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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慈如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Instargram暱稱「振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祥」。嗣該LINE名稱「振祥」之 人取得系爭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In stagram上散布委託投資股票資等資訊,廖禹璇見廣告後主 動與之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son-凱森」,於112年3月29日向廖禹璇佯稱,伊是 投資顧問,若至「MAX」平台為公司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 獲取3%抽成云云,致廖禹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 ,鄭慈如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 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肆、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以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核無陷於錯誤之情:  一、茲整理告訴人警詢證稱如下,   ㈠112年3月29日4時許,在INSTAGRAM看到「指數期貨個股當 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廣告,即私訊對方LINE暱稱「Alis on-凱森」,並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提供 資本額5萬元代操台灣股票當沖;   ㈡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帳戶,12時38分許,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Alison-凱森」表示公司想避稅,請其註冊MAX平台,代 買USDT,公司可以提供3%報酬抽成,其因此前往註冊,綁 定元大銀行帳戶,「Alison-凱森」即於112年4月7日下午 3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其元大帳戶,告訴人留下600元 後,以19400元在MAX購買USDT後,轉至「Alison-凱森」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傳送投資平台即https://asia.huidavus.com/,並告知輸 入帳號密碼是手機號碼,惟無從提領。   二、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4月7日,將匯至其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 除600元,當成自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 DT並匯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除告訴人 證稱在卷外,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 依指示,以非其所有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 定電子錢包後,確有收到依約報酬,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陷於錯誤之情外,此部分亦核與被告無涉! 伍、次查,系爭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振祥 」後,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萬元、4萬至被告中信帳 戶,被告依指示將該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廖禹璇(見警卷第13至17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至37)、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申辦MAX交易平 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77頁)在卷為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委 託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代為投 資股票,「振祥」提供匯達投資平台https://asia.huidavu s.com/,並囑其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帳戶即可提領,但一直無 法提領,客服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要付更改費用,確認非警示 帳戶、入金帳戶與提領帳戶不同一,需要再繳納更費用,因 為帳戶遭警示,已遭金管會監控不能出金,致投資款欲取回 分潤及本金,但系統則不斷以操作錯誤、要交保證金及稅金 為由,不斷要求被告繳款已達30餘萬元,「振祥」表示可以 幫忙退回款項,但條件是被告要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覆職務報告及卷證(見本院卷第43至124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振祥」、「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2 年1月8日匯款5萬元、2月12日匯款41000元、2月20日匯款62 000元、3月7日匯款10萬元、3月10日匯款49000元之匯款截 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2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觀諸對話紀錄、及被告為取回投資款項,不斷屈從付款 紀錄等節,顯然被告亦屬遭「振祥」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之被害人。 柒、被告固然依指示將款項用以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惟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 早已投入(受騙)30餘萬元,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 「振祥」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或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其明知一旦為人報警,自己帳戶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 不容易匯到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一去不返?將款項留在帳戶豈不更佳! 捌、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振 祥」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投資詐騙。 二、INSTAGRAM廣告認識; 三、與告訴人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但均無法提領; 四、以幫公司避稅為由,請渠等註冊MAX平台,綁定銀行帳戶, 隨後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 電子錢包;     五、傳送之投資平台網址相同,https://asia.huidavus.com/ 六、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網路利用INSTAGRAM 而結識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人(或集團),相同特徵極多,可 見被告也是遇上「振祥」、「Alison-凱森」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玖、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 日將其匯至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下600元當成自 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Ali 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 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 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不僅以他人款項 購得虛擬貨幣、更取得報酬,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 情,告訴人並非以自己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再者,告訴人固然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依「振祥」 指示,將此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然此部分行為與告訴人前開行為如出一轍,而本案無論是 「振祥」、「Alison-凱森」及相關投資網址、出金方式、 為公司避稅代買虛擬貨幣抽成,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同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同年1月7日即陸續匯款,更於3月7日 即將款項由中信帳戶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告 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 款項,均誤以為是「振祥」公司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儲值,購得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並非毫 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 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自己 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事 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完全 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 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 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 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 屬明確。 拾、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 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 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 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3-金訴-111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婷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00、28625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楊玉婷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幫助洗錢 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不能減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 示6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蓁、王克琴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王克琴、賠償第一期款項予 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蓁,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1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 和解書、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151、163至165、第169至171頁),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判中為認罪,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 蓁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 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 定程度之法律保障,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皇中、葉秝蓁 相對人:楊玉婷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秝蓁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葉秝蓁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皇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陳皇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2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楊玉婷(下稱甲方)、陳振倫(下稱乙方) 和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願賠償乙方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甲方願自本和解書簽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3000元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下略),倘有一期未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未履行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   被   告 楊玉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以首週日領新臺幣(下同 )3000元、次週起日領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虛擬 