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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豐宇即蔡登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王永豪 林志鵬 張金源 鄭惠娟 被 告 張素綿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符仕育 劉玉仁 林立宇 王語潔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 素綿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 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 告及林千達、林秉貞、王淑美、秦小鳳、黃建霖等人連帶給 付合計200萬9,7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金卷第19頁); 嗣原告具狀將上開請求減縮為42萬9,389元,利息起算日減 縮為自原告與林千達成立和解日之翌日,並撤回林千達部分 之訴(見金字卷四第196至197頁),嗣又當庭撤回林秉貞、 王淑美、秦小鳳、黃建霖等人部分之訴(見金簡卷一第193 頁),且經被告均當庭陳明同意(見金簡卷一第193頁、金 簡卷二第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見金字卷四第215至217頁),併為說明。 二、本件被告王永豪、張金源、符仕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永豪(對外化名王金盛,通訊軟體暱稱Jacky)係「金 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旗下企業包括香港商JSGI GLOBAL HOLDING LIMITED(即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JSGIG H olding公司)、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 ,於107年6月4日設立,同年10月24日解散)。  ㈡被告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之 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而被告劉玉仁、鄭惠 娟(通訊軟體暱稱Maggie)、林志鵬、符仕育(自稱「孔明 」)亦曾投資「馬勝集團」,明知「馬勝集團」乃違法吸金 。被告王永豪竟仍認有機可趁,決定仿效「馬勝集團」之經 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以下合稱金 盛集團)對外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均明知金盛集團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被告王永豪明知JSGIG Holding 公司並無取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 監會)核發之牌照,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 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取 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 、林志鵬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由 被告王永豪創立並綜理金盛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被 告張金源則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 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被告劉玉仁於105 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總裁」,負責製 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 負責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 資方案;被告林志鵬於107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 經理,上開人等均為金盛集團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劉玉仁、 林志鵬亦均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 講授投資課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被告 林立宇(英文名David)、符仕育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 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 ,仍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 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 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 統處理資料業務;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 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 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被告張素綿雖不知金 盛集團招攬投資之方式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 避免,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 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 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 15日後,開始以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新營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㈢金盛集團即自105年11月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 座,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 投資方案,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 稱該公司擁有可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九號牌照( 編號:AZY191號),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 匯經紀商手續費獲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 」(下稱MT4帳戶),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 (MT4係由俄羅斯籍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 台軟體,與JSGIG H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 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 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 。金盛集團招攬上開投資方案對外宣稱之背景、招攬手法、 投資內容如下: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討論、制訂投資說明制 度及簡報內容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 林志鵬、符仕育、張素綿先以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 股1.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 等方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 無兌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 美元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 、6%、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 引不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A之金盛公司辦公室或新營區場地,參加外匯 投資說明會,說明會早期係由被告劉玉仁主持,被告劉玉仁 於000年0月間離職後,後續改由被告林志鵬、符仕育主持外 匯投資說明會,並沿用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製作之簡報招攬 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鄭惠娟及張素綿則負責招攬投資人投 資。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依下列不同之投資 期間匯入下列帳戶內:⑴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直接匯 入JSGIG Holding公司所申辦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⑵於106 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匯入被告張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7年 6月後,匯入金盛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匯款後便與金盛集團 簽立「客戶協議書」,並傳給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秉貞後, 由被告林立宇在其設計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網址:ww w.jsgigholding.net)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可按月 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薦獎金 等,而分紅申請出金之方式,早期係透過被告張金源直接從 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後期則改 由被告張金源提領現金交由被告王永豪發放,或匯入總經理 林志鵬或高階業務呂文介、王淑美、黃美榛、黃建霖所申辦 之帳戶後,再依序發放給下線投資人。  ㈣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張素綿(下合稱被告王永豪等8人)自105年11月起 至107年10月31日無法發放紅利清盤結算為止,以前開方式 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吸金方案,前後違法吸收資金累計達3, 860萬9,700美元,兌換新臺幣累計達11億5,829萬1,000元。  ㈤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 盛集團於107年7、8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 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永豪指示被告張金源將匯至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 戶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於108年間陸續匯回被告張 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並為規避洗錢通報,指示被告張金源至自 動提款機,以每天提領新臺幣48萬元之方式分批提領(總計 達新臺幣9,900萬元)後轉交被告王永豪。又被告王永豪之 胞姐即被告王語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被 告王永豪不採取轉帳方式,而以大額現金交付,顯然悖離常 情,而可預見被告王永豪極有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 團成員,且其負責以自動櫃員機存款及以該等款項成立公司 、置產,極可能有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07年起,多次到被告王 永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1之住處,收取被告王永豪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後,以下開方式洗錢:⑴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 式,存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358萬3,000元)或不 知情王語潔母親吳麗華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493萬8,0 00元);⑵於107年12月間,依被告王永豪指示,以被告王語 潔名義成立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金鼎公司,嗣改名為瀧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陞公 司)後,被告王語潔以每次存入新臺幣40萬至48萬元金額至 該公司所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684萬1,000元),規避洗錢通報。 被告王語潔以上開3帳戶掩飾、隱匿違法吸金、詐欺之款項 ,再依被告王永豪指示,購置動產及不動產,或匯往香港設 立KRGLOBAL FINANCIAL公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  ㈥原告即因被告前開詐欺、招攬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389元,及自 原告與林千達成立和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要旨:  ㈠到庭之被告均稱:  ⒈援引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第15至19頁所整理之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玉仁部分:被告劉玉仁係因有投資證券之知識,故 受被告鄭惠娟邀請幫忙對金盛集團內部人員講授外匯交易 技術、訓練2位講師,於105年11月中與被告王永豪見面時 ,金盛集團即有本案投資制度,其遂答應被告王永豪依金 盛集團提供之資料做簡報,並對內部人員授課及訓練講師 ,被告王永豪並非與其討論後定調本案投資制度,其亦無 對外講解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而違法吸金、詐欺之事實。 