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文廷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 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 曉所取得,對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及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分割而增 加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清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本件由上訴人陳由賢、陳由哲、黃琡雅、黃琡棻、 黃琡斐合法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由豪、陳 敏子,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由豪、陳敏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陳由哲買受取得系 爭土地。陳由哲曾與上訴人陳由豪、陳由賢及訴外人黃明富 、陳胡雅香共同出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曉,由陳清曉 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82)南工造字第2845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該同意書對伊並無拘束力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建照之 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上訴人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陳由哲曾以系爭同 意書,同意陳清曉以該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基地,及訴外人東 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自 應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曉於8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由豪、陳由賢、陳由 哲、陳敏子,及孫女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繼承遺產,有 戶籍謄本9份、台南地院110年3月9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84 13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49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343頁),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曾由陳清曉與陳由 哲約定作為申請系爭建照,系爭建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 961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39頁),且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在案。系爭土地上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 見本院前審卷第276頁)。  ㈣系爭土地上自核發系爭建照後,尚未興建系爭建照所載之建 物。  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 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見本院前審卷第293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  ㈢若有繼受,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是有使用借貸關係即存在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對於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 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 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 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 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 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 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 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 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 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 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 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供參)。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之 前手陳由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造執 照,然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 」,竣工期限即長達80年又1個月,系爭建照自82年間申請 起,迄今已30餘年,仍未開工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 。可見陳由哲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清曉,約定以系爭 土地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照,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雖成立使用 借貸之債權契約,但陳清曉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依 該債權契約興建建物,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甚明確 。上訴人既未興建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顧及土地上 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問題,本件並無因債權物權化法理,而 使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 。至系爭土地上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此係被上訴 人能否對東紘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兩造間 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不予贅敘,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購入系爭土地,顯係惡意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係以侵害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限制云云。然按買受 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僅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使用土地狀 態,顧及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損益衡量,社區 發展、社會經濟、公共利益等全部情狀後,如認土地繼受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繼受人始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總價4億6336元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款約定,陳由哲應協助被上訴人無條 件配合有效建照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現況整地拆除(見 本院前審卷第165-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自己,顯然是欲由自己享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陳清曉或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建照已30餘年,未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債權 物權法理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陳清 曉間立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其主張該契約對伊不生效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無可採。  ⒋基上,本院認陳由哲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 並無拘束力。則被上訴人是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庸 論述,並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由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既屬可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重上更一-4-20250114-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世坤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3

TNEV-114-南簡補-2-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致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沈政侃 被 告 陳緯霓 訴訟代理人 陳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4.97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丙部分面積 24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政侃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482. 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24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緯霓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6 4.9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故請求 分在北半邊;並將被告二人分歸南半邊,於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如附件甲方案所示,較能發揮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 。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但原告公司目前沒有資金可以以新 臺幣(下同)1293萬0,463元購買被告沈政侃的持分1/4。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25頁): 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甲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 482.49平方公尺)分歸於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482.4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政侃、被告陳緯霓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沈政侃部分: ①、我不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陳緯霓繼續維持共有,我與被告陳緯 霓根本不認識,因此我要求分割後應該單獨所有。我並不住 在臺南,原告提的甲方案將使我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我 所提的乙方案是將被告陳緯霓分在最南端,因為她有房屋( 22號)坐落在南側區域;我分在最北端,因為該區域目前是 空地,至少我可以利用,雖然該區域之地形並不方正,但我 至少能接受;由原告分在中間段的區域,因為該區域目前有 一些空地及一些磚造一樓的平房,原告自己就是建設公司, 具有資力及拆除、修復建物的專業能力,我是普通一般人, 實在難以處理拆屋還地的事情。如果原告能依鑑價報告的結 果,也就是以1293萬0,463元價購我的持分1/4,我也可以同 意這樣的分割方案。 ②、如果要原物分割,應以乙方案分割,不同意原告的甲方案, 因為既然要分割,我跟被告陳緯霓又不認識,我不可能同意 繼續跟被告陳緯霓維持共有,如果採取原告的甲方案,等於 分割後,會迫使我需要另案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來分割我 與被告陳緯霓的部分,故甲方案並不合理。其次,不管是甲 方案還是乙方案,被告陳緯霓的房屋都必須拆屋還地,沒有 差別,因為她的房屋占地太廣,超過她的持分1/4。而採用 乙方案的話,拆屋還地的問題就是被告陳緯霓跟原告之間要 進行協商的,原告是建設公司,具有資力及拆除修復建物的 專業能力,所以應該採取乙方案,由原告建設公司來處理被 告陳緯霓的房屋拆除的問題,這樣才比較合適,且不會有後 續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的事情,對於被告陳緯霓而言,才能 比較快訴訟終結等語。 ③、聲明(見本院卷第343頁):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丙分歸 被告沈政侃所有、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陳 緯霓所有。 ㈡、被告陳緯霓部分:   我的建物主要有一間兩層樓高的洋房、一間三合院古厝,是 家人在居住使用,建築的面積大於我的持分1/4,是因為原 告的持分1/2之前是叔公陳萬向所有,後來欠債被拍賣,被 原告買走了;在灰色圍牆外的舊豬圈矮牆、其他水泥地上物 ,現在都廢棄沒有人使用了,這部分可以拆除;所以其實我 們對於甲、乙方案都沒有意見,我們主要的訴求就是希望不 要動到二層樓高的洋房部分,如果因為占地超過持分1/4要 拆屋,也必須恢復原狀,我們的訴求只有這樣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 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略成長方梯形,面積為964.97平方公尺 ,從王行路大道右轉進巷弄即可到達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西 側面臨「王行路388巷2弄」,站在該巷弄面對系爭土地,從 南邊至北邊依序為:①外牆漆黃色之洋房一棟(A區,占用面 積132.02平方公尺,為被告陳緯霓之哥哥即訴訟代理人居住 使用,洋房沒有單獨的門牌號碼,是與B區的三合院古厝共 用一個門牌號碼,古厝由被告陳緯霓的父親、被告陳緯霓及 家人居住使用,古厝前方的庭院也是我們陳家人在使用,庭 院C區有用圍牆區隔出來,庭院占用面積272.95平方公尺) 。②一樓高之三合院古厝之中廳、屋頂新建鐵皮防水、門牌 號22號(B區,占用面積211.54平方公尺,古厝建築有占用 到鄰地462地號土地)。③陳姓家族使用區域有以北側灰色圍 牆(圍牆乙)、西側黃白色圍牆(圍牆甲)區隔出來,並設 有大鐵門。