貨幣買賣平臺帳戶(下稱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該詐得款項匯款至交易所帳戶,透過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 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君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自本案帳戶匯款至交易所帳戶,透過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貼文,對方告知是他們是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只要提供帳戶,不需要參與投資,每日可 領3000元,第二週起,每日可領8000元,爰依指示申辦交易 所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 查: (一)被告雖辯稱憂鬱症發作、失去判斷能力,並提供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其長期有憂鬱症狀,在身心科門診就醫 等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3年4、5月之行為時,有何受精神 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 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提問事項,依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均可針對問題明確 回應,未有不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且知悉未有此種 僅提供帳戶、無需提供勞務,即獲有薪資之工作,堪認被告 行為時,能認知其交付帳戶之行止,不致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二)再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 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審諸被告學識及工作經驗,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 則被告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明知正常求職無須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對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怡君 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向劉怡君佯稱:投資云云,致劉怡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27日9時17分許 15萬元 2 陳振倫 於113年3月初某時,向陳振倫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振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7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3 陳皇中 於113年1月間某時,向陳皇中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皇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9時9分許 10萬元 4 葉秝蓁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葉秝蓁佯稱:投資云云,致葉秝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5 王崇蕙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王崇蕙佯稱:投資云云,致王崇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5時54分許 4萬5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 4萬5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6 王克琴 於113年5月30日某時,向王克琴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王克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13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使用帳戶之知識及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而我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 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丙○○自通 訊軟體LINE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欣宜」之人 刊登之徵人廣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分許,與「張欣 宜」聯繫,經「張欣宜」表示公司欲高薪聘請人員兼職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依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獎勵,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並綁定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帳戶,每日可獲取 報酬3,000元,丙○○依上揭情節,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 風險,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之追訴、處罰,竟為圖高額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日即註冊申辦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MAX交易所帳號),並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綁定為MAX交 易所帳號之交易帳戶,再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欣宜」,容任「張欣宜」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張欣宜」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土地銀行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癸○○ 等人,致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丙○○上開MAX交易所帳號後再轉出或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張欣宜」指示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MAX交易所帳號提供予「 張欣宜」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工作,對方是說要做虛擬貨幣 的操作員,要在MAX虛擬貨幣平台上交易需綁定帳號,所以 提供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我不了解虛擬貨幣,我是因為這 樣被騙,我收到銀行通知就馬上去銀行瞭解,知道情形不對 後就馬上去第五分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MAX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為MAX交易所之交易帳戶,再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登入帳號、密碼予「張欣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附表所示癸○○等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癸○○(113偵44886號卷第77至80頁 )、壬○○(113偵44886號卷第145至149頁)、戊○○(113偵4 4886號卷第177至181頁)、庚○○(113偵44886號卷第227至2 29頁)、辰○○(113偵44886號卷第267至269頁)、丁○○(11 3偵44886號卷第283至285頁)、辛○○(113偵44886號卷第29 9至301頁)、己○○(113偵44886號卷第329至330頁)、子○○ (113偵44886號卷第345至347頁)、甲○○(113偵44886號卷 第405至408頁)、卯○○(113偵44886號卷第485至488頁)、 乙○○(113偵44886號卷第425至426頁)、午○○(113偵44886 號卷第449至451頁)、巳○○(113偵44886號卷第465至467頁 )、證人丑○○(113偵44886號卷第383至385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偵44886號卷第69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附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MA X交易所帳號,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附表所示癸○○等人 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 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 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 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 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使用他人 存款帳戶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臺灣社會近來 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以為佐證(113偵44886號卷第35至37、43至63、535至606頁)。惟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一天工作10幾個小時,月薪4萬多元,因為生活困苦急著想賺錢付生活費、房租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84頁),由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張欣宜」表示幫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即可領取1,000元。之後「張欣宜」要求我去開通跟MAX交易平台的約定帳戶,後續我又分別收到2筆3,000元的款項,「張欣宜」說是MAX交易的酬庸所得等語(113偵44886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徵人,他說他們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工作內容是叫我去申請MAX帳號,說輔助專業人員作業,薪水日結,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對方說因為我當時用土地銀行做驗證,需要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才可以做交易,所以我將該帳戶與土銀的網銀帳號密碼都給對方。我之前沒有買過虛擬貨幣等語(113偵44886號卷第532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欣宜」表示公司徵求兼職人員,第1個禮拜是3,000元1天,第2個禮拜是8,000元1天,註冊MAX帳戶審核全部通過可領1,000元獎勵。工作內容只要輔助專業人員作業,不會佔用太多時間,1天可能就佔用10來分鐘的時間,並且教導被告於收到MAX交易所電話照會時,按照其所提供之內容回答等情(113偵44886號卷第537至539、550至552、554、559、563頁)。是被告與「張欣宜」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張欣宜」所稱公司背景為何,且完全不懂虛擬貨幣交易,衡之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被告所稱「張欣宜」願支付高薪僱用不懂虛擬貨幣之人擔任輔助作業員,工作內容僅需註冊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為交易帳戶,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對如此違反常理之事,應可懷疑對方目的在收集人頭帳戶,且觀之被告與暱稱「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質疑詢問對方「不會是詐騙吧」、「我是人頭」、「質疑的是這麼簡單容易且利潤好應該很容易找人不是嗎?」