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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順恩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續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沙順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沙順恩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私文書、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玉妹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 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對於補 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衡酌被告於 本院陳明其現在無業,民國114年3月15日開始要當約聘工, 依同法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上開向國庫支付之金額,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續緝字第1號   被   告 沙順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順恩係好得會場佈置展覽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玉妹(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新北市布農族邁阿尚發展 協進會」(下稱邁阿尚協會)理事長,負責處理邁阿尚協會 事務,沙順恩與林玉妹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爰林玉妹雖明知 邁阿尚協會向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申請、經新北市政府 原住民行政局核准同意補助之款項金額,須依申請時所提出 之計畫概算表項目檢據核銷,未列於概算表項下及非該次活 動開銷之原始憑證均不得核銷,然為籌措邁阿尚協會於受補 助計畫以外其他活動開銷,竟與沙順恩共同意圖為邁阿尚協 會不法所有,與沙順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沙 順恩以「好得會場佈置展覽企業社」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付與林玉妹,林玉 妹復將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黏貼在其業務上須作成之支出 憑證黏存單,而於其上登載附表所示受補助計畫名稱、補助 金額等不實內容,再經不知情之田木清、胡明雄及李春珍之 同意並核章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 政局申請核銷附表所示受補助計畫名稱之補助款項而行使之 ,致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所 示之補助款項核發予邁阿尚協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順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玉妹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推展 原住民族文化及教育活動補助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原住民 族行政局108年7月25日新北原秘字第1081357169號函影本及 電子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日新北社團字第10905 35737號函影本及電子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7日 新北社團字第1090670232號函及電子檔、中華郵政109年3月 10日儲字第109006049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及同案被告林玉妹於偵查 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7萬2,500元之本署贓證 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種處斷。又被告與林玉妹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24

PCDM-114-原訴-4-202503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恩 指定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1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除補充「幣託公司會員帳號註冊 暨銀行綁定資料、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掃碼繳費儲值新 臺幣網頁資料」、「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加值及提領方式 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112年12 月14日蘆洲光華字第112000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日雅虎 資訊(一一三)字第00003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香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光碟內被告電 子郵件信箱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253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被告曾俊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告訴人洪振嘉有多次依條碼繳費,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詐 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告訴人洪 振嘉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 上開「超商加值」產生繳費條碼方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洪振嘉陷於錯誤,而依繳 費條碼繳納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動存入本案幣 託帳戶,兼衡告訴人洪振嘉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 件因告訴人洪振嘉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前於113年10月1日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併予說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傳一次條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且未扣案 ,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19號   被   告 曾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恩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2時41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該公司已 將加密貨幣相關業務整合交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申請註冊使用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該帳戶註冊時綁定曾俊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登記曾俊 恩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ou000000000000oo.com.tw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幣託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17時37分 驗證通過同意曾俊恩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詎曾俊恩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之客戶如使用行動應用 程式(App)選擇以「超商加值」方式進行加值時,該行動 應用程式會產生繳費條碼,如以該繳費條碼至約定之超商掃 碼繳款,繳納之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即自動存入幣託帳戶之 方法,先由曾俊恩操作幣託公司之行動應用程式產生本案幣 託帳戶之「超商加值」繳費條碼並傳送予上開共犯,再由該 共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將繳費條碼再傳 送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依附表一所示繳費條碼至超商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曾俊 恩再利用本案幣託帳戶內之金額購買加密貨幣或轉帳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振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依指示協助或提領款項,我就是註冊後將本案幣託帳戶的帳號密碼、郵局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洪振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繳費條碼至超商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加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依指示繳費,致加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後,本案幣托帳戶旋有款項遭提領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振嘉提供之繳費明細影本、超商繳費條碼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標題「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台幣)/虛擬通貨」之網頁截圖 證明幣託公司用戶需逐筆至註冊信箱完成驗證,始能完成提領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以相同犯罪模式,致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旋提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該聯繫被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等語 。惟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例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 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而構成洗錢罪。查被告係使用 自己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以收取被害人繳納之款項,被害人 遭詐騙之資金移動軌跡明確指向被告,並未形成金流斷點, 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 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4

