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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36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麗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 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被害人2人所述遭詐騙 經過,並無以網際網路詐欺之行為手段,起訴事實此部分 記載顯屬有誤)。 (二)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並獲取至少98元之報酬」, 應予刪除(98元乃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圈存之金額,並 非被告所獲報酬)。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及其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其無法確認對 方是否真的是借貸業者,是賭看看等語(偵字3696號卷第 27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 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認已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貸款專員 林鴻承」、「王添福」等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合 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 分工,非屬核心要角,暨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 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 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雖因被害人均未到致無法 為相關協商,然被告表示有準備和解方案,希望繼續調解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足徵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 意願,參以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有穩定之收入,有其提出 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且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堪 認被告應有能力負擔賠償責任,況被害人陳晏琳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日後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至被害人李沛縈未到場調解,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因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否,被害人本可自行決定,他人無從 置喙,是此部分未能調解,不能歸責於被告,斟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1703-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添福」、「姜太公」、「日曜天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 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 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 4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世貴佯稱為其子,急需資金付款給 廠商,使王世貴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帳戶, 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乙帳 戶,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 博館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13萬4000元,及於同日上午 11時42分許起至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民權分行之ATM,共提領甲帳戶內之11萬6000元,再於同 日下午3時16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之ATM,提領乙帳戶共11萬9000元,即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綽號「育仁」 之共同被告林上景(原名林健平,另行審結),再由林上景 將贓款交予綽號「路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林上景及王 世貴之證述、王世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 乙帳戶,並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自甲、乙帳戶提領上開款 項後,全數交予林上景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奶奶住院、 過世,家裡急需用錢,我又要上班,我實在沒有多餘的時間 、心力去臺北查證,我有提出所有的對話紀錄、合約書,當 下我急著要貸款,想幫家裡解決問題,結果不僅家裡的忙沒 幫上,自己又負債累累,銀行帳戶又被凍結,我不是要加入 詐欺集團詐騙別人的錢財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王世貴,致 王世貴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下午2時59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12萬元至甲帳戶、乙帳 戶,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金額後,即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交付25萬元、12萬元予林上景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林上景於警詢時證述、王世貴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39至45、61至65頁)相符,並 有警方職務報告、王世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世貴匯款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王 世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外貌比對照片、被告提款及交款給林上景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指認林上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7666號卷第13、43至67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1、35至38 、47至53、57、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須籌措家人醫 藥費等,而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廣告,即在網頁上填寫基本資料,就 有位自稱日新公司貸款專員之「林鴻承」與其聯繫,說可以 幫忙接洽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林鴻承」說為銀行評估資力 不足無法辦理,其透過易昌運總經理之幫忙,由浩景資產管 理公司(下稱浩景公司)協助其製作帳戶金流規劃,後來自 稱「王添福」之人聯繫我,其就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給自稱公司會計長兒子「育仁」之林上景等情(見偵 字第7666號卷第15至29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第205至206、248至252頁、本院卷第100至109、114 頁)。  ㈢又依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林 鴻承」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進行反詐騙宣導,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 期3個月內之存摺內頁或網銀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 ,且傳送名片予被告後,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 通話完畢後,隨即傳送上開資料予「林鴻承」,「林鴻承」 並傳送載有請貸款人填載姓名、手機、地址、任職之公司名 稱、電話、地址及親屬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依該表單填載 後,傳送自己該等資料,「林鴻承」遂向被告表示明日上午 會再聯繫,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傳送其人在銀行排隊之 照片予被告,並於該日至112年11月3日,陸續傳送「不好意 思啊~再給我一天的時間」、「再給我一些時間」等訊息, 以表示確有進行代辦貸款且有所困難,被告並於112年11月3 日下午4時15分許,回稱「真的很抱歉讓你難做人」、「麻 煩你了」等語;而於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林鴻承」 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翌(5)日中午12時9分,「林 鴻承」將「王添福」之LINE聯絡資訊連結傳送予被告,被告 於同日依「林鴻承」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 經理兒子之朋友,有貸款需求需要幫忙為由,連繫「王添福 」,「王添福」起初先是回應被告:「有收到通知 今天家 庭日晚上家人聚餐,下午4點打給我」,嗣雙方語音通話後 ,「王添福」則以「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而回應同意 幫忙,被告再於112年11月6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 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王添福」之要求,傳送自 己手持身分證及「合作協議書」照片及包括甲、乙帳戶之存 摺照片;迄於112年11月15日,即依「王添福」指示,於前 述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並傳送提領明細之照片,再依「 王添福」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稱前來收 款之「會計長兒子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確認金額是否清 點無誤,「王添福」則先後回應「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 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貳拾伍萬元整」、「茲已證明:王添福 副理已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壹拾貳萬元整」等訊息,而被告 於上開與「王添福」接觸期間,均與「林鴻承」保持聯繫, 告知進度,被告並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傳送「您 好 請問您有收到資料了嗎」之訊息予「林鴻承」,詢問代 辦貸款之進行狀況,經「林鴻承」表示尚未收到,收到將馬 上通知等語,嗣被告接獲兆豐銀行通知乙帳戶遭警示,於11 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向「王添福」詢問為何帳戶 遭警示,經「王添福」回稱「怎麼回事?怎麼會有這種事? 」、「我先問一下會計長 」、「OK我先瞭解狀況」後,被 告即一再傳訊「麻煩您」、「真的得麻煩您幫我了解狀況解 決」、「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處理狀況怎麼樣了」等語, 積極向「王添福」詢問處理情況,經「王添福」表示「銀行 的部分處理好的,律師在警察局的部分」、「律師處理好我 在通知你」等語,被告猶客氣地向「王添福」稱「好的 謝 謝您 不好意思」、「是不是這中間有什麼誤會造成的」, 經「王添福」表示「有,生意上的糾紛」,並告知被告其帳 戶星期一(即112年11月20日)可以解開等語,「王添福」 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52分尚且傳送「證明早上給易總公 司」之訊息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至同年11 月22日即一再傳訊予「王添福」及「林鴻承」,詢問帳戶凍 結之事,然其等或以出車禍藉詞推拖或完全置之不理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 133至171頁、原審卷第79至115、119至151頁)。