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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洪金糖 被 告 温紹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被 告 温若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王喬楓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王雪彤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貴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温紹帆即温 錫昌之繼承人(下稱温紹帆)、温若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下稱温若帆)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本件 訴訟標的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温紹帆、温若帆之異議行 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效力及於全體,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 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於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温錫昌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12月15 日離婚,温錫昌因財務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並開立 支票予原告,惟皆未兌現,嗣温錫昌於105年9月13日釐清積 欠款項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而温錫昌 因投資經營有資金需求,又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向 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多次請求温錫昌還款未果,嗣温錫昌 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温紹帆、温若帆:   否認系爭本票為温錫昌所開立,依證人黃寶鳳證述,105年9 月13日僅有原告的姊姊拿50萬元給温錫昌,原告並無拿30萬 元現金給温錫昌,證人所述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原告未提 出有交付80萬予温錫昌之證明,難認原告與温錫昌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王喬楓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喬楓 )、王雪彤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雪彤 )、王永貴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永貴 ):   温錫昌生前有說過這件事,温錫昌因跟人合建房子,陸續有 資金問題,確實有跟原告借款80萬元,願意清償此部分金額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 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 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 成立。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 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 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温錫昌於105年9月13日就80萬元 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温錫昌80萬 元,温錫昌並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不爭執原告與温錫昌間有 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温紹帆、温若帆所否認, 抗辯系爭本票非温錫昌本人所簽發,證人無法證明原告有出 借80萬元給原告云云。本院將原告提供之系爭本票原本,連 同臺北○○○○○○○○○102年5月7日温錫昌與訴外人王心妤結婚登 記申請書原本、宜蘭○○○○○○○○○106年7月13日温錫昌與王心 妤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新北○○○○○○○○100年8月16日温錫昌 與王心妤離婚登記申請書原本及107年1月3日温錫昌與訴外 人陶碧幸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温錫昌於95年10月26日、10 2年1月7日、102年4月2日及108年12月20日於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印鑑卡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 爭本票上温錫昌之簽名與上開温錫昌生前簽名之筆跡進行比 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 (即系爭本票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除宜 蘭○○○○○○○○○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以外之筆跡)筆劃特徵相 似,有該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590號函所附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外放之鑑定書),被告 對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可知系爭本票確實係温錫昌本人所簽發。另温錫昌簽發 系爭本票之時,與原告已離婚近20年,若非實際收受借款, 又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衡諸一般常情,應認溫錫 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乃認積欠原告款項,為擔保 款項之清償而為之。  ㈡參酌證人黃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借款250萬元給温 錫昌,我有阻止原告,但原告還是有給温錫昌,結果250萬 元都沒有還。後來80萬原告又要借給温錫昌,我也有勸原告 不要,50萬元是原告父親的手尾錢,寄放在原告姐姐那邊, 我與原告姐姐從臺中搭車上來臺北,我們跟原告說要開證明 ,所以温錫昌當天有開了兩張本票。一張250萬元,一張80 萬元,都是以105年9月13日為發票日。當天原告姐姐拿了50 萬元,剩下30萬元也是原告當場給的,一共80萬元當場交給 温錫昌的,當天我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其證言雖有部分與原告之陳述有所出入,惟大多相符,尚 堪採認,尚難因證人證述情節與原告所述部分有異,即認證 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系爭本票確為温錫昌簽發,交 付原告收執,及證人黃寶鳳到庭所為證言,認温錫昌確係向 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與温錫昌間存有 80萬元借貸關係,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温錫昌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未清償,自應 就80萬元借款負清償之責任,而温錫昌於112年3月5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原應為配偶即訴外人陶碧幸、長女温怡晴( 於108年5月30日死亡,無繼承人,無從列為温錫昌之繼承人 )、次女温霈姿及三女温紹帆、長子温若帆。其中陶碧幸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次女温霈姿於繼承後 之112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至53頁 )。則被告為温錫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 繼承温錫昌應負返還借款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核發113年 度司促字第44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8日寄存 送達於最後收受之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見司促卷 第67至71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又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1個月, 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被告即應負返還借 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534-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莊哲熙 被 告 王喬楓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王雪彤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永貴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溫若帆 溫紹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溫錫 昌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本件 被告為王喬楓、王雪彤及王永貴(見士院113訴1010卷第62 至64頁),並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 被告為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溫若帆及溫紹帆(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溫若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溫若帆及溫紹帆 (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溫錫昌,前於108年1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於同 年月11日匯款97萬元入溫錫昌之陽信商頁銀行龍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溫錫昌開 立附表所示本票1張、支票2張以為擔保。嗣經原告一再催討 ,溫錫昌仍拒不清償。溫錫昌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 溫錫昌全體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溫錫昌遺產範圍內,向 原告清償新臺幣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永貴、王喬楓及王雪彤則以:前已經公告申報債權, 原告逾期才向我們請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時效已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溫紹帆則以: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所載溫錫昌 之簽名,與溫錫昌先前向王心妤二姊借款所簽立之借據所載 簽名明顯不同,是被告溫紹帆否認借款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本 票之形式真正。又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屬制式化契約,並 非雙方依協議之條件所撰寫,溫錫昌未於借款契約書第1點 所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之約款後用印,且溫錫昌開立附表 所示支票及本票票面金額達200萬元,亦與借款契約書所載1 00萬元之借款金額不符;另附表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 借款契約書僅有借款期限,未約定還款期限與條件,且原告 怠於向溫錫昌追討系爭借款等情,均與一般借款習慣不符, 則原告是否有交付溫錫昌系爭借款100萬元尚有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溫若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97萬元入溫錫昌之陽信商 頁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溫錫昌於112 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3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 字第1394號函、本院113年4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147 第1197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士院113訴1010卷 第20頁、第30至31頁、第44至46頁、第50至52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溫錫昌未於清 償期屆至返還借款,並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溫錫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 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 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業據其提出附表 所示本票及支票正本、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4511號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士院113訴1010卷第16頁、證件存置袋 、本院卷第91頁)。