明 書所示,I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後始承租本案房屋(見 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檢察官上開所稱,容有誤解。(按 因上開代稱D至L等人基於人身安全而請求本院不予公開其等 真實個人資料,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後,均以上開代稱稱之, 其等真實姓名詳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3頁,併予敘明) ⑸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多次證述其因被告本案行為感到害怕等 語(見偵12597號卷第19至20頁、第92頁、偵23780號卷第20 至21頁),並於本院證述:於112年12月6日凌晨,租客馮彥 鈞要出門,但因本案房屋先前很常被撞門、噴滅火器,所以 租客會害怕,都會先查看監視器,確認外面有沒有人,馮彥 鈞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持刀在本案房屋外,打電話告知我, 我隨即報警,但警察到時被告已經離開4樓;我只要看到或 知道被告有砸門等行為,我就會報警,但報警後沒多久,被 告就會回來報復,例如噴滅火器、用滅火器撞大門等,而被 告本案被起訴的行為,都是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過的 ,且租客也有跟我說,因被告行為,讓所有住在本案房屋的 租客感到害怕,如D、E、F、G、H、I、J、K、L等人都有向 我表示因被告行為而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感到畏懼 ,而我因為還要到本案房屋處理事務,自己也覺得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證張正達雖未於被告為附表 二所示行為時,親身在本案房屋內,但其透過租客轉述、查 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聞物品被砸後現場情狀等方式,間接 得知被告本案行為而心生畏懼。 ⑹經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以供租客居住使用,而張 正達雖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然會不定時前往本案房屋進行 管理、維護等事務,而任何人於自己所住之處所或自己所有 且不定時會前往之房屋,遭人無故針對性地在大門外側處為 砸門、持刀徘迴、噴灑滅火器粉末、大聲喊叫辱罵等行為, 均會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則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所示在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或辱罵 如附表二所示言詞、噴灑滅火器粉末、砸毀本案大門外架設 之網路設備等物品及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等行 為,確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 ,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張正達、馮彥鈞及D、E、F、G、 H、I、J、K、L等人均已表示因被告該等行為感到心生畏懼 、擔心自身生命安危,足徵被告附表二之行為確已使前述之 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確均 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⒌至被告辯稱:我之前因砸本案大門而有賠償張正達,我所砸 之本案大門及網路設備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妨害 逃生,所以才砸門云云。然查,證人張正達於本院證述:本 案大門於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時即已安裝,我父母購買本案 房屋後,該門即歸我們所有,被告因之前將該門弄壞而有賠 償我,但該門仍歸我們所有,並沒有與被告共有該門,且該 門並沒有影響他人使用逃生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又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係其所毀損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之 所有權人,以及本案大門妨害他人使用逃生梯等情,又縱被 告前因毀損本案大門而賠償張正達,此僅係被告就其損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之賠償行為,要不能認自其賠償後,該門即歸 被告所有或共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6 07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6078號卷第25至3 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⒉至被告固稱其已與告訴人陳柏霖和解,告訴人陳柏霖欠他一 張和解書云云。然證人陳柏霖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請機車行 幫我修繕本案機車,但我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也沒有要撤 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陳柏霖並未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陳柏霖亦未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是就被告此犯行,本院仍應 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陳柏霖原背對電梯而 站在電梯外,經王建元將陳柏霖推入電梯內,於王建元與陳 柏霖均在電梯內,且王建元手按電梯按鍵時,被告移動到電 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陳柏霖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並向陳柏霖、王建元靠近,持續直瞪陳柏霖,嗣 於被告面對陳柏霖呈現激動說話狀態,且王建元持續按電梯 按鍵時,電梯門反覆3次因觸碰到被告身體,而從逐漸關閉 變成逐漸開啟狀態後,被告突用力推王建元,王建元因而倒 向陳柏霖,之後,被告又不斷以手指指向陳柏霖並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且連續9次以手推逐漸關閉之電梯門,致使電梯 門反覆呈現逐漸關閉又開啟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59至289頁 )。  ⒉證人陳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時,被告走出電梯後,就 問我「來這邊要幹嘛?」,我回說「不甘你的事」,被告就 對我說「不然你想怎樣?」,且將他手上的腳踏車丟到一邊 ,並朝我逼近,王建元見狀怕會起衝突,就擋在我與被告中 間,並向被告表示我們要離開了,且催促我趕緊搭電梯離開 ,但被告一直阻擋電梯門關閉,導致我們無法離開,更動手 推王建元,致王建元撞在我身上,被告持續怒罵我們且阻擋 電梯門關閉達1分鐘後,才讓我們離去,這讓我感到害怕等 語(見偵23780號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 ,我與王建元去找住在本案公寓6樓的朋友討論私事,被告 回來時見我與朋友在吵架,就出言罵我一些不好的詞彙,王 建元希望趕緊離開,我們就先退進電梯裡,而我們在電梯裡 時,被告除不斷辱罵外,感覺上還有攻擊傾向,就像是下一 秒就會攻擊我們,我當時感覺到自己行動受限,且非常害怕 我、王建元及住在該處的朋友可能會受到生命、身體的傷害 ,我本來有想要回嘴或擋在王建元前面,但我當下被嚇到了 ,實際都沒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  ⒊證人王建元於偵訊時證述:我去找朋友拿東西,剛好看到陳 柏霖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就拉著陳柏霖離開,到電梯時被告 還追著我們,並阻擋電梯門關閉,不讓我們下樓,並對我們 有罵三字經、問我們想要怎樣等恐嚇言論等語(見偵12597號 卷第393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 回本案公寓6樓之居所時,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王建元見 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而在陳柏霖、王建元進入本 案公寓電梯內後,被告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更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並 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直至被 告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 屬實。 ⒌關於強制部分   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陳 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又按刑 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 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 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 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 違法性。經查,被告僅因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即為上開行為致陳柏霖、王建元立於電梯內無法離去 ,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動自由,其目 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 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確已成立強制 犯行。 ⒍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告訴人陳柏霖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空間狹小之電梯內,遭 被告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而無法離去,並遭被告不斷辱罵, 被告更動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在告訴人陳柏霖身上,此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 於客觀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且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下感到害 怕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陳柏霖心生恐懼 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事實欄三之行為對象為陳柏 霖、王建元等語,然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行為 有無讓王建元心生畏懼,王建元則證述:我當時感覺還好等 語(見偵12597號卷第393頁),是要難認王建元已因被告此 行為而心生畏懼,故就王建元部分尚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因本案起訴意旨本即未提及被告上開行為對王建元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此部分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 予敘明。  