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曼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訴訟參與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2 號、第32385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 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 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 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被 告DAU XUAN GIAP(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參酌辯 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內容,其理 由略以:本案已有多家新聞媒體進行報導,且將被告污名化 ,在此種未審先判所造成之輿論下,已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對 於本案之看法,難認未來國民法官之心證不會先入為主、有 所偏頗,自難以期待國民參與審判將能公正客觀;又本案被 告、被害人NGUYEN VAN TAI之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 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 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法官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 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 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且辯護人於律見時以被告如何 從犯案現場到警局之問題詢問被告,須經通譯將問題轉換為 越南文,被告理解問題後陳述,通譯再將答案翻譯成中文, 然僅就單一問題,即須耗費5至10分鐘,難以期待國民法官 審理程序,眾多國民法官以各種面向詢問被告,循前開翻譯 模式,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 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並非為認罪之表示, 且經辯護人具狀爭執檢察官提出之證人NGUYEN DUC QUYET、 HOANG THI HUON、HOANG VAN SON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復亦聲請傳喚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 INH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並非被告認罪之情況下 ,僅爭執量刑輕重之單純案件,合先敘明。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按國民法官依本 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 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 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 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 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 越南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 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 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 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 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 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參以,本院就本案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先函詢檢察 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 均為外籍人士,故就證據調查(含人證、物證)之程序而言 ,均有雙向翻譯之問題(縱為書證亦需翻譯為中文或越南語 使訴訟程序參與者理解内容)。因此,倘行國民法官審理程 序,易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導致審理程序時間延宕, 或壓縮貴院於審判中有限之延長羈押期間,宜審慎考量以何 程序審理本案較為適當。至於本案會否因辯方所稱可能因證 據調查程序繁雜,導致影響國民法官而無法作出正確判斷, 因本案迄未收受辯方與被告確認後之答辯方向及訴訟策略, 故建請貴院斟酌是否行訊問或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之答辯内 容,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一併對程序適用部分表示意見 。」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羽11 3國蒞14字第113911692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後經辯護人具狀爭執部分證據能力及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53-271頁),已如前所述。本院 嗣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意見,2位蒞庭檢察官則分別表示:「……本件鈞院 是否改採通常程序,或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尊重鈞院的決 定。」、「請考量本案因為被告及相關證人、被害人皆為越 南籍人士,使用的語言均為越南語為主,假設行國民法官參 與審判程序時不管是在證據提示或辯論、交互詰問時,均會 大量使用翻譯,翻譯的精準程度是否足夠讓國民法官立即當 場完整瞭解,此部分在法院考量是否轉軌時亦請考量在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見檢察官亦已預見本 件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審判程序將難以順暢進行。 ㈣、至訴訟參與代理人雖以言詞及書狀表達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意見,細繹其內容固非無見,然本案並非單純爭執量刑 之案件,且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及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INH等人 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家屬亦已表達將會於審理期日到 庭(見本院卷第156、176頁),再加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為使在庭之越南籍被告、 訴訟參與人、證人均能瞭解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出現之大量證 據資料及每一位在庭之人之發言內容,勢必需要大量倚賴通 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實難以期待審判 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㈤、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能預見本件行國民參與審 判,將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 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證人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 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 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 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 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國審重訴-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明達 汪承佑 被 告 洪麒麟 魏橙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0、509、46262、53988、58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鍾明達、汪承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 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4人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 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 代,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鍾明達、汪承佑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此外,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鍾 明達、汪承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79-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明達 汪承佑 被 告 洪麒麟 魏橙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0、509、46262、53988、58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鍾明達、汪承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 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4人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 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 代,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鍾明達、汪承佑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此外,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鍾 明達、汪承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2025-03-21

