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毓翔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吳朋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0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王毓翔、蔡宗 燁、彭駿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鐘鑫龍部分,由本 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6

KSDM-113-附民-1100-20241126-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吳朋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0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王馨珮、蔡宗 燁、王毓翔、彭駿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鐘鑫龍部 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6

KSDM-113-附民-1068-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珮 蔡宗燁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彭駿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3年度偵字第 103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113 年度偵字第20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珮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宗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蔡宗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王毓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駿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駿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朋緯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鐘鑫龍(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鄔雅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鄔雅婷之台銀帳戶)、陳雅玲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玲之合庫帳 戶)、康龍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庚○○、辛○○、戊○○、丑○○(下稱庚○○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 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凱燕」、彭駿為以 Telegram指示王毓翔、王毓翔再與蔡宗燁指示陳○恆、王馨 珮或鐘鑫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些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後,層層轉交予蔡宗 燁、王毓翔後,由王毓翔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馨 珮、蔡宗燁、王毓翔並得依所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彭駿 為亦可藉此抽取0.5%之報酬。後因庚○○等4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後,陸續於113年3月12日、 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8日執行搜索,於附表二所示各地點 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戊○○、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小港分局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 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駿為部分:  ㈠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毓翔就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時,其係如何與「凱燕」聯繫及其係依何人指 示提款等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明確證述(詳後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的上手只有「凱燕」一人,法官提示 群組對話內暱稱「武則天」的使用者我不認識,也不清楚他 為何會在群組內等語(本院卷第430至441頁),不僅證述內 容與警詢或偵訊所為不符,且有記憶不明而未能詳盡回答等 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彭駿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以 其於警詢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就提問問題均 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警察有何恐嚇、威 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證述日 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 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彭駿為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 毓翔於偵查時(除113年7月8日該次訊問程序外),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他三卷第97 頁、少連偵二卷第221頁),且被告彭駿為及其辯護人並未 釋明證人王毓翔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王毓翔於113年7月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則無證據能 力。  ㈢除前開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 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彭駿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陳○恆、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馨珮、蔡宗燁、吳朋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該些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 彭駿為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0至211、499至500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警一卷第383至396頁、少連偵一卷第43至48頁、警四卷 第27至31、47至49頁、少連偵三卷第169至171頁、少連偵六 卷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 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鄔雅婷之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17至19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 至64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1至 24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 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ATM提領 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Te le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 123頁、第155至169頁)、Telegr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 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代工東」群組對話 截圖(少連偵四卷第131至185頁、警三卷第359至417頁)、 「回報」群組內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63至167頁)、卯○○1 13年1月16日回報「代工東」群組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91至 233頁)、鐘鑫龍113年1月17日提款影像(警六卷第239至24 