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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森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7,484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廖蕙琳即廖芳君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 人廖戴圓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5,812,264元 1/15=38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190元,然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不足2,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廖戴圓花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1,696.04㎡ 全 2,883,268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10㎡ 1/8 317,353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5㎡ 1/8 317,276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7㎡ 1/8 317,307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5㎡ 1/8 317,276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98.15㎡ 1/8 149,679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6㎡ 1/8 279,319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5㎡ 1/8 279,304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5㎡ 1/8 279,304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3㎡ 1/8 279,273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1.46㎡ 1/8 276,727 12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 全 25,9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13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44,903 14 存款 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5,375 合       計 5,812,264 分 割 方 式 被告廖本森、廖淕熙、廖淑颦、廖淑慧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被告廖光偉、廖雅嬋及被代位人廖蕙琳即廖芳君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十五分之一

2024-12-25

ULDV-113-補-368-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紋卉 被 告 張明珠(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張安嫻(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昌前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約定自97年5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張智昌 繳納利息至102年5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6,77 6元,惟張智昌於102年5月27日死亡,而繼承人為張陳貴妹 ,又張陳貴妹已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 明珠及張安嫻,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連帶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 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 6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智昌長年在外,其債務狀況不清楚,且利息已 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置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 書、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1月26日函、繼承系統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9日函等件在卷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修正之 立法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 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 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 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 ,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 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 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 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上開立法理由明揭在限定繼承 情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 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係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 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 之部分不存在,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是本 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開始時即繼承張智昌一切財 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張智昌遺 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不知張智昌遺有債務,或當遺 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張 智昌之債權人即原告對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故除自原告起訴繫屬日起回 溯5年部分(即自108年7月3日起算部分)因起訴而中斷外, 其餘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該 部分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利息部分,爰命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897-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林惠 李家珍 林玟妤即林美佑 林俊良 張秀暖 林淯智 林明局 林瑾怡 涂皆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被 代位人 林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皆宏、林美足應就被繼承人林敏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應 就被繼承人林輝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 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明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 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 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銘中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8,91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取得鈞院96 年度執字第2871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原為訴外人林麵所有,林麵 於77年6月18日死亡,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尚未分割,由附表三所示 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由林銘中之被繼承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 閔應有部分7分之1。 ㈡、因為林銘中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銘中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明局: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涂皆宏、林美足:   目前不想辦理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銘中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本件遺產原為林麵所有,林麵於77年6月18日死亡後,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本件土地尚未分割,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由訴外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閔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33至28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函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5至113頁、第299至307頁、第347至3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林銘中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 如前述,林銘中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銘中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㈤、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本院審酌林銘中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 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林輝閔1/7 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林麵 林正三 林志權(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敏雄 涂皆宏 林美足 林靜輝 林俊良 林玟妤 林輝閔 張秀暖 林銘中 林浚智 林明局 林謹怡 林炳輝(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惠 李林淑容 李家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銘中 1/25 同左(原告負擔) 2 林惠   1/5 同左 3 涂皆宏   1/10 同左 4 林美足 1/10 同左 5 李家珍  1/5 同左 6 林玟妤即林美佑 1/10 同左 7 林俊良 1/10 同左 8 張秀暖 1/25 同左 9 林淯智    1/25 同左 10 林明局  1/25 同左 11 林瑾怡 1/25 同左

2024-12-18

CYEV-113-嘉簡-539-202412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洺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19元,及其中新臺幣45,658元自民國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小-674-2024121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45-2024120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44-2024120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王裕程 被 告 游謝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23元,及其中新臺幣69,530元自民國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2-05

CYEV-113-朴小-113-202412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31元,及其中49,915元自 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截至民國113年6月2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 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3,131元(包含消費款49,915元、 利息2,016元、其他費用1,2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 依約定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04