④灰色圍牆以外的北邊則為廢棄舊豬圈(D區,占 用面積50.1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錄、附圖A、現場照片及光碟、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 至95頁、第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964.97平方公 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至系爭土地進行 鑑價後,鑑價報告認如由原告取得被告沈政侃之應有部分1/ 4,則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沈政侃1293萬0,463元部分( 見本院卷第248頁),因原告表示目前沒有足夠價金可以支 付等語(同卷第299頁),從而,本件尚不採以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予未獲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 ㈣、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提出之附件甲方案,係主張將被告沈政 侃與被告陳緯霓分在南半邊、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而被 告沈政侃與被告陳緯霓已分別明確表示不同意於分割後繼續 維持共有、與對方根本不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29 2、293、344頁),本件亦無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是原告附件甲方案於法有違,無從採 憑。 ㈤、至附圖所示乙方案,則係將全體共有人均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依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將被告陳緯霓分在其建物坐落 之南邊亦即編號乙區;將原告分在中間之編號甲區,使甲區 得以呈現形狀工整之梯型,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另自行取得 北邊不規則形狀之編號丙區,此方案亦可使全體共有人皆得 單獨面臨王行路388巷2弄道路、利於出入通行,堪認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係屬妥適、公允,且於分割後, 各共有人之共有關係單純化,易於管理及進行後續之使用。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 衡等一切因素,並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未來管理或 開發利用等一切因素,因認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係屬適當。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乙方案) 附件(甲方案)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 2 沈政侃 1/4 3 陳緯霓 1/4

2024-12-31

TNDV-111-重訴-254-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鈞華(原名吳偉綸)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於民國112年7月 3日遭查獲持有並施用毒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不檢致影響機關聲譽,事 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人考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間申請自願退休,退休日期為112年8月2日 ,原告係於同年8月18日始經被告為免職及停職處分,故原 告申請退休時,尚非處於停職期間,不符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恤法(下稱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停職期間」 之要件。又原告退休案如經審定機關審定時,就退休所得之 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即應已確定在案,則被告依退 撫法第8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認為申請退休之公 務人員有涉案、涉有違失行為,應先檢討行政責任之適用乙 節,即有違誤。 2、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公務員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時,應記一大過;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公務人員言行不檢,須「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始應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兩者有 程度上之差異。原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刑法上之重罪,且實 務上就此等犯罪多處以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顯見此類犯罪之不法程度與販毒、暴力討債、妨礙風化、貪 污等罪行不能等量齊觀,況且原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且係 因精神疾病才施用,難認原告之行為有達到情節重大之程 度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而雖近來警察風紀問 題會見諸報章媒體,對於失職人員之懲處係有其必要,但若 不分情節輕重,即認定經媒體報導一律予以二大過免職,對 於受懲處人亦非公平,況且現今小則連各式各樣小吃介紹、 藝人發言或是民眾投訴都能訴諸媒體新聞力量,尚難認一旦 經媒體報導即屬重大、嚴重情事。而免職處分乃是對公務人 員身 分剝奪最為嚴厲之處分,不僅喪失退休金之領取,公 務員之 資格亦將遭剝奪,不得不慎重為之,原告縱有施用 毒品犯行 ,但尚未成癮、且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才一時考慮 欠周施用,被告對原告為記過之處分(指一次記二大過以外 情形)已 足懲戒原告,被告逕為免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 則。 3、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原告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觀諸原告 自112年1月起之差勤請假紀錄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因長年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一直長期接受治療,最近2年也因病況越發 嚴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工作才會常常休假、請假並 申請退休,於112年間實際上班時間日數不多。而原告施用 毒品之時點為112年7月2日,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8日均為休假時間,且早已於112年6月20日申請退休,在 退休之前已依程序請假或多因病無法上班,原告實質上早已 未執行警察職務,是以,原告行為顯然不會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被告就原告行爲是否達「嚴重影響警譽」未 為實質判斷,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顯有行政怠惰之情。 4、原告所涉為施用毒品行為,而吸食毒品主要係影響自身健康 ,尚未影響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難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使 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尚非不得由機關首長行使職 務監督權導正之,應無免職之必要。原告之行為,至多僅該 當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規定,尚未構成「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5、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係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形,上開條文各 款規定,無非藉由該條各款事項,篩選不適任之公務人員, 然該款各項規定之情形,均係涉及嚴重情形而侵害國家利益 、影響公務員職務行使、對長官不敬、破壞紀錄等情節重大 之情事,且從法律效果觀察,藉由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實 質上將公務人員免職、除去其公務員身分,然原告是一時誤 認毒品可以緩解而好奇接觸毒品,僅有該次施用行為,因施 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情事,程度上是否會有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款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規定之 必要。而原告亦已受刑事責任追訴,受有一定法律效果之懲 罰,行政責任部分如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亦足以達成 懲處效果,被告未選用其他手段,逕行採取一次記兩大過處 分,顯已違背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與比例原則有悖。 6、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公務人員依法 任用後,發生該款情事者,受缓刑宣告不用免職,亦即仍得 為公務人員。原告係因施用毒品而受缓起訴處分,情節較緩 刑更加輕微或為相等情形,自不應生免職之效果,否則即嚴 重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且顯屬過苛。又懲戒法院對公務員 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處以「記小過2次」之處分, 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 之處分。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誤以為毒品可以缓 解,其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 「 免職」處分,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同為公務人員 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 被告於逕為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其他警察人員遭免 職案例係因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而原告與上開情形不 同,被告未依個案情形衡量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且形同未 予以裁量,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2款、第10條之規定。 7、末以,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確定,於上開情形始剝奪其退離職給與之全部。原告 所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上開所述情形,如免職處 分經判決確定,將致使原告完全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原告所犯情節輕微,被告對原告為免職之懲處,完 全剝奪其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因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失去20年之公職身分,原告雖有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如又再剝奪其先前任職服務所生之退休俸,對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甚鉅,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甚明。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自願退休申請書,惟其於112年7月 2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7月3日時許持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原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第六分局爰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次,原告任職之第 三分局因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44條規定,議處原告相關行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度 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議予以免 職,該分局並函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嗣警察局將原告違失行 為,提送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核議,決議建議予原 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函報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4日召開1 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核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 職處分,並於112年8月18日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 2、原告自承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12年5月8日,彼時原告尚 未提出退休申請,縱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提出退休申請,當 時原告尚有公務人員身分,無論其提出退休申請、休假與否 ,均受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拘束,更不會因為原告已提出 退休申請,或正在休假中,其施用毒品之不當行為,即與政 府、公務人員聲譽無涉。   3、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因毒品供需衍生複雜之犯罪 問題,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共衛生及國家安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不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予以分級列管,且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懸為嚴 加查緝之刑事犯罪,俾收遏止毒品蔓延之效。警察人員職司 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一般公務 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如知法犯法,將足使民眾對警 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產生嚴重落差,致生警察團隊紀律鬆 散之負面觀感,並導致人民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原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二級毒品 ,仍持有並多次施用毒品,案經媒體報導,戕害人民對於警 察人員之信賴度、悖離民眾對於警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 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之聲譽,且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節,罪證明確;是被告於受理原告退休申請後,就原 告涉嫌刑事案件先行檢討行政責任,並於112年8月18日作成 免職處分,並無違誤。是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 之規定,核予原告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應無違誤。 