1頁)、鐘鑫龍手機扣案內容(他四卷第36頁)、卯○○teleg ram與「喲喲喲」及「我是一隻小毛驢」對話截圖(少連偵 七卷第113至121頁)、「喲喲喲」群組對話截圖(警三卷第 271至357頁)、「喲喲喲」於「回報」群組內之對話截圖( 警六卷第161至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Z-2213號) (見他四卷第49頁)、被告蔡宗燁與甲溢、鬼谷子、勞伯溫 之Telegram對話截圖(少連偵四卷第95、97至105頁、警三 卷第25頁、少連偵四卷第107至109頁)、被告王毓翔Telegr am帳號「甲溢」截圖(警一卷第251至253頁)、被告王毓翔 手機扣案內容(警一卷第255至261、263至265頁)、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67至27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 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前揭 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蔡宗燁 、王毓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馨珮部分:   訊據被告王馨珮固坦承於案發期間,與被告蔡宗燁為同居男 女朋友,且曾協助被告蔡宗燁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已經忘 記是何時幫蔡宗燁取款,而卷內檢附照片內之女子不是我。 我不清楚該些款項為詐欺贓款,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犯 意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3、5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如 前述,先予敘明。  2.被告王馨珮雖為上開辯稱,然參諸卷附113年1月17日12時34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 行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及同年月19日 9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中正 店同樣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偵卷第 91至9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均係由一名身高約160公 分、帶著粉色口罩及銀色圓框眼鏡之女子所為。而經檢警逐 一提示截圖照片予證人後,證人陳○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113年1月17日該名提款之女子就是王馨珮,我之所以 在警詢時提到「嫂子」是因為我不清楚她的本名,我只知道 她是蔡宗燁的女朋友等語(警四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1至4 22頁)、證人鐘鑫龍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 日那天我跟蔡宗燁、王馨珮一起出門,我依指示前往統一超 商提領款項時,我有發現群組內蔡宗燁回覆「1」,也就是 收到款項的意思,而王馨珮後來走回車上也確實有拿一大疊 紙鈔放入紙袋內,因此我可以肯定該次提領行為是王馨珮所 為等語(他四卷第38至40、85頁、少連偵七卷第179頁)、 證人蔡宗燁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日那天是 我載王馨珮、鐘鑫龍出門提款,前述提領影像中女子就是王 馨珮。當天王馨珮持以提領之提款卡是我交給她的,她領得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也是交給我,由我負責交給集團 上手。另外113年1月17日情形也是相同的,當天因工作群組 有兩筆款項要領,所以才會分別由王馨珮跟鐘鑫龍兩組人馬 分別下去提領等語(他卷第29至30頁、少連偵一卷第155至1 59)可知,前述持同一張提款卡於113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 日提款之女子係本案被告王馨珮。  3.次參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8至99頁),113年1月19 日9時44分許,前述不詳女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沿高雄市○○區○○路○○○○○區○○○路000號提款後, 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返回該車,並由該車駕駛駛離現場, 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蔡宗燁所有且 為其日常所管領、使用(警四卷第56頁),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考(他四卷第49頁);而被告王馨珮為被告蔡宗燁同 居女友,對於該車輛為被告蔡宗燁日常所使用,亦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警四卷第15頁)。又經本院勾稽比對前述不詳女 子於113年1月19日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外型,與被告 王馨珮經員警拘提到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套、造型、體 態等特徵相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可參(偵卷第 103頁);而同年月17日部分,則經員警持以與被告王馨珮 側臉進行比對,其臉型、身形、樣貌亦相似。再依被告鐘鑫 龍手機扣案訊息內曾記載「1/19」「嫂1.台中150000」,且 其手機通訊錄內「燁嫂」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他四 卷第36頁),而該門號為被告王馨珮所使用,則據被告王馨 珮於警詢時坦認屬實(警四卷第15頁),所載金額亦核與前 述不詳女子於113年1月19日領得款項數額相符。凡此種種, 適足以佐證證人陳○恆、鐘鑫龍、蔡宗燁上開證稱有關被告 王馨珮即為前述前往提款之女子等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是被 告王馨珮前揭空言否認之詞,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4.被告王馨珮依指示取款轉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查本案被告王馨珮係依指示,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前述之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小北百貨中正店等ATM設備提領款 項,業如前述,則依被告王馨珮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於案發期間從事服務業之社會歷練(警四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01頁)而言,倘若款項來源合法,為何被告王馨珮 、鐘鑫龍於113年1月19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高雄市苓雅區正心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後,竟須分別 於同日9月35分、9時44分許下車,下車後甚至仍須繞行而分 別前往不同地點之ATM取款,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 偵卷第85至89頁),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已足彰顯主 事者行徑之可疑。  ⑵尤其,觀之卷附「回報」之Telegram群組,其中群組成員暱 稱「啾吉」係陳○恆、暱稱「喲喲喲」係被告蔡宗燁、暱稱 「莫老」係被告鐘鑫龍、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則係被告 王馨珮,且該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交付提款卡 事宜、提領款項數額所用等節,均據證人陳○恆、鐘鑫龍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一卷第37、47頁、警一卷第34 1、351頁)。而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雖未曾於該群組內 指示他人前往提款,或對於其等討論遭員警追緝過程有所回 應,然由其曾於113年1月25日11時33分許傳送「下班各自叫 車回家」、「下不一樣的地方 找斷點。走遠一點也沒關係 」等訊息,及於同日11時34分許,另外私訊被告鐘鑫龍稱「 如果有超額。寧願早一點出門 不要同一個地方」、「你一 定要變裝。