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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劉品妡 劉芓圻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陸續借貸予被上訴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60萬2,839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又縱認伊等無法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鐘文伶前於85年至98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期間匯 款均係為事務上處理,況當時伊經濟尚可且有存款,並無借 款需求,上訴人郭哲滈並與伊同住,當時鐘文伶每月匯款10 萬元予伊,係作為郭哲滈之生活費。又鐘文伶於98年間曾向 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 地),係由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500 萬元匯予賴正鎰,鐘文伶嗣始匯款歸還該款項予伊。另伊於 94年間興建鐘文伶名下位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等建物 (下稱○○段房屋),建築費用均由伊墊付,伊並曾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 臺中銀行帳戶)。再鐘文伶曾借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 )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使用,嗣於107年9月6日匯款852 萬4,839元予伊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而為償還。上開匯款均非借貸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 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與被上訴人郭振清(原名郭建 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生有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郭哲 滈,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8日認領。而上訴人劉品妡 、劉芓圻為鐘文伶與劉鑄之子女。後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 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且其等均未拋棄繼 承(見原審卷第185頁)。  ㈡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部分未曾締結消費借貸之書面契 約(見原審卷第229頁)。  ㈢兩造就原證2至56、69之相關匯款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5至133、187、259頁),並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 間曾有如原審卷第257、258頁附表之匯款明細【金額共計2, 960萬2,839元】,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有於98年1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 萬元、360萬元,共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 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㈤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 0號房地(見原審卷第209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匯款1,100萬元予賴正鎰(見原審 卷第169頁)。  ㈦依雲林縣政府96年2月12日(96)(雲)營使字第00194號使用執 照記載,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等3筆土地,其上建物之 起造人為鐘文伶,承造人為被上訴人,工程造價為493 萬元 (見原審卷第171頁)。  ㈧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 抵之約定予鐘文伶(見原審卷第261、264頁)。  ㈨上訴人以原審113年5月8日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限期催 告返還借款2,950萬2,839元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3年6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文伶間,是否具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 3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渠被繼承人鍾文伶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鐘文伶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鐘文伶給付而受利益致鐘文 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舉 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5至133、259頁),被上訴人固對其與鐘文伶 間有上開資金往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其與 鐘文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 提出上開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證明文件,惟 該等文件至多僅足以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資金 往來,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與鐘文伶前為男女朋友, 交往數十年,並生有一子郭哲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尚難僅憑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 ,遽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往來為消費借貸關 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是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抵之約定予鐘文 伶(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 ,鐘文伶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則本件高達2,900多萬元之借款,卻無要求被上訴人簽 立本票、借據或設定擔保等足供認定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證 明文件,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上訴人自承鐘文伶於醫院病逝前,有家人隨侍在側,但 鐘文伶並未書立任何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苟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何以鐘文伶過世前均 未催討系爭款項?於過世時,亦未交代或提及上訴人催討 系爭款項?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止向 鐘文伶所借貸,被上訴人均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第185頁)。然衡諸常情,自99年起至107年止長達8 年期間,2,900多萬元亦非小數,鐘文伶豈有不與被上訴 人約定清償期、利息,甚至於被上訴人分文未償之情形下 ,卻一借再借之理?   ⒌經傳訊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土城即鐘文伶之妹婿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認識鐘文伶前,他有太太,他告訴鐘文伶他已經離婚了,鐘文伶才跟他交往,後來鐘文伶與他生了一個小孩,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離婚,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一筆2,000萬元的錢與其前妻談離婚,這筆錢有無還給鐘文伶,是未知數。除了上開的這筆錢,被上訴人還有向鐘文伶借錢,因伊和鐘文伶是事業上的夥伴,伊擔任負責人,鐘文伶是幕後金主,錢都是從公司拿出去的,伊多少都知道一些,我太太是會計,帳目都是由我們進出,比較清楚。被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借款,早期有借有還,後來都沒有還款,之後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950萬元,鐘文伶擔心被上訴人不還錢,所以才去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向鐘文伶何時借錢,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詳細金額也不清楚了。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還鐘文伶多少錢;鐘文伶會跟公司調錢,有時說是自己要用,有時說是被上訴人要用錢,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哪些款項是鐘文伶自己要用,哪些款項是被上訴人要用的,鐘文伶只是把錢拿去,沒有講用途。伊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依證人王土城上開所述,其知道被上訴人有向鐘文伶借錢,應係聽聞鐘文伶所述,並未親自目睹,且不清楚何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向鐘文伶所借,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亦有清償向鐘文伶借貸款項,則尚難據證人王土城上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就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所匯款項 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見解(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第19 7至202頁),因個案間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依 上訴人所指,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首開 說明,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證明鐘文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 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辯 稱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購買○○路房地,係由伊貸款1,500萬 元,將其中1,100萬元匯予出賣人賴正鎰;鐘文伶起造○○段 房屋,為其所承造,並代墊建築費用;被上訴人亦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台中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臺灣 銀行匯款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尚非無據 ,足認被上訴人與鐘文伶間確有多筆大額資金往來,尚難遽 認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鐘文伶固有 交付金錢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 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重上-115-2025031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 原 告 賴啟彰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 年度附民字第 508 號),本 院於 114 年 2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暱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   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   擬貨幣用以投資飆股可獲暴利,於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   於詐欺犯意而冒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新臺   幣(下同) 50 萬元現金以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   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   假冒虛擬貨幣商出面向原告收款,僅自莊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所收取之 50 萬元款項,均係由莊文鋒取得   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55 至 5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名陳勃憲,113 年 1 月 18 日改名為陳柏憲     )於 112 年 4 月 18 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莊文鋒     、暱稱「 Jacky 」、「 CVC 客服經理( martin )」     、「 CVC-TW 客服」、「 Jacky Gao (高建宏)」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每     天收取詐欺款項,抵扣積欠莊文鋒之 3,000 元債務之     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2.詐欺集團於 112 年 2 月間以提供飆股明牌為由,邀請     原告加入 LINE 投資群組,並經暱稱「 Jacky Gao (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CVC-TW 」,以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依指示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     經詐欺集團指示冒稱虛擬貨幣商之被告,以 50 萬元現     金購買泰達幣,並將其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被告隨即前往莊文鋒住處將前開 50 萬元款項轉     交莊文鋒。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起公訴     ( 113 年度偵字第 3266 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 3188     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3 年 7 月 4 日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50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暱     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     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     資飆股可獲暴利,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而冒     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 50 萬元現金以     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     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 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     訛,亦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則被告辯稱:其雖有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然僅自莊     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云云,顯無從解免其上     開共同詐欺犯行之侵權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交換,而於     上開時地假冒虛擬貨幣商前來向原告收取詐騙所得之     50 萬元,旋並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則     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共同詐騙行為所受上開損害,自應依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 50 萬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 年 9 月 15 日送達     於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 13 至 14 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2025-03-19

