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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丹華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12、25514、268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龔丹華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甲、乙、丙、丁所示內容分別向高瑄廷 、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6行「龔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林憲誠」、「曉君」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竟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至6月間起,加入「林憲誠」 、「曉君」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更正為「龔丹華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及轉交財物,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詎仍認縱若參與詐欺及 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林憲誠」、「曉君」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  ㈡同上段第10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  ㈢同上段第12至13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更正為「提供予「林憲誠」使用」。  ㈣同上段第18行「並交付「曉君」」補充為「並交付「曉君」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49分許」更正 為「11時43分許」。  ㈥補充「被告龔丹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龔丹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 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楊佳澄、陳 昀羲,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係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高瑄廷、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和解或調解成立,目前仍 依約履行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 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 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工作、需扶養父 母及胎兒、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 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高瑄廷、吳世烽 、楊佳澄、李文麗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甲、乙、丙、丁所 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高瑄廷、吳世烽、楊佳澄、李文麗。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A 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 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晉毅、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楊佳澄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吳世烽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高瑄廷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李文麗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劉麗雲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翁儷庭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陳昀羲部分 龔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甲(告訴人高瑄廷部分。目前已履行8,400元) 龔丹華應給付高瑄廷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含)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乙(告訴人吳世烽部分。目前已履行3,000元) 龔丹華應給付吳世烽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丙(告訴人楊佳澄部分) 龔丹華應給付楊佳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丁(告訴人李文麗部分) 龔丹華應給付李文麗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自民國114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2號                   第25514號                   第26850號   被   告 龔丹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憲誠」、「曉君」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至6月 間起,加入「林憲誠」、「曉君」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龔丹華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龔丹華復依「林憲誠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曉君」。嗣因如附表一所 是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 陳昀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提供一銀、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訊予他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為申請貸款,對方告知須提供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利核貸,方式為對方公司先行匯款進伊提供之帳戶,再由伊提領後交還對方公司員工,伊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並無詐欺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佳澄、吳世烽、高瑄廷、李文麗、劉麗雲、翁儷庭、陳昀羲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3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1.證明被告已有多次借款經驗,並曾找其他代辦公司整合債務,應對於債務整合之流程有一定了解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足額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仍有部分款項仍存在其提供之帳戶內,且被告並未就該些款項之返還有任何疑問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憲誠」、「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楊佳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4時48分許 一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 14時50分許 2萬35元 2 吳世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佯以其友人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並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42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 3 高瑄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7時3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旋轉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8時36分許 國泰帳戶 19萬9,985元 4 李文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9時許,佯以其子女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並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2時49分許 中信帳戶 29萬元 5 劉麗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聯繫,並對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貸款云云,並於劉麗雲輸入帳戶筆誤時,對其佯稱須額外匯款補正錯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5分許 一銀帳戶 5,000元 6 翁儷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5時2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中華電信人員,因其使用之中華電信「fami video」服務即將到期,若不處理將會收取高額使用費,會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59分許 台新帳戶 4萬9,988元 7 陳昀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7時5分許,先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電子契約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簽署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7時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3日 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6月3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一銀帳戶 3萬元 2 113年6月3日 15時9分許 3萬元 3 113年6月3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4 113年6月3日 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信帳戶 3萬元 5 113年6月3日 1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量販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國泰帳戶 10萬元 6 113年6月3日 19時9分許 9萬9,000元 7 113年6月3日 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提款 中信帳戶 22萬元 8 113年6月3日 1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9 113年6月3日 13時32分許 2萬元 10 113年6月3日 16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一銀帳戶 5,005元 11 113年6月3日 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帳戶 10萬元 12 113年6月3日 17時6分許 4萬9,000元

2025-03-13