醜也沒關係 安全就好」等語(少連偵七卷第117 頁),反覆多次提點群組成員,甚至指示其等變裝以避免遭 員警或行員懷疑、跟蹤及查獲等行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王 馨珮知悉所收得之款項為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  ⑶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王馨珮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含被告蔡宗燁、陳○恆、鐘鑫龍在內,而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王馨珮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 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 、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 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告訴人辛○○、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受詐欺集 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3、5所示帳戶後,復由被告王馨珮提領後轉交被告蔡宗燁 ,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王馨珮前揭自述之教 育程度、社會歷練,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王 馨珮主觀上已明知被告蔡宗燁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從事詐欺等 犯行,並委請其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王馨珮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 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王 馨珮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    5.至證人蔡宗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113年1月17日該 日提領之女子為本案被告王馨珮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49頁 ),惟衡以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行為當時已有約8個月之 久,既無法排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之可能,且其此部 分證述亦與證人陳○恆、鐘鑫龍所述不符,自無從徒憑此節 遽為有利於被告王馨珮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王馨珮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王馨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彭駿為部分:   訊據被告彭駿為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參與 本案犯行,且我可以從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酬,但我並非 「凱燕」,我只是介紹人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駿為 辯護稱:被告彭駿為於案發期間因為缺錢,經朋友介紹才會 透過Telegram群組接觸到本案,其主觀上雖然不清楚款項係 詐欺贓款,而誤以為係博奕資金,但其願意坦承有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洗錢部分, 被告彭駿為並未提供或操作虛擬貨幣錢包,而被告彭駿為於 偵訊時雖曾坦認其有協助「凱燕」操作帳號,指示王毓翔提 款,但其所為亦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等要件有間,請求法院為被告彭駿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1.被告彭駿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彭駿為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500頁),核與證人 王毓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17 至243、245至249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25 至131、133至138頁、本院卷第430至441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 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Tele 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 3頁、第155至169頁)、霹靂貓(卯○○)、「凱燕」之對話 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39至141頁)、甲溢與「凱燕、小 飛俠」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51至153頁)、Telegr 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 )各1份及如理由欄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被 告彭駿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彭駿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犯意聯絡所為 (本院卷第503至504頁)等語,惟查:  ①細繹證人王毓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 擔任收水的工作,「凱燕」(也就是「小飛俠」)是我的上 手,他會告訴我領取提款卡地點及卡片密碼,我再將該些訊 息轉知蔡宗燁,由蔡宗燁及他底下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予 我,我再回報給上手。對話中所提及「攻擊」、「拖」是指 領錢;「1」是指收到;「前線人員」就是第一線到場提款 的車手;「回送」 則是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回集團內部 ,而該些款項「凱燕」也有跟我說過是以「假投資方式」騙 來的。我跟「凱燕」平常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扣案手機 內群組「666」及「3B」均為本案聯繫提款使用的,其中暱 稱「alone武則天」之人係「凱燕」的朋友,雖然我不清楚 他的實際身份,不過他有時候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警一 卷第221至237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35頁 );佐以卷附「666」群組內,「武則天」確實曾於113年3 月15日指示稱「國泰先洗出來」、「速速」,經被告王毓翔 傳送帳戶資料後則稱「1」、「5252+10」、「查國泰6022+2 0」,及於同年月18日傳送「拍卡的照片發上來」、「正面 也是」等語,而指示被告王毓翔拍攝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後, 稱「戶名:力慧欣、銀行: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 0、分行:新化中山路郵局、額度:15...」等語,而與「小 飛俠」共同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使用情形並安排提款 作業,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09頁) ,堪認證人王毓翔前揭有關「武則天」與「凱燕」均為指示 其提領款項之上手等證述內容無訛。又該暱稱「武則天」之 Telegram帳號為被告彭駿為所有,且為其本人所使用,則據 被告彭駿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二卷第85頁),是被 告彭駿為確有與「凱燕」分工指示,並安排被告王毓翔提領 款項之事宜乙情,足堪認定。  ②參諸被告彭駿為於112年間曾在Telegram群組名稱「王者金融 」內多次傳送記載有「13個點一線3二線2三線1.5中介費2所 有開銷1控盤+薪水2」、「6.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5萬律師 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如發生我司外務覺得現場為檢 調機關釣魚之行為,發生任何人員被檢調機關帶回等事件, 擊落人員附上證明,情況屬實貴司需賠付該人員 每位15萬 台幣整」等內容之訊息;又前述對話群組內存有不詳使用者 所傳送,他人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之押 票及附件掃描檔,有其手機截圖可考(警一卷第127、137、 155、159、161頁),而被告彭駿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前 述工作須知及押票都是有關詐騙車手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 72頁)。是由本案情節核與被告彭駿為先前於「王者金融」 群組所為相似,均有一、二、三線及中介人員之分工,且亦 有提領車手遭檢警查獲之情形;況被告彭駿為亦未能提出任 何有關其據以認定本案所領得款項並非詐欺贓款之證據資料 ,足證被告彭駿為所稱本案與「王者金融」不同,且本案款 項來源並非來自於詐欺等辯解,顯為犯後矯飾之詞,不可採 信。  ③復由被告彭駿為自承其雖然得自被告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 酬,但其亦須為被告王毓翔提款之行為負責,並因此積欠集 團約500,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佐以其等 於安排提領作業前,不僅須於短時間內多次確認提款卡能否 正常使用外,尚須安排提款車手即時取款,有前述對話截圖 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5至123頁),在在足徵被告彭駿為對 於該些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實屬明知,蓋若該些款項確如被 告彭駿為所辯,為博奕資金,審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 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然該等業者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 處理相關金流,斷無可能使用一般私人金融帳戶為之;縱若 因涉有不法,未能以娛樂城或特定銀行帳戶收受博奕資金, 也應無使用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警示、圈存之帳戶以收取 博奕資金之理,甚至尚有即時提款之必要。  ④綜此,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彭駿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直 接故意與「凱燕」分工並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之使用 情形,及後續提領作業,待被告王毓翔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 ,再依「凱燕」指示層轉予該集團上手,完成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被告彭駿為則可依後續款項層轉情形領得一定成數之 報酬。故由此行為歷程,足認被告彭駿為所為同屬詐騙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未與其他下手實施詐騙 之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犯行 ,亦未超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應就其參 與部分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毓翔之證述認為被告彭駿為即為Telegra m暱稱「凱燕」之使用者等語,然觀之Telegram群組「666」 對話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69頁),於「小飛俠」傳送「000 0000」、「@bmw175788」後,「武則天」則傳送「早安~洗 車」、「@bmw175788」,而當「小飛俠」再次傳送「@bmw17 5788」,「武則天」則回稱「速速」、「洗好了嗎」,是依 該對話脈絡而言,「小飛俠」與「武則天」絕非由同一人所 使用,否則實未能解釋為何該使用者既已急於聯繫「@bmw17 5788」,其竟還刻意更換帳號,並傳送相類似訊息等多此一 舉之行為。復參之被告彭駿為自員警查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一再否認其並非「凱燕」,並稱其僅曾短暫使用過該帳 號(警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除證人王毓翔 片面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遑論證人王毓翔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其實並不清楚「凱燕」是否就是 彭駿為,我只是單純以我曾見過彭駿為,且先前與「凱燕」 約見面時,是彭駿為出面乙事來推論的等語(本院卷第432 、434頁),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  2.被告彭駿為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參以被告彭駿為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從事領錢工作,並可 自王毓翔提領款項抽取報酬,但同時也需要為王毓翔負連帶 責任,若王毓翔被抓而查扣金錢時,我亦需賠償。我除了為 王毓翔擔保外,我也會跟「凱燕」分工,幫忙將其他群組訊 息轉貼給王毓翔,指揮他去拿提款卡提款等語(警一卷第33 頁、少連偵二卷第91至93頁);又卷附「666」群組內確實 可見被告王毓翔與「凱燕」、被告彭駿為討論第三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帳號、密碼、提領額度及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等節(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係由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其等搜得帳戶,復由被告王毓翔指揮旗下車手(即被告王 馨珮、蔡宗燁、陳○恆、鐘鑫龍等)持該些帳戶提款卡收取 ,再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被告彭駿 為除協助「凱燕」指示、分派提款卡、確認帳戶使用情形外 ,亦負責擔保被告王毓翔如實繳回詐欺贓款,是渠等上揭分 層提款、交付行為已實際上利用現金、虛擬貨幣轉交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鎖定取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一旦提款車手將詐騙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 難以追回,而達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目的,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已著手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⑵而被告彭駿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藉由成員間相互利用、彼 此分工,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以取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既有參 與犯罪之認識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洗錢犯罪,客觀 上亦有前述分工之行為,自應就犯罪過程與其他共犯所為洗 錢犯行負全部責任,是縱被告彭駿為於本案並未負責操作虛 擬貨幣錢包,仍無解於被告彭駿為前開罪責,故被告彭駿為 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彭駿為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彭駿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王馨珮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王馨珮等4人較為 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審究被告王馨珮等4人是否得 減免其刑。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王馨珮等4人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王馨珮等4人擔任車 手取款及轉交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對於被告王馨珮等4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 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王馨珮等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 億元,其中被告王馨珮、彭駿為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又被告蔡宗燁、王毓翔部分,其等業於偵審中自白 並已依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新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綜合比較後亦應以新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宗燁、王 毓翔、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 3、5;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 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3、5;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 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馨珮分別侵害告訴人辛○○、丑○○;被告 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庚○○、辛○○、戊○○ 、丑○○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 分:   少年陳○恆於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83頁),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 證人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期間我大約17歲, 當時本應就讀樹人醫專一年級,不過我當時休學中。我先前 並不認識蔡宗燁等人,是因為本案才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 416、419頁)。