TNHV-113-金簡易-130-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佳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銀美等4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銀美等4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其 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代收人,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5頁),上訴人逾 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3-18

TNHV-113-家上-3-2025031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訴訟代理人 薛建志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丁介峯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複 代理人 崔瀞心 相 對 人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參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2

TNDV-113-救-82-2025031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諭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與 兩造之子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之新 攻擊方法,然其係對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間有逾越男女分 際主張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3日結婚,育有1子,原本幸福美滿,詎被上訴人丙○○明知乙○○已婚,竟於110年6月中至111年2月13日間與乙○○發展男女朋友關係,除在社群網站臉書、IG中頻繁互動,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外,甚至於乙○○選用車牌時,棄伊建議不顧,執意選用與丙○○近似之號碼,其等更私下約會,並隱匿於110年6月17日約會享用克林台包及路易莎咖啡之支出,顯逾社會上男女分際,致伊夫妻感情生變,使伊無法再享配偶間親密互動及共同撫育子女之親情,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僅為普通朋友,丙○○未曾查看乙○○臉書之個人資料 ,僅偶爾在動態牆上看到乙○○發文,雖有見乙○○臉書中與其 未成年子女合照,但並不知乙○○現仍有配偶,因擔心乙○○有 單獨養育子女之難過原因,故認無詢問其婚姻狀態之必要, 於乙○○臉書中留言,係指照片所示地點景色漂亮,IG照片中 之茶點係他人之伴手禮,非乙○○所贈。伊等間聚餐原因,乃 因乙○○欲請教發票開立問題,丙○○稱乙○○為閨密係指女性好 友,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上訴人所指LINE訊息時日已久, 依丙○○印象,似因乙○○至伊辦公室拜訪,於用畢茶點後未清 理乾淨,丙○○始傳送該訊息。乙○○自選車牌號,乃取「六六 大順第一」之意,未依上訴人建議選擇生日數字,係為避免 他人得依該車牌辨識車輛為其所有。乙○○因工作之故,常需 與客戶社交以開發案源,其於110年6月17日所購之克林台包 係跑業務時在車內食用,路易莎咖啡係贈與客戶,與丙○○無 關。伊等並無不正常往來,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被上訴人乙○○於98年7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目前分 居(見本院卷第74頁)。  ㈡被上訴人丙○○與乙○○相互認識,並有互加臉書好友。又乙○○ 之臉書個人簡介記載:我是○○~00000的媽咪!!(見原審卷 第63頁)。  ㈢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翻譯,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被上訴人乙○○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 企業社擔任製作代工,工作內容主要為協助承接工廠委外發 包之代工案件,再轉分配由家庭代工處理,並需協助收送代 工商品,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被上訴 人丙○○碩士畢業,於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臺南市立○○國民 中學並擔任會計主任(見原審審訴卷第25、39、55、67頁) ,嗣於112年10月1日轉調至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仍擔任 會計主任,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25、127、129至133 頁)。  ㈣對丙○○於110年6月9日傳送予乙○○如原審審訴卷第57頁之LINE 對話,及被上訴人曾在臉書及IG有發布如原審卷第65至85、 101至135頁之貼文,兩造均不爭執。  ㈤乙○○有於110年6月17日至克林台包(址設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購買熱八寶肉包2顆,及至路易‧莎咖啡臺南○○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購買咖啡拿鐵及水蜜桃蘋果茶 各1杯(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又乙○○就上開支出並未 記帳(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兩造就原審卷第87頁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該照片 內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丙○○之財產別中並無汽車。另乙○○自選00 00-0000號為其名下汽車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7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交往關係,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 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這個可以清理 乾淨嗎?……喂」之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佐以該對 話傳訊時間已經很晚,及乙○○應有到丙○○的個人空間(才會 把丙○○的個人空間弄髒或遺留體液,丙○○才會傳訊息詢問這 個可以清理乾淨嗎),再參以乙○○關閉其與丙○○聊天室通知 功能(喇叭圖示顯示關閉),乙○○顯然不願他人看到該聊天 室訊息(因為通知功能如果沒有關閉,螢幕會跳出訊息通知 畫面,別人就可以看到訊息)等情,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互動 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云云。 