況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間進入金盛集團後,僅每月固 定領取車馬費新臺幣6萬元,並未經手或取得分毫被告王 永豪等人之犯罪所得,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鄭惠娟部分:①被告鄭惠娟見JSGIG Holding公司均係 以匯款編號「262」(即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居住民投資 國外股份、股票、權證、存託憑證、共同基金及投資信託 之本金)收受投資款項,因而該等匯款應受過金管會或外 匯局之審查,故認被告王永豪之公司應為合法公司,主觀 上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②被告鄭惠娟長年待在大 陸地區,並未參與金盛集團相關公司之經營或投資方案之 設計,而僅單純是第一代業務而有許多下線,且是先介紹 黃美榛給被告王永豪後,因黃美榛業績極好,被告鄭惠娟 因此獲得「總監」虛名,其實被告鄭惠娟本身招攬人數很 少,實無所謂「總監」實權。另被告鄭惠娟和被告符仕育 因為馬勝案件認識後,單純分享金盛集團投資資訊給友人 即被告林志鵬、符仕育等人,是被告王永豪邀約被告符仕 育投資,並由被告鄭惠娟轉達希望被告符仕育向會員分享 投資理財資訊,並未訓練從事招攬行為之業務人員。③於1 08年10月間,被告鄭惠娟基於「順利拿回自己的投資款」 而協助被告王永豪傳達「清盤」之訊息,所以與被告符仕 育開說明會,是希望其他投資者可以像她一樣深信被告王 永豪,讓被告王永豪順利清盤以拿回自己的投資款,否則 被告鄭惠娟隱居國外即可,豈會在其他人都躲起來時,一 反常態多數時間待在國內,足證被告鄭惠娟並非金盛集團 之高階管理人員。   ⑶被告林志鵬部分:被告林志鵬雖掛名總經理,但實質上僅 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在其掛名總經理前,金盛集團之投資 制度已經非常完整,其並未參與金盛集團之決策及投資制 度設計,亦未招攬投資人、經手投資款項,且遭被告王永 豪所騙,不知道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領有香港證監會 核發之牌照,不應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相繩。   ⑷被告林立宇部分:被告林立宇沒有設計金盛集團之投資方 案,亦未參與招募投資人,其僅是金盛集團雇用之電腦管 理人員,工作是「維護電腦硬體」及「於投資人匯款後, 受他人指示將投資人資料鍵入電腦」,非金盛集團之核心 人物,僅單純領取固定薪水,亦未對投資人施以詐術,自 不應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況且林 立宇本案所為鍵入投資人資料之行為,乃於投資人匯款後 即「犯罪完成後」之行為,至多成立幫助犯。   ⑸被告張素綿部分:被告張素綿係遭被告王永豪以JSGIG Hol ding公司擁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藉由投資金盛集團 可以獲利話術所騙後,並不知道金盛集團實際上從事的是 「本金付利息、後金付前金」之非法吸金犯罪,否則豈會 以自己、家人、萬陽公司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約100萬元 美金,主觀上無與被告王永豪等人有違反銀行法、加重詐 欺罪之犯聯絡。另被告張素綿雖提供萬陽公司之辦公室舉 辦活動,惟因被告王永豪說是要對「已加入之會員」教授 外匯交易操作之相關課程,故被告張素綿不知道是用以招 攬投資人;另被告張素綿僅是以投資人身分,與其他人分 享投資賺錢經驗,並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盛集團。   ⑹被告王語潔部分:被告王語潔未曾參與本案違法吸金犯行 ,是被告王語潔縱依被告王永豪指示成立金鼎公司擔任負 責人,並購買不動產,但其主觀上係因體恤胞弟即被告王 永豪身體狀況不佳,代被告王永豪處理資產,且認為代被 告王永豪處理之金錢為被告王永豪正當途徑賺取而來,主 觀上無洗錢犯意。   ⒉另抗辯:   ⑴被告均否認犯罪,侵權行為仍須舉證有因果關係,原告迄 今無法提出舉證起訴書所載金額與原告受害的金額有何關 聯性。   ⑵被告張素綿又抗辯:被告違反銀行法即侵害國家法益,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陳述 略以:被告王永豪未參與原告招攬投資之業務,其對於原告 之投資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張金源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當庭陳述略 以:被告王永豪希望我將帳戶給金盛公司使用,被告王永豪 叫我擔任執行長,不用經營公司業務,只要照王永豪指示去 匯款給會員就好。我沒有印象有經手原告款項。王永豪叫我 匯給誰我不清楚,他會有名單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符仕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金簡卷二第21頁):  ㈠原告曾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本件投資;借用他人名義 部分則參原告所提之切結書。  ㈡原告曾以自己或附表「匯款人」欄位之名義於如附表「匯款 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 額予如附表「匯款對象」所示之人及帳戶;原告已於107年 間領取共計460,164元之紅利,原告嗣與林千達以1,230,000 元達成和解,林千達業已清償完畢。  ㈢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張金源 所有及使用;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晉暉實業社)則為林千達所有及使用。  ㈣對於本件美金換算為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永豪係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永豪於系爭刑 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擔任金盛集團之董事長,其下企業包 括JSGIG Holding公司、金盛公司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 第148、149頁),且其於調詢時自陳:我是JSGIG Holding 公司董事長,並於106年初至108年10月在金盛公司對外掛名 擔任董事長,JSGIG Holdin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對帳單都是 寄到我的戶籍地;鄭惠娟於105年間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投 資,我告訴她可以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等語(見偵二卷 第351、355、357頁、他三卷第384頁)。被告王永豪雖否認 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惟查:⑴①被告張金源於偵查中結 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 是王永豪申請的,另王永豪找我當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開戶、辦理跑銀行提、匯款的事,存摺、印章均由王永豪保 管,提、匯款完畢後,我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還給 他等語(見偵三卷第484、486、487頁)。復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結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是王永豪設立的,他並帶 我去香港星展銀行開戶給他使用;在金盛公司我是幫王永豪 跑腿;是王永豪跟我說金盛集團在香港從事外匯投資業務等 語(見院六卷第367、369、370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 結證稱:王永豪在表揚大會上頒獎給我;曾聽王永豪說過金 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偵三卷第364、365頁 )。③被告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次傳訊息給張素綿 ,說王永豪要我確認要來高雄聽課的人數以準備場地,所有 的會員要成為經紀商,都要經過老闆王永豪的核可等語(偵 三卷第6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是王永豪找我 去講外匯知識及技術的課,他答應給我講師費或車馬費,且 跟我說金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院六卷第41 1、412頁)。④被告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王永豪要我參 考「天鷹」的制度設計分配給投資人獲利數值、投資金額等 條件之會員管理系统程式;王永豪曾指示鄭惠娟告訴我要將 系統内的現金錢包和投資錢包的明細都刪除等語(見他二卷 第414頁、偵四卷第47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 是王永豪把金盛集團的制度表給我,委託我據此設計金盛集 團的公司會員後台,王永豪有跟我提過他公司在香港有開銀 行戶頭,有一些團隊幫他合法操作外匯,所有人都知道他是 公司董事長等語(見院七卷第286、287、288、290頁)。⑤ 被告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司是王永豪的等語(他 二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的外 匯投資案主要決策、投資獲利成數決定者都是王永豪,因為 相關的公司都是他的,也是王永豪找我當總經理等語(院六 卷第398、402、404頁)。⑥被告林志鵬於偵訊時結證稱:王 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每個投資人都知道王永豪是 幕後的老闆,尾牙、年度表揚大會王永豪也都有出席等語( 偵四卷第258、25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會員都 知道王永豪是負責人,他自己在一些場合也有說過等語(院 六卷第342、343頁)。⑦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 公司主要的核心決策者包括王永豪等語(偵三卷第376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帶王永豪來找我,說王 永豪打算成立金盛集團從事外匯操作,當時王永豪還拿一張 很複雜的制度表給我看;是由王永豪決定金盛集團是否發放 紅利給投資人等語(院七卷第266、267、274頁)。⑧張素綿 於偵訊時結證稱:王金盛當時來找我時有給我JSGIG Holdin g公司的名片,名片上雖然沒有掛頭銜,但別人都稱呼他為 王董;王永豪跟我說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的獲利方式, 並給我星展銀行客戶協議書;是王永豪借用新營處所作為外 匯操作課程的上課場地等語(他二卷第233、234、236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跟我說他在香港有合法 的投資管道,請國際級的操盤手代為操作,並擁有香港證監 會核發之牌照而介紹我投資;另王永豪告訴我說有專門在講 解國際金融的技術課程,這種課程在外面上很貴,也很少有 這樣的課,他們在高雄已經在開這個課,但嘉義及臺南的投 資人要到高雄上課太遠,所以要借用新營處所開幾堂專業課 程等語(見院八卷第150、153、155頁)。⑨金盛公司行政人 員林秉貞於偵訊時結證稱:是王永豪面試我進入金盛公司, 且我都是聽王永豪的指示辦事,王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等語(見他一卷第400、4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月初要分紅時,王永豪平均2個禮拜會到金盛公司1、 2次;另王永豪對公司職員說金盛公司擁有香港九號牌照, 可以放心將錢交給公司作外匯投資;王永豪面試我,並有指 揮我辦事、授權我向會員收購馬勝集團的IGC股票等語(見 院六卷第107、108、109、110、120頁)。審酌上述證人係 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應無串證之可能,卻均一致證稱被告 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或所負責事務非僅為無實權 之單純掛名負責人而已,其等所證內容均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再者,系爭刑案檢調於109年10月22日搜索被告王永豪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居所時,在被告王永豪房間 床頭櫃內扣得金盛公司之大小章2顆、租賃契約書、匯款資 料、取款憑條資料各1本,為被告王永豪自承在卷(見他三 卷第38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 0968603670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印章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四卷第387、389、397頁、調查 二卷第91頁),上開扣案物品均為金盛公司經營運作之重要 資料,卻在被告王永豪私人密切管理之處所扣得;佐以被告 王永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Ellina C larke」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王永豪自稱為JSGIG Holding 公司總裁,有被告王永豪與該人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 憑(見偵二卷第373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王永豪為 金盛集團實際負責人等節相符,足證前揭證人之證述應為可 採,被告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金盛集團決 策、經營及管理業務。  ⒉被告張金源為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 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 利業務:⑴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曾擔 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4、149頁 ),且其於調詢或警詢時供述:我有擔任香港JSGIG Holdin g公司在臺辦事處金盛公司的執行長,而JSGIG Holding公司 是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金盛公 司則是推廣JSGIG Holding公司投資訊息,我到金盛公司巡 視時,如果有客戶對於投資項目不了解,我也會協助講解; 我有先後申辦臺灣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王永豪使用,供投資人匯 入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受王永豪指示到ATM提領現金、 辦理轉帳匯款手續或將投資人紅利轉至林千達、林志鵬等人 帳戶,再由他們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436、4 37、438頁第440至445頁、第448、449頁、偵一卷第201至20 8頁、併南警一卷第78至80頁);於偵訊時則供陳:JSGIG H olding公司是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公司的執行長 是我,並在臺灣設立辦事處;我會幫董事長王永豪去公司巡 看有什麼問題,再向向王永豪回報今天發生什麼事情,像是 公司今天來多少人參觀,因為公司在這裡設立辦事處是提供 外匯商品投資資訊給臺灣民眾;原本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香 港星展銀行帳戶,但該帳戶遭凍結後,嗣匯至香港渣打銀行 帳戶,後來我提供個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渣打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代收投資人之款項,王永豪再將款項轉到香港 ,因為帳戶是我的名義申辦,所以王永豪會指示我去匯款, 其中包含將款項匯給幾個比較上線的業務或一般投資人等語 (見他二卷第560至563頁、偵一卷201、202頁)。