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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7號 原 告 黎銓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ON689號、第22-AFV42326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 V4232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法重 新審查,為避免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致無效,故將主文二、 關於受處分人逾期繳送駕駛執照將加倍吊扣期間以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裁罰刪除,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送達原告。然更正後裁決書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就原處分二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 日期間遭吊扣。然原告仍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街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 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填製112年12月22日掌電字第A00TON689號、113 年1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23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TON68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考領。 二、原告主張:  ㈠員警無故盤查我的身分,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項有關臨檢規定,並無 授權員警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而任意臨檢、取締或檢查, 況該員警也無親眼目睹我有駕駛行為,我也不是被攔停。事 後用職權違規調閱監視器佐證,有違反不當舉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開啟雙黃燈臨停於系爭路段,並查得原告 駕照遭酒駕吊扣,吊扣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至114年10月3日 止,而原告在持有之駕照尚在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且依 監視器畫面並未有換人坐駕駛座之情事,故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3項、第5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 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 罰鍰。(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 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 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7頁、第 4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攔停查證身分合法: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 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查證身分 要件之合法性依據。  2.經查,本院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附表所示( 本院卷第110至113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第 117至121頁),可見當時系爭車輛顯示雙黃燈停車在近路口 處,而停放方式占據道路約1/2之路幅,致行經該處之車輛 須先繞行閃避系爭車輛後再進入路口,應認原告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致生其他車輛行車往來危險。 復觀諸舉發機關交辦單記載略以:員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 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將車停在車道中且亮起雙黃故障 燈,故上前詢問駕駛人狀況,經駕駛人答覆在等客人,因而 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交通危害,故依警職法第8 條查證身分,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 133048475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7頁), 足證員警係基於其執法經驗,判斷系爭車輛有易生交通危害 之虞,故上前攔停並確認駕駛身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查, 難認可採。  ㈣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裁罰內 容亦合法:  1.查原告駕照於112年12月22日係遭吊扣之狀態,前已認定。 復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在道路 上營業載客,而員警攔查時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並自承:「 (員警問:你在等客人喔?)原告:對!對!(21:39:08)」等 語,又於員警質疑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一事時回以:「(21 :40:34)員警:對,但是你駕照不在阿。(21:40:36)原 告:我知道,所以我才打……,我沒有匿名盜名阿」表明其明 知吊扣一事,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所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且主觀上為 故意無訛。原告主張其無駕駛行為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 可採。  2.而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18,000元,符 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又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符合 同法第21條第5項以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2月22日 21:32:15至21:38:09 當時為夜間,現場路燈光線充足,道路設有單行道標誌,嗣有一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右轉彎駛入單行道路段,隨後開啟右方向燈停靠於路旁(21:32:15至21:32:23,見附件圖片1至2)。在一乘客開門下車後(21:32:39),系爭車輛顯示雙黃燈靜止於路上。因系爭車輛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係停在道路偏右側占據1/2道路幅,致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需向左偏移閃避系爭車輛始能繼續前進,而後見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直行,然欲系爭車輛停放在其行向前方,故往左閃避後停靠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左側,並下車(21:37:48至21:38:09,見附件圖片3 至5)。 2.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2月22日 21:38:54至21:41:02 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畫面有聲音,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見前方有一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開啟雙黃燈停於道路上(21:38:54,見附件圖片6),該車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員警遂暫停於系爭車輛車旁並輕敲車窗,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21:39:04)員警:不好意思,你怎麼了? (21:39:06)員警:你在等客人喔?