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實無從得知丙○○為何傳送此訊息、所指 應清理之物及地點為何;且如乙○○當時仍在丙○○辦公室或住 處,丙○○當面詢問或抱怨即可,毋庸再傳訊息,故傳訊時間 應非乙○○前往丙○○辦公室或住處拜訪的時間。又上訴人所指 關閉通知功能,實則為關閉提醒功能,又稱勿擾功能,乙○○ 既關閉丙○○上開提醒功能,反足認其與丙○○並無重要訊息需 要提醒即時回應,堪認丙○○與乙○○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訊息 往來亦非重要;再乙○○關閉聊天室通知功能並非僅有丙○○部 分,此觀之上開截圖可知,是乙○○關閉通知功能,應僅係因 該聊天室並非重要,為避免通知騷擾而關閉,尚難據關閉聊 天室通知,遽認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交往之情。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發布相同甜品照片,應有不正當往來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截圖資料(見原審卷第83頁),僅有丙○○發布甜品照片,並無乙○○發布甜品之照片,且該文內容為「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物~」,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上之甜品確為乙○○所送。況且,縱乙○○於該日曾攜帶甜點贈送丙○○,亦難謂係屬不正常往來,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乙○○於111年1月25日發布至台南市金禾無菜單 日式料理貼文,而後丙○○於111年2月13日亦發布於該餐廳與 乙○○用餐之合照,並於貼文文字中稱「慶幸前陣子跟幾位閨 蜜聚餐吃了不錯的餐點」(見原審卷第85頁),丙○○刻意於 情人節前一日發出貼文,其動機誠屬可議,稱有夫之婦為閨 密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 。惟所稱閨密係指閨中密友,通常是用來稱呼無戀愛關係的 好朋友,就文義而言,尚無從認乙○○與丙○○有逾越男女分際 之行為;又上開貼文內容已載明「幾位閨蜜」,尚非僅乙○○ 一人,丙○○並提出該日聚會之完整貼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第101至107頁),足認該次聚會有多人參與,且有男有女, 是丙○○辯稱閨密一詞,係好朋友之意,堪予採認。從而,上 訴人指摘「丙○○稱乙○○為閨密」顯屬不正常往來云云,尚非 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乙○○改選0000作為車牌號碼,是為能與丙○○車 牌(0000、0000)之近似號碼做為車牌號碼,其車牌之選擇 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 惟查,丙○○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與股票,並無汽車(見當事 人個資資料卷),上訴人指摘乙○○選擇車牌號碼係以丙○○車 牌近似號碼為考量,核與卷內財產資料不符,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㈥上訴人又再主張乙○○未將購買包子之發票與飲品發票(見原 審卷第153頁)列入記帳清單中,顯係為規避不讓上訴人起 疑,可見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 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乙○○ 購買包子與飲料係贈與丙○○食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主張,已難採認 ;況乙○○縱有購買包子與飲料係贈予丙○○,亦難認被上訴人 間之互動,有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 分際。  ㈦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其子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91至94頁),欲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情。惟觀之錄音譯文可知,丁○○遭上訴人質問時為哭泣狀態 ,顯見承受極大壓力,其所為陳述已難遽信為真實;且丁○○ 所為陳述,僅提及乙○○有交男朋友,並無提及丙○○,亦無提 及乙○○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男女分際之行為。   ㈧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多為其個人想像臆測,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實,所提證據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故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 7之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 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認 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義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定應 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卷內事 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依 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然其主張事實多屬個人想像臆測,已欠 缺通常合理依據,亦無相關證據增加其可信性,難認其已善 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據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 上訴人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目的,於訴訟程序訊問被 上訴人生活細節,亦恐過度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不符狹義 比例原則。且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縱被上訴人 就同一事件,事後陳述情節有異,亦無從就其陳述內容有所 出入,逕認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事。是以,本院 認尚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次,疫情嚴峻期間雖不適 合社交互動,卻仍非法所不許,只需遵守疫情期間相關規範 即可,若以此逕認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實屬牽強,故 亦無必要請當事人到庭釐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12

