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孟淳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
景智、張桂菊各新臺幣34,58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
,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34,582
元為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附帶上訴駁回。
九、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楊珠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張雁
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13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對張楊珠為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555,361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18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外,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楊珠之
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46
0,378元,及其中168,587元自112年6月16日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91,791元自112年8月30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555,361元,經原審於112年5月26日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18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
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
道,適訴外人張勵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與其女張雁婷,沿復興
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47,810元、交通
費13,840元、增加生活必須費用2,511元、看護費用91,2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555,361元(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賠償106,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49,174元提起上訴)。
(二)張楊珠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後,於110年9月3日辦理住院,
於同年9月4日接受腰椎椎體成形手術,術後並繼續住院觀
察至同年9月11日始出院,張楊珠因骨折傷勢嚴重,行動
不便無法自行打理生活作息(如洗澡、如廁等),且經常
須遵照醫囑搭車前往奇美醫院復健、回診,是上訴人得就
以下損害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⒈醫療費257,110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出醫療費257,110
元,上訴後追加9,300元(見本院卷㈠17頁上訴狀),以上
共257,110元。
⒉交通費用98,885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出交通費13,840
元,上訴後追加82,425元(見本院卷㈠19頁)、2,620元(
見本院卷㈠203頁),以上共98,885元。
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18,551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增加生活
必需費用2,511元,上訴後追加12,334元(見本院卷㈠第19
頁)、3,706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以上共18,551元
。
⒋看護費用2,419,200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看護費91,200元
,上訴後追加2,32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以上共2
,419,200元。
⒌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慰撫金20萬元,上訴後
擴張為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⒍被害人張楊珠因未繫安全帶,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50%責任,以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
除原審判決應付之106,187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449,176
元(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112,294元,
此為不服原判決,請求廢棄改判部分),及再給付上訴人
1,841,512元(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460
,378元,此為二審追加部分)。
(三)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
張景智、張桂菊各112,29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
菊各460,378元,及其中168,587元自112年6月16日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1,791元自112年8月3
0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張楊珠指訴其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張楊珠所患「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當無由要令被上
訴人就此傷勢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細視系爭病情摘要所載
内容,至多僅能證明張楊珠所罹「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係肇因於110年8月24日以後發生之外力原因,但
仍不足以據此憑認此部分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二)茲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有頭部鈍傷,故上訴人
所提醫療單據,被上訴人除對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0年8月31日醫療費用964元無意見外
,其餘關於神經外科單據、復健科單據無非係為治療張楊
珠所受腰椎傷勢,該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應予
剔除。至於上訴人所提中醫内科醫療單據部分,則無從辨
別張楊珠係為治療何種病症而前往就診,難謂與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以
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亦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不能證明其受有此部分費
用之損失。且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
卷宗第21頁)所示,可知張楊珠因接受腰椎椎體成形術(第
一、二節),故醫生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隨時看護照顧,然上開手術乃係因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
骨折之傷勢所致,該等傷勢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上訴
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更何況,上
訴人張雁婷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民
事案件(下稱另案)表示:其為張楊珠之24小時看護,每日
薪資3,000元等語,並提出經張楊珠用印之僱用同意書為
佐,此有另案判決可參,足見張楊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本即需專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且每月原支出之看護費
用數額顯然高於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此部分經扣抵後已無
餘額,是以張楊珠既無因此增加生活支出之負擔,實不應
藉系爭車禍事故為由,將看護費用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交通費用:
⑴查張楊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8月31日)
搭乘計程車,其目的係為前往奇美醫院回診,業據上訴
人張雁婷於刑事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參本院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17號卷215頁),可見上訴人所提110年8月31日
之計程車單據,乃張楊珠當日就醫本需支出之交通費用
,而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筆交通費,洵屬無稽。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惟經
