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琮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琮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琮駿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琮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
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
卷第20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施琮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琮駿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12分許、6月12日6時22分
許,以超商寄件方式,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
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宋秀
芳、賴貞妤及管正如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金融帳戶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宋秀芳、賴貞妤及管正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琮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業臻」指示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要申辦貸款云云。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
為辦理貸款,卻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
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宋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臉書向宋秀芳佯稱:欲購買鳳梨酥模具,但賣場有異常,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宋秀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6月15日14時39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14時4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157元 ①第一帳戶 ②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警卷第45至46頁) 2 賴貞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透過臉書暱稱「chen na na」向賴貞妤佯稱:賣家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照指示開通云云,致賴貞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6月15日17時36分許②113年6月15日17時37分許③113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④113年6月15日17時54分許⑤113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⑥113年6月15日17時56分許⑦113年6月15日17時57分許⑧113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⑨113年6月15日18時0分許⑩113年6月15日18時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9,985元 ④9,985元 ⑤9,985元 ⑥9,985元 ⑦9,985元 ⑧9,985元 ⑨4萬9,987元 ⑩4萬9,987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④彰銀帳戶 ⑤彰銀帳戶 ⑥彰銀帳戶 ⑦彰銀帳戶 ⑧彰銀帳戶 ⑨彰銀帳戶 ⑩彰銀帳戶 對話紀錄1份 (113年度移歸字第1021號卷) 3 管正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6月14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管正如佯稱:欲購買門票,惟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6月16日0時1分許 ②113年6月16日0時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警卷第71至90頁)
KSDM-113-金簡-117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