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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奇生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素麗 吳順長 吳良港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受 蔡麗娟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視同上訴人 吳陳美素 吳忠怡 吳忠憲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金 鄭秀琴 鄭秀鑾 胡水源 鄭晉堂 鄭素珍 胡素秋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王明聰 王志雄 翁王麗卿 王麗梅 王秀珠 王素鳳 王燕華 許家銘 許惠雯 許惠淳 鍾慶洲 吳水波 楊清貝 吳春山 吳春明 楊勝傑 楊千慧 吳雪幸 張鈞翔 張鈞閤 吳訓忠 被上訴人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0

TNDV-113-簡上-31-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雄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 里台19甲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 之里內道路口而欲右轉(公訴意旨誤載為左轉,應予更正) 里內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曾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膝肌腱撕裂傷及左小腿7*5公分深度撕脫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柏諺告訴被告王志雄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銷告訴狀各1件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NDM-113-交易-1118-20241210-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志雄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駿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王駿廷與聲請人王志雄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7 06元,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11月28日時已 屆滿63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 價額核為2,124,720元【17706元×120個月(即10年)=00000 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36-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偉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智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本票 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50,93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未能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本票借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950,9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負擔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 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2211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7111號裁定、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3 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4,013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334元,惟自113年4月17日起任職 於華昌不銹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而其名下有1 輛103年出廠機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5,239元、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3,60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916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10,30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351,510元、419,34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 4,94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28 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1日遠壽字第113000703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7677號函、11 3年5月24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壽字第1139883952號函、健保個人 投保薪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最新健保個人投保薪資查詢資料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2,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2 37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237元後僅餘14,76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50,93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2, 070元後,債務餘額為1,868,8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32-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志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 六條、第十九條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 提出相對人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衛生福利部113 年9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30008910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第4-8、11-14、16、19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6日衛授家字 第1130008910號函,以及函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11 月11日衛授家字第1130114998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與相 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 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財團法人法第五條之規定,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觀念,推展兒童教育,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兒童福利觀念之宣導教育。 二、從事學齡前兒童教育及托育相關政策之研究。 三、設立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 四、從事兒童福利問題之研究。 五、推動兒童福利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六、推動有關兒童福利工作之計畫與執行。 七、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八、辦理國內及國際收出養相關服務,及國際兒童福利機構之合作事項。 九、出版兒童福利書刊。 十、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依法設立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項。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觀念,推展兒童教育及福利服務,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相關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二、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議題與政策之研究、宣導教育。 三、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之設立。 四、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工作之規畫與執行。 五、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六、國內及跨國境收出養相關服務。 七、國際兒童福利相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事項之推動。 八、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業務。 九、兒童福利書刊之出版。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之設立,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項。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經113年5月14日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改隸為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歷年結餘補充,基金增列為現金新臺幣三千萬元整。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5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各項所得為原則。 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財產之運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教育部定之。 財產之運用方法及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教育部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會之財產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5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捐助章程所定捐助財產之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法人登記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7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育部核備: 一、於年度開始前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二、於年度結束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第7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本會設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教育部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本會置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10條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11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0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2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聯名提議召開會議,董事長應於十日內召開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11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13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教育部,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第12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4條 本會遇緊急重大決策,不及召開董事會時,得由董事長召集常務董事會議議決之,交由執行長執行,再報請董事會認可。 第15條 本會得設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議得另選適當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16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分別查核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五、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 前項第四、五款之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監察報告書,應一併送教育部備查。 第14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17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5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會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19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17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20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18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21條 本會基金孳息除舉辦本章程第二條規定之事項,暨本會董事會審議通過之會務行政費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22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19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23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九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第十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第十一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0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4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送請教育部核備,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21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4-11-28

