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偉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智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本票
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50,93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未能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本票借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950,9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負擔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
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2211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7111號裁定、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3
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4,013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334元,惟自113年4月17日起任職
於華昌不銹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而其名下有1
輛103年出廠機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5,239元、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3,60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916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10,30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351,510元、419,34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
4,94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28
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1日遠壽字第113000703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7677號函、11
3年5月24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壽字第1139883952號函、健保個人
投保薪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最新健保個人投保薪資查詢資料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2,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2
37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237元後僅餘14,76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50,93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2,
070元後,債務餘額為1,868,8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32-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