⑵被告張 金源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證述: 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王金盛都是委託張金源處理投 資人的投資款項,包括負責將投資人款項匯到香港的帳戶, 而投資人申請「出金」時,帳戶内的紅利原先從香港匯到投 資人指定的帳戶,但後來是由張金源負責請業務及幹部發放 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15、18頁、第50、52頁、偵 三卷第365頁)、②被告符仕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 6年11月2日有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張金源名下之帳戶 ,而106年10月間,我到高雄市民權一路跟民生一路交叉口2 樓有掛牌「金盛」、「JSGI」等字樣的辦公室,當時就我所 知,公司除了有董事長王金盛外,主要業務是由總經理林千 達處理,執行長張金源負責處理金流部分,並於107年2月間 開始以張金源名下帳戶發放紅利,且張金源沒有如期發放紅 利給我時,有跟我解釋他為何沒有匯給我等語(見他三卷第 63、64、72、151、153頁)、③被告林千達於調詢及偵訊時 證稱:我於106年1月17日投資金盛公司外匯投資案而認識張 金源以及王永豪,當時我們稱呼王永豪為董事長,張金源為 執行長,我擔任總經理期間,張金源每月給我新臺幣4萬元 車馬費;王永豪請我發放紅利給業務領導時,是由張金源匯 款至我名下帳戶或是由提領現金予我轉交之方式為之;投資 人投資款項有匯入張金源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252、255、 259、260、262、266、267、328、329、331、333、334頁、 偵四卷第35頁)、④被告林志鵬證稱:張金源是JSGIG Holdi ng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會將需發放的紅利匯到我的帳戶,投 資人領紅利的簽收單我都當面交給張金源等語(見他三卷第 162、171、172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張金源是JSGIG H olding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投資人都是將錢匯給張金源,紅 利也是由他發放等語(見偵四卷第258、259頁)、⑤被告劉 玉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臺灣辦公室 (按應指金盛公司)於105年11月間成立時,張金源表示王 金盛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 幕,所以張金源及鄭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 張金源是執行長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偵二卷第133頁) 、⑥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證述:張金源是金盛集團的執行長 ,金盛集團收款帳戶包括張金源的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 ,投資人要「出金」時,我會將報表送給張金源等語(見他 二卷第353、355、361頁)、⑦林秉貞於調詢證述及偵訊時結 證稱: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且金盛公司曾以張金源 之帳戶收受投資人匯款等語(見他一卷第381、400、402頁 ),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張金源給我供投資人匯款之 帳戶帳號,且張金源有匯款給下線發放獎金等語(見院六卷 第106頁)均相符,且眾多投資人匯款之款項確匯入被告張 金源之帳戶,有相關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43至48 頁、第417頁、他二卷第167頁、他五卷第105頁、他六卷第8 7、89頁、他九卷第13、15、17、19、21頁、他十卷第9至11 頁、他十一卷第11、15、21、27頁、他十二卷第11頁、他十 四第19頁、調查一卷第299、301、351、353頁、偵一卷第30 7頁、偵二卷第39、57頁、偵五卷第125頁、院六卷第455、4 57、467頁),足證被告張金源前揭對己不利之供述及上開 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張金源為金 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 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等行為 ,堪以認定。  ⒊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 總裁」,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⑴被告劉玉仁 於調詢時供陳:105年底鄭惠娟告訴我王永豪想開設外匯公 司,而我長年有在從事外匯交易,具備相關常識,所以王永 豪要請我講授外匯交易的相關知識,金盛集團於105年11月 間在臺灣成立辦公室時,張金源表示王永豪因為身體狀況不 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幕,所以張金源及鄭 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後來很多人就稱呼我 為總裁,金盛集團再以此為據點推行「金盛集團JSG1外匯方 案」,內容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 單位,投資期間為1年,公司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 %、5%、6%、7%之紅利;我給他人的名片上載稱我是JSGIG H olding公司「總裁」;我有在說明會上說過金盛公司從事外 匯交易事業,具有合法外匯交易牌照,向場下投資人表示金 盛公司除了從事外匯交易外,還有推出外匯投資方案,如果 民眾來金盛公司開設外匯交易帳戶,就會送紅利,說明會的 講稿及投片我都會事前準備,這些都是王金盛要求我準備的 ,並且會要求我在說明會召開前先講給他聽,確認我說明的 內容等語,金盛公司就是要民眾來開戶從事外匯交易,同時 還能夠定期收取紅利,我就依照金盛集團之「客戶協議書」 製作「金盛公司投資簡報」;另我有與張素綿聯繫後,到新 營區場地授課,每次授課都有6、7人聽講,主要都是針對外 匯交易技術、白標商跟經紀商的運作方式等內部訓練課程進 行講解,讓投資人具備一些基本知識以推廣外匯交易業務等 語(見偵二卷第80至82、85、86頁、偵三卷第5至15頁)。 復於偵訊時供述:鄭惠娟於105年間介紹我去「金盛環球控 股公司」講課,內容就是針對內部員工技術課程,教導外匯 實盤交易技術,實際上是介紹「金盛環球控股公司」投資內 容,我就依據「客戶協議書」做出簡報,且介紹到「金盛環 球控股公司」開戶會有紅利,另聽我上課的人都想要知道外 匯交易技術及經紀商如何賺錢,我就會告訴他們金盛公司的 背景、訓練如何成為經紀商等語(見偵二卷第127、128頁、 偵三卷第61至67頁)。⑵被告劉玉仁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 永豪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講授過金盛集團課程等語(見 偵五卷第2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於105 年11月時開始擔任總裁,投資簡報是劉玉仁製作,其並推薦 林千達擔任總經理等語(見院六卷第314、318、328、329頁 );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主要負責上外匯 課程,有投資人問他的時候他也會講解投資方案的細節,他 上課的時候也會把金盛公司投資專案的簡報投影上去給投資 人看等語(見偵三卷第49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劉玉仁會在金盛公司會定期辦理之說明會上主講外匯知識 等語(見院六卷第382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劉玉仁會上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④證 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是公司總裁等語(見他二 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負責在投 資說明會上講解投資内容,金盛公司是每週至少都會有一場 投資說明會,講稿以及投資内容都是由劉玉仁準備的,後來 我有沿用他的教材等語(見院六卷第404頁);④被告張素綿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玉仁有一張名片,上面 寫的職稱是總監,因為他是教授,又說他有在香港從事外匯 ,他又一直來說服我投資,所以經由他一講,我們就比較信 任這個投資等語(見院八卷第157、158、161頁),互核相 符。⑤而該被告劉玉仁敘及之「客戶協議書」及「金盛公司 投資簡報」內容,確記載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之JSGIG Ho lding公司之介紹、入金、出金流程、投資人每月可獲得之 紅利,及外匯交易平台之結構、經紀商、白標商與JSGIG Ho lding公司之關係、香港九號牌(見偵二卷第97至106頁), 且被告劉玉仁提供予他人之名片,亦自稱為JSGIG Holding 公司「總裁」,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17頁 )。⑶足見被告劉玉仁於前述期間,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 投資案,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向不特定人介 紹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或向已投資人之人介紹外匯相關運作 模式等共同侵權行為,以使投資人成為經銷商繼續招攬其他 投資人無訛。惟此部分未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劉玉仁曾參與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二所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⒋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業務,並負責招 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⑴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供陳:我於105年年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王永豪,他宣稱他在香港成立JSGIG Holding公 司經營外匯交易買賣,鼓勵我也投資,我遂於105年10月間 開始投資,並招攬黃美榛、符仕育、林志鵬、唐惠玲、魏偉 芬、呂文介等人參與投資,投資3,000元美金者,月息是3% 。投資1萬元美金者,月息為5%,黃美榛交友廣闊,她有介 紹許多朋友加入投資,符仕育、林志鵬則有擔任講師,在投 資會上分享投資理念;林千達離職後,我打電話問林志鵬願 不願意回臺灣擔任總經理,後來林志鵬勉強答應回臺灣擔任 總經理;招攬下線,我可以獲得推薦獎金,王永豪在金盛集 團一週年年會中有表揚我績效良好,並於107年7月取得總監 之名號,要成為總監,需有直接介紹10個投資人進來投資, 此外下線的招攬投資金額也要夠多才能夠成為總監,我藉由 招攬下線所獲得的獎金有新臺幣1,000萬元;另我有原有招 攬大陸地區、馬來西亞投資人投資金盛集團,但因為王永豪 不想經營大陸地區市場,所以將該等投資人之款項退回;張 金源曾請幹部或業務發放紅利給投資人,所以我曾發放紅利 給投資人;後來公司發不出紅利,包括我在内的投資人都很 緊張,因為我有學過外匯,加上我跟王金盛認識比較久,也 比較聊得來,當時王金盛身體狀況不好,我常常去關心他, 所以我會把我從王金盛那邊知道的公司情況再轉達給投資人 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7至18頁、第49至53頁、偵一卷第378 至391頁、偵三卷第359至363頁)。被告鄭惠娟已自承有招 攬他人(含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人士)投資金盛集團,且所 招攬之人不乏擔任講師、高階業務,因此獲得表揚及晉升為 總監。⑵被告鄭惠娟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 結證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並上 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且鄭惠娟曾出席金盛公司的重大會議, 另我曾因鄭惠娟晉升,於表揚大會頒獎給鄭惠娟等語(見他 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198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鄭惠娟是第一個進來的投資人,後來升到公司最高級別的 業務,招攬他人投資金盛集團,符仕育就是鄭惠娟推薦進入 的等語(見院六卷第308、309、329頁)、②證人劉玉仁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找我至金盛集團講課,並拿獎金 的制度表給我,要我介紹金盛集團的聘階及獎金制度等語( 見院六卷第419、424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 鄭惠娟是「中華總監」,開說明會時她都會在台下,她應該 有跟投資人說專案内容等語(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 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是「中華地區總 監」等語(見院六卷第396頁)、④被告符仕育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證稱: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跟我說每個月有固 定獲利,聽過王永豪、張金源及其他投資人稱鄭惠娟為「大 中華地區總監」;鄭惠娟有解釋「九號牌」意思給我聽,並 叫我去聽林千達講的投資說明會內容等語(見院七卷第266 、267、275至278頁)、⑤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鄭惠 娟是眾多投資人之最上線,所以鄭惠娟是所有業務的頭,召 開投資說明會時,她也會招攬不特定人來聽演講,也知道可 以招攬其他投資人,每個投資人每個月有固定分紅等語(見 偵四卷第4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從JSGI G Holding公司開幕的時候,就有對外在招募投資人,主要 是在大陸地區招募,她實際領出的金額是23萬2,850元美金 等語(見院七卷第291頁);⑥證人黃美榛於偵訊時結證稱: 106年10、11月間,鄭惠娟、王永豪跟我介紹投資300至1,00 0萬美金,可以每月分紅3至8%,綁約一年的投資方案等語( 見他二卷第3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和鄭惠娟 都有參與「馬勝」投資,是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並 與王永豪向我介紹公司制度,所以鄭惠娟是我的上線,她說 可以向投資人說明王永豪設立外匯公司,聘有多名操盤手幫 客戶代操外匯等語,互核相符(見院四卷第412、415、417 、419、422頁);⑦佐以通訊軟體中被告鄭惠娟(按暱稱為m aggie)與王永豪(按暱稱為萌萌妹妹)之對話中言及「Jacky ,潁荺那裡的一個人(徐老師)說;東莞市政府的科長,想 入單,中國可以收單嗎?」