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琪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仁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琪間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5,4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0

TCDV-112-重訴-221-202412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成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淑雅 王成正 王張水玉 王憲成 王憲森 王憲煌 王櫻燕 周宏家 王玟歆 徐瀧川 徐許美秀 徐明通 徐夢徽 徐森川 徐廣川 徐莊月珠 徐明豪 徐明正 徐明聖 徐木川 謝宗如 謝宗呈 謝孟君 謝孟真 張徐美玉 徐美女 朱萍婗 朱蕭家玉 朱麗樺 朱乃武 朱思愿 朱子琛 朱玄民 朱斐聲 朱斐雯 朱弘巨 朱弘毅 陳建仲 許伯凌 許伯煙 許桓禎 許馨尹 許伯治 許伯祿 姚許淑枝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黃于庭 葉品希 王許玉枝 劉許秋枝 許清枝 王吉祥 王吉輝 王吉明 王月香 王秀月 王珈文 王櫻惠 王芊沂 王美枝 王素卿 潘王素華 趙麗珍(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斌(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枝 徐維輿 徐天生 徐丁福 陳王淑煖 吳坤榮 吳坤德 吳坤輝 鄭佑俊 鄭佑斌 吳麗月 吳麗鳳 巫王淑華 王保興 王保隆 蔡王美蘭 王宋扁 訴訟代理人 黃臆靜 被 告 王保永 王蕎羚 王碧祿 王中立 王琪慧 王献宗 訴訟代理人 王禹森 被 告 王弘茂 王李阿吟 王登立 蔡秀玉 王思婷 王瑋婷 王素真 陳蕙娟(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桐(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畬(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晏書(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哲(即王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及第十頁理由欄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 於「徐維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維輿」。 二、原判決第五頁主文欄、第八頁及第九頁理由欄、第十七頁附 表一下方備註欄中關於「陳訴桐」及「陳訴畬」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訢桐」及「陳訢畬」。 三、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中關於「王順楷」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順階」。 四、原判決第十六頁主文附表備註欄中第二點關於「…如附表一 之諳1、2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之註1、2 所示。」。 五、原判決第十九頁附表三中關於「於4432地號價值增減」及「 於4433地號價值增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432地號價值 增減」及「於433地號價值增減」。 六、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漏列被告「王吉祥」,應予增列被告 「王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0-訴-488-20241206-2

店簡更二
新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王琪珍(民國111年9月1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高仁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受 告知人 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孜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美河市商 場區管理負責人(下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蔡易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仁傑,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店簡更一2號卷 】第149至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代位受告知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住辦區管 委會)起訴,以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為被告,並以民法第822 條、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暨美河市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新臺幣(下同)43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 店簡字第111號卷【下稱店簡111號卷】)」原告嗣於本件更 一審審理中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 行道會(下稱中華行道會)、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店簡更一2號卷第147至172頁), 並於本件(即更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本院113 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卷【店簡更二1號卷】第481頁)」並 變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第179條,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 簡更二1號卷第483頁);且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中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中對臺北市政 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則為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簡更二1號卷第485頁)。  ㈡原告追加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以及 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部分,經核均係本於原告主張住辦區管 委會代墊之維護費用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美河市社區係由臺北市政府邀同中華行道會等其他地主,與 日勝生公司共同開發興建而成,包含A至B棟、C棟、D至P棟 ,A至B棟為住辦區,並成立住辦區管委會,C棟為商場區, 並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D至P棟則成立美河市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管委會)。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原告為住辦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為住辦區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⒉住辦區、商場區共用A至B棟之「公共區域網站設備系統與公 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交由訴外人中 華智慧網路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美河 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公共區域設備維護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之期限自民國 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5,000 元,嗣住辦區管委會再與中華智網公司續約至109年7月31日 ,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9,900元。 依住辦區與商場區107年12月13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 商會議)、108年4月18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商會議 )之結論,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區按面積 比例46%、54%分攤。