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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82、29483、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2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 、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無罪。 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6部分無罪。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26部分無罪。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甲○○、乙○○、丁○○、丙○○(原名:林孟儒、林洺) 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許(甲○○、 乙○○)、109年8月間起(丁○○)、110年1月間某日(丙○○),參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有關甲○○、乙○○、丁○○、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其4人首先繫屬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甲○○負責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交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負責 彙整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兼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丁○○及丙○○則先後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負責提領潘景松(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另結)名下英聯網 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一 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甲○○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提供 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 之用,其與乙○○因此可獲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3%-10%)作為其2人之報酬,丁○○每月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5千元,丙○○則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一作 為報酬。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甲○○、乙○○、丁○○、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26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 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繳費儲值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17至26所載,就甲○○、乙○○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14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再透過英聯公司與第三方 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以及部分匯款至甲○○另取得洪家逸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有關),甲○○、乙○○再指示丁○○、丙○○或由 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5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分得之2.5%利 潤、車手報酬後,再由甲○○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有關本案被告甲○○、乙○○、丙○○、丁○○及戊○○之審理範圍: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又 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 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參照)。  ⑵有關本案被告丁○○、丙○○及戊○○是否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載渠等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等負責,追加起訴書記載並不明確 ,佐以之前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就被告 丁○○、丙○○、戊○○等人之犯行均分別以其等提領被害人之款 項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再參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壬○○繳費之時間(109年8月11日)晚於乙○○提領之時 間(109年8月10日);附表編號7寅○○繳費時間(110年2月19日 )亦晚於戊○○提領款項之時間(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26 被害人巳○○部分,則未記載提領款項之人,且萬事達公司係 在被害人匯款後經相當時間才彙整所收款項再匯款至英聯公 司帳戶或元晉公司帳戶,此為本院辦理本訴(111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下均稱本訴),以及被告甲○○等人,公訴檢察官所 知悉,是追加起訴書以被害人繳納款項後之數日作為被告丁 ○○、丙○○、乙○○等人提領上開被害人之款項,亦非正確,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公訴檢察官表示: 被告甲○○、乙○○關於編號1至14是併辦部分(即另有移送併辦 本訴),編號1至14就被告丁○○、戊○○、丙○○部分是共犯,編 號15至26就是被告甲○○、乙○○與附表提領之人是共犯,編號 26部分只有甲○○、乙○○,另外就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這部 分在調得證據之後再更正或補充等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訴卷一第290頁)可參。是經本院和公訴檢察官確認後 可知,有關被告甲○○、乙○○部分,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5至26部分負責,其2人有關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本訴(1 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審理範圍;而被告丁○○、丙○○、戊○○ 則僅就其各自提領更正後之附表一(詳後述)所示被害人款項 部分,與被告甲○○、乙○○共同負其責任。  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就追加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匯款時間,以及撥款時間均有敘述,此 有萬事達公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 院訴卷一第323、324頁)在卷可查,而公訴檢察官亦根據上 開函覆資料,更正附表所載被告乙○○、丁○○、戊○○、丙○○提 領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有卷存審判筆錄(本院訴卷二第145至 153、404頁)可稽,本院審酌詐欺案件有關車手罪數部分, 無非係以被害人為主軸,即以車手是否提領被害人款項認定 其有無刑事責任,是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8、9、 11至15、17、19、21至25部分僅係被告乙○○、丁○○、丙○○擔 任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有誤,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依照卷內 資料予以更正,佐以被告乙○○、丁○○、丙○○在檢察官更正後 均為認罪之答辯,是此部分更正應無礙其等之防禦權,且對 於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之同一性 亦無影響,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提領之車手為丁○○而非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乙○○,而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訴卷 二第13頁),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乙○○提領部分為 誤載,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訴判決在案 ,檢察官亦認被告乙○○此部分非在本次追加審理範圍內,是 此部分減縮,亦應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  ⑸至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16、20、26部分,則因為提 領之車手或共犯(乙○○就附表編號26部分)認定有不同(理由 詳後述無罪部分),此部分對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即特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所影響,此部分顯非公訴檢察官以言詞 所得逕以更正,故此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提領車 手或共犯、時間及金額為認定依據;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0所示提領辛○○款項之車手記載為乙○○(實際提領之車手應 為丁○○),因乙○○就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本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即不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乙○○、丁○○、丙○○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甲○○、乙○○、丁○○、丙○○、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載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甲○○承認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59至64頁;丙○○承認詐欺跟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89至94頁)、被告甲○○、乙○○、丁○○於 偵查(甲○○承認洗錢部分見新北檢偵17537卷第25頁;乙○○承 認詐欺部分見午○偵29484卷第8、9頁;丁○○承認詐欺部分見 午○偵29483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二第41至139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晉公司,苗檢11 0偵6150卷第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8月5 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110偵6150卷第45頁至第49 頁)、乙○○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31頁)、丙○○ 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01頁)、丁○○大額提領清 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55頁)、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 證據可佐,是被告甲○○、乙○○、丁○○、丙○○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害人子○○部分,其另於110年1月27日19時 47分許匯款5千元(2筆),此觀諸被害人子○○警詢之陳述(新 北檢偵17537卷第193至198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同卷第199頁),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顯屬漏載,惟此部分與 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 補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 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4人有關之 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甲○○、乙○○、丁○○、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 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4人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4人為 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之情事,自得適用上開規 定。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被告甲○○有自首之情事(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就加重 詐欺部分仍可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乙○○、丁○ ○、丙○○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 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丁○○及丙○○。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甲 ○○、乙○○、丁○○及丙○○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4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對其4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甲○○、乙○○、丁○○、丙○○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4人 最為有利。  ④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 上開條文為被告甲○○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甲○○就洗 錢部分亦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後述 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甲○○、乙○○、丁○○、丙○○之罪名如下:  ⑴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追加意旨固認被告丁○○、丙○○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 告丁○○、丙○○皆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2人事前即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是追加意旨此部分認定顯屬 率斷,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陳明。   ㈡共犯關係:  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以及被告甲○○、乙○○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5所示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與被告甲○○、乙 ○○、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與被 告甲○○、乙○○、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9、20、26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5、17至25所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4人各罪之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被告甲○○於110年7月4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甲○○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 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 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潘景松,並 與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 公司之款項,由丙○○、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甲○○提出之被害 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甲○○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記載:證 人即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 甲○○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甲○○先聯繫 刑事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 說明,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 否人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 說是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 被告甲○○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 犯罪沒有很瞭解,被告甲○○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 貨幣,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甲○○ 的元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 來怎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甲○○表示之後,我們 分局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甲○○整理相關金流 、公司資料,及被告甲○○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 刑事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 知為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甲○○去 找你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 公司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 。我不記得被告甲○○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 告甲○○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 。(庭呈110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 );(剛問到被告甲○○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 講到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 你告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甲○○說他會承認犯 罪,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 坦白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甲○○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 話之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甲○○犯罪的行為? )沒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甲○○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 司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 欺、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 多機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 ,怎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 像不是被告甲○○,不是針對被告甲○○;(是針對元晉公司的 負責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 。