(見他三卷第36頁)、「Jacky ,千達要回來一事,是否還是要再思考一下,到底是加分還 是減分」、「魏姊在MBi賺很多錢,想把團隊帶過來我們公 司」等語(見調查二卷第106頁);被告另與「陈阿美」之 通訊軟體對話言及「(陈阿美)惠娟好,我这段时间都在和 R股的朋友沟通,希望大家能和我一起去台湾,多听听你们 的建议,但大家都拿不出现金投金盛...。(鄭惠娟)阿美 姊,處理i真的有些難度,但可以分享非(馬的圖案)公司 的人來投資,雖然我們不是一個快速獲利的項目,但投資人 也可以有優於銀行的收入喔!」、「(鄭惠娟)阿美姊,我 與林哥明天就離開泉州,泉州這些處理i股票的人,都是你 們的人,要請你們自己安排該怎麼排線。(陈阿美)排线能 得到什么?(鄭惠娟)公司給的一次推薦獎與代數獎(陈阿 美)怎么个奖励?(鄭惠娟)直接推薦4個人,公司給6代」 等語(見他三卷第37至40頁);被告鄭惠娟與林立宇之通訊 軟體微信中,被告鄭惠娟多次告知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 傳送英文版JSGIG Holding公司簡報予林立宇,並言及「我 明天會進公司要跟你討論英文版的opp看o不ok」、「馬來西 亞投資人他們要開始使用英文版」等語(見調查二卷第93至 105頁)。⑶足見被告鄭惠娟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投資案, 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 案等行為。  ⒌被告林志鵬於107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並 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投資課 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⑴被告林志鵬於 調詢時及偵訊時供陳:我於106年3月間加入金盛公司,但金 盛公司不算是公司,而是JSGIG Holding公司提供會員理財 交流之場所,而JSGIG Holding公司是接受客戶委託操作外 匯交易,專案內容是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 萬美元為單位級距,期間1年,JSGIG Holding公司則依投資 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我有以投資會 員之身分上台分享投資經驗,總經理只是對我的一個稱呼而 已;蕭盟鐘、邱芸熙、陳盈辰來民生二路辦公室時與我交流 後覺得可以投資,於購買投資方案時才寫我為推薦人;107 年9月19日金盛公司有匯款232萬餘元新臺幣至我第一銀行帳 戶,應該是要發放給投資人紅利的錢;另於107年11月間, 我有草擬清盤切結書,並一直幫忙處理清盤切結的業務等語 (見他三卷第162、164、168、169、173、174、179、232至 235頁)。⑵①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在金盛集 團投資說明會上講授外匯課程,如果有投資人問及金盛集團 的投資方案,他也會跟投資人講解等語(見偵三卷第390、3 9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會在民生路及 民權路,不定期辦理說明會講授外匯知識及金盛集團背景, 說明會主要都是總經理主辦的,所以林千達、林志鵬都有負 責辦過說明會等語(見院六卷第382、385頁);②被告鄭惠 娟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都是上台講投資風險等語(見偵 三卷第36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我有招攬林志 鵬投資金盛集團,於林千達離開公司後,林志鵬接任總經理 ,他有上台分享投資的觀念等語(見院七卷第234、235、24 1頁);③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於107年7、8 月間來當總經理等語(見偵三卷第376頁);④被告張素綿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志鵬曾擔任總經理,並帶人到新營 區場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院八卷第154至157頁);⑤證 人林芊秀於偵訊時結證稱:有次去新營區場地參加說明會時 ,林志鵬有向我講解投資專案的內容,至於在高雄的說明會 ,早期是由林千達主講投資專案内容,後期是由林志鵬講等 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志 鵬於林千達離開公司後,才說他是總經理,然後由他開始來 講課,有講到每個月會固定分紅多少錢等語(見院五卷第24 1至243頁);⑥證人蔡宜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千達 辭職後由林志鵬接任總經理位置後,林志鵬平常去會場講關 於公司紅利、獎金的一些事情,我有向林志鵬拿過一次紅利 等語(見院六卷第130至132頁);⑦證人曾寶珠(附表一投 資編號1130,入會日期為107年9月25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我到新營區場地參與過2次說明會,林志鵬講說投資 每個月會固定發紅利,我覺得不錯就投資了等語(見院四卷 第460、462頁);⑧證人劉玉真(附表一投資編號1121,入 會日期107年9月19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到雄聽 過林志鵬主講的說明會,他介紹自己是經理,並說該公司投 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見院四卷第471、472、475、476、479 、470頁);⑨證人蔡登玴(原名蔡豐宇)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有2次看過林志鵬到新營區場地講解投資專案内容及公司 制度、怎麼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171頁),復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新營區場地見過林志鵬,我聽人家說 他是接替林千達之總經理,並看到他跟投資人講解及以現金 發放紅利等語(見院五卷第182、183、185頁),上開證人 於不同時間、地點作證,然關於被告林志鵬接任林千達為總 經理之時間、上台講授之地點、內容等節大致相符,並與被 告林志鵬自承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協助發放紅利、草 擬清盤切結書並一直幫忙處理清盤切結的業務等情相符,足 認上述證人之證述,已有相當之可信性。⑶本案復有被告林 志鵬於投資理財說明會擔任講師之照片(見他一卷第111頁 、他三卷第189頁、偵五卷第217至219頁),另微信暱稱「 聖閔」之人傳送「總經理早安,今天法院...」等文字予被 告林志鵬(見他三卷第195頁),暱稱「神父」之人傳送「 總經理早安!近來可好!已經月底了,不知公司程序跑到哪 裡了?」等文字予被告林志鵬,林志鵬再將對話擷圖傳送予 暱稱jsgigGordon之王永豪(見他三卷第195至199頁),均 稱呼被告林志鵬為總經理,而被告林志鵬絲毫無反駁之意。 而鄭惠娟與王永豪之微信對話中,亦言及「...我們的林志 鵬總經理在那段時間裡因每一天要8-10小時不間斷的跟投資 人講電話...」(見他三卷第221頁)、與投資人莊茂霖之微 信對話言及「已與林志鵬總經理微信連結了」、與微信暱稱 「素算」之人言及「今天志鵬總經理會給你資料,已進入清 盤程序...」等語(見他三卷第223頁),足見王永豪、鄭惠 娟亦肯認被告林志鵬斯時即為公司總經理。復觀以扣案清盤 「切結書」上記載「本人林志鵬茲收到18份清盤切結書,將 協助...辦理結清並解約MT4帳戶,協助領回MT4帳戶裡的所 有款項。若於結清過程中,無法退回客戶所有款額,願意負 起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並由被告林志鵬親自簽名(見 他三卷第211頁),被告林志鵬倘僅為一般投資人,要無為 金盛集團負起如此重責大任之理,益證被告林志鵬確於107 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等行為。被告林志鵬 辯稱其僅係單純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未曾招攬投資人云云 ,不足採信。惟此部分未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林志鵬曾參與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三所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⒍被告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 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 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⑴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供陳:王永豪 在香港開設JSGIG Holding公司時,我擔任技術總監職務, 從事會員資訊管理及電腦系統資料處理業務,金盛集團於10 5年11月間推行「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參與該方案的 投資人(會員)可將申請參與投資的資料由會員自己或委託 業務人員交給公司行政部門人員,行政人員確認投資款有匯 入指定收款帳戶後,會把會員資料及投資款金額輸入「會員 管理系統」,並由金盛集團人員將該會員的MT4系統的帳號 密碼透過微信或LINE給我,讓我把該組帳號密碼建置於「會 員管理系統」,會員就可以使用MT4系統的帳號密碼,登入 「會員管理系統」,查詢會員在「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 中的投資本金、累積利息、招攬獎金及申請出金或提現;王 永豪告訴我他是參考馬來西亞「天鷹集團」推行的外匯買賣 制度來設計獎金制度,主要就是參考有多少獲利%數,可以 發多少代及每一代要發幾%,王永豪將這些資訊用來詢問我 是否可以幫他設計出這套「會員管理系統」,我則回覆可以 並著手進行建置;我於105年9月底就已經完成上開會員管理 系統程式之建置,同年10月開始運作等語(見他二卷第350 、352、356、357至359、364頁、偵一卷第340頁)。復於偵 訊時陳稱:王永豪叫我參考「天鷹集團」寫一個金盛集團的 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 少利息、獎金;我在寫管理系統程式時,要看到投資人匯款 是匯到哪裡,所以我就把投資人匯入之帳號寫進去等語(見 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陳:我於10 5年9、10月建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等語(見院七卷 第286頁)。⑵被告林立宇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立宇是我找來在IT部門任職,投資 方案之金額計算程式是林立宇所設計,紅利發放也是林立宇 先透過電腦計算數額等語(見院六卷第318、323、324、329 頁);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集團投資人之獲 利數額,需要透過林立宇計算過後才會確定(見偵三卷第49 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林立宇在金盛集團負責 用電腦計算紅利,所以王永豪會交代林立宇製作匯款列表資 料(見院六卷第378、379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 稱:林立宇是後台管理(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5頁 );④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林立宇是金盛公司投資 方案的後台管理人,他應該知道王永豪等人總計招攬多少投 資人,領取多少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⑤被告張素 綿於偵訊時證述:林立宇是公司的工程師等語(見偵三卷第 152頁),均互核相符。⑥佐以被告林立宇於遭調查期間,確 能以管理員身分登入金盛集團之會員管理系統,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在卷可考(見他四卷第29至33 頁),且被告林立宇與鄭惠娟之通訊軟體微信中,鄭惠娟多 次告知被告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被告林立宇再告知鄭惠 娟投資人之帳號、密碼(見調查二卷第93至95頁、第102至1 05頁)。綜上,被告林立宇確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 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 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⑶被告林立宇於本 案中固無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款項、核發紅利等職務,然本 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除須有效管理各投資人之招攬 人、投資金額、所獲紅利數額外,更需讓投資者取得模擬之 MT4帳戶之電腦程式管理,方得以順利遂行犯行,被告林立 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要推諉為不知。況且被告 林立宇自承王永豪要求他寫的金盛集團的會員管理系統程式 ,係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少利息、獎金等 語(見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且其與鄭惠娟之通軟體對話 中言及「顯示每個人的資產金額就好,明細紀錄不顯示,代 數應該是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而不是銀行法,違反銀行法應該 是有返利性質的吧」(見調查二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林 立宇對其所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知之甚詳,竟仍為王永豪設 計程式、接收鄭惠娟回報之投資人姓名、款項而開通投資人 帳號,應認其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  ⒎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 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 建置、管理:⑴被告符仕育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4年間曾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外匯的方案,在投資人群組内擔任講師,10 5年5月間馬勝集團結束營業後,在105年8月間透過馬勝集團 投資人鄭惠娟知道金盛集團要成立,並準備要辦理外匯投資 方案,王永豪說實際上投資分為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 美元及30萬美元,與客戶簽約時即約定這幾種方案的每月獲 利分別是3%、5%、6%及7%,我遂於105年11月左右就決定投 資美金3,000元,後來在106年11月間,我又加碼投資新臺幣 1,000多萬元,鄭惠娟及金盛集團老闆王永豪邀請我對投資 人進行房地產投資及MT4外匯投資的解說,並讓我掛名市場 總監,後來也升任董事長王永豪的特助,希望可以利用我先 前做過傳銷的經驗,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我在高雄市民權 路、民生路口的辦公室曾講課過2、3次,講課内容是我投資 不動產的經驗,還有分享我這幾年的發展組織的經驗,也就 是教導舊有會員如何跟一般大眾講解方案,扣案自我雲端硬 碟儲存之「jsgi簡報-KM上課版/pptx」是我於106年11月間 製作用以講課之版本之一;於當時107年6月左右,因為JSGI G Holding公司支付投資人紅利的情形已經很不穩定,經常 有付不出錢或展延付款的情形,所以JSGIG Holding公司當 時也一直在修改投資方案以及紅利支付方式,每次更改紅利 支付方式,就要通知我們到高雄去開會,我認為這樣很麻煩 ,我及王永豪、張金源、林志鵬及鄭惠娟等人在金盛集團高 雄辦事室開會,決議開設一個網站將公司相關資訊提供給投 資人參考,算是一個佈告欄,以「孔明」帳號發佈的訊息都 是我張貼的,内容都是王永豪或張金源轉達給我的等語(見 他三卷第62、63、66、67、69、72頁、偵二卷第144、145、 147、149、153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先於105年12月間 ,投資金盛集團美金3,000元,到隔年即106年11、12月間我 才又投資新臺幣1,000多萬元,王永豪因而聘請我擔任市場 總監,希望我發展組織;我於107年3、4月間有去講課,課 程內容不完全是金盛集團的投資內容,但有講到金盛集團投 資外匯如何會獲利,有介紹到投資人若每期匯入美金3,000 元、1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每月可以固定獲得 3%、5%、6%、7%、8%的紅利,而馬勝公司也是以美金1,000 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每月可獲得3%、5%、 6%、7%、8%的紅利,來聽課的人都是已加入之會員;我有以 「孔明」帳號,於107年6、7月間在New power club網頁平 台公告「金盛公司」的資訊等語(見他三卷第144至146、14 9頁、偵三卷第372、373頁)。