(113偵44886號卷第537、560、564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懷疑,竟因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仍依「張欣宜」指示申辦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土地銀行帳戶,再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MAX交易所帳號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MAX交易所帳號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MAX交易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其為該等帳戶實際管理 使用人,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該等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 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轉匯其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 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以 ,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層層轉匯 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 見,仍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土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33頁),但被告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時間為113年4月25 日16時37分許,乃附表所示癸○○等人遭詐騙轉匯款項,且經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後,被告此事後報警之舉,尚難執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M AX交易所帳號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癸○○等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 與詐欺癸○○等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附表所示癸○○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 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癸○○ 等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癸○○等 人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癸○○等人受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因經濟困窘, 無資力與癸○○等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薪43,000元,患有升主動脈瘤、主 動脈瓣逆流疾病,於111年2月間手術,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13偵44886號卷第613頁)、已 婚,子女已經成年,需負擔家裡生活費用、房租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上開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 張欣宜」,確實有收到「張欣宜」給付之1,000元獎勵,及 兩筆3,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113偵44886號 卷第31、533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明細查詢(113偵44886號卷第627頁)存卷可查,是 被告本案共收取7,0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惟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 癸○○等人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 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癸○○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癸○○佯稱下載勝凱國際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2日8時43分/10萬元 ㈡113年4月22日8時47分/1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81至85、119、141至143頁) 2.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偵44886號卷第121頁) 3.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所傳送照片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29至137頁) 2 壬○○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壬○○佯稱下載豪成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2日9時15分/5萬元 ㈡113年4月22日9時16分/1萬3,000元 ㈢113年4月22日9時22分/2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151至157、17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59頁) 3.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61至171頁) 3 戊○○ (告訴人) 戊○○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手遊帳號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要購買,要求戊○○在遊戲網拍平台創立帳戶供其下單購買,嗣戊○○無法將款項領出,該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認證補足始能提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7時56分/2萬5,001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183至187、193、223至22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99頁) 3.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01至219頁) 4 庚○○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假冒賣家向庚○○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庚○○在指定之遊戲交易平台創立帳號供其下單購買,復假冒該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帳號有異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8時10分/1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8時35分許/3萬1元 ㈢113年4月23日18時37分/2萬6,801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31至235、263至265頁) 2.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37至261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40頁) 5 辰○○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許,假冒辰○○友人,以LINE向辰○○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13分/4萬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71至275、279至28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77頁) 3.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77頁) 6 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2分許,假冒丁○○友人,以LINE向丁○○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15分/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87至291、295至297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93至294頁) 7 辛○○ (告訴人) 辛○○於113年4月23日某時上網找貸款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辛○○註冊申辦貸款後,向辛○○佯稱其所貸款核定通過,需先支付第一期服務費、利息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28分/9,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03至307、325至327頁) 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09至32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13偵44886號卷第323頁) 8 己○○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假冒己○○友人,以LINE向己○○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2.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35至338頁) 9 子○○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假冒子○○友人,以LINE向子○○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5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8時41分/5萬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49至353、379至38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55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57至377頁)   10 甲○○、卯○○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假冒甲○○舅媽,以LINE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㈠至㈢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㈠至㈢金額;復因轉帳額度不足,請託其母卯○○於右列㈣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㈣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9時2分/1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9時6分/1萬元 ㈢113年4月23日19時7分/1萬元 ㈣113年4月23日19時20分/1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409至415、421至423、489至491、505頁)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17至419頁) 3.甲○○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17頁) 4.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93頁) 5.卯○○之網路銀行帳號、交易結果、交易明細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99至501頁) 11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48分許,假冒乙○○友人,以LINE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5分/8,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27至431、435、437、447頁) 2.乙○○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卡號頁面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43至445頁) 12 午○○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假冒午○○友人,以IG向午○○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9分/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53至457、463頁) 2.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資料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59至461頁) 13 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許,假冒巳○○友人,以LINE向巳○○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12分/8,000元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69、471、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73頁) 3.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73至477頁) 14 陳好 (被害人) (委由其子丑○○報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假冒陳好胞弟,以LINE向陳好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好陷於錯誤,委由其子丑○○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3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387至393、401至403頁) 2.陳好(丑○○之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9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97頁)

2025-03-28