觀諸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及被告 溫紹帆所提手寫借據之溫錫昌印文均屬相同,且借款契約書 、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被告溫紹帆所提手寫借據所載溫錫 昌之簽名字跡、連筆方式均屬相似,又借款契約書已載明乙 方(即溫錫昌)開給甲方(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票 據等語,且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與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均為 108年11月10日,適足顯示附表所示票據之簽發乃為擔保借 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借款,而原告於同年月11日即匯款97萬 元至溫錫昌上開帳戶,衡以被告溫紹帆對溫錫昌收受原告匯 款97萬元及溫錫昌簽發附表所示票據交付原告之原因,僅單 純否認為借貸,並未陳明及提出資料供審酌,堪認借款契約 書及附表所示本票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 系爭借款關係,應堪信實。  ⒊次查,借款契約書就借款交付之描述,本重在借款人收訖借 款與否,以杜契約因借款之交付滋生成立與否之爭議,原告 既已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97萬元至溫錫昌上開帳戶,則借 款契約書是否係預先擬定之制式契約、溫錫昌是否於「當場 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之契約條款後方用印、溫 錫昌所開立之票據票面金額合計大於97萬元等情,均無悖於 溫錫昌已收受97萬元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溫紹帆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⒋再查,被告溫若帆、溫紹帆於被繼承人溫錫昌死亡後,於112 年5月31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 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第1394號裁定為公 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1394號卷宗核對無誤,是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視為已陳報。而原 告未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系爭借款債權,且未 舉證被告於處理溫錫昌之遺產時即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於溫錫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 使其權利。  ⒌至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抗辯系爭借款及附表所示本 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借款,並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無票據法時效規定之 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 ,則本件借款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借款合約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及 自113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類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1 溫錫昌 支票 AG0000000 50萬元 無 無 2 溫錫昌 支票 AG0000000 50萬元 無 無 3 溫錫昌 本票 NO461482 1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無

2024-12-30

SCDV-113-訴-9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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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王心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282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729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224-20241213-1

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606號、第3766號、第42 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6053號、第7957 號、第9013號、第9950號、第1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3號、 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進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如附表二編號2、4、12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如附表二編號3、1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如附表二編號5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如附表二編號7、14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如附表二編號8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如附表二編號9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0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3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如附表二編號6之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進發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一卷第166頁;金訴緝卷第239頁 至第25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因為搬家才遺失本案帳 戶資料,伊較常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為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 中信帳戶較不常使用,並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 上,一直到後來被司法機關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被拿 去做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金訴一卷第166頁;金訴緝卷第239頁), 並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 團成員旋即將之轉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分別申辦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設定約 定轉帳功能,以及開立中信帳戶,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暨設定 約定轉帳功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一卷第160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64836號函暨張進發存款帳戶相關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張進發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金訴一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 又本案帳戶資料係於同年9月15、16日,遭詐欺集團用以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匯款,此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 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當 日同時申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復於同年9月15日即陸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 至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就此時序上之密接關聯,足以推認 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伊於110年8月、9月間,比較常用的金融帳戶 是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較不常使用等語(見金訴 一卷第158頁)。既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為被告較不常使 用之帳戶,卻反倒於110年8月23日分別至銀行臨櫃申辦網路 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實啟人疑竇,此舉更顯被告係為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意的至銀行整理不常使用之國泰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情。    ⒉觀諸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110年 9月15日前之帳戶餘額為0或僅有最初存入之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且無其他交易紀錄,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金訴一卷第49頁、第67頁),然於110年9月15日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陸續匯入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後,均旋即遭到 轉匯,此情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 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 帳戶,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 順利提領詐欺款項。再者,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當知之甚明,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 本案帳戶資料之被告,親自提供與他人使用外,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可能,益徵 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搬家才遺失,並有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之後被司法機關通知,才知道被 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然查:  ⑴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一節,先於本院111年7月20 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存摺有遺失過2、3本,大約是在4、5年 前搬家時不見的,因不會用到這些存摺,也沒有去補辦跟掛 失,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都還在身上,但存摺都不 見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於本院112年1月 16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11年7月間有搬家,搬完後也沒注 意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有遺失,直到本院通知 開庭,才知道上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等語(見金訴一卷 第157頁)。