又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甲○○於110年7月16日、9 月20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七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甲○○供承略以: 永和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 即洪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 說明,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 作,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 碼,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 ;依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 共65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 ;元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丙 ○○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 ,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甲○○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 商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 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 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甲○○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 末,即係被告甲○○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甲○○並 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丙 ○○、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且提供相關交易紀 錄予警方。是被告甲○○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本院訴卷二第466至468頁)可參,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有關之前,自 不可能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本案之犯行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 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堪以認定,追加起訴書 固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1 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然被 告甲○○之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平均),其再與被告 乙○○平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卷 二第180頁),亦為被告乙○○所肯認(同上卷頁),此部分與其 偵查中所述1%-5%相去不遠,爰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2 .5%作為計算基準。又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害人之遭詐 騙金額合計為73,000元,是其個人犯罪所得為9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73000X2.5%÷2=),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卯○○(賠償1千元)、編 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之己○○(賠償1千元)、 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 付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卷一第293至301頁) 可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合計賠償7千元,渠等賠償金額 遠高於渠等之犯罪所得合計,可認被告甲○○已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被告甲○○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 件,但考量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獻策之人,且被告甲○○ 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否認詐欺之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63頁 ),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 ,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甲○○、乙○○、丁○○、丙○○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首詐欺犯行,如前所述;被告乙○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4卷第8頁);被告丁○○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3卷第5頁);被告丙○○ 於警詢時亦坦承詐欺犯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94頁),其4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顯皆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③被告甲○○、乙○○、丁○○、丙○○之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913元,業如前所認定。  2.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25元(附表一編號15、17至25合計為 42,000元,計算式:42000X2.5%÷2=)。至被告乙○○辯稱未賺 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 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金額,且此乃係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部間之計算與事後扣抵問題,但無礙其與被告 甲○○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3.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係每月3萬5千元(本院訴卷第180頁) ,然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5、9、17、18、19之日期分別為1 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8、9、15、29日,是其犯罪所得為 7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12年金訴字第230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訴卷二第11 頁),被告丁○○亦提出其在上開案件分擔被告乙○○賠償部分 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合計85,666元,賠償被害人蔡乙蔚3萬 元,賠償被害人余智瑋3萬元(以上合計145,666元),有被告 丁○○提出之說明狀檢附簽收表(乙○○簽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501至547頁),已高於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於另案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應寬認其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 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一詞明確,有審判筆錄可證(本院訴卷二 第426頁),又丙○○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 所示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合計為13,200元(2,000+1,000+5,000 +1,200+1,000+1,000+2,000=),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3 元(元以下捨去),其在本案與被害人等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顯 高於其犯罪所得。  5.本案被告甲○○、乙○○、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卯○○(賠償1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 之己○○(賠償1千元)、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均如前所述,被告甲○○、乙○○ 於本訴部分,其2人之賠償金額均高於其2人之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甲○○、乙○○、丁○○、丙○○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等之犯 罪所得,應寬認渠等皆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 、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是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被告甲○○、乙○○、丁○○、丙○○均於偵查或本院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俱減輕;而被告甲○○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4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⑷被告乙○○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而被告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 ,其又負責被害人帳務之整理兼車手,犯罪角色顯屬重要且 不可或缺;雖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不高,但考量本訴已知 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分及本案部分, 本訴之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顯見被害人個 別被騙金額雖少,但在累積一定數量之被害人後,其整體金 額即不容小覷,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社會及金融 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 之處,佐以其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是被告 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據,自不 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 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其4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4人皆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 層之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尚屬有限,被告丁○○、丙○○ 則是擔任車手一職,屬下層角色,其4人並與被害人卯○○、 癸○、己○○、丑○○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 所認定,堪認其4人已努力彌補其等所犯錯誤,犯罪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甲○○、乙○○、丁○○、丙○○就洗錢部分有前 述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其4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其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之角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4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卷二第179、426頁),另被告甲○○犯後有協 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訴卷二第197至2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8、9、11、12 、13、14、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甲○○、乙○○、丁○○、丙○○於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之刑,已充分評價其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且其4人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林永興、丁○○、丙○○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 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現正執行中,有卷附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日後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 告甲○○、乙○○另有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亦經本院 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丁○○前亦有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其4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 被告甲○○、乙○○、丁○○、丙○○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均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乙○○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本院訴卷二 第195、196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 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本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由乙○○負責與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 合約,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15、17至2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 乙○○負責被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兼車手,可知被告乙○○屬 詐騙集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除本案外,本訴之被害 人人數更高達260人以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就被告乙○○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丁○○、丙○○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4 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4人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 其4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 告甲○○、乙○○、丁○○、丙○○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乙○○、丁○○、丙○○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4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2、5、8、9、11、12、13、14、15、17至26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4人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 被告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4人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4人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提領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詐騙 款項部分。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遭詐騙款 項部分。  ㈢被告丁○○提領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㈣被告乙○○有關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㈤以上部分,各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同年2月19日各匯款1千元之事 實,有附表一編號4、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客 觀事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 提領380萬6千元、於110年1(應係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 00萬元,所提款項分別包含被害人辰○○、寅○○之款項等詞。 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提領380 萬6千元、於110年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00萬元,固有交 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戊○○ 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係何 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該公司函覆為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3日,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萬事達公 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 一第323、324頁),是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戊○○提領上 開款項時,萬事達公司尚未把被害人辰○○、寅○○之款項匯入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戊○○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辰 ○○、寅○○遭詐騙之款項。  ⑶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上開2名被害人款項之人分別係被告丁○○、丙○○。  ㈡有關被告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部 分部分:   有關被害人陳啟昌被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7月27日20時許 匯款5千元部分,固有附表一編號1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 佐。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陳啟昌匯款5千元之國泰世 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匯入英聯公司 帳戶,萬事達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函覆有2筆款項並非匯入 英聯公司帳戶,並檢附附件之查詢紀錄,有卷存該公司113 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院訴卷一第323、 324頁)可證,而參諸該附件可知,陳啟昌匯款之5千元係匯 入雷霆企業社中信銀帳戶,而被告甲○○、乙○○均否認雷霆企 業社與其2人有關,卷內亦無資料可證明雷霆企業社與其2人 有關,是追加意旨認被告甲○○、乙○○就陳啟昌部分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詞,難認有據。  ㈢有關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 匯款3千元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 ,追加起訴書以被告丁○○於110年1月29日自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200萬等詞,固有交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 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丁○○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 達公司被害人丑○○之款項係何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 該公司函覆為110年2月8日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 前述萬事達公司函文暨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一第323、32 4頁),是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提領上開款項時,萬事達 公司尚未把被害人丑○○之款項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丁○○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款項。  ⑵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之人應係被告乙○○。   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部分:   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合計3萬1 千元一節,亦有附表一編號2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而 依前述萬事達公司回函,巳○○遭詐騙之款項,萬事達公司係 匯入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而元晉公司僅與被告甲○○有關 ,被告乙○○否認與其有關,且依卷內車手提領資料(新北檢 偵35432卷第165頁),亦未發現被告乙○○有參與提領元晉公 司帳戶之行為,則被告乙○○否認元晉公司與其有關,即非全 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戊○○、丁○○上 開部分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甲○○、乙○○、戊○○、丁○○涉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丁○○ 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部分, 與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被害之犯罪事 實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49、 15850、15851、21865號追加起訴,於112年3月7日繫屬本院 ,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 案(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 29日宣判,尚未確定,本院訴卷二第16頁),觀諸被害人庚○ ○所述詐騙事實、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繳費金額均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而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係112年3 月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訴卷二第215、216頁)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追加起訴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無。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4 附表一編號4 戊○○無罪。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附表一編號6 無。 7 附表一編號7 戊○○無罪。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乙○○均無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無罪。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無罪。

2024-12-10

SLDM-113-訴-162-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王利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王李金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煌坤(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欣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 喻宜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容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志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汪幼絨(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汪進發(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吳柳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靜(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進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華(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周王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胡王秀美(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張美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達(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眞(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貴美子(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陳錦雲(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雪(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珠(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王振杰(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易蔡美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易文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全岳之遺產管理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陳曹清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陳頤均之繼承 人) 陳植棋(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坤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怡羚(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高燕(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冠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明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淑貞(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嘉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滿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元(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明宗(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王春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鄭陳秀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聰霖即蔡志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家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鈞同(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阿綢(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靜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文娟(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玉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王源福(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黃俊能(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俊銘(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被 告 黃俊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黃周慶(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玟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能 被 告 林福清(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永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王百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王明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 人) 陳秀彩(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寬(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豐(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全(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忠溪(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誠(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源(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裕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陳阿祝(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雅芬(即王守男之繼承人) 王金樹 高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宏 被 告 王建興 黃彥勝 林萬枝 王秀美(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健良(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柏元(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怡文(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陳秀垣 訴訟代理人 邱志烈 被 告 陳雪春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被 告 王信傑 李靜宜 王可杰(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吳丕耀 王武川(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武成(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敏 王麗莉 楊莉川 王邦良 楊絮媚 陳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王時 被 告 王簡玉芳(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茜(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惠(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謝馥禧 陳王時 陳王和 王信賢 王永吉(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哲 被 告 劉淑芬 張淑嬌 李師銘(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前列二 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錦蘭(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小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鵬翔(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士豪(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謝純妹(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友仁(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王庭慧(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潔(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家升(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雯(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現順(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幸(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詹宗良 詹宗賢 詹宗晃 陳詹竹縫 詹秀縫 詹瑞典 汪洪麗玉(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德茗(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幼如(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0-重訴-55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9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詹坤瑝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93,39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8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3-補-2259-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9、15850、158 51、2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十五、蘇宏毅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 分之處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綸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蘇宏毅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綸、蘇宏毅及蘇宏毅之辯護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2、177 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林冠綸、蘇宏毅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 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 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處之 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就林冠綸附表編號1、2、4、5、17至20、23 、26、28、29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9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 7條之酌減事由,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別判處 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中所附記原審諭知之刑,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林冠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林冠綸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林冠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林冠綸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為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 ,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 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林冠綸上訴意旨以:林冠綸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且林 冠綸所涉角色、參與犯罪屬邊緣,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實屬過重,原審雖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又就附表一編 號2、17、19為減刑後,仍有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附 表一編號3業已和解,由共犯林永欣、王建興完成部分賠償 ,然原審量處仍超過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為過重原審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 示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 判決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 林冠綸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編號1 至6所處之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僅蘇宏毅附表二編 號1至6之部分):蘇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制定如前述,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雖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蘇宏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蘇宏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本罪並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㈦⑵所述),無須考量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情事,故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蘇宏毅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蘇宏毅皆僅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 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欺集團 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惡性顯然較輕,且蘇宏毅犯後皆坦承犯行,更未獲得報 酬,而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被害人,蘇宏毅均 分別與之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給付完畢,亦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詳如附表二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 載,可認被蘇宏毅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然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減刑、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減刑事由後,認蘇 宏毅就附表二各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即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前開部分爰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蘇宏毅及其辯護人請 求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尚為無據。