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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韋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漢韋(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2、102 、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原審認定被告之罪名 一、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李○成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毒品均由同案 被告張智勳提供,為最上游毒品提供者,居於本案犯行之關 鍵角色,被告則僅居中介紹交易,並未獲有實際利益,但原 審對被告與張智勳量處相同刑度,罪刑顯不相當;又本案係 因員警釣魚偵查查獲,實際上並無毒品流入社會造成危害, 被告自身亦未因毒品交易而獲利;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 認有介紹同案被告張智勳與少年李○成等人見面,並未規避 刑責,原審未考量上情減輕被告刑度,實有不當之處,請法 院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 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固然為法定刑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經 依前開未遂犯及自白減刑事由減輕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 1年9月。又考量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 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 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其 販售之對象實際上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喬裝之購毒者, 而員警事實上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警方得以順利 查獲被告犯行而未及散布於外,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共同利用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且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欲共同販售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包、擬出 售之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可順利出售,被告可 取得5000元,並朋分部分利潤予少年李○成,數量非微、價 值非輕,縱考量被告並非該批毒品之所有者,且因遭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獲利,及參酌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後(見本院卷第 167頁),仍認為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二、量刑之審酌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 毒品係違法行為,在透過同案被告涂佑頡(原名涂莞緯,另 經原審判處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介紹得 知李○成有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竟仍為牟私利,而 與同案被告張智勳、少年李○成共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本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50包,數量非少,倘該毒品咖啡包流佈 於市,顯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本次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幸未流入市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惟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業如 前述;另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本次販毒行為幸為警及時查獲而 未流入社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予以綜 合考量,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僅略高於兩次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其量刑有何失之過重 之處,是以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 意旨又稱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張智勳為最上游之毒品提供 者,卻科處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相同刑度,量刑有失均衡 等語,然而本案相對於被告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 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從輕酌量,並無過重之情形,已 如前述,且被告雖並非提供毒品之貨源,然其透過同案被告 涂佑頡知悉少年李○成有對外發布訊息販賣毒品之意思後, 即聯繫同案被告張智勳供貨,並與同案被告張智勳議定銷售 毒品價格與分配利潤方式,可見被告自身亦居於承接出貨方 與銷售方兩端之重要角色,故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度,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顯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且原 審就各項量刑情狀之評價亦屬妥適,而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 有失均衡之情形,是以自難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再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738-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羅明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 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 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 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7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9月6日以1 13司執消債更莊字第47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0月17日 再度函令債務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債務人仍未 遵期提出(債務人遲至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7日簽請改分 消債清案件獲准後之同年月29日始逾期提出)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遵守法 院之命令依限提出證明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10

TNDV-113-消債清-155-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馨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2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416867元 王馨儀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920-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社群軟 體「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及招募,並因貪圖報酬而加入 由該成年人及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藏放詐欺款項至指定地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黃國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昇輝」、「陳曉柔」、「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 .06」及「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自113年4月11日起,即 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向游淑然施用假投資詐術, 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花旗環 球官方客服NO.06」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面交現金或黃金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黃國翔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施昇輝」、「陳曉柔」、「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 」、「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CNN」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 證明黃國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 資股票的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法),共同為 下列犯行: (一)「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仍假冒為加密貨幣商並使用即時 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販 賣泰達幣予游淑然,讓游淑然可以在「CGMI-TW投資平臺」 儲值投資金額,且與游淑然相約面交現金以支付購買泰達幣 買賣價金之虛假訊息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游淑然早於113年8月9日,因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所謊稱之投資獲利遭拒而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 方調查而假裝受騙,遂與「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約定於 同年8月21日面交現金。 (二)「CNN」下達向游淑然收款之指示給黃國翔,黃國翔並依「C NN」命令,先在不詳超商列印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其中1份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填 寫內容而完成附表二編號4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三)黃國翔依「CNN」指示,於113年8月21日22時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游淑然碰面,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立即當場逮捕黃國翔, 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國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6527號卷<下稱偵卷>第243-245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事實本就在起訴範圍內,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旨在詐得游淑然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已如前述,此部分原應分 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游淑然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20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 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欲向游淑然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 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20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供認曾為本案詐欺集 團收款60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亦非輕,又被告尚未與游淑然和解, 亦未取得游淑然之原諒,實難僅因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 量被告符合上述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減輕其刑規 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此外,被告未曾因 財產犯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兼衡被告 自陳如附表四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持有,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 表二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 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游淑然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不詳 在「臉書」發布徵求加密貨幣外務員之貼文、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Line」匿稱「施昇輝」 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的不實廣告,待游淑然於113年4月11日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成為其於「Line」之好友後,謊稱可以加其助理「陳曉柔」的「Line」好友,「陳曉柔」會推薦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陳曉柔」的「Line」好友。 3 「Line」匿稱「陳曉柔」 詐稱加入「施昇輝」的投資群組後投資獲利的案例云云,並指示游淑然下載「CGMI-TW投資平臺」APP、申請該平臺會員及加入成為「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的「Line」好友,游淑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申請及加好友。 4 「Line」匿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 佯稱需在投資平臺儲值金額後,才能開始在投資平臺投資,在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100%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多筆款項;復於113年6月28日假稱現在有最新儲值管道即以泰達幣儲值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的「Line」好友,且會傳送加密貨幣錢包所對應的位址,請游淑然在面交現金或黃金完成後傳送上開位址給「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再詐稱已經收到泰達幣完成儲值云云。 5 「Line」匿稱「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 假冒為加密貨幣商,並謊稱可以使用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在投資平臺儲值金額,且會安排人員與游淑然面交現金或黃金作為游淑然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之方式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預約面交現金的時間及地點,且進而多次面交現金或黃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6 「Telegram」匿稱「CNN」 指示被告先使用超商列印服務列印虛假泰達幣買賣合約書,再於指定時、地向游淑然收款,然後將收得之詐欺款項放在指定地點。 7 「Telegram」匿稱「豬哥亮」 未參與本案犯行 8 「Telegram」匿稱「李媽媽」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點鈔機 1臺 點數被告向被害人收得之詐欺款項金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卷第112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2-113頁) 3 手機(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接收「CNN」所下達之向被害人取款及交款之指示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9所示證據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日期:113年8月21日,商品名稱:USDT,數量:61293,單價:新臺幣32.63元,總和:新臺幣貳佰萬元) 1份共3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游淑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3頁) 5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共3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游淑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所預備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3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游淑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46527號卷第25-36、255-257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5-49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53頁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55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57、59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1-62頁 7 游淑然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82、145-164頁 8 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同上卷第83-90頁 9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122頁 10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3-143頁 【附表四】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黃國翔 需照顧60多歲父親 羈押前從事物流業搬運貨物,月薪約2-3萬元 高職畢業

2024-11-22

PCDM-113-金訴-1911-20241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9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票-25792-2024111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永三 代 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吳盈昌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永三、被告吳盈昌、吳秀 琴之母吳蔡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經醫院判定「疑似」失 智症,109年7月22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可知111年起迄112年1月7日過世之前,吳蔡忍罹 患失智症已無識別能力,自無可能授權他人管理自己的財產 。吳蔡忍早期生活於南部時,因行動不便,若有零星生活開 銷會委由被告吳秀琴協助提領,然吳蔡忍並無將個人金融帳 戶之管理權限,全權託付給被告吳秀琴。自108年起,吳蔡 忍已經遷離南部,遠離被告吳秀琴之生活圈,嗣被告吳盈昌 及聲請人吳永三約定輪流照顧,各自負擔吳蔡忍之照顧費用 ,無人可以動用吳蔡忍帳戶內存款,亦無由被告吳秀琴協助 吳蔡忍領取存款之必要。檢察機關未區分吳蔡忍於南部生活 及北部生活之狀況,認被告2人可擅自提領分配吳蔡忍帳戶 內之款項,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有不依證據法則進行 判斷之違誤。檢察機關未交代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吳 蔡忍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調查結果,顯然漏未 偵查。被告2人當日已提領28萬元,卻又提領30萬元,顯非 供照護需求,而是為了提早分配吳蔡忍之遺產,足生損害於 吳蔡忍、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關對吳蔡忍帳戶儲金管理之正 確性。又依被告吳秀琴自承之內容,其顯無絲毫為吳蔡忍管 理財產之意,亦無把關被告吳盈昌是否有將款項用於吳蔡忍 照護之用,僅一味配合被告吳盈昌所求,盡速將所有款項領 出交付,趁吳蔡忍病危之際,迅速減少吳蔡忍之存款,顯然 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支付吳蔡 忍之照顧費用,抑或是喪葬費用,此乃犯罪動機問題,並非 偽造文書之認定標準,豈可因被告2人有以吳蔡忍帳戶內之 存款支應吳蔡忍之部分費用,即否定渠等之犯意。被告2人 提領之款項,扣除前開費用後,是否仍有大部分餘款,此涉 及被告2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及犯罪所得之問題,檢察機 關未為調查及審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依法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之 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 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 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吳蔡忍之女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很久 以前經父母及兄弟姊妹同意,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提領吳 蔡忍帳戶內的錢,負擔照顧費用。吳蔡忍到臺北後,大家也 都同意照顧所需費用仍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自吳蔡忍帳戶 內提領。被告吳盈昌和告訴人間有爭執,但吳蔡忍仍需有人 照顧,吳蔡忍銀行帳戶內還剩下一些錢,所以大家同意被告 吳盈昌、吳秀琴領帳戶內的錢,讓被告吳盈昌用來照顧吳蔡 忍等語。衡諸證人吳家蓁、吳秀月與被告2人及聲請人間均 為手足,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屬可採。又於111年5月14日 起至吳蔡忍過世為止,均為被告吳盈昌獨自照顧,該段期間 聲請人未提供金錢予被告吳盈昌作為照顧吳蔡忍之費用,以 及被告吳秀琴早前曾受吳蔡忍之託提領吳蔡忍帳戶內款項等 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足認吳蔡忍與被告2人間有一定 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吳盈昌確有照顧吳蔡忍並支付原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照顧費用等事實。互核前揭情詞,堪認吳蔡忍 有概括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其生前 之醫療費用、生活開銷,且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供照 顧吳蔡忍之用。