由上觀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究係如何遺 失、何時遺失、遺失何物等情,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 且觀諸被告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帳戶遺失之時間點為 111年7月間,更是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匯入款項時間 (即110年9月15日)之後,是就被告所稱本案帳戶資料是因 為搬家才遺失一情,礙難採信。  ⑵被告雖稱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惟被告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 存摺裡面等語(見偵三卷第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存摺裡面等語,嗣經本院質 以為何偵查中稱未寫在存摺裡,被告始改稱:伊是說有,網 路銀行帳號是0000000000、密碼是660426等語(見金訴一卷 第163頁至第164頁)。可見被告對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究 有無寫在存摺上一事,更迭供詞,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 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 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 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帳戶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 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可當庭清楚地講出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復酌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分別由被告之手機號碼 、生日所組成,衡情被告應無特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 在存摺上之必要,而增加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 從事不法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陳 為高職畢業,亦有工作經歷(見金訴緝卷第256頁),非屬 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稱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一事, 要與常情事理有悖,亦難憑採。  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於案發期間或案發後均未曾申請掛失, 更未曾因遺失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承(見審金訴卷第74頁;金訴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64836號函暨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金訴一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所為 亦與一般財物遭竊之人多會採取報警之反應措施不同,而有 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顯見本案帳戶資料絕非偶然遺 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⒋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應係於被告申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 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即110年8月23日)後,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開始匯入款項(即110年9月15日)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與他人使用無訛。另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不同次提 供與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帳戶 資料均係被告同一次所提供,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4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在工 地從事粗工之經驗,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知悉不可以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以 免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64頁 ),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 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 ,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 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 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 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 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 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 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 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 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 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 不待言。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6053號、第7957號、第9 013號、第9950號、第1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3號、第1 357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14部分),與本案 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 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共提供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2個帳戶,並侵害 1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遭詐取之總金額約為200萬元之 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金訴緝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元 ,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已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一 個人租房子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 卷第256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珮瑤、鄭諭錫、蔡維章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193頁至 第198頁),惟迄今均未能依約給付,且亦未賠償本案其他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金訴緝卷第255頁 ),並經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金訴一卷 第255頁至第256頁;金訴緝卷第258頁)。  ⒍告訴人許珮瑤表示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未為任何賠償 ,亦無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暨其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見金訴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金訴緝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告訴人鄭諭錫、蔡維章均表示被告未依約賠償,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見金訴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檢察官請求本 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 訴緝卷第258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或轉匯期間,被告 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搬家遺失,並沒有將帳戶提供與他 人使用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39頁、第257頁),而無從期待 其坦言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金融工具,固經被告用以犯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 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 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國泰帳 戶及中信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 妤、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685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3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5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65頁至第74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47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許珮瑤(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強」與許珮瑤互加好友,並向許珮瑤佯稱:有內線消息可知如何投資下單賺錢等語,致許珮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20分許、10萬9,339元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9頁) *許珮瑤與黃志強及澳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 *被害人許珮瑤舉報假交友(投資詐騙)事宜與匯款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685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609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申請約定帳戶與簡訊OTP功能說明(見偵三卷第51頁至第6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 2 