PCDM-113-原易-18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麟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由林嘉鈴經營之滿天星KTV,因店內店員吳絲龍向 其表示已客滿無法接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踹倒林嘉鈴所有之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毀損上開電風扇,足以生損害於林嘉鈴。   二、案經林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俊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9144卷第20至2 1頁反面),並有現場及電風扇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9144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林嘉鈴之 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出 於一時衝動,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林嘉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嘉鈴,並向告訴人林嘉鈴恫稱:「不 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等語,使 告訴人林嘉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向告訴人吳絲 龍恫稱:「不讓你在店裡上班」等語,使告訴人吳絲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林嘉鈴當時根本不在場,且未對告訴人吳絲龍恐嚇等語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絲龍、證人王吳玉敏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5日21時40分 許,因為對方想進入店內消費,店內會計向對方表示現在客 滿無法接客,但對方態度強硬就是要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 就用腳踢倒店內電風扇並對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不雅 字眼,及出言恐嚇我說不讓我繼續在泰山地區營業,也恐嚇 會計說不讓他在店裡上班,後續對方就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 (見偵29144卷第6至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 13年1月5日21時40分,在泰山壽山路52號滿天星KTV內,被 告一進店告訴人吳絲龍跟他說客滿,他硬要進來,就踢我的 電風扇,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後來就趕我的客人,並 跟我說不能在泰山做生意,如果我繼續做生意就讓我好看, 不讓我好過,再來就叫我的會計即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他在 店裡上班,不然就讓他好看,我因為害怕就叫證人王吳玉敏 報警,被告在警察面前還繼續恐嚇我不要讓我在這邊開店等 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進來後,我 跟被告說客滿,被告就硬要進來,就把電風扇踢倒,踢了2 次,還跟我說我報警沒關係,還叫我不可以在這裡上班,他 也有走進來趕客人走,還大小聲,也罵我老闆娘幹你娘,對 著老闆娘罵,我當時有介紹這是我老闆娘,還說如果要在這 裡做生意要讓我們不好過,我們就叫證人王吳玉敏報警,後 來警察來了就把他請出去等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 面)。  ⒊證人王吳玉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看到被告在櫃臺旁 邊踢電風扇,他還對老闆娘說幹你娘,他還說不要讓我們好 過,要我們好看,被告對會計說不要讓他上班時我不在場, 但是對老闆娘說不要讓我們開店時我就有聽到等語(見偵29 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⒋依上開告訴人、證人證述,被告在踢倒店內電風扇時,旋對 告訴人林嘉鈴稱:「幹你娘」、「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 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並對告訴人吳絲龍稱:「不讓 你在店裡上班」等語。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旭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跟被告一起去滿天星KTV消費,但被告 沒有對任何人罵「幹你娘」,只是在踢電風扇時罵「幹」, 「阿蓮」即告訴人吳絲龍就從櫃臺那邊出來說不要這樣子。 被告會生氣是因為對方說不做我們的生意,但我沒有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你在店裡上班」。我不認識告訴 人林嘉鈴,我也不知道她是誰,我有去過滿天星KTV,但我 都只有看到告訴人吳絲龍。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嘉鈴, 也沒有聽到被告對任何人說「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 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的話,當時與我們接洽的只有告訴人 吳絲龍,警察到現場時,警察是跟告訴人吳絲龍、我們講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8頁)。則證人蔡旭凱所證實與 被告所辯核屬一致,但與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證人王吳 玉敏所證均相互齟齬,孰為真實,並非無疑。  ⒌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紛爭之員警張志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110通報轉接到派出所,我與同仁就一起前往現場, 但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任何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店裡,我 有問在場的店員發生什麼狀況,店員說他有辱罵店員,踢壞 電風扇,但沒有說被恐嚇,店員當時說沒有要提告,但負責 人當下沒有在現場,我就跟店員說後續如果要提告,再請負 責人到派出所做筆錄。負責人不在現場部分,是店員當時說 的,後來負責人就有到派出所提告,告訴人林嘉鈴跟我說她 是店家負責人。店員說被告有辱罵店員,因為從頭到尾都只 有1位店員跟我們接洽,她向我們表明她有被辱罵,我沒有 印象店員的長相,因為她後續沒有來製作筆錄,現場與我接 洽的店員,我忘記是監視器畫面中的黑白圖案上衣(即告訴 人吳絲龍),還是後來走進去的女子。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 嘉鈴在現場,告訴人林嘉鈴就算有在現場,但現場人很多, 告訴人林嘉鈴沒有表明她的身份,我也不知道誰是誰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  ⒍綜參證人張志琳、蔡旭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 吳絲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器畫面中後來走進去的女子 是店內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所示,證人張志琳到現場時,與 其接洽之店員即為告訴人吳絲龍應可認定。惟依證人張志琳 前開所證,其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吳絲龍對其陳稱被告有 毀損店內物品及辱罵店員之言語,並未陳述被告有何恐嚇任 何人或辱罵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之言語,則告訴人吳絲龍 前開所證其與告訴人林嘉鈴遭被告恐嚇,且被告辱罵告訴人 林嘉鈴一事,是否為真,顯已有疑。  ⒎再者,告訴人吳絲龍對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並不在 現場一事,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蔡旭凱前開所證核屬一致, 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至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及證人 王吳玉敏雖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林嘉鈴有在現場,然渠等所證 若均屬為真,證人王吳玉敏報警且警方到場時,當係由滿天 星KTV負責人,且遭受財損、言語侮辱、恐嚇之告訴人林嘉 鈴向警方陳述經過,但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由告 訴人吳絲龍對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 不在現場,並由告訴人吳絲龍向警方陳稱被告毀損店內電風 扇、辱罵店員等情事,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基此,告訴人林 嘉鈴、吳絲龍及證人王吳玉敏均證稱被告有恐嚇、侮辱之言 語等節是否真實,更屬可議。  ⒏另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警方經通知到場 處理紛爭,瞭解經過後,被告離去,時間應至少花費1小時 ,而告訴人林嘉鈴旋於113年1月6日2時許,即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顯然告訴人林嘉鈴並未想息事寧人,而係欲主張自己 之權利,則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林嘉鈴若確實在場,當可積 極向警方陳述被告之犯罪行為,並偕同被告一同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留下被告個人資料,讓被告對其犯罪行為負起責任 ,然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在被告離開現場後,方 前往警局提告,實與常理不符,則告訴人林嘉鈴是否如其所 證均有在場,並遭恐嚇、言語侮辱確屬可議。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之證述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而證人王吳玉敏為滿天星KTV之員工,是否為維護告訴人 林嘉鈴、吳絲龍而為前開證述,並非無疑。而被告雖依據監 視器畫面所示,有手指店內之情事,然被告當時係在恐嚇、 辱罵告訴人林嘉鈴,或係手指店內表示還有位置,何以不做 其生意並走入店內(見偵29144卷第5頁),亦屬可能,本件 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實難依據被告前該動作,率認被告係 在恐嚇、辱罵告訴人林嘉鈴。基此,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 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易-235-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華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華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葉華都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皮」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林添 丁,致林添丁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華都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老皮」 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 「老皮」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他要 帶我們去到處工作,叫我們把帳戶交給他,他還有帶我們去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這是因為要包工頭,會把款項 匯給我們,我跟「老皮」去設定完約定轉帳之後就把本案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想說 裡面沒有錢給他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4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復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林添丁確有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 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 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如上,然查,被 告於本院時供稱:我不知道「老皮」的本名,我只在工地 看過「老皮」3次,一次是他跟我們要帳戶,一次是帶我 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次是帶我們去工地看,但 也沒有做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28頁), 堪認被告與「老皮」並非熟識。且被告在與「老皮」一起 前往工地查看並確認確實有工程要施作及確認業主前,就 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老皮」使用,等同於 完全未確認「老皮」所述要包工程等事是否屬實,即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裡沒有錢 ,他也不會轉我的錢,所以我覺得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 44頁),顯見被告是基於認為無論「老皮」如何使用本案 帳戶,都將無損於自己利益的心態,容任「老皮」全權使 用本案帳戶。再被告另與「老皮」一同前往銀行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經被告陳明如上,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是因為「老皮」說金額大需要辦約定轉帳,「老皮」給 我帳號我就去辦,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對象是誰,「老皮 」叫我約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的轉帳額度等語( 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將有大筆款 項進出,仍未先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無特別信賴關 係之「老皮」使用,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害人林添丁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被害人林添丁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添丁受騙之金額,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林添丁 112年11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松山戶政單位及檢警單位,向林添丁佯稱其有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提供其土地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致林添丁陷於錯誤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轉出右列款項。 (起訴書附表記載112年11月21日,假檢警)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④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⑤112年11月30日12時4分許 ⑥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 ⑦112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2年2月1日) ⑧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2年2月1日) ①168萬元 ②120萬元 ③138萬元 ④130萬元 ⑤170萬元 ⑥138萬元 ⑦96萬元 ⑧61萬元 1.林添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 2.林添丁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及土地銀行客戶資訊通知擷圖(偵卷第14至22)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

2025-03-20

PCDM-113-金訴-240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均沒收。 陳信成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沒收。 陳建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魏新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新文因與張峻榕有金錢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夜香妃」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店內,以右手比出 手槍姿勢抵住張峻榕左側太陽穴恫稱:「如果哪天人家用槍 指著你的時候,你就會說實話」,使張峻榕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魏新文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將與張峻榕間之金錢糾紛告知 陳信成、梁育豪,魏新文、陳信成、梁育豪即共同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謀議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監控張峻榕,並 由陳信成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路邊停車格內,將GPS追蹤器1個安裝在張峻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保險桿上, 以查知該車輛所在位置,魏新文、梁育豪並分別透過裝設在 自己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 故竊錄張峻榕非公開之行蹤,至張峻榕於113年7月3日發現 該追蹤器止(梁育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陳信成將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告知張家豪、陳建東後, 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 張峻榕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3段一帶等語,張峻榕遂依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張家豪 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 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抵達現場,嗣陳信成等人將張峻榕強押至本案自小客車後 座,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張峻榕二側阻擋張峻榕離開,陳信 成並持手槍(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張峻榕腰 部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短刀架住張 峻榕膝蓋,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分別向張峻榕恫稱:「 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 拿30萬元出來」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張家豪再與陳信 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張峻榕頭部、胸 部,致張峻榕受有臉擦傷、右胸4公分擦傷。