被上訴人勾稽比對後,發現其中110年9月2日、112年1
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月19
日、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15日、112
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9日之計程車車資
,並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佐證,難認張楊珠於該等
日期有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前揭日期車資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或有其
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仍應予扣除
。
⑶再就上訴人所請求其他日期之交通費用,此部分單據固
然均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然張楊珠腰椎傷勢既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是張楊珠前往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復健
科接受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應予剔除;至張楊珠
前往奇美醫院中醫内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係為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之傷勢,縱中
醫内科醫療單據係為治療張楊珠所受腰椎傷勢,上訴人
亦未提出醫學依據證明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
交通費用同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為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上訴人雖提出諸多網購證明、發票,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網購證
明及發票明細,可知張楊珠所購置之物品品項多樣,包
括生理食鹽水、看護墊、濕紙巾、成人尿布、紗布、PV
C手套、一次性耳套、女用内褲、酒精棉片、保潔墊、
床上硬式洗頭槽、老人圍兜以及麵條等,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頭部鈍傷而需購置上
開物品之必要,更遑論麵條、女用内褲乃張楊珠日常生
活所必需,縱使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有飲食及穿用之需
求,難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剔除。
⑵追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因穿戴背架而需新購衣物,然衣物
乃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縱使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有
穿用之需求,難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
⒌精神慰撫金:
張楊珠所受腰椎傷勢既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不
得將此部分傷勢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上
訴人請求188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再者,張楊珠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為頭部鈍傷,受傷程度甚微,
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應不至過於痛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有過高之情,請法院綜合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以及張楊珠所受傷勢
程度等情,從輕核定慰撫金之數額。
(三)退步言之,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
被上訴人仍否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則:
⒈查奇美醫院於110年9年4日對張楊珠施行之腰椎椎體成形術
,其治療之傷勢,除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外,尚包括腰
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此有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是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其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仍
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則張楊珠經奇美醫院於前揭
期日施行上開手術,所致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支出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即係因與系爭車禍事故
無關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所生,當不可遽令被
上訴人就張楊珠因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應予以扣除。
⒉此外,依據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111)奇醫字第4390號
函所檢附之張楊珠病情摘要及病歷内容所載,張楊珠於系
爭故發生前本患有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及Osteoporosis(骨質疏鬆症)等病症,因系爭事
故撞擊進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顯見張楊珠此部分傷勢除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外,更
可能與張楊珠年紀、原有病症體質及退化有關,不可全然
歸責於被上訴人,如令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有違公平原則,是張楊珠除就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乙節
負擔50%之過失責任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張楊珠應就此部分
傷勢所生損害「再」負擔30%之損害責任,意即縱張楊珠
之腰椎挫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
果關係,仍應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責任至20%,方屬公允
。
(四)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
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若違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訴
外人張勵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
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沿復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自後
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上
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孟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
(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
,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内乘
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
事因素( 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直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
」。
(四)張楊珠於113年6月6日死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雁
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腰椎挫傷、腰椎
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屬實?如確係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
⒈查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送奇美
醫院急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後經診斷出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10年9月3日入
院治療,110年9月4日接受腰椎體成形術(第一、二節)
,000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97、399頁)。且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張楊珠所受腰椎之傷勢,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2日至奇美醫院門診