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量刑之說明     1.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冠綸、蘇宏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2、6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載,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 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稍有未當。⑵蘇宏毅行為後,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蘇宏毅、林冠綸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 審未及比較並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林冠 綸、蘇宏毅以此部分犯罪量刑不當、蘇宏毅另請求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 理由。至林冠綸、蘇宏毅另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上訴之 理由,雖於法無據,然其等以已與被害人等或達成賠償協 議、或有初步共識,且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非無可採,故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2.爰審酌林冠綸、蘇宏毅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 是二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符合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按期履行等情,併參酌林冠綸自述為高職畢業、離 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小孩就讀小學二年級,需扶養小 孩與母親,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蘇 宏毅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 祖母及母親,目前從事一般服務業,約收入約5萬元等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冠綸、蘇宏毅所犯另案詐欺案件 ,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林冠綸、蘇宏 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游莉梅 (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楊守謙 (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3 莊雅淳 (編號135)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1-372頁)。 2.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已由林永欣協助完成給付。 4 曾妍綾 (編號2) 1千3百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5 沈宜慧 (編號136)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51頁)(於112年12月20日有收到同案被告王建興匯款500元)。 6 鄭筠蓓 (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7 王建承 (編號14) 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8 傅依婷 (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9 曾珮瑜 (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0 卓鈺翔 (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1 徐宇辰 (編號139) 5萬元(2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2 林筠舜 (編號42)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7-368頁)。 13 張耘碩 (編號200)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已調解)(張耘碩與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1-382頁)。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 (編號37)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已調解)(陳林謙與林冠綸、潘景松、王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5-366頁)。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 (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1頁)。 2.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60頁)。 3.林冠綸已賠償1萬元,其餘11萬元分期給付(本院卷二第59頁) 4.(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王建興已給付部分賠償,但卷內未付給付相關資料。(新增) 16 王蔚軒 (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7 李芊諭 (編號75) 3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8 梁博淳 (編號44)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9 葉泓翌 (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0 陳凱銘 (編號49)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1 陳依琳 (編號20) 3萬元(5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2 廖志豪 (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 (編號117)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4 儲鈺昇 (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5 張立廷 (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張立廷來電,不打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訴字卷一第215頁)。 26 高綺蓮 (編號12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9-370頁)。 27 蔡乙蔚 (編號257) 1千元 1萬元(6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3-384頁)。 2.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連帶給付6萬元,已履行(本院卷一第51-52、57頁)。 28 崔鴻翔 (編號47) 1,315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 田珀瑜 (編號9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高振文 (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李信男 (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3頁) 2.蘇宏毅賠償1萬元 3 洪雅琴 (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4 劉家妤 (編號259)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和解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29-130頁)。 2.蘇宏毅賠償2萬3,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二第9頁)。 5 林宏榮 (編號186)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2.蘇宏毅賠償1萬5,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51頁)。 6 戴舒涵 (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5-277頁) 2.蘇宏毅賠償1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趙連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49、15850、15851、218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誤載為一,業經裁定更正)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同年年底起、110 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建興、林永欣(上開2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蘇宏毅、林孟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 在案),擔任取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負責提領潘景松(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英聯網路行銷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與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林冠綸因此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作為報酬。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與王建興、 林永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件一所示曾妍綾等人,致附件 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 繳費儲值或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件一所載),再透過英聯公司與 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華國際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撥款至英聯公司 之聯邦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後(附表三部分為林孟宇提 領部分,不贅述),林冠綸則依林永欣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所得;而蘇宏毅則依王建興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所得後,分別交予林永欣、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興、林永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潘景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一「證據清單」 欄所載證據(此部分證據均在同案被告王建興等人起訴卷內 ,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表【代交易人:林冠綸】(偵15849卷第25頁)、代交易人 蘇宏毅(蘇峻毅)之通貨交易資料(偵15850卷第249頁)、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39至 65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代交易人:蘇峻毅 (即蘇宏毅)】(偵15851卷第77頁)、英聯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中華國際 公司111年4月26日中總111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交 易明細資料(偵21865卷三第17至244頁)、萬事達公司111 年5月23日<111>萬字第195號函檢附載英聯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包含圈存且未撥款之爭議款項及隨身碟,偵21865卷三 第245至573頁)、「0000000_萬事達回覆確認交易明細(針 對被害人-更新版)_092625.xlsx」列印資料(同上偵卷三第 589至596頁)、被害+第三方撥款+大額捐款_金流時序總表( 完整版)(同上偵卷三第597至615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⑴核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8罪)。公訴意旨雖係記載被告「 張心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詞(詳追加起訴書第7頁),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林冠綸,有卷存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 金訴卷一第125頁),附此陳明。  ⑵核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2、3、6至8、10至16、19、21、22、24、25、27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惟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⑵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⑶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其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⑷被告林冠綸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合計29次犯行,被告蘇宏 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蘇宏毅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分別與王建興、林永欣、本案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僅被告林冠綸),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 有關被告林冠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冠綸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林冠綸 ,導致被告林冠綸就此部分無從為自白,是此部分應採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林冠綸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二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被告林冠綸)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附表一編號1、2、4、5、17至20、23、26、28、29部分,以 及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原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業經裁定更正)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皆僅係擔任出面 提款之「車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 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其2人惡性顯然較輕,且其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被告蘇宏 毅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 、17至20、23、26、28、29所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未超過 1萬元,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有過重之嫌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劉家妤、林宏榮損失金額 分別為5萬及3萬元,惟被告蘇宏毅已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與 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2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卷存 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 第377、378頁)可佐,可認被告蘇宏毅就劉家妤、林宏榮部 分,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 、2、4、5、17至20、23、26、28、29部分;被告蘇宏毅就 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容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就 前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皆非無謀生能力,其2人不思 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求償無 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其2人終知承認錯誤、坦承犯行(被告林冠綸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刑之規定 ),兼衡其2人之素行(原誤載為「2人無前科之素行」,業 經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提領款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尚屬邊緣、被害人數、被詐騙金額,被告林冠綸與被害 人陳林謙(附件一編號37)、林筠舜(附件一編號42)、高綺蓮 (附件一編號123)、莊雅淳(附件一編號135)、張耘碩(附件 一編號200)、蔡乙蔚(附件一編號257)達成調解;被告蘇宏 毅與林宏榮(附件一編號186)、劉家妤(附件一編號259)達成 調解、和解,有卷存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72、3 77、378、381至384頁)、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 可參,除被告蘇宏毅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告林冠綸部分均尚 未履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犯之數罪,固均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惟被告2人均尚有偵查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且被告蘇宏毅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20頁),此部分與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林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 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自109年9月開始領等詞(偵21 865卷一第848、849頁、偵15849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卷二 第71頁),並有中信銀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06518號函檢附被告林冠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5849卷 第27至32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 4309號函檢附林永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5849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林冠綸上開供述可採。 