張家豪嗣於113 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張峻榕之本案計程車搭載陳信成、張 峻榕,梁育豪則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八 里區某墓場,陳建東則自行離去,期間於本案計程車上,陳 信成又持打火機燒張峻榕嘴唇,致張峻榕受有下唇0.3公分 瘀傷之傷害。於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張峻榕均抵達該 墓場會合後,梁育豪下車對張峻榕恫稱:「今天下午2、3時 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 。嗣張家豪再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張峻榕、陳信成至新北市 八里區某處後,陳信成、張家豪即下車離去,張峻榕始脫離 陳信成、張家豪等人之控制。嗣張峻榕並報警處理,陳信成 、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因而未能向張峻榕強取財物而未 遂(梁育豪、張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 181頁、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 28890號卷第389至393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8至69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梁育豪 、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峻榕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76 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28890號卷第239至 243、275、389至393、457至458頁、他字第4942號卷第3至5 、19至20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GPS追蹤器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 47至148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0、87頁 )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核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陳建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及被告陳建 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五)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信成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新文僅因與張峻榕 間有金錢糾紛,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然對張峻 榕出言恐嚇並以裝設GPS之方式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 ,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與張峻榕並無仇怨,僅因聽聞被 告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被告陳信成即協助被告魏新 文裝設GPS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共同攜帶凶器剝奪張峻榕之行動自由且對張峻榕恐嚇 取財,被告陳信成並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張峻榕,致張 峻榕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峻榕心生畏懼之程 度、非公開活動受竊錄之時間、受有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 限制之時間、被告陳信成、陳建東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魏新文自陳大 專肄業、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 無人須扶養、被告陳信成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月收入約 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之 前賣褲子、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等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為被告魏新文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 新文於警詢及本院、陳信成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 746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新文另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某時許,唆使另案被告林銘隆(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行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審結)砸毀告訴人張峻榕停放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之本案計程車,另案被告林銘 隆遂由不知情之簡嘉宸(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3年4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另案被告林銘隆前往上址,由另案被告林銘隆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張峻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客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峻榕。因認被告魏新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 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新文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另案被告林銘隆遭 訴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6 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7、289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47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14號案件受理,嗣張峻榕與另案被告林銘隆於 113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張峻榕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 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 張峻榕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魏新文。揆 諸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辛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辛宏嗣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 之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 際外務主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辛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7、133頁 ),並有如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4.