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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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456),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李○玫、許○杰、甘○嘉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李○玫、許○杰、甘○嘉為未成年人 ,有被告及李○玫、許○杰、甘○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少連偵卷第7、21、35、47頁)。被告行為時與未滿18歲之 李○玫、許○杰、甘○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丙○○有糾 紛,竟為留置被害人於現場談判,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 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甲○○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李○玫、許○杰、甘○嘉(上3人依序分別為民國98 、99、97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現均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對面之中山親水公園前,先由李○玫徒手搶下丙○○插置於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鑰匙孔內之鑰匙,交付予甲○○ 後,甲○○再夥同許○杰、甘○嘉阻止丙○○取回鑰匙,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妨害丙○○自由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搶走被害人丙○○之機車鑰匙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告訴人騷擾少年李○玫,我要質問他這件事,避免他逃走才不讓他離開,(復改稱)我只是想跟他聊聊天,因為很久沒見等語。 2 同案共犯少年李○玫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共犯少年李○玫先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搶走被害人之鑰匙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於爭執當下,被告甲○○並將被害人之車鑰匙搶走不予歸還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許○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4 同案共犯少年甘○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5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之聊天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預先夥同共犯少年李○玫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後,再搶走被害人之鑰匙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明顯知悉少年李○玫、許○杰、甘○嘉係未滿18歲未成年人之事實。 7 被害人丙○○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之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李○玫先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4張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許○杰、甘○嘉等人與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甲 ○○與同案少年李○玫、許○杰、甘○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滿2 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李○玫、許○杰、甘○ 嘉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簡-630-202412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11至2 7頁)。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5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之。嗣王忠義因另 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113年9月3日14時27分許,徵得 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4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TDM-113-東簡-294-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 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456-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 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前揭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 ,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案件犯 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 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於112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裁定時 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7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181號、第1236號、第1525號、第1604號、第1691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9號、第910號、第2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1年度原訴第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1年度原訴第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1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48號

2024-12-06

TTDM-113-聲-485-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AE000-A112213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13之母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 第4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前已入 監執行而未到庭,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TYDV-113-訴-1984-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光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喬光華與告訴人王忠義前 為同居伴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2分許,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損壞器物之之犯意,腳踹告訴人位於 苗栗縣○○市○○里○○○村0號住處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裂 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 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 「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 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後,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22日苗檢熙正113偵8765字第113002801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苗簡字卷第5至8頁),而告訴人業於案件繫屬 本院前之113年10月23日即已具狀向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章戳可憑(見本院苗簡字卷第15頁),依前揭 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 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MLDM-113-易-906-2024110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永富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O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葉軒輔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民國112 年12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91619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互公司)代 表人。被告以永互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在 107年間受訴外人柯○○委託,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派遣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彰化縣○○鄉○○○○○○ ○○○○○○○0○○00○○○○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傾倒 為由,認原告屬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負清除處理義務,遂在112年1 1月13日以嘉環廢字第1120036565C號通知原告在112年12月3 1日前繳納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遭異議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柯○○在107年11月22日來電叫車載運塑膠粒 原料,始通知羅○○前往載運,不知載運廢棄物,也沒有到現 場,對於實際載運情形不清楚,無仲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 為。