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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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碩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 ,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04

TNEV-114-南小補-74-202503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張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07-202502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王志堯 被 告 林貴英 蔡明哲 蔡俊賢 蔡志強 蔡宜昌 蔡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登貴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福連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及編號6、7所示之存款,應按如附表2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蔡登貴分割如附 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變 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登貴積欠原告新臺幣19,911元之 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14590號債權憑證 在案,然蔡登貴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且蔡福連應已陷於無資 力。被繼承人蔡福連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土地及編號6、7所示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 蔡登貴均為蔡福連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蔡登 貴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蔡登貴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 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90號債權憑 證、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蔡登貴112年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 1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北地一字 第1130007958號函暨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登記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北港 營所字第1132953630號函暨蔡福連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蔡 登貴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區漁會113年12月 31日雲漁信字第1130001818號函、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13年1 2月31日四農信字第1130011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9至129、151至154、177至18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蔡登貴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蔡登貴之潛在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 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蔡登貴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蔡登貴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㈣又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就蔡登貴之權利範圍業經原告 為查封登記,上開土地經分割後,該查封登記應轉載至蔡登 貴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蔡登貴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蔡登貴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蔡登貴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578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5,667平方公尺) 24分之4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4,033方公尺) 24分之4 4 土地 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段397地號(3,412方公尺) 9分之2 5 土地 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段397-1地號(2,286方公尺) 9分之2 6 存款 四湖鄉農會:11,455元 全部 7 存款 雲林區漁會:94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登貴(被代位人) 7分之1 7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林貴英 7分之1 7分之1 3 蔡志強 7分之1 7分之1 4 蔡明哲 7分之1 7分之1 5 蔡宜昌 7分之1 7分之1 6 蔡俊賢 7分之1 7分之1 7 蔡佩伶 7分之1 7分之1

2025-02-27

PKEV-113-港簡-267-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王志堯 被 告 吳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惠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從後方撞上由訴外人康炯智駕駛之原告保車,致原 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230元(含工資費用6,390 元、零件費用26,84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駕 駛人駕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保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圖、理賠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7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 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3-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 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4年2月出廠(調字卷第13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7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繕費用估定為4,473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840元÷(5+1)=4,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10,863元(折舊後零件費用 4,473元+工資費用6,390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863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23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0,86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0,863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3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TNEV-113-南小-145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郭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9元,及其中新臺幣65,671元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 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4.99計遲延期間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6

TCEV-114-中小-182-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王志堯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 段與海佃路二段342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快車道直行 車輛,致與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張禎芸所有、由訴外人邱 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 故),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0,645元(含工資:3,143元、零件:10,250元、塗裝:7 ,2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快車道直行車輛之過失,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算作業 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0,645元, 包含工資3,143元、零件費用10,250元、塗裝費用7,252元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憑。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距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7日約1年4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 為5,6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保險人張禎芸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16,06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 用5,672元+工資3,143元+塗裝費用7,252元=16,067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禎芸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張禎芸因 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6,067元,即為被保 險人張禎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張禎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16,067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之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10,25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0,250元×0.369=3,782元 第1年之4個月折舊額:(10,250-3,782)元×0.369×(4/12)年=796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10,250元-3,782元-796元=5,672元

2025-02-26

TNEV-114-南小-9-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孟楨 訴訟代理人 呂東翰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5

TNEV-114-南小-167-20250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劉順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 遠東街口處,竟未依標線行駛,在直行車道上轉彎,不慎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璇所有而江盈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承保車 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259,844元(含零 件209,439元、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803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駕駛執照、汽車行 照、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場,亦無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25 9,844元(含零件209,439元、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 ,803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 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6月16日,已使用4年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09,439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439÷(5+1)≒34,9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439-34,907) ×1/5×(4 +1/12)≒142,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439-142,535=66,904 】。另加計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803元,本件損害 金額為117,309元【計算式:66,904元+19,602元+30,803元= 117,309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30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09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4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21

CYEV-113-嘉簡-1130-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張穎婕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9

MLDV-114-苗小-43-20250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王俊舜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2-17

TNEV-114-南小-9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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