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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0號 原 告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被 告 國泰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育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小-4550-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周金弘 被 告 黃宥澤 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被告黃宥澤應返還原告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負擔百分之47,被告 黃宥澤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退還被告未完成工程款 退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可扣已動工部分款項),退還 10呎貨櫃、馬桶、流臉盆、不鏽鋼桌子。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另一 人免其責任。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其中一人返還完畢另一人免其責任。(見本院 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 在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1層樓之鐵皮屋舍(包含廁所、廚房等,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居住用之屋 舍,並由被告負責協助系爭房屋水電、門牌之申請,嗣被告 第1期工程完工廁所等部分之建築後,另由被告與伊於同年5 月17日約定由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伊再補貼被告9萬 元後,其餘工程款由上開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租 金抵付,並將系爭土地上之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 鋼桌子暫時交由被告黃宥澤保管,嗣於113年4月17日經被告 告知拒絕建築系爭房屋等語,被告萬事通工程行即鄭如純( 下稱被告工程行)並表示貨櫃已被渠挪為吧檯使用,伊乃要 求被告返還9萬元補貼金及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 子,然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復稱9萬元可以用於水電之申請 ,當日並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萬元之費用,被告應協助 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復於113年4月26日要求被告返還 上開貨櫃,經被告表示伊要支付吊車費用始能返還,伊認為 不合理,遂未完成返還,再於113年4月29日,又經被告告知 申請水電不過,且圍牆雖有拆除卻遺有廢土未清運,並要求 伊要加價5,000元,始能協助清除,伊乃請求被告應返還伊9 萬元補貼費用,廢土清運費用計為4萬元及返還伊所有之貨 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 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黃宥澤則以:系爭土地部分因前遭政府徵收,面積並非 很大,可建築之系爭房屋也會很小,雖然我已經協助自來水 管路之裝設,但因為水電申請費用只收7萬元,非常便宜, 我也有請他人協助水電申請之流程,但一直申請不過;上開 貨櫃在第1次施工後,原告就說要給我,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部分,也是原告要我協助處理報廢;協助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圍牆部分,我雇了2名師傅,1人給薪水3000元,且 該圍牆拆除後,還要使用推土機進行挖掘才能清運,如果拆 除費用只算我1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工程行則以: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東西,我不贊成用租金 去抵償承攬費用,而且系爭建築無法興建,係因系爭土地面 積過小,導致無法興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到系爭土地 ,所以所指抵償承攬費用之租約應屬無效。另我也有替原告 找人協助申請水電之流程,都需要費用,只是最後申請失敗 ,才告知原告。至於拆除圍牆部分,我已經完成拆除動作, 只剩下廢土未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 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 勢,即非不可採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被告對原告 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應就物及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上開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黃宥 澤亦陳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仍放置在渠之倉 庫,由渠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然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非被告工程行所管領,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宥澤返還上開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應屬有據,但請求被告工程行返還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則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黃宥澤對於上開貨櫃所有權之歸屬,爭執原告曾 表示上開貨櫃伊無使用需求,而交予渠,並已由渠請人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開貨櫃目前是否存在?原 告是否為上開貨櫃之所有權人?乃有所不明,而原告僅提出 上開貨櫃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上 開貨櫃曾經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上開貨櫃於放置在系爭土地 上之時,是否即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應承擔舉證責任,然 原告亦自陳無上開貨櫃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 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上開貨櫃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 何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指申請水電契約及拆除圍牆契約,究竟係由何人間所 簽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 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 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 約」仍然成立。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2月1日建設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第1 、2條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工程內容為建設臥室、 廚房、廁所化糞池、大門、申請門牌等,其中,立契約書 人載明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黃宥澤則為負責代表人, 並有原告與被告工程行之簽章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之112 年2月1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觀諸 原告所提112年5月17日之契約,載有標的地點為系爭房屋 之門牌,工程內容則為申請自來水錶、申請電錶、建造1樓 鐵皮屋頂等,立契約書人並為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工 程行之負責代表人仍為被告黃宥澤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1 12年5月17日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另原 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亦載有工程內容為晉元路拆 