陳志堯(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拋棄式煙彈之不實訊息,使陳志堯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6日10時6分許、3萬5,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陳志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9頁) *陳志堯帳戶資料(見警二卷第3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6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5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61頁) 3 徐彥肱(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向徐彥肱提供博弈網站,並向徐彥肱佯稱:可於平台下注彩券獲利等語,致徐彥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0時9分9秒、5萬元;同日10時9分52秒、3萬5,307元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4時8分許、5萬元 *交易平台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5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924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4688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5頁) 4 黃秋香(見警四卷第25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結識黃秋香,並與黃秋香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黃秋香佯稱:可教導投資等語,致黃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1分許、3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9頁) *黃秋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7頁至第45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23頁至第26頁;同偵八卷第19頁至第22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 5 周忻玲 (見偵五卷第7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周忻玲,後於110年9月11日向周忻玲佯稱:可於澳門匯豐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周忻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2時1分許、5萬元;同日12時3分許、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7頁) *周忻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11頁至第2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881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31頁至第3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00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偵五卷第59頁至第65頁)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及認證密碼鎖說明(見偵五卷第73頁至第75頁) 6 鄭諭鍚 (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在臉書網站張貼今彩539預測中獎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美今彩539」向鄭諭鍚佯稱:可預測中獎號碼獲利等語,致鄭諭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6分許、1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2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 *鄭諭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77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7 何芷嫻 (見併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何芷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霆」向何芷嫻佯稱:可利用「雲頂娛樂城」的網頁漏洞投資獲利等語,致何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2時29分許、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 *何芷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畫面(見併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65頁至第74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一卷第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 8 王建和(見併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在交友軟體(BEEBAR)以暱稱「JANIE」結識王建和,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和佯稱:可下載XM的外匯程式投資等語,致王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58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00分許、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017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9 曾平善(見併警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在交友軟體(速約-约會交友)以暱稱「大海」結識曾平善,並向曾平善佯稱:其為摩根大通投資網站的研發工程師,可依其指示獲利等語,致曾平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9時57分許、90萬元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三卷第39頁) *曾平善於交友APP、LINE以及與摩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47頁至第81頁) *曾平善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之封面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41頁至第4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2668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頁至第24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三卷第29頁至第37頁) 10 廖翊媗(見併警四卷第5頁至第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DEAN」結識廖翊媗,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南城」向廖翊媗佯稱:經手「揚子江集團」的上市計畫,只要投資便可獲利等語,致廖翊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0時4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123頁) *廖翊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123頁至第1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0007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11 陳又慈(見併偵四卷第9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Redoy Khan Mithu Mithu」結識陳又慈並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以提供澳門金管局內部獨家消息以利博弈獲利等語,致陳又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9時34分許、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併偵四卷第27頁) *陳又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見併偵四卷第25頁) *陳又慈遭詐欺案之匯款人頭帳戶相關資料(見併偵四卷第7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偵四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 12 蔡維章(見併偵五卷第23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結識蔡維章,並向蔡維章佯稱:博弈網站有漏洞,可下注獲利等語,致蔡維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39分許、22萬7,000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偵五卷第57頁) *蔡維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五卷第57頁至第71頁) *蔡維章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偵五卷第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五卷第15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偵五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73頁至第75頁) 13 張新慧(見併警五卷第10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志」結識張新慧,並向張新慧佯稱:可在永富國際娛樂平台等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新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4時15分許、3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五卷第138頁) *張新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141頁至第149頁) *張新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93頁至第99頁) *張新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見併警五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張新慧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警五卷第18頁至第23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81頁至第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五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14 王心妤(見併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明」結識王心妤,並向王心妤佯稱:至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心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3萬元;同日11時22分許、3萬元 *王心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七卷第53頁) *王心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七卷第45頁至第47頁) *王心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七卷第49頁至第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偵七卷第21頁、第34頁、第55頁)

2024-11-01

CTDM-113-金訴緝-1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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