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王忠杰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王忠懋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被告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與大哥王忠義、二哥即被告
王忠懋及三哥王忠雄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與被告及王忠義、
王忠雄每人之持份各4分之1,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於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
定屬實在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
被告一人所獨有,竟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麗雲(即被告之妹),被告並依王麗雲之指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卉君、王心怡(即王忠義之女)
。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處分系爭房地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規定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22萬7,0
00元,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份為4分之1,故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505萬6,75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系爭前案判決亦未將系
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故系爭前案判決對
本訴訟並不具既判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
原告仍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借名登記關係,而係
表示此係合夥利潤分配之一部(蓋原告王忠杰、王忠義、王
忠雄分配得資金或其他財產),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王麗
雲時,即與王麗雲約定其應給付被告450萬元為買賣價金,
另應給付王忠杰、王忠義、王忠雄各420萬元,惟因雙方係
至親且為免被課予高額稅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載明應
給付被告之450萬元。上開出售系爭房地情事為兩造及其他
兄弟所知悉,被告並無任何隱瞞,因王麗雲未給付原告420
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出面向王麗雲追討,被告始同意出名
由原告聘請律師處理向王麗雲追討款項即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律師費用係原告支付、律師亦係原告主導及接洽,被告僅
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被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亦未到庭。
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即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未有任何違反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情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
乏所據。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至原告111年12月1
日提出本件起訴時,距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時間即96年1月19
日,已逾15年,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
為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時
所得價金僅450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持分為
系爭房地的4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賠償420萬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並於96
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麗
雲所指定之王卉君、王心怡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450萬元,王麗雲已給付45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王忠義、被告及王忠雄四人為兄弟關係;王卉君、王心怡為王忠義之女,與兩造為伯侄、叔姪關係;系爭房地買受人王麗雲與原告為兄妹關係,王麗雲與王忠義及王卉君、王心怡同住於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
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及111年度台
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兄
弟王忠義、王忠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每
人持份各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前案判決對本訴訟不具既判
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云云。原告並非系爭
前案之當事人,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是
被告抗辯前系爭案判決對本件不生爭點效乙節,固屬有據。
但查:
⑴觀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略謂:「緣原
告王忠懋於68年起與大哥王忠義、三弟王忠雄及四弟王忠杰
合夥經營家庭代工生意(磨蘇聯鑽),於72年間四兄弟共同合
意以合夥事業取得之資金,以約200萬元一同購買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地(地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008號;
下簡稱系爭房地,原證1及附表),彼此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
,惟實際上是由四兄弟分別享有各4分之1權利。」等語,被
告另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8
96、947號存證信函予系爭前案判決被告王麗雲、王卉君及
王心怡,存證信函記載內容意旨亦如上開起訴狀所載,上開
書狀、存證信函均為被告親筆簽名。
⑵證人王忠雄即兩造兄弟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這間房屋從6
9年我跟王忠義、王忠杰、及原告(即本件被告)等四個兄
弟一起購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
?)我父親王榮燦只是兄弟買的時候老大已經在宜蘭有一間
房子,讓這間房子登記到原告名下,但要共同持有,口頭上
說四個兄弟平分各四分之一,因為買這個房子的錢是兄弟一
起賺的一起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購買時是何人
在使用?)因為當時是買預售屋,是民國72年才入住,入住
後我去當兵,結果王忠義夫婦還有他的小孩、原告王忠懋及
王忠杰及被告王麗雲都有住在系爭房屋。」、「93年我父親
過世後第二天我們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台北要怎麼處理,後來
說等我母親走了之後再處理。」、「所謂的處理就是看要賣
掉四個人分,或是其中看誰可以買下來,給其他人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所知,原告於69年間之財產狀
況及年紀有無辦法獨自購入系爭房屋?)沒辦法。」、「(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與其他兄弟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無給
付租金予王忠懋?)沒有,房子是兄弟的為何要給付租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蘇聯鑽的代工生意你是否有參與
,有無出資?)我有參與,因為是加工所以不用出資,設備
就是加工以後所賺的錢購買的機器。最早的機器是原告賒帳