4、刑事緩起訴處分與行政懲處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及考量因 素有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 機關之效力。況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原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經原告自白在案。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犯行,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 款规定應予免職,自難以檢察官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宣告前 開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經免職 之警察人員,並不必然面臨退休或請領退休給與之問題,縱 原告滿足退休及請領退休給與之法定要件,乃個人主觀條件 問題,是縱然原告因本件免職處分,而影響其後續申請退休 或請領退休給與之權益,亦與免職處分是否合法無涉。 5、原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三次,而非一次偶犯而已,且原 告所涉犯罪雖非販賣毒品有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虞, 惟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 人員聲譽,故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作成免 職處分,自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持有並施用毒品,致影響機關聲譽,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對原告為免職 處分,有無違誤?有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3至115頁)、臺南地 檢署訪問(調查)紀錄(第116至118頁)、被告112年第4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42至143頁)、原處分(第109至1 10頁)及復審決定書(第23至28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⑵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 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⑵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 定前應先行停職。」 3、考績法:  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⑵第12條第3項第5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 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4、退撫法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 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 日前一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5、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 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 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 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 資遣時,應於彙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 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當事人。三、前2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 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 2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 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三)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 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 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 ,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涉及機 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應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準此,原告 本件所為,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 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斷餘地,而行 政法院惟有被告於事實認定、法律涵攝過程及行政法理原則 之適用具有判斷瑕疵時,方能介入審查並予糾正。復參以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訂時,其立法理由 表明:「……考量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 俱進,原條文第5條有關『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用語較為抽象,另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 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又公務員如有 違反行為義務時,依原條文第22條規定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 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酌 修本條文字。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 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 準。」是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修訂理由觀之,立法者 係為避免「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規範定義過於抽 象,但如對不法行為鉅細靡遺地逐項列舉,不僅不符實際, 也容易掛一漏萬,遂以一般人民可以理解之公務員及政府群 像界定其範疇。雖然此種規範定義仍有寬廣的解釋空間,但 已藉由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加以節制,更無論經由規範修改 沿革可知,公務員涉有「吸食煙毒」者,至少已肯認其行為 不檢致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情事。故本件爭議之 點,即在於原告施用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該當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嚴重」要件,以及被告所為之判 斷是否妥適? (四)經查: 1、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其於112年7月2 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警 察局第六分局於同年3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 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除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 伊於112年6月間向友人所購入外,並稱:伊總計施用毒品3 次,第一次是112年5月8日在KTV與友人一起用,第2次及第3 次都在住家使用,第3次施用時間是112年7月2日早上10點到 下午3點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此與其尿液檢驗結 果相符,第六分局爰以112年7月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南地檢署依法偵辦,案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審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復審卷第115至117頁 )。 2、爾後第三分局就前開原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擬議其行 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7月3日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審議,於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建議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該分局並以同年月4日南市 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警察局(本院卷第119至1 23頁)。嗣被告警察局將原告之違失行為提送該局112年7月 6日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核議,經通知原告列席陳 述意見後,決議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該局並以同 年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核辦 (本院卷第124至138頁)。被告於同年8月4日召開112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於聽取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 於112年7月3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 液經送檢後呈現陽性反應,原告亦承認吸食毒品,原告身為 員警,知法犯法,言行不檢,已嚴重傷害機關形象,同意被 告警察局所報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本院卷第14 1至144頁)。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 確定前先行停職(本院卷第109頁)。 3、又原告自103年12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問題至 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另104年間原告因涉足列管風紀誘因場 所,除記過外並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隨後又因酗酒成性影 響警政工作推展,再被提列為酗酒習慣對象,爾後原告107 年至112年間復因辱罵同仁等言行不檢,分別數次遭記過或 申誡處分,自111年起亦被列為加強勤務觀測、加強家庭聯 繫之對象(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於111年、112年間又 因心悸、喉嚨痛且吞嚥困難等問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 治療(本院卷第221至230頁),且依被告提出原告112年請 假紀錄觀之,原告經常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並均經派任機 關核予准假(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此核與原告訪談紀錄 自稱:伊自111年9月起至搜索之日止,因身體因素只上班22 日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相符,足見原告自111年9月起確 受有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原告乃於112年6月20日出具報告 書,以其任職逾28年,申請於112年8月2日自願退休並請領 一次退休金(本院卷第245頁),經其所屬第三分局初審結 果,認原告尚為該分局列管教育輔導對象,目前無受調查中 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原告上開退休申請案仍在 送審期間之際,隨即發生同年7月3日之搜索事件並查獲原告 施用及持有二級毒品事件,第三分局於翌日召開考績會議, 並以同年月12日南市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原告 ,表明因原告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擬課其行政責任, 至其退休申請案,則俟市政府決議後再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4、以上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3日訪問(調査)紀錄、第六分 局同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4日函、被告警察局同年月6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7日派免建議函及被告同年8月4日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 告警察局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急診護理病歷、原告112年請假紀錄、原告112年6月20日報 告、第三分局退休查核單、第三分局112年7月12日南市警三 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均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乃原告起訴主張伊 僅施用一次毒品即被查獲,且伊並未持有毒品云云,即與前 揭查證事實明顯相悖而不足取,先予敘明。   (五)第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而「警察任務 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則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 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 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原告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 察人員,竟於擔任警正四階巡佐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佐以原告因搜索而查獲其吸毒及持有毒品事實, 確廣為各大媒體所披露(本院卷第327至332頁),明顯對執 法警察之聲譽產生相當之影響。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 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負謹 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堪認足以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此亦 不因原告究係在勤或休假而有所差異,是被告為整飭警紀, 將原告違失行為提經系爭考績會議審議,並經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後,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一次 記二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並 無認定事實或法律涵攝錯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等情事,復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何況被告既依專案考績評定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處 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予以免 職,尚無裁量餘地,更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可言 。