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竟擅自以通訊軟體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
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
之恐懼與痛楚,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
卷第13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王義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正係BR000-B113005(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男友,因A女曾答應幫其出錢償還債務卻未履行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6
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居處,以通訊軟
體LINE發送:「妳要搞我沒關係影片(指雙方性交之影片,
所涉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我有一起死沒差」等語之訊息給A女,使A女心生畏懼,於
113年1月27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王義正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性影像及相關照片計18部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內扣得之性影像
及相關照片計18部燒製之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意旨)。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是A女自己說要幫伊還
債,伊那時候被逼債逼急了,所以發送上開LINE訊息嚇嚇A
女等語,並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以為證明;經查,
觀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A女於113年1月23日,有以LINE暱
稱「慕悠」發送:「我回去匯一萬5給你 我那邊不夠我在跟
我經理拿 不要擔心我不會給你 九千塊月底我一定會給你
不要擔心也不要給自己壓力…不要隨便愛上別人 不然我真的
會去你家賭你哈哈哈哈哈哈 齁真的啦 我對你很認真的時候
不要玩我」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回以:「有點感動
怎麼辦 九千能越早先給我越好 都知道了 我很認真喜歡妳
才會鬧你嗆妳 不用擔心… 」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
男女朋友,是A女自己表示願意幫其還債乙節相符,又A女經
本署傳喚2次均未到庭,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則被告主觀上認係要A女履行承諾,始發送上開LINE訊息恐
嚇A女,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簡-4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