是經綜合比較,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 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自陳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然被告未於本院所諭知之 期限內繳回犯罪所得,是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 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泥漿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5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3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所提領並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 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玉仙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江玉仙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皮夾等語,致江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1萬8,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1時13分 ⑵112年10月28日1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橋後埔郵局) ⑴1萬元 ⑵8,000元 2 蔡蕙如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蔡蕙如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短夾等語,致蔡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2時30分 9,000元 112年10月28日13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南雅郵局) 3萬1,000 元 3 徐筱玲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雅淳」向徐筱玲佯稱:可出售LV皮包等語,致徐筱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2時51分 2萬2,000元 4 陳小萍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簡秋美」向陳小萍佯稱:可出售二手精品包等語,致陳小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4時49分 3萬元 112年10月28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文化路郵局) 3萬元 5 陳佳伶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陳佳伶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短夾等語,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5時26分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8日16時6分 同上 1萬8,000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江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 2.江玉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29頁) 2 附表1編號2 1.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正、反面) 2.蔡蕙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 3 附表1編號3 1.徐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頁) 2.徐筱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5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 4 附表1編號4 1.陳小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頁正、反面) 2.陳小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單、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2頁) 5 附表1編號5 1.陳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頁正、反面) 2.陳佳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6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2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1編號1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附表1編號2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表1編號3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如附表1編號4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1編號5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20

PCDM-113-金訴-245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171、37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對其父丙○○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乙○○於113年5月24日收悉上 開保護令。詎㈠乙○○於113年12月12日18時許,在同上住所, 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持結凍之保特瓶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以上開方式 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113年12 月26日14時許,在同上住所前,復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 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椅、掃把、曬衣 桿及安全帽等物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 盪及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口腔粘膜撕裂傷、雙側前臂 、左手、手指挫傷,左前臂、右小腿部分厚層皮膚撕脫及左 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 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3171卷第6至7頁、偵63982卷第10至11頁反面、58至59頁反 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113年1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 制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丙○○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63982卷第17頁正反面、1 8至19、20、21至31頁反面、32至33、34頁正反面、35至38 頁、偵3171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傷害 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 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 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 值非難,但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之前有很多舊 的仇恨,他讓我感覺很不舒服,從小到大他的行為很多都讓 我不順眼,我也想過要搬出去住,我工作不順,我就搬回來 ,就被我哥哥、爸爸騷擾到不行,之前我哥哥也有打我的頭 ,也敲我的機車,我就是沒有經濟能力才沒有搬出去住,我 整天在房間裡面,還一直罵我,我忍無可忍才拿鐵棍敲他的 頭。我爸爸就很偏袒我哥哥,我上次拿水瓶敲爸爸的頭,是 因為他拿食物餵我的狗,這次又是用我的狗,他之前有答應 不會碰我的狗,但他還是一直用,讓我很不舒服,一直故意 讓我生氣。我也想要把寵物送養,把他可以影響我的因素排 除掉,他嫌我的寵物很臭,養他很貴很麻煩,一直讓我很生 氣,他有保護令,一直做讓我不舒服的事情,為什麼我不能 反擊他,即便他是我爸爸等語(見本院聲押1264卷第9至11 頁)可知,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碰觸其飼養之寵物,而不思 理性方式溝通,亦無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訴諸暴力,對被害 人為本案之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暴力犯行違反保護令 之程度,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所,因前與胞兄即告訴人甲○○所生齟齬而心生不滿,詎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伸縮棍攻擊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肘瘀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對告訴人丙○○所為,除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同時基於傷害犯意為 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丙○○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 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甲○○、丙○○已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12日撤回對 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8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傷 害告訴人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另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 告訴人丙○○部分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19