⑵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結證 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後來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來 上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但他講的不是公司的内容,而是自己 主觀的内容等語(見他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201頁),復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符仕育有在說明會上講過1、2場等 語(見院六卷第314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符 仕育有上台講授的投資風險課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介紹符仕育加入金盛集團,他 會上台分享他的不動產投資心得,且他於107年間擔任董事 長特助,聽說符仕育有做一個Google協作平台等語(見院七 卷第229、230、244、247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 稱:符仕育自稱「孔明」,也非常臭屁,他也有公開講投資 說明會的專案内容,也有設計公司的雲端網頁資料,他自己 說自己網路超厲害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符仕育也有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講他自 己的例子,但我在看我自己的書,不知道他講的內容等語( 見院六卷第405頁);④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 司的雲端資料庫是符仕育建置擔任管理員,並將投資簡報、 合約書、公司重要訊息等放上雲端資料庫,會員要使用該雲 端資料庫,需要向符仕育申請經審核開通;符仕育也有上台 講解投資簡報的內容、每月有固定獲利等語(見偵四卷第47 頁);④證人林芊秀(以兒子林季燁之名義投資,附表一投 資人編號834)於偵訊時結證稱:符仕育他是星期三講市場 學的經理,但這些課程沒有區分這麼清楚,多少都會帶到投 資專案内容,說保證獲利,他後來有說金盛公司有在Google 設立帳號,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料,還有發佈訊息,他們是 因為不允許大家成立LINE群組,才會創立一個雲端等語(見 偵三卷第1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7年5、6月 有看到符仕育在說明會上授課4、5次,他用幻燈片從董事長 的豪華汽車開始講,還有講到金盛投資專案的過程,比如去 哪邊投資,在香港設立什麼並說投資專案是保證獲利;後來 符仕育有成立一個Google帳號,讓大家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 料等語(見院五卷第232至237、244、249、250頁);⑤證人 邱芸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高雄民權路聽過符仕 育講授關於不動產投資、雲端管理,金盛公司有一個Google 雲端是鄭惠娟請符仕育設計的公佈欄,讓外縣市的人可以了 解公司資訊,我有到該雲端看過等語(見院六卷第249至251 、255頁);⑥證人蔡登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高雄說明會 有看過符仕育2次,他是講授關於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及獎 金制度、如何在公司新成立的Google雲端上査詢等語(見他 三卷第17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公司 聽過符仕育講授關於雲端之說明會,就是叫我們怎麼下載QR CODE申請「New Power Club」帳號、設定密碼及個資後,才 可以上到雲端,而雲端裡面放的一些資料就是關於股利、一 些會員的聘階、投資方案、分紅制度、新基金,還有用金飾 、旅遊來鼓吹投資人加碼、不要領出紅利而轉為繼續投資( 即反投),他有用PowerPoint把資料顯示給我們看,說公司 的投資專案放在雲端,我們就不用跑來公司,可以在家上網 觀看等語(見院五卷第173至177、187、196頁)。以上證人 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被告符仕育曾擔任金盛集團市場 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 台建置、管理等節,為相一致之證述,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 ,且與被告符仕育前揭供述曾任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與 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申請雲端作為公司公佈欄,並以「孔 明」名義發表資訊等情相符,足認上述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⑦此外,復有被告符仕育與投資者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言及「於5月31日前投資者將依 原有分紅發放,在本期間內的所有投資者未來就算合約到期 ,只要持續續約不解約那將依原有分紅3-7%持續發放,若解 約那將不再擁有本舊有優惠基金分紅資格。」(見他一卷第 239頁)、扣案之「jsgi簡報-KM上課版」簡報檔列印資料有 關於如何註冊經紀商、紅利計算方式(見他三卷第80、81頁 )、「New Power Club」平台列印資料有其發表內容載稱「 新基金經過與銀行協商及修正投資模式後,為了減低衝搫所 以原有3-7%的投資配套不變,繼續沿用原有配套模式。新增 100萬8%的新配套...舊會員累積達到100萬將以最後一筆達 成100萬的合約,一年期滿後自動調整為8%分紅計算方或」 (見他三卷第117頁),佐以被告符仕育自承:王永豪希望 可以利用我先前做過傳銷的經驗,可以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 等語(見他三卷第67頁),益證被告符仕育所擔任講師及金 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工作,不論對於金盛集團 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 他投資人等事項,被告符仕育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 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又審酌被告符仕 育自陳於106年11月間即製作前揭「jsgi簡報-KM上課版/ppt x」講義,並於106年11月間即已投資新臺幣1,000餘萬元( 見他三卷第67、144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狀陳稱: 其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禾育空間藝 術有限公司、智囊企業社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等語(見院一 卷第95頁),而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總名冊,被告符 仕育確於106年11月20日起陸續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符劉桂、禾育空間藝術有限公司、智囊企 業社等名義投資共計美元98萬6,000元(見附表一投資編號4 04至407、409、410),故認被告符仕育應於106年11月20日 起投入上開大量資金至金盛集團,為求獲利,而開始參與本 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  ⒏被告張素綿於106年2月15日起,開始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 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 團投資方案:⑴被告張素綿固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6年2月1 5日起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專案,該專案保證 依照投資金額高低,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得投資本金3%到7%的 利潤;新營區場地之所以被王永豪用來做為JSGIG Holding 公司的上課場地,是因為原本該公司只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A設有營業據點,所有會員有意學習利用MT4進行操 盤技術,但不論遠近都必須到高雄上課,相當不便,於是就 有嘉義地區的會員提議,在臺南或新營增設教室,以解決路 途遙遠的問題,所以王永豪就告訴我要用新營區場地對會員 舉辦外匯操盤技術課程,該處才會有公司的會員聽課,不是 任何民眾都可以參加;劉玉仁、林志鵬有在該處上過課,且 我有與他以通訊軟體聯繫;曾協助過邱志誠(自稱楚皇上師 )、張秀靜提供資料予JSGIG Holding公司,我有介紹包括 陳麗娟、蔡佳靜等不超過10人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但 投資人都是主動和王永豪、劉玉仁等人聯繫、瞭解投資內容 云云(見他二卷第219至224頁、偵三卷第80至91頁),並於 偵訊時供陳:JSGIG 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案投資3,000美 金、1萬美金、10萬美金、30萬美金,每個月會有3%、5%、7 %之紅利,新營區場地僅作為JSGIG Holding公司針對已加入 之會員講解外匯操作課程,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都有來 新營區場地上課過,雖有朋友請教我JSGIG Holding公司之 投資方案,但我都是請他們自行前往高雄瞭解詳情云云(見 他二卷第234至236頁、偵三卷第150至151頁),僅坦承新營 區場地有供王永豪用以開設課程,且劉玉仁、林千達、林志 鵬有在該場地上過課,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 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 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云云。⑵惟查: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 時結證稱:張素綿有出借新營區場地給金盛集團作為投資說 明會之上課地點,劉玉仁、林千達都有去講過等語(見偵五 卷第201頁);②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 有向張素綿要求提供新營區場地讓講師講授外匯課程等語( 見院六卷第384、385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張素綿有提供新營區場地供舉辦投資說明會使用等語(見偵 三卷第365頁);④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去新營 區場地開說明會,當時張素綿都有坐在那裡聽我講、招呼大 家茶水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新營區場地講課3次 ,按照Power Point上的內容說明外匯是如何操作、投資人 投資的錢如何獲利,當時張素綿都有在場等語(見院六卷第 399至401、404頁);⑤被告林志鵬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 我有帶講授外匯技術之講師到新營區場地約4、5次,在現場 張素綿會跟一些老朋友打招呼等語(見院六卷第340、341頁 );⑥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素綿是因為 王永豪、張金源說張素綿有興趣外匯經紀商的事,因而有去 新營區場地講授外匯交易技術;我去上課都是張素綿協助安 排,來聽課的人都是張素綿的朋友且已開戶加入會員的人, 因為會員要成為經紀商要王永豪的核可,所以這些人才需要 上外匯技術、內部經紀商教育訓練課程,張素綿會傳訊息跟 我說有哪些人要來上課,而我有傳金盛公司投資說明會課表 給張素綿;上課時張素綿在現場招呼大家就座、供應茶水, 並在台下聽我上課等語(見偵三卷第64至66頁),復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要我上課的對象是想成為經紀商之 開戶的這些客戶,而張素綿就有聽過我講過外匯操作技術之 課程,且我有去新營區場地講授過外匯操作技術課程3、4次 等語(見院六卷第415至417頁);⑦證人林芊秀於偵訊時及 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參加新營區場地說明會時,張素綿 也有在場,向別人講解投資專案的内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7 6頁、院五卷第246頁);⑧證人蔡登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去新營區場地聽到林千達、林志鵬上課,我有看到張素綿 在說明會中、後與投資人間簽約、私底下以個人或小組方式 進行制度講解及投資專案內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0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去新營區場地聽課前已有 投資5萬元美金,在新營區場地聽完說明會後,陸陸續續又 有投資,而當時張素綿幾乎都在,她會坐在那邊聽或是招待 客人,也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多少可以獲利多少,有人將簽 約完的客戶協議書交給張素綿等語(見院五卷第179、180、 193頁);⑨證人楊玉淳於偵訊時結證稱:從106年5月我進憲 鴻公司後,張素綿就有在這邊開說明會,固定每個禮拜有一 天下午2個小時,1個小時會請金盛公司劉玉仁來做外匯教學 ,另外1個小時是投資說明,前後有林千達、林志鵬上台講 解投資專案内容,來聽說明會的人大部分都是張素綿的下線 