且觀之上 開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 分別與「林鴻承」、「王添福」聯繫之內容,並非臨訟虛捏 編纂,堪認被告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製作帳戶金流,遂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應「王添福」要求,填載「合作協議書」,該契 約並已預先記載「㈠⒉甲方(按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 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 按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 方求償捌拾萬元整做為賠償。...。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 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 全部的法律責任。...。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捌千元整新台幣」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 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 議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而使用網路輸入「 日新公司」、「浩景公司」,查詢結果均可見該等公司之統 編、代表人、地址、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之稅籍狀態等資訊, 另「陳彥廷律師」在網路上亦可查得資訊,此有日新公司、 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53至159頁)。則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服務生(見偵字第7666卷第15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 5頁、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並無特 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在被告亟需現款解 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誤信「林鴻承」、「王添福」之說詞 ,以及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書」,且詐欺集團形塑確有其 事之公司外觀及提供上開契約文件,使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即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㈤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案 發時仍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而依甲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為「活儲撥薪」,且在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提供予「王添福」前之112年10月6日,及提供後之112年11 月10日均有薪資匯入(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43至45頁),則 倘吳文嘉有不法之認識,豈會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   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提供自己薪資轉帳帳戶,更無從認定被 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㈥至於被告依「王添福」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進而交付林上景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 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 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 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 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預見及意欲;甚至本案尚有上開使一般人難辯真偽之「 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吳文嘉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 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而吳文嘉倘已預見自 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 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單以美 化帳戶乙事尚不足推論吳文嘉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預見及意欲。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以:  ⑴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何來僅因金融帳戶有款項進出, 即認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自承有辦理相關貸款之經驗,是其對於貸款流 程應知之甚詳。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 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 知悉;況且,被告既然有在網路上查到浩景公司的資訊,除 了沒有親自至該公司查證,甚至電話確認有沒有「王添福」 之人的動作都沒有,亦即不用見面也不用確認,何以就相信 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的說詞;是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提供甲 、乙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贓款提領轉交 予第三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 。  ⑵被告已知提供帳戶交易資料,係做為不實金融往來交易,對 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法確定合法來源,顯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素未謀面之林上景,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思慮不周 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恐與事實相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就被告聽信「林鴻承」、「王添福 」之說詞,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交付甲、 乙帳戶並提領向王世貴詐得之款項後交付林上景,何以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該等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除經本院論述如前 ,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 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僅憑被告未細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 例如實際查訪浩景公司或日新公司、「林鴻承」、「王添福 」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接接洽見面等),即以王 世貴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甲、乙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 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 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3488、41351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甲、乙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擔任取款車手,嗣王世貴遭詐騙後分別將25萬元、12萬元匯 至甲、乙帳戶,被害人劉玉昭遭詐騙後將62萬元匯至丙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提領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交 予林上景,再由林上景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本案起訴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併辦等語。惟查被告經起訴之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 係,是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0-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臻庭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臻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臻庭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目的,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 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或「育仁」之不詳成 年人(下簡稱某貸款業者)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白臻庭拍攝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5個金融帳戶(下統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予某貸款業者,而某貸 款業者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之劉秀靖及楊芷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 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白臻庭依貸款業者指示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於同年11月7日中 午12時54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將款項交與某貸款業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秀靖及楊芷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靖及楊芷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白臻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及其提領款項等客觀過程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債務需整合貸款而 於網路上看到貸款代辦等資訊,經聯繫後貸款專員即以LINE 傳送訊息表示有優惠利率貸款方案,我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以申辦貸款,對方稱需額外增加金流紀錄,並要求簽 立合作契約書,以利形式上可以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我 額外收入之證明,可見我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 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其上載明之公司名稱、律師姓名,經查詢均有顯示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公示資料查詢網頁上,被告是否 