然而,住辦區管委會給付中華智網公司 系爭系統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維護費用合計828,8 00元後,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住辦區管委會代墊其應 按54%比例分攤之維護費用447,552元(下稱系爭維護費用) ,均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絕。  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商場區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維護 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致住 辦區管委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即系爭維護費用;再者,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明知系爭系 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竟與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故意共同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違反0000 000協商會議、0000000協商會議之承諾,應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⒋再者,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並將 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維護之不作為,已侵害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此外,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有「 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住辦區管委會上開消極不作為,亦 造成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對住辦 區管委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有損害賠償債權 。  ⒌住辦區管委會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原告 為避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先 位之訴,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系統為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商場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商場區拒絕依0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 議之結論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屬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維護費用。  ⒉而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明知系爭系統存在 ,仍決議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已該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情形,對原告及住 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臺北 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第822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維護費用。  ⒊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臺北市政府、 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兩者競合,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對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 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管委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故其管理義務係對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並非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並無債之關係。且住辦區管委會並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亦未證明其 有何權利受侵害。此外,原告未證明住辦區管委會已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住辦區管委會已對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先位之訴,應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  ⒉美河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 標的物為系爭系統,設置場所為A至B棟、D至P棟、A至B棟東 側二處防災中心及D、G、J、P棟之管理中心;住辦區管委會 嗣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標的物亦為系 爭系統,設置場所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即A至B棟及B1MF(一樓夾層)防災中心,均未包含C棟, 故商場區並未因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之維護而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給付系爭維護費 用,均無理由。再者,0000000協商會議僅為雙方初步討論 原則性結論,並未針對特定設備之特定費用分攤達成協議, 商場區僅係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無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系 爭系統之範圍既不包含商場區,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並未受有 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維護服務之利益,且係由住辦區 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予中華智網公司,並非原告或其他住辦 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  ⒉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 權行為,僅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非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 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賠償其損害 ,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無理由 :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其訴求所得應直 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有代為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 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已造成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等節。惟查,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就系爭系統是否確實存在 共用及其費用分攤問題,已有爭議,而住辦區管委會內部 間對於此議題之立場亦有分歧,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明(本院卷第486頁),故住辦區管委會對於處理委 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已非無疑。