(21:39:08)原告:對!對! (21:39:10)員警:你有證件嗎?你報給我一下,你應該有營登吧? (21:39:13)原告:有阿,有阿。(21:39:15)員警:沒關係,我只是確認一下而已。你身分證幫我報一下。(21:39:19)原告:AB的B,000000000。 (21:39:39)員警:你知道你的駕照被吊扣了嗎? (21:39:42)原告:吊扣? (21:39:43)員警:對阿,你之前酒駕過嘛,對吧? (21:39:46)原告:不是,已經繳回去了。 (21:39:47)員警:繳回去了? (21:39:49)原告:但是我還在打行政訴訟。 (21:39:51)員警:對阿,那你還是一樣沒有駕照的狀態阿。你懂我意思嗎?(21:39:54)員警:你上次酒駕是也是計程車? (21:39:58)原告:對,所以我才打行政訴訟。 (21:40:01)員警:所以你打行政訴訟是指不能把你職業駕照拔掉這樣子,是嗎? (21:40:08)原告:對,他現在是有給我一個說,等於說在審理中,這樣啦。(21:40:14)員警:什麼意思?在審理中什麼意思? (21:40:16)員警:因為我這邊看到監理站給你的,我跟你講我們警方這個都跟監理站連在一起。 (21:40:21)原告:我知道,我知道。(21:40:22)員警:來,黎銓欽是你本人吧?對吧? (21:40:23)原告:對!對!對! (21:40:24)員警:對嘛,這是你嘛。職業小駕照,給你看確實沒錯喔。(21:40:28)原告:對!對!對! (21:40:29)原告:我的訴求是說,我的營業登記證還在,我車子也是還在。(21:40:31)畫面中員警手持之手機螢幕顯示原告為「酒駕吊扣」之狀態。(21:40:34)員警:對,但是你駕照不在阿。 (21:40:36)原告:我知道,所以我才打……,我沒有匿名盜名阿。 (21:40:42)員警:那因為我這邊,你要職業駕照的問題是沒問題的,但你現在我查是沒有駕照的狀態,你懂我意思嗎? (21:40:49)原告:我知道你講的意思。 (21:40:54)員警:我知道你們因為營業,就是為了你要工作。但是查到就是沒有駕照,是事實嘛。 (21:40:02)原告:我現在意思說……。 (影片結束)

2024-12-02

TPTA-113-交-1337-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葉芃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57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葉芃 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未到 訴訟代理人王欣怡 到 證人王信璋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PA70108 號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113年1月8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臺2線時,涉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主張其 並無闖紅燈,案發當時為深夜且無執法錄影或照片,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處罰所憑證據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 頁),並無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員警配戴密錄器等錄影 畫面為佐證(本院卷第50頁)。本院傳喚為舉發之員警王信 璋到庭作證,其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距離違規時間已久,已記 不清楚詳細案發經過,而未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卷第65、67 頁)。本院認其記憶既已模糊,再次傳喚要求其到場,也無 助事實釐清,爰不再傳喚。上開職務報告固記載,員警駕駛 巡邏車從新北市樂全街往淡金路行駛時,見原告行駛於淡金 路闖越紅燈,即尾隨其後而為攔停,當場舉發時原告坦承而 無異議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惟原告到庭否認其遭當 場舉發時有向員警坦承闖紅燈,只是覺得反駁無用而選擇沉 默,因此在舉發通知單上並未簽名而只是隨意畫些筆劃而已 (本院卷第70頁)。經核閱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 確有原告所畫之筆劃,而無法辨識為原告之姓名(本院卷第 29頁)。又原告縱以筆劃簽收舉發通知單,只可確認其已收 受舉發通知單,但不一定表示其已承認舉發之違規事實。此 外,原告表示其遭攔停地點位在淡金路1段與育英街口附近 ,本院當場查詢google地圖,顯示與淡金路、樂全街口距離 約1.3公里,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1頁)。審酌員警 在長達1.3公里的尾隨過程,暨攔停後的當場舉發過程,本 應保存相關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影像,以供瞭解原告行 車狀況、遭舉發過程之反應與神情等,作為原告是否確有闖 紅燈行為而非員警誤視之佐證,惟員警均未保存,而無從判 斷。是本院認為本件處罰之證據並不充分,不足以證明原告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3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先支出,被告 應再賠償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1

TPTA-113-交-1578-20241121-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相 對 人 王來成 王阿順 王科評即王阿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來成、王阿順及第三人王阿耀 於民國85年2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王阿耀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 記在案。茲第三人王阿耀於99年7月29日邀同相對人王來成 、王阿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960,000元,又於106 年7月17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9年6月 8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嗣第三人王阿耀於111年4月9日 死亡,由相對人王科評及第三人程麗香、王欣怡、王科喬繼 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相對人王科評繼 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詎自11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683,088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交易明 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王來成、王阿順、王科評及 第三人程麗香、王欣怡、王科喬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7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西螺鎮 社西 6 4264.46 9分之3 王來成、王阿順、王科評持分各9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1-13