TPDM-113-審訴-2301-202503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再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詹鈺甄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字卷第1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罹病在家養病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至8頁),且已坦白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林再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來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下同)寶興街往 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於左轉駛入西園路2段時,不慎與同向 由詹鈺甄所騎乘、亦左轉駛入西園路2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鈺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膝部與右側足部裂傷、挫傷及左側小腿與左側足部挫傷、創 傷等傷害(林再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再來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詹鈺甄受有傷害後,未通知 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或協助詹鈺甄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亦未徵得詹鈺甄同意,趁詹鈺甄查看傷勢之際, 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鈺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再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徵得告訴人詹鈺甄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鈺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跡證,及被告趁告訴人查看傷勢之際,逕自離去等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07

TPDM-114-審交簡-44-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7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而為前開犯行,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行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目前一個月支出約30萬元,尚有罰款約20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 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東海萊 姆園為獨資商號,被告為其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頁),而 被告本案所為使東海萊姆園得以短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 萬5,782元之利益(計算式:8,706元+7,076元=1萬5,782元 ),依前開說明,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8,706元 二 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7,07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4號   被   告 曾俊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豪係獨資商號東海萊姆園(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之負責人,負有為東海萊姆園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含每月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蕭政文於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2月15日止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經常性薪資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400元,竟基於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 委由不知情之東海萊姆園員工,在上址東海萊姆園內,以「 以高報低」之方式,將蕭政文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金額之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自110年11月11 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及2萬7,47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 年2月15日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後,持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簡稱健保署)等申請投保較低薪資2萬6,400元及2萬7,470 元,使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均誤認蕭政文之實際投保 薪資2萬6,400元及2萬7,470元為經常性薪資,而據以核算蕭 政文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足生損害於 蕭政文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投保薪資申報及保險管理之正確 性與蕭政文,而東海萊姆園則因而取得減少支付蕭政文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分別為8,706元及7,076 元等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蕭政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蕭政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俊豪之供述 坦承一開始跟告訴人講的正常薪轉金額是3萬400元,而幫告訴人投保勞健保的薪資為2萬6,400元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實際投保薪資有短少之事實 3. 東海萊姆園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基本列印資料乙紙 被告係獨資商號東海萊姆園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勞保局113年10月30日函所附告訴人於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含原加保之申報之月提繳工資、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原提繳之退休金、應提繳退休金及退休金差額) 東海萊姆園負責人即被告為告訴人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6,400元及2萬7,470元,於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東海萊姆園共計為告訴人短提繳勞工退休金8,706元之事實 5. 健保署113年10月22日函【含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東海萊姆園負責人即被告一開始為告訴人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6,400元,於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東海萊姆園因為告訴人實際投保薪資低於經常性薪資,造成因此減少支付健保費共計7,07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與詐欺得利犯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4-審簡-161-2025030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第2至3行「利用網路隨機拉 人方式,將之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更 正為「利用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建立社團並發布通訊軟體 LINE好友連結之方式,使乙○受到吸引而點前揭連結,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將乙○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3至4行「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資取信」 補充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 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資取信」、同段第7至8行 「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 甲○○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更正為「甲○○收款後,再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履行期尚未屆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未扣 案),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 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證我忘記我是丟掉 了還是交還給上游了,我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本案既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 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抬頭:「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3月1日 金額:新臺幣30萬元 (上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黃嘉明」簽名、指印各壹枚) 少連偵卷第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順風耳」、「千里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 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乙 ○,利用網路隨機拉人方式,將之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 身分指導操作,致使信以為真,隨即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 (二)待乙○因入彀而陷於錯誤,其中即由甲○○依上游成員指示, 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附表所 示偽造投資機構公司印文之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佯裝該 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 資取信;同時預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司法機關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 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甲○○ 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乙○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1、惟另辯稱:假保管單上「黃嘉明」簽名非其所為云云。