能分辨此類分工精細而詐取其金融帳戶之騙術,有高度疑義 ,且被告欠缺金融貸款實務經驗,自難苛責被告有預見詐欺 本案告訴人等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拍攝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予某貸 款業者,而某貸款業者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劉秀靖及楊芷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及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貸款業者指示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同年11月7日 中午12時54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將款項交與某貸款業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靖、楊芷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卷頁均詳見附表四)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 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 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 藉口要求提供帳戶,甚或要求出借帳戶者依指示予以提款、 轉匯款項,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 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 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 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 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仍然交付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領款、轉匯 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仍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之罪責。依被告自陳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美容師等 情(見本院卷第304頁),併參酌被告之年齡為28歲,可見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顯非毫無社會 經驗或學識之人,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亦應知悉一般合 法貸款本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  ㈢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流進我本案帳戶的錢,是要做 出來給銀行看的,銀行人員問我為何約定我帳戶間互相綁定 ,我說是有銷售保養品,是貸款業者要我這樣說,我實際上 沒有銷售保養品;我沒有去過貸款業者的公司等語(見偵續 139號卷第51頁)及被告所提供其與某貸款業者之往來訊息 (見本院卷第79-259頁),可見被告所謂貸款申辦,實際上 係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不但被告未曾提供任 何關於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等供金融貸款機構估算信 用評等之個人信用背景資料,貸款業者即直接要求被告配合 製造帳戶往來金流,並簽立不知轉帳資金來源之上開合作契 約書,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被告之真意 是否確係與對方聯繫申請貸款、簽立合約書,並非無疑,自 不得單憑以其片面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為免責;縱倘被告所辯 稱之借貸一事為真,被告非但對貸款專員身分一無所悉,且 就進入其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等重要資訊均未溝通了解,僅 憑通訊軟體上不詳之人片面之說詞,即將多達5個帳戶之本 案帳戶資料全部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匯入款項,顯與常 理有違;況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於核貸前可透過聯徵系統、信 用卡交易紀錄、工作、薪資證明等合法管道為徵信,以評估 是否放款及可放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並非僅依憑所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而定,申貸者提供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另被告甚至自承依 指示蒙騙銀行詢問關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金融安全問題, 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委 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之不尋常行為,應有該 藉口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 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㈣再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於告訴人等匯入前之餘額,均經多 次提領,故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僅分別留有45元、53元 ,被告顯然認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已幾乎沒有其所 有之金錢,縱交付他人亦不可能受損,可見其具有縱使該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 態,是被告所謂申辦貸款等情,顯係詐欺集團為吸收金融帳 戶資料以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 可採。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 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其抱持未有直接損失之僥倖心 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使用、操作其上開帳戶,並率爾聽從指示將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 查知去向,足認被告確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 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 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 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係與前述自稱貸款業者之「貸 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或「育仁」之不 詳帳號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後交付領取款項,其並提出前述 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帳號使用者 或收取款項之人確係分屬不同行為人,及被告已知悉該貸款 業者乃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 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某貸款業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各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 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 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告訴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空 間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某貸款 業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款轉交他人, 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 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 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 空並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 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 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 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 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 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 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貸款業者,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 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 王添福」、「育仁」之人或前來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能,卷 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某貸款業者是否有其他同 夥而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亦詳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有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即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㈣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 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白臻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白臻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情形 1 劉秀靖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日,假冒劉秀靖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劉秀靖,佯稱因投資法拍屋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劉秀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 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7萬5000元至白臻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芷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1時47分起,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芷綺,經楊芷綺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云云,致楊芷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及1時44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3元及4萬9987元至白臻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豐樂店) 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 