再者,原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以其 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而依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此與原告是否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免職要件之認定有別(因被告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免職); 至原告所舉其他遭公懲會降級改敘而非撤職或免職之案例, 均係針對一般公務人員,而非職司查緝毒品重責,以打擊犯 罪、取締非法為職責之警察人員,自是難以比附援引。 (六)雖原告另主張伊係因自律神經失調病症加重,遂藉由吸毒以 止痛云云。然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 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 2001年版 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 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 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 顫、頭痛、性慾改變及精神分裂等症狀;對消化道產生口乾 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 。服用過量時,可能進一步產生不安、易怒、反覆性動作、 橫紋肌溶解、呼吸急促、體溫過高、具攻擊性、迷幻、恐慌 、盜汗、瞳孔放大、臉部潮紅、活動過度、混淆、高血壓或 低血壓、心臟額外收縮、呼吸迫促、發燒、精神錯亂、自我 傷害、昏迷、心臟衰竭甚至死亡等現象。另亦可能造成噁心 、嘔吐、腹部絞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 症狀等語;另同局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謂: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 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 木等現象。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 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等語。參以原告既曾職司查 緝毒品工作,理應實地見證各個吸毒者各種不同吸毒反應( 如行藥時的亢奮、藥效過後之委靡、斷藥時之慌亂等是), 乃至中毒死亡案例。詎原告不循正規醫療途徑,遵循醫囑從 改變過去不當之身體作息及負面心理活動做起,再輔以藥物 治療及心理諮詢等醫療措施緩步導正自律神經之運作,卻妄 求外在特效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只求身體一時舒爽愉悅, 此舉無異於飲鳩止渴,並讓自身健康一去不返,乃原告逕以 身體病痛為由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更屬荒誕,要無足取。 (七)又原告復主張其早於112年6月20日即已提出退休申請,並請 求自同年8月2日退休,但被告竟延宕送銓敘部核定,反而以 事後發生之吸毒事件先行審究,何況原處分係遲至112年8月 18日始作成,明顯晚於原告開始退休之日,則原處分顯無從 命原告停職,故原處分自有疏失云云。惟查,依退撫法第88 條規定觀之,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至退休生效日不足2個月, 則從原告申請之日起直至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均為法定之 退休送審及核定期間,依此,在主管機關核准退休以前,申 請人仍屬在職人員,不因其指定何日退休就必然發生離職效 果。何況原告提出退休申請不久,隨即發生112年7月3日搜 索事件並查獲原告施用毒品,第三分局並依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44條第1項規定即刻召開考績會,隨後即以112年7月12日 函通知原告其退休申請案將暫停受理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 實所述,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同時,並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 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26

KSBA-113-訴-116-20241226-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1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文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621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4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萬2,2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聲明請求金額為誤載,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招標「112年臺南市推動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強 化分類回收計畫」(下稱甲案)、「112年臺南市資源回收 宣導計畫」(下稱乙案),均附有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 充說明」,甲案採購金額為333萬3,000元,乙案採購金額雖 記載為570萬元,惟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採購金 額應以564萬元計算。嗣被告標得甲、乙二案,兩造於112年 3月15日分別簽定甲、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甲、 乙案採購契約),均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即112年2月23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得標後,雖依約履行部分採購契約 義務,惟未依甲、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如 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關於採購金 額計算之約定,於決標日起7日內繳納甲案履約保證金33萬3 ,300元、乙案履約保證金56萬4,000元,經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 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僅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亞字第112 0099號、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自112 年4月13日起停止營業,無法繼續履約執行甲、乙二案。原 告於112年4月25日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通知被告應繼 續履行甲、乙案採購契約,並於112年4月26日前改善,惟被 告仍未履約;原告再於112年5月3日以環廢字第1120043278 號函通知被告自同日起終止甲、乙案採購契約,且不補償被 告因此所受損失,並於112年8月7日再以環廢字第112009300 2號函通知被告已履約部分之結算驗收結果,及促請被告給 付結算總額扣抵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額後之62萬2,242元予原告,惟未獲置理。  ㈡上開62萬2,242元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固應依結算驗收 結果,給付被告甲案30萬2,680元、乙案64萬9,940元結案款 項,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⒈依甲、乙案「採購投標 須知及補充說明」如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 價分析表關於投標金額之約定,應繳納而迄未繳納之甲、乙 案履約保證金33萬3,300元、56萬4,000元;⒉依甲、乙案採 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甲、乙案違約金19萬 8,000元、33萬8,400元【計算式: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5月2日止,共20日均未履約,依約定每日應依契約總價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甲案為19萬8,000元(330萬元×千 分之3×20日=19萬8,000元);乙案為33萬8,400元(564萬元 ×千分之3×20日=33萬8,400元)】;⒊依甲、乙案採購契約第 16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委託其他廠商辦理甲、乙案衍 生之費用13萬6,078元、5,084元。是以,原告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57萬4,862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 89萬7,300元(甲案33萬3,300元+乙案56萬4,000元=89萬7,3 00元)+違約金53萬6,400元(甲案19萬8,000元+乙案33萬8, 400元=53萬6,400元)+衍生費用14萬1,162元(甲案13萬6,0 78元+乙案5,084元=14萬1,162元)=157萬4,862元】,扣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結算款95萬2,620元【計算式:甲案30萬2 ,680元+乙案64萬9,940元=95萬2,62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62萬2,242元【計算式:157萬4,862元-95萬2,620 元=62萬2,242元】。為此,爰依甲、乙案採購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案採購契約、詳 細價目表、工作內容、甲、乙二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 說明、乙案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工作內容、原告112年4 月7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 4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被告112年4月13日112亞 字第1120099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原告112年5月3日環廢 字第1120043278號函、112年8月7日環廢字第1120093002號 函暨所附被告承攬原告採購案全部終止契約最終計算結果、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原告「『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 對象及實施方式』短期稽查計畫」、原告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原告二手市集活動出勤人員及薪資 明細、活動流程規劃與工作分配、原告辦理資源回收宣傳活 動或說明會出勤人員及薪資明細、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宣 導活動辦理成果表、原告112年7月18日驗收紀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3至235頁,第269至27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甲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81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3,333,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1)一定金額(採單價決標者應為一定       金額):新臺幣333,300元。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08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2: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165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5,700,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本案採購金額應以56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2)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10%。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94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3:甲、乙案採購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十一條 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54、55、132、133頁)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見本院卷第58、59、136、137頁)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⒊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43、144頁)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2024-12-18