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提款、網路通訊、假單據、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3 1、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35號指紋鑑定書。 3、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簡稱前案)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以「黃嘉明」名義擔任面交車手,且於假保管單上採得其指紋跡證,益徵其應有經手本案假保管單洵明。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證 ,堪認其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予以 扣案,然亦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應對詐欺贓款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並製造金流斷點,否則如何解釋詐欺贓 款何在?矧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 (五)、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益徵 「犯罪所得」不等同於「犯罪報酬」,不容混淆。 4、從而,請就被告應追徵之不法所得,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 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本件即被告+犯罪事實所 載機房+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其主張自己實際所得 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尚有其他共犯分攤。否則坦 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 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造 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尚有盈餘。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 之營業費用,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 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 宜輕縱,否則無異為虎作倀,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於 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認罪(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1 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3年03月01日 09時30分許 30萬元 乙○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嘉明(署名+捺指印) 甲○○ 不詳 不詳

2025-03-06

TPDM-113-審原訴-173-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財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國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由北往南往烏 來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新店方向有誤,應予更正)行駛, 行經新烏路五段10.8公里處與通往忠治部落道路(未據命名 道路名稱,下稱忠治部落道路)交岔路口(雖稱交岔路口, 實為與新屋路五段平行之南北向),欲左轉通往忠治部落道 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吳峻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前,見地面已標繪「慢」標線及減速標線,已提醒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非但未予慢行,還在山區下坡路段以 遠超出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每小時約75公里高速行 駛,欲快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嚴重壓縮莊國財反應時間, 莊國財見狀閃避不及,於轉彎過程遭吳峻霆小客車撞擊,吳 峻霆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傷、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峻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國財於113年 11月13日到庭行本件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通知應於11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過失傷害 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於準備程序亦陳明對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吳峻霆車 速太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由北往南往烏來方向行 駛,行經新烏路五段10.8公里處與通往忠治部落道路交岔路 口(雖稱交岔路口,實為與新屋路五段平行之南北向),左 轉駛向忠治部落道路,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被告小客 車於轉彎過程遭告訴人汽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併前額擦傷、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調偵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1 頁)、案發現場警方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第63頁至第9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 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汽車攝得案發 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89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否認上情,堪以 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駕車超速行駛之情事,然依現場情況,被告能注意告訴 人汽車直行駛來卻未注意,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仍應負過失傷 害之責,理由如下: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可見告訴人駛至 首揭交岔路口前為下坡路段,路面中間繪製「慢」之標線及 減速標線,提醒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告訴人未減速 慢行即逕通過該交岔路口,有上開本院勘驗報告及畫面截圖 (尤見審交易卷第75頁)可憑。本院根據POTPLAYER播放軟 體可逐幀影格截圖,並以檔案播放時間(細微至毫秒即千分 之一秒)作為各截圖影格檔案名稱之功能,進行逐幀影格截 圖(操作畫面截圖見審交易卷第75頁),截出告訴人汽車甫 駛入上開減速標線時為檔案時間1.442秒(見審交易卷第79 頁截圖),嗣駛至首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為檔案時間3.638 秒(見審交易卷第85頁),據此計算此段通過時間為2.196 秒(計算式:3.638-1.442=2.196),而此段距離經以GOOGL E衛星地圖測量為45.74公尺,有本院連線GOOGLE衛星地圖網 站測量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9頁),據此估算 告訴人駛入首揭交岔路口時,時速高達每小時74.98公里《計 算式:(45.74公尺÷1000)÷(2.196秒÷3600)=74.98(小 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速限規定: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50 公里,可見告訴人車速已超速甚多,況該處道路業繪製「慢 」及減速標線,依同條第3項規定還應減速慢行,從而告訴 人通過首開交岔路口時,明顯以超出速限甚高之車速通過, 現場受波及之證人卓晃央於到場警察詢問時陳稱:我看到對 向直行車速很快,與我同向左轉車與他發生碰撞,我閃避不 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以可為證。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既在首揭交岔 路口欲左轉,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從上述現 場照片及GOOGLE衛星地圖網站測量結果截圖,可見本件案發 時間為日間晴天,現場光線充足,也無樹枝、電線桿或其他 物件遮檔告訴人來車路線之視野,而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但 未達極端高速致已跳脫常人預見可能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於 左轉前,依現場具體情況,應已發現直行之告訴人車輛駛來 ,且可判斷出如未予禮讓恐生交通事故危險之結果,自屬能 注意。職是,被告未予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於左轉過程超告訴人車輛撞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自應過失之責。  3.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出 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轉彎車未禮 讓告訴人直行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主因,告訴人超速駕駛為次 因云云,固非無見。然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山區,告訴人行車 方向為下坡路段,煞車已較平坦路面困難,告訴人更應注意 對車速之控制,乃其駕車縱經過「慢」標線、減速標線均視 若無睹,不顧前方首開交岔路口為通往烏來地區忠治部落唯 一進出要道,車輛行人往來頻率非低,現場還繪製斑馬線, 反以顯超出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近0.5倍之每小時74. 98公里高速通過,屬危險駕駛行為。再觀之現場道路設計, 被告左轉欲駛入忠治部落道路,已近乎需迴轉之程度,左轉 所需時間較長,從而告訴人駛入交叉路口前不算短之距離前 ,被告實已駕車左轉,然應轉彎時間較久,而遭告訴人高速 撞擊,非由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從此應認告訴人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才係本案交通事故最主要原因,甚已達極強 勢肇事原因之程度,特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與告訴人表示可自行處理和解事宜, 員警僅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故未製作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然觀之上開被告部分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偵卷地107頁至第109頁),可見被告係在事故現場待警 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接受警察詢問,坦承為肇事之一方。