就診,主訴最近慢性背痛情形加劇(有受傷),予以安
排影像檢查(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全身骨骼
掃描報告顯示為:傾向是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及腰椎
第2節壓迫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訴再度受傷後
背痛惡化,安排胸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一節有新的
壓迫性骨折,予以住院安排磁振造影檢査,磁振造影檢
查證實腰椎第一、第二節皆有壓迫性骨折合併骨水腫,
腰椎第一節較嚴重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11
1)奇醫字第4390號函及所附張楊珠病情摘要、病歷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交簡上第217號刑事卷宗第51-1
63頁)。是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數日做全身骨
骼掃描,報告顯示為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車禍事故
發生後翌日,回診接受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為新傷,且其所受之「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亦與張楊珠乘坐計程車後座,因司
機急踩煞車而向前衝撞,再向後反彈撞及其腰所可能致
生之傷勢大致吻合,足認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至為灼然,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其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仍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則張楊珠因治
療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而施行手術,所致生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交通費支出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應予以
扣除云云。經查張楊珠因上開傷況,經奇美醫院函覆本
院稱:「病人張楊珠,患有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膀胱
輸尿管癌,肝癌,嚴重骨質疏鬆(骨質密度T指數:-3.5
,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椎體成形術術後),於11
0年8月7日因急性背部疼痛至急診診療。110年8月12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述背部疼痛惡化,予以安排全身骨
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執行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發現腰
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述8月31日
外傷後,背痛嚴重惡化。予以脊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
第一節明顯變形、壓迫性骨折。予以住院治療,經磁振
造影檢查,確定為腰椎第1、第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
1節變形明顯。據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前
後時序,判斷腰椎第一節骨折為110年8月24日後發生。
嚴重骨質疏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
些微外力,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若僅就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病情,其變形並非十分明顯,110年9月4
日磁振造影檢查,亦僅發現腰椎第二節椎骨前上部有骨
折現象,此等情況通常採用護具保護脊椎,藥物治療,
觀察椎骨外型有否持續變形,若有持續坍塌變形,或護
具保護一個月仍持續嚴重疼痛,則建議採手術治療。病
患因腰椎第一、第二節同時發生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
變形嚴重,疼痛難忍,接受手術治療。手術衛材以每一
椎節為個別使用單元計算。術後需看護照顧情形不因手
術椎節多寡而有差異。」等情,有該院112年度10月25
日(112)奇醫字第4862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333-335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
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
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000年00月出版,第280頁)
,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
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
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
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
前,雖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病情,但其變形並非十
分明顯,通常採用護具保護脊椎,藥物治療即可,毋需
開刀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才需接受手術治療,
故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其術後看護照顧並不因
手術椎節多寡而不同,故上訴人因腰椎第一、第二節手
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必需費用等,均因
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時毋需再
區分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認係舊傷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因張楊珠患有骨質疏鬆症,對其所受傷
勢之發生及擴大有因果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
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
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
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
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
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參照)。
⑵張楊珠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前即患有嚴重骨質疏鬆(骨
質密度T指數:-3.5,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椎體成
形術術後),於110年8月7日因急性背部疼痛至急診診
療。110年8月1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述背部疼痛惡化
,予以安排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執行全身骨骼
掃描檢查,發現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而嚴重骨質疏
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些微外力,
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等情,已據奇美醫院函復本院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因張楊珠之身體狀況
本即有危險因素會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由函文所
稱「即使些微外力,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可知。
若令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有
失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尚堪憑採。而本
院審酌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病史與系爭車禍所造
成之傷勢狀況,認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張楊珠頭部鈍傷、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必需手術治療,及本件因張楊珠特殊體質,應類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
,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張楊珠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以下金額先不計算過失相抵
,先予敘明):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支出醫療費用257,110元,業據提出奇
美醫收據78張(見本院卷㈠第27-69頁)為證。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頭部鈍傷
,故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除110年8月31日醫療費用96