SLDV-113-法-41-2024112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志雄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廢棄處理廠員工,月收新臺幣3萬 元,離婚,子女已成年,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   被   告 王志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銘、賴彥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那時缺錢,從網路上找到貸款業務,業務跟伊說他會先匯一筆錢進來,那筆錢伊不能動,他需要把那筆錢領出來,所以伊才把卡片寄給他,密碼是對方打LINE電話給伊,伊告知他的,LINE暱稱伊已經忘記了,對話紀錄也不見了,帳戶餘額剩幾十塊,伊才把提款卡寄出云云。 ㈡ ⒈告訴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家銘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劉家銘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賴彥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彥名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賴彥名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以及詐騙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志雄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 ,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 行詐欺,可認其對於對方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 法用途,且其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認識;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與貸 款公司之對話紀錄,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陌生人使 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志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王 志雄,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劉家銘(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自稱瓦斯通APP客服誆稱:有錯誤刷卡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6時24分許 9,997 112年9月8日16時29分許 4萬9,987 112年9月8日16時32分許 4萬9,981 112年9月8日23時50分許 2萬9,986 112年9月9日0時10分許 2萬9,987 2 賴彥名(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自稱瓦斯通APP客服誆稱:訂單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0時3分許 3萬2,123 112年9月9日0時3分許 8,989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6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家偉、王志雄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梁家偉、王志雄與林亭伃曾因 一同服刑而結識,梁家偉與林亭伃間存有債務糾紛,梁家偉 為向林亭伃催討債務,與王志雄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住處,並破壞..」,更正補充為「 ..住處,並因尋找未果,而心生不滿,旋即另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不詳方法敲擊、破壞..」。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舊識關係,僅因告訴人與被告梁 家偉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出面解決,遂一 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因尋找未果,為發洩不滿情緒而徒手 或以不詳方法敲擊、破壞屋內多類家具,致毀損不堪使用,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 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梁家偉、王志雄前 均因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 度、造成之財物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 於偵查階段及本院繫屬後,雖皆曾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屢經 通知未到,復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未果,乃致被告2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梁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偉、王志雄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2月9日12時5分許,未經林亭伃同意,擅自進入林亭 伃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並破壞屋內家具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亭伃。 二、案經林亭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偉、王志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亭伃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 侵入住宅、毀損罪嫌。被告2人之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玉珮1塊(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此部分經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在 卷。經查,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尚無法證明告 訴人上開玉珮之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於被 告2人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竊取上開玉珮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法律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18

PCDM-113-簡-4378-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232號、第11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相穎、蘇劭恩有下列犯行:  ㈠李相穎因受友人「許筆凱」委託,向王志雄討債,遂邀得蘇 劭恩同意助拳,2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00月00日下午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 ○0 號對面之「陳靈公廟」內,趁與王志雄協商該筆債 務之便,由李相穎向王志雄恫稱:「你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籌 出來,你今天就不用離開」等語,並強迫王志雄觀看其手機 內播放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再以手摑打王志雄巴掌(   未成傷),復拿出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王志雄,蘇紹恩則在 旁助勢,渠等以上開方式,致使王志雄心生畏懼,遂應允即 時還錢,並即撥打電話,聯絡其不詳友人到場,代為交付李 相穎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李相穎、蘇紹恩仍不罷休   ,復持續要求王志雄友人代為籌錢,該友人見無法應付,乃 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王志雄始得離去。嗣因王志雄脫困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㈡李相穎、蘇劭恩均與張詠謙之間有債務糾紛,竟起意向張詠 謙之母陳靜萱討還,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靜萱並無為張詠謙處理債務 之意,仍於000 年00月00日晚間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 ○0 號0 樓陳靜萱住處,由李相穎向陳靜萱恫稱略以:伊 和蘇劭恩是明仁會的人,張詠謙搶明仁會的錢,且分別欠伊 和蘇劭恩各128,000 元、150,000 元,如果不還錢,就要找 明仁會的人來對付陳靜萱,伊很兇狠,連自己的舅舅都敢打 ,不還錢的話,伊會找明仁會的人來,會每天到陳靜萱住家 社區鬧等語,致使陳靜萱心生畏懼,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蘇邵恩、李相穎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嗣因李相穎仍持續糾纏不休,陳靜萱不勝其擾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陳靜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相穎坦承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不諱, 核與王志雄、陳靜萱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與蘇劭恩、目擊證人甲○○指述之情節,亦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社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陳靜萱提出的匯款明細與還款證明、陳靜萱與被告 的對話紀錄、被告指定陳靜萱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相穎)、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聶楚璟)共3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106 頁   、他字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 頁、第36頁、第46頁),又陳雅雯、聶楚璟均有將上述個人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一節,亦經渠2 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屬實,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 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 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本案之王志雄、陳靜萱雖同係遭被 告恐嚇追債,惟被告乃受託向王志雄討債,故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王志雄也無義務留在現場與被告協 商債務,甚至因擔心遭被告暴力相向,而為此積極籌款還債 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恐嚇方式,使王志雄行上 開無義務之事,至陳靜萱則不然,蓋現今的債權債務關係, 均以個人本位為原則,即使親如父母子女,設非有保證、監 護、繼承等特殊法律原因,父母並無須為成年子女在外的行 為負責,此係一般常識,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脅迫陳 靜萱為張詠謙還債,不論債務真假,均應認其有為自己與他 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出言恫嚇並摑打王志雄,再強迫王志雄 觀看其手機內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復持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 王志雄,此均係為逼迫王志雄還債,屬於其前開強制行為之 一部分,不需另行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依上說明,應係贅載,附此敘 明;被告多次向陳靜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1 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 侵害陳靜萱的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論以1 個恐 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㈡蘇劭恩兩次均陪同被告在場,雖均無任何具體恐嚇王志雄、 陳靜萱2 名被害人之言行,此如事實欄所述,惟被告既偕同 蘇劭恩到來,並透過上述之恐嚇言行,向王志雄2 人討債, 對照王志雄、陳靜萱斯時分係在宮廟或民宅等無人之處,孤 身面對被告2 人,難以對外求助,以上開情境,僅蘇劭恩在 場一節,本身即具有加深前開被害人恐懼之助勢效果,上情 對蘇劭恩而言,亦難諉為不知,更佐以蘇劭恩自承兩次陪同 被告前去,向王志雄討債該次,有分到報酬,向陳靜萱討債 ,是張詠謙也有欠伊錢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 23頁反面、第24頁),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4頁 ),顯然蘇劭恩兩次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蘇 劭恩仍應以共犯論,從而,被告本案兩次所為,均應認與蘇 劭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強制、恐嚇取財兩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 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洗錢等暴力或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再 兩度從事暴力討債,甚且強迫陳靜萱為張詠謙償債,犯罪手 段明顯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王志雄、陳靜萱 和解,另斟酌王志雄、陳靜萱之受驚程度,渠2 人所蒙受的 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以討債為名,恐嚇王志雄、陳靜萱所取得之款項,雖均 係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款項中,僅取自陳靜萱的128,000 元 為被告個人之債款,其餘則分屬蘇劭恩或「許筆凱」等人之 債款,衡情當已交給蘇劭恩等人使用,非被告所能支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僅能沒收被告 保有之前開128,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恐嚇王志雄所用之手機、辣椒噴霧器均未扣案,衡諸此 均係一般的常見物品,縱然沒收,對犯罪防治的意義不大, 應不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對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金額及方式 1 110年10月19日19時許 陳靜萱交付現金8,000元予李相穎。 2 110年10月23日 陳靜萱匯款10,000元予李相穎(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25日 陳靜萱匯款2,000元予蘇劭恩(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29日 陳靜萱匯款1,500元予蘇劭恩(聶楚璟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30日 陳靜萱匯款20,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0月31日 陳靜萱匯款14,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110年11月12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里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金76,000元予李相穎,交付146,500元予蘇劭恩,另再額外交付37,500元予李相穎。