而被告就附表一提領之月份為109年8至11、110年1、2月, 共6個月,扣除109年8月份未領報酬,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實 際獲得之報酬共計5個月,合計17萬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陳每月報酬為3萬5千元 ,然其稱上開報酬係其在擎法科技公司照顧CDN機臺、影片 剪輯等之報酬,否認為本案提領行為有獲得報酬等詞(偵218 65卷一第916、917頁、偵15851卷第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 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宏毅確有因提款而獲得 報酬,此部分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非最新條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被害人清單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莉梅(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30、598頁、偵15849卷第25、39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楊守謙(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0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莊雅淳(編號135,調解成立)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妍綾(編號2) 1千3百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沈宜慧(編號136)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鄭筠蓓(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建承(編號14) 2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8 傅依婷(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4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9 曾珮瑜(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3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鈺翔(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偵21865卷三第476、598、599頁、偵15849卷第25、5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徐宇辰(編號139) 5萬元(2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筠舜(編號42,調解成立)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56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張耘碩(編號200) 1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4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編號37,調解成立)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頁、偵15849卷第25、64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602頁、偵15849卷第25、44、6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王蔚軒(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芊諭(編號75) 3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梁博淳(編號44)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葉泓翌(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49卷第25、4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陳凱銘(編號49)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陳依琳(編號20) 3萬元(5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廖志豪(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604頁、偵15849卷第25、47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編號117)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儲鈺昇(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立廷(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高綺蓮(編號123,調解成立)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乙蔚(編號257,調解成立) 1千元 1萬元(6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崔鴻翔(編號47) 1,315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田珀瑜(編號93)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振文(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0頁、偵15851卷第77、79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信男(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2頁、偵15851卷第77、82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雅琴(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4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家妤(編號259,和解成立)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5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宏榮(編號186,調解成立)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4、605頁、偵15851卷第77、87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戴舒涵(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林孟宇(原名:林洛)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黃松根(編號164) 2萬元 1萬元 110年3月5日撥款3,639,408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5日14時10分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47頁 2 張語恬(編號241) 2萬元(3筆) 1萬2千元 110年3月12日撥款2,568,287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63頁 3 潘柔亘(編號129) 1千元 4千元 110年3月15日撥款917,023元、5,052,03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提領45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6、609頁、偵15850卷第33、35頁 4 張致豪(編號193) 5萬元 1萬5千元 5 薛亦翔(編號97) 1千元 6 賴耀禾(編號61) 3千元 7 鄭雨青(編號81) 1千元 8 李祈逸(編號91) 1千1百元 9 蔡旭東(編號92) 1千元 10 王岑發(編號120) 1千元 11 黃穎翰(編號122,已歿) 1萬5千元 12 陳○諺(編號238) 5千元 5千元 110年3月2日撥款21,05,316元、700,805元、4,070,723元、939,98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3 蔡建彰(編號150) 5千元 同附表三編號3 5千元 110年3月22日撥款602,779元、5,030,97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附表三編號18 偵21865卷三第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4 劉尚儒(編號18) 1萬元 110年3月19日撥款2,972,88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提領2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0、611頁、偵15850卷第33頁 15 張鈞筑(編號52) 5千元 110年3月17日撥款474,183元、2,266,782元、272,2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提領1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9、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6 蕭銘松(編號162) 5萬元(14筆) 17 許僑宴(編號191) 2萬元(2筆) 1萬元 18 孫榮歧(編號62) 1千5百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420,334元、1,821,952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19 王珮諭(編號169) 1千元 20 劉憬豪(編號152) 1千元 21 卓恩惠(編號121) 1萬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2,896,363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3時58分許提領2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22 游鴻凱(編號261) 1萬元 2萬元 110年4月6日撥款2,811,722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6日14時35分許提領2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3頁、偵15850卷第33、57頁 23 邱怡瀞(編號251) 1萬元 24 蔡佳蒨(編號148) 4千元 110年4月9日撥款2,447,290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17分許提領4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1頁 25 陳振旭(編號156) 5千元 26 蔣榮綜(編號102) 1千5百元 110年4月9日撥款651,216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8分許提領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2頁 27 劉彥廷(編號219) 1千元(2筆) 28 楊雅蘭(編號250) 1千5百元 29 黃璿家(編號230) 1千5百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2967-2024112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林永欣 相 對 人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09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SCDV-113-司票-1737-202411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 原 告 余智瑋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 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余智瑋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76號詐欺等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5萬元與被告王 建興成立調解,而被告王建興亦已履行完畢,並經原告於11 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有卷附調解筆錄、該日準 備程序筆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二第295、296 頁、本院金訴卷三第221、595頁)可證。是原告與被告就民 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 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附民-1794-202411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1號 原 告 張語恬 被 告 潘景松 林永欣 王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附民-1641-20241112-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 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 司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 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 供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 其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 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 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丙○○、乙○○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 (甲○○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 係自109年2月即開始)。  ㈡丙○○、乙○○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乙○○、甲○○ 於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 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乙○○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 聯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 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 國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 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 際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丙○○、乙○○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 以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 編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及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乙○○ 則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 約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丙○○、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 編號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 60為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丁○○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 時間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 ,再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 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甲○○部分另有 附表一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 實相同〉、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丙○○ 另取得洪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 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甲○○有關),丙○○、乙○○再指示林冠綸、 林孟宇、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 行業經本院審結)或由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 其2人應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乙○○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手 機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 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 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 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甲○○個人聯邦銀 行帳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乙○○持 用Sa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之 暱稱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乙○○A cer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 、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 公司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 國際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 合服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 至12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 、桃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 31、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 偵174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 2427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 卷〈編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 編號8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 號217〉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 號239〉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 第22至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 至58頁、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 28頁、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 頁、偵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 至191頁、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 至253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 7、89至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甲○○部分尚有附 表一編號2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 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略(本判決第5頁第21行以下之內容請參閱判決全文光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節本係依據原本製作。 