TNHV-113-上易-363-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字 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系爭判決第7 頁並教示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64條規定,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又同法第 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可知,上述法條為限制規定專屬第一審判決,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適用第二審判決。被告113年度上 字第56號民事判決第7頁所載「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乃法無明文之規範,對原告訴訟權之行使 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聲明:確認被告11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三審須於20日 內提出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 ,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此可知,民事訴 訟上訴三審,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 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 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 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 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三審須於20 日內提出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其所謂「上訴三審須 於20日內提出之法律關係」,無非係取決於法律規定之內容 ,並非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訟之對象,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未合,顯非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知,行政訴訟 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訴訟」三種。而關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 稱之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及 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第440條前段:「提起上訴, 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規定可 知,民事訴訟上訴三審,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依原告前述主張可知,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 ,乃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規定, 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出理由書狀 。惟上開教示,係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0條前段法律規 定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 告以法律規定作為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的理由,並據 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係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依前揭說明,不得以法律規定本身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1 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三審須於20日內提出規定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11

KSBA-113-訴-43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間因債務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59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 對人、險種為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之人壽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之金錢債權(即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下稱系爭解約金)等 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13日 陳報系爭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7,34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11萬6,428元)。詎相對人竟以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 ,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避免利益失衡及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由, 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解約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遞以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最低生 活所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系爭解約金非屬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 6點本文所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且相對人尚有對其 負扶養義務之成年子女2人,不致因執行系爭解約金而無法 生活,況依執行原則第8點,執行法院僅能終止系爭保險之 主契約,相對人仍受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之保障,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 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 等財產,經原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後,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系爭解約金額11 萬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6,428元),相對人則以其 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解約金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到 庭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 院限閱卷)。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及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之規定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 元(14,230*1.2*3=51,228),而系爭解約金為11萬7,34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6,428元),顯已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 所必需之數額。且抗告人自11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均未獲清償,而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及86年掛牌出廠 之幾無殘值中華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系爭執 行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可參,堪認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是系爭解約金應非屬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範圍。  ㈢相對人雖辯稱其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炎、糖尿病、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近年陸續接受治療,且日後開刀需支付醫藥費,並因前開健康因素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系爭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執行之判斷標準,既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執行原則之規定可循,倘無特殊之情形,自應依此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認定。相對人所述疾病及中低收入戶等情況,於一般年齡較長之債務人,尚非罕見,且相對人尚有對其負扶養義務並有資力及薪資所得之成年子女2人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及其子女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相對人所辯上開情形,尚非可排除上揭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況依執行原則第8點之規定,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相對人之身體健康仍受附約保障。則相對人辯稱系爭解約金全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應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解約金並非全係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規定不得強 制執行之範圍,且無認定系爭解約金全部均為相對人生活所 必需之特殊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非屬執行原則所規 定不得執行之範圍內,即應准予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 ,原處分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 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由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11