TNDV-113-訴-1254-202412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李氏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婉慧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葉永林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編號C、面積2.08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 被告所有。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築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之鐵架、鐵皮屋簷、管線及【☆】標記之 燈具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聲請調解,兩造未 能達成和解。被告迄無法舉證其有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建物是被告葉永林所有及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無意見。雙方就地上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 夠一起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之 燈架、屋簷水管等已越界至系爭土地上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經聲請調解,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建物為其所有,僅辯稱:雙方就地上 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夠一起處理云云。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占 用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⒈依兩造之陳述,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合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照片標示之鐵架等均已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係無權占用乙節,則提出現場照片供 參。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並經測量人員測繪後,該所已於113年10月30日 發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經檢視該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上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均已越界至系爭土地,兩造對此測量結果亦無意見。及被 告對於占用之事實,未能說明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可信,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均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綜上調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之鐵架、 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 ;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C、面積2.08 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880元,及向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 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難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之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611-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邱以欣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7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88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代表人原為吳昭 霖,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陳聖智,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 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 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申請○○縣 ○○鎮○○○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 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及關廟鄉埤子頭段759-2 、7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 計21筆土地(下就個別土地僅稱地號,並合稱系爭21筆土地 )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政府92年 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 意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於94年6月間經臺南縣政 府核發大山雞場畜牧場(下稱大山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 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負責人林金足,主要管理人員 許正成),登記場址為1596、1612、1615、1616、1617、16 25、1628及762、765、766-1、722地號等11筆土地,於同年 8月經申請變更主要管理人員(核准變更為陳永泰)而取得 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下稱大山畜牧場 登記證書);嗣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 第331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執照〔( 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造執照〕、(91)南工 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3、659、79 5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91) 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 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造執照〕 、(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建造字第2 835、3523號建造執照〕、(93)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 〔(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號建造執照〕、(95)南縣 (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 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舊建築執照)。 (二)原告分別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 地之其中11筆土地(即1608、1612、1613、1614、1615、16 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嗣因臺南市政 府查知前揭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 用,認定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乃以臺南市政府10 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一)廢 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嗣於106年1 1月1日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以 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原告不服,分別就前 處分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前處分二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訴願決定不受理、內政部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20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 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 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事件審理中;另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121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 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廢止判決附表編號 ㈠、 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之前處分二及 訴願決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640號事件審理中。 (三)其後,訴外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向被 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申請合併764-2 、765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765-1至765-31地號等31筆土 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19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 號:107年3月19日普字第26110號、第2612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下稱前處分三);復訴外人蔡火成、趙榮波向被告新化 地政申請合併1596地號、1597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1596 -1至1596-140等140筆地號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107年 3月28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7年3月27日普字第289 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前處分四)完竣。另訴外人富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闊建設有限公司及寓莊公司分別以上 開土地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 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7件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五 )、(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六) 獲准。原告不服前處分三至六,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原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將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現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審 理中。 (四)另訴外人寓莊公司就765地號土地,再申請分割增加同段765 -32至765-64地號等33筆土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4月2 7日(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036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107年7月2日(收件字號:107年第5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准予分割登記,且就765地號等36筆土地於109年8月17日 至110年2月5日間為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復訴外人 趙榮波就1596地號土地,向被告新化地政申請分割增加同段 1596-142至1596-180地號等39筆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 109年1月2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8普字第1400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完竣,且就1596-2地號等147筆土地於109 年4月30日至111年1月25日間為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一) 。又訴外人富凰公司、元闊公司及寓莊公司分別再以上開土 地向被告工務局申請核發(109)南工使字第00336號等134件 使用執照、(109)南工使字第01991號使用執照獲准(下稱原 處分三);申請核發(110)南工使字第02770號等6件使用執 照獲准、申請核發(109)南工造字第03458號、(109)南工造 字第3458-01號、(111)南工造字第01549號等建造執照獲准 ,並准予開工備查(下稱原處分四)。原告不服原處分一至 四,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 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 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 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因臺南市政府以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 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並以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 執照,而認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雖原為系爭舊執照之 建築基地,然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 及系爭舊建築執照遭廢止後,上開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 已非屬建築基地,自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新化地政乃以原處分一、被告歸仁地政以原處分二准予 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被告工務局則以原處分三、原處分四 准予核發系爭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以,原處分一至四 之適法性,係以前處分一、二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原告 不服前處分一、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雖經本院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分別繫屬最高行政法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事件審理中, 此有前揭本院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原處分三即 被告工務局核發(109)南工使字第00336號等134件使用執照 、(109)南工使字第01991號使用執照,復係基於被告工務局 先前核發之前處分五即(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4件 建造執照、前處分六即(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 ,據以作成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基礎,從而為判斷原處分三 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故若前處分五、前處分六經撤銷,亦 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三之適法性,而原告不服前處分五、前處 分六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第14號 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仍尚未終結。