準此,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係經吳蔡忍之概 括授權及兄弟姊妹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提領吳蔡忍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支付照護費用,被告2人顯然非屬無製作權之人甚 明,亦不能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吳蔡忍固於105年12月30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為「疑失智症」 ,於109年7月22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但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其辨識能力是否 顯有不足,仍應依臨床表現予以斷定,況吳蔡忍未曾經法院 裁定應受監護宣告,自難認吳蔡忍生前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或辨識力顯有不足,而無從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 項,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蔡忍有撤回授權之意思 表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吳盈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獨自照顧吳蔡忍,期間有 聘請看護等情,業據證人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又吳蔡忍過世後,被告吳盈昌亦有以其所提領之款項支付 納骨塔使用費及治喪費用,有繳款書及治喪合約明細表可佐 ,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取得吳蔡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及授權 ,陸續從吳蔡忍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28萬元、30萬元,用 於照顧吳蔡忍之生活、醫療所需,及給付吳蔡忍死亡後之殯 葬費用,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28萬元外,又於同 日提領30萬元,卻無法說明上開款項之用途等語。然被告並 無自證己罪義務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縱令被告2人未就 其等自吳蔡忍帳戶所提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提出完整證據或 解釋,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該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是本 案既不能排除吳蔡忍確有授權提款之意思,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2人犯罪,聲請 意旨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已達合 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 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聲自-116-2024110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長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媁婷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炘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媁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MAGICOM及圖」之商標圖樣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購明系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之商 品類別(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商品類別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本案商標),購明系雲公司為生產含量比例為35%之標 示「MAGICOM 35% Amino Acid」胺基酸洗面乳(下稱舊版洗 面乳),委託莎莉公司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莎莉公司) 製造生產,莎莉公司再委由生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華 隆公司)填充洗面乳之內容物。購明系雲公司於民國109年2 月間因莎莉公司告知為符合法規規定洗面乳之胺基酸含量比 例不得逾35%之限制,故於斯時起停產舊版洗面乳,改為生 產胺基酸含量比例為34%之標示「MAGICOM 34% Amino Acid 」洗面乳(下稱新版洗面乳,上開舊版新版洗面乳對照圖, 詳如附表二)。陳炘長於110年2月間,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500號建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每條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買230條標示「MAGICOM 35% Amino Acid」之仿冒本案商標洗面乳(下稱本案洗面 乳,如附表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本 案商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隨後以每條140元至150元、10 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案洗面乳予白婭希 、陳媁婷(白婭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1年 度審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共獲利27,000元。 二、陳媁婷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均為購明 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購明系雲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購明系 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 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購明系雲公司官方網站,將附表二所示 圖片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刊登 販賣其向陳炘長購入之本案洗面乳,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 銷售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購明系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並以每條洗面乳140元價格售出130條,共獲利18,200元。嗣 經購明系雲公司代表人陳達垠喬裝顧客購得本案洗面乳後報 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購明系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陳炘長被訴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陳媁婷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原審審理後為被告陳炘長 無罪諭知;被告陳媁婷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陳,均係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95頁、本院 卷二第1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一第95 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炘長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 140元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 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等情,惟辯稱本案 洗面乳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商標, 又伊並不知悉本案洗面乳是仿冒商標商品,伊之所以要求同 案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係因本案洗面乳無中文標示, 如在網路販售會被處以行政罰鍰,另本案洗面乳與本案商標 差異甚大,二者並不近似,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況且伊於 案發後網路上購得之洗面乳,告訴人也認為是真品,並非舊 版洗面乳必然是仿冒商標商品,伊雖然是生華隆公司顧問, 並非專攻洗面乳包裝,無法辨別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 商品云云;被告陳媁婷固坦認有重製、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 之圖片,惟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圖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拍攝, 亦無創作過程,況上開圖片僅係實物拍攝,未達著作權法之 最低創作高度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 用於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商品。又被告陳炘長於如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 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140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 各100條、130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予證人即另案 被告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 長購入本案洗面乳130條後,為販賣本案洗面乳,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官方網站,重製並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 圖片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各節,此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述及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37 至39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卷二第29至57頁、本院卷 一第95至116、第503至511頁、卷二第13至6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斯鴻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指述 及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調偵卷第33頁、併辦他卷第12 3至124頁、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 原審卷二第29至57頁)、證人白婭希於另案偵訊之證述(併 辦他卷第155至157頁)、證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30至41頁)、被告陳媁婷帳號明細及轉入帳號、 結餘(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 OOOOOO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8頁)、 「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與仿冒品比對圖(偵卷第 49頁、本院卷一第231、235頁)、OPQ拍賣網站上架「MAGIC OM34%胺基酸洗面乳—無外盒」仿冒品網頁(偵卷第113至131 頁)、105年1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35頁、原 審卷一第79頁、請上卷第41頁)、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 )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 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號函(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 卷一第81頁、請上卷第51至55頁)、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317至328頁)、白婭希與被告陳炘長LI 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17至29頁)、證人陳斯鴻與白 婭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31至39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證人白婭希另案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宗,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 1、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客觀上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 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 記而言,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 ,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 ⑵、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 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 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 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 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如標示於相 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 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 ,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 ,此時消費者較易因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二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 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 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0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商標係由「MAGICOM」及女子長髮頭像圖組成,而 本案洗面乳軟管上則為有間隔雙菱形圖案及外文字「MAGICO M」組成,二者除「MAGICOM」結合圖形互異外,均有「MAGI COM」外文文字,而「MAGICOM」為告訴人自行創造虛構之英 文字母組合,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洗面乳類別商品無關聯 ,「MAGICOM」係以英文字母刻意設計而成之外文,非固有 之英文單字,其識別性甚強,自為予人所關注或為事後予人 整體印象中最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是本案商標與本案洗面乳 之主要部分應為「MAGICOM」外文部分,應可認定。次查, 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雖均以「MAGICOM」外文結合不同圖 形,惟主要識別部分既為「MAGICOM」之外文,則文字為消 費者作為唱呼商標之依據,且為消費者辨識商標來源之依據 ,故「MAGICOM」外文部分,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 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AGICOM」外文字,又 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洗面乳之商品類別,與本案洗面乳為 同一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 ⑴、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則須依據 行為人前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推論。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 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 除須客觀上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 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 「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炘長持有生華隆公司製發之名片,為其所不爭 執,且於販賣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時有交付白婭希收執 ,用以取信白婭希,業經告訴人於另案中提出證人白婭希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案審智易卷第71頁),被告陳炘長 亦不否認持有生華隆公司之名片,並供稱該公司有問題會請 教伊,伊在外面接到訂單也會介紹給生華隆公司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 。次查,證人即莎莉公司負責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有在生華隆公司看到被告陳炘長,約2、3次,因為不常 去生華隆公司,偶爾會見面,不清楚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 司的關係,本案洗面乳由35%改成34%,是因為工廠告訴伊當 年7月政府說最高不能35%,所以軟管改字,軟管用完時才開 始改用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39頁),故本案洗面乳改 版既係由生華隆公司先通知莎莉公司,復由莎莉公司通知告 訴人,是生華隆公司為最早知悉因法規規定而需改版之人。 又本案洗面乳已由告訴人在網路上行銷多年,並無實體店面 ,且網路上單條洗面乳售價為480元,買二送一則為999元, 買四送三則為1,980元,均遠高於被告以每條80元之價格買 進本案洗面乳,且銷售網頁上已明白標示為34%胺基酸潔顏 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111 頁),告訴人顯然無實體店面,亦無販賣35%胺基酸洗面乳 。再者,被告陳炘長自承生華隆公司有問題會問伊,伊還有 很多家生技公司名片,在校教授保健食品課程等語(本院卷 一第330、332頁),是依被告陳炘長之學識與社會經歷,顯 然熟知與洗面乳相關之生技產業,應可認定。是以,被告陳 炘長以每條80元價格買入本案洗面乳,數量高達230條,且 僅有軟管而無外包裝,與真品在網路上銷售之價格,軟管外 上有紙盒包裝之情形差異甚大,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陳炘長 當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甚明。況證人白婭希向被 告陳炘長購買本案洗面乳時,曾就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詢問被告陳炘長,被告陳炘長為取信證人白婭希因而 交付印有其姓名之本案洗面乳生產工廠即生華隆公司名片等 情,業經證人陳斯鴻即告訴人業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原審卷一第359頁),又證人白婭希案發後向被告陳炘長反 應有其他賣家在網路上表示其賣場洗面乳為假貨乙事,被告 陳炘長不僅未回應證人白婭希本案洗面乳非仿冒商標商品, 反而以通訊軟體回稱:「有空打給我,這我們前幾天就知道 了」等語(另案審智易卷第67頁),益徵被告陳炘長除知悉 本案洗面乳有改版之情事外,其主觀上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明確。是以,依據前述被告陳炘長之智識 、社會經驗及行為時之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足認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應堪認定。 ⑶、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本案案發後於西元2022年10月7日在奇摩賣 場所購得之洗面乳其上標示35%,且經證人陳斯鴻於原審確 認為真品,故市場上仍有流通標示35%之洗面乳,被告陳炘 長非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云云,惟證人薛 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告訴人整合產品,告訴人下單 ,伊整合生華隆公司做內容物、白紗公司做紙盒、一大公司 做軟管,告訴人下單給伊,伊準備備材,送到生華隆公司生 產,生華隆公司生產並填充包裝之後直接出貨給告訴人,伊 直接跟告訴人申請貨款,再付款給上述這三家協力廠商,伊 沒有權利授權製造商可以自行銷售本案洗面乳,伊是接單後 下單收款,也沒積欠生華隆公司款項,告訴人一次下單是5 千支,伊再下單給生華隆公司,本案洗面乳從舊的35%改版 成34%是軟管改字,所以軟管用完的時候才開始用新的軟管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至35、38、40頁),佐以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版前35%洗面乳在倉庫的 貨全部賣完了,都不會有庫存,有可能二手賣家買了之後, 然後在網路上C2C拍賣,我們公司舊版35%成分洗面乳在改版 新的標示之後,已經銷售完畢,無法排除有購買者將舊版35 %胺基酸成分洗面乳繼續在市場上流通販賣,但是也不會像 被告陳炘長這麼大量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參以被 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知悉本案洗面乳改版之情 事,被告陳炘長販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本案洗 面乳數量達230條之多,並非單一或少數,顯然非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證述之前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陳炘長於本案發 生後在拍賣網站上購得標示為35%之舊版洗面乳並提出於原 審法院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炘長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陳炘長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附表四所示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屬 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象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 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 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⑵、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就拍攝商品照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   ,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 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 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物商品照片或有 增添背景圖案、或有美工設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資訊 、特性、成分等內容,及搭配文字說明標註「第一支專洗毛 孔粉刺の洗面乳」、「讓毛孔填滿水份」、「阻止皮脂增生 」、「CP值最高的洗御品牌」、「妳的第一支!與髒毛孔分 手的倒數計時器」、「挑戰這麼溫和、又能這麼快孔淨孔」 等字樣,始完成附表四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編 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 ,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表四所示 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 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 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被告陳媁婷辯稱其認為附表四 所示圖片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作高度云云,洵不足採。     