ULDV-113-司拍-77-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7號 原 告 洪嘉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二段與伊 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原告行駛急速,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 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8MG/L,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 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G2456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日製開 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 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前晚,伊下班後去吃宵夜並未飲酒,騎乘系 爭機車回家途中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員警攔查,斯時員 警之酒測棒反應時有時無,竟仍對伊實施酒測,且酒測過程 中未給予漱口及休息時間,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  ⒈旨案係113年3月14日4時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行經臺北市新生 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因系爭機車車速過快,員警客觀判 斷易使自身或他人產生交通危害,遂於南京東路2段與伊通 街實施攔查,攔查過程察覺原告有酒味,經酒測結果,酒測 值達0.18mg/L,爰依道交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製單 舉發。  ⒉原告陳述略以:「…回家途中無任何違規及易產生危險情況… 酒測過程中員警也未告知有休息時間及漱口等權利…舉發員 警還告知普重駕照吊扣還可以騎乘輕型機車及開車…」,經 檢視相關影像,員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要件而予以攔查,並告知攔停原因 、相關法律規範、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施測前確認洪民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執行過程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實施,並有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可稽,查無誤導民眾情形。  ㈡依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證明原告自承有 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且時間已超過15分鐘。依法原告距離 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應立即檢測,且員警宣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讓原告簽名 在案,員警並無違法酒測。   ㈢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遭攔停原因係員 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對其進行酒測,並無違 反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 年8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258號函、員警職務報 告、舉發現場示意圖、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分配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據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略以:因洪民行 駛急速,警方見狀隨即上前攔查,並在南京東路二段與伊通 街口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並向警方坦承有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又其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可能 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 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食用含酒精食品,且有 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等情,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 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 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 駛時速度過快且自承其當天有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又有酒氣 ,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 有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全程錄音錄影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是以,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160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偉成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112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9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偉成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康偉成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支票各壹張及附表編號1、3之支票偽造 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康偉成與康瀛豐為父子,康瀛豐於民國93年3月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0樓設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普公司),擔任上普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康偉成共同經營 該公司至105年間,嗣雙方因財務糾紛,康瀛豐於107年10月 24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迄今,且上普公司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甲存帳戶對應之支票,因上普公司暫停營業未再使用, 康瀛豐乃將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取走。康 偉成明知上普公司已暫停營業數年,且未取得康瀛豐之同意 或授權使用上普公司及康瀛豐印章開立支票,竟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 瀛豐」印章各1枚,分別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上普消防實 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文而偽造各該支票(下稱本 案支票)後,將本案支票分別交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李安 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嗣因本案支票持有者,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提示時間持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簽章不符而未兌現,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康瀛豐報警,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瀛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康 偉成,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91號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02號起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原審合併審 判確定。嗣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罪刑,並 就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 10至12頁)。