帶來的,張素綿及上台講解投資專案的林志鵬、林千達都有 說過投資金盛公司的專案可以保證獲利投資金額的3%至7%; 每次說明會張素綿幾乎都在場招呼投資人,也會在現場跟投 資人私下講解投資專案内容並簽約,有時候他也會把簽約部 分委由張瓊珠處理,我和張瓊珠都是張素綿招攬投資的,張 素綿並提供客戶協議書讓我以女兒曾俞涓名義簽約等語(見 偵三卷第173、174頁、併南他一卷第188頁);復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證稱:新營區場地每週上課1、2次,時間持續1年 ,每次我幾乎都有在場,劉玉仁在新營區場地講授完外匯說 明後,下一個講師就會講投資說明,張素綿也常在場,在會 後她會指導他人如何去招攬投資人,但她也說我要到一個級 數才可以招攬投資人;張素綿私底下也一直跟我說這投資是 真的,大家都是辛苦人,有福報才有辦法進來,不會虧錢, 她自己有投資很多等語(見院五卷第199、200、206至210頁 );⑩證人陳麗娟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我只有和張素綿接 觸,她口頭告知我投資的方案、她弟弟在香港有取得金融投 資九號牌,說投資每個月可以拿到利息,我匯款後,張素綿 有帶我去金盛公司在高雄的總部參觀並簽約,我也有去新營 區場地參加說明會,當時是林千達主講;張素綿有要我再加 碼,所以我以女兒邱嘉怡名義再投資,另張素綿教我如何使 用MT4等語(見他二卷第206、207頁、併南他一卷第190、19 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和張素綿有接觸 ,她跟我說金盛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有香港九號牌及如何分 紅,我匯款投資後,我有跟張素綿一起到金盛公司位於高雄 的辦公室簽約;我去新營區場地聽過1次課,因為我已經投 資了,所以沒有很認真聽,這次張素綿有上台說請公司的人 來幫大家分析投資、怎麼分潤;張素綿有要我再推薦別人進 來投資,所以我以女兒名義再投資,她也有幫我下載及教我 使用MT4程式等語(見院六卷第138、140、141、144、145、 149、150頁);⑪證人張秀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張秀 棉跟我說過很多次金盛集團的投資及獲利方式,且她弟弟在 金盛集團當執行長,王永豪是下一個巴菲特,這是我要改變 命運的一個很好的機會;一開始她就傳很多次簡訊,叫我們 去她的豪宅裡參加外匯操作的講座,我於106年5月16日第一 次去參加講座,張素綿在現場招待,寒暄,我們不清楚的地 方,她就會補充說明,講金盛的前景、制度及如何分紅,聽 完我沒有馬上參加,但於5月17日張素綿她帶我去聽道德經 演講,坐火車期間又跟我講很多金盛的前景,所以5月18日 我就用我的名義投資金盛集團,客戶協議書是張素綿拿給我 的,我簽完後交給張素綿;後來在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 前後有在新營區場地上外匯課程及辦說明會;張素綿亦有在 群組裡公布紅利發放時間等語(見院五卷第118、119、121 、123、130頁)。審酌以上證人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 被告張素綿曾提供新營區場地作為投資說明會、外匯操作課 程之上課地點,並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前後曾在該地授 課,而聽課之人不乏張素綿所找來,張素綿亦在場招呼投資 人、向投資人講解等節,證述大致相符,證述已有相當可信 性。⑶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復有被告張素綿與劉玉仁自106年 3月起之微信對話內容,言及「(張素綿)剛剛楚皇上師( 按為邱志誠)指示本次上課時間是4/6(四),地點由我們擇 定?」、「(張素綿)當日可能會安排一些人提前到公司了 解金盛〜」、「(劉玉仁) 5/2,9,16連續3個星期二的課程 場地,就麻煩你了。」、「(張素綿)可否有課表?我方便 傳分享…」、「(劉玉仁)昨天晚上最後的說明很順利,楚 皇上師已經簽了協議書與申請表,也填了你是推薦人...她 說水單和證件影本會發給。屆時再麻煩你。」、「(張素綿 )謝謝您!五月外匯課程已經通知大家了〜目前大約15人。 (劉玉仁)哈,超強。辛苦了。(張素綿)地點就在我們接 待會館?(劉玉仁)好是好,你可能要稍微調整一下場地。 而且也要有無線WiFi。(張素綿)要白板?(劉玉仁)投影 較佳(張素綿)我安排一下」、「(劉玉仁)我要和你約個 時間,透過電話告訴你如何進去公司後台,操作電子錢包。 你會了就可以帶動其他人。」、「(張素綿)張秀靜入金$3 3200,請確認?」、「(張素綿)張秀靜小姐他的帳戶好了 嗎?她非常積極,可否安排受訓課程?」、「(張素綿)秀 靜她想要推廣業務,所以是內部訓練課程?」、「(劉玉仁 )哈,我的意思是說,大家可能想聽些什麼。(張素綿)哈 我們也非專家…,您就深入淺出〜以國際金融的廣面淺論…, 您太專業了,沒問題的。演講的時間約40分鐘。題目您也可 以自定〜也可以介紹一下金盛環球控股公司的背景…」、「( 劉玉仁)志權夫婦剛來報單完成(張素綿)謝謝您(劉玉仁 )推薦人是你,對吧。(張素綿)是的。」、「(劉玉仁) 今日郭特派入金10万USD,尚需簽申請書與協議書。你那邊 有留一份,麻煩妳過去簽好並且下週一能帶過來公司,謝謝 。」等書證可以佐證(見偵三卷第95、96、98、99、100、1 03、104至113頁),可證被告張素綿確有以新營區場地作為 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 盛集團投資方案。⑷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 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 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 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 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 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 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 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 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 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 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 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 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違法 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 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 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 、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 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 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而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此外,為 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當亦需有職司協 助投資者了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 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此些成員或許僅係領取固 定工資,從事類似一般公司之行政業務,然其等如明知該吸 金集團公司之吸金模式,卻仍參與部分行為,尤以甚而收受 投資人投資款項此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因其等之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 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 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 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張素綿既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 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所 為不論對於金盛集團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 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他投資人等事項,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 色,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⑸審酌附表一投 資人總名冊之紀錄,被告張素綿係自106年2月15日開始投資 金盛集團,且其於106年3月間即與劉玉仁密集聯繫授課、投 資人之投資事宜,有前述微信對話紀錄可稽,是本院認被告 張素綿應自其投資之日即106年2月15日起,參與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從而,被告張素綿其辯稱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 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 云云,與前揭人證所證及書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是被告王永豪等8人上開行為係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固定比例之利息,及 到期可取回本金,致本件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 所示金額之損害,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王永豪等8人就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認定 屬實,判處被告王永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被 告張金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林立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5年;被告劉玉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被告林志鵬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符仕育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張素綿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6年,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告於如附 表「匯款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分別以自己或由第三人交付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予被告張金源、林千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㈢),此部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有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所示 之損害,且有匯款單、帳戶明細(見審金卷第79至82頁、金 簡卷一第215、235至239、343至351、355至361頁;他一卷 第43至46頁、調查二卷第217、231、238、320頁)為證;至 原告另以訴外人蔡宜諼(原名:蔡秝宸)、蔡承濬、詹妍蓁 等人之名義所為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之行為,既前揭借用名義人蔡宜諼(原名:蔡秝宸) 、蔡承濬、詹妍蓁均已出具文件證明上情(見金簡卷一第12 1至123頁),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金簡卷一第124頁), 且兩造對原告曾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本件投資,借用 他人名義部分則參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確實借用其名義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2至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堪信原告確實曾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 告確有分別透過規劃、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之方式,而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使原告因此投入資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 告」欄位所示之被告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 素綿固抗辯銀行法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難謂原 告為受損害之人云云,即非可採。又兩造既不爭執如原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自行或由第三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匯款對象」欄位所示帳戶;另系爭刑案並未認定 被告劉玉仁、林志鵬曾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詳 附表二、三所載),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07年間領取共計4 60,164元之紅利,原告嗣與林千達以1,230,000 元達成和解 ,林千達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 原告減縮聲明為429,389元(見金字卷四第196至197頁)。 