TCDM-113-金訴-451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萱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金 額」欄中「⑹匯款5萬元」更正為「⑹匯款1萬元」、「轉匯時 間、帳戶、金額」欄中「6月26日25時27分許」更正為「6月 26日15時28分許」、「6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6月26 日16時26分許」;附表編號5「轉匯時間、帳戶、金額」欄 中「6月25日16時55分許」更正為「6月25日14時4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4、6所示犯 行亦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Jack Chen」、「捷克」、「Kuo」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分擔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 人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僅與附件 之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各以2萬5,000元、2萬5,000元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7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所得之報酬合計為8,700元等語(院卷 第71頁),且經其於審判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紙可憑(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不詳之人後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7號   被   告 張育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J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萱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 Chen」、「捷克」、「Kuo」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由張育萱提供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 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 、謝佳璇、康竣博、陳愉芬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張 育萱再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所設定之凱基商 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張育萱再依「Jack Che n」、「捷克」、「Kuo」等人之指示,登入本案現代財富帳 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將前揭泰達幣轉出 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張育萱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700元之報酬。嗣 因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陳 愉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 陳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Jack Chen」、「捷克」、「Kuo」之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信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游惠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許世昌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陳莉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涴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3張 證明告訴人蕭涴之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佳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康竣博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康竣博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愉芬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Jack Chen」、「捷克」、「Kuo」之帳號對話各1份 ⑴證明被告受「Jack Chen」、「捷克」、「Kuo」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信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照「Jack Chen」、「捷克」、「Kuo」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帳戶設定時,銀行行員告知被告有可能涉入詐欺,然被告卻依照「Jack Chen」、「捷克」、「Kuo」之指示,以虛構謊言欺瞞行員以達成帳戶設定之目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對本案華南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之事實。 10 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陳愉芬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被告則將匯入款項中之一部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剩餘部分則為被告個人所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Jack Chen」、「捷克」、「Kuo」等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並請各量處至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已有 明示,是若本件被告遲至審判階段始坦承本件犯行,其應繳 回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方有上揭減刑條款 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而獲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87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由被告主動交付或發還予告訴人 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張育萱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張育萱所獲報酬 1 游惠珍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4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4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19萬8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2000元 2 許世昌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3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 3 陳莉絜 假貸款 ⑴113年6月25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7時4分許,匯款9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7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 4 蕭涴之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6月25日2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3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3年6月25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⑹113年6月25日2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3年6月25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⑻113年6月25日2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⑼113年6月25日22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⑽113年6月25日2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⑾113年6月25日  23時12分許,  匯款3萬元 ⑿113年6月26日  15時27分許,  匯款4萬9985  元 ⒀113年6月26日  16時18分許,  匯款1萬9985  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6月25日23時17分許,轉匯24萬75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⑵113年6月26日25時27分許,轉匯29萬7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⑶113年6月25日16時26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⑴2500元 ⑵500元(就蕭涴之部分) ⑶200元(就蕭涴之部分) 5 謝佳璇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9萬95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500元 6 康竣博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32萬2902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6月28日10時許,轉匯24萬7505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⑵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轉匯7萬9205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無 7 陳愉芬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19萬8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就陳愉芬部分)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88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 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稽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 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4頁),並 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余致駿,取得財 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符合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不詳人士要求借用帳戶、涉及金錢往來之情事 均應提高警覺,竟因缺錢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致告訴人余致駿遭詐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 更使告訴人余致駿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余致駿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被告自陳 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有經濟上之狀況(見偵緝卷第16頁) 、手段,告訴人余致駿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52萬元,金額甚鉅,而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取得報酬3萬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尚未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爰 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每交易1次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 國際集團」向余致駿佯稱:代購精品獲利云云,致余致駿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12時10分許,匯款152萬元至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林建良因而獲利3萬元。嗣余致駿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致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交易1筆獲取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並按詐欺集團指示,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獲利3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余致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林建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3-27