4元外,其餘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內科之醫療單據
,與張楊珠所受傷勢無關,應予剔除云云。然查,張楊
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術治療之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故張楊珠至神經外科、復健科就醫顯有
必要。又張楊珠至奇美醫院中醫部門接受治療之原因,
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於110年8月31日車禍腰
推骨折,下肢乏力麻木,於中醫門診接受傷科治療,内
容包含熱敷、藥布敷貼及穴道推拿。」(見本院卷㈠第4
07頁);並據該院函覆本院稱:「患者張楊珠為一癌症
合併腎衰竭女性,長期接受洗腎,體瘦活動不便,原就
有於中醫接受傷科治療,處理痠痛問題。患者於110年8
月31日車禍受傷後,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手術治
療後,仍主訴腰部痠痛、腰腿麻,並表示疼痛較車禍前
加重,故持續於本院中醫部治療。患者原為一多重慢性
病患者,營養及肢體循環不穩定,遭逢車禍後,肢體疼
痛症狀反覆,下肢觸診常冰冷,難以將症狀的因果完全
區分,也無法明確推估恢復時程。本院中醫部分科尚無
完全分開,故中醫内科門診仍可執行針傷治療,該患者
由於洗腎因素,並未接受中藥内服藥,而是以拔罐、穴
道推拿、敷貼藥布等傷科治療為主,以改善局部循環、
消炎止痛為目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故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以後至奇美醫院中醫內科門診
就醫,治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手術治療後之腰部痠痛、腰腿麻,疼痛加重之傷害
,顯有必需,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57,110元
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支出交通費98,885元,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148張、4紙(見本院卷㈠第71至100頁、209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110年8月31日搭乘計程車
目的是前往奇美醫院回診,非系爭車禍事故增加之費用
;另110年9月2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5日、11
2年1月1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
2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
12年3月9日計程車車資並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佐證
,及其他日期之交通費用雖有醫療單據佐證,但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⑵經查,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
術治療之系爭傷害,張楊珠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復健
科、中醫就醫顯有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有醫療單據為佐
證之日期,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⑶又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自住家到奇美醫院去回支出計
程車費用625元、61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71頁)。惟查張楊珠當日係因其他疾病
自住家搭計程車到奇美醫院回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去程之車資625元,非本次車禍造成,應予扣除。
惟回程之車資615元,為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在奇美
醫院急診後返家所支出,自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
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⑷又張楊珠110年9月2日之計程車資,係因張楊珠於110年9
月3日開刀,住院開刀前一日需至醫院作新型冠狀病毒P
CR檢測,此有奇美醫院9月2日之住院常規檢查單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另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6日、11
2年2月2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
3日、112年3月9日之計程車資,係張楊珠定期至奇美醫
院復健,亦有奇美醫院復健部 PT治療記錄卡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7頁),上訴人主張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亦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98,885元,
扣除110年8月31日之車資62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8,260元(計算式:98,885-625=98,260元)。
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增加生活必需費用18,551元,業據提
出生活開銷收據影本33張、8張(見本院卷㈠101至143頁
,第211至22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部分非因系爭車禍
事故增加生活所必須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必須費用附表(見本院卷㈠第
101頁)所示編號1、2、3、10、11、12、15、16、21、
22、27、28、30之內褲共4,273元,因張楊珠原本有穿
著內褲之必要,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又編號6之老人圍兜75元、編號31之180元購買品名不詳
物品,均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另上訴人主
張張楊珠因穿背架,故於110年9月12日、13日購買衣服
864元、392元云云,惟張楊珠原本就有穿著衣物之必要
,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及張楊珠於11
1年12月12日至112年7月18日購買醫用紗布、棉棒、抛
棄手套、濕紙巾等,含上述購買衣服共增加支付3,706
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此時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已逾
一年以上時間,張楊珠之外傷於上開期間之外傷已痊癒
,無使再用紗布、棉棒、抛棄手套、濕紙巾等之必要,
均應予剔除。此外,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時間,均與系
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害相符,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增加
生活必須費用為10,317元(計算式:18,551-4,000-00-
000-0,706=10,317)。
⒋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准張楊珠依醫囑,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認上訴人得請求110年9月3日
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即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0
日住院8日及000年0月00日出院至110年10月10日一個
月30日共計38日)之看護費91,200元(計算式:2,400
元x38日=91,200元)。再依奇美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來診皆需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人
照顧,無法工作,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專業
治療。」,可知張楊珠於110年10月11日後仍需專人全
天候照顧,故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6月6日張楊
珠去世之日止,共計970天,每日2,400元,此部分之
看護費用為2,328,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上訴人主張張楊珠110年9月3日到110年10月10日看護費
用91,200元部分:
①張楊珠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3日入院,於同年9月
4日接受腰椎椎體成形術(第一、二節),而於同年
0月00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等
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9
9頁)。
②惟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業據奇
美醫院以113年4月15日(113)奇醫字第1764號函覆
本院稱:「此病人之多重共病是指病人患有多重慢
性病。包括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2種不同系統癌症
、嚴重骨質疏鬆、心血管疾病,同時於血液腫瘤科
、放射腫瘤科、胃腸科、腎臟科、心臟血管科、骨
科、皮膚科、中醫科,門診治療。病人領有殘障手
冊,患有2種癌症,110年8月10日腫瘤科門診還接受