原告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柯○○有違反廢清法前科,原告身為永互公司代表 人,就其受託或仲介處理業務應負查明之責。羅○○稱載運物 散發臭味,明顯可見是廢棄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無 積極事證認有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並未認定原告有無 違法第71條第1項。且系爭偵案有發回偵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業經撤銷,即應認所提撤銷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 決。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縱於原告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惟原告起訴後,本 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 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 為敗訴之判決(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係以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予以撤銷。惟 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在113年9月26日撤銷原處分(卷第179頁 )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3-地訴-2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王忠杰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王忠懋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被告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與大哥王忠義、二哥即被告 王忠懋及三哥王忠雄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與被告及王忠義、 王忠雄每人之持份各4分之1,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於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 定屬實在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 被告一人所獨有,竟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麗雲(即被告之妹),被告並依王麗雲之指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卉君、王心怡(即王忠義之女) 。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處分系爭房地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規定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22萬7,0 00元,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份為4分之1,故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505萬6,75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系爭前案判決亦未將系 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故系爭前案判決對 本訴訟並不具既判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 原告仍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借名登記關係,而係 表示此係合夥利潤分配之一部(蓋原告王忠杰、王忠義、王 忠雄分配得資金或其他財產),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王麗 雲時,即與王麗雲約定其應給付被告450萬元為買賣價金, 另應給付王忠杰、王忠義、王忠雄各420萬元,惟因雙方係 至親且為免被課予高額稅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載明應 給付被告之450萬元。上開出售系爭房地情事為兩造及其他 兄弟所知悉,被告並無任何隱瞞,因王麗雲未給付原告420 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出面向王麗雲追討,被告始同意出名 由原告聘請律師處理向王麗雲追討款項即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律師費用係原告支付、律師亦係原告主導及接洽,被告僅 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被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亦未到庭。  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即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未有任何違反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情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 乏所據。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至原告111年12月1 日提出本件起訴時,距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時間即96年1月19 日,已逾15年,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 為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時 所得價金僅450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持分為 系爭房地的4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賠償420萬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並於96 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麗 雲所指定之王卉君、王心怡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450萬元,王麗雲已給付45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王忠義、被告及王忠雄四人為兄弟關係;王卉君、王心怡為王忠義之女,與兩造為伯侄、叔姪關係;系爭房地買受人王麗雲與原告為兄妹關係,王麗雲與王忠義及王卉君、王心怡同住於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 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及111年度台 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兄 弟王忠義、王忠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每 人持份各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前案判決對本訴訟不具既判 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云云。原告並非系爭 前案之當事人,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是 被告抗辯前系爭案判決對本件不生爭點效乙節,固屬有據。 但查:  ⑴觀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略謂:「緣原 告王忠懋於68年起與大哥王忠義、三弟王忠雄及四弟王忠杰 合夥經營家庭代工生意(磨蘇聯鑽),於72年間四兄弟共同合 意以合夥事業取得之資金,以約200萬元一同購買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地(地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008號; 下簡稱系爭房地,原證1及附表),彼此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 ,惟實際上是由四兄弟分別享有各4分之1權利。」等語,被 告另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8 96、947號存證信函予系爭前案判決被告王麗雲、王卉君及 王心怡,存證信函記載內容意旨亦如上開起訴狀所載,上開 書狀、存證信函均為被告親筆簽名。  ⑵證人王忠雄即兩造兄弟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這間房屋從6 9年我跟王忠義、王忠杰、及原告(即本件被告)等四個兄 弟一起購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 ?)我父親王榮燦只是兄弟買的時候老大已經在宜蘭有一間 房子,讓這間房子登記到原告名下,但要共同持有,口頭上 說四個兄弟平分各四分之一,因為買這個房子的錢是兄弟一 起賺的一起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購買時是何人 在使用?)因為當時是買預售屋,是民國72年才入住,入住 後我去當兵,結果王忠義夫婦還有他的小孩、原告王忠懋及 王忠杰及被告王麗雲都有住在系爭房屋。」、「93年我父親 過世後第二天我們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台北要怎麼處理,後來 說等我母親走了之後再處理。」、「所謂的處理就是看要賣 掉四個人分,或是其中看誰可以買下來,給其他人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所知,原告於69年間之財產狀 況及年紀有無辦法獨自購入系爭房屋?)沒辦法。」、「(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與其他兄弟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無給 付租金予王忠懋?)沒有,房子是兄弟的為何要給付租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蘇聯鑽的代工生意你是否有參與 ,有無出資?)我有參與,因為是加工所以不用出資,設備 就是加工以後所賺的錢購買的機器。最早的機器是原告賒帳 賒來的,也是要我們兄弟所賺取的錢去還賒來的帳。」、「 所有的錢賺了之後都是交給王忠義處理,處理到最後不知道 錢要放哪裡,就是由原告去放在郵局,最後買房子。存在郵 局的錢應該是用王忠懋的名字,這些錢都是兄弟一起賺的。 」、「因為我們所賺的每分錢都是公家的,我們也沒有薪水 ,後來錢都是原告在管理,稅金、貸款等都是原告在付的, 這些錢也是大家兄弟一起賺的,不是某一個兄弟的。」