除工程,並有被告黃宥澤於同日收取費用5萬元之記載等情 ,有上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頁),而上開內容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且原告亦主張 上開契約均應存在於伊與被告工程行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背面),被告黃宥澤亦表示上開契約等均係以被告工 程行名義進行簽約,渠僅係代表簽名及用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被告工程行亦肯認113年4月29日估價單 係本於112年5月17日之契約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112年5月17日之契約及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係 隨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工程進 度,自112年2月1日契約衍生而來,被告工程行並以被告黃 宥澤為渠之代理人,作為渠手足之延伸,因此,被告黃宥 澤代為簽定之上開112年2月1日契約、112年5月17日、113 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對被告工程行生效,從而,原告本 件以被告黃宥澤為請求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對象,即無 理由,以下爭點,亦無再將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法律關 係納為討論之實益,故僅就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之法律關 係加予研求。  ㈢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請未通過,被告工程行是否可歸責?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 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流程未通過,致伊 受有此部分債之利益之損害,共計9萬元,乃請求被告工程 行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112年5月17日 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工程行雖爭執渠請人替原告 申請水電之費用已支出,不應由渠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然渠亦自承該水電後來確實無法通過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黃宥澤亦表示有前往勘查, 但因為真的不易通過申請,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後來兩造 爭議就糾結在此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水電申請流程無法通過,應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此為被告黃宥澤前往場勘時,即應先行全面評估後,再 與原告簽屬本件112年5月17日之契約,然被告黃宥澤貿然代 被告工程行簽屬該契約,所致給付不能之結果,仍應由被告 工程行所承擔,而認被告工程行應有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程行賠償伊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有據。  ⒊至被告工程行雖爭執上開申請水電之費用應為6萬元等語,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所示, 可見被告黃宥澤向原告表示:水電跑了一段流程,費用便很 高,加上原告那邊不知道為何如此難搞,外面隨便都報15萬 元以上,我僅報價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 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與被告工程行所辯金額有間,從而,被 告上開之所辯,未能動搖本院之心證,應認原告主張賠償金 額為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㈣被告工程行是否有履行清運系爭土地上廢土之義務?有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土,而請求 被告賠償伊5萬元等語,固據伊提出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 單、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3至115頁、第137頁、第1 42至143頁)為證,然觀諸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載之 內如,其第5項確有載明「廢石清運1車9000(預估4車,超 過費用另計)」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存在清運契 約,清運費用至少僅為3萬6,000元(計算式:9,000×4=3萬6 ,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5萬元,是否合理,已屬可疑 ,再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亦悉被告黃 宥澤曾向原告表示未預估機具費用,要求原告支付推土機( 俗稱:山貓)之費用等語,而為原告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又被告黃宥澤陳稱:拆除加清運費用,係報價 6萬元給原告,因原告要求只算5萬元,所以收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核與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 示相符,且由該估價單所示廢棄物清運係以1車計算,顯然 未將挖掘土石之費用予以估算,而兩造間既未約定土石挖掘 費用,原告要如何履行廢石清運之義務?原告是否有應協力 支付挖掘土石之費用或自行雇工挖掘土石?均不無疑問,而 攸關被告工程行之可歸責性,從而,對於原告與被告工程行 間對於拆除清運契約之清運部分,其債之本旨如何,為原告 所未提出事證予以舉證,而無法認定被告工程行是否有未依 約提出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據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與被告 黃宥澤均表示本件工程契約未經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從而,被告工程行縱使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渠 收取之工程費用,係本於渠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所收取,應 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1734-202502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黃泰傑 原告與被告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 ,719元、看護費22萬5,000元、工資補償9萬元,共計33萬0,7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但工資補償9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即1,0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20元(計算 式:4,620-1,000=3,6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0

KSDV-114-勞補-37-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39 、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逸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   4 月3 日8 時3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 段442 巷   25號處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以下   簡稱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會議室內,徒手竊取代號BF000-   K000000 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所有之餐袋1 個,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代號F000-K11   3020號之人發現遭竊,透過同事幫忙而自鄭逸文處取回該餐   袋1 個,其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逸文因與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力成車業   行有買賣糾紛,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 