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曾嘉瑋」
之年約40幾歲男子(下稱「曾嘉瑋」,無證據證明曾智豪認
知本案除「曾嘉瑋」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曾智豪擔任收取詐欺他人所取得人頭
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提領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
之工作,不詳施詐之人則先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上
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瑜,佯為高雄鳳山戶政事務
所戶籍課長「王建明」,稱伊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要求
江惠瑜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且由施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
E偽稱係「警政署陳建國警員」將協助江惠瑜處理,而以江
惠瑜有涉及洗錢防制法,帳戶將被凍結用以配合檢、警調查
,伊需聯繫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云云,再由施詐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要求江惠瑜配合填
寫「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出入口,而由曾智豪於112年7月12
日下午3時許,至上揭停車場,向江惠瑜收取伊所申設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以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稱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共計3
張金融卡,並由該名偽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不詳施行詐
欺之人要求江惠瑜告知上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曾智豪取得上開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
照「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某處所設之自
動櫃員機,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共領得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再依照「
曾嘉瑋」之指示駕車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曾
智豪先由該等贓款中自行拿1萬7,000元作為其報酬,另15萬
3000元之款項則與前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工
作手機等亦均依指示置於上開家樂福賣場之2樓廁所內,容
由「曾嘉瑋」在該廁所拿取(扣除曾智豪所得之報酬以外之
)詐欺贓款與金融卡、工作手機等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江惠瑜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智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瑜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12年9月26日)、江惠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7月18日、指認
人:江惠瑜)、被告向江惠瑜拿取金融卡之現場及附近道路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持江惠瑜交付之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江惠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施詐之人聯繫之通話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假公文翻拍畫面、江惠瑜竹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施詐之人聊天紀錄、陳述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67~77、95~98、99~110、111~122
、125~126、123、127~128、129~133、134~1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
法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
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重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關於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雖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000元,但
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曾智豪與「曾嘉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被害人江惠瑜遭詐欺將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
俱交予被告後,曾智豪即依「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附表所示各該江惠瑜所申設之帳戶內,先後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後,除取得前述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外,並將贓
款交付「曾嘉瑋」,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曾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業已供明:我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
「曾嘉瑋」年約40幾歲男子一人聯絡,我不知「曾嘉瑋」之
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錢大爺」與「曾嘉瑋」指同
一個人,關於本案犯行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絡過、「小錢」也
是「曾嘉瑋」,他都會一直換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
4頁)。是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曾嘉瑋」指示
而擔任擔任收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工作,其僅依「曾嘉瑋」指示行事,並將江惠瑜郵局
等帳戶之金融卡、工作手機、扣除報酬後其餘贓款全數交付
「曾嘉瑋」,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曾嘉瑋
」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曾嘉瑋」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7
、101、1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曾嘉瑋」之
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該
等提款卡提領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
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
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
與「曾嘉瑋」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
,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曾智豪雖有如附表所示6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然既皆為同一被害人之金錢,且均於同日下午接
續領款,其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
8年間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6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
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以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6年間有恐嚇
取財得利、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04
、106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105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10
7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
見被告屢屢犯案且皆已判處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卻全無悔
悟,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
,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等
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量刑時不予審酌,以避
免重覆審酌),另有前案犯行,業敘明在前,竟又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素行實屬不良;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然其依「曾嘉瑋」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江惠瑜郵局等3
帳戶之金融卡,且提領如附表所示江惠瑜之帳戶內詐得之款
項後,並置於約定地點容由「曾嘉瑋」加以拿取,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
得隱匿,被害人因此受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
犯罪之人,非但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
而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在做消防配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
3名子女,皆為6歲以下,2歲多兒子及1歲多女兒由前妻照顧
,最年長的兒子約3、4歲由母親照顧,不需要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害人江惠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江惠瑜
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
付予「曾嘉瑋」,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
、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1萬
7,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7頁),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付「曾嘉瑋」,固屬
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⒈ 江惠瑜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2分 6萬元 ⒉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3分 6萬元 ⒊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 3萬元 ⒋ 江惠瑜上揭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11分 1萬1,000元 ⒌ 江惠瑜上揭竹山鎮農會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某時 5,000元、4,000元 提領金額合計 17萬元
TCDM-113-金訴-1953-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