7萬50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下午1時48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1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2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9000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偵1384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9587號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846號卷第5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偵13846號卷第15至16   頁) 3、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偵13846號卷第25頁) 4、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白臻庭)(偵13846號卷第27頁) 5、被告提出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搜尋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偵13846號卷第29至18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楊芷綺)(偵13846號卷第271至272、277至279頁) 7、告訴人楊芷綺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13846號卷第273頁) 8、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劉秀靖)(偵13846號卷第375至405頁) 9、告訴人劉秀靖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13846號卷第421至431頁) 10、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846號卷第449至451頁) 11、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846號卷第457至461頁) 12、詐騙帳戶查詢結果資料(偵13846號卷第479至48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偵1391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值字笫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918號卷第5至10頁) 2、112年11月7日全家超商臺中新豐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13918號卷第21至23頁) 3、112年11月7日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3918號卷第23至29頁) 4、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37至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秀靖)(偵139   18號卷第49至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芷綺)(偵13918號   卷第73至74頁) 7、被告提出之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金融卡照片(偵13918號卷第   121至129頁) 8、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偵13918號卷第131頁) 9、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918號卷第133至16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白臻庭)(偵13918號卷第167至173頁) 11、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175至178頁) 12、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183至18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偵續139號卷) 1、刑事答辯狀(偵續139號卷第59至241頁)暨檢附   ①被證1: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公示資料(偵續139號卷    第69頁)   ②被證2: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間對    話紀錄截圖(偵續139號卷第71至135頁)   ③被證3: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間對話紀錄截    圖(偵續139號卷第137至227頁)   ④被證4: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合作協    議書影本(偵續139號卷第229頁)   ⑤被證5:立法院法律系統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訂    之條文內容及修訂理由公示資料(偵續139號卷第231至232    頁)   ⑥被證6: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偵續    139號卷第233至24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1、被告與案外人林鴻承、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本院   卷第79至259頁) 2、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本   院卷第26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靖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13846號卷第369至372頁;偵139   18號卷第45至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芷綺    1、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13846號卷第269至270頁;偵1391   8號卷第71至72頁) 2、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至280頁)

2024-12-09

TCDM-113-金訴-201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深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3號、第4404號、第58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以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以深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 ,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下稱「林鴻承」)、「王添福」 (下稱「王添福」)、綽號「裕仁」(下稱「裕仁」)之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以深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 日陸續將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 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示之話術騙告訴人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關金額至前開黃以深所提供之帳戶,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後,「王添福」即指 示黃以深,由黃以深於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 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並攜往指定地點交與「裕仁」,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以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下稱院 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提供名下所有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華 南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林鴻承」、「王添福 」,並於112年11月16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與「王添福」所指定之「裕仁」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 款而受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籌措家人醫療費用及 房貸,於網路尋求貸款管道,過程中「林鴻承」詢問被告個 人資料、行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流程與正常行 員對保所為之KYC流程無異,且詳列貸款利率、分期期數及 每月還款金額,亦請被告提供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倘被 告有意供詐欺使用,實無須上傳前開個人資料給對方;又被 告因前有遲繳紀錄,核貸未能過件,故「林鴻承」介紹為中 小企業放款之「王添福」與被告認識,而「王添福」所提出 之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律師簽章,被告信以為真 ,且持該協議書、身分證、健保卡自拍正反面及拍攝存摺封 面給對方,足見被告於申貸過程中全未起疑此與一般貸款有 何不同。又被告提供之帳戶中,尚包含被告之薪轉帳戶,且 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亦有2萬元、9,800元不等之餘額,被 告並未將之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並無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會供 犯罪使用;復自「王添福」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王添 福」多次傳訊稱自被告處收得款項,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會避免留下取款之文字內容,以避免日後對話紀錄遭檢警取 證之常情相違,難以排除「王添福」係為了加強被告陷於錯 誤狀態,以便利用不知情的被告進行取款,而被告因急需貸 款,難期其得較謹慎、冷靜思考,且其立於資金需求之弱勢 地位,因遭騙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且誤認匯入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為製作交易證據之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 將款項交給公司之外務人員,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林鴻 承」、「王添福」等人可能將帳戶供作詐騙之用。另對方要 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作為流水金流之公司資金歸還公司 ,如未歸還恐涉及侵占、背信等責任為由,向被告求償125 萬元,被告係為避免承擔不必要之法律責任,故依對方指示 從自身帳戶內提領款項,且自被告與對方確認交付款項之人 是否為公司內部人員一節,益徵被告僅係在避免遭公司追訴 法律責任,而與一般取款車手多經喬裝、屢屢領取陌生人帳 戶內款項迥然有別。