年5 月31日14時45分許,在力成車業行前,使用活動   扳手1 支敲擊員工塗川輝所管領、停放在店內之車牌號碼00   U-1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上開重型機車手柄前蓋破損   而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塗川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邱旭詒訴由新竹巿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鄭逸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1068號   卷第83、84、115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   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   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逸文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走被    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所有之餐袋1 個;暨有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因為心律不整,差點休克,救護車送我去    醫院,急診室沒有病床,沒有椅子坐,且我之前在該醫院    工作時,會去員工會議室休息,所以那天我才會去會議室    ,我以為餐袋是我母親拿來的,當時意識不清楚,所以我    才把餐袋拿走,我沒有竊盜云云。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於    警詢時指述:我於113 年4 月3 日下班時要拿餐袋時發現    不見,經同事告知可能為1 名可疑人士拿走,對方進到醫    院員工會議室,徒手拿走餐袋1 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6    39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警員賴崧豪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639號卷第4、10至13、16、17    頁)。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前曾為新竹臺大分院外    包廠商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傳送人員,並非該醫院    員工。其於案發當日7 時50分許因胸痛、胸悶等經救護車    送至新竹臺大分院,於同日7 時57分許接受心電圖檢查,    之後卻於同日8 時20分離開診間,該醫院遂於同日8 時24    分許廣播聯絡被告及於8 時35分許聯絡被告手機未接,於    同日8 時44分許被告方返回接受診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113 年10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總字第11310265    66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068    號卷第43至75、119至121頁),被告經救護車載送至新竹    臺大分院,接受心電圖檢查後,能自行離開診間,之後又    返回,經醫生診治全程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無法應對之情    形;再觀諸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行進間舉止正常,並無顛    簸不穩、無法控制自己之狀況,神態亦無異樣等,顯見被    告並無其所辯解之有意識不清楚之情況,灼然至明。再者    ,案發當時被告並非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亦非任職於任    何有派駐相關人員在新竹臺大分院內之合作或協力廠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母親當天沒有跟我說會拿餐    袋來醫院給我等語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頁),    則並非員工、工作地點也非在新竹臺大分院範圍內,其母    親也未曾表示會帶餐袋過來該醫院之被告如何會誤認原放    置在該醫院內僅專屬於員工及特定人員活動區域之員工會    議室內的餐袋會係其母親放置故其有權可將之取走?是以    被告所辯誠與真實有違,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塗川輝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9、10頁),復有警 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幀及現場照片4 幀存卷可稽(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8 、14至20頁),且有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 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復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逸文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新臺幣6 萬元,於109 年9 月29日確   定;②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9 年5 月29日確定;③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9 月23日確定。上揭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於110 年3 月15日確定。其於110 年1 月   28日入監執行,於111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2 年   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35   至37頁、易字第1068號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   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   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   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不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又未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家人、在工廠工作、尚有負債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   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餐袋1 個,雖係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代號BF   000-K000000 號之人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持有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4

SCDM-113-易-1068-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周光道 (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曾孝賢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 訴 人 周淑苗 (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李維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周光道及同造當事人周淑苗負連帶給付 責任,周光道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周淑苗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及上訴人 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主張:永安公司於民國57年 8月15日將分割前坐落桃園市○○區○○○段48之1、48之9、48之 10、48之11、48之12、48之43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48之 1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予周光道、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2 人)之被繼承人周子石管理,其中48之43地號土地於59年間 分割出同段48之53、48之54地號土地,48之10地號土地於66 年間分割出同段48之74地號土地(分割後48之1、48之9、48 之43、48之53、48之54、48之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周子石並自57年9月27日起擔任永安公司之董事、總經理 等職,且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擔 任清算人,應本於信託及委任本旨,忠實執行職務,妥善管 理土地,竟任由第三人在系爭土地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 玻璃纖維、遊艇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永安公司 受有損害,永安公司請求周子石清除系爭廢棄物遭拒,得請 求其支付必要之清除費用。