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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30423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被告目前精神狀 態,但因檢察官並未為死刑之求刑(本院卷第209頁),被告 目前亦無欠缺就審能力之情事,且本件將進行被告病歷之調 查,參照上開說明,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目前精神狀態鑑定 辯護人當庭聲請(本院卷443頁)

2024-11-22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2-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曾嘉瑋」 之年約40幾歲男子(下稱「曾嘉瑋」,無證據證明曾智豪認 知本案除「曾嘉瑋」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曾智豪擔任收取詐欺他人所取得人頭 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提領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 之工作,不詳施詐之人則先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上 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瑜,佯為高雄鳳山戶政事務 所戶籍課長「王建明」,稱伊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要求 江惠瑜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且由施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 E偽稱係「警政署陳建國警員」將協助江惠瑜處理,而以江 惠瑜有涉及洗錢防制法,帳戶將被凍結用以配合檢、警調查 ,伊需聯繫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云云,再由施詐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要求江惠瑜配合填 寫「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出入口,而由曾智豪於112年7月12 日下午3時許,至上揭停車場,向江惠瑜收取伊所申設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以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稱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共計3 張金融卡,並由該名偽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不詳施行詐 欺之人要求江惠瑜告知上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曾智豪取得上開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 照「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某處所設之自 動櫃員機,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共領得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再依照「 曾嘉瑋」之指示駕車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曾 智豪先由該等贓款中自行拿1萬7,000元作為其報酬,另15萬 3000元之款項則與前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工 作手機等亦均依指示置於上開家樂福賣場之2樓廁所內,容 由「曾嘉瑋」在該廁所拿取(扣除曾智豪所得之報酬以外之 )詐欺贓款與金融卡、工作手機等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江惠瑜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智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瑜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12年9月26日)、江惠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7月18日、指認 人:江惠瑜)、被告向江惠瑜拿取金融卡之現場及附近道路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持江惠瑜交付之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江惠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施詐之人聯繫之通話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假公文翻拍畫面、江惠瑜竹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施詐之人聊天紀錄、陳述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67~77、95~98、99~110、111~122 、125~126、123、127~128、129~133、134~1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 法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 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重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關於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雖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000元,但 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曾智豪與「曾嘉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被害人江惠瑜遭詐欺將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 俱交予被告後,曾智豪即依「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附表所示各該江惠瑜所申設之帳戶內,先後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後,除取得前述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外,並將贓 款交付「曾嘉瑋」,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曾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業已供明:我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 「曾嘉瑋」年約40幾歲男子一人聯絡,我不知「曾嘉瑋」之 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錢大爺」與「曾嘉瑋」指同 一個人,關於本案犯行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絡過、「小錢」也 是「曾嘉瑋」,他都會一直換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 4頁)。是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曾嘉瑋」指示 而擔任擔任收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工作,其僅依「曾嘉瑋」指示行事,並將江惠瑜郵局 等帳戶之金融卡、工作手機、扣除報酬後其餘贓款全數交付 「曾嘉瑋」,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曾嘉瑋 」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曾嘉瑋」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7 、101、1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曾嘉瑋」之 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該 等提款卡提領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 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 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 與「曾嘉瑋」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 ,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曾智豪雖有如附表所示6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然既皆為同一被害人之金錢,且均於同日下午接 續領款,其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 8年間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6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 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以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6年間有恐嚇 取財得利、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04 、106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105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10 7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 見被告屢屢犯案且皆已判處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卻全無悔 悟,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   ,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等 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量刑時不予審酌,以避 免重覆審酌),另有前案犯行,業敘明在前,竟又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素行實屬不良;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然其依「曾嘉瑋」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江惠瑜郵局等3 帳戶之金融卡,且提領如附表所示江惠瑜之帳戶內詐得之款 項後,並置於約定地點容由「曾嘉瑋」加以拿取,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 得隱匿,被害人因此受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 犯罪之人,非但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 而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在做消防配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 3名子女,皆為6歲以下,2歲多兒子及1歲多女兒由前妻照顧 ,最年長的兒子約3、4歲由母親照顧,不需要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害人江惠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江惠瑜 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 付予「曾嘉瑋」,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 、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1萬 7,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7頁),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付「曾嘉瑋」,固屬 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⒈ 江惠瑜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2分 6萬元 ⒉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3分 6萬元 ⒊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 3萬元 ⒋ 江惠瑜上揭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11分 1萬1,000元 ⒌ 江惠瑜上揭竹山鎮農會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某時 5,000元、4,000元 提領金額合計 17萬元

