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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甲所示調解書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2、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乙),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雅喬」補充記載為「洪 雅喬(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詐欺集團係以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與陳宏德取得聯繫乙節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加入IG暱稱『安尼爾 』、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5行「於 民國113年5月中旬」刪除;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 宏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 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洪雅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既係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而被告是收受告訴人陳宏德交 付混有真鈔、玩具鈔之款項後,方遭員警逮捕,此有現場照 片可憑(見偵卷第62頁上方、第64頁上方),可認被告在客 觀上已密切接近款項,且其行為已具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自 屬著手實施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加入本案集團 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 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3款部分,容有誤會, 然因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 有所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6、45頁)。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 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尼爾」、「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及 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部分(詳 後述),將於量刑時審酌。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取得宥恕(見本院卷附苗 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號調解書,即附件甲 ),且主動繳回另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 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51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2 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自無必要審酌。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雖被告另有同類型案 件業經起訴,惟尚未判處罪刑確定,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觀諸上開另案屬於被告相近時期所為之類似犯罪,而被告 業於犯後主動交付上開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積極悔過,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 ,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 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 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宏德依附件 甲所示調解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 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偵卷第33頁被 告警詢筆錄),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 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5.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真鈔、玩具鈔(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9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見偵卷 第1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附表編號7 之2所示之1,000元,業經被告自陳為其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 得(見偵卷第101、121頁),堪認該等款項,應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7之3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署名1枚。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2張 聯聚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聯慶*1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4枚、署名1枚 5 印章 1枚 「陳秀惠」 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 7之1 被告自動繳回 14萬元 偵卷第143頁 7之2 現金(新臺幣) 1萬0,700元 1,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7之3 9,700元 8 印台1個、牛皮紙袋5個、寫字板夾1個 9 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025-02-12

MLDM-113-訴-591-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 更正為「回溯24小時內」、第5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 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 ;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之方式」(見本院卷第47頁,毒 偵卷第42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竊 盜部分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 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檢察官所提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 犯竊盜案件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節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節,是本案就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3.至檢察官所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於 民國110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在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前,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須於本案均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施用毒品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 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又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 ,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竊盜 罪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58頁),以及被害人黃奕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鱸鰻1尾,業經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黃奕憲(見本 院卷第41頁意見調查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 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MLDM-113-易-9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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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13時許」補充記載為「13至1 4時許」、第6行「仍自該處」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17時20 分許」(均見偵卷第33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貴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 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5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 考量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77頁及第83至87頁之悔過書、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被告本次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前 已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執行完畢,卻仍不足遏止被告之僥 倖心態而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如本案再處較輕之刑,顯 難收矯正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MLDM-113-交易-290-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92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平方電源線(長460公尺)、22平方電源 線(長78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僅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甲),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志文於本院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 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翊群及不知名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 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 加重竊盜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詳附件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警詢及本院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含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莊宏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然辯稱其並未取得電線,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被告等人竊得之物業由任一被告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 即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電線(50平方電源線長460公尺、22平 方電源線長780公尺)仍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鉗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 符,復非違禁物,又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MLDM-114-苗簡-104-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呂浩賢 被 告 吳丞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4-簡附民-18-20250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9行「傳送『對你溫柔』」補充記載為「 分別傳送予『對你溫柔』、『Mr.肖』;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 客觀事實經過,並承認犯罪(見軍偵卷第295至296頁),即 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自白,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 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 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 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6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資力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53頁),暨告訴人丁○○、乙○○及丙○○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對方收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5%(見軍偵卷第292頁) ,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除前述報酬外,剩餘款項均業經 被告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人士,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 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MLDM-114-苗金簡-36-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仁 邱韋德 沈詠傑 陳信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113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繼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韋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詠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鄭繼仁指示」補充記載為「由 鄭繼仁(未下車)指示」、第7行「分別持鐵棍及鐵棍」更 正為「遮掩車牌後分別持鋁棍、木棍」;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鄭繼仁、邱韋德、沈詠傑、陳信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4人及其他不 知名之成年共犯,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敲砸告訴人張誌辰所有 之汽車,致該車擋風玻璃、車燈殼破損及板金凹陷,而減損 部分效用,外觀亦有所改變。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共犯,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鄭繼仁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圖洩憤,而邀約被 告邱韋德、沈詠傑、陳信伊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張誌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 因(本院數次無從依卷內事證聯絡告訴人),並考量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 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易字卷各該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鋁棍、木棍,均未扣案,因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MLDM-114-苗簡-144-202502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凌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 凌君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附表編號4告訴( 被害)人涂政勉之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告訴)被害人涂政勉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可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就其餘( 告訴)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部分,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業經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是依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幫助詐欺之前 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與本案被害金 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以及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 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郁娟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虛偽刊登販賣尿布之廣告,致告訴人簡郁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照對方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理由,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6,985元 (無摺存款) 本案帳戶 2 楊亭儀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平台向告訴人楊亭儀發送欲購買安全帽之訊息,並表示欲改為蝦皮商場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點選連結,依照對方提供門號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 9,99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 9,995元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9,995元 3 楊允涵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假冒為臉書平台的買家,經與被害人楊允涵聯繫後,要被害人使用賣貨便交易,並要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4,188元 本案帳戶 4 涂政勉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 詐騙集團透過手機傳送臉書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錯誤訊息給告訴人涂政勉,經告訴人點選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變假冒為臉書在線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未開啟轉帳至非約定帳戶之功能而未能轉帳成功,遂未得手。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交易失敗) 5 莊文玟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莊文玟購買商品,並向告訴人佯稱商場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點選其提供之「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連結,告訴人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銀行行員與其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2分 3萬7,088元 本案帳戶

2025-02-08

MLDM-113-苗金簡-390-20250208-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為恭路584號超商」 更正為「為公路584號統一超商」、末5行「向余承軒佯稱」 補充記載為「於113年9月3日當日至13時19分前之某時向余 承軒佯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 查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MLDM-114-苗原金簡-3-202502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113年8月14日晚 上8時42分許前某時」補充記載為「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 日晚上8時42分許前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 查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2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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