SCDM-114-金訴-7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4、865、86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樂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宜宏」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陳樂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前之不詳時 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蔡宜宏」使用,並擔任提領 民眾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 且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嗣「蔡宜宏」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陳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3時1分、14時48分,及112 年6月6日10時34分、11時37分、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120萬元、40萬5000元、78萬元、11萬5000元 轉帳至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qqaz81000 00000il.com」(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下稱本 案電子錢包),其中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 ,係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蕭達平、羅梅珍、陳啓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 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註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但我從未使用過,也沒有 交付給他人使用,我亦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也不是我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並有申辦 本案Maicoin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本案Maicoin帳戶 並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 金流紀錄,告訴人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53849卷第25至28頁、偵緝864卷第25至27、53至55頁、 偵緝865卷第25至27、37至39頁、偵緝866卷第25至27、37至 39頁、偵緝867卷第25至27、37至39頁、本院卷第56至57、1 07至108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 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218卷第49至55頁、偵5 3842卷第17至21、23至26頁、偵53849卷第53至57、59至60 頁、偵6290卷第17至21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52218卷第27至36頁、偵53842卷第127 至133、173至176頁、偵53849卷第35至51頁、偵6290卷第47 至51頁)、告訴人蕭達平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52218卷第37至6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842卷第15頁)、被害人陳麗 珍報案資料【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53842卷第27至52、135至139頁)、告訴人陳啓山報案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842卷第53至125、141至144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 帳戶資料(見偵53842卷第177至185頁)、本案Maicoin帳戶 之註冊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842卷第179至18 5、191至195、223至227頁、偵緝864卷第85至103頁)、本 案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53 842卷第235至265頁)、告訴人羅梅珍報案資料【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3849卷第61至75頁)、被害人劉淑蓮報案資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6290卷第23至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緝864 卷第23、129、1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另有於112年6月5日14時將34萬 元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然此部分應為其 餘被害人(本案未列入)被騙款項,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流程,確實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 片上傳至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等情,有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112號 函檢附之審核資料照片(見偵緝864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 參。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有高度 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若被告未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 人資料,亦無從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至申辦MaiCoin 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則上傳 該等證件資料至審核平台之人,僅能係被告本人,足認本案 MaiCoin帳戶為被告本人註冊申辦使用,此亦為被告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⒉本案Maicoin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 子錢包之金流紀錄,此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緝864卷第95至103頁)及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偵 53842卷第239至25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未提供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本案Maicoin帳戶從始至終均有被告 本人所支配,是本案Maicoin帳戶既未脫離被告本人掌控, 則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者,堪認 係被告無誤。  ⒊按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 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 交或轉匯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 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 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 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 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 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 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 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 至為重要之事。故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 將告訴人等被騙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匯 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灼。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帳,然本案 被告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亦擔 任轉帳車手之工作,顯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雖 非被告所提領,惟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則其 對於參與犯罪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持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逾其犯意聯絡範圍, 自應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 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蕭達平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 21萬3,000元 2 羅梅珍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9時12分 40萬元 3 陳啓山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2時1分 17萬元 4 陳麗珍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55分 112年6月6日10時32分 120萬元 80萬元 5 劉淑蓮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1時36分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1 TMbF4s5xeB8JsMZ8GU9UWdXk45BCA5cEHR 2 TVjEUS7NmY4nTrRvHhFwk9nLpcD9BAqb78

2025-03-27

TCDM-113-金訴-4074-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辰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31號、第28474號、第28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664號、第40445號、第46039號、第561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辰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辰羿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現今於 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又可預見若將個 人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因虛擬貨幣具備公開交 易及流通之性質,故可能使該虛擬貨幣帳戶遭該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工具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 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方式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儲值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款項,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沈博鈞、李秀峯、林燕君、黃文慧、莊進隆、古峰銘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等基 本資料於前揭時間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嗣於申辦成功後,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有兼差工作的廣告,後續我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和我 說明工作的內容是申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後,把申 辦好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由對方納編 代為操作,這樣就可以賺錢,成功賺錢後會再聯繫我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04 45卷第21至25頁、原金訴卷第87至92頁),並有現代財富公 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見原金訴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業經如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 一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現 今於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 不同公司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時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綁定個人名下之金融存款帳戶, 具有強烈專屬性,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藉由 資金之轉匯流程,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此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理應所知悉 ,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 戶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有2年多之工作經驗等節,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78至179頁),可認被告具備相 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虛擬貨幣具有公開交易 之流通商品性質,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具有強烈專屬性及上開 一般人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經驗法則,應有所認識。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之前從事物流業,是 朋友介紹的工作,內容都是朋友跟我說的,之後主管也有跟 我說工作內容,我才開始上班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足見被告先前應徵工作之流程,係由友人介紹,而於正 式開始工作前,該職位之相關主管已告知被告具體工作內容 ,被告方開始工作,此亦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流程相符,即 在求職階段,理應試圖瞭解所求取職位之工作條件與內容, 而於正式開始工作前,雇主應會先行告知將來具體工作項目 、待遇及公司規定等事項。  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在本案找工作的 對象是誰,我只記得對方姓楊,對方沒有跟我清楚說明工作 內容,我也沒有確認對方是何公司或企業,對方只要求我先 去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並說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可見被告得知有工作機會後,在對於具體工作內容、任 職單位及指示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其索要該帳戶資 料之人真實身分均一無所知之情狀下,未先查證即貿然依該 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告知該人。