另有意藉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 以向銀行借款,而有與他人構成訛詐銀行貸款,與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兩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迥異,無從因被告稱要美化帳戶,即認被告對於本案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般故意,故被告係受貸款詐欺,其 主觀上既係以申請貸款為目的,尚難謂被告存有詐欺及洗錢 之間接故意之預見,且現今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代辦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且因檢警積極查緝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可因詐欺集團成 員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鉅款,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以推論被告必然具有更高之警覺 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被告與「林鴻承」 、「王添福」之對話內容確實與貸款有關,且對話紀錄內容 前後連貫自然,未提及任何詐欺集團有關事項,與一般幽靈 抗辯或空言否認有別,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遭他人所騙而不 知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 告未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惟尚難以此 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或領取款項時,對於帳戶將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 不法用途,確有明知或可得預見,而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被告提供帳戶時給詐欺集團時, 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 未實行,犯罪所得亦未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帳戶內 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 況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貸款公司製造金流之用,其主 觀上對於對方持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並無認識,亦無 預見,被告主觀上不具洗錢故意,無從以洗錢罪相繩。此外 ,被告發現遭詐騙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主動請警方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原帳戶內款項究竟交付何人, 倘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其實無甘冒自陷司法之 風險,而主動將自己暴露於刑民究責之危險之中等語,故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 1月16日依「王添福」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後,將款項交與「裕仁」收取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院卷第42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因遭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乙節,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 述明確(詳細卷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王添福」指 示轉交予「裕仁」收取,係處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 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乙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 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 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亦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 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向金融機構辦 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 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 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 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細繹被告所述其透過「林鴻承」、「王添福」協助辦理貸款 之過程,「林鴻承」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聯絡,要求被 告提供自身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工作內容、薪資、貸款金 額及用途、有無遭法院強制執行、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 示帳戶扣繳憑單、勞健保資料、存摺封面、工作照及工作環 境照以便辦理貸款,並提供「林鴻承」之個人名片,其上顯 示「林鴻承」為「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貸款專員,復 請被告說明目前債務清償情形,同時提供被告借款125萬元 之利率及分期還款之數額,並要被告提供其他聯絡人資料, 之後「林鴻承」轉而提供「王添福」之LINE供被告聯絡;被 告遂於112年11月3日與「王添福」聯繫,「王添福」則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印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陳彥廷律師簽章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給被告 ,要求被告去便利商店列印後自行填載內容,以進行製作金 流資料,被告並依「王添福」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將他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王添福」所指派前來收款之 「裕仁」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4313號卷【下稱偵4313卷】第173頁至第199頁),上開 對話固可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鴻承」、「王添福」 聯繫,並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供「王添福」使用,且 受「王添福」指示提領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⒊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萬益 貸財務規劃」之貸款公司,之後聯繫該網站所提供的LINE, 「林鴻承」與伊聯繫,伊與「林鴻承」聯繫時曾提及自己目 前有信貸,想增貸,但遭銀行拒絕,「林鴻承」稱自己跟第 一銀行有配合借貸,表示要替伊送件貸款125萬元,然之後 「林鴻承」稱遭第一銀行拒絕,「林鴻承」說替伊爭取到「 浩景資產管理公司」,說該公司主要是幫中小企業做額外收 入證明,沒有在幫個人,但因與「林鴻承」認識,故特別幫 伊做額外收入證明,要伊加「王添福」為好友,之後「王添 福」與伊通電話,稱公司是在做資產管理,是因「林鴻承」 的緣故才特別為伊做金流,還說會請公司內部的人以要購買 資訊設備的原因將錢先匯至伊帳戶,再請伊領出歸還公司, 以讓銀行知悉伊有額外收入證明,雙方約定於112年11月16 日要做金流,伊不知道「林鴻承」、「王添福」之真實年籍 資料,除了LINE之外,伊也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未曾與「 林鴻承」、「王添福」見面等語(偵4313號卷第96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縱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自己曾查詢過公司地址 及行號,伊認為有該公司的存在,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確認過 「林鴻承」、「王添福」之身實身分,亦未查核過其等是否 確有任職於「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己係因信用卡遲 繳,無法通過聯合徵信而遭銀行拒絕貸款等語(偵4313卷第 248頁),且在被告傳送給「林鴻承」之訊息內容中,被告 也向「林鴻承」表示「我有算過以年薪100去申請的話,大 概可以貸到185萬,但因為前兩三個月聯徵查詢太多都被婉 拒」、「不好意思讓您這麼為難,因為我今天也有問一些民 間的代書貸款,那個抽%抽好多..又要被保管存摺提款卡, 真的覺得很難申請下去,所以把希望都放在林先生身上,希 望能有好的結果~」等情(偵4313卷第177頁、第180頁),則 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料,申辦貸款不 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倘要向一般民間借貸,對方所提 出之條件亦相當苛刻,然被告既係欲透過「林鴻承」代向「 銀行」申辦貸款,「林鴻承」竟為被告介紹製作不實金流之 「王添福」,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騙銀行以取得 貸款,已非適法,佐以被告自承自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 驗(院卷第41頁),其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 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 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鴻承」、 「王添福」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 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甚 且,被告表示「林鴻承」曾說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只 幫中小企業做額外收入證明,沒有在幫個人,被告也表示自 己與「林鴻承」、「王添福」間並無任何信任或特殊情誼關 係(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王添福」為何要違反公司業 務內容,獨厚被告而為毫無親誼關係之被告製作不實金流, 亦有違常理,則自「王添福」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 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 「王添福」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 「林鴻承」、「王添福」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 「王添福」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其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 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再參以被告與「王 添福」間之對話內容可知,「王添福」於112年11月16日指 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認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 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之進度,甚於收到被告轉交之款 項後,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確認收款之詳述數額,足見「王 添福」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然「王添福 」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至「 王添福」所指定之帳戶即可,此舉不僅可節省人力,更可留 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惟 被告卻稱自己是依「王添福」指示跑來跑去的領錢等語(北 檢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下稱偵4404卷】第63頁),「王 添福」卻捨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 而要求被告不斷更換提款地點,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 顯違常情。