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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康生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如娟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助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施琬瑩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宇助、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 瑩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 訴字第1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客戶 間往來交易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 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 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進銷項明細及交易資料,未對外 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 ,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外部 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 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 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 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 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 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 ,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 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 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根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宇助、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 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編號 系爭資料 1 財政部關稅署113年6月25日台關緝字第1131016816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0605627號函及附件光碟1張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墩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32509006號函及附件光碟1張

2024-11-25

IPCV-113-民秘聲-48-20241125-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李玉燕 陳鴻興 陳鴻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陳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益雄(已歿)自訴外人郭國昌購買我國註冊第0002 6338號「高大」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將系爭商標借名 登記於其父即訴外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即陳行貶(已歿)名 下,陳行貶去世後復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高大牧場營業 所即陳東杰名下,是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益雄,陳益 雄於110年間逝世,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應由陳益雄 之妻即原告陳李玉燕、之子即原告陳鴻興、陳鴻璋及陳東杰 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系爭商標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 同共有。詎陳東杰未經原告3人同意,於111年9月16日將系 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該處分行為無效,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登記系爭商標權利之利益,致使原告3人 公同共有之商標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商標於111年9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商標係陳東杰於86年3月1日受讓自陳行貶,商標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東杰,而高大牧場鮮乳工廠 為獨資商號,是陳東杰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 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毋庸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所 有權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商標若為陳益雄之遺產, 為何於遺產分配協議未論及系爭商標之歸屬,故系爭商標非 陳益雄之遺產。至於原告提出甲證20之錄音譯文,乃係原告 透過誘導方式而得的不實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者,原告 請求塗銷移轉被告之登記,系爭商標係回復為陳東杰所有, 而非係原告3人與陳東杰公同共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頁): ㈠陳行貶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祖父,陳益雄之父 ;陳益雄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父,原告陳李玉 燕之夫;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為原告陳李玉燕之子 ;被告為陳東杰之子。  ㈡系爭商標之歷次登記事項為76年9月1日由郭國昌(受讓自大同 牧場郭雲龍)移轉予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行貶,86年3月1日 又移轉予高大牧場營業所陳東杰,111年9月16日再由陳東杰 移轉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是否為陳益雄,而先後借名登記於陳 行貶、陳東杰名下?  ㈡陳益雄死亡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否應由繼承人即原告陳李 玉燕、陳鴻璋、陳鴻興及訴外人陳東杰公同共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為陳益 雄:  ⒈按商標權受讓人因與讓與人間意思合致而合法取得商標權, 並藉由登記制度發揮公示效果,俾第三人得以知悉商標權之 變動狀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有商標登記資料為據,推 定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先後借 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陳益雄方為實質所有權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對陳益雄曾與陳行貶、陳東杰 間就系爭商標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 ,實際之商標所有權人為陳益雄,然並無提出任何記載為借 名登記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登記是否如原告主張為 借名登記,並非無疑。又系爭商標若實際上係由陳益雄向郭 國昌購買,為何不直接登記於陳益雄名下,反而借名登記於 陳行貶之名下,徒生將來若陳行貶死亡後尚須再為繼承或移 轉登記之不便?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早期的乳業專體 報導」,該報導係畜試所新竹所前分所長陳茂墻訪問陳益雄 所為之報導,其中內容提及高大乳業之創辦人為陳行貶及陳 行貶創立高大乳業之過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依陳行貶 之經驗、經歷及資力,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商標並登記為系爭 商標之所有權人,尚非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雖主張陳行貶 當時已73歲,無法實際為系爭商標買賣行為,係由陳益雄處 理並為保證人,故陳益雄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陳 行貶名下云云。惟衡情70多歲之人得獨立自主決定法律行為 並非少見,且無證據證明陳行貶當時無法為事務之決定,亦 無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狀況,尚不得單以 年紀較長,而認其無法為該買賣行為之決定,亦無法僅以陳 益雄為連帶保證人即遽認陳益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 ,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若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名下,則於陳行貶死 亡時,陳益雄自可將系爭商標登記為自身名下,卻捨此不為 ,反而登記於陳東杰名下,甚至於其死亡前亦未考慮將系爭 商標變更登記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共有,抑或變更登記為公 司所有,可知,系爭商標應係有意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之 名下,非借名登記。另陳益雄於110年9月27日死亡時,其遺 產清冊所列之遺產有田賦、土地、房屋、汽車、公司股份、 存款、股票、保險及債務,然卻無系爭商標,有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等可參(本院卷第69至 77頁),又繼承人即原告等及陳東杰於分割遺產時,就前開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事務所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該遺產分割之內容及過程均經繼 承人審慎檢視及處理,若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並對原 告如此重要,自會注意應一併處理,豈會漏失而未於遺產分 割時處理。  ⒋原告又主張高大牧場營業所於77年9月1日由陳行貶以252萬10 00元讓渡與陳東杰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然陳東杰無給付讓 渡費用,何能以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處理商號財產,且高大牧 場營業所雖為上開移轉登記,然仍由陳益雄以董事長之身分 實際經營,相關之登記證、印鑑章均由陳益雄保管,故陳益 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按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 人格,該商號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個人,是 獨資之資產均歸屬於登記負責人所有。經查,高大牧場營業 所係由陳行貶移轉與陳東杰,有原告所提之讓渡書可考(本 院卷第119頁),嗣高大牧場營業所更名為高大牧場鮮乳工 廠(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陳東杰,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229頁),是系爭商標自屬陳東杰所 有,至於讓渡金是否給付,或以何種方式給付,係陳行貶與 陳東杰約定給付之方式,不影響該2人讓渡之真意。  ⒌原告另提出112年10月4日家祭錄影譯文主張被告及陳東杰承 認系爭商標非其等所有云云,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 第165至169頁),當日之對話內容均為片段之陳述,並非就 系爭商標之歸屬為詳盡之討論,且兩造均表示當日為家祭, 期間並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本院卷第227、248頁),可知 當時在場人士情緒激動,是否可為真實及理性之討論,並非 無疑,期間被告雖曾表示系爭商標不是其的,是高大買的, 然陳東杰於譯文中亦表示阿公很早就將工廠給其,土地也過 給其、商標誰要用其都沒意見、商標是我們陳家的,媽媽也 是陳家人,商標也是爸爸、阿公的,當初商標是阿公叫爸爸 去買的等語,由被告及陳東杰前開之陳述,尚無法推知系爭 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名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㈡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非陳益雄之遺產,非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 陳東杰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 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無理由:   系爭商標非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而陳東杰 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如前述。是陳東杰自可移轉系爭 商標予被告。故系爭商標既非陳益雄所有,自非屬陳益雄之 遺產,亦非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顯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係陳益雄,僅先 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系爭商標於陳益雄死亡 後,應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即非有據。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 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26338 商標名稱:高大 申請日:55年8月9日 註冊日:56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56年5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71類「牛奶、牛乳、牛乳片、果汁牛奶、牛奶粉、草莓牛乳、調味乳、咖啡牛乳、杏仁牛乳、豆漿、豆奶粉。」