2、告訴人為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 ⑴、查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四所示圖片是公司設計人 員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三位設計主管負責,設計團隊有一 個人調視覺,有個人調文字,有個人調整體概念,伊負責驗 收最後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且於原審提 出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簽署之同意書,其中第2條關於智 慧財產權部分,約定甲方(即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於乙 方(即告訴人)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或利用乙方設備所研發 之軟、硬體技術、研究成果、發明及著作等,其所有權、智 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等,產出相關之著作應以乙方 為著作人)均歸乙方所有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317、319、 321頁),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使用之網域所有 品牌商品全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公司,亦將附表四所示圖片 一併移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圖片之網址右下角均有購 金車有限公司之名稱,有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證本案發生時附表四所示 圖片之著作權人確為告訴人,始有權將前開網域移轉予購金 車有限公司,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媁婷就其有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僅辯稱伊要販賣本案洗面乳本來就可以就附 表四所示圖片進行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惟告訴人 為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著作權人,且該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 開傳輸至前開拍賣網站,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炘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媁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陳炘長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炘長於110年2月 間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 另被告陳媁婷於同年3、4月間,多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 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 為係接續一行為。又被告陳媁婷重製附表四所示之圖片隨即 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其重製、公開傳輸係基於 同一銷售之目的,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段公開傳輸 所吸收,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陳炘長、陳媁婷分別被訴上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就被 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分 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媁婷其餘 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告陳媁婷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予以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 入大量資金於廣告行銷,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效果,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明知本案 洗面乳已改版,卻貪圖私利,販賣品質低劣之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非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達230件;另被告陳媁婷無視於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 圖片所耗費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並將之用於其向同案被告 陳炘長所購買本案洗面乳上之銷售使用,已損害告訴人之商 業利益,又被告等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炘長先後販售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 被告陳媁婷,經證人白婭希於另案供稱向被告陳炘長以每條 140至150元價格購買100條本案洗面乳,有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968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至38 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方式計算,則為每條140元 ;被告陳媁婷則供稱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購買130條本案洗面 乳(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是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而實際獲取27,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0×100)+(13 0×100)=27,000);被告陳媁婷則因前開重製並公開傳輸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片而以每條140元價格售出本案洗面 乳130條,業據被告陳媁婷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是被 告陳媁婷因侵害他人著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200元(計 算式:140×130=18,200),上開各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媁婷明知本案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 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 欄,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被告陳 媁婷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同年3月間 之某時,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入120至130條仿冒商標商品之 本案洗面乳,嗣於同年3、4月間,將其購入之本案洗面乳, 在OPQ網站上架,向不特定消費者公開販售,以方便不特定 消費者在前開拍賣網站上下單,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喬裝 顧客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報警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陳媁婷此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媁婷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媁婷   、同案被告陳炘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於偵查中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 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OOOOOO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洗面乳正品與仿品比對圖、被告陳 媁婷在OPQ網站上架本案洗面乳之下單界面、告訴人變更登 記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105年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 約書、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 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 號函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本案洗面乳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購買後固然發現為 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有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可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雖被告陳媁婷有至告訴 人官網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以被告陳媁婷自 承於網路上販賣商品都是二手商品或嬰幼兒產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57頁),並非熟悉化妝品類別之消費者,本難透過網 路圖片以肉眼方式辨識或確認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商 品,況被告陳媁婷亦非告訴人或其委託生產之莎莉公司、生 華隆公司之相關人員,是以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 買本案洗面乳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 之商品,已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予 被告陳媁婷時,雖有告知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等語,惟 被告陳媁婷供稱因本案洗面乳無包裝及外盒標示,故同案被 告陳炘長告知不能公開販售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中指稱伊朋友看到有賣家 販賣伊公司無外盒包裝的洗面乳乙節相符(偵卷第34頁), 足見被告陳媁婷前開所辨,應屬有據而堪採信,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陳媁婷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實難認被 告陳媁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媁婷有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可認 定。   ㈣、綜上,被告陳媁婷上開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陳媁婷涉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媁婷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MAGICOM及圖 購金車有限公 01481161 120/10/31 第003類 洗面乳等 備註:110年7月16日由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 公司 附表二 舊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5%) 新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4%)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448頁) 背面 (本院卷一第448頁) 附表三 MAGICOM 34% 洗面乳正品 MAGICOM 34% 洗面乳仿品 偵卷第49頁 偵卷第49頁 附表四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性質 卷證出處 1 美術著作 偵卷第113、121、131頁 2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3頁 3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5頁 4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7頁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5-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王馨儀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 義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 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 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 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雖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即已裁定,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 參後述系爭執行案卷第9至第11頁),可認原告形式上應於11 2年8月10日前即已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惟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經他人偽造一情,顯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之期間,然此僅原告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執行 法院逕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已,無礙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原 告之訴訟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形式上由其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 人所簽發,而係原告之配偶呂志宏及訴外人徐琇怡(下稱呂 、徐二人)所偽造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案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後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審 理中,原告當庭以言詞增列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參本院卷第361頁),此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呂、徐二人,於111年3月1 0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偽 造原告之簽名簽立借款條(應係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而冒名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借得款項,然原告 對此毫不知情,直至接到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對原告之扣薪命 令及扣押原告存款帳戶存款後始知悉此事,原告就此已向呂 、徐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呂、徐二人並在原告、原告姐 王敏馨、原告兄王文祥前自白,並簽立自白書,原告更已於 112年10月25日與呂志宏協議離婚,就此結束婚姻關係。