然觀被告於本案中自述之求職歷程,已與前揭常 情多有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對於所求職 之「雇主」真實身分、所求取之職位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受他人指示申辦虛擬商品交易帳戶,並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毫不熟識,亦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雇主 」,該「雇主」及「工作」是否合法,理應有所警覺。  ⒋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要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的用途為何,先前也沒有聽過Maicoin平台等 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可認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用途及使用方式均不清楚,故於申辦後逕將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對於該他 人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限後,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即成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之人頭帳戶,倘該他人又將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任意更改,則被告將無從對於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存入或轉匯有何監督或管控之權限等節均有所 認知。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有和我說把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我只要等就可以 賺錢,大概一次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一 次要多久對方沒有說明,我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給對方時 以為只是簡單辦一個帳戶而已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第178頁),可見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就本案其所獲 得之「工作」內容,僅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獲取每次3,000至5,000元之 報酬」,足認被告對於其個人虛擬商品交易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而被告為獲取報酬,縱嗣後發覺其帳 戶確有異常交易,亦未查證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金流,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  ⒌另觀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後之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有1筆1,500元之款項 進入該帳戶中,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跟我說有 賺錢就會聯絡我,原則上每天操作就會每天有,但我只看到 僅有1筆約1千多元的款項匯款到我郵局帳戶,之後對方就以 多種理由來搪塞我等語(見偵40445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曾確認過確實因而 有獲得過報酬,雖其對於報酬給付之頻率有所懷疑,然未查 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如何遭他人操作,對於該帳戶是否確 實有進行交易、款項來源為何均不關心,益徵被告明知其所 為係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而主觀上對於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結果發生 。  ⒍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若依毫不 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該人,該人可能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用於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 法使用有所預見下,仍貿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前揭結果發生,被告對此 所抱持之僥倖心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至6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 犯向其表示有工作機會,即輕率依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該正犯,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 8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 訴卷第182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遭匯入1, 5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被害人劉芸圻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 超商掃描條碼繳費,且款項匯至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辰羿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劉芸圻提供之發票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該人,惟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依他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 使用權限旁落他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將證人即被害人 劉芸圻所提出之條碼繳費單據(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卷內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後,可見被害人劉芸圻所 提出之單據「第二段條碼」與繳費時間、金額、店號,均未 出現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過往訂單交易明細上,則尚難認 定被害人劉芸圻遭詐之款項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 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請並 綁定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 間,致告訴人彌亞芬偽稱可提供衛生局確診紓困,致告訴人 誤信為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郵 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則利用上開資料創設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並將告訴人彌亞芬國泰世華帳戶內之49,999 元、15,000元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並層層轉出最後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嗣經告訴人彌亞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詐欺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款項至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復由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權限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與前揭移送 併辦意旨所稱之犯罪手法相異,又自卷內現存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款項自前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層轉 匯入之金流,況移送併辦意旨亦未確切指明告訴人彌亞芬遭 詐款項究係分別於何時、分為幾筆款項而層轉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另遍觀現存卷證,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涉有上開犯行,或有何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陳詩詩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條碼 對應卷證 1 沈博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冠呈-專員」、「林保年」之帳號向沈博鈞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如解除凍結需律師公證,但因沈博鈞超時違約,需掃描條碼以繳納違約金等語,致沈博鈞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VD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博鈞於警詢之證述(偵24431卷第49至50頁) ⑵沈博鈞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4431卷第5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7分許 4,975元 021217C9ZHV0VG01 2 李秀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林晏汝」之帳號向李秀峯佯稱:小額借貸須提供財力證明,但因李秀峯信用聯徵有問題,須繳費確認有能力還款等語,致李秀峯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N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3至27頁) ⑵李秀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3張(偵28474卷第57頁) ⑶李秀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偵28474卷第63至67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 5,975元 021216C9ZHV0OQ01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ON01 3 林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宜珈」之帳號向林燕君佯稱:林燕君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給付解凍金,嗣又稱轉帳超過時間,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林燕君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QS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9至33頁) ⑵林燕君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8474卷第9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QT01 4 黃文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恩澤^_^專員」之帳號向黃文慧佯稱:黃文慧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 9,975元 021216C9ZHV0K90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7664卷第15至17頁) ⑵黃文慧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張(偵37664卷第23頁) ⑶黃文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偵37664卷第25至31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5 莊進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符芮溱」之帳號向莊進隆佯稱:莊進隆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莊進隆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1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B01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進隆於警詢之證述(偵40445卷第41至42頁) ⑵莊進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2張(偵40445卷第45至47頁) ⑶莊進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張(偵40445卷第68至72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8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F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0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G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4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I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37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9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1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A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3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C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6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F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2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MY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001 