因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本件訴訟之裁判,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 號、本院111年度訴更一第14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2-訴-319-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江和 兼訴訟代理 人 鄭幸美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曾文生,業據曾文生於 之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111年3 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 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230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歷次上訴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更正、擴張與減縮,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 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 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 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定於113年11月6日 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雖於113年11月4日具狀以鄭江和患有良性局部攝護腺、上 呼吸道感染,鄭幸美患有上呼吸道感染、結膜炎為由請假聲 請變更期日,並檢附丞康小兒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見本院卷七第11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 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出庭之 正當理由,況上訴人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鄭江和、鄭幸美主張:伊等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土地之共有人,鄭江和並為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重測 後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 及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下稱000-0地號 土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在該土 地上設置如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 ㈠㈡所示編號L、I、G電線桿(下分稱L、I、G電桿)及該電桿 上下附掛之上空線路、地下管線、電箱或結構物等電力設施 (下稱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且在系爭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 ㈠㈡所示編號Z1電桿至編號Z絕緣礙子間(下稱Z1電桿、Z絕緣 礙子)附掛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下稱附掛於Z上之線路),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土地上,如系爭 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 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 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 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 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緣礙 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新臺幣 (下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 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 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 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以外其他人之請求 ,或經判決確定或經本院調解成立在案,該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45年以上,並由臺南 市政府設置柏油路、水溝、路燈及管線,復經嘉南農田水利 會設置溝渠供不特定公眾排水,其間該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 情事,已符既成道路之要件,伊自得依公用地役權,在系爭 土地其上架設L、I、G電桿及上下附掛電力設施,上訴人負 有容忍義務,且縱認尚非屬既成道路,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 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為排除侵害之請求。又上訴人請求拆 除或移除之電力設施,對上訴人之權利侵害甚輕,相較於L 、I、G電桿周圍超過54間住戶均將面臨無電桿輸送電力供電 之窘況,可證上訴人本件權利行使係屬權利濫用。再上訴人 請求自86年5月23日至96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罹 於時效。另上訴人就補充鑑定圖㈠甲1至甲3、乙1、乙2係重 複累計面積,且上訴人以公告現值10%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 利基準亦屬過高,況Z1電桿亦非以000地號土地為基地,其 與Z絕緣礙子連接電線之垂直投影長度,於103年9月30日分 割後,已非投射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占用土地情事 。又否認訴外人新永安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掛設電路, 縱有其事,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受領租金,並未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⑴應將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 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 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 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 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至Z絕 緣礙子間附掛於Z絕緣礙子上之線路遷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 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 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 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 、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及乙3(含乙1)、乙4 (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 ⑶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 卷二第24頁)。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所有,應有部分1/2(原審補字 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鄭江和、鄭幸美共有,應有部分各292059 /525000、1/21(原審補字卷第8、9頁、原審卷四第30至34 頁),嗣於102年12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割為12筆土地(即重測後○○段00至00-00地號土 地),鄭江和、鄭幸美取得其中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9211/10000、789/10000,嗣於104年3月3日將其出 賣予訴外人(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㈣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下列附表二所示,其中Y電桿非被上訴人 所架設之電桿,Y、V電桿已拆除(惟上訴人主張Y電桿上有 被上訴人之電線,被上訴人否認),架設電桿及其他相關管 線設施等,均係提供附近住家及工廠之電力使用。   附表二: ○○段(重測前) ○○段(重測後) 占用地上物 占用範圍(占用面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圖示(原審卷四第217、218頁)編號 000-0 00 電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 0.07 L 0.06 I 000-0 00 0.10 G 0.02  G’ 000 00 0.02 Y 0.04 V ㈤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 之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Z1電桿於104年2月17日設置(本院 卷三第493頁),另補充鑑定書載稱「Z1電桿至Z絕緣礙子間 線路有部分坐落王新段00-00地號土地內,其長度為0.9公尺 」(本院卷二第5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 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原審卷四第217、 218頁)所示L、I、G電線桿,及補充鑑定圖㈠、㈡(本院卷二 第57、59頁)所示附掛於Z上之線路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 江和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本息、鄭幸美3萬2,454元本息, 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止, 按年依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金額 之本息給付鄭江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所明釋。次按內政部85年8月29日台(85)內地 字第8580820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判 字第8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 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既成道路歷時相當期間,可認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行政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國家義務,得依法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再者,私有土 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區○○路000巷,約19米至20米,往 北接永康交流道及工業區,往南接省道台20縣,與系爭 000-0、000-00地號北側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同為000 巷巷道之一部分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卷 四第221至225頁);上訴人所指遭占用土地,現均為○○ 路000 巷道路之部分一節,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 覆之鑑定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214至220頁);且 系爭000巷道路並非無尾巷,而係往三個不同方向連接 其他道路,系爭巷道兩側皆為住宅,又有零星小型商店 ,堪認系爭道路現係供欲前往該等建築物之住戶或不特 定公眾通行使用,與僅供特定住戶通行之私人巷道有別 。    ⑵又依據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9日檢附之 戶籍資料歷年索引及歷年門牌資料查詢可知,系爭巷道 於35年間即有人於「○○村0鄰00號」(即整編前之○○路0 00巷000號)設籍,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00號」 ,復於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為「○○路000巷00號」,再 於80年間形成網狀之道路型態(見原審卷㈤第294至313 頁),核與卷附航照圖所顯示(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6 頁),系爭土地自73年至84年間即已呈現道路型態並供 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悉相吻合,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合法徵收,係屬違法占用 ,要非既成道路云云。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 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 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業已闡明,系爭土地既經認定為既成道路, 自應依上開說明救濟,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云云,要無理由。    ⑷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 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 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欲建築房屋 ,需有道路連接始可指定建築線,需先指定建築線始有 是否退縮建築之問題。是系爭○○路000巷道路兩側建築 之房屋,應係先有000巷之道路存在,始得以指定建築 線。此觀系爭○○路000巷兩旁建物興建時,已以該巷為 指定建築線,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227至23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王行路000巷道路 係兩側房屋依法退縮建築所形成,非屬既成道路云云, 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依「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規劃圖」( 見本院卷第341頁,下稱系爭規劃圖)所示,其上並無 圖例所示之公路(雙直線)及農路(粗直線),且系爭土 地外之北側及東北側亦僅有農地重劃所規劃之小排三之 七至九,並無規劃農路,可認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道路 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規劃圖既名為「58年蜈蜞潭農地 重劃規劃圖」,顯係為規劃蜈蜞潭農地重劃所繪製,所 呈現者應為重劃後之示意圖,並非就範圍內土地現況為 詳實繪製,已難認該圖所示為範圍內土地之實際情況; 又系爭規劃圖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建物,顯有區隔,尚 難遽認系爭土地內無道路存在。再既成道路本即係私有 道路供公眾通行歷經一定期間所形成,主管機關未依法 規編列為道路乃屬自然,且圖例上亦無既成道路之項目 ,自難以圖例上未有編列,即認系爭土地範圍無道路存 在。     ⒊基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達30年之久,性質上 已為既成道路,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此部分事實 ,亦前經本院前案即105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 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確定,尤不容上訴人任加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 制,且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政 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所舖設之柏油、排水系 統及供照明使用之路燈,均為道路使用之附屬設施,屬合 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均應容忍。     ㈡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 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 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下 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修正 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 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 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 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 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另前揭規定固 明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 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以書 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 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 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 ;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 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 觀該條於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 經營者仍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足徵前 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 線路通行權之要件;況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同時明定:「原 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 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 ,即土地所有權人有變更其土地使用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開 具理由向電業經營者申請遷移線路,此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保 護並未有不週之處。再參前開關於民法第773條規定之解釋 可知,縱電業經營者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但書後段規定 ,而未以書面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 若其對所有權之干涉程度,並未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產生 妨礙者,所有權人本即不具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故於此情形 ,不得因上揭程序事項之漏未踐行,即遽認所有權人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因電業所需而設置之管 線。亦即,上開程序瑕疵,與電業經營者是否合乎取得電業 線路通行權之實體要件,應分別加以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所埋設之電桿及電線為被上訴人所鋪設,為兩造 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曾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此為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加以證明,難認被上 訴人確已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然關於書面通知程序,難遽 認即屬無權埋設,已見前述;故本件雖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難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埋設 電桿及架設電線。     ⒉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 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 ,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系爭土 地既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即105 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臺南 市政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 ,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即應容忍。而使用路燈 則需被上訴人提供電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 桿及架設電線,雖與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之目的性質未 盡相同,然被上訴人此舉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況縱使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然於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 設電桿及架設電線部分主張所有權而應予拆除,難認其行 使係在有利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移除電桿及電線,自屬無理由。   ⒊反觀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目的係供路面路燈及 附近居民供電使用,乃係便利於公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 生,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即有其必要性。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並未 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 定,不得請求排除;加以被上訴人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亦 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定應於「必要時」及「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埋設電桿及架設電線,自有 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電 桿及電線,洵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次按,土地已 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私 人仍有該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然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此時 ,土地所有人如仍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 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與 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即有斟酌 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已無法做其他目的使用,審酌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 ,故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權益,此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後 逾數十年始起訴請求移除,即可得見;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既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縱使拆除埋設電桿架設電線,其因 此所得之利益微小。且被上訴人埋設電桿架設電線,係為提 供路面路燈及附近居民用電所設,若予以移除,將使附近居 民之用電中斷、生活陷於癱瘓失序,導致渠等日常生活極大 不便利。又路燈若無電源,由於夜間缺乏照明、視線不良, 將大幅增加往來車輛及夜歸行人之危險;就被上訴人而言, 更須支出移除成本,及另設地點埋設電纜,產生二次施工之 成本,對於被上訴人、公眾均有影響。在考量上訴人因移除 地下電纜之收益甚微,而對於公眾生活、被上訴人之成本支 出,均有不利影響,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亦足認定有權利濫 用之事實。    ㈣按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於必要時 ,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 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 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 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2條、 第51條定有明文。又觀諸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 電業使用他人之土地,並無應先與所有人或他人間成立租賃 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此係國家法 律所賦與電業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開發 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 電價,以增進公共褔利,因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 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除有法令限制外」所稱之 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是電業在符合修正前電業 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應得在他人土地上、下等設置線路 ,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 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且電業在私有土 地設置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 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㈤按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 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 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應當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 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 視電纜管等之用,否則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 的。又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 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修正前電業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工程上必要,依修正前電 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上訴人所有位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埋 設電桿架設電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電力線路等設備剷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利得,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 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 定圖㈠㈡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L、I、G電 線桿及其上下附掛電力設施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並 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以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 鄭江和、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如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 移;⑶應給付鄭江和546萬6,164元、給付鄭幸美3萬2,504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鄭江和 、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鄭江和依上開 占用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補充鑑定 圖㈢㈣所示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 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乘以上開 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之金額,且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雖聲 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七第135至14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 ,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前審、本院歷次聲明變動情形    編號 筆錄、書狀及頁碼 上訴聲明 變更情形 認定 1 105.5.18民事上訴狀(前審卷一第9、11-1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下稱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上訴人鄭幸美。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及鄭幸美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2 105.10.3準備程序筆錄(前審卷一第345-347頁) 同編號1 無變更 無 3 106.1.10言詞辯論筆錄(前審卷二第191-193頁) 同編號1 1.無變更 2.惟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鄭幸美於上訴聲明五後補稱:上訴之聲明五、尚無法聲明,另具狀陳報。 無 4 106.1.23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暨陳報狀(前審卷二第277-27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104年6月22日鑑(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四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1.上訴聲明四部分:原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前審卷一第29頁)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變更為「即如附表二(1/3、2/3、3/3)(前審卷二第313-317頁)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 2.