CYEV-113-嘉小-717-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4時48分許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機車),至王裕程 所管理、出租之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宅(下 稱○○街住宅),侵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庭院,擅自使用放置在 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以此方式竊取水與電能(費用不 詳)得手。其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41分許至3時36分許間, 至王裕程所管理、出租之○○街住宅,侵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庭 院,擅自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以此方式竊 取水與電能(費用不詳)得手。 二、案經王裕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素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OOO機 車至告訴人王裕程所管理、出租之○○街住宅,進入該住宅之 庭院,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住在○○街住宅租客 綽號「阿祥」的郭永祥同意,才會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 月31日去使用洗衣機洗我的衣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OOO機車至告訴人所 管理、出租之○○街住宅,進入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放置在該 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自白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OOO機車至○○街住宅,進入該住 宅之庭院使用洗衣機清洗其衣物甚明(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8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街 住宅是我管理的租屋,我是因為租客向我反應有陌生人會來 該住宅使用洗衣機洗衣服(見警卷第1頁),我一開始都沒 有提告,是王素玲會把房客正在洗的衣服拿起來,洗她自己 的衣服,我才會裝監視器蒐證提告(見偵緝卷第57頁),我 調閱該住宅的監視器後,發現她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 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進入該住宅使用放在內院的洗衣機 洗衣服,造成水電費的損失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 、第3至4頁,偵緝卷第57頁),且有○○街住宅內監視器於11 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4時48分許、112年3月31日下午 2時41分許至3時36分拍攝到被告進入○○街住宅之庭院使用洗 衣機洗衣服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 頁)、警員拍攝被告身影與其所使用機車之照片(見警卷第 14頁),以及OOO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見警卷第15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況且,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且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識的「阿祥」是○○街住宅的 租客,經過他人同意後,我才會去使用洗衣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85、130頁),是其對於若未經洗衣機所有人或管理人 同意,即不得擅自使用之,自難謂諉不知,亦對於○○街住宅 為供人居住之出租房屋,知之甚詳,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郭永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雖於110、111年間在○○街住宅曾收留過王素玲1、2天,但 她是112年後才來偷洗衣服,我沒有同意她使用洗衣機,她 來用時,我就有跟她說不要一直來用,也跟她說妳再一直來 偷洗,房東會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67、69頁),衡情證人 郭永祥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 情之可能;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可能 案發處所房客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洗衣機洗衣服?)不可能, 因為幾乎每個房客都跟我反應過洗的衣服被人家拿起來這件 事」(見偵緝卷第57頁),堪認被告未曾經過○○街住宅租客 郭永祥允諾,亦不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可以使用洗衣機洗滌其 衣物,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街住宅是我管理的出租房屋, 該住宅的鐵門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打開,只要走進去就可 以看到洗衣機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且觀之洗衣機位置 係放在○○街住宅之圍牆內,圍繞該住宅之圍牆設有1道鐵柵 門,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機車至○○ 街住宅前,從鐵柵門走進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洗衣機洗滌其衣 物,此有上開○○街住宅內監視器於上述時間之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顯見○○街住 宅為出租供人居住之房屋,且本案洗衣機擺放位置係在○○街 住宅之庭院內,供該住宅之租客日常生活所用,被告從鐵柵 門走入該處使用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乃係使用洗衣機運作所 需之水及電能,致告訴人需負擔此部分之水電費,其所為當 屬侵入住宅竊取水、電能至明。 2、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踰越門欄」,然被告 既無翻越○○街住宅之圍牆或鐵柵門之舉,且鐵柵門並未上鎖 ,任何人僅需打開該門,即可進入○○街住宅之庭院,而被告 逕自從鐵柵門處走入該住宅之庭院,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之加重要件未合,起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 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所為之2罪刑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2、經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各僅係擅自走入○○街住宅之庭 院,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服而竊取水及電能, 是認其犯罪之動機僅係洗滌衣物,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鉅、 破壞○○街住宅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輕,且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甚微,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 開2次犯行,然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23頁),竟不思使用自助洗衣店付費或其他正當管 道洗滌其衣物,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住宅擅自使用洗衣機竊 取水、電能,使告訴人額外負擔水電費,所為非是。又衡酌 被告侵入住宅之方式僅係從門走入,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程 度尚輕,且其2次使用告訴人管理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所耗 費之水、電能甚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無業、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 83、151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間,犯罪時間 相距約1個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且上述2次犯行所侵害 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乃係洗滌其衣物,且其所竊取之水、電能甚微,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王素玲案發後未再到○○街住宅洗 衣服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放置在○○街住宅庭院內之洗 衣機而竊取水、電能,而其所竊取之水、電等能量甚微,價 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執 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29

CYDM-113-易-641-2024112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8

PKEV-113-港小-1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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