TNHV-114-抗-26-202503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合夥出資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間請求返還合 夥出資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上 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即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3,000元(再審 原告記載85萬7,000元,顯屬誤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095元,未 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10

TNHV-114-再易-5-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沛嫻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金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金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金龍(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卷宗,堪認被繼 承人王金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 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 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王金龍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 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0

TCDV-113-司繼-5223-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秀坪 王癸枝 王自林 王自在 王寬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博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72.37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 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6、1/16、1/16、9/16、4/16之比 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博營取得;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 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下稱王 秀坪等5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在 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王博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王秀坪等 5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西側遭王秀坪等5人回填廢棄物,其 等雖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上開 計畫書核定及清除過程耗時甚鉅,亦無從確保回復原狀後仍 得耕種,是西側應分歸王秀坪等5人,或以南北向分割較公 平;另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僅需保留系爭房屋中伊父分歸伊之 西北側廂房部分,餘則無須保留,是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較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其 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均 不服,提起上訴,王秀坪等5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分割,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 在所有,王博營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博營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秀坪等5人就 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672.37平方公尺,下均以地號土地分稱之 ),屬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坐落系爭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均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103至105頁)。系爭土地屬袋地,僅 得通行000地號土地至公路(見本院卷第132、134、153頁) 。  ㈡兩造就原審勘驗筆錄、朴子地政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均不爭執。依原審111年8月15日現場勘驗 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 鄰,僅南側可藉由鄰地000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往東對外聯 絡,另東北側坐落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西側約有1.5公尺 之高低落差,系爭房屋於50幾年間由兩造祖先王再添建造, 輾轉由兩造繼承,目前供作六三王府使用,其周圍之貨櫃屋 、簡易廁所及鐵皮棚架等物,供信徒休憩之用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47至149、173頁)。  ㈢六三王府於112年5月1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臺灣義竹六三 王府弘揚協會(見原審卷一第243、301頁)。  ㈣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棚架、C之廟埕水泥地、D之貨櫃屋   、E之廁所、F之活動棚架、G之柏油鋪面,均係王自在所建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105頁)。  ㈤依朴子地政111年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所載,系 爭土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6筆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 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 ,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 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 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 最大之效益。   ㈡本件王秀坪等5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並為王博 營所不爭執,是王秀坪等5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雖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然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此有朴子地政111年 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 項㈤),依首揭說明,自應優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兩 造亦均主張原物分割,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⒉查王秀坪等5人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可。   ⒊又除王博營外,餘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⒋且依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並對外留有6公尺寬之 通行道路,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系爭房屋外,均為王自在所設置,如依附圖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該些地上物均得以保留,亦符合損害最小之 分割方法。   ⒌如依王博營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除將分配予 王秀坪等5人土地部分分成二筆土地,有細分土地,不利 土地整體利用之弊外,且該分割方法亦使分割土地較不方 正,所留供通行使用之土地較長,且僅寬2.5公尺,亦不 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⒍再系爭房屋位於分配予王秀坪等5人之範圍內,目前為王自 在供六三王府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如將系爭房屋分 歸王自在取得,得使系爭房屋保有目前之使用,符合最小 變動原則,且將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所有,除王博營外之 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王博營雖 主張:伊要保留系爭房屋最西側之房間云云。然系爭房屋 為木石磚造,課稅現值僅13,100元,價值非高,此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49頁),與無法與土地價值相較,當無因為保留王博營 就系爭房屋1/5之應有部分,影響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取得, 亦為妥適。  ㈣又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總現值為13,100 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7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 10117608號函附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73至85頁),兩造就關於系爭房屋未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均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找補,毋需送鑑價(見原審卷 一第325、337、355頁),故系爭房屋既分歸王自在取得, 依上開規定,王自在應對其他共有人應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即:㈠編 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 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 1/16、1/16、1/16、9/16、4/16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 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博營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兩造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兩 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 審未慮及系爭房地非不能原物分割,逕判命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 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 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秀坪 20分之1 2 王癸枝 20分之1 3 王自林 20分之1 4 王自在 40分之18 5 王寬容 5分之1 6 王博營 5分之1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房屋找補金額 應找付人王自在 應受補人 王秀屏 655元 王癸枝 655元 王自林 655元 王寬容 2,620元 王博營 2,620元 備註:課稅現值13,100元

2025-03-05

TNHV-113-上-5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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