是 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或授權呂、徐二人得以原告之名義 簽署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 非原告,原告復未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立該本票,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案件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㈢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呂志宏為第三人宏鎮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111年3月1 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由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據以向被告辦 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取得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約 定由第三人宏鎮企業社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按 月以變階方式支付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後宏鎮企業社竟 自112年5月11日第14期起即未按期繳付款項,經以履約保證 金90萬元抵充欠款後,尚積欠被告共計101萬1,400元。是系 爭本票確為被告合法取得之有效票據,原告對被告確負有本 票債務,並尚有部分款項未受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呂志宏併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 行二人之財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全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呂志宏二人為共同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及由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暨由呂志宏所簽立之履約保證金協 議書,約定由宏鎮企業提供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呂志宏並 因此自被告處取得336萬元部分,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履約 保證金協議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可參。  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許後 ,再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系爭執行案件加以受理,系爭執行案件即扣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房屋(下稱原告桃德房地)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房屋(下稱原告福國房地),另禁止原告收取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及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及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再禁止原告收取其薪資債權及集保之股票,該執行案件另亦對訴外人呂志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案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執行命令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79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 行程序,是否為有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發票 人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王馨儀」之署名為伊 本人所親簽,或曾授權他人簽署等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乙一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之系爭本票、乙二收件日為111年5月2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三之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乙二、乙三為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部分之文件)】等原告爭執簽名為偽造之乙類文件,與【甲一離婚登記申請書、甲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包括甲二之一112年2月23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二之112年2月23日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三之112年3月7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三之一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甲三之二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印鑑卡、甲四之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甲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甲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甲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兩造均不爭執為原告簽名於上之甲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定簽名是否相符,該局並於113年9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3160號鑑定書確認乙類筆跡均與甲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本院審理單、函稿及該鑑定書附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4頁可參,足認系爭本票與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  ⒊被告復稱原告係至呂志宏所開設之月子中心,並經業務人員 當場確認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情,但本票上之簽名已經鑑 定確非原告所簽,足見原告實未曾出現在簽立本票之現場, 該本票上之印文應認亦非為原告所蓋用。至於系爭分期買賣 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雖未併送鑑定確認是否亦經偽造, 然該部分簽名顯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但與甲類文件上之簽名則有所不同,亦應非原告所 簽,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應係同時所簽立,再 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關於呂、徐二人所簽立之自 白書(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其上確係記載呂志宏前 夥同徐琇怡,盜取原告所有之房地所有權、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存摺、印鑑去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借據、設定抵押權,並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 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訴外 人呂志宏偷取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並由訴外人 徐琇怡偽簽原告之簽名,而非原告所簽發部分,確為屬實, 並非子虛。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呂、徐二人在系爭 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事,應認系爭本票、分期買 賣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部分,確為偽造。  ⒋從而,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既確定非為原告所簽立, 而係經人所偽造,則原告即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而 言,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該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 據。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依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在案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其起訴即為合法。  ⒊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決 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系 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 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有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 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原告 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 後仍繼續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 原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 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 裁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呂志宏, 另系爭執行案件除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對訴外 人呂志宏之執行程序,故原告得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 即不及對呂志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未予區分,併為請求 ,並無理由。準此,原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對呂志宏之執行程 序部分之撤銷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率 是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11.03.10 112.05.11 ⒈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有簽名及印文) ⒉王馨儀 (有簽名及印文) 336萬元 桃園市 蘆竹區 年息16% 是 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所裁定之112年度票字第1597號裁定