TCDM-113-原金訴-23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鎮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榮鎮知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林地興建北營將軍符位之 小型水泥建物(面積0.0012公頃)1座,以此方式占用國有 保安林地。嗣於同年2月4日,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 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工作站)巡查人員發現,告知 吳榮鎮該地係國有保安林地,要求其拆廟還地未果,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榮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雙崎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洪煙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臺中分隊會勘紀錄表、偵辦森林法占用案現場照片、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6月7日中管字第11331 033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遭占用現場照片及被害 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界線與北營將軍位置關係、 占用完成後之現場照片、114年3月6日庭呈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犯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 罪。  ㈡被告自占有上開保安林地開始,即為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 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故僅論以一罪 。  ㈢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保安林犯同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以在保安林犯之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固無疑 義,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 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 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本案審酌被告有上述占有 之事實,惟未有大肆擴大整地、開發而破壞既有保安林地之 所保護之林地,暨產生水土流失之相關危險,可見整體情節 及衍生損害,尚非達於十分嚴重之程度,爰不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乃人類賴以維繫生 活、生存條件之環境媒介之一,然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占用 ,對於上述森林資源及環境之法益產生一定之危殆狀態,所 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 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未有大肆擴大整地、開發而破壞既 有保安林地之所保護之林地,暨產生水土流失之相關危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0

TCDM-114-訴-5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耀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耀東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 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佐以起 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短 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 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 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4-聲-803-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27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郁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郁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 、「黑神話悟空」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魏郁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寄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魏 郁人依指示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帳戶資料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欲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警於同日12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魏郁人,並扣得 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豪、王斐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郁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豪、王斐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是 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 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被告擔任取簿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應對被告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 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 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被告 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前往 收簿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 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許建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建豪,佯稱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申請紓困云云,指示許建豪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恆好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許建豪郵局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斐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斐瑤,佯稱為勞動部代理廠商,可辦理失業補助,需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每張金融卡可存入2萬元云云,指示王斐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南投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王斐瑤郵局、農會、臺銀、土銀、彰銀、合庫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許建豪郵局帳戶 許建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郵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農會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臺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土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彰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合庫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2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1支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832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3、47至5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53至54、249至251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第61至7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頁)。 ⑤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杜桂花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被告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5至89頁)。 ⑥另案被告吳耀東、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90至150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9至191頁)。 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195頁)。 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至203頁)。 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9至21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213頁)。 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5至217頁)。 ⑮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9至222、232頁)。 ⑯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226至228頁)。 ⑰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頁)。 ⑱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241至247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第253至25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832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27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8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2025-03-20

TCDM-114-金訴-32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郁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郁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 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佐 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 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 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4-聲-84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東 羅依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5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依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耀東、羅依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黃曉莉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無證據證 明吳耀東、羅依恩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係以何 方式詐欺黃曉莉有所知悉或預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吳 耀東、羅依恩則依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金融帳戶資料 。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求 職廣告(無證據證明吳耀東、羅依恩知悉或得預見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實行詐術),經員警於113年1 1月13日23時59分許,網路巡邏後假意點擊該廣告,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員警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云云, 員警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交貨便服 務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黎安門市」,吳耀東、羅依恩則依 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嗣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 許,吳耀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依恩 抵達「統一超商黎安門市」,由羅依恩領取包裹後,經警於 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逮捕吳耀東、羅依恩,並扣得如附表 二至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耀東、羅依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 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各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保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 述,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 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既未遂罪,原應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是 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不僅收集帳戶,更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 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幸 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黃曉莉達 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吳耀東之前 科紀錄,被告羅依恩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 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㈦被告羅依恩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黃 曉莉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羅依恩部 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羅依恩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羅依恩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為期使被告羅依 恩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依恩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依恩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羅依恩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羅依恩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耀東所有或持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 吳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係用於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 得,且被告吳耀東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2人前往收簿 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羅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吳耀東。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吳耀東。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1支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所有人:吳耀東。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所有人:吳耀東。 2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1支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1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7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8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5號卷(偵57715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至36、99至103頁)。 ②被告吳耀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第37至86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7至161頁)。 ④告訴人黃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249至251頁)。 ⑤告訴人黃曉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分別為身分證、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第241至247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53至268頁)。 2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偵3144卷)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3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至53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至57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63頁)。 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5至67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3至187、201至205頁)。 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1至219頁)。 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1至229頁)。 ⑬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杜桂花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33至237頁)。 ⑭被告吳耀東、另案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238至298頁)。 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第299至305頁)。 ⑯另案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07至310、320頁)。 ⑰另案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314至316頁)。 ⑱另案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1至326頁)。 ⑲另案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331至337頁)。