等語 (系爭前案卷第56至60頁)。  ⑶證人吳展緒即系爭前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結證稱:「王忠 懋在10月間就跟王忠雄、王忠杰三個人來我事務所,我直接 針對這房子是不是當年兄弟四人合買而借他名字登記這件事 問,王忠懋承認,我進一步問他,我說『王忠雄說聽王忠義 的女兒說這房子你已經賣給王麗雲而過戶到他兩個女兒名下 』,他就開始支吾其詞,我就追問,我請他要直說到底怎麼 一回事,他說他96年,因為他當時另外有買房子,而將系爭 這房子,他有去跟銀行貸款,王麗雲知道他的處境,跟他講 說乾脆賣給她,我就問他說,當時有沒有訂約、有沒有買賣 契約?他說沒有訂約,我說買賣價金怎麼算?他說因為王麗 雲說就用一個兄弟420萬,他因為是出名人加30萬給他,就 算他450萬,其他兄弟的部分王麗雲會負責去跟兄弟給付, 根據他這樣的說詞,我就問王忠雄、王忠杰有沒有從王麗雲 那邊拿到420萬,他們兩個都說根本不知道有這個買賣,一 直到109年回鄉下宜蘭時,才知道有過戶,所以我當下跟他 們分析這個案件不好打,如果要打,就是沒有履行買賣契約 ,必須先經過催告,拒不履行、解約才可以提出訴訟,而且 王忠懋必須擔任原告,存證信函也必須是王忠懋的名義,王 忠懋當下都同意,…存證信函發了兩次,都讓王忠懋簽名, 以示負責。後來經過催告、解約,王麗雲那邊都沒有消息, 我就接受王忠懋委任,我要求王忠懋在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 名,…我只好針對新發現的事實,再寫一份準備狀,然後再 請他(王忠懋)簽名,之後也請王忠雄到法庭作證,因為王 忠雄到法庭也是做事實上的陳述,也就是說證實系爭房子是 四兄弟合買,借名在王忠懋的名義登記,但也確實事先不知 悉王忠懋跟王麗雲之間所謂買賣的過程…。」、「處理他們 案子的時候,王忠懋、王忠杰我都有請他們到場,談證人的 事之前,王忠雄也有到,所以要不是王忠懋、王忠杰、王忠 雄來所,就是王忠懋、王忠杰來所,都是就案件的事實進行 討論跟瞭解跟確認。」、「因為這涉及到王忠懋、王忠雄、 王忠杰的權益,所以我討論案情都會通知他們到場。」、「 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書狀、民事委任狀、存證信函、民事準 備書狀上王忠懋簽名均為王忠懋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5 4至160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足證兩造與王忠義、王忠雄四兄弟自69 年起開始同財共居,被告不爭執且承認系爭房地為兩造與王 忠義、王忠雄所合資購買,每人持分為4分之1,並約定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且被告於提起系爭另案訴訟過程中 多次偕同其他兄弟與證人吳展旭討論案件事實經過,並於證 人吳展緒依照被告所述所撰載之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委 任狀、存證信函上親自簽名,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堪認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於本院翻 異前詞,抗辯伊於系爭前案訴訟僅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 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等語,與卷附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踰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規定。再按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 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 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 借名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 產,倘出名人逾越權限擅自處分,致不能返還時,借名人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出名人賠償損害。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在未經借名者(即原告 、王忠義、王忠雄)同意時,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卻逾 越權限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王麗雲, 並依王麗雲之指示於96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 卉君、王心怡名下,是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依上說明,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 轉與他人,因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房 地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地價 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台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 2月1日之價格為2,022萬7,000元,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12日 檢送之估價報告書1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至304頁), 兩造對上開鑑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係由 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綜合各種估價方法所為,且其與兩造均 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準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為505萬6,750元(2,022萬7,000元÷4=505萬 6,750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部分賠償其420萬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 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 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 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 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 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 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 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96年間擅自 處分系爭房地,惟原告對於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所 取得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時效亦同原 債權即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於借名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證明有接獲原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且原告於109 年間方知悉系爭房地遭處分一事,亦有王鍾雄於系爭前案所 為證述、證人吳展緒於本件所為證詞在卷可佐(系爭前案卷 第59頁、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逾越權 限,移轉系爭房地與王卉君、王心怡致生債務不履行損害,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起算15年,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伊得以時 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本院北司補字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2-訴-1961-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義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忠義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王 忠義」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難以確定「王忠義」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依職權調閱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查無本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有查 詢紀錄附卷足按,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11

TPEV-113-北小-4054-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黃明清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胡馹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忠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自稱 為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林正義大隊長、張 文豪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 告佯稱他人冒用原告身分、使用原告存摺,原告已被監控、 禁止出境出海,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3日9時36分許、5月23日9時38分許、24日、2 5日9時21許、9時22許、5月26日、5月29日及5月30日9時10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筆、175萬元、125萬 元、155萬元、145萬元、154萬元、146萬元及   136萬元,共計16,3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 6,36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6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8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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