況且,住辦區管委會前於 108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已有發函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 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此有住辦區管委會108年7月 24日美河住辦字第108072402號函、同年8月7日美河住辦 字第108080703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29、31至33頁) ,故住辦區管委會並非如原告所述,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 爭維護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另有於109年6月30日函 覆住辦區管委會:「三、經前述現勘本會確認狀況如下: ⒈有關線路(門禁及網路)及讀卡機等設備,均為住辦區 專有(用),與本會無涉。⒉有關位於商場區內的網路中 繼設備(HUB),其產權係為住辦區及商場區共有(係建 商建置設備,住辦區及商場區均可使用)。唯各區有各區 的使用線路,如住辦區專屬的各樓層(門禁、EHOME、門 口對講機和監視設備、緊急對講機、等)線路與本會並無 共用,應各自維護;惟本會(商場區)僅有專屬的監視設 備之線路,但該設備自房屋點交迄今,均未正式使用,係 住辦區單獨使用之。自無所謂共『用』設備分攤費用之必要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9年6月30日美商場字第109063 0001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39至40頁),故可見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已經其現勘查證系爭設備之使用狀況,始主 張其毋庸分攤系爭維護費用。因此,住辦區管委會前有請 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然經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以前開理由拒絕,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 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亦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 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 、並將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之維護之不作 為,已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經查,住辦區管委會是否向被告請求 系爭維護費用,乃其是否行使系爭維護費用債權之請求權 ,至於系爭維護費用縱使經收取後進入住辦區管委會之公 共基金,住辦區管委會將該公共基金作何用途,乃住辦區 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所應履行之職 務,此究係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何項物權 之「所有權」,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亦難認住辦區 管委會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此僅係 住辦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關於系爭維護費用債 權存否所生爭議,亦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陳住辦區管委會於勝訴後不 須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 下稱簡上312號卷】第255頁),又稱被告迄今未將系爭維 護費用給付住辦區管委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店簡更二1 號卷第483頁)。然而,原告似將其所主張住辦區管委會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當作是其對住 辦區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此難認有據。甚者,縱然被 告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管委會,系爭維護費用亦屬 住辦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並非單獨歸屬於原告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任何一人,原告無權要求住辦區管委會 將系爭維護費用給付給自己而由原告受領,故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⒉原告代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維護費用, 應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22條、第179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乙節,固據提出0 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美河市 公寓大廈107年9月1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分 管報告書(下稱系爭分管報告書)、系爭維護契約為憑( 店簡111號卷第23至27頁;店簡更二1號卷第303至306頁; 簡上312號卷第191至205、207至239頁;店簡更一2號卷第 233至240、241至250、251至258頁)。然查,0000000協 商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四點記載:「目前住辦區有部分車 道監視設備已更新,其中有些監視設備,是隸屬商場的區 域,因此類似(住辦與商場)新增或修繕的共同設備,應 如何分擔?【說明】:住辦與商場本身就有共同的設備, 而設備的耗損和使用率,要看設備本身的使用性質。【結 論】:⒈類似住辦與商場都共同的設備,請雙方管理中心 將之分類,分類後依功能性,再按照使用者付費的精神, 依雙分持分的比例,往後若有新增或修繕的設備,將依比 例分攤維護。⒉有關住辦與商場相關的共同設備,建議雙 方可以委由其中一方招標。」觀諸上開會議結論,住辦區 與商場區固然有共用設備,然雙方並未具體討論特定共用 設備,亦僅有請雙方分類後依持分比例分攤維護,而此討 論之標的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系統,尚非明確。再 參以0000000協商會議關於「維修費用分攤的問題」記載 :「中華智網網路:中華智網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 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 監控等。其維護費除可以依照各自使用的網路連線數目比 分攤外,或可以簡單按照產登面積比例分攤。商場:為了 省事,應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然上開所稱「中華智網 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 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監控等」是否即係指系爭系統 ,實有不明,實無從僅憑上開簡要文字之記載,推斷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已就系爭系統維護費用之分 攤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況且,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前已於 108年8月2日函覆住辦區管委會:「貴會所訂『公共區域網 路設備系統與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契約一式,是否有 維護商場區之設備及管制,請確認維護範圍賜告憑辦。」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8年8月2日美商場字第10800802001 號函可參(店簡更二1號卷第387頁),益徵雙方並未就系 爭維護契約所維護之系爭系統所生維護費用如何分攤達成 具體明確之協議。   ⑶再觀諸系爭分管報告書,亦僅有記載住辦區分管範圍包含 「A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B棟(同址155 號)之B2及B1屬A、B棟所有權區域、6至29樓、C棟3樓所 有權屬住戶之停車位區域」,其餘關於住辦區及商場區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範圍,則未見有系爭系統之記載。 又依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內容,其維護標的物為「公共區 域網路設備系統、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設置場所則 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AB,共2棟;AB、B1MF防 災中心)」,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商場區所屬之C棟,亦 與0000000協商會議所稱「公共區(地下到6F)」之範圍 有所不同。   ⑷系爭維護契約前後係由美河市管委會、住辦區管委會與中 華智網公司簽訂,其時任代表人均為原告,則原告對於中 華智網公司所維護之標的物及設置場所為何,理應知悉且 清楚。