衡以陳○恆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滿 17歲,再過6月餘即滿18歲,可見其確非年紀甚輕之人;況 且,被告王馨珮等4人先前並不認識陳○恆,彼此僅就提領款 項一事有所互動,遑論被告王毓翔、彭駿為從未與陳○恆有 所接觸,是否能使被告王馨珮等4人清楚辨認陳○恆之年齡, 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至證人陳○恆雖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癸○○帶我去認識蔡宗燁時,彼此有聊 到綽號跟年紀,我好像就介紹自己稱「啾吉,17歲」,但實 際對話內容因為過很久,我有點忘了等語(本院卷第424頁 ),然被告蔡宗燁業於審理時否認知悉陳○恆為17歲少年( 本院卷第499至500頁),且證人陳○恆亦無法清楚回憶當時 情境及被告蔡宗燁等人之反應,是卷內除證人陳○恆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王馨珮等4人有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認其等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 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8,400元、8,400元,有本院收款單據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523至5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彭駿為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本院卷第68、500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並未自白其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彭駿為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並沒有加入詐騙 集團,我是透過Telegram群組查看工作廣告。本案我只有找 人幫忙領取博奕資金,等該人加入後,我就退出群組由他們 自行交接,我從未指示王毓翔提款,也沒有用過「凱燕」之 帳號。我的報酬是以王毓翔提領金額5%計算,但因為我是介 紹人,所以若王毓翔被查扣金錢,我也要連帶賠償等語(警 一卷第11至45頁),則被告彭駿為僅坦承有介紹被告王毓翔 從事取款車手,惟辯稱款項來源係博奕,而未自白其詐欺等 犯行之主觀犯意。  ②被告彭駿為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介紹王毓 翔從事取款工作,且因為王毓翔並未將款項如實繳回,王毓 翔還積欠我大約40萬元。我介紹給王毓翔的雖然是賭博,但 他好像不止做我的,還有從事其他詐欺,我才會擔心他牽扯 到我等語(少連偵二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彭駿為固坦承 需為被告王毓翔工作擔保,且可由被告王毓翔提款金額抽取 報酬,惟否認有詐欺意圖。  ③被告彭駿為於113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過「武則 天」之帳號,但扣案手機內提款卡、提款明細照片等都是Te legram群組「灰色產業」內的,是手機自己儲存的,與我無 關。而「凱燕」是闕元真,當天是因為他沒空,請我協助, 我才會以該帳號與王毓翔聯繫,對話內容都是有關拿卡領錢 的等語(少連偵二卷第83至101頁),則被告彭駿為僅坦承 協助「凱燕」指揮被告王毓翔取款,惟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 犯意。  ④被告彭駿為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之所以使用「凱 燕」之帳號是因為闕元真在忙,我只是幫忙將群組訊息轉貼 給王毓翔,交代王毓翔拿卡領錢而已。另外扣案手機內之工 作須知跟我無關,因為我認為那些可能是在從事詐騙的等語 (少連偵二卷第201至203頁),則被告彭駿為斯時亦否認有 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⑤依被告彭駿為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彭駿為或否 認有使用「凱燕」之帳號指揮被告王毓翔提款,或承認有指 揮被告王毓翔提款且可從中抽取報酬之客觀行為,惟始終並 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均辯稱款項來源係網路博奕資金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彭駿為就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並未作 供認,自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部分:    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已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又本案係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循 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進而依序查獲被告王毓翔、彭駿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0730 0號函暨偵查報告(他三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5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6200號函 暨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5頁)在卷可考,嗣經承辦檢察官根 據卷附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且由本院為有罪之認定(詳前述 ),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僅得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4.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217、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彭駿為 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 本案犯行,由不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行騙 ,致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彭駿為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就被 告彭駿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與起訴事 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燁、王毓翔、王馨 珮、彭駿為均正值青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 力,僅為貪圖輕取財物而不思循正當管道維生,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順利 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 責。兼衡被告蔡宗燁、王毓翔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 復提供證據供員警進而查獲共犯,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 被告王馨珮、彭駿為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彭駿為部分於審 理時坦認涉犯詐欺犯行,惟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毓翔、彭駿為於本 案擔任較為上層角色,被告王馨珮、蔡宗燁則較為底層及各 自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且目前均未予以 賠償、素行,暨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卷第501、515、5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王馨珮部分僅附表一編 號3、5)。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 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王馨珮部分僅附表一編號3、5),已均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蔡宗燁、王毓翔、王馨珮 、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於113年1月間所為 ,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警詢 時主動供陳共犯,並使檢警因而得依查獲其他被告,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在案發後尚能配合警 方查緝犯罪、防止犯罪危害擴大。