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 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 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8、245至25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支票,並分別交 付與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辯稱:上普公司是家族公司,該公司大部分的資金是我 出資,公司跟銀行之貸款、工程合約及到工地開會管理等事 務,都是我去執行;上普公司成立以後,潘秋帶有授權我擔 任該公司執行者,該公司從93年間的第一張支票是我開出去 的,我兒子康瀛豐只是上普公司的登記名義人,他不是公司 負責人;之所以沒有把上普公司登記在我名下,是因我是另 一家普承公司負責人,一個人不能同時為二家消防公司的負 責人;我們公司的資料被人偷走,我蓋在本案支票上的章是 上普公司的章,就跟95年、105年股東同意書上公司的大小 章一樣,且開立支票當時,公司會計小姐都已離職,我沒有 辦法核對所蓋的那個章跟支票留存印鑑章是否一樣,我因為 急用所以拿去開支票,因為那時候有債主叫兄弟跟廠商向我 逼債,我開支票是要支付應付款跟保證用的;康瀛豐有當場 在105年9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當時我跟潘秋帶都在 場,康瀛豐也有承認要將上普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我;康瀛豐 搶我大概新臺幣(下同)4千多萬元,他已把上普公司讓給 我了,我是該公司執行總經理,我不是在停業以後簽發本案 支票,我認為可以簽發本案支票,且本案支票有2張已經取 回,我簽發本案支票並沒有對上普公司造成損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康瀛豐為父子,康瀛豐於9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0樓設立上普公司,該公司曾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嗣雙方因財務糾紛, 康瀛豐於107年10月24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迄今,康瀛豐乃將 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帶走;另被告有在本 案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在發票人簽 章欄蓋用印文後,將該等支票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嗣因各該支票持有者,持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 兌現,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康瀛豐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為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安琪於偵訊時供述、證人林錫福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楊秀俐、黃順然、吳艷芬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06月20日函暨所附110年4月8日支票存款銷戶申請書、94 年6月1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存票信/退票明細查詢表單、附表所 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函所附票據提 示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22602號卷第19、21、65至127頁 ,偵39402號卷第57至67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於108年就暫停營業,為何你 在110年還可以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公司雖然停止營業 ,但債務都還在,所以都還有使用支票等語(偵22602號卷第 210頁),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0年蓋用附 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康瀛豐同意,因為康瀛豐已經逃跑 ;其簽發本案支票時,沒有辦法跟康瀛豐連絡上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1頁)。且❷李安琪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在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開這一張票(指附表編號1 之支票)給我等語(偵22602號卷第245頁);❸黃順然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拿一張支票 (指附表編號3之支票)給我(偵39402號卷 第29頁反面)各等語,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提示日,分別為110年2月26日、4月5日、8月24日、8月 3日及110年8月25日、4月8日、8月24日、8月3日,顯見被告 簽發本案支票給李安琪等人之交易往來時間為110年1月至8 月間,在時間上可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前即 偽造時間欄所載日期簽發各該支票。倘被告所辯本案支票係 於107年之前即上普公司申請停業前就已開立一節屬實,則 其應於康瀛豐知悉之情形下,並使用支票帳戶印鑑章簽發該 等支票,始合常理,但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 其於110年蓋用附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康瀛豐同意,因 為康瀛豐已經逃跑;其因為急用,所以簽發本案支票,當時 沒有辦法跟康瀛豐連絡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 將所簽發本案支票分別交付與李安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鄰居、黃順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各該支 票持有者持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兌 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簽發本案支票所用「上普消防 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並非支票帳戶印鑑章 。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案支票在107年之前就 開立,不是在上普公司停業後簽發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洵非足採。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普消防實業 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簽發本案支票:  1.康瀛豐於❶偵訊時證稱:我於93年至104、105年經營上普公 司,104、105年後就沒有營業。經營上普公司時,我有與我 父親即被告一同經營,被告是負責管理、出入帳的工作,我 負責外面承攬相關業務及施作。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專用章 ,在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全部取回,沒有留任何章給被告使用 ,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立、使用上普公司的大章及我的印 章。支票上所留的章,跟我保存的大小章不一樣等語(偵22 602號卷第265、266頁)。❷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普公司107 年就辦停業,會辦理停業是因為107年時跟被告已經鬧翻, 正確來說應該是在105年時有一些財務上問題,被告經常利 用他是我父親的關係,叫我去借貸還他賭債,變成公司經營 困難所以才會鬧翻,107年我才去做停業。停業後被告沒有 保管或留一套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印使用 公司大小章,於107年3月22日被告告我竊盜,那時我已經把 所有資料都拿回來。附表所示支票都是被告自己偷開、自己 偷刻印章,所以我收到銀行通知,說我有臺北國際商銀的票 時我很納悶嚇到了,我在110年2月26日有向永豐銀行蘆洲分 行申辦止付和銷票的紀錄,上普公司已申請停業,之後公司 沒有再使用支票。在107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案件我就有跟 對方公司講清楚,上普公司、我沒有授權給被告去做任何處 理,完全都是被告捏造去刻印,然後對外宣稱是我授權他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144、146至148頁)。❸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上普公司股東,也是負責人,我的股份沒有轉讓給別人 或徐文演,我對徐文演沒印象,也不可能會給他。