PCDM-114-易-105-2025031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承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 稱「吉娃娃」、「好人3.0」、「綠茶」帳號等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楊承翰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承翰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 收取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 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洪永真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理財-林小雅」之人聯繫,「 理財-林小雅」向洪永真佯稱:加入「新陳投資」,儲值後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洪永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 9日間分別交付3次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楊承翰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洪永 真因另案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交30萬元,「吉娃娃」遂指派楊承翰前往收款。楊承翰在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承翰」,在經辦人欄位偽簽「楊承翰」之 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洪永真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供洪永真簽名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承翰」,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 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楊承翰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23至29、31至33、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個人資訊、群組名稱 「02/楊承翰+好人(++2)」、與暱稱「MoNkEy」、「Lc168 」、「吉娃娃」、「好人3.0」、「綠茶」、「工作紀錄(1 )」、「林文瀚(信守不渝)」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至47、53、54至 57、59至82、83至87、97至10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楊承翰」之簽名,為偽造本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其偽 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之行為,亦為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吉娃娃」、「好人3.0」、「綠茶」群組內之成員, 以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已 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僅因告訴人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 無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 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 據」,亦為供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楊承翰 」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 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預備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 ),應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告訴人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 故被告方未得手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無 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 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3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投資公司工作證8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儲值收款憑證收據6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儲值收款憑證收據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4,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3-19

PCDM-114-金訴-21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 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成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 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者,而本案詐欺集 團先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 年7月26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26日,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 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⒌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 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 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但並未賠 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2人及受騙金額共約新臺幣14萬 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 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 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 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01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建國」之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建國知 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羅文洸、劉宇陞,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文洸 、劉宇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洸、劉宇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偵查中之供述 X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建國」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或陳述 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嗣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尚有新臺幣(下同)14萬元餘款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 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文洸 ①112年7月26日18時53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9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2 劉宇陞 ①112年7月26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7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2025-03-17

PCDM-114-金訴-6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曜禎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29 日止,受全體住戶委任,擔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青城 桔市社區(下稱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該社區住戶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公基金會計 帳簿與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資料時,有提供之義務,詎被告於 該社區住戶提出申請表,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 度會計帳簿及同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之管委會會議紀 錄時,竟違背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之本旨,基於意圖損害全 體住戶之利益,無故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供住戶查閱與影印, 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項規定,陸續以行政處分裁處郭 曜禎罰鍰,並限期提供該等資料予住戶查閱與影印,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 續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公基金侵占入己,迭經 管委會催討亦置之不理。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 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 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110年6月2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書面報備,經該所以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110242 9737號函存參)。