如需紙本判決正本,得向本院聲請。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2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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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f○○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f○○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f○○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 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司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人 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 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其 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 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 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乙○ ○、申○○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f○ ○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係自 109年2月即開始)。  ㈡乙○○、申○○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申○○、f○○於 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達 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申○○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聯 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 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 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 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乙○○、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 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 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及 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申○○則 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約 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乙○○、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 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編號 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60為 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 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U○○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時間 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 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再 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 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f○○部分另有附表一 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實相同〉 、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乙○○另取得洪 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為 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與申○○、f○○有關),乙○○、申○○再指示林冠綸、林孟宇、 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行業經本 院審結)或由申○○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 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申○○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f○○手機 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所附 被告f○○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化設 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f○○個人聯邦銀行帳 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申○○持用Sa 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申○○之暱稱 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申○○Acer 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年1 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萬 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公司 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國際 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至12 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桃 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31、 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偵174 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2427 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卷〈編 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編號8 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號217〉 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號239〉 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第22至 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至58頁 、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28頁、 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頁、偵 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至191頁 、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至253頁 )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 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f○○部分尚有附表一編號2 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㈠起訴書附表有諸多誤載跟疏漏,均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 7所載內容為更正或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戊○○雖有10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 號123之被害人黃○○亦有3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號218之被 害人丙○○亦有1千元之待付款,然萬事達公司曾回函表示: 交易明細中顯示「待付款」,「待付款」亦即消費者未繳納 該筆款項,另該筆交易原始單內容應請實際使用人提供,本 公司無法提供該筆交易原始訂單內容等詞,有卷存萬事達公 司110年9月3日〈110〉萬字第1580號函(偵13686卷四第77頁) 可參,且觀諸附表一編號30之被害人Z○○亦有2萬元之待付款 ,有萬事達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萬字第204號函(偵11313 卷第44、45頁),Z○○於警詢時自陳後續查無資料,無匯款等 語(同上偵卷第51頁),足見萬事達公司上開回函應無錯誤, 而卷內僅有戊○○、黃○○、丙○○之指述外,並未有其3人匯款 完成交易之紀錄,此部分難認為真,應認上開待付款部分均 是未匯入之款項而予以扣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0、88之被害人均為c○○,被騙之詐騙手法、 被騙金額均相同,此部分顯屬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金訴卷四第270頁),應屬同一案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9、81之被害人均為h○○;附表編號84、85之 被害人均為A○○,其2人2次被騙之詐騙手法與詐騙金額固有 不同,但依卷內資料無從排除非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此部分 採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接續對h○○、A○ ○為詐騙行為,屬同一案件。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18之被害人酉○○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7千元、4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5月6日<110>萬字第501號函( 偵14119卷第50、5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是被告乙○○所掌控 ,亦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272 頁),並有卷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三第81至90頁)可 證,是酉○○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 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31之被害人卯○○除匯款11萬6千元至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19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日<110>萬字第678號 函(偵14120卷第120、12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為被告乙○○ 所掌控,業如前述,可認卯○○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 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90之被害人N○○除匯款2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9千5百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有卷附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7號函( 偵16050卷第23頁)可參,而N○○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 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202之被害人B○○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此亦有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1日<110>萬字第779號函(偵1 7343卷第21、22頁)存卷可查,而B○○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 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應係本案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 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206之被害人天○○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參以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8號函(偵 17576卷第117、118頁)即明,而天○○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 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 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 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㈩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編號215之被害人V○○於110年3月18日1時42 分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詞,然被害人V○○於 警詢時均未證稱上開款項,此有V○○警詢筆錄(偵18129卷第7 4至85頁)可證,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英聯公 司時,亦只有詢問2千元之資料,並未有上開1千元部分,有 該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第1103701590號函(同 上偵卷第102、103頁)可佐,是此部分顯屬誤載,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刪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四第27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15有關 1千元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66之被害人玄○○除匯款1千2百元至英聯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3萬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萬字第1999 號函(偵4206卷第38、39頁)即明,而玄○○上開匯入元晉公司 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 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67之被害人庚○○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參萬事達公司110年11月1日<110>萬字第1906號函(偵 8545卷第29、30頁)即明,而庚○○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 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 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1 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款項部分(該提領被害人之記載亦非正確),因本院認定 被告申○○為本案之正犯,負責帳務整理部分,本應對於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負責,佐以被告申○○與辯護人均為認罪 之答辯,則其提領那些被害人款項顯然沒有那麼重要,是本 判決附表一不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 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3人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乙○○、申○○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 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被告乙○○、申○○本案犯 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 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乙○○、申○○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乙○○、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2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對於其2人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自白不 諱,且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詳附表三所列),其等賠償 之金額遠大於其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267下 一列,詳細理由參後述「刑之減輕事由」所載),而其與被 害人等調解時,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公布,導致被告乙○○、申 ○○無從知悉並繳交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逕自與被害人等賠 償,是若認其2人與被害人等賠償不得視為繳交其犯罪所得 ,顯非公平,應認其2人上開行為均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④被告乙○○就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刑之減 輕部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加重詐欺部分仍可 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被告乙○○、申○○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乙○○、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 5年有期徒刑,對被告乙○○、申○○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申○○。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 乙○○、申○○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2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其2 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 應以被告乙○○、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最為有利。  3.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 上開條文為被告乙○○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乙○○就洗 錢部分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自首詳後 述刑之減輕部分,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f○○部分:  1.被告f○○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固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f○○。  2.