然參證人即住辦區管委會第二屆財務委員暨前任主 任委員王慧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看了跟中華 智網公司的合約,維護標的物跟設置場所都在A、B棟、防 災中心,並沒有在商場,中華智網公司告訴我們簽約的地 點就是在A、B棟,所以他們並沒有到商場區去做任何維護 ,我們跟商場區查證,商場區也說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既 然維護人員沒有在商場區維護,而合約又是只有在A、B棟 的場所,那就是我們應該要付的錢,且原告跟中華智網公 司簽合約時也沒有問過商場區等語(店簡更一2號卷第133 至136頁),證人王慧文上開證詞,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系統確由住辦區及 商場區共用,則原告主張系爭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 區按面積比例分攤,尚難信實。   ⑸承此,系爭系統既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 法第822條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 且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依憑其認知否認系爭維護費用 債權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自無連帶賠償之理。  ⒊準此,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 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 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業已認定如前,則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為住辦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1條規定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提起備位之訴,亦 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 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法第822條 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且被告否認系 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 為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提起備位之訴,亦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 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 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 費用,應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 79條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 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4

STEV-113-店簡更二-1-20241204-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王琪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電信費未繳,故聲請 調解請求清償。然查本件相對人王琪源之住所地設於桃園市 大溪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可佐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03

SJEV-113-重司小調-4248-2024120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琪芳即王琪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琪芳即王琪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惟查相對人王琪芳即王琪珺於民國94年4月7日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 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 非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票-922-202411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3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鄭峻沂 黃筑筠 鄭唯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一、被告應自坐落 地號三重市○○○○○○段000000○00000○○○地號三重區興華段949、95 0)土地上之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層增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遷出、清空遷讓,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元。次查,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陳報系 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不能核定訴訟標的者,訴訟標的 價額應認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件原告係自113 年8月21日提起訴訟,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484元【計算式: (4/31×20,000元)+(20/31×20,000元)=15,4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5,484元(計算 試:165萬元+15,484元=1,665,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 33元,復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5, 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7

PCDV-113-補-2303-202411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琪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470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林沛溱 被 告 陳建舜即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至被告陳建舜獨資經營 之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下稱仁愛診所)接受隱適美牙套矯正 ,被告稱只要一年半的時間會完成,並可植牙4顆,結果至1 09年8月仍未完成矯正,甚至早已經改用維持器代替隱適美 ,造成原告之牙齦萎縮植牙困難,被告利用補骨粉補肉,致 使原告牙齦腫大疼痛約一個月;且因醫療拖延8年多,假牙 費用漲約1/3,植牙費漲更多。原告每月自三重至臺北看診 平均2次,計已100多次,時間、車馬費損失,及已付矯正、 植牙、假牙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 治療所誤,承受長年無法正常飲食、睡眠所苦,爰依醫療法 第82條規定,請求賠償前揭費用及慰撫金99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間至訴外人敦南麗緻牙醫診所(下 稱敦南診所)求診,由被告診治,為原告進行活動式矯正治 療。惟原告於隱適美治療期間,頻繁臨時取消、預約未到、 爽約,平時亦有飲酒、應酬等不利矯正治療之習慣,未妥善 配合療程,使矯正成效大幅降低,更超出隱適美原廠5年建 檔使用期限;被告慮及過往醫病關係,在未收取任何額外費 用下,無償提供原告多副台製牙托供其繼續矯正。嗣自105 年間起,原告至被告之仁愛診所就診,進行植牙評估及治療 ,囿於原告先天牙體原始條件不佳,須先進行補骨、補肉等 必要前置處理,方能進行植牙手術,被告均已明確告知。