賒來的,也是要我們兄弟所賺取的錢去還賒來的帳。」、「
所有的錢賺了之後都是交給王忠義處理,處理到最後不知道
錢要放哪裡,就是由原告去放在郵局,最後買房子。存在郵
局的錢應該是用王忠懋的名字,這些錢都是兄弟一起賺的。
」、「因為我們所賺的每分錢都是公家的,我們也沒有薪水
,後來錢都是原告在管理,稅金、貸款等都是原告在付的,
這些錢也是大家兄弟一起賺的,不是某一個兄弟的。」等語
(系爭前案卷第56至60頁)。
⑶證人吳展緒即系爭前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結證稱:「王忠
懋在10月間就跟王忠雄、王忠杰三個人來我事務所,我直接
針對這房子是不是當年兄弟四人合買而借他名字登記這件事
問,王忠懋承認,我進一步問他,我說『王忠雄說聽王忠義
的女兒說這房子你已經賣給王麗雲而過戶到他兩個女兒名下
』,他就開始支吾其詞,我就追問,我請他要直說到底怎麼
一回事,他說他96年,因為他當時另外有買房子,而將系爭
這房子,他有去跟銀行貸款,王麗雲知道他的處境,跟他講
說乾脆賣給她,我就問他說,當時有沒有訂約、有沒有買賣
契約?他說沒有訂約,我說買賣價金怎麼算?他說因為王麗
雲說就用一個兄弟420萬,他因為是出名人加30萬給他,就
算他450萬,其他兄弟的部分王麗雲會負責去跟兄弟給付,
根據他這樣的說詞,我就問王忠雄、王忠杰有沒有從王麗雲
那邊拿到420萬,他們兩個都說根本不知道有這個買賣,一
直到109年回鄉下宜蘭時,才知道有過戶,所以我當下跟他
們分析這個案件不好打,如果要打,就是沒有履行買賣契約
,必須先經過催告,拒不履行、解約才可以提出訴訟,而且
王忠懋必須擔任原告,存證信函也必須是王忠懋的名義,王
忠懋當下都同意,…存證信函發了兩次,都讓王忠懋簽名,
以示負責。後來經過催告、解約,王麗雲那邊都沒有消息,
我就接受王忠懋委任,我要求王忠懋在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
名,…我只好針對新發現的事實,再寫一份準備狀,然後再
請他(王忠懋)簽名,之後也請王忠雄到法庭作證,因為王
忠雄到法庭也是做事實上的陳述,也就是說證實系爭房子是
四兄弟合買,借名在王忠懋的名義登記,但也確實事先不知
悉王忠懋跟王麗雲之間所謂買賣的過程…。」、「處理他們
案子的時候,王忠懋、王忠杰我都有請他們到場,談證人的
事之前,王忠雄也有到,所以要不是王忠懋、王忠杰、王忠
雄來所,就是王忠懋、王忠杰來所,都是就案件的事實進行
討論跟瞭解跟確認。」、「因為這涉及到王忠懋、王忠雄、
王忠杰的權益,所以我討論案情都會通知他們到場。」、「
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書狀、民事委任狀、存證信函、民事準
備書狀上王忠懋簽名均為王忠懋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5
4至160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足證兩造與王忠義、王忠雄四兄弟自69
年起開始同財共居,被告不爭執且承認系爭房地為兩造與王
忠義、王忠雄所合資購買,每人持分為4分之1,並約定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且被告於提起系爭另案訴訟過程中
多次偕同其他兄弟與證人吳展旭討論案件事實經過,並於證
人吳展緒依照被告所述所撰載之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委
任狀、存證信函上親自簽名,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堪認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於本院翻
異前詞,抗辯伊於系爭前案訴訟僅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
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等語,與卷附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踰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規定。再按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
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
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
借名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
產,倘出名人逾越權限擅自處分,致不能返還時,借名人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出名人賠償損害。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在未經借名者(即原告
、王忠義、王忠雄)同意時,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卻逾
越權限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王麗雲,
並依王麗雲之指示於96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
卉君、王心怡名下,是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依上說明,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
轉與他人,因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房
地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地價
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台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
2月1日之價格為2,022萬7,000元,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12日
檢送之估價報告書1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至304頁),
兩造對上開鑑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係由
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綜合各種估價方法所為,且其與兩造均
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準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為505萬6,750元(2,022萬7,000元÷4=505萬
6,750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部分賠償其420萬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
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
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
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
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
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
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
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96年間擅自
處分系爭房地,惟原告對於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所
取得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時效亦同原
債權即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於借名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證明有接獲原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且原告於109
年間方知悉系爭房地遭處分一事,亦有王鍾雄於系爭前案所
為證述、證人吳展緒於本件所為證詞在卷可佐(系爭前案卷
第59頁、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逾越權
限,移轉系爭房地與王卉君、王心怡致生債務不履行損害,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起算15年,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伊得以時
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本院北司補字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2-訴-196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