而被告自承具有大學學歷,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3 歲之成年人且工作多年,具有貸款經驗(院卷第41頁、第82 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 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 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 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 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林鴻承」、「王添福」要 求,提供自身帳戶供「王添福」等人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 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 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 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王添福」 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 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甚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轉交「 裕仁」,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 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被告對於所提 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 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 ,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處 卻仍決意提供帳戶供「王添福」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見 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 主觀上已有預見,惟其為辦理本不能順利申貸之貸款,而不 顧「王添福」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亦不顧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騙 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雖非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 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容 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辯護人以本案過程中「林鴻承」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行 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流程與正常行員對保所為 之KYC流程無異,且詳列貸款利率、分期期數及每月還款金 額,亦請被告提供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倘被告有意供詐 欺使用,實無須上傳前開個人資料給對方;又被告因前有遲 繳紀錄,核貸未能過件,故「林鴻承」介紹「王添福」與被 告認識,又「王添福」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蓋有公司大小章 、律師簽章,被告信以為真而未起疑心,且被告提供之帳戶 ,其中尚有被告之薪轉戶,且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亦有2 萬元、9,800元不等之餘額,被告並未將之提領一空,認被 告並無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會供犯罪使用。此外,「王添福」 多次傳訊稱自被告處收得款項,難以排除「王添福」係為了 加強被告陷於錯誤狀態,以便利用不知情的被告進行取款行 為,且被告遭騙後立即前往報警、配合警方辦案,益徵被告 係遭他人所騙云云。然查:  ①被告之所以配合「林鴻承」提供其個人資料、行業別、年收 入、貸款金額及用途,以及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實係因 被告欲透過「林鴻承」向銀行貸款,「林鴻承」所為上開要 求本為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惟申辦貸款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前述,而被告 對於「林鴻承」、「王添福」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亦 無信任關係,縱使「王添福」曾傳送確認收得被告轉交款項 之訊息,警方亦難以循線查獲該「王添福」之人,且被告與 「林鴻承」、「王添福」接洽過程中確有諸多前述悖於情理 之處,被告就其自身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 本有認知與容任,縱其為需錢孔急之經濟上弱勢地位或有簽 立合作協議書,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固然包含被告之薪轉戶,甚至其中中 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仍有存款餘額,惟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 帳戶帳號,並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無從直接提領或轉匯其帳 戶中既有之款項,故縱使被告提供自身常用且尚有餘額之帳 戶,亦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轉出帳戶內原有款項之 風險,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固有前往派出所報案,請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舉,然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自身帳 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成真。故被告「事後」聯繫對方 或報案之舉動,並無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被告先前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 林鴻承」、指示提款之「王添福」及前來收取款項之「裕仁 」共同參與本案,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 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 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 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⒍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而有差異。然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 裕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就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此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林鴻承」、「 王添福」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得順利向銀行申辦 貸款,竟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款 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 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為所 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院 卷第82頁、第85頁)、事後已與告訴人王翔、簡文可、簡秀 珍及曾彥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41頁) ,以及因故未能聯繫告訴人呂忠霖而無法和解、其犯罪後態 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為同一日 ,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 雖賠償告訴人簡文可6萬元、告訴人簡秀珍6萬元、告訴人曾 彥蓉5萬元,並給付告訴人王翔部分分期賠償金額,然其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復令社會互信基 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當不宜輕縱。而和解並賠付款 項本屬被告在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下所應負擔者,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綜合前述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諭知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被告均已轉交予「裕仁」, 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依「王添福」指示領款,並未 獲得報酬或車馬費,增貸亦未成功等語(偵4313卷第16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兆陽、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曾彥蓉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14時起,佯裝為曾彥蓉之姪子,致電及以LINE向曾彥蓉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曾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6日10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 ⒈告訴人曾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99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曾彥蓉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5899卷第59頁) ⒊黃以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23頁、偵2118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5899卷第2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6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2 告訴人王翔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8時30分許起,佯裝為王翔之弟,致電及以LINE向王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99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王翔匯款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63頁)、  王翔之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2118卷第90頁至第102頁) ⒊黃以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99卷第23頁、偵2118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5899卷第2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16日10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3 告訴人呂忠霖(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佯裝為呂忠霖之姪子,致電及以LINE向呂忠霖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呂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6日12時20分許提領8萬7,000元 ⒈告訴人呂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呂忠霖之存摺影本(偵4313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⒊黃以深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13卷第163頁、偵2118卷第35頁、第38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313卷第153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提領11萬3,000元 