化療藥物注射,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洗腎時血壓
不穩(110年8月4日門診紀錄),嚴重骨鬆,經常就
醫(110年7月共本院急診看診2次,門診看診10次)
,110年8月12日門診時明顯疼痛,臆斷脊椎骨有潛
在病變,需精密檢查(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後確認
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110年8月10日中醫門
診紀錄:腰部連及臀部疼痛,難以翻身或起身,止
痛&肌肉鬆弛使用效果不顯。110年8月11日中醫門診
紀錄:下胸椎及腰椎壓痛&略凹陷…等記錄。以此等
複雜病況,加上110年8月12日門診時存在腰椎第二
節骨折之傷況考量,判斷病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有該函文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5-7頁)。再參以上訴人張雁婷即張楊珠之
女,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民
事案件中表示,其為張楊珠24小時看護,每日薪資3
,000元等語,此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191頁)
,顯見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因多重慢性
病及患有2種癌症,已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與前開
奇美醫院113年4月15日函覆本院內容相符。
③承前所述,張楊珠在110年8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之前即因病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日期生活需專人照
顧,而有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但因系爭車禍事故
,於110年9月3日入住奇美醫院,4日接受腰椎椎體
成形術(第一、二節),11日出院,經醫囑在住院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即張楊珠在
原來病況之下,又增加腰椎骨折的傷害與手術後復
原需要看護,看護照顧之困難度自較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為高,看護費用亦有增加,該增加看護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經審酌張楊
珠因多重慢性病及患有2種癌症,後增加腰椎壓迫性
骨折、腰椎椎體形術術後,此二種病況之照顧困難
程度,本院認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之看護費為適
當。故被上訴人應負擔張楊珠110年9月3日起至110
年10月10日止看護費用50%,被上訴人謂張楊珠在此
範圍內,無因此增加生活支出之負擔云云,即無可
採。
④查張楊珠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總共38天需專人
看護,參考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
覆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2,4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
),則張楊珠此期間之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
:2,400×38=91,200)。惟張楊珠係因多重慢性病、
患有2種癌症,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體形術術
後,需專人照顧,兩造應各分擔50%之看護費用,則
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600元(計算式:91,
200×50%=45,600)。
⑶上訴人又主張張楊珠自110年10月11日起到113年6月6日
止共970天,看護費為2,328,000元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在110年10月11日之後有委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並提出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1頁)。然查,張楊
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經因多重慢性病、患有2
種癌症,需要專人看護已如前述,而因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手術後需看護的時間依奇
美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見本院卷㈠399頁)共38天,逾此
期間之看護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
②查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固然囑言
:「病人來診皆需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
法工作,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專業治療。
」(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而本院函詢奇美醫院,
張楊珠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的
原因,是原本罹患之病症,亦或是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腰椎壓迫性骨折?經該院以113年2月7日(113)
奇醫字第0712號函覆本院稱:「據病歷紀錄,病人
有多重共病,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膀胱輸尿管癌
,肝癌,嚴重骨質疏鬆…等,於110年8月12日門診就
診,即使用輪椅,主訴背部疼痛、痠,狀况惡化。
就此可判斷病人日常生活有需專人照顧。請詳見病
歷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9-531頁)。足證
張楊珠在出院後一個月以後,即110年10月11日起到
113年6月6日過世此段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係因其本
身原有疾病之故,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無關。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楊珠自110年10月
11日起到113年6月6日止共970天之看護費2,328,000
元即為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600元,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
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術治
療之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息兩個月,背架使
用3-6個月,可認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楊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上
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而
無理由。
(三)綜上,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醫療費用257,110元、交通費用98,260元、增加生活需
要費用10,317元、看護費用45,600元、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611,287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
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内乘員張楊珠
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事
因素(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直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5-87頁)。張楊珠、被上訴人
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上訴人5
0%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張楊珠之特殊體質,有嚴重骨質
疏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些微外力,
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合計應減輕被上訴人6
0%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44,515元
【計算式:611,287×(100%-60%)=244,51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106,187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逾106,187元之138,328元,即上訴人張雁婷
、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34,582元本息之範圍,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於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上
訴人追加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DV-112-簡上-177-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