我沒看過 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我確定股東 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收到我母親潘秋帶或徐文演 轉給我出資股份的錢,也沒有聽過被告說要辦股東出資轉讓 之事;被告自己另案在法院承認上普公司不是他經營的,我 這邊都有證據,是他自己陳述的,被告在民事事件上訴書自 己承認上普公司不是他經營的。(95年股東同意書或是105 年股東同意書,在95年及105年前後有無人通知你公司要辦 理變更登記?)都沒有。(潘秋帶稱是你後來反悔,本來股 權要轉讓給潘秋帶,你的出資分別轉讓給潘秋帶、徐文演、 康偉成,推選潘秋帶為董事,你有同意,可是你後來反悔, 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105年間公司營運已經很不正 常了,所以也不可能有這種東西出來。(上普公司的經營, 之前你證稱的確你父親在公司會幫忙,比如公司要簽票,公 司小姐都會拿給他看,你的意思是公司都是你在經營,你父 親在公司的角色為何?)說好聽應該算輔助,實際上因為我 們公司登記地址有3家公司,所以我父親都在後面站著,因 為礙於他是我父親,他又有其他公司在,我們小姐會把帳目 給他看,我從工地回到公司時我會再看,只是請他代簽,大 概原則就是這樣而已;(你的意思是上普公司是你在經營, 你父親只是幫忙處理一部分,但你回來後還會再確認過,是 否如此?)是,因為是我父親,他講什麼總不能直接吐嘈等 語(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康瀛豐當庭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110 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25頁) 。    2.康瀛豐前開所證,與證人王欣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 4年去上普公司,工作一年多,做會計帳而已。上普公司負 責人是康瀛豐。我們做完帳、開完支票之後會有個小姐再簽 一下,再拿去給被告蓋章。康瀛豐都在跑外面的工程。因為 被告是康瀛豐的爸爸,康瀛豐好像把章放在被告那邊,請他 幫忙。我105年離職當時康瀛豐已經離開上普公司辦公的地 方,因為他們父子吵架,康瀛豐就離開辦公的地方走了,他 有把一些上普的資料都拿走,印章、支票也都有拿走,所以 康瀛豐就沒有再僱用我,我也就同時離職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160至16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上普公司確於107年10 月24日起已申請停業多年,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2 9日、108年10月2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9日函可 查(偵39402號卷第71至73頁),足證被告於105年前雖曾與康 瀛豐共同經營上普公司而曾使用該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簽發 支票,然至105年間被告與康瀛豐發生爭執後,上普公司實 際上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則該公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對應之支票,因上 普公司停業未再使用,且康瀛豐亦將該甲存帳戶之上普公司 及其個人印鑑章取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上普公司代 表人康瀛豐之名義,繼續使用上開印鑑章而開立支票。  3.又上普公司與被告另外經營之普承公司、普昇公司等3家公 司均共用同一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此經康瀛 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2頁),則被告 對於上普公司於105年以後實際上已停止營業當無不知之理 。另康瀛豐曾於107年3月2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拿 上普公司物品,遭被告提告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康 瀛豐復於原審法院107年建字第42號民事案件中,於107年7 月10日提出書狀載敘:其從未授權被告擔任上普公司於該案 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長年對外積欠大量債務,其早已要求被 告將上普公司大小章、印鑑章交還等情,而被告亦於107年7 月13日在該案中到庭自承其所提民事委任狀上之上普公司大 小章為其所蓋、康瀛豐現在與其仇對,不可能一起到庭等語 ;被告另於109年4月6日就原審法院108年訴字3010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時亦表明其與康瀛豐關係決裂各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法院107年建字第4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民 事判決可參(士林地檢偵緝91號卷第99、100頁,偵22602號 卷第169、171、189頁),足見康瀛豐所證其與被告鬧翻, 於107年以前已取回上普公司及個人全部大小章,未留給被 告使用,亦不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章等 情,應信屬實。   4.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 ,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 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 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被告曾出資、經營上普公司、以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為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權簽發支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 云,並提出上普公司95年12月11日推選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 並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104年間之付款票據簽收單 及支票簽收簿、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普公司104年間 開會資料、債務代償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為上普公司、債權 人為玉山銀行、借款金額300萬元,110年8月31日由連帶保 證人被告償還25萬5,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5日存入憑條(原審訴字卷第217、219、229、231 、241、243、301頁)、簽收支票簽單、泰創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會議紀錄、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協議償還申請書 、玉山銀行債務代償證明書、康瀛豐之華南銀行存摺、文彥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請款總表、付款協議書等件( 本院卷第83至93、265至279頁)。然查:  ⑴被告過去雖曾與康瀛豐共同經營上普公司而有權使用該公司 、康瀛豐大小章簽發支票,然至105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康瀛 豐發生爭執後,被告應明知上普公司於107年間實際上已停 止營業,其與康瀛豐關係早已決裂、康瀛豐於107年以前已 取回上普公司及其個人之大小章,更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使 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小章,被告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 而行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如前所辯,要無可採。  ⑵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上普公司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 影本(其上記載康瀛豐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 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推選潘秋帶為董事, 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9頁,本 院卷第81頁),辯稱:康瀛豐於105年已經退股,並將上普公 司頂讓給伊、潘秋帶與徐文演等語,惟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 「退股股東(親自簽名)」欄僅蓋有康瀛豐之印文,並未有 康瀛豐之簽名,此與「全體股東(親自簽名)」欄上,被告 、潘秋帶、徐文演等3人均有簽名及蓋章印文等情,顯有未 合,且康瀛豐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同意將上普公司股份 (出資額)轉讓他人,亦未有在上開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 (親自簽名)」欄上蓋立印章,並證稱:我的股份沒有轉讓 給別人或徐文演,我對徐文演沒印象,也不可能會給他;我 沒看過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我確 定股東同意書上的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收到我母親潘秋帶或 徐文演轉給我出資股份的錢,也沒有聽過被告說要辦股東出 資轉讓之事等語。況若依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所載,康瀛豐 確有同意於105年9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 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全體股東推選潘秋 帶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上普公司等節,衡情被告與 潘秋帶、徐文演於105年9月20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後,應即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支票帳戶印鑑等事項,自不會發生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仍須以上普公司代表人康瀛豐之名義簽 發本案支票之情形,但依被告提出上普公司登記資料,並未 有上普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潘秋帶或被告,而係110年間上 普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仍為告訴人康瀛豐乙節,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查(偵22602號卷第21頁); 此外,被告、潘秋帶未提出其等受讓股權而交付款項給康瀛 豐之證明資料,且證人潘秋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 付錢給康瀛豐,因為(股權轉讓)沒有通過,當時只是講一 講、蓋章而已;康瀛豐後來反悔,他看那麼多工地的工資可 以請款,他當然會反悔,他請款之後就把公司放到爛等語( 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顯難認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略載: 康瀛豐同意於105年9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 、2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等情為真。潘秋 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瀛豐有同意將股權轉讓給被告,我 有看到康瀛豐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後來有推選被告為 公司董事,也有依照上開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由被告提出上開股東同意書,主張康瀛豐有同意於105年9 月20日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萬元各由潘秋帶 、徐文演、被告承受乙事,顯見被告承認康瀛豐確有出資設 立上普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否則被告何以於105 年9月20日要求被告將上普公司出資額分別由潘秋帶、徐文 演、被告承受;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代償證明所載( 本院卷第93頁),康瀛豐與被告、潘秋帶均同為上普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若康瀛豐僅係上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以其 願意擔負上普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綜上各情,康瀛豐於上 普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負責人,其至遲於107年間在前開 民事案件中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 小章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倘認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康瀛豐已轉讓出資額,大可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 自己或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簽發支票,然其至110年間未經上 普公司之負責人康瀛豐之授權同意,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 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本案支票,主觀上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疑義。 被告辯稱:康瀛豐已將上普公司股份轉讓給我了,我是該公 司執行總經理,我可以簽發本案支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是借用康瀛豐之名設立上普公司,投資上普公司之家 人推選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執行全部業務,並為實際經營 者,被告有權代表上普公司簽發本案支票等節,均與上開各 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  5.關於被告持以簽發本案支票所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康瀛豐」之印章,是否偽造乙節,康瀛豐固於偵訊時證 稱:上普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專用章,在公司結束營業時我 全部取回,所以我沒有留任何章給被告使用,也沒有授權被 告可以刻立上普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偵22602號卷第265至26 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時我有回公司要拿東 西,當時跟我父親整個翻臉,很多東西我有拿,可是部分我 可能會沒有拿到,所以被告可能會有原始的章或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是康瀛豐亦無法確認被告持以簽發本案 支票所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為 偽造。衡以一般公司經營者多持有不只一套的公司章及負責 人印章,使用於各種不同用途,尚屬常情,且本案支票上遭 冒名之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 章各1枚,並未經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偽造,並 參以康瀛豐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時我有回公司要拿東西 ,有部分可能會沒有拿到,被告可能會有原始的章等語,足 認本案支票上印文之印章係康瀛豐前所同意或授權刻立,未 取走而留存於上普公司的大小章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惟該等 印章是未經康瀛豐之授權同意而分別遭盜用蓋於本案支票上 一節,應無可疑,是起訴書認被告持偽造「上普消防實業有 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印文完 成偽造支票之行為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 行傳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固重複聲請傳喚於原審、本院業經交互詰問之康 瀛豐,並聲請傳喚康瀛豐之前配偶汪素真、葉金龍、許宏興 、莊文娟、徐年金等人,欲證明被告負責上普公司之資金調 度、實際經營者等旨(見本院第243至244、261至263頁)。 