4 告訴人簡文可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4時32分許起,佯裝為簡文可之姪女,致電向簡文可佯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簡文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2時5分許匯款20萬元 一銀帳戶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6日13時14分許提領10萬3,000元 ⒈告訴人簡文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13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⒉簡文可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4313卷第90頁至第93頁) ⒊簡文可之通話紀錄(偵4313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⒋黃以深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13卷第161頁、偵2118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⒌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313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3分許提領7,000元 5 告訴人簡秀珍 (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10時起,佯裝為簡秀珍之姪女,致電及以LINE向簡秀珍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簡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4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6日15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簡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04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⒉簡秀珍匯款交易明細(偵4404卷第47頁) ⒊黃以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字第626號卷第35頁) ⒋黃以深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4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⒌黃以深華南帳戶熱點詳細資料報表、提領明細(偵4404卷第31頁至第34頁) 黃以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1月16日15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2024-11-20

TPDM-113-訴-824-202411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3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添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添福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王 添福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94年12月29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王添福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NTDV-113-司執-3739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宣涵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事項,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宣涵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10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16791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王宣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向銀行貸款未過而欲透過他人辦 理貸款,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副理-王添福」之成年男子,以便作為上 開帳戶之不實金流,再由「副理-王添福」將上揭帳號提供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林秀琴、蘇秀枝,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王宣涵再依「副 理-王添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交付予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副理-王添福」及其所稱 姪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並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不論係行為時或裁判時,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 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均未合,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年,因向 銀行貸款未過而欲透過他人辦理貸款,竟向詐騙集團提供帳 戶及轉手贓款,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林秀琴、蘇 秀枝,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等難以 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離婚,兩個未成年女兒,都是由其照顧,目前從事兩 份兼差工作,月入約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復衡酌犯行之緊接性及 相似性,定應執行之刑1年4月,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 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秀枝達成和解,扶 養有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6、106 、111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 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財產損害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含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復審酌被 告所涉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緊接性及行為相似性,就被告所 犯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違法或不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及與蘇 秀枝和解之情形(詳後述),但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 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 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7、108至110頁),並表示願 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 安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蘇秀枝以10萬元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履行賠償,經蘇秀枝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新機 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 頁),至告訴人陳林秀琴雖無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6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但被告已展現力謀和解之誠意,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蘇秀枝於11 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95至96頁),支付 蘇秀枝和解金(分期付款,被告尚未履行)。再考量為防止 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 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 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林秀琴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2日11時19分 3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16分,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臨櫃提領23萬7,000元;於同日13時27分、28分以ATM提領6萬元、5萬3,000元 2 蘇秀枝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2日13時57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5分,在汐止社后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臨櫃提領17萬2,000元;於同日15時23分、24分以ATM提領6萬元、8,000元 附表二:(即被告與蘇秀枝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蘇秀枝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分 十三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捌仟元,另於114年12月10日給付肆仟元(均以匯款方式 匯入原告設於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一期不按日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3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 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添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 碼告知「王添福」。