2024-10-31

TYDV-112-訴-2255-202410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大山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雯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劉大山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7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113年5月2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 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自 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劉大山配偶,2人前 因雙方所育子女之扶養費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命被告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萬5735元之扶養費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下稱 給付扶養費裁定),且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28日以簡訊通知被 告,限期其於同年6月4日以前清償。詎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將其 所有位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470萬元之價格 出售給王馨儀,並於同年9月16日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給王 馨儀,以此方式毀損聲請人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發現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重啟偵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7 、27349、26613號案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交代刑法第 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設定抵押意圖毀損 債權,雖改口承認有收到裁定書,知道確定案件後,搶先設 定抵押權後賣屋,為何未成立犯罪?現就被告觸法之犯罪事 實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同年6月4日並未清償扶養費債務,且被告所有之本案 房地,該屋地籍謄本已登載於110年5月10日登記,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其擔保債權總金 額264萬元、110年6月4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為李 清吉,其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乃因110年5月1日被告對 李清吉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契約,並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的擔保債權總金額264萬元達百萬,超額抵押 共計624萬元,不合該屋市場價值500萬元,實有違反常理。 被告惡意速找男友李清吉,於同年6月4日設定登記為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阻擋聲請人查封拍賣取償,且此時被告持有現 金600餘萬,卻不清償聲請人債款,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受償 ,故有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  ⒉又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7、27349、2661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 638號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 206號裁定(下稱前案)共同一致認定被告不起訴處分的主 要理由,乃因被告答辯說沒收到裁定書,且向國泰世華銀行 及李清吉等人設定抵押房貸借款前,都不知有裁定事情存在 ,故此為不起訴處分之主因。然聲請人於臺中地院聲請交付 審判卷卷內電話紀錄可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31日至法院提 呈抗告狀,且自陳「我5月22日才到蘆洲派出所領裁定書」 ,又抗告狀首寫「陳情於法官抗告日期限,本人於5/22晚上 才收到信狀簽名為憑」,並詢問書記官確認110年5月14日裁 定確定,故被告於同年6月8日聲請再審(嗣後被駁回)。因 此新證據可證明被告說謊欺騙前案檢察官,始獲不起訴處分 而脫罪,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發現新事 證據聲請士林地檢署重啟偵查前案,被告設定二胎抵押權人 李清吉卡位,意圖毀損債權使告訴人不能取償案件。然研看 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被告雖承認「有收到 上開新北地院裁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卻未說明針對前 案,被告設定李清吉為二胎抵押權人,使聲請人取償不能, 實有毀損債權,卻不起訴被告,又不備理由,違反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主旨。  ⒊再查卷宗內被告陳報臺中地檢署證物,其向國泰世華抵押房 貸設定後,親手寫「5月5日告知額度核撥220萬,要至臺中 分行對保」,事後國泰世華於5月11日核准放款220萬。由上 述可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5日始得知國泰世華房貸放款僅220 萬,不如被告4月中想請的500萬金額?故怎麼可能早在4月 底就去找李清吉借錢補足500萬,且於5月1日簽借款300萬契 約?又被告於110年6月1日向國泰余瑞娟以Line問「我那房屋 貸220萬,設定抵押金額是多少呢?」,乃因被告於5月28日 接到聲請人傳簡訊,要求限期一週籌錢還債,被告計劃要超 額設定二胎抵押權,使聲請人即使真法拍本案房地也拿不到 欠款,無法取償,故於6月4日搶快設定二胎抵押權給李清吉 ,抵押增貸總金額360萬。  ⒋嗣經聲請人計算110年6月11日超額抵押李清吉借貸匯款日止 ,當時被告手中擁有現金共635萬元,卻不償還聲請人債務 ,且於110年7月26日凌晨3點傳簡訊威脅恐嚇聲請人「你與 我之間絕不會是錢所能解決的了」、「我會用所有餘錢餘力 要你的全部,錢不會給你一毛」等語,顯見被告在主觀上自 始就不願償還款,又客觀上有處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 抵押售屋脫產隱匿財產等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  ⒌再查閱前案卷宗物證,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接到通知8月4日 開庭之前,在110年7月29日速將120萬元轉移給鍾世和,及1 02萬5000元轉匯給義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此舉行為亦 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予王馨儀,買賣日 期是同年8月14日,交易價470萬元,亦是惡意損害債權,使 聲請人無法取償,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辯稱 將售屋淨得款部分挪用支付照顧父母開銷,及兒子上大學費 用等問題,然被告這些辯詞並非被告售屋前的債務,與本案 無關,且被告之大哥、姊夫家庭收入優渥,有請傭人照顧雙 親,輪不到被告支付照顧費,且被告之雙親以前是開窗簾加 工廠,存款很多,有積蓄可以養老,不需被告負擔相關費用 ;兒子自出生後幼稚園、國小至國中都是由聲請人照顧,嗣 因被告爭取監護權,才於國二每週至被告家中住3天,聲請 人有依107年臺中地院家事庭法官裁定每月給付13610元予被 告,如聲請人未按時給付兒子扶養費,被告之本案房地早就 被查封了。綜觀上述事實經過及證物,被告不是沒錢,只是 不願還錢求和解,使告訴人無法取償,損害告訴人債權,故 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為此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提起 自訴理由事證,懇請鈞院准許。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 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 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 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 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 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第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 。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 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 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聲請人雖於提起本案告訴時,提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抗告狀上載有「抗告人於110年5 月22日至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領取給付扶養費裁定 」(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主張對於前案業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 發現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辯稱沒有收到給付扶養費裁定 書乙節與事實不符,是檢察官應重啟偵查云云,惟查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記載:「而衡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4月14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係於同年5月14 日確定,相關裁定則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給被告張雯容 ,此觀同年6月21日上開法院駁回被告張雯容抗告之裁定理 由自明(詳告證9之上開法院109年度親聲家字第525號民事 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參以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所提之告證9裁定(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 7號卷第61頁)上記載「本件裁定業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含 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抗 告」,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卷證,已知悉被告最遲 在110年5月31日提起抗告時已知悉給付扶養費裁定,而被 告是於同年6月4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向李清吉,是 被告究竟是於同年5月22日領取裁定書或同年5月31日提起 抗告前之時點知悉扶養費裁定內容,均是在給付扶養費裁 定確定後迄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前,從而前案檢察官 業經審酌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之內容,並已知悉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證據欲證明之事實,足認前案檢察官就聲請人主張 之新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調查斟酌,是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抗告狀對於前案並非 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聲請人所舉之證 據,認其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偵查起訴之情事,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已生實質確定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本就無法再予審酌。   ㈣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亦涉 有毀損債權罪嫌,惟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 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 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 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 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關於被告將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涉犯毀損債權嫌部分,未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 訴審查之範圍。   ㈤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之雙親、兄、姊之家庭經濟狀況優渥,不 需被告負擔照顧雙親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之雙親存 款是否養老無虞及其家人經濟狀況是否優渥且願意負擔雙 親之照顧費用,由卷內證據均未可得知,縱認被告之雙親 可憑積蓄或其他子女之給付支應醫療費、外勞照顧費、安 養院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惟子女孝順父母、對父母 之付出乃各憑自己心意;況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且如果受扶養義務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論其是否有 謀生能力都必須扶養,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 告與其兄弟姊妹均有扶養雙親之義務,尚不因有其他兄弟 姊妹照顧父母,即得免除義務,而被告對其父母所支出之 照護費用,業經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內證據認定明確,故難 認被告出賣本案房地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者,聲請 人亦自陳如其未按時給付兒子扶養費,被告之本案房地早 就被查封了等語,足見聲請人亦知悉被告近年來之經濟狀 況非佳,確有變賣本案房地以支應生活開銷之必要,益見 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王馨儀係基為換取現金以維持生活 之支出之目的而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犯 意。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 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 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自-5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幼君 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相 對 人 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貴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 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 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 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 故伊形式上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身分要件之資格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常會),惟相對人除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 各股東,程序上不符合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外,相對人於 報告112年營業狀況時,僅提供股東極為簡略之112年度營業 報告文件,經伊要求其他財務文件,卻遭相對人負責人拒絕 提供任何帳冊表冊,相對人負責人試圖隱瞞公司之營業及財 務狀況,僅草草編制粗略且存疑之財務文件交付予股東。又 相對人所交付之112年營業報告文件中,相對人112年營業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5,445萬2,086元,成本為2,537萬343元 ,費用竟達2,985萬2,500元,當期虧損262萬6,333元。而相 對人登記營業項目,係屬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該同行業之費 用率僅為9%,然相對人之112年度費用率竟高達54.82%【計 算式:(2,985萬2,500元÷5,445萬2,086元)%≒54.82%】;相 反地,若按同行費用率換算,相對人於112年之營業費用本 應僅為490萬688元【計算式:5,445萬2,086元×9%=490萬688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縱以較高費用率之防盜、防災系 統設備製造行業別計算,其費用率亦僅為17%,費用應為925 萬6,855元【5,445萬2,086元×17%=925萬6,855元,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均遠低於相對人登載於營業報告之費用數額, 綜觀所有行業,亦無任何行業之費用比率佔營收過半。從而 ,相對人所製作之營業報告為不實,而虛增營業費用將導致 公司收益減少,若相對人不僅使股東無法如實知悉公司營運 狀況,該結果亦進而影響股東之權益。再者,相對人之營業 報告中,112年當期虧損達262萬6,333元,然當年竟仍納79 萬8,528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屬矛盾,實有選派檢查人 進行查核之必要。從而,為釐清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 有必要溯源公司帳務之編制,即檢查相對人所製作之之會計 傳票(及原始憑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以核實公司 營業及財務狀況,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最近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各細項的製作流程及傳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伊就聲請人持有伊公司股份乙節並不爭執。惟伊先前依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已於系爭股東常會20日前通知各股東開 會事宜,是聲請人就此恐有誤解。又聲請人於伊召開系爭股 東常會時並未具體指出其欲查閱之內容,是伊根本無從回應 聲請人之請求,何來拒絕提供聲請人任何帳冊與表冊可言? 事實上,伊自108年新冠肺炎爆發後,因所營防盜、防災系 統設備銷售對象即各中小企業倒閉,導致伊公司營業收入一 落千丈;加之伊期望能與員工共同度過難關,迄未裁減任何 員工,人力成本居高不下,虧損連連,均為聲請人所知悉, 自非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概括推 估伊之經營狀況。聲請人若認伊虛增營業費用,應具體主張 相關事證說明何者費用不具合理性,而非空言泛稱。再者, 伊早於113年5月即請會計師依憑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進行查 核簽證,並向國稅局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由該申 報資料可知伊因虧損,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且早於111年度 即未分配盈餘,是聲請人稱相伊造假帳載費用並非實在。又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溯源帳務編制情形無疑只是重複伊委 請簽證會計師之作業程序,不僅會致伊之營運受檢查程序干 擾,還造成伊須另行支出高昂之檢查費用,實無此必要。另 參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第2項立法例可知,該項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 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 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 ,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然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資料,均 未具體說明伊之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或違反 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其 不過係因無法分配盈餘認為其權益受影響。然伊經營困難, 實無法強制伊須滿足股東之期待權,於虧損連連之前提下仍 強制分派股利給各該股東。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懇請駁回聲 請人之訴,以維護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 個月以上,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 對人113年6月24日股東常會開庭通知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持有伊公司股份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 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 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各 股東系爭股東常會,程序上不符合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等 情,然此部分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應之事證以為釋明,已難 遽信為真,且公司法第172條係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 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是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解。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僅提出簡略之112年度營業 報告文件,且拒絕提供其他財務文件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營業報告為佐,然此報告是否確為相對人於系爭股 東常會所提出亦屬可疑,況其上之記載確與相對人所提出11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有所出入,聲請人 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自難採信。聲請人另主張 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相對人之費 用率明顯高於同行業之公司,且綜觀所有行業,亦無任何行 業之費用比率占營收過半,相對人有經營異常、虛增營業費 用致收益減少等情,並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 業利潤標準為據,然相對人112年度之營業費用提高,乃有 可能係因整體營業結構有所變化所致,非得一概而論逕謂係 經營異常所致;又相對人即便有所虧損,尚難認相對人之虧 損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當、違法之情事所致,實難僅以相 對人受有虧損之結果,遽認其於經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 實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近10年間,有何可 疑之交易或明顯之虧損,亦未能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 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近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 分配表各細項的製作流程及傳票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 顯屬不符,是其本件之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8

TPDV-113-司-9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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