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修正業如前所述,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而被告f○○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案準備及 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 分),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f○○, 而被告f○○有關法定刑部分雖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其較為有利,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有 關減刑部分得割裂適用,故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f○○較為有利。    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申○○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申○○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101 、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8、 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 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被中華國際公司圈存而未匯至英聯公司 帳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屬誤解, 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認定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 以被害人最早瀏覽詐欺集團網頁之時間)、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80、82至84、86、87、89至 101、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 8、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 23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⑶被告f○○係將英聯公司之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乙○○、申○○,其除因警方通知應訊要求被告乙○○、申○○提 供資料外,未再有干涉英聯公司內部相關事務之行為,而依 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f○○於交付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時 即知悉另有犯法之第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是此部分 應為被告f○○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至80 、82至84、86、87、89至288、290、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 、219、230、231、250則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下列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事 實均相同,屬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就被告乙○○、 申○○部分所載被害人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K○(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F○○(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7)、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33)、M○○(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E○○○(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3) 。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T○○(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4)、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I○○(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44)、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G○○(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85)、D○○(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4) 、b○(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21)、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0)、S○○(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79)、i○○(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 人F○○(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J○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⑸被告f○○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下列被害人雖為 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其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附表一 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丁○○(附表一編號268)。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0 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R○ ○、a○○、g○○、L○○、Q○○、甲○○、W○○、未○○、宙○○、辛○○( 附表一編號269至278)。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d○○(附表一編號279)。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 ○○、X○○、午○○、k○○、O○○、己○○(附表一編號280至285)。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附表一編號286至288 )。  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C○○(附表一編號290)。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江苡芹、廖瓊華、許琍婕、郭育騰、 莊燿銘、黃嗣詠、龔祐陞、周怡君、周祐嘉、周子詒(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貽,以上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至 25,附表二所載)。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 至84、86、87、89至26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至10、12、14至17、19至24、 27、29至32、37、40、42、48、50、51、53、59、63、65、 73、79(含81)、80、83、84(含85)、89、95、105至108、11 5、116、118、119、122、123、131、133至135、137至139 、143、150、153、155、157、158、160、162、164、167、 170、174、178、180、186、189、190、191、193、194、19 9、200、202、204、205、206、208、214、217、218、219 、226、229、231、232、234、236至241、244、254、257、 259、260、261、263、266、267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 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 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被告申○○就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 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既、 未遂),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f○○以一行為提供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含既、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⑶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申○○ 就其2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 267,共26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乙○○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 等報警後,員警根據萬事達公司之回函,認為被害人等之款 項係匯入英聯公司帳戶,故承辦員警均僅傳喚英聯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f○○應訊,而被告f○○最早應訊之時間為109年11 月30日,第2次應訊時間則為110年8月31日(偵緝1010卷第4 至7頁,已晚於被告乙○○自首時間,不贅述),被告f○○於109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僅泛稱:我是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相關 被害人匯款資料需要回公司查明才可提供(偵7618卷第7至9 頁),顯見承辦員警於受理上開被害人報案時,皆僅認為犯 罪嫌疑人為被告f○○,尚未及於被告乙○○。  ②被告乙○○於110年7月5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乙○○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 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 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f○○,並與 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公 司之款項,由林孟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被害 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乙○○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證人即 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乙○○ 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乙○○先聯繫刑事 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說明 ,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否人 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說是 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被告 乙○○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犯罪 沒有很瞭解,被告乙○○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貨幣 ,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乙○○的元 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來怎 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乙○○表示之後,我們分局 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乙○○整理相關金流、公 司資料,及被告乙○○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刑事 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知為 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乙○○去找你 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公司 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我 不記得被告乙○○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告乙 ○○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 庭呈110 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 (剛問到被告乙○○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講到 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你告 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乙○○說他會承認犯罪, 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坦白 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乙○○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話之 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乙○○犯罪的行為?)沒 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乙○○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司收 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欺、 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多機 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怎 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像不 是被告乙○○,不是針對被告乙○○;(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 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又 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乙○○於110年7月16日、9月20 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 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乙○○供承略以:永和 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即洪 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說明 ,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作, 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萬事 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 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依 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共65 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元 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林孟宇 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 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乙○○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商 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 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 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乙○○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 ,即係被告乙○○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乙○○並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林孟 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且提供相關交易紀 錄予警方。是被告乙○○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本院金訴卷五第69至82頁)可參。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乙○○自首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合計為6,079,70 3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被告乙○○之獲利計算為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其再與被告申○○平分,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金訴卷四第412頁),亦為被告申○ ○所肯認(同上卷頁),是被告乙○○、申○○在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為75,9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6,079,703×0.025 ÷2=),而被告乙○○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合計為867,387元(詳 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顯見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已高 於其犯罪所得,可認其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乙○○符合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件,但考量本案已知 被害者眾,損失金額非微,且被告乙○○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 否認之行,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 別規定,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乙○○、申○○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 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乙○○、申○○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不諱 ,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所述,而被告申○○賠償 被害人等之合計金額為1,389,260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 列),高於其之犯罪所得,承前說明,亦應寬認被告申○○已 繳回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 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 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 其刑,是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③至被告乙○○、申○○雖亦賠償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失 ,然因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將予以退併辦(詳後述退併 辦部分),日後檢察官應會另行提起公訴,是其2人日後仍可 在該案主張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在量刑上為其2人有利之 認定,故本院在本案就此部分不列入考量,附此陳明。  ⑶被告f○○部分:  ①被告f○○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⑷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①被告乙○○、申○○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 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 0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被告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 其於偵查時就此部分未自白,但此乃檢察官未告知其涉犯上 開法條,致被告申○○僅能就檢察官所述詐欺、洗錢部分認罪 ,此觀諸111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即明(偵9408卷第65、73頁) ,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申○○承擔,應認被告申○○亦於 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作為被告申○○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且考量被告申○○ 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故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⑸被告申○○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而被告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 ;佐以本案已知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 分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 被告申○○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盛行,破壞社會秩序,以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之處,佐以 被告申○○因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 已如前所述,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是被告申○○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 據,自不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乙○○、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f○○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小利,提供英聯公司帳戶 資料予被告乙○○、申○○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其3人所為 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 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層主要地位、 實際獲取之報酬有限,被告f○○則是提供英聯公司帳戶資料 之幫助手段,且其3人犯後坦認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所受損害(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乙○○、申○○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f○○雖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 實際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此部 分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乙○○、申○○就洗 錢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被告申○○尚有組織犯罪條例減輕事 由、被告3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所詐騙之金額非微 ,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四第413、414頁),另 被告乙○○犯後有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金訴卷五第7 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申○○所犯之罪,以被害人受 害金額以及是否賠償為基準,以及賠償金額多寡就量刑再微 調,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 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f○○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f○○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申○○之量刑基準(部分量刑會因賠償金額微調): 受騙金額 1-1萬元 1萬1元-5萬元 5萬1元-10萬 10萬1元以上 有   賠   償 乙○○ 3月 5月 7月 10月 申○○ 6月 8月 10月 1年1月 未   賠   償 乙○○ 4月 6月 8月 11月 申○○ 7月 9月 11月 1年2月  ㈥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乙○○、申○○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刑,已充分評價其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其2人業 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林永興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與本案數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告乙○○、申○○尚有 追加起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佐以本案移送併 辦部分,有部分移送併辦將退併辦,日後仍待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理,是其2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乙○○、申○○所犯各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申○○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申○○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惟按,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本案被告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申○○負責與 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上開 2家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被告申○○負責被 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及擔任車手,可知被告申○○屬詐騙集 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就被告申○○於本 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被告乙○○、申○○部分:  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乙○○、申○○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英聯公司印鑑5顆、附表四編號19英聯公 司第一銀行存摺2本,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白色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 片卡各1張)1支,係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3頁) ;而附表四編號23至25之三星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 )、ACER筆電(偵5129卷一第257頁)、華碩電腦主機各1台(偵 5129卷一第271頁),亦是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卷附上開平板、筆電、電腦截圖(偵5129卷一第31至245 頁)可證,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f○○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附表四編號31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偵 9407卷第45頁)1支,係被告f○○所有,業據被告f○○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9407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四第412 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與被告乙○○、申○○等人作為本案 犯行聯繫之用,有卷存該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9407卷第57 至195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詳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8、21、22、26至30) ,均難認跟本案有關,被告3人亦否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3%-1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 ;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利為1%-4%,平均大概2 .5%,其與被告申○○一人一半等詞明確,此部分亦為被告申○ ○所肯認(本院金訴卷四第412頁),本院認被告乙○○以2.5%作 為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是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以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2.5%為計算標準。又被告乙○○、申○○已如附表 三所示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2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 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2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 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其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乙○○、申○○上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申○○辯稱未賺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 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 金額,此乃係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計算與分配問題,但無礙其 與被告乙○○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因其提供英聯公司相關資料予被 告乙○○、申○○,每個月給付3萬5千元之代價作為報酬,有多 的話會再多給等詞明確(偵9407卷第14、241頁),此亦據被 告乙○○、申○○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偵9408卷第69頁),而本案 被害人之被害時間自109年6月起迄110年7月(起訴書附表編 號226)止,共計13個月,然觀之被告f○○聯邦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分別於109年9月2日轉帳3萬5千元 、109年10月4日轉帳3萬5千元、109年10月15日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2日轉帳2萬元、109年12月4日轉帳2萬元、110 年1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2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 3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月6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 月18日轉帳2萬元、110年5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6月2 日轉帳4萬元(以上合計44萬5千元),有被告f○○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9407卷第197至203頁)存卷可證,上 開款項均屬被告f○○之報酬,亦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而除上開匯入之金額外,被 告f○○均否認有再收到任何報酬,被告乙○○、申○○亦否認有 再給被告f○○額外報酬,此有卷附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 411、412頁)可參,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f○○除上開 報酬外,尚獲有其他報酬,採對被告f○○有利之認定,僅以 上開匯入之金額認定為被告f○○本案之報酬;又被告f○○雖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但賠償被害人款項均是被告乙○○、申○○所 支付,有前述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可證,可認 被告f○○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上開調解之被害人,再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 、申○○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2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 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2人與車手 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被告乙○○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f○○部分,其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僅與被告乙○○、申○○有關):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 5、26409、26681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X○○、午○○、 k○○、O○○、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0至285),以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移送併 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6至288 ),前揭部分有關被告乙○○、申○○部分,因為上開移送併辦 所載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並不相同,是移送併辦 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不同即應分別論處,故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鄭世揚 、陳沛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林聰良、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1: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至10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323、122 91、12532、12783、13015、13016、13019、13020、13064 、13344、13678、13679、13685、13686、13812、14119、1 4120、14121、14123、14377、14583、14751、15125、1512 7、15179、15180、15181、15182、15183、15310、15406、 15617、15626、15901、16048、16049、16050、16183、167 53、16834、16948、17201、17202、17203、17343、17431 、17438、17439、17576、17641、17932、18129、18193、1 8280、18281、18768、18769、18945、18946、19006、1913 5、19251、19441、19442、19621、19768、20027、20134、 20217、20303、21006、21047、21252、21337、21461、214 62、21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89、1493、1765、2467 、2520、4206、4429、4717、5129、5601、5739、6508、67 69、6853、6923、7304、8545、9407、9408號。   附件2:移送併辦案號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f○○;被害 人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 0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被告f○○;被害人R○○ 、a○○、g○○、L○○、Q○○、甲○○、W○○、未○○、宙○○、辛○○)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告f○○;被害 人d○○)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 2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f○○、乙○○、申○ ○;被害人辰○○、X○○、午○○、k○○、O○○、己○○、周姿穎〈起 訴書附表編號15〉、K○〈起訴書附表編號8〉、Y○〈起訴書附表 編號10〉、F○○〈起訴書附表編號7〉、J○○〈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 ○○〈起訴書附表編號6〉、戌○○〈起訴書附表編號9〉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被告f○○、乙○○、申○○;被害人亥○○、e○○、癸○○、E○○○〈起 訴書附表編號263〉)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被告f○○;被害 人C○○)  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被告乙○○、申○○;被害人T○○〈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 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丑○○〈起訴書附表編號75〉、I○○〈起訴 書附表編號44〉、壬○○〈起訴書附表編號41〉、G○○〈起訴書附 表編號185〉、D○○〈起訴書附表編號114〉、b○〈起訴書附表編 號221〉、j○○〈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起訴書附表編號9 0〉、S○○〈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起訴書附表編號179〉、 i○○〈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告f○○、申○○ ;被害人F○○〈起訴書附表編號7〉、Y○〈起訴書附表編號10〉、 J○○〈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 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興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係同質之詐欺取財罪,且均在民國 109年間起至110年5月12日止為之,期間僅1年餘,重覆性極 高,不應過度評價。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 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 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 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此三案為同一犯行之不同被害人,請考量受刑人 有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皆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時間密接, 請重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1

SCDM-113-聲-112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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