惟查,康瀛豐業於原審、本院經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進行 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業經本院取捨是否採取,且被告所 辯康瀛豐於105年間已將上普公司股權轉讓一節,與卷附事 證不符,並非足採,俱如前述,況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 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重複調查康瀛豐 ,及聲請傳喚汪素真、葉金龍、許宏興、莊文娟、徐年金等 人,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支票後交付他人,均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 罪)。被告盜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 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 ,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 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 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 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各偽 造有價證券之數量1張,且係作為清償債務擔保之用,影響 市場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 與上普公司代表人康瀛豐係父子關係,並於105年以前曾參 與經營上普公司,並因此擔負該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有 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債務代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3頁),是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 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綜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犯 罪情節及其於105年以前曾參與經營上普公司,並因此擔負 該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縱各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當。⑵本案支票上遭冒名之 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偽造乙節,業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蓋於本案支票上「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 豐」之印章,均係偽造,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未扣案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章各1枚 ,依上說明,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需求,未得上普公 司代表人康瀛豐同意授權,持上普公司、康瀛豐之印章,偽 造本案支票而行使,以為清償債務擔保之用,已擾亂社會交 易秩序,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康 瀛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與康瀛豐為父子關 係,並於105年以前曾參與經營上普公司,因此擔負該公司 之連帶保證債務,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曾經營消防公 司、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房屋遭拍賣、居無定所,需扶 養前妻及殘障之孫子等一切情況,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 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偽造支票4張(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該等偽造支票並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中編號2、4所示支票,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 3之支票背面分別有「小鳳」、被告之背書(偵22602號卷第1 7、37頁),此部分背書應屬真正,為免影響上開背書所涉權 利義務,僅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偽造發票人「上普消防實 業有限公司」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李安琪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開附表編號1支票給我,表示 可以拿去借貸,但我去跟小鄭借款、利息十分,被告覺得太 貴就說這筆錢由我使用等語(偵22602號卷第245頁),自難 認被告有因偽造後行使附表編號1支票而獲有犯罪所得或財 產上利益;又被告偽造後交付附表編號2、4支票之對象不詳 ,且被告供稱其已償還鄰居8萬元,係他人向其借用附表編 號4支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4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而應予沒收。至黃順然於警詢時雖 證稱:其為被告支付票款40萬元,被告因而交付附表編號3 支票等語(偵39402號卷第30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 關證據可佐,被告亦否認有積欠黃順然40萬元債務之事實( 原審訴字卷第354頁),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受有40萬元犯罪 所得,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 時間集中於110年1月16日前至同年8月24日前某時,衡諸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 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 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雖對於所犯各罪並未坦承 犯行,惟其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 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徐世淵、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編號2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編號3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編號4 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提示時間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2月26日 39萬8000元 李安琪 楊秀俐於110年8月25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15、17頁 2 110年4月5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4月5日 8萬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8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123頁 3 110年6月28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 60萬元 黃順然 黃順然於110年8月24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37頁 4 110年8月3日前某時 000000000 110年8月3日 30萬元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豔芬於110年8月3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39頁

2024-11-06

TPHM-113-上訴-3406-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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