緣有該社區住戶於110年6月間提出申請表 ,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度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 至110年5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以下稱為系爭資料)未果而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數次函知被 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住戶猶續陳情被告未提供系爭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預告通知後進行現場勘查,因被告未 到場,在場之住戶則稱被告仍未提供系爭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387761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1,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0日 前履行職務。其後住戶仍屢次陳情被告逾期未履行,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又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被告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遂再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附表規定,又分別裁處被告2次罰鍰等節,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惟本件縱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認定被告未依 規定提供住戶所要求之系爭資料,但究竟發生如何財產上或 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結果,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僅泛稱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但未具體說明、未積極舉證住 戶係受何種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責 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該社區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之依據, 係以該社區住○○○000○○○000○○○○○○○○○○○區○○○○○○○○○○○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 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4至78、80頁), 交與證人陳玉華核算後做出之鑑識會計報告(見他字卷第6 至8、45至47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該社區會計帳目資料在111年5 月30日即遭住戶全數拿走,並稱所有證據均經過住戶亂寫、 編湊及更改收據,而否認卷附資料之真實性。本院觀諸該社 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10 8頁),其上大多數管理費收入之記載僅有日期,並無收款 人之核章予以確認填寫帳款之正確性。另得以比對管理費登 記本正確性之收據部分,就本件卷附之收據與管理費登記本 之間,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的落差,則該社區110年度 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是否正確,是否確實有其上所載之 管理費收入,即屬有疑。基此,公訴意旨所憑之鑑識會計報 告認收入與存款間之落差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然實際上是 否有上開管理費登記本所載之收入,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即難遽認。  ㈢又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除110年2月有計算轉帳存入管理費7,096元外,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均僅計算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部分(見他字卷第80頁)。然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管理費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之後我會跟總幹事要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可知,住戶並非必須以現金方式繳納管理費,亦得以轉帳方式繳納之。且參諸本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1月8日有匯款轉入5,096元;110年3月2日有匯款轉入7,644元;110年3月8日有匯款轉入4,722元;110年5月24日李林鳳珠有匯款轉入7,248元至本件一銀帳戶(見他字卷第64、66頁反面、68頁),再依據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有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1,574元(5096÷4=1274、7644÷6=1274、4722÷3=1574),李林鳳珠在110年間亦有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5至88、108頁),故上開匯款係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之住戶1次繳交4個月、6個月,或管理費為每月1,574元之住戶1次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且在匯款後請收款人員開立收據,而收款人員亦登載在管理費登記本等情,實與常情相符。基此,公訴意旨以鑑識會計報告為基礎,就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僅計算1筆轉帳及所有現金存入部分,但並未計算其餘轉帳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款項部分亦可能屬於管理費,進而推論短少存入之部分即為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實屬無憑。  ㈣再者,縱然本院採信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 為該社區管理費之實際收入、一銀帳戶內之現金存款為該社 區管理費存入之正確數額,惟查:  ⒈依據該社區107年11月25日規約,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點約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由本社區保全公司總幹 事代為收取後開立收據備查」(見他字卷第266頁),而證 人即該社區住戶高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繳納的管 理費都是交給總幹事,會給我一張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 0至481頁);證人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以匯款的 方式繳交管理費,我在匯款完以後,會請總幹事開立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另參以卷附之該社區管理費收據 所示(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收據上除了「郭代」 以外,確實有許多不同人在「收款人簽收欄」上簽名,而依 據該社區109年12月份財務報表所示總幹事為「楊朝文」( 見他字卷第307頁),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調取存款憑條,亦 顯示於110年1月間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者為「楊朝文」(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綜合上情,收受該社區管理費、 前往第一銀行存入管理費之人應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堪以認 定。  ⒉則依上開說明,該社區管理費收取、存款均非被告職務,被 告在擔任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至多僅有核對總幹事製 作會計帳冊是否為正確之責任,基此,縱然管理費金額有誤 ,然管理費既然非由被告全權經手,且社區總幹事因帳目不 清遭社區或物業公司提告,亦時有所聞,本件又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金額有落差部分為被告授意為之,本 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管理費短缺負責。  ㈤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該社區公積金帳戶存款及提領情形 (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短少存入本件 一銀帳戶之數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則關於公積金帳戶提領 之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調取之必要,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 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年度及月份 管理費登記本記載之收入(見他字卷第80頁) 卷附管理費收據所示之收入(僅有110年2月至110年9月,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 1 110年2月 31萬8,013元 216351+88420=30萬4,771元 2 110年3月 27萬6,680元 120781+162474+19811=30萬3,066元 3 110年4月 18萬9,968元 168892+10020=17萬8,912元 4 110年5月 12萬9,460元 12萬9,460元 5 110年6月 4萬4,355元 16181+23572=3萬9,753元 6 110年7月 6萬2,811元 5萬8,318元 7 110年8月 5萬9,594元 6萬2,391元 8 110年9月 9萬4,240元 7萬8,782元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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