2024-11-20

IPCV-112-民商訴-5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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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鄭新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新翰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 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曾向本院聲請 對本案訴訟之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 案。惟因本案訴訟之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林松慶、石穎 哲、戎鴻銘、李盈宏、黃岩、涂志傑有新增委任訴訟代理人 鄭新翰律師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及程序權,顯有 必要對未曾受系爭秘保令拘束之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 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 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 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 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 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 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 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 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 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 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 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民秘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相對人為 本案訴訟被告新增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 而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之資料,而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限制相 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新翰律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Motor & System Weekly Report_20170327 甲證23-1,見限閱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 2 001696 甲證23-2,見限閱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3 2021 Vehicle Platform Proposal_20190423 甲證23-3,見限閱卷一第41頁至第117頁 4 FA2 Winding_PhaseU、V、W FA2 Winding Structure 甲證23-4,見限閱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5 Solomon Topology Review_20180912 甲證23-5,見限閱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 6 PT-GSPB2-20190119-2_Mort 甲證23-6,見限閱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 7 SLM_R01_Scooter System Diagram_20190822 甲證23-7,見限閱卷一第139頁 8 Solomon Motor Design Report_20180429 甲證23-8,見限閱卷一第141頁至第166頁 9 TCS comparison with simulation_20180906 甲證23-9,見限閱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 10 電鍍成本分析 甲證23-10,見限閱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11 壓鑄成本分析表 甲證23-11,見限閱卷一第179-2頁至第185頁 12 SOLOMOW MEETING 19.04.10 甲證23-12,見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13 Wireharness Design Guide_20190528 甲證23-13,見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 14 GOGORO DEVELOPMENT KIT 甲證23-14,見限閱卷一第209頁至第220頁 15 Gogoro Powertrain Design For KOI Gear Box 甲證23-15,見限閱卷一第221頁至第228頁 16 GITT-[ENC-8031][BR2]GMB070AT1K023850][G2馬達]1k 未注油案例流出案 甲證23-16,見限閱卷一第229頁 17 CONTROL BOARD BOM LIST_12112-BC2-01_V01 甲證23-17,見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 18 MR BOARD BOM LIST_11150-BC2-0202_V01 甲證23-18,見限閱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19 POWER BOARD BOM LIST_12111-BC2-01_V01 甲證23-19,見限閱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0 P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21.00.11 甲證23-20,見限閱卷一第255頁至第271頁 21 12100-FA2-00生產測試規範_V03 甲證23-21,見限閱卷一第273頁至第291頁 22 SWA DVT Gateway Review_20190418 甲證23-22,見限閱卷一第293頁至第332頁 23 Design review for Powertrain system of PH2/PF2 program_V01 甲證23-23,見限閱卷一第333頁至第342頁 24 A-20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 甲證23-24,見限閱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 25 B_Series_CAN_PROTOCOL_List 2 甲證23-25,見限閱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 26 B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01.05.02 甲證23-26,見限閱卷一第367頁至第385頁 27 F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41.00.10 甲證23-27,見限閱卷一第387頁至第423頁 28 PX2 DVT Gateway Report_20190131 甲證23-28,見限閱卷一第425頁至第480頁 29 Solomon Powertrain System 甲證23-29,見限閱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 30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甲證23-30,見限閱卷一第483頁至第495頁 31 20190529_New Solomon Cooling System Arrangement 甲證23-31,見限閱卷一第497頁至第503頁 32 BX2 Thermal Strategy_V01 甲證23-32,見限閱卷一第505頁至第512頁 33 Thermal Derating Specification Update for BE Cell 甲證23-33,見限閱卷一第513頁至第518頁 34 [PX2] Dynamic measurement report_20190308 甲證23-34,見限閱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35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_V11 甲證23-35,見限閱卷一第525頁至第531頁 36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 甲證23-36,見限閱卷一第533頁至第569頁 37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 甲證23-37,見限閱卷一第571頁至第576頁 38 2018Q1_Performance Review 2 甲證23-38,見限閱卷一第577頁至第581頁 39 Talent Calibration_20180314 甲證23-39,見限閱卷一第583頁至第606頁 40 PT organization, HC and hiring sync up with Maria_20180105 甲證23-40,見限閱卷一第607頁至第625頁 41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CNS 15387、CNS 15424-1測試報告 甲證23-41、23-42,見限閱卷一第627頁至第663頁 42 Battery Pack v8(Corona)Specification 3 甲證23-43,見限閱卷一第665頁至第683頁 43 BMS Firmware v1.06“Patch 6”Feature Requirement 甲證23-44,見限閱卷一第685頁至第699頁 44 Corona Cross-Product Design Review_20180123 甲證23-45,見限閱卷一第701頁至第747頁 45 Energy Consumption Comparison by Model 甲證23-46、47,見限閱卷一第749頁至第757頁