上訴聲明五部分:原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2,636元、鄭幸美1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 1.上訴聲明二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移除電線桿占地部分,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占用部分及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訴之追加(原僅請求電線桿占地部分之附帶損害金,於本次追加上空電路、電箱等電力設施(垂直投影範圍)、出租附掛有線電視電路占用部分之附帶損害金) 5 108.12.1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7-148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 於上訴聲明二部分:加註「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   無 6 108.12.17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 同編號5 無變更 無 6 110.5.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2頁) 更正上訴聲明二之附表二(2/3)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附表二(2/3)原如「前審卷二第315頁」變更如「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所示 聲明擴張 7 110.5.7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同編號6 無變更 無 8 111.3.1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81-83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26號函(下稱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一)(二)(下稱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測籍字第1101333712號函(下稱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三)(四)(下稱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增加「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373,270元、鄭幸美64元」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257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新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線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至編號G電桿,在連接至編號1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 Q0696BE36)而穿越000-0、000-0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2)均係聲明擴張 9 111.3.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7-129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實際佔用面積、範圍及占有物情形以實測為準),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掛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變更 無 10 111.4.7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71-173、186-188頁) *依本院卷三第185頁更正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1日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一)(二)、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之系爭地號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即如附表二【1/3、2/3、3/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的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並將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0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000地號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列第二、三、四、五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之訴訟費用(含歷次鑑測費用、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三拆分成本次上訴聲明三至五: (1)原「台電公司應給付鄭江和4,955,670元、鄭幸美3,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次上訴聲明拆分於:   ①上訴聲明三: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4,20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聲明四:台電公司就000地號如附表二【1/3、2/3】所示之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應給付鄭江和732,168元及鄭幸美3,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聲明五:台電公司就000-0、000-0地號如附表二【3/3】所示之占用土地應給付鄭江和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美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四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計算至權利移轉前日之104年3月2日】應給付鄭江和334,949元及鄭幸每28,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將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部分】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並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三之「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予鄭江和或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各當年之公告現值10%乘以各當年占用日比例乘以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持分比例給付鄭江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台電公司於第二項占用土地【000-0、000-0地號,並將所設之電線桿出租給新永安公司供該公司附掛有線電視路於編號D之電桿沿線連接至編號G電桿、再連接至編號I電桿、再連接至編號L電桿、再連接至電桿(王行高幹44右4Q0696BE36)而穿越000-0及000-0地號土地範圍上空】所出租附之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拆除並將該土地範圍上空返還予鄭江和之日(105年11月9日)止,按出租5根附掛桿線,乘以每月每根20元之出租價金,再乘以出租之占用月數加總計算損害金,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聲明五之「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給付鄭江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增加上訴聲明六 *上訴聲明七即訴訟費用部分,屬職權認定事項,是不予列入 1.上訴聲明三至五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  (3)更正聲明  (4)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六部分:訴之追加 11 111.7.1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9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2.原上訴聲明二刪除「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22日函檢送之110年1月20日補充鑑定書、圖(一)(二)以及110年5月31日函檢送之110年5月26日補充鑑定書、圖(三)(四)所示系爭地號土地範圍內台電公司所有之各項占用物予以移除、回填土方等語」 3.原上訴聲明三至五合併為本次上訴聲明三,另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部分總額為5,290,619元,本次聲明金額為5,296,119元;而原上訴聲明三至五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幸美總額32,454元與本次金額相同。 4.原上訴聲明六調整為上訴聲明四。 1.上訴聲明一部分:聲明減縮 2.上訴聲明二部分:聲明減縮 3.上訴聲明三部分: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4.上訴聲明四:更正聲明    12 111.8.30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320-321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王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原「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原「鑑定圖㈠㈡所示編號L、I、G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鄭江和」變更為「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占有物部分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  (3)增加「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Y、Z1-Z間附掛於編號Y及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6,119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  (2)原「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上訴聲明二部分: (1)更正聲明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3)聲明擴張 2.上訴聲明三部分: (1)聲明減縮 (2)更正聲明、聲明擴張 13 111.8.30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5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4 111.9.2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三第416-417頁) 同編號12 無變更 無 15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及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範圍之編號L、I、G電線桿及其附屬地上及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全部占有物拆除,同時依法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與原地或鄰接地之土地及建物高程同高)以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返還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將原○○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鄭江和、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及其線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面積【即如補充鑑定圖(三)(四)所示之甲4(含甲1)、甲5(含甲2)、甲3面積共200.80平方公尺及乙3(含乙1)、乙4(含乙1)面積共329.36平方公尺】乘以上述土地各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並依鄭江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鄭江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上訴聲明二部分:刪除原上訴聲明後段之「編號Z1-Z間附掛於編號Z上之線路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中『』部分。 2.上訴聲明三部分:原「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290,619元、鄭幸美32,454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江和5,466,164元、鄭幸美32,504元」。 3.更正附表二(本院卷四第154-162頁) 1.上訴聲明二部分:更正聲明 2.上訴聲明三部分:聲明擴張 16 111.10.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511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7 112.9.15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145-1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8 112.9.19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45-246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19 113.8.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3-394頁) 同編號15 無變更 無

2024-11-27

TNHV-108-上更一-24-2024112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鳳英 相 對 人 林奕誠 林立宸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鳳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黃鳳英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於主文第 三項諭知「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黃鳳英負擔」, 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黃鳳英為民國49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參照內 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 上。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115元 ,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707,600元(計算式 :7,115元×2人×12月×10年=1,707,600元),應徵收聲請程 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26

TNDV-113-司家聲-203-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