是本院綜合審酌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4人所為不法性而為 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王馨珮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馨珮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惟經陳○恆、被告王馨珮或鐘鑫龍提領後,均已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被告蔡宗燁、王毓翔 及該集團上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王馨珮等4人所為實屬 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查被告蔡宗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0頁);被告王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1%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被告 彭駿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0.5%等語(本院 卷第500頁),是被告蔡宗燁所領得8,400元(計算式:【29 0,000+200,000+200,000+150,000】*0.01=8,400)、被告王 毓翔所領得8,400元、被告彭駿為所領得4,200元(計算式: 【290,000+200,000+200,000+150,000】*0.005=4,200)均 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8,400元宣告沒收;就被告彭駿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 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馨珮部分,參以證人蔡宗燁、鐘鑫 龍於偵訊時證稱:王馨珮領款的報酬也是1%等語(少連偵二 卷第218頁、少連偵七卷第178頁),是被告王馨珮所領得3, 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0】*0.01=3,000)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持以與彼此聯繫使用之手機,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0、1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業據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203頁、 警一卷第15頁),而為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 之廠牌不明、被告王馨珮持以與被告蔡宗燁、鐘鑫龍等人聯 繫使用之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固為被告王毓翔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 至15、19至3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吳朋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朋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王馨珮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前述有罪部分犯行,並可按其等提領金 額從中抽取0.75%之報酬。因認被告吳朋緯亦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朋緯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陳○恆供述 、同案被告蔡宗燁供述、王毓翔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辛○○、戊○○、丑○○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朋緯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介 紹鐘鑫龍、癸○○到蔡宗燁那工作,且有因此分得報酬,但我 大約112年年底那陣子就要求他們退出了,後續我也不清楚 他們還有無繼續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鐘鑫龍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之前我曾擔任過一線取款 車手,後來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擔任二線車手比較安全 ,且我缺錢,我才會同意再從事詐欺。除了陳○恆外,癸○○ 也是我負責指揮提款的,不過他後來就提早退出了。而吳朋 緯算是我認的乾哥哥,相當於我的經紀人,會從我的工資中 抽成,不過後來他就沒做了,且有要求我退出等語(警一卷 第369至381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是透過Telegram聯繫上鐘鑫龍,也是鐘鑫龍帶我認識蔡 宗燁等人,並開始依照鐘鑫龍指示從事提款。而吳朋緯是鐘 鑫龍介紹我認識的,所以他也可以依我提領之金額抽取報酬 ,不過實際分發金額要問蔡宗燁,都是他負責發送的。我有 親眼看到蔡宗燁將報酬交給吳朋緯,不過吳朋緯後來就退出 了,退出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抽取報酬等語(少連偵三卷第 169至171頁、本院卷第428至429頁);證人癸○○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11月經吳朋緯介紹才會到蔡宗燁 那從事提款車手,但我不清楚吳朋緯是否可藉此抽成。後來 我聽吳朋緯說這是詐騙工作,要我退出,我也就因此退出等 語(警二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442至444頁);證人蔡宗 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朋緯因為跟鐘鑫龍一起參與 ,所以起初他可以從詐欺贓款中抽取0.75%的報酬,並由我 負責發放,但後來在112年年底那陣子,因為吳朋緯就報酬 分配有意見,他就表示要退出,而原先要分給他的0.75%報 酬就由我、鐘鑫龍、陳○恆三人均分等語(少連偵五卷第77 至80頁、本院卷第444至447、449至450頁)。互核前揭證人 證述可知,被告吳朋緯固曾介紹被告鐘鑫龍、癸○○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因擔任介紹人緣故,得自被告鐘鑫龍、癸○○、 陳○恆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然後續其已自行退出本案集團 ,未再參與招攬,且亦未分得報酬,則被告吳朋緯前揭供稱 其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嗣已退出等語,顯非全然虛構 之詞。  ㈡再參以被告吳朋緯於警詢時自承:我跟蔡宗燁是以LINE或WHA T'SAPP聯繫等語(警一卷第413頁),而被告吳朋緯經員警 查扣手機內與暱稱「燁」最後對話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 有該頁面截圖可考(警二卷第65頁),亦可佐證證人蔡宗燁 前揭指訴有關被告吳朋緯大約是在112年年底退出集團,後 續其等並未再有聯繫等內容相合。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吳朋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朋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吳朋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李貞慧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110時52分許,將241,500 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張玉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婷之郵局帳戶) ,嗣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0號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 00元,並將該筆款項依序轉交予被告鐘鑫龍、蔡宗燁、王毓 翔、吳朋緯、彭駿為及該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吳 朋緯、彭駿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後續提款 及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不諱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吳朋緯、彭駿為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李貞慧並未到案證述有關其遭詐騙之經過,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少連偵 六卷第45頁)存卷可考,是公訴意旨徒憑員警前述職務報告 率認被害人李貞慧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施用,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容非無疑。