2024-11-18

IPCV-113-民秘聲-50-20241118-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林松慶 黃岩 凃志傑 李盈宏 戎鴻銘 石穎哲 共 同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鄭新翰律師 相 對 人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王昶明 郭育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 隨之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與製造Gogoro1、2、3、VIVA/SWA 系列、新系列電動機車馬達之相關核心技術、Gogoro新系列 開發中之系統整合一體式設計架構、AI學習控制架構等,均 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可 直接用於設計、研發與製造動力系統,降低研發成本,進而 擬定相關發展策略,自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均簽有 保密合約,並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而保護上開資料,涉及聲請 人營業秘密或業務上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兩造就系爭資料之閱覽方 式達成共識即依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之方式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 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 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 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 字第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又系爭資 料於新北地院前開刑事案件經裁定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 資料,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等情,經本 院審閱該裁定無訛,且兩造就系爭資料相對人僅得閱覽,不 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於本院訊問時亦達 成共識(本院113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103至104頁),並 考量相對人於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閱覽、重製系爭資料 均未受限制,不致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 權之保障,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 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Motor & System Weekly Report_20170327 甲證23-1,見限閱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 2 001696 甲證23-2,見限閱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3 2021 Vehicle Platform Proposal_20190423 甲證23-3,見限閱卷一第41頁至第117頁 4 FA2 Winding_PhaseU、V、W FA2 Winding Structure 甲證23-4,見限閱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5 Solomon Topology Review_20180912 甲證23-5,見限閱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 6 PT-GSPB2-20190119-2_Mort 甲證23-6,見限閱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 7 SLM_R01_Scooter System Diagram_20190822 甲證23-7,見限閱卷一第139頁 8 Solomon Motor Design Report_20180429 甲證23-8,見限閱卷一第141頁至第166頁 9 TCS comparison with simulation_20180906 甲證23-9,見限閱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 10 電鍍成本分析 甲證23-10,見限閱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11 壓鑄成本分析表 甲證23-11,見限閱卷一第179-2頁至第185頁 12 SOLOMOW MEETING 19.04.10 甲證23-12,見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13 Wireharness Design Guide_20190528 甲證23-13,見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 14 GOGORO DEVELOPMENT KIT 甲證23-14,見限閱卷一第209頁至第220頁 15 Gogoro Powertrain Design For KOI Gear Box 甲證23-15,見限閱卷一第221頁至第228頁 16 GITT-[ENC-8031][BR2]GMB070AT1K023850][G2馬達]1k 未注油案例流出案 甲證23-16,見限閱卷一第229頁 17 CONTROL BOARD BOM LIST_12112-BC2-01_V01 甲證23-17,見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 18 MR BOARD BOM LIST_11150-BC2-0202_V01 甲證23-18,見限閱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19 POWER BOARD BOM LIST_12111-BC2-01_V01 甲證23-19,見限閱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0 P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21.00.11 甲證23-20,見限閱卷一第255頁至第271頁 21 12100-FA2-00生產測試規範_V03 甲證23-21,見限閱卷一第273頁至第291頁 22 SWA DVT Gateway Review_20190418 甲證23-22,見限閱卷一第293頁至第332頁 23 Design review for Powertrain system of PH2/PF2 program_V01 甲證23-23,見限閱卷一第333頁至第342頁 24 A-20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 甲證23-24,見限閱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 25 B_Series_CAN_PROTOCOL_List 2 甲證23-25,見限閱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 26 B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01.05.02 甲證23-26,見限閱卷一第367頁至第385頁 27 F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41.00.10 甲證23-27,見限閱卷一第387頁至第423頁 28 PX2 DVT Gateway Report_20190131 甲證23-28,見限閱卷一第425頁至第480頁 29 Solomon Powertrain System 甲證23-29,見限閱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 30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甲證23-30,見限閱卷一第483頁至第495頁 31 20190529_New Solomon Cooling System Arrangement 甲證23-31,見限閱卷一第497頁至第503頁 32 BX2 Thermal Strategy_V01 甲證23-32,見限閱卷一第505頁至第512頁 33 Thermal Derating Specification Update for BE Cell 甲證23-33,見限閱卷一第513頁至第518頁 34 [PX2] Dynamic measurement report_20190308 甲證23-34,見限閱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35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_V11 甲證23-35,見限閱卷一第525頁至第531頁 36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 甲證23-36,見限閱卷一第533頁至第569頁 37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 甲證23-37,見限閱卷一第571頁至第576頁 38 2018Q1_Performance Review 2 甲證23-38,見限閱卷一第577頁至第581頁 39 Talent Calibration_20180314 甲證23-39,見限閱卷一第583頁至第606頁 40 PT organization, HC and hiring sync up with Maria_20180105 甲證23-40,見限閱卷一第607頁至第625頁 41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CNS 15387、CNS 15424-1測試報告 甲證23-41、23-42,見限閱卷一第627頁至第663頁 42 Battery Pack v8(Corona)Specification 3 甲證23-43,見限閱卷一第665頁至第683頁 43 BMS Firmware v1.06“Patch 6”Feature Requirement 甲證23-44,見限閱卷一第685頁至第699頁 44 Corona Cross-Product Design Review_20180123 甲證23-45,見限閱卷一第701頁至第747頁 45 Energy Consumption Comparison by Model 甲證23-46、47,見限閱卷一第749頁至第757頁