2024-11-18

TCDM-113-金訴-1953-20241118-2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聖凱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聖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高頌雄業已死亡,聲請 人為其親弟,是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應認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07-2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30423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8、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 至38、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之證據 ,雙方均不爭執其書、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209 頁),初核亦非與罪責或科刑事實顯然無關、或欠缺重要性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8即附表二編號2之證人,檢察官及辯護 人雖同有聲請調查,但因其與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 證人之待證事實相同(本院卷第92、186頁),檢察官及辯護 人復已陳明以後者之調查為優先(本院卷第208頁),爰認無 再調查之必要。   另至於辯護人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2之被告目前精神狀態及量 刑前社會調查等鑑定,因檢察官並未為死刑之求刑(本院卷 第209頁),而初覽雙方關於科刑事實所聲請之證據內容,就 此應可為詳盡之調查,爰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在臺北馬偕醫院之警詢供述(含逐字譯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1 2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在警察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3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112年12月4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3 4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112年12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4 5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113年1月10日在檢察官前偵訊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5 6 證人李忠樺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6 7 證人李忠樺於112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7 8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8 9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9 10 證人賴正義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0 11 證人賴正義於112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1 12 證人吳信宏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2 13 證人吳信宏於112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3 14 證人李榮元113年1月18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 15 證人顏良朱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5 16 證人顏良朱於112年11月22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6 17 部分案發過程之影像紀錄光碟(2段影片)及影像紀錄擷圖(28張)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7 18 據報到場警員吳立仁配戴密錄器所攝得影音紀錄(含逐字譯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8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18 19 刑案現場照片46張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9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6988號函文檢附本案刀棍照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0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現場勘驗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簿(系統案號:Z00000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1 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8390號函文檢附該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274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該所同日法醫理字第11240001100號函文檢附該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273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本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2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22 23 扣案之刀、棍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3 24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在臺北馬偕醫院之警詢影音記錄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24 25 傳喚證人李忠樺(目擊證人)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1 26 傳喚證人李榮元(被告所任職的清潔隊副班長)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2 27 傳喚證人顏良朱(被害人高頌雄之女有)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3 28 傳喚證人夏依萍(被告所任職的清潔隊同事)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4 29 傳喚證人高意柔(被告所任職的清潔隊同事)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5 30 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1 31 被告王建明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6日病危通知單、112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抽血檢驗報告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2 32 被告與高頌雄間對話紀錄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4 33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供述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3 34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3 以下為科刑證據 35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1 36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2 37 證人傅信嘉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3 38 證人廖明正113年1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4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傳喚證人高意柔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1 2 傳喚證人夏依萍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2 3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3 4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檢察官前之偵訊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4 5 被告王建明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5 6 高頌雄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成癮防治科之病歷資料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6 以下為科刑證據 7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1 8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檢察官前之偵訊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2 9 傳喚證人王冠傑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3 10 被告王建民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4 11 被告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5 12 被告目前精神狀態鑑定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辯護人當庭聲請(本院卷209頁)

2024-10-17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小金牛牌黑色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元、臉部保養使用券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明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新光影城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時,見楊凱翔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 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並持以打開車廂而竊取 其內之小金牛牌黑色長夾1只【價值5,570元,且內有現金10 ,200元、臉部保養使用券1張(價值499元)、airtag 1枚、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連 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 卡、機車及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照各1張】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王建明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楊凱 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7至3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皇家福德宮現場照片5張、a irtag照片1張、遭竊鑰匙、小金牛牌黑色長夾照片各1張(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 偵字卷第45至5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其遭竊之小金牛牌黑色長夾內尚 有臉部保養使用券1張、airtag 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見偵字卷第29頁),並有皇家福德 宮菸灰缸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尚有未洽,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 被告,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及前有 涉犯詐欺、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獲有小金牛牌黑色長夾1只、現金10,200元、臉 部保養使用券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之airtag 1枚,業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業據告訴人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至未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 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均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告訴人亦供稱其現均已掛失補辦(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易-1332-2024100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 原 告 楊凱翔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建明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6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9日宣判 ,有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 係 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6日夜間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前揭聲請, 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另本件駁回判決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附民-186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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