因 原告極度害怕疼痛,要求一次不要做太多,被告僅能適度延 長療程間之間距,此等醫療期間延宕,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所採取之醫療方案及治療過程,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 故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其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日起,經被告評估採取隱適美牙套 矯正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就診當時左下方第 二大臼齒缺牙,被告應於該缺牙處植牙,但被告卻採取將第 一大臼齒及第三大臼齒拉近,圖將該缺牙空隙關閉,減少植 牙數目之錯誤治療方式,致治療時間延誤,造成原告之牙齦 萎縮植牙困難及植牙價格上漲,而受有上述損害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本院囑託醫審會為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⒈對於病人(指原告)口腔左下方第二大臼 齒(#37)之缺牙狀況,臨床有下列幾種治療方式:牙橋(F ixed Dental Bridge)、人工植牙(Dental Implant)、部 分活動假牙(Partial Denture)、自然牙移動(Orthodont ic Space Closure),每種治療方式都有其臨床專業考量, 包括功能性、美觀性、耐久性及病人整體口腔健康狀況,另 還需搭配病人對治療時間的期望、經濟能力及個人偏好,由 醫師與病人共同討論各種治療方式的優缺點後,訂出合適的 矯正治療方案。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日評估病人口腔健康 狀況,針對左下第二大臼齒(#37)缺牙擬訂治療計畫,為 關閉缺牙空間,並採隱適美隱形矯正器,此矯正方式乃採自 然牙移動(Orthodontic Space Closure),將鄰近牙齒「 移動」至缺牙位置,取代「植牙」,病人並於當天簽署「齒 顎矯治療收費與治療同意書」。療程直至104年11月25日加 採另一種矯正方式,於左下第一大臼齒(#36)及左下第三 大臼齒(#38)黏貼(傳統)矯正器,於治療期間(100年12 月至104年11月)配戴隱適美隱形矯正器,符合醫療常規。⒉ 口腔下方區域植牙前,藉由牙齒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 移動的臨床用意,是為提供足夠的垂直空間,確保下排有足 夠空間利於植牙區假牙之製作。被告於病人口腔右下方區域 植牙前,有以隱適美隱形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移動, 惟矯正效果不佳,並加採牙冠外型修形及製作臨時人工牙冠 ,以加大右下區域空間作為植牙準備,其對病人採取之醫療 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8頁),是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萬元,顯乏 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9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2-醫-7-20241121-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與告訴人AB000-A11245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53C(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甲 之母)現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詢問告訴人甲 能否讓其 摸胸部,雖告訴人甲 明確稱「不可以」等語,且以雙手抓 住被告右手腕阻止,惟被告仍不予理會,違反告訴人甲 之 意願,旋即以另一隻手隔著衣服強行抓摸告訴人甲 之胸部 ,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告訴人甲 搬回其父即告 訴人代號AB000-A11245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生父 )住處同住後,告訴人甲 之生父發覺有異,陪同告訴人甲 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 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 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 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 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④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⑤本院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⑥告訴人甲 之自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猥褻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所講 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等家人都在場,比對 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的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且證人王○琪、告訴人甲 之父親所述,均非起訴書所 載112年6月28日之事,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 褻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2年6月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 被害經過情形?)……然後於112年6月28日21時我在家中客廳 吃餅乾,AB000-A112453B突然就問我可不可以摸胸部,我口 頭拒絕後,他仍用1隻手抓住我的手,另1隻手隔著我的上衣 抓我胸部,抓完就回他房間,而當時有我姊姊在房間看到這 情形(房間門沒關,可以直接看到客廳),但姊姊沒有阻止 這件事。……(問:案發你是如何遇到嫌疑人?有無其他人在 場?)因為當時我們同住,當天有我母親與姐姐在家,但我 母親在房間裡且房門關住,所以她沒有看見;而我姊姊當時 有看到這情形。……(問:為何今日來聲請保護令?最近1次 家庭暴力事實?)……於112年6月28日21時,AB000-A112453B 突然問我可不可以讓他摸胸部,我當場拒絕而他就1手抓住 我的手,另1手隔著衣物抓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 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 :被告最近1次碰你胸部是何時?)6月28日晚上9點,我穿1 件較舒服的小可愛坐在客廳吃東西,他上完廁所出來,問我 可不可以摸你的奶奶,我說不可以,他就右手伸過來,我就 用2隻手抓住他的手腕,他就用另外1隻手摸我的左胸或右胸 ,他就抓1下,就放開縮回去了。……(問:當時家中有其他 人?)我的姐姐,及被告的兒子,他們在房間有看到等語( 見他字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如何 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我有用右手阻止被告,被告 抓住我的右手然後用力摸了1下。(問:被告詢問完妳是否 願意讓他摸胸部之後,妳不同意,被告就直接用手去觸摸妳 的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用手去觸摸妳的胸部 的時候,妳是否有什麼反抗的動作?)沒有。(問:妳是否 有用手去抓住被告的手?)沒有。【提示偵訊筆錄】(問: 妳剛剛有說妳忘記有沒有抓被告的手這件事情,妳為何會這 麼講?是否因為妳忘記了?)對。(問:是否以偵訊時所述 為準?)對。(問:妳當時確實有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讓 他不要去摸妳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的另外1 隻手是否還是有去抓妳的胸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頁)。告訴人甲 明確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違反 其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相關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 致。  ㈡惟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 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 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下列各證據判斷,尚乏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 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犯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 之母、證人甲 之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沒有看到、聽到告訴人甲 所述上開時、地遭猥褻之 事,且證人甲 之母並證稱:家裡很小,房間跟客廳只隔一 道牆,若告訴人甲 與被告在客廳說話,在房間都可以聽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觀之被告提出其等居住之 房屋室內規劃圖、屋內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9頁),主臥 室與甲 之姊房間相鄰,主臥室與客廳沙發僅有一牆之隔, 參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另證稱姊姊房間門沒關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於此居家空間內,甲 之母及甲 之姊對於客廳 之聲音、動態,當有知悉之可能,告訴人甲 復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其母、其姊有無看到、聽到乙節,另證稱:「(問 :在警詢、偵查時妳稱,妳有覺得姊姊的房間門有開著,姊 姊應該有看到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對。