2025-03-20

TCDM-114-金訴-31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新竹○○○○○○○○) 邱鈺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2、26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邱鈺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邱鈺澄、林賀智(林賀智經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 112年11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林旭志、邱鈺澄、林 賀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旭志駕駛其向原碩商行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鈺澄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林旭志,再由林旭志上繳予林賀智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揚、林芷妤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旭志、邱鈺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揚、林芷妤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林賀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旭志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 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 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 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㈦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 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2人 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 集中,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 是新臺幣(下同)8,733元等語。是未扣案之8,733元分別為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仍在其等實際持有中,難認 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 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許世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許世揚,佯稱為臉書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專員,因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下單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定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成立保證協定云云,致許世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相佑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許 3萬1,014元 2 林芷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2年11月30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芷妤,佯稱為臉書買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無法使用,需依指示匯款保證金以供系統確認林芷妤之玉山銀行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云云,致林芷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相佑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12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邱鈺澄 112年12月1日12時29分許 葉相佑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路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 112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2 邱鈺澄 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潭子栗林郵局ATM 1,000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葉相佑郵局帳戶 葉相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8172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37至139頁)。 ②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4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3至159、175至189頁)。 ④112年12月1日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豐原區三民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61、207至215頁)。 ⑤詐欺車手邱鈺澄提領明細(第201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3至205頁)。 ⑦告訴人許世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1至299、417至421頁)。 ⑧告訴人林芷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7至313、439至441頁)。 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起訴書(第325至335頁)。 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82、19677、23143、25028、28288、28305、29547、30958、31288、31586、32129、32763、33473號起訴書(第395至416頁)。 ⑪告訴人許世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頁面、玉山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查詢擷圖(第423至435頁)。 ⑫告訴人林芷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43至445頁)。 2 偵26574卷 ①113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41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3至167頁)。 ③小客車出借契約(第187至193頁)。 ④112年12月1日潭子栗林郵局自動櫃員機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23至22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8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卷 偵2657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3號卷

2025-03-13

TCDM-113-金訴-423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a(米亞)」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不久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投放廣告(無證據證明黃雅雯知悉或得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行詐術),經員警於113年10月29日網 路巡邏後假意點擊該廣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員警佯稱可在「勝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員警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 黃雅雯即依「Mia(米亞)」之指示,先影印勝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之識別證(署名「黃雅婷」)、 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復為取信於員警 ,於相約之時間、地點,向員警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上開不 實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而行使該等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勝邦公司、「黃雅婷」 。嗣黃雅雯向員警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 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Mia(米亞)」,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均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 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 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上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 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 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上有「黃雅婷」之署押及「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3.黃雅雯所有。  2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 5張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上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3.黃雅雯所有。 3 「黃雅婷」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黃雅雯所有。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1支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黃雅雯所有。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OPPO A54) 1支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黃雅雯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2) 1支 1.即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張杰儒所有。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75號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9至30頁)。 ②113年1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至32  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73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75頁)。 ⑤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吳淡如」、「范玉麗」、「張俊傑」、「勝邦官方營業員」、「波段戰略聯盟」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譯文、通話紀錄擷圖(第77至79、83至137頁)。 ⑥刑案現場照片(第79至81頁)。

2025-03-13

TCDM-114-訴-95-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