審 酌員警處理道路現場事故一般流程,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前, 通常不至於已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本件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處 理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者之一前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從 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 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復考量告訴人 違規駕駛行為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及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紀,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431-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李致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致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致賢(綽號小白)與簡建國因故發生糾紛,主觀上認遭簡建 國欺騙,為給簡建國教訓,竟與齊拓茗(原名齊慕文)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誘帶簡建國至新北市三重 區大同南路某房屋內,李致賢、齊拓茗及其他數人旋將簡建 國絪綁控制在其內,嗣於同日傍晚5時許,以小客車押帶簡 建國轉移至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內,繼續限制簡建國不 得外出,李致賢、齊拓茗等人於拘禁簡建國期間,尚會以球 棒毆打簡建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此方式妨害簡 建國行動自由。嗣簡建國於111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從上 開萬華區大埔街拘禁地點逃脫,隨即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嗣於齊拓名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發現簡建 國遭困綁之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件被告齊拓茗私行拘禁簡建國犯行,前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32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嗣齊拓茗於另案偵查中,員警在其扣案行 動電話內發現齊拓茗於首揭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里拍攝 簡建國雙手遭綑綁並被多人包圍之照片,本院審酌此部分證 據未經前案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堪認齊拓茗涉犯 私行拘禁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 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李致賢、齊拓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李致賢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01頁 、第118頁、第120頁)、齊拓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8102卷第11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101頁、第118頁 、第1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見他卷第25 頁至第2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即簡建國女友楊○○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陳述(見偵26932卷第56頁至第57 頁背面)之情節一致,並有從齊拓茗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發 現之齊拓茗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里拍攝簡建國在某房間內雙手遭綑綁並被多人包圍之照片 (見偵8102卷第225頁)、攝得簡建國於111年7月23日下午 被移至臺北市○○區○○街0號及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從該處脫 逃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6932卷第66頁至第69 頁)在卷可稽,堪認李致賢、齊拓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李 致賢、齊拓茗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 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 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李致賢、 齊拓茗於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本案從李致賢、齊拓茗拘禁簡建國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 路某房屋內起,嗣轉移至臺北市萬華區大埔街房屋繼續拘禁 ,俟至簡建國自行脫逃成功止,為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 罪。本案限制簡建國行動自由已逾24小時,時間甚久,自應 以私行拘禁論認,公訴意旨認李致賢、齊拓茗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開罪名審認 。李致賢、齊拓茗及其他不詳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雖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未述及李致賢、齊拓茗強帶簡建國至 臺北市○○區○○街0號內私行拘禁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依 卷內證據,本案應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之,然李致賢 、齊拓茗於本案行為後,刑法始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攜帶兇器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 定,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李致賢、齊拓茗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李致賢與簡 建國間有糾紛,李致賢主觀上認簡建國對其欺騙,竟不思理 性解決,夥同齊拓茗其他不詳之人,以首揭方式非法拘禁簡 建國,妨害簡建國行動自由,並於拘禁過程對簡建國施加暴 力,使簡建國心理承受重創。復考量李致賢坦承犯行,齊拓 茗於前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案警詢時起才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李致賢、齊拓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拘禁時間、手段、角色分工及 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李致賢、齊拓茗私行拘禁犯行期間用以毆打簡建國之球 棒,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為李致賢、齊拓茗所有或具處分權限,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訴-233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葉怡君」均 更正為「葉怡均」、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9行「監管帳戶」補充為「監管帳戶(無證 據證明賴佑松知悉前情)」、第9至10行「而依指示交付附 表所示帳戶」補充更正為「應允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第12行「上開帳戶,賴佑松再將領得之帳戶資料交予 」補充更正為「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賴佑松再將領 得之包裹交予」、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佑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已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 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林志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供稱無犯 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 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帳戶提款卡而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黃俊豪調解成立(履行期尚 未屆至),告訴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參酌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酒類及飲料配送,週薪可以領 到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判處罪刑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並未直接經 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既未查 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被   告 賴佑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松於民國113年4月底,加入林志寶、吳福堯、葉怡君( 其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 詐欺集團詐得物品之包裹,再將領得包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賴佑松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寶、吳 福堯、葉怡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與黃俊豪聯繫,佯稱其身分 證件遭人冒用、須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而賴佑松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收取黃俊豪交付之上開帳 戶,賴佑松再將領得之帳戶資料交予林志寶。嗣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如附表所示黃俊豪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吳福堯、林志寶指示,向黃俊豪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俊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豪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俊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俊豪永豐、兆豐、第一、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永豐、兆豐、第一、京城銀行等4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告訴人黃俊豪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涂嘉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林 志寶、吳福堯、葉怡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戶帳號 遭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2時55分 2萬元 113年5月24日 12時57分 8萬元 113年5月24日 12時59分 2萬元 2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4時10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11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12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14分 1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21分 2萬元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3時11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12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13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14分 1萬元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無 5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3時46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46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47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47分 1萬元 6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2025-02-27