2024-11-11

SLDM-112-易-562-20241111-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水木 被 告 楊張阿菊 楊振相 楊榮華 楊玉蘭 陳彥齊 陳建鋒 陳建龍 楊蔡敏子 楊東城 楊美雲 楊美珍 楊美玲 楊賴寶鳳 楊美香 楊秋梅 楊秋婷 楊俊哲 邱秀菊 楊智偉 邱智勇 楊智賢 楊坤慶 王志雄 王志郎 林正輝 林忠旻 林卉銣 林坤發 楊玉錦 藍李碧霞 藍東陽 藍英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藍惠芬 簡思瑜 簡婉柔 簡健源 簡芳隆 簡玉美 簡永強 彭瑞芬 簡煒倫 簡煒翰 薛簡金瑟 簡玉枝 簡淑珠 游炎城 游金碧 游淑惠 游淑鈴 游義明 游清淞 游阿桂 林游素月 李義雄 李義禮 李義川 李賢慈 李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 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土地所有權人起訴 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又其所獲得之利益僅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 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 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㈠先位聲明部分:因附表二編號1、2之地 上權於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均無地租之記載 ,而無約定租金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 81,101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藍阿根部分71.44㎡+方 林旺部分66.64㎡)×土地申報地價1,840元/㎡×10%×15倍=381, 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未逾土地起訴時依公告 現值計算之地價2,354,1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17,700元×土地面積133㎡=2,354,100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01元。㈡備位聲明部分:該備位聲明 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81,101元。本件先、備位聲明 屬互相競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當事人欄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一: ㈠先位聲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藍阿根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 登記。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方林旺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 記。 ㈡備位聲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及酌定其租 金租額。 ==========強制換頁========== 附表二:系爭地上權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當期申報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3㎡;重劃前:頂五結段掃笏社小段81地號) 1,840元 /17,700元 1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五結字第001466號 權利人:藍阿根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21坪61勺(約71.44㎡)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562號 設定義務人:藍孔周 2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五結字第001465號 權利人:方林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20坪16勺(約66.64㎡)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563號 設定義務人:藍孔周