2024-11-18

IPCV-113-民聲-6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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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櫂宇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相 對 人 李成壽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成壽、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葉高島屋)間設櫃分潤條件以及聲請人的銷售成 本及營收,且財政部關務署回函資料為聲請人歷來進出口資 訊亦含聲請人協助進口廠商之營業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 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 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 人之事業經營,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 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 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 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 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 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 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 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 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 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收益和分潤條件及貨物進口 數量、金額和稅率等報關申報資料,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 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 等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進口成 本、銷售利潤、預算成本等營業機密,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且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再者, 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 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相對人李成壽 、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分別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 訟代理人,為實質保障相對人之訴訟程序權,其等均有接觸 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茲經本院聽取兩 造之意見後,考量聲請人營業秘密與相對人的訴訟上權益, 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對李成壽、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 大高字第113007號函之函覆資料 2 關務署113年6月19日台關緝字第1131016687函覆資料

2024-11-18

IPCV-113-民秘聲-46-20241118-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聲 請 人 黃仁駿 共同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黃宇薇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人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 業相關稅捐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 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 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分別為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其109年至112年 之營業資料及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調聲請人 109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銷售及稅務資料,上開 資料涉及聲請人銷售額、進貨成本與費用、利潤等資訊,均 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 ,又其內容可做為經營策略之基準,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之函文上記載上開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須保 密,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訴訟資 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 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 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 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 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 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聲請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書(被證14) 2 聲請人之109年7-8月至112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表)(被證14) 3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2167676號函檢附之稅務資料

2024-11-14

IPCV-113-民秘聲-45-20241114-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瑞智智財團 隊,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 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sigmaipr .com),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 使用聲請人所有如附表1至4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然 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網 域名稱「richip.com」在網路上為如原證16所示之廣告行銷 ,並使用「@richip.com」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與客戶接洽 ,並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15所 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以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 0條第2款,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 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 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隱匿其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相關 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圍,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文使用與系 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之 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文對象,外 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 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內部文件資 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圖樣或網 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聲請人難以其他方 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 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前開資料, 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OO 號O樓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 、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richip.com」網 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接收 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複製 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㈡被 告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自11 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商標相 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以拍照 、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交付本 院保存。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包含:㈠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 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 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 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 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謂證據 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 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 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 年度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 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 ,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證據是 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 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 證據保全。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 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原證16,主張相對人於終止合作後仍以系爭商標 在網路上行銷,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云云。然觀之原證1 6中之臺灣黃頁網頁截圖(本院民補字卷第190頁)無日期之 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站頁面;而原證16中之智慧財產 局商標主題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1頁)、1111人力銀行網 頁截圖(本院卷第192頁)、yes123求職網網頁截圖(本院 卷第194頁),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於原證16之111 1商搜網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3頁)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 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是 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richip.com」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 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名稱寄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 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云云,並提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按明知為 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 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著名之註冊 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為瑞智智財團隊、洪瑞章之學經 歷資料、相關著作網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洪瑞章擔任智 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 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 、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6-2為由洪瑞章擔任總編輯之「全 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 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 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封面及有關瑞智智財 團隊之內容,分別係聲請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智公司)成員介紹或聲請人洪瑞章個人經歷介紹、所為 著作介紹,均非系爭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 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於99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 地區最佳智財法律事務所(Best Ip Law Firm-Taiwan)之 網頁列印資料,原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 05、107、108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 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 (Asia IP Awards)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 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 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 及內文,原證7-5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IAM)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 's Leading Pate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 界領先的專利從業者)推薦「Rusell Horng」(洪瑞章)與 「Rich IP&Co.」(瑞智公司)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 瑞智智財團隊獲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 各式獎盃、獎牌照片,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 之事證。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系爭商標已 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是聲請人尚未釋明系爭商標 已達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  ㈢聲請人亦未釋明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 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 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 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 ,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前開主張, 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已難認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㈣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 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聲請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 ,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以侵害 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 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 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 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 請人實未釋明上開資料之有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 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即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203280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203281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203282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4 註冊號:01206016 註冊公告日期:95/4/16 專用期限:115/4/15 商標權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RICH IP&CO.) 申請日期:94/04/01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學、指導與舉辦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路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賃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2024-11-04