嗣「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再由 許文馨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後,將現金交付 「王添福」,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4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 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遭詐欺將款項分別匯 入上開2個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因欲向銀行貸款,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專員許佑全,該人稱被告信用不足需增加額外收入紀 錄,從而轉介被告予「王添福」認識,「王添福」進而提供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予被告簽署,該協 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之姓名,被告當時係查證上開2間公 司及律師確實存在後,始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 王添福」,可知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王添福」,嗣「王添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 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 領上開匯入款後交付「王添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4、125至126頁 ),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1、23、63、65、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之前去辦貸 款沒有過,從而於112年11月1日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 ,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 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 收入證明,從而轉介「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 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 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 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 ,需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 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 ,000元當面交還對方,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等語(偵卷第11至12、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被告係因先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 向銀行貸款,轉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委由「王添福」製作 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銀行申貸,並於製作假金流之過程 中,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王添福」,可見 被告知悉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協助提領匯入款並轉交之 行為,係供詐騙之用。再自告訴人李張美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後,「王添福」曾 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40分,以LINE告知被告該款項係「 李張美玉」匯入,有被告與「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 (偵卷第103頁),非「王添福」所匯入,被告本可察覺此 等異狀,惟竟漠不關心金流來源,仍依「王添福」之指示, 將本案2名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 分、3時22分、3時44分、45分、4時19分、112年12月1日0時 16分提領轉交「王添福」(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帳號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向銀行貸款,並 無協助詐騙集團向本案2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意云云。惟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本意,原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知悉「王 添福」將協助其製作假金流向銀行申貸,乃為不法行為之人 ,又被告亦不在意交付帳戶後將有何種金流出入其帳戶,全 權任由「王添福」操作,至於操作細節,被告並不在意,縱 實際過程與被告之想像略有出入,亦無礙於被告有詐欺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前,已查證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確實存在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查證資料列印日期或係113年9月12日(本院卷 第61、65、67頁)或無日期(偵卷第120至127頁),無從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前確已查證之事實,又縱被告確曾查證,亦 無礙於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係為向他人詐欺之 事實,故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 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王添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 付「王添福」,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提款轉交「王添福」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向銀行申貸,竟以提供帳戶並提款之方式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王添福」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 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1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LDM-113-訴-696-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王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自 民國93年10月15日起,分60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12.75%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嗣臺 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又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9361-202411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榮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榮騰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榮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黃承楷」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除蔡秋妹經警攔阻而未匯款 外,其餘均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翟榮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這法律,如果知道我就不會交出去、我是要辦貸款,他們要 把錢匯進來假裝跟我做生意,讓金流變好看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林瑞琴、陳家笙、簡惠、羅淑霞、蔡秋 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案5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等存卷可參。又被告既不確定「 王添福」、「黃承楷」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 帳戶等原因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正 與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相符,則被告提供 本案5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 9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 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仍因 圖貸款之利即交付本案5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 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 ,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 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 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未與告 訴人林瑞琴、陳家笙、簡惠、羅淑霞(下稱林瑞琴等4人) 、被害人蔡秋妹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 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瑞琴等4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瑞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0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瑞琴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林瑞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陳家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佯稱辦理貸款云云,致陳家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簡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佯稱係國小主任,以購物為由,要求簡惠先為其匯款予賣家云云,致簡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羅淑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撥打羅淑霞之手機,佯稱係羅淑霞之友人,欲借款云云,致羅淑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5 被害人蔡秋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蔡秋妹,佯稱係蔡秋妹之姪子,欲借款云云,致蔡秋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欲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攔阻而未匯款 無 無

2024-10-16

KSDM-113-金簡-61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薛壹丰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晏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之陳述,證人阮美 娜、王添福、黃勝文、何英謙、佘遠霆、蔡德馨、朱豔妮、 李欽源、廖國基、許珮怡之證言,及系爭手機之簡訊內容、 匯款收執影本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訴外人黃進財並無代被 上訴人之父林伯謙清償對蔡德馨以次3人之債務、信用卡債 務,或代墊律師費用;系爭本票係林伯謙與黃進財通謀虛偽 製造之假債權,林伯謙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故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原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6 號確定判決,於法有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本院50年度台上字第 4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等裁判,各係 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法律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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