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位所示之被告即 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 連帶給付原告429,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劉玉仁、林志鵬就前揭金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語潔自107年起,多次到被告王永豪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 住處,收取王永豪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以 上開方式洗錢,亦應與被告王永豪等8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被告王語潔此部分洗錢犯行,固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王語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原告既不 能舉證被告王語潔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錢是否確為原告所匯入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亦即就被告王語潔洗 錢之金額與其餘被告詐得之金額(或原告受害之金額)間無 法舉證具有同一性,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語潔應與其餘被告共 同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又前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僅認定 被告王語潔成立一般洗錢罪,未認定其有與被告王永豪等8 人共同為詐欺或吸金犯行,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語潔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匯入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中之部分即429,389元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見審金卷第19頁),而最後一位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收受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金字卷一第21頁),則原告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與林千達達成和解日即110年6月30 日(見金字卷三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永豪、鄭 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42 9,389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玉仁 、林志鵬、王語潔就前揭金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 育、張素綿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一)卷宗(調查一卷) 2.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二)卷宗(調查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一)卷宗(他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二)卷宗(他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三)卷宗(他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四)卷宗(他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五)卷宗(他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31號卷宗(他六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33號卷宗(他七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5號卷宗(他八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宗(他九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0號卷宗(他十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1號卷宗(他十一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23號卷宗(他十二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65號卷宗(他十三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號卷宗(他十四卷) 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宗(北他卷)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一)卷宗(偵一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二)卷宗(偵二卷)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三)卷宗(偵三卷) 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四)卷宗(偵四卷)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五)卷宗(偵五卷) 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宗(偵六卷) 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73號卷宗(偵七卷) 25.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45號卷宗(聲羈一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卷宗(聲羈二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5號卷宗(聲羈三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8號卷宗(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4號卷宗(偵聲二卷) 30.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7號卷宗(偵聲三卷) 31.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宗(偵聲四卷) 3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卷宗(院一卷) 33.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卷宗(院二卷) 34.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卷宗(院三卷) 35.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卷宗(院四卷) 36.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卷宗(院五卷) 37.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卷宗(院六卷) 38.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卷宗(院七卷) 39.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卷宗(院八卷) 40.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卷宗(院九卷) 41.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卷宗(院十卷)  4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卷宗(院十一卷)  4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270500號卷宗(併警卷) 4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0號卷宗(併他一卷) 4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4號卷宗(併他二卷) 4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宗(併他三卷) 4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宗(併他四卷) 4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宗(併他五卷) 4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3號卷宗(併他六卷) 5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七卷) 5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9號卷宗(併他八卷) 5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九卷) 5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宗(併偵一卷) 5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宗(併偵二卷) 55.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宗(併南警一卷) 56.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二)卷宗(併南警二卷) 57.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三)卷宗(併南警三卷) 58.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四)卷宗(併南警四卷) 59.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205499號卷宗(併南警五卷) 6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87號卷宗(併南他一卷) 6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98號卷宗(併南他二卷) 6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宗(併南他三卷) 6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卷宗(併南偵卷) 6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宗(併他十卷) 6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21號卷宗(併他十一卷) 6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號卷宗(併他十二卷) 6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宗(併偵三卷) 6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一(投資人名冊卷一) 6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二(投資人名冊卷二) 7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宗(併他十三卷) 7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宗(併偵四卷) 72.本院108年度審金字第21號卷宗(審金卷) 73.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一)卷宗(金字卷一) 74.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二)卷宗(金字卷二;禁閱卷) 75.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三)卷宗(金字卷三) 76.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四)卷宗(金字卷四) 77.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一)卷宗(金簡卷一) 7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二)卷宗(金簡卷二)

2024-12-27

KSDV-112-金簡-1-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 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88年3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 (下同)10萬5,868元(含本金9萬8,857元、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7,011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並應給付9萬8,857元自88年3月24日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3

TPDV-113-訴-6107-2024121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9號 原 告 王淑美 被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1,000元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酒駕刑案被罰款新臺幣(下同)91,000元 ,無能力繳款,四處躲避,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遭警通緝到 案,被告拜託原告先代為繳交系爭罰款,被告則同意待其取 得其母遺產後如數返還款項予原告,並簽立協議書為憑,嗣 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事件 )得以繼承其母遺產,自應依協議書給付原告91,000元。縱 然被告事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但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 關係,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亦無義務幫被告繳納系爭罰款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亦應返還所受 之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當時在跑路,是原告報警通知警察逮捕被告,被告未請 求原告代為繳納系爭罰款,亦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自願幫 被告繳納,當屬贈與,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趁被告酒醉時拿給被告簽的,被告也不確定是否真有簽系 爭協議書。  ㈡依戶籍謄本顯示,兩造係同父異母之手足,被告已64歲,沒   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扶   養義務,將系爭罰款當作係對被告之扶養費也不為過,況且   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11萬元,自可抵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酒 後駕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千折算1日確 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發佈通緝,而於112年9月21日被警方緝獲到案並解送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科罰金,原告於同日收受地檢署 發給罰金通知單,並為被告繳納罰金91,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彰化地檢署發給之「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 時收據」為證(見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592號執行卷宗( 下稱系爭刑事執行卷)查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91,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爭執其真正,且核對其上「 王創衍」之簽名式與系爭刑事執行卷內所附警詢筆錄之簽 名式不同,原告復未予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主 張被告有簽立協議書並據而請求被告還款,即難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為之繳 納刑事罰金91,000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出於贈與之意而代繳刑事罰金云云 ,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贈與合意或有 其他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91,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手足扶養費債權可資抵銷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同 父異母之手足,有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 判決影本可憑,原告稱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云云,雖嫌無 據,惟被告係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創永同戶,並由後者擔任戶 長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存放於卷底證物袋),並 為王創永當庭是認(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2 41頁),王創永並具狀稱都是由伊扶養被告等語(見卷183 頁),是原告與王創永及被告雖均有兄弟姐妹關係,然依民 法第11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長王創永較之原告,對被告 之扶養義務順位在先,原告否認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並非無 稽,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手足扶養費債權可資抵銷云云, 殊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藉強制執行取得喪葬費110,000 元,自可抵銷云云,然被告所謂喪葬費110,000元乃原告依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乙節,有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7司執035812號債權憑證影 本附卷可佐(見卷第87-90、97-100頁),並經被告是認在 卷(見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7-78頁), 是被告對原告顯無所謂喪葬費債權,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 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 地。 四、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其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雖無理由,但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3

OLEV-113-員小-39-20241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0

CHDV-113-救-58-20241210-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淑美於民國112年04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499,050元正未給付,其中 484,076元為本金;14,581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84,076元 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無 無

2024-12-09

TTDV-113-司促-4699-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2號 債 權 人 蔡淑貞 債 務 人 王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每1萬元每日12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52-20241206-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蔡淑貞 相 對 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淑美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6月15日 ,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5月20日 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里港鄉 大港洋 2102-10 0 0 181.00 6分之1 002 屏東縣 里港鄉 大港洋 2102-16 0 0 46.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45 塔樓路55之6號 大港洋段2102-1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一層35.22、二層45.22、走廊10.00,總面積90.44 陽台2.54、屋頂突出物3.35 全部

2024-11-29

PTDV-113-司拍-226-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蔡淑貞 相 對 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6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 ,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 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 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 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 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 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 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 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 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 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 ,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 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 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 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 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 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 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5號事件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48 ,616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 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232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 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 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 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 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 02)存字第2325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 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 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 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 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 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 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 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 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 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 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57663號債權憑證(上載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 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 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850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4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 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 0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 年1月2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 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40-1至44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 後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 時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 存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 取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 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 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 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 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8

KSHV-113-抗-31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提起撤銷判決之訴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29號、裁判費為新台幣5295元),固 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 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前者僅能釋明聲請人於該 年度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例如: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 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的免稅額以及標準扣除額的合計數時 ,即可以免辦結算申報),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投資、 現金等,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尚無其他收入或現金,並未能反 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而後者僅係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  ㈡再者,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持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偕同其他繼承人 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申請提領被繼承人王古玉蘭於身前存於該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 1萬9619元,此有凱基銀行以113年10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1 301700039號函復在卷,由渠等4人平均繼承,每人基此可得 61萬5323元,況依上開家事庭判決,被繼承人尚遺有郵局存 款17萬3822元、本院提存所提存款9萬3224元、111萬9557元 ,聲請人依1/4比例提領,所得金錢非少。足見聲請人並非 全無資產,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無資力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 裁判費5295元)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7

CHDV-113-救-5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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