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凌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
凌君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附表編號4告訴(
被害)人涂政勉之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告訴)被害人涂政勉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可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就其餘(
告訴)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部分,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業經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是依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幫助詐欺之前
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與本案被害金
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以及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
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郁娟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虛偽刊登販賣尿布之廣告,致告訴人簡郁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照對方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理由,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6,985元 (無摺存款) 本案帳戶 2 楊亭儀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平台向告訴人楊亭儀發送欲購買安全帽之訊息,並表示欲改為蝦皮商場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點選連結,依照對方提供門號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 9,99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 9,995元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9,995元 3 楊允涵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假冒為臉書平台的買家,經與被害人楊允涵聯繫後,要被害人使用賣貨便交易,並要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4,188元 本案帳戶 4 涂政勉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 詐騙集團透過手機傳送臉書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錯誤訊息給告訴人涂政勉,經告訴人點選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變假冒為臉書在線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未開啟轉帳至非約定帳戶之功能而未能轉帳成功,遂未得手。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交易失敗) 5 莊文玟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莊文玟購買商品,並向告訴人佯稱商場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點選其提供之「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連結,告訴人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銀行行員與其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2分 3萬7,088元 本案帳戶
MLDM-113-苗金簡-390-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