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害人李貞慧之 無摺存款單據(警五卷第185頁)以佐,惟依單據記載至多 僅得證明被害人李貞慧確有於113年1月8日委請代理人楊○松 辦理無摺存款,仍無從資為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㈡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否認之被告吳朋緯、彭駿 為外,其餘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固不諱言其餘被訴犯嫌,然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在分工上屬後階段收取詐欺款項 之上開被告,確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如何施用詐術、各告訴人 遭詐欺之過程,是其等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 ,而既無事證認上開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涉有此部分犯行, 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等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吳朋緯、彭駿為 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揭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就上開部分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上揭被告 無罪之判決。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彭駿為所犯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然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 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丙、至被告鐘鑫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證據出處欄 主文欄 (沒收部分詳判決主文) 1 李貞慧 不詳 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將241,500元轉匯至張玉婷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陸續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①無摺存款單影本(警五卷第185頁) 蔡宗燁無罪。 王毓翔無罪。 吳朋緯無罪。 彭駿為無罪。 2 庚○○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投資連結結識告訴人庚○○,並提供連結供告訴人庚○○與與慶霙投資公司助理聯繫,佯稱可藉當沖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6日10時11分許,將290,000元轉匯至鄔雅婷之台新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9分間,陸續在全家超商天興門市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由鐘鑫龍於隔日0時1分至3分間,陸續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50,000元、50,000元、44,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②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第75至96頁) ③匯款紀錄(少連偵一卷第97頁) ④報案資料(警五卷第175、177頁、警六卷第89頁、少連偵一卷第71、73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辛○○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辛○○,佯稱可以購買大陸茅台酒增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將20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12時34分至38分間,陸續在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提領30,000元(共5筆);由陳○恆於隔日0時3分至5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②匯款申請書(少連偵一卷第109頁) ③報案資料(警四卷第69、71、73、75、79、83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戊○○,佯稱可以聽從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將200,000轉匯至康龍招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6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60,000、40,000、50,000、50,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111至114頁) ②詐騙資料(少連偵一卷第121至135頁) ③匯款紀錄(少連偵一卷第138頁) ④報案資料(少連偵一卷第117、119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丑○○,嗣以LINE暱稱「沈麗菲」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可以在德勤PRO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9時35分、36分許,將100,000、5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9時46分至51分間,陸續在小北百貨高雄中正店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四卷第9至18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鐘鑫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警三卷第171至185頁) 金融卡共25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警三卷第179至183頁) 2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贓款6,000元 5 牛皮紙袋 6 王馨珮 高雄市○○區○○街00號(他三卷第55至63頁) 上衣、外套、褲子、手提袋 7 蔡宗燁 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他三卷第45至53頁) 鐘鑫龍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8 提款卡1張(銀行節、帳號及卡號均詳他三卷第51頁) 9 標籤紙1包 10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1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王毓翔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少連偵四卷第189至201頁) 提款卡共7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少連偵四卷第195頁) 13 行動WIFI機1台 14 SIM卡共27張 15 筆電2台 16 IPHONE12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7 IPHONE13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IPHONE11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9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14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1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2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3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4 網路銀行密碼紙條2張 25 結帳表2張 26 點鈔機2台 27 K盤3個 28 愷他命1包 29 王毓翔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少連偵四卷第217至227頁) 點鈔機1台 30 吳朋緯 高雄市○○區○○○街00○0號(警二卷第37至47頁)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地檢署彌封袋1個 32 癸○○之少年輔導課程表1紙 33 彭駿為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警一卷第59至69頁) 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4 現金80,000元 35 點鈔機1台 36 鑽戒1枚 37 監視器主機1台 38 彭駿為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警一卷第75至85頁)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9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606-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詠淳 被 告 吳朋緯 王馨珮 蔡宗燁 王毓翔 彭駿為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488 條、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 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 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 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判 決有罪,但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被告吳朋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 院刑事判決無罪,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爰依前揭規定移送為之。 ㈡、又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毓翔、蔡宗燁、彭駿為、吳 朋緯、鐘鑫龍(由本院另行處理)等5人為被告,並未起訴 王馨珮為被告,是就被告王馨珮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 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馨珮有共同 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本應駁回其訴。然原告 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被告王馨珮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至被告鐘鑫龍部分,由 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附民-1250-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王馨珮 蔡宗燁 王毓翔 彭駿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附民-1068-20241126-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翔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劉伯溫」、「維大力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王毓翔、「劉伯溫」、「維大力」 及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黃秀金、周志偉,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下稱本案帳戶),王毓翔復依指示持「劉伯溫」於113年3 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公園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ATM提款(甲 集團施詐之時間、方式、金額及王毓翔領款之細節等均詳如 附表),最終將領得之款項、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回明誠公園 ,一併交還「劉伯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毓 翔並因此抵償其積欠「劉伯溫」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0 0元。 二、案經黃秀金、周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毓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詳後述「三、新舊法比 較」欄),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金、周志偉之證詞,及告訴人黃秀金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暨受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周志偉提出之轉帳畫 面截圖暨受騙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領款時地一覽表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警卷 第7-11、19-22、27-29、37-41、49-57、63-68),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黃秀金、周志偉施詐, 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 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2位告訴人,並使其等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款項確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 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 劉伯溫」,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 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6頁),亦無該條例 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見「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伯 溫」、「維大力」及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2中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固主張:其於本案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坦承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係因幼子患病需要龐大 醫療費用,經濟負擔沉重,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123-125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自承:其向地下錢莊 借款,對方表示若幫忙提款,可一天抵償其債務3,000元乙 節明確(偵卷第26頁),可見其無視於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 ,嚴重衝擊社會治安,仍基於輕鬆免除債務之自利理由而為 本案,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 恕之情形,本案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2位告訴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尚有其他與甲 集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與本院卷第41-57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參照),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身體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9頁、同卷第123-140頁被告書狀暨所附資料 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 所犯之2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 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抵償3,000元債務之利益乙情,經被告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本院 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當應依法沒收之。至被 告用以領取贓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 交上手「劉伯溫」,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秀金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以「當沖小王子」之暱稱認識黃秀金,並轉介LINE暱稱「黃蕭雅」予黃秀金並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 匯款6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南屏店之玉山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1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6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9時3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周志偉,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與周志偉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周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30分 匯款5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漢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4日12時52分,提領現金1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9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審金易-365-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