2024-11-07

LTEV-113-羅補-290-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姜禎焴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20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 土地字第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 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79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姜府恭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 明其繼承人為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 (下合稱姜林秀月等5人)、姜明義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姜府恭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37至51頁),核無不合。 嗣姜府恭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因分割遺產由姜明義單獨取得,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292、299、305、312頁) ,其聲請就姜林秀月等5人部分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0頁)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姜林秀月等5人並脫離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2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000、0 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裁判分割000-0 地號土地,准依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 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 、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姜明義(下稱被告姜進輝等15 人)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抽籤方式分配位置等 語。   ㈡、被告姜德興、姜聰益、姜月娥、姜女(下稱被告姜德興等4人 )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 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286至312頁)。又系爭土 地為住宅區,地目為建,並無法定空地限制或為領有使用執 照建物之基地、或受套繪管制情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營區公所、工務局113年1月23日函、麻豆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22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 27頁、限閱卷第286至312頁),並經兩造同意分割,且712 地號等3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 有其等表明同意合併分割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第2 14頁、第412至413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000地號等3筆土地、裁判分割000-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現 已荒廢無人居住,三合院屋頂多處傾倒,到場共有人均表示 三合院現無人居住,分割時將拆除不予保留;上開三合院北 邊臨○○市○○路(下稱○○路),西邊臨○○路000巷,其餘部分 雜草叢生。000-0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並未使用,雖為袋 地,但其北邊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第267頁),且有臺南市 下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5 1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繪製在案(本院卷第389頁),此分割方案經原告、被告 姜德興等4人同意採行(本院卷第376頁)。依此方案,000地 號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分得之A、B、C、D、E部分均得與00 0地號等3筆土地北側健康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另000- 0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分得之F、G、H、I、J部分與其北側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且無違共有物分割 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姜進輝等15人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與同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抽籤方式分 配位置云云,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起訴分 割共有物之範圍,且原告、被告姜德興等4人不同意以抽籤 方式分配位置,被告姜進輝等15人亦未提出000地號等3筆、 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難認其等此部分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000地號等3筆土地 )及裁判分割722-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3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兩造 編號 姓名 送達住址 1 原告姜禎焴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送達代收人葉淑鈴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2 被告沈姜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 3 被告王志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 被告姜春鑾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5 被告黃姜金葉 住○○區○○街00號 6 被告姜驊益即姜順成 住○○縣○○市○○街00號 7 被告姜順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 被告姜佳良 住○○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9 被告洪姜阿粉 住○○市○○區○○街00號 10 被告姜阿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同上區○○00號之00 11 被告姜阿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 被告姜秀金 住○○市○○區○○街00號0樓 13 被告姜進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4 被告姜雅霖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路0段00號 15 被告姜明義(姜府恭承受訴訟人及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路000巷0號 16 兼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姜進輝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姜明義(姜府恭承受訴訟人及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 被告姜德興 住○○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8 被告姜聰益 住○○市○○區○○街00號 19 被告姜月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20 被告姜女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附表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市○○區○○段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0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484.46 1.81 48.7 1178.4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姜禎焴 1/4 1/4 1/3 1/4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4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1/24 1/24 1/24 12 姜阿勤 1/24 1/24 1/24 13 姜阿蜜 1/24 1/24 1/24 14 姜秀金 1/24 1/24 1/24 15 姜進和 1/24 1/24 1/24 16 姜雅霖 1/24 1/24 1/24 17 姜德興 1/8 1/8 1/6 18 姜聰益 1/8 1/8 1/6 19 姜月娥 2/12 20 姜女 1/12 附表3:分割方案 編號 土地地號 (○○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000、000、000 387.80 姜明義、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公同共有 B 371.57 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均按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C 387.80 姜禎焴 D 193.90 姜德興 E 193.90 姜聰益 F 000-0 000.60 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均按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G 294.60 姜明義、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公同共有 H 98.20 姜女 I 196.41 姜月娥 J 294.60 姜禎焴 合計 2713.38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其中百分之69部分之負擔比例 其中百分之31部分之負擔比例 1 姜禎焴 1/4 1/4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4 連帶負擔1/4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42/1000 1/24 12 姜阿勤 42/1000 1/24 13 姜阿蜜 42/1000 1/24 14 姜秀金 42/1000 1/24 15 姜進和 42/1000 1/24 16 姜雅霖 42/1000 1/24 17 姜德興 124/1000 無 18 姜聰益 124/1000 無 19 姜月娥 無 2/12 20 姜女 無 1/12

2024-11-01

TNDV-112-重訴-15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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