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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祐辰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 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祐辰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77、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繳回原審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繳 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元,有本院114年2月1 8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114年第82號繳款收據可稽( 參本院卷第119、120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而 被告所為固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罪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上訴後繳交其犯罪所 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處刑度及就沒收所為追徵之諭知即有 未洽,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而非集團核心成員 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數額,及其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祖母、現因另案詐欺案件入監執行、 入監前從事健身房業務、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 尚涉犯數罪,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而本案固據被告 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有3萬元報酬等語(參偵卷第20 頁),核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至7月,據此估算每月 報酬1萬元,且本案共提領贓款1日,實際推估獲取犯罪所得 為333元,然既經被告自動繳交,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李柏豪 (未提告) 5萬9,973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周怡慈 12萬9,947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連宥誠 4萬9,987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702-2025022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王文成 相 對 人 王雅琴 王竹頭 關 係 人 王國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次子,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張娟依為監護人, 惟張娟依於108年間自己也成植物人狀態,故經本院於108年 9月1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改由相對人乙○○之女 即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聲請人近期發現丁○○本身對外有債務問題,唯恐丁 ○○在管理相對人乙○○之財產會有不公允之情形,已不適合再 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其 最近親屬,且相對人丁○○同意改定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為聲 請人,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乙○○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丁○○及關係人丙○○之同意書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內容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改定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之次子、長 子,為其最近親屬,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 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改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7

ULDV-113-監宣-46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濱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濱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外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濱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欣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蔡濱隍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又「陳欣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以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楊巧微」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微」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LAZADA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俟「陳欣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甲○○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蔡濱隍即依「陳欣玥」之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購買美元後,再將之匯至「陳欣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濱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 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是被「陳欣玥」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云云(見 偵卷第8頁),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 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應認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欣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購買外幣後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美金後存入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DM-113-審簡-247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財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0522號、第207 84號、第22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4號、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寶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寶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 為人)使用。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吳建強、趙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曾順仕、張延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莊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6、308 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4頁),核與告訴人蕭郁涵、吳建 強、趙智行、陳羿婷、曾順仕、張延光及被害人張忠厚指述 其等被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075卷第7至9頁、偵181 20卷第15至19頁、偵20522卷第4至9頁、偵20784卷第5至6頁 、偵22876卷第13至19頁、立2701卷第9至12頁、立682卷第8 至10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 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 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11451 號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 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復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 其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且於本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58頁); 暨其自陳於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 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未婚、現以每月新臺幣9000元之補助為生、無需扶養之 人(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1、298至299頁、偵18120卷第1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許梨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蕭郁涵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以「旋轉拍賣」私訊向蕭郁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蕭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⒈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23075卷第35至4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 2 吳建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向吳建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建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建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18120卷第20至36、41、44至45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480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20卷第46至51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 3 趙智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向趙智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0522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趙智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0522卷第15至18、23至25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2號 4 陳羿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向陳羿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21日2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3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6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112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81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78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陳羿婷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784卷第10至19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 5 曾順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向曾順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順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曾順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76卷第11至12、20至34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08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87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曾順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22876卷第73至86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6號 6 張忠厚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忠厚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忠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忠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ftimo交易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匯款單(立682卷第11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6月13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75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82卷第19至26頁) ⒊張忠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82卷第27至30、42至43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7 張延光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延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2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24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2701卷第14至18頁) ⒉告訴人張延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701卷第25至30頁) ⒊告訴人張延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幣所交易資料(立2701卷第45至67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2025-02-26

TPHM-113-上訴-1800-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泗銨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泗銨為賺取報酬,竟與年籍不詳、綽號「沒牙」之人(下 稱「沒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沒牙」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12時起,陸續致電羅川勝,假冒「新竹榮總 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警察局隊長」 、「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佯稱羅父之個資遭他人使用 申請醫療輔助金,已向警方報案,需提供部分資金予地檢署 進行暫時扣押,會派專人收款云云,致羅川勝陷於錯誤,而 相約交付款項,陳泗銨則依「沒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 取傳真,並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後,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羅川 勝以行使,並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後,再放置於「 沒牙」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生損害於社會對於檢察機關 公文書正確性之信賴。陳泗銨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 嗣因羅川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川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泗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74 、149頁),核與告訴人羅川勝指述遭詐騙交款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7至13頁),並有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假公文採證指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 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6742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20、41至86、 89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是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 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其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應有三人以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上手就是「沒牙」,我 只有跟「沒牙」對接;我從頭到尾聯絡的人只有「沒牙」等 語(本院卷第74、150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與「沒牙」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 造上開公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沒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多次收受告 訴人款項之數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對同一告訴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緩刑3年,沒收附 表一所示之收據、印文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1210元,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 ,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 一所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稍有未合 ;⑵告訴人受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 告收受之財物,除現金35萬元外,尚有告訴人之父羅來發申 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疏未審酌 此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尚包括 金融卡1張,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期履行, 不宜給予緩刑等情,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與「沒牙」共同詐欺牟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 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他案羈押,尚未依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酒館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 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1月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 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固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每次領款的3%,從 提領的現金中直接收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偵卷第114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獲取報酬共計2萬1210元【(357 000+350000)*3%=21210】,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4.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 70萬7000元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其中2萬1210元 由被告自取作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追徵,業如前述,其餘款項被告供稱已交付「沒牙 」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 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3日)】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3日)】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點地點 取得財物(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聖靈宮前 新臺幣35萬7000元 2 112年9月15日10時28分許 新臺幣35萬元、羅來發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025-02-26

TPHM-113-上訴-391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亞夫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 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 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提起訴訟,致 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4款、第25條規定,並構 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 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上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之名譽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下稱另件〉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 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0-台上-580-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張婷婷、秦玉鳳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該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交付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詳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嗣趙韋傑依「王總機」指 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 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依「王 總機」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各該包裹寄送 至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任恆珠,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 ,並隨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張婷婷、秦玉鳳、任恆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欄ㄧ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 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 ,僅被告趙韋傑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原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其於偵查、原審 及上訴理由狀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 頁、第17至20頁、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36 頁、第84頁、第8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如附表一 至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符合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郭諠」、 「王總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告訴人任恆珠施用詐術,致其 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自白犯行,然 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可知,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擔自己所犯的過錯悔過,我家 中還有小孩及媽媽要扶養,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取薪 水而犯案,但並未獲得高額利益,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並 願意盡力賠償,希望能夠獲得緩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 依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公司 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 所獲得而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 之理由(然原判決理由欄二、㈤倒數三行所記載「另審酌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部分應屬誤載) 。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被告及 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被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其量刑因子更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判決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 ,況被告另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 提出上訴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案件審理後,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並量處有期 徒刑11月,故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張婷婷於112年7月21日某時瀏覽後遂將通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張婷婷佯稱:因張婷婷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煥日門市 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68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至29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秦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錢之訊息,秦玉鳳瀏覽後遂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遂向其佯稱:因秦玉鳳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秦玉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原門市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3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1至33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任恆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Rill川網路商店」人員、上海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任恆珠,向其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任恆珠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9頁)。 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 4萬9,988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700-20250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敏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盧育玫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1-金上重訴-4-20250219-9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4-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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