IPCV-113-民聲-55-20241104-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原 告 香港商鉅豐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一琪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保鋒 被 告 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附圖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圖1至3所示文字或圖樣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 准取得第01905869、01905886、01905887號商標(其名稱、 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類別,如附圖1至3 所示,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3,合稱系爭商標),迄今 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原告於民國111年間授權被告保瀚 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保瀚公司)得於其經營之「覓思購 」網路購物平台(網址:https://www.meeshop.com.tw/, 下稱系爭網站)銷售SIEGWERK相關商品,而被告貝里斯商保 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貝商保瀚公司) 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系爭網站購買商品之消費者付款。原告 於112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保翰公司終止授權,並 告知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然原告發現被告2公司在系爭網 站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似如附表紅框標示所示之文字,足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被告2公司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損害賠償本息。被告2公司前開侵權行 為,分別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保鋒、林文君之執行業務 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保鋒與被 告保翰公司,被告林文君與被告貝商保瀚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SIEGWERK」、「」於陶瓷製容器或其他 類似之廚具商品,並不得用於與上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 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㈡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保瀚公司、李保鋒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貝商保瀚公司、林文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述第2、3、4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等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2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商寶融有限公司(下稱寶融公司) 為關係企業,原告為在臺灣地區推展SIEGWERK品牌之商品, 與被告保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保鋒洽談合作事宜,被告保 瀚公司應允投入廣告成本為SIEGWERK品牌之保溫壺、隨行杯 、湯鍋等商品於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原告則同意以獨家授權 及承諾最優價格方式提供商品,110年12月27日原告與寶融 公司簽立「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由寶 融公司出面向原告及原告指定之製造商訂購商品後,再由被 告2公司透過貿易公司進口商品在臺銷售,被告貝商保瀚公 司並無參與經營系爭網站。嗣於112年間,原告與寶融公司 因就合約貨款結算事宜產生爭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 律師函單方終止與寶融公司間之前開合約,並通知被告2公 司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原告非法終止不生效力,且依 上開合約第2條第7項規定SIEGWERK相關商品於專案活動結束 後,寶融公司有權銷售與去化商品庫存,無銷售時間之限制 。又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所使用「德國思威克SIEGWERK 」均為敘述性之說明文字,非屬商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14日以附圖1、2、3所 示文字或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 1、2、3所示之第21類商品,於107年4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 第01905869、01905886、01905887號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 二、被告保瀚公司於其經營之系爭網站上使用如附表紅框所示方 式販賣SIEGWERK相關商品。 三、被告保瀚公司於系爭網站,就「【德國思威克SIEGWERK】琺 瑯不鏽鋼雙層隨行杯480ml藍」之付款方式為ATM或匯款之銀 行帳戶為被告貝商保瀚公司所有。 四、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在系爭網站購買保溫杯,並由被告貝 商保瀚公司開立電子發票(發票號碼:VJ-44901120)。 五、原告與寶融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SIEGWERK專案授權 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 六、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律師函向寶融公司表示SIEGWERK專案 授權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之專案活動已結束,催告寶融公司 給付授權金美金254,718.06元;寶融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 以律師函回覆授權金美金254,718.06元應扣除其已預付之美 金89,730.32元及以庫存1%計算之金額,且授權金餘款須待 專案操作費用、售後客服處理方案、庫存處理方案於雙方確 定後,方為執行;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保 瀚公司表示原告與寶融公司間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暨 銷售合約已終止,並以該律師函表示終止原告111年3月28日 簽署與被告保瀚公司之「Authorization Letter」,被告保 瀚公司並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七、原證1至9形式上真正,乙證1至5形式上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2公司未經其同意 及授權,即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如附表所示之「SIEGWERK 」文字行銷、宣傳如附表所示產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 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 為附表紅框所示之文字,是否為商標使用?二、被告2公司 是否共同在系爭網站以附表紅框所示文字販賣商品?如是, 被告2公司之前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2款規 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三、被告2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商 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李保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貝商保翰公司、林文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六、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為附表紅框所示之文字,並非商標 之使用,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 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⒈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 目的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 標使用之目的。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 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 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 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 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 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㈡被告保瀚公司有於系爭網站、社群媒體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SIEGWERK」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保瀚公司於系 爭網站、社群媒體所販賣或行銷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出售 予寶融公司之真品,業據被告保瀚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22 0、400至401頁),原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依被告保瀚公 司上開使用情況,可知被告保瀚公司固有使用原告已註冊系 爭商標之「SIEGWERK」文字,然被告保瀚公司所販賣之商品 既為原告所生產之商品,而原告商品品牌名稱即為「SIEGWE RK」,是被告保瀚公司使用該等名稱尚屬對於商品品牌名稱 之說明,以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該品牌之真品;又觀諸附 表所示網頁使用該等字樣之方式,「SIEGWERK」前大多有加 註「德國思威克」等文字,出現之內容大多係介紹該品牌之 歷史及公益特色或產品名稱,且所使用「SIEGWERK」之字體 大小與前後文字大小、字型、顏色均一致,並無特別突出而 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僅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瞭 解其所販賣、行銷商品係何品牌之說明,自難認係屬商標之 使用。 二、綜上,附表所示系爭網頁、社群媒體紅框標示使用「SIEGWE RK」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故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等販售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等 應防止、排除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本件被 告2公司是否共同販賣系爭商品及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及防止侵 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1: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05869 商標名稱:SIEGWERK 申請日:106年7月27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毛巾環;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圖2: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905886 商標名稱:S設計圖 申請日:106年8月14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圖3: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905887 商標名稱:SIEGWERK及圖 申請日:106年8月14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表: 使用態樣(本院卷第326至375頁) 商標圖樣 SIEGWERK