(問:妳為何會 認為姊姊有看到?)【沉默不語】。(問:是妳覺得姊姊在 那個房間如果開門,那個角度是看得到的嗎?)對。(問: 妳確定嗎?)【沉默不語】。(問:還是這只是妳的猜想而 已,妳覺得姊姊應該可能看得到,是否如此?)對。(問: 實際上,姊姊有無看到,妳知道嗎?)不知道。(問:當時 被告在摸妳胸部的時候,媽媽和姊姊在哪裡?)都在房間裡 面。(問:就這種情況之下,媽媽和姊姊是否看得到被告摸 妳胸部?)看不到。(問:為何妳在警詢、偵查時會說妳覺 得姊姊有看到這整件事情?)是我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至108、113至114頁)。告訴人甲 既無法確認其母、其 姊有見聞事發經過,其母、其姊又證稱沒有看到、聽到,是 依證人甲 之母、甲 之姊所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甲 證述 之可信度。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及證人王○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中轉述其聽聞 自告訴人甲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核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以證人即 甲 之生父、王○琪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補強告訴人甲 所指 述為真實。至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偵字不公開 卷第81頁),亦係屬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因此告訴人甲 所書寫 之「自述書」,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足以補強擔保證 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代號AB000-A112453A)與甲 之母 離婚多年,告訴人甲 原與甲 之生父同住,於112年農曆過 年前,搬至甲 之母家中同住,又同年7月搬回甲 生父家中 ,為甲 之生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7月31日前2 天,我帶她跟朋友去釣魚,甲 跟我講說,媽媽和叔叔說她 晚回家,就要跟叔叔睡,她洗澡時,叔叔會衝進去上廁所, 她當時按住我的手,要我不要生氣,她看起來怕怕的,用試 探的語氣,怕我去找對方,摸胸部是警局時,她才跟女警講 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釣蝦場時甲 有跟我朋友王○琪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證人王○琪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釣蝦的時候,甲 之生父跟我 說他覺得甲 情緒很不穩,可能是母親管教比較嚴,希望我 幫忙勸,講著講著甲 跟她爸爸都哭了,我想說這不是什麼 嚴重的事情,為何甲 會哭到哽咽,後來我跟甲 一起去超商 買東西,聊一聊天,甲 慢慢願意講時,我才問甲 怎麼了, 甲 就哭了,甲 說不是很喜歡待那個家,被告有時候會問她 要不要一起洗澡、睡覺、看他私密處,也會沒有敲門進她房 間,她有跟媽媽講,但媽媽覺得她在說謊,或是覺得不可能 發生,所以沒有處理,甲 還說被告問她要不要一起洗澡時 ,有時候會走靠近用手肘或手臂去碰甲 的胸部等語(見原 審卷第143至147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王○ 琪之證述,固然已證稱其等親眼所見甲 陳述事情經過時有 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然觀之其等所證述之內容,與起訴 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告訴人甲 於112年7月 中旬,另發生因北上找網友,對父親謊稱要去大魯閣而離家 未歸,遭甲 之生父報警協尋而被尋獲乙節,甲 之父形容當 時見到之告訴人甲 ,係稱「她看起來像流浪漢一樣,看起 來很糟」等語,為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及甲 之父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他卷第15頁),實無從認定 告訴人甲 於向證人甲 之生父、王○琪陳述時之情緒,必係 因遭被告上開時、地性侵害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認知,而無法 完全排除可能係事發後,其他因素介入所引起之反應。是證 人甲 之生父、王○琪所證述告訴人甲 陳述時有哭泣等情緒 ,仍未足以擔保告訴人甲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未達於 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係 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 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討論患 者有無罹患此病,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 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 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本件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 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30001282號函暨檢附甲 個案摘要表及 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原審不公開卷第33至38頁)之記載, 告訴人甲 案發後經接受心理輔導之情形:觀察案主情緒常 陷入低落狀態,談及對事件的感受時,案主常眼眶泛淚,低 頭不語。針對評估施測結果,初步評估案主有明顯的憤怒情 緒(非常感到容易被激怒或生氣)以及羞愧感(感覺到羞恥 ),對家人也感到非常生氣,對自己遭到性侵感到悲傷,同 時也有明顯自責情緒,覺得自己不應該讓自己進入被害的情 境,同時也常常想起遭性侵情事,晚上會因此不好入睡等情 。然上開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之評分係根據告訴人甲 自行 填載內容所得之結果,該個案摘要表之記載內容亦為依告訴 人甲 之陳述而製作之報告,性質上同屬告訴人甲 於諮商過 程中所為之陳述,況該個案摘要表係針對輔導個案之諮商過 程所為紀錄,而非針對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狀況進行評估, 尚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有別,且引發告訴人甲 前開情緒 原因有多重可能,已如前述,自難憑此作為認定告訴人甲 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進而據為告訴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此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審 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均係依 憑告訴人甲 之陳述,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仍屬 其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甲 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人甲 單一指述外,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 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0

TCHM-113-侵上訴-99-2024112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琪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聲請陳報相對人王琪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 0號」,惟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姓名非「王琪珺」,且已 死亡,故請提出相對人王琪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票-922-202411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