6 古峰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致電古峰銘並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等語,待古峰銘提供該人其名下帳戶帳號後,該人又向古峰銘佯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該帳戶遭凍結,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古峰銘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 9,975元 021217C9ZHV0U101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峰銘於警詢之證述(偵46039卷第41至42頁) ⑵古峰銘提出之超商條碼、帳戶解凍書、證件、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偵46039卷第49至50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劉芸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向劉芸圻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然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劉芸圻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⑴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 ⑶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4分許 ⑷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 ⑸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⑹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 ⑺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⑻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 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⑽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 ⑾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 ⑿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 ⒀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 ⒁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 ⒂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 ⒃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⒄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 ⒅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9分許 ⒆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 ⒇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 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1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8,5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10,000元 ⑾20,000元 ⑿20,000元 ⒀10,000元 ⒁20,000元 ⒂20,000元 ⒃20,000元 ⒄20,000元 ⒅20,000元 ⒆20,000元 ⒇20,000元 12,609元

2025-03-27

TYDM-112-原金訴-15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36、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駕 駛執照正面、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先以上開證件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帳戶 (下稱現代財富帳戶),並將本件帳戶作為臺幣驗證銀行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戊○○、乙○○、丙○○、少 年許○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現代財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提領至其他人頭電子錢包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現代財富帳戶申設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之存 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小宣」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當時在FB上看 到紓困補助廣告,我點進連結後,對方跟我聯絡,他叫我傳 那些資料給他,等7-15天審查結果,結果時間到,人就消失 不見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我沒有申請現代財富帳戶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 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小 宣」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帳戶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以超商繳 費之方式,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USDT後,將US DT轉出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紓困補助始提供上開資料,雖未提出 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被告就金融 資料部分,僅提供其帳號。並未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觀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2號卷第 18-19頁),本件帳戶亦未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現代 財富帳戶與本件帳戶之關聯性,僅有申辦時輸入本件帳戶 之帳號,現代財富帳戶因而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以確 認本件帳戶可用,除此之外,現代財富帳戶內資金流動, 與本件帳戶全然無涉,有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1、63頁)。 (三)又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所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均非 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在卷可佐(警92號卷第15-17頁)。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關於現代財富帳戶之申辦流程,函覆略以: 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 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 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註:對外本公司 的官網及宣傳皆要求需提供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 字眼』紙張;惟內控要求以綁定裝置拍攝手持身分證自拍照 ,無須提供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紙張,前 述內控要求用戶不會得知。)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 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 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 同)。若有進行抽驗電話照會(本件無),本公司審核人 員將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確認個人基本資料、得知 途徑、註冊用途等資訊。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 本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 正確等語,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本件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時所 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既然均非被告使用,則被告 顯然無法收到開通現代財富帳戶之驗證碼。且被告手持身 分證拍照亦無手持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本件又 無電話照會,實難以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其有授權 他人申辦現代財富帳戶。 (四)非如實體帳戶幾乎人人都有,申辦虛擬帳戶,並非一般人 常見之生活經驗。且日常生活中,無論係保險、收受款項 等,亦偶有需要提供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之情形。 在被告僅提供其證件正反面、手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 照片之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資料,會被 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有所認識,實有疑問。本件被告並未交 出本件帳戶使用權,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可能交出帳戶使 用權,則尚難逕論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公 訴人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 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睿智理財」、「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等向甲○○佯稱:可投資外幣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23-1萬元 112.11.06-17:31-307顆USDT 甲○○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投資平臺網頁截圖、 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15-19、26-52、65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易軍」向戊○○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6:33-2萬元 112.11.06-17:34-614顆USDT 戊○○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影本、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53-55、62-64頁、偵36號卷第7-8頁) 112.11.06-08:34後某時-1萬元 112.11.06-17:37-307顆USDT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AVATRADE金融客服」向乙○○佯稱:註冊AVATRADE交易所網站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5:41-2萬元 112.11.06-15:42-614顆USDT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照片、詐騙平臺頁面截圖、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69-71、75、77-84、86頁) 112.11.06-15:45-1萬元 112.11.06-15:46-307顆USDT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幣鈔勝卷(小豪)」、「Alan」等向丙○○佯稱:註冊geminiem.com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07-2萬元 112.11.06-17:07-614顆USDT 丙○○於警詢之證述、繳款證明照片、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90-94、98-100、107-108、110-112頁) 112.11.06-17:16-2萬元 112.11.06-17:17-614顆USDT 112.11.06-17:19-2萬元 112.11.06-17:20-613顆USDT 5 許○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祺祥公司 阿茂」、「R.C」工程師等向許○禎佯稱:註冊http://www.hcxxfe.space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46-1萬元 112.11.06-17:47-307顆USDT 許○禎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投資協議書照片、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92號卷第6-9、13-14、22、24-29頁)

2025-03-27

