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義閔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73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秉所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55公克、0.49公克),屬違禁物   ,又查扣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包,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 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 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違禁 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 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 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 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 收。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洪承秉因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嫌,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3.55公克、0.49公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 袋1包等物,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前開犯行,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73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其餘扣案之磅 秤、注射針筒及夾鏈袋,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且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抽驗後,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乃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年,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   ,且未依緩起訴處分接受心理輔導,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偵查中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非無主物,而被 告另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且未偵查 終結,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有作為 該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准許檢察官逕予以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 1包,並未經鑑驗,無從確認是否有毒品殘存而難以析離, 僅可確認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 情形,亦無由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10

CHDM-114-單禁沒-32-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自強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5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 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 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固有明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關於沒收係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 三、經查:  ㈠被告蕭自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後 ,扣得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該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386 6、397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中之事 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85號卷一第7頁至第16頁)。而上開自小客車實為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2號卷11 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是得認該車為被告所有,核先敘 明。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蕭自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2萬元應依法沒收,為保全日後對其犯 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上開自小客車自不可發還,又因保管 空間有限,況若久未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 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當事人之權益,而聲請拍賣變價上 開自小客車等語。  ㈢然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蕭自強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既遂後,於112年11月19日、25日,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前往交貨給「山猴」或其指定之彭晙汯,已敘明 其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如認其尚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且上開自小客車係 專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則上開自小客車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係以原 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此如前述,則檢察官聲請 聲請拍賣變價,即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07

CHDM-113-聲-1291-2025030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黃清雲 被 告 許湘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3-06

CHDM-114-簡附民-55-202503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湘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送之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之申請書、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函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湘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 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惟其為收取報酬,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 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現擔任清 潔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與母 親同住,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3000元及支付租金、貸 款各5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1萬1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送之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被告並已全部自動繳交,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佐,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開帳號並非實體物,且未經扣案   ,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1號   被   告 許湘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湘翎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求職社 團瀏覽招募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CC」之人聯繫,得知出借蝦皮網站之帳號及金融帳戶,每 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基於收受對價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 112年8月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LINE傳送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CC」使用。嗣「CC」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黃清雲 、楊喬婷、王筱筑,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 華南帳戶,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許湘翎並收受 共1萬1,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黃清雲、楊喬婷、王筱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湘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每日2,500元之報酬,於前開時、地,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CC」者使用,並因此收受共1萬1,000元對價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清雲、楊喬婷、王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黃清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喬婷轉帳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筱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20041340號函所附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轉帳至華南帳戶之款項,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㈦ 被告提出之對話訊息擷圖。 被告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等警詢筆錄、被告之華南帳 戶及其提出之對話訊息等資料,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之不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 體情節,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並非無 疑。又被告主觀上認係為兼職並賺取報酬,亦難逕認其對於 詐欺集團利用華南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認識,而遽令其擔 負詐欺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清雲 112年7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溫柔」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9時30分 20萬5000元 2 楊喬婷 112年5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名稱「陳林琛」誆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 20萬元 3 王筱筑 112年7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名稱「林俊宇」誆稱可投資電商賣場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 50萬元

2025-03-06

CHDM-114-金簡-92-2025030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0號 原 告 施元心 被 告 吳姵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3-06

CHDM-113-附民-840-2025030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王筱筑 被 告 許湘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3-06

CHDM-114-簡附民-54-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先 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先行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8時3分許,在法務部○○○○○○○○○○○○○○○○)下床時手伸至同房0230VI TUANANHH的上緣床位,因被撥手而與其發生爭吵,用手抓0230VI TUANANHH的頭部位並壓在床舖上,並試圖動手拉下0230VI TUANANHH的下床,其行為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18時35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治法之傷害及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29日18時03分許,在彰化看守所房內,有暴力之虞,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14年2月12日彰所戒字第1140800027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房室友發生肢體衝突,非立時制止,無以避免被告有暴力行為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1月29日18時03分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月29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06

CHDM-114-聲-260-2025030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輝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49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493巷1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 車理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呂靜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493巷12弄由北往南至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及右側膝部、左側踝部、 左側足部等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05

CHDM-113-交易-679-202503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 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 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警詢 筆錄記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林正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 之朋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酒湯後,仍於翌(9)日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 年2月9日8時33分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 ,因以單手方式騎車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正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CHDM-114-交簡-275-2025030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鄭建順 被 告 鄧志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3-04

CHDM-114-簡附民-51-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