TPDM-114-審簡-163-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璋 蘇錫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4、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5、7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25號函暨檢 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審交簡字卷第11 至1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75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其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或臨時停車違規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有益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害人穿越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違規臨時停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和解或實際己力賠償損害之態度(其等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尚有相當差距,僅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由被告甲○○之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3846元,被告甲○○當庭陳稱願先行一部賠償30萬元,一週內給付、被告丁○○庭稱願先行一部賠償15萬元,一週內給付,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明不願先受理上開一部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手段及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可非難性高低、過失情節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並開啟後車廂卸貨,遮蔽用路人視線;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剛好蔡有益自 吳興街69號前徒步橫向(即甲○○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甲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有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12年9月16日0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蔡有益之子女蔡岳勲、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被告丁○○違規併排停車,遮蔽用路人視線,被告甲○○與被害人蔡有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丁○○車輛違停在被告甲○○行車方向右前方,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證 被害人當時應該是從吳興街69號前穿越道路要去對面巷子剪頭髮,被害人於113年9月1日入院後一直都是病危狀狀,最後轉出到普通病房3天就過世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甲○○沿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丁○○之車輛併排停車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住院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丁○○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7-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倫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鈺倫就竊取告訴人陳 龍霖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麒(由本院通緝中)、朱 明強(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倫因私利而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黃鈺倫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被告黃鈺倫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陳龍霖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鈺倫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之地位與參與之分工,暨其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黃鈺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的腳踏車是朱明強、林耀麒拿去的;本案我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2頁),共同被告朱明強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不知道F1那輛車去哪裡了,要問林耀麒」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9頁),則被告黃鈺倫辯稱其未得到本案共同竊取之腳踏車,而無犯罪所得等情,尚屬可採。被告黃鈺倫本案犯行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鈺倫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參見偵卷第125頁)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係警方在共同被告朱明強住處所查獲,且依共同被告朱明強所述,該油壓剪並非被告黃鈺倫所有(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205頁),亦無從認被告黃鈺倫對此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王鑫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 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 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 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 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 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 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 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 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 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2-25

TPDM-114-審簡-182-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9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亨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亨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坦承犯 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1頁),暨其持有毒 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含毒品殘渣之研磨器、 吸食器、菸斗及加熱器等物,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大麻4包 淨重7.8409公克,取樣0.0109公克,餘重0.8300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Marihuana)。 2 研磨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吸食器1組(透明)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吸食器1組(綠色)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菸斗1個(紫色圖案) 其內煙油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菸斗1個(綠色圖案) 其內煙油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加熱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過濾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1號   被   告 陳昱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 樓DD TAIPEI夜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而持 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殘有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 磨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加熱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煙斗 2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過濾器1個及 手機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有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加熱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煙斗2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過濾器1個及手機1支(已發還)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一)(二)(三) 扣案之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檢出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煙斗2個、加熱器1個均檢出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淨重7.8409 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 、煙斗2個及加熱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5-02-24

TPDM-114-審簡-23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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