CYDM-113-金訴-1017-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昱鈞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112 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9日11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昱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 8頁),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轉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帳戶,因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造成如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均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 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 調解條件完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 ,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刑之判 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調解條件完 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 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自難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有其與「沈信鵬」之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惟其已至 少賠償告訴人彭德來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   被   告 熊昱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昱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USDT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贓款而不違 反其本意之心態,並本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 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基於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由熊昱 鈞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供「予煕」、「沈信鵬」使用,並配合「沈信 鵬」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1月6日1 3時20分許,又前往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 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不詳時、地,將其郵局帳號提供予「沈信鵬」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熊昱鈞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良熙、彭德來,致 薛良熙、彭德來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熊昱鈞前揭郵局帳戶內,熊昱鈞即依「沈信鵬」指示 ,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之後再轉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嗣因薛良熙、彭德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薛良熙、彭德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昱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網找工作,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拍照後,交予「沈信鵬」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沈信鵬」指示,向現代科技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MAX帳戶,並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申設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戶,之後並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辦理約定轉帳,工作內容是幫忙點投資,要我下載MAX、MaiCoin帳戶,對方說一天給我4,000元,我實際只有做一天,後來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去報警,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2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薛良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彭德來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7號函暨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 2.本署電話紀錄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無交易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13時12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X帳戶、MaiCion帳戶,並取得MAX、MaiCoin之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轉入其MaiCoin帳戶,之後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8414號函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時46分,受騙匯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又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X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熊昱鈞與「予煕」、「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 時46分,受騙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 ,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我實際只有做一天,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均不知「沈信鵬」之真實 姓名年籍,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所為顯然悖於常理,被告辯稱找工作所為,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並轉帳後轉購 泰達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沈信鵬」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沈信鵬 」匯款進去郵局帳戶內,再轉帳至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 ,之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給 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用 。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 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 ,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匯 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沈信鵬」僅告知係為買賣虛擬貨幣 ,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 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沈信鵬」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 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 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 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流向 1 薛良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薛良熙,自稱為其兒子,佯稱公司帳款急需付清,需借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46分許 360,0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 357,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11509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 彭德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德來,自稱為其兒子,佯稱要投資賣手機的網站,需要3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5分許 120,000元 112年1月9日13時57分許 120,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3871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025-03-27

KSDM-113-金簡-116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潘紅英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實際 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且已於上開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 由」,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訴外人李宥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宥霖 負責尋找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再由被告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 之人,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 嗣李宥霖介紹訴外人賴傳興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第1層帳戶)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 賣平台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帳 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即第2層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賴傳興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起至同年月20 日22時止遭軟控期間,即由被告負責看管,以確保匯入上開 帳戶之詐欺款項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 伊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認定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如附 表編號11),即係伊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其餘1,412,000元款項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騙,致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國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MaiC 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及匯款、轉帳單據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本件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並經 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者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被告 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00元, 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本案卷第24頁 2 112年3月14日 12,000元 本案卷第20頁 3 112年3月16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18頁 4 112年3月20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25頁 5 112年3月22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7頁 6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2頁 7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3頁 8 112年4月7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15頁 9 112年4月13日 150,000元 本案卷第19頁 10 112年4月14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3頁 11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21頁 合計 1,612,000元

2025-03-27

TCDV-114-金-5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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