2024-11-01

IPCV-113-民商訴-8-20241101-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雨林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膳魔師公司) 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200784號「用於瓶之蓋」設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1 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原告發現由被告高佳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佳林公司)進口,被告雨林新零售有限 公司(下稱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LocknLock 樂扣樂扣旗艦店」蝦皮賣場、Yahoo購物網路平台,銷售「 【樂扣樂扣】大容量Tritan手提2L水壺」(下稱系爭產品) ,經委請專業單位為比對,認與系爭專利具近似外觀,足使 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遂於112年8月9日、15日 ,分別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惟被 告高佳林公司以已下架產品,被告雨林新公司以非製造商、 代理商為由推託,依渠等經營規模,理應注意避免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是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具過失或故意。 嗣膳魔師公司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專利 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 等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銘芳、杜玉婷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 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排除 、防止侵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高佳林公司與被告陳銘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杜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高佳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㈣第1至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高佳林公司及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㈥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高佳林公司、陳銘芳則以: 一、被告高佳林公司係自訴外人韓商Lock&Lock Co.,Ltd(下稱 樂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由被告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 路平台經營銷售。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請被告雨林新公司下架系爭產品, 並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分別委請冠群國際專利事務 所、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侵權鑑定,鑑定結果均認 為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 爭產品均有標示「LocknLock」商標,應未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雨林新公司、杜玉婷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授權資料,債權讓與範圍僅限保溫瓶商品,系 爭產品非保溫瓶,非在讓與範圍,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又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委請事務所之鑑定結果, 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且被告雨林新公司僅係 零售通路及行銷業者,並無能力及專業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於接獲被告高佳林公司通知原告主張系爭產 品有侵權疑慮時,即自112年8月11日起將系爭產品全數下架 ,並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進行查證,是被告雨林新公司亦不具 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與膳魔師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 108年1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9日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7日回函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 日收受;被告雨林新公司於112年8月16日收到原告於同年月 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三、被告高佳林公司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被告雨林新公司為系 爭產品之經銷商,至112年8月11日前,曾於「蝦皮網路購物 網站」、「YAHOO購物網站」銷售系爭產品。     伍、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是否具故意過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 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雨林新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之總委任書上係記載黃元甫 (HUANG,YUAN-FU)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記載「ALEX HU ANG」,無法認定為同一人,又中文部分記載「保溫」,原 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提出總委任狀及專利申請 清單(本院卷二第63、65頁)主張黃元甫為膳魔師公司之負 責人,有權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故原告有權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黃元甫之護照,其中我 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HUANG, YUANFU」(本院卷二第123 頁),美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YUANFU ALEX」(本院卷 二第125頁),而其他身份資料均相同,可知ALEX HUANG與H UANG YUANFU為同一人,均為黃元甫。又觀諸總委任狀簽名 處所簽之筆跡經肉眼觀之與前開護照之簽名處之筆跡相同, 足認總委任狀應為黃元甫所簽。然細譯總委任狀(本院卷二 第63頁)之內容為委任許家華律師、李易撰律師就國內關於 專利、商標申請、維護事務有一般及特別代理權,簽立日期 為110年8月9日,所記載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元 甫」,簽名欄註記為「HUANG,YUAN-FU」。原告所提線上膳 魔師公司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為西元2001年 4月18日之登記資料,距今已逾23年,又其上記載「ALEX HU ANG」為經理(Manager)而非總裁或執行長(President) ,且前開專利申請清單僅為原告所製作之表格,並無申請文 件資料可供確認黃元甫於膳魔師公司之身分。再者,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書(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上就產品部分中文 記載「保溫瓶商品」,英文記載「Products」,已有不同, 中英文記載之字體、範圍大小相似,無法判斷該讓與書應以 中文或英文之記載為準,而上開記載相異之處,係有意之區 別,抑或翻譯上之誤載,且本件系爭產品為水壺而非保溫瓶 ,是否在前開讓與範圍並非無疑。綜上,依前開原告所提資 料,無法使本院確認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黃元甫 ,而黃元甫是否有權讓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及系爭產品是否在讓與範圍內,故被告雨林新公 司之抗辯,尚非無據。 二、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即系爭產品)。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 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 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 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 象(即系爭產品),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其 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 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 得納入比對判斷。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下圖所示「用於瓶之蓋」,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 ㄇ字形帶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 窄之圓台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設有一同心圓紋飾, 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邊矩形 凹陷區域,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另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如是構成部分設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水瓶容器之「蓋體」。依系 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有記 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 四、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下圖所示之蓋體,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圓弧形帶 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 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無紋飾,該蓋體頂面呈平坦 狀且頂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 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另該蓋體兩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 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㈢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蓋 體之部分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蓋體的形 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五、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 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 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系爭專利物 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 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 設計人員等熟悉系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又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 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 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系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 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 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 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 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 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 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徵足以影響 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 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所謂容易引起普通消費 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 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應用於水瓶或水壺之「 蓋子」,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物品相同。  ㈡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 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 類物品,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 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重點,其他部位若無特殊外觀,通 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因此,普通消費者選購或 使用這類水瓶之蓋子物品時,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注意的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應會在於蓋子之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頂面(即俯視圖)、左、右兩側面(即左、右側 視圖)。  ⒉兩者共同特徵:   A.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係由短圓 柱形蓋體及帶狀提把所組成。   B.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在該蓋體 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瓶嘴部。  ⒊兩者差異特徵:   C.從立體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 設有一同心圓紋飾;系爭產品則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 無紋飾。  D.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 利在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 邊矩形凹陷區域;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呈平坦狀且頂 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   E.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系爭產品則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   F.從立體圖、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兩 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⒋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兩者外觀明顯不同: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有「A、B」共同特徵,但系爭 產品尚設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特徵「C、D、E、F 」,其中「D」差異特徵:系爭專利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 有一圓邊矩形凹陷區域,而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外緣呈 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兩者有明顯不同,以及「F」差異特徵 :系爭專利是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而系爭產品則是具有貼 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兩者亦有明顯不同,此「 D、F」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 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 該「C、D、E、F」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外觀的整 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產生明顯區別,其兩者並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 不相同亦不近似。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一種裝設瓶上的蓋體,與系爭專利 係完全相同之物品,且系爭產品的整體外觀具有系爭專利的 全部設計特徵,足認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 外觀,故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提出 甲證5專利侵權簡要比對分析表為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 )。惟查,系爭產品具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其與系爭專利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相較,兩者在視覺上已 有明顯差異,且兩者提把與各該蓋體結合所構成的形狀亦不 同,又系爭產品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平滑無缺口,而系爭專 利則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具有一明顯的矩形凹陷區域,經整 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並不足以使普通消 費者選購相關商品時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故應判斷兩者外觀不近似。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提把部分之差 異是從功能性的角度出發,並強調收納的便利性,並非設計 專利保護之重點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惟按物品造形, 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 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 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又物品的構造、 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 審究範圍。然而,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 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 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 範圍(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蓋體之提把除具有提拿或收納功能外,其外觀造形 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提把為ㄇ字形,系爭產品提把則 為圓弧形,二者提把外觀明顯不同且皆屬自由創作,亦是設 計專利所保護之重點,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近似, 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30

