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壑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2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31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壑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北口管制站發覺有異」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北機口管制
站發覺有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青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青壑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飛機維修人員,對機
場管制規定知之甚詳,竟利用工作機會,違反規定輸入私菸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輸入私菸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菸品為被告輸
入之私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0號
被 告 楊青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壑擔任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桃園站領
班,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許,利用其執勤之期間,駕
駛亞洲航空所有之不詳車輛,夾藏如附表所示之菸品欲駛出
管制區而入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北口管制站發覺有異,當場查驗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青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郭智維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關務署臺北關通關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國庫署意見單(112年11月14日
北快巡一四字第00000000號)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絲係屬私菸,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
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
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輸入
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捲菸超過1,000支時,
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經查,菸酒
進口業者以公司為限,被告為自然人,自無法取得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亦無法申請輸入許可文件,菸酒管理辦法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遭查獲時欲自機坪管制區(保稅區
)離開,如通過管制檢查點之檢查,則視同入境乙節,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4日北快巡一四字第000000000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以個人名義輸入之超過1,000支,並攜入管制區等
情,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
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菸品名稱 數量 1 峰 600支 2 天藍大衛杜夫 600支
TYDM-114-審簡-10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