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至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2、8、9、 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起 至58分許之期間,分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所侵 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8、9、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同時觸 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說明   被告前因內心不滿,而在本案公寓內對他人為傷害、強制及 毀損等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第298至29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一再於本案公寓為強 制、毀損等行為,更肆無忌憚地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足見其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 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 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15次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固僅提及妨害陳柏霖行使 自由行動權利,而未提及妨害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權利,然 被告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行為,確係同時妨害陳柏霖、王建元 行使自由行動權利,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上開犯行之 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就公訴意旨上開漏未提及部分,因 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附表二 所示之人及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張正達、陳柏霖財產權受 損,亦妨害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且已委請車行修繕本案機 車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17頁),及被 告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但告訴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 頁、第24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持用滅火器為本案犯行,然其所持用之滅火器係本案 公寓為消防安全所設置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該滅火器。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後,嗣因滅火器 掉落地面,致地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被告所為附表二犯行亦涉刑法第1 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犯行是否構成毀損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其 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懷 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毁 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⒉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 告拿滅火器撞大門4次,滅火器有掉落地板,讓地板受損等 語(見偵23780號卷第20頁),是滅火器既係被告敲砸本案大 門時而掉落在地板上,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砸門時不慎失 手將滅火器掉落在地板上,自難以毀損罪相繩,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關於附表二犯行是否構成恐嚇公眾罪部分   被告主觀上就本案附表二之行為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 之本案房屋租客,業認定如上。又被告附表二之行為地點均 係在本案房屋外,該處實際係供本案房屋管理人張正達及租 客往來進出本案房屋之地,非屬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 用之地,是要難認被告附表二之犯行亦成立恐嚇公眾罪,就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8、9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1、事實欄二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3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羅凱璜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物品毀損情形 恐嚇對象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 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1.張正達 2.租客:馮彥鈞、D、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歪掉、電子鎖頭之把手斷裂而不堪使用 1.張正達 2.租客:D、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3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28日上午5時32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是誰在幫習近平吹喇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勒」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3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5至26頁)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等語。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火燒房子試試看啦、幹你娘機掰」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4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在喊失火喔,蛤,再喊失火齁啦,幹你娘機掰哩,又再喊失火喊三小、幹你娘機掰喊三小失火、喊三小、當作林北不知道喔」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3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當作林北肖欸喔、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7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16分許 持滅火器向本案大門噴撒滅火粉末,並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金屬部分斷裂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9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7至18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手持滅火器及鐵鍬,並以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大喊「幹你娘機掰跑哪裡去、最好不要給林北遇到、幹你娘機掰都給林北死出來」、「想到就要給你死、幹你娘機巴、都給你爸死出來」等語。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3至105頁、他卷第39至40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三小啦」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7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 持張正達管領放置於本案大門外附近之網路數據機,砸放在同處亦由張正達管領之網路設備。 致網路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5頁、偵12597號卷第109頁)) 2.網路設備受損照片(見他卷第277至278頁、偵12597號卷第111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9頁、偵12597號卷第113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6月4日上午6時6分許 大喊「4樓火燒房子」、「要噴滅火器了」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83頁)

2024-12-19

TPDM-113-易-1076-2024121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何胤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與上列被告相關之 同案被告李建輝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19

KSDM-112-金訴-236-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建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應徵虛擬貨幣推廣助理之兼職,罔顧 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其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使不法份子得以詐騙告訴人,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甚佳,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頗高,本 件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金簡-618-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0號 附民原告 陳璐畇 附民被告 王建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100-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參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請求本件債務不爭執,惟辯稱目前已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準此,仍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 或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788-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23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604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佑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 第110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5、100 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81至83、9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潘佑翔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 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羅雅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羅雅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撓骨遠 端骨折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潘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雅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骨折 等傷勢,而右手為其慣用手,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不便,然被 告案發後未主動關心慰問,更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受有莫大傷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 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 非重大危急,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經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 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 95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 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 73 、79、93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 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刑事陳述 狀1 紙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05

CTDM-113-交簡上-11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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