IPCV-113-民專訴-1-20241030-3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宗 被 告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或 文字於其所有「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之玻璃瓶。 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 或文字於其所有「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於民國一一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已使用附圖一之玻璃瓶銷毀。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自民國一一 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使用附圖二之玻璃瓶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110年7月28日分別以如附圖1、2所示圖 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 慧局核准取得第01027648、02228708號註冊商標(其名稱、 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 附圖1、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原告 於110年4月間發現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味泉公 司)及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印有系爭商標1、2之玻璃瓶(下稱系 爭玻璃瓶)裝填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 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黑蔴油」及被告金瑞億公 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包裝成商品(其中被 告金味泉公司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被告金瑞 億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下合稱系爭商品), 並於○○市○○區大日糧行、○○市○○區農友連鎖超市、○○市○○區 得利案連鎖超市、○○市各大農會連鎖超市、蝦皮購物網站陳 列販賣,經原告110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侵 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卻未獲置理,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 公司前開行為均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規定 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排除 侵害及損害賠償。另因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前述侵 權行為,分別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江河、吳健億之執行 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江河 、吳健億分別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就上開損害賠 償連帶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 樣或文字印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及銷售之商品「辣椒風味 油」、「合成醋精」、「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 或其他包裝上。 ⒉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 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⒊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2商標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 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 樣或文字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或銷售之商品「小磨香油」 、「黑蔴油」之玻璃瓶或其他包裝上。 ⒌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 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⒍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 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⒎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或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 ;或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吳江河、 吳健億,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原為代工合作關係,98年間為加深合 作關係,由被告金味泉公司提供具專利權之玻璃瓶及製造模 具,原告授權被告金味泉公司可以在所製造之玻璃瓶底印製 系爭商標,所生產之玻璃瓶可供原告、被告金味泉公司、被 告吳江河之弟即被告吳健億所經營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阿淑家族經營之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 行、成龍貿易行、御膳坊食品商行共同使用,以降低製造成 本,上開合作模式於108年11月5日終止,被告金味泉公司曾 詢問原告合作期間生產之包材如玻璃瓶、貼紙、紙箱等應如 何處理,然原告最後僅取回金牛牌麻油貼紙、金牛牌麻油鐵 罐及外箱包材,並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金味 泉公司自行消耗前開庫存之玻璃瓶,故被告金味泉公司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前開事實曾對被告吳 江河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066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㈡又系爭玻璃瓶之瓶底雖印有系爭商標,然被告金味泉公司並 未以此做為商標使用,被告金味泉公司所販賣之商品瓶身印 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 公司及工廠地址、聯絡方式等文字,並無系爭商標或原告公 司名稱,並無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 意,又系爭商標印製於瓶底,非顯著之處,消費者於選購被 告金味泉販售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產品時,主 要是以商品本身標籤所記載的文字如金味泉、金味泉實業有 限公司出品或泉的註冊商標加以辨識,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 標作為辨識來源,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 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 理系爭玻璃瓶,可認原告於該時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卻遲 於11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建億則以: ㈠被告金瑞億公司僅從事食品買賣非製造廠,所販賣之商品係 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未曾參與系爭玻璃瓶之採購 及商品製造過程,被告吳江河曾表示系爭玻璃瓶係被告金味 泉公司與原告合作生產供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行、 成龍貿易行、原告、御膳坊食品商行、被告2公司共同使用 ,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有達成共識,可以把之前合作生產 之瓶子賣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 商標之商標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以附圖1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第29類服務,嗣於92年1月16日獲 准公告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商標1,已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 。  ㈡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以附圖2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所示之第29類服務,嗣於111年6月16日 獲准公告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商標2,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 內。  ㈢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將系爭商標,印製於金味泉公 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金瑞億公司所生產之小 磨香油等商品之玻璃瓶底部。  ㈣被告吳江河為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健億為被告 金瑞億公司之負責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㈠被告2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玻璃瓶之行為,是否為商標使 用?  ㈡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㈢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3款規 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㈣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有無理由?  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⒈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 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⒊需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及金瑞億公 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底部均印有系爭商標 ,被告2公司均有對外販賣系爭商品,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可 參(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 爭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其瓶底有清楚印製 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位於瓶底之中心位置,所佔範圍超過 瓶底面積之一半,可知被告2公司確有基於行銷系爭商品之 目的而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被告金味泉公 司、吳江河雖辯稱系爭商品瓶身貼有印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 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公司及工廠地址、聯 絡方式之貼紙,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標作為辨識來源云云。 經查,系爭商品瓶身雖貼有上開標示之貼紙,然此不影響被 告2公司有將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認定,又被告2公司並 未以任何方式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遮隱,客觀上難 認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故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此部分 所辯尚不可採。  ⒉又系爭商品之瓶底印有顯著之系爭商標,業如前述,且系爭 商品內容物為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與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 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 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堪認系爭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商標 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 」有使用系爭玻璃品,並提出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 單截圖為證云云,然觀諸前開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 單截圖(本院卷一第341至361頁),無法看出前開商品之玻 璃瓶底部是否有印製系爭商標,且觀之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 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無包含前開商 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 「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㈢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2公 司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 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商標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 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害著作 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商標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 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 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  ⒉次按侵權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 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 定其主觀意思,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惟行為人客觀上倘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確 信其查證之結果而依法支付合理對價時,堪認其主觀上即欠 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系爭商品所使用之系爭玻璃瓶為原告與被告2公司合作期間所 生產,華夏玻璃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庫存表可稽(本院卷 一第115至119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2月19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關於合作期間之包材是否留一線消耗 掉,還是由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理?其中尚有「17.66oz 玻璃瓶11月份剛做15萬支,原庫存有1萬多支,共計有16萬 多支玻璃瓶+瓶蓋。7.66oz玻璃瓶庫存7萬多支玻璃瓶+瓶蓋 」,有電子郵件可考(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而聯昌公 司於西元2020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 請將金牛牌所有麻油貼紙(包含前標及後標),以及金牛牌 鐵罐麻油空罐及外箱包材準備好請告知,我們會派車載回」 、「玻璃瓶和紙箱請明確告知商標權和專利權是屬於誰所有 ?如果是屬於聯昌公司,我們會協助處理,但不保證新的代 工廠適合使用,如果屬於金味泉公司,請你們自行處理。」 (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3月17 日詢問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聯亞事務所)系爭玻 璃瓶之商標權及專利權應如何歸屬,經聯亞事務所於西元20 20年3月19日回覆「商標經查詢後確屬聯昌公司所有,金味 泉公司於結束合作後庫存消化完畢後即不再使用相關印記的 容器,謝謝。」,有電子郵件足憑(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同日通知原告「貼紙及紙箱3月30日 之後可派車來載回,派車前2天請先聯絡通知時間。玻璃瓶 是聯昌委託金味泉製造,瓶子底部有聯昌金牛牌商標,經過 詢問,此玻璃瓶應屬於聯昌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09 頁),原告於西元2020年3月20日回覆「1.第一階段我們會 先載回貼紙跟鐵罐麻油的包材,派車載回的時間會再跟你們 聯繫,2.玻璃瓶和箱子,我們不知道新的代工廠是否合用, 我們去載回貼紙的時候,請你們準備玻璃瓶2種各10支,還 有2種規格空箱各2個,讓車子一起載回,我們會盡量去協調 新的代工廠,把你們的庫存包材消化完畢。」,於西元2020 年4月15日再回覆「明天我司會載回1.金牛牌所有前後標貼 紙、2.金牌鐵罐麻油包材。因之前貴司提到玻璃瓶商標權與 專利權為貴司所有,我司並未新的代工廠說明需消耗這些玻 璃瓶之事,既然現在貴司又稱商標權與專利權屬於聯昌所有 ,我們會盡量去與新的代工廠溝通協調處理這些玻璃瓶與紙 箱公司」(本院卷一第110頁)。可知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合 作期間結束後,尚餘有未使用之系爭玻璃瓶,其曾就系爭玻 璃瓶之處理方式與原告討論,並詢問專利商標事務所尋求專 業意見,然原告於回覆會盡量去與新代工廠溝通協調後即無 進一步之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聯亞事務所獲得可將合約 期間生產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畢之回覆,且被告金味泉公司 亦認為系爭玻璃瓶亦包含其所有之專利權,據此,被告金味 泉公司、吳江河主觀上認知其可將庫存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 畢,尚非與常情相違,是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 失。而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均陳明與其就合作事項聯繫均為被 告金味泉公司,未曾與被告金瑞億公司聯繫,且原告亦陳述 系爭商品係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而被告金瑞億公司僅負責 販賣(本院卷一第320頁),故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辯 稱其產品均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其僅單純負責 銷售,未參與系爭玻璃瓶相關事務等語,尚非顯不可採,亦 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8之原告公司總經理王耀宗與訴外人吳頤庭間 談話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吳江河偽稱系爭玻璃瓶均已銷毀, 故其才未向被告金味泉公司買回系爭玻璃瓶云云,然觀之上 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未清楚敘明所稱之瓶子 係指何種瓶子,是否為系爭玻璃瓶尚非無疑,又該對話中均 以「他」自稱呼第三人,並未提及該人之姓名,故無法認定 該對話中所稱之「他」為何人。且證人吳頤庭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大約是疫情前,詳細時間其不記得,王耀宗有跟 我提過想要買玻璃瓶的事,沒有說收購玻璃瓶之價格及數量 ,但是當時大家是在喝酒,詳細說內容已經不太記得,其有 向吳江河說王耀宗要買玻璃瓶,吳江河說有些瓶子已經發霉 、有些敲碎、有些回收,當時其與吳江河也是在喝酒,詳細 的對話內容其也忘記了,原證8之錄音譯文係其與王耀宗之 對話,王耀宗只有要其向金味泉公司傳話,沒有提到金瑞億 公司,其只有傳話一次話,時間其不記得,其沒有向吳瑞億 傳過話,其他的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可 知吳頤庭對於其何時幫王耀宗傳話與被告吳江河及傳話之詳 細內容均不復記憶,自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等對於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侵害原告就 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2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3款 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為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 人使用商標的情形;後者係為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行 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範 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本件被告2公司 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 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3款 規定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於其所 有之商品,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2之商 品或玻璃空瓶,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 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 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 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 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 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 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 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查被告2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 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金味 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 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商品之玻璃瓶、被告金瑞億公 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文字於「小磨 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 或文字於「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部分,因 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 頁)並無包含前開商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 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其他包裝上,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金味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2於其他包裝上,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因系爭商標1之專用期限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則原告就111 年12月15日前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1之玻璃瓶銷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系爭商標2於111年6月16日公告,故 原告就111年6月16日後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2之玻璃瓶 銷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收回 使用系爭商標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部 分,因被告2公司就已銷售之產品已無處分權,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⒋系爭商品之銷售均係以被告2公司之名義為之,此觀之系爭商 品照片自明,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江河、吳瑞億有以其 個人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故原告請求防止被告吳江河、吳瑞 億之侵害行為及銷毀所使用系爭商標產品,均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惟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判決侵害防止、銷毀如前開六、㈤所述無理由之 部分、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均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總經理王耀 宗,以證明王耀宗與吳頤庭就原證8內容是何時發生、該2人 就本件事項曾經討論過幾次,因王耀宗為原告之總經理且為 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是否為維護原告而無法為真實陳 述,並非無疑,且其就前開待證事項之意見,均已表明於歷 次書狀,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1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027648 註冊公告日期:92/01/16 專用期限:111/12/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91/01/10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豆乾、麵筋。 附圖2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228708 註冊公告日期:111/06/16 專用期限:121/06/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7/28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麻油;芝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

2024-10-30

IPCV-112-民商訴-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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