麗霖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永 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1%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 2項規定為永安公司起訴等語,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 一部求為命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永安公司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億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周光道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借用周子石名義登記,實際 由永安公司管理使用;周子石雖擔任永安公司董事、總經理 等職務,但未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永安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 非僅周子石,董事會或清算人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未曾決議 清除、求償或為其他處置,周子石無從執行。永安公司主張 系爭廢棄物係於76年至86年間堆置,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周光道等 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 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麗霖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分割前48之1地號等土地係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 原因登記為周子石所有,系爭土地係由上開土地分割而來, 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 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命周子石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永安公司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訴 外人周進財等7人與周子石於57年6月17日合資建設磚場,並 設立永安公司,由周進財擔任董事長,周子石為常務董事, 並擔任總經理兼廠長,及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後擔任清算人,迄103年4月29日始經桃園地院10 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系爭土地為永安公 司所有但登記於周子石名下,為另案確定之事實。永安公司 雖在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室、宿舍、燒窯廠房及挖取紅土就地 燒製紅磚出售;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及整地、工程費 用均由周子石繳納。周子石並自認永安公司於七十幾年間停 業後,係由其依公司舊例,將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 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保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水茂及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由公司)負責人陳明 義均證稱:曾向周子石辦理承租等語;暨周子石委託林慶苗 律師於94年10月31日函覆訴外人即永安公司股東祥霖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時,亦承認其本於信託有積極 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責。足認周子石不僅為永安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其與永安公司就系爭土地並存有積極信託之法律關 係,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未盡其 負責人職務及管理義務,未注意系爭土地現場情況,防止系 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致系爭土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 人堆置系爭廢棄物而無法利用,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將系爭廢棄物全部清除以回復原狀,惟 經永安公司函催均拒絕處理,永安公司得請求周子石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業經專業清除 機關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及地球村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依序鑑定為10億4,14 2萬4,500元、6億36萬8,660元,各鑑價報告書並詳載估算費 用之相關工作內容、所需使用機具之規格/天數及單價等, 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永安公司一部請求周子石賠償2億1,600 萬元,自屬有據;其請求權不因系爭土地嗣由永安公司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且係自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間 陸續移轉登記為永安公司所有後始得行使,永安公司於105 年6月3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永安公司已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起訴,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 定對周子石起訴,自屬無據。故永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9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4條規定,一部請求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 0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其中2億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為同一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審未說明永安公司因系爭土 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受有如何之直接 損害(或稱客體損害)或間接損害(或稱財產結果損害), 遽謂其得請求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請求權不因系爭 土地嗣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爰為周光道等2人不 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 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 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 司依序鑑定系爭廢棄物清除費用為10億4,142萬4,500元、6 億36萬8,66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51頁、第158頁),金額 相差懸殊;其鑑價報告書及函並記載:關於廢棄物種類及範 圍係以目視判定,未經鑑界,係以捲尺測量業主已開挖坑洞 之深度進行評估,廢棄物總數需經實際施作始能確認各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152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9頁以下、第 543頁以下)。似見上開鑑價單位對於系爭廢棄物之種類、 位置、數量及體積,並未確實鑑測、計算。周光道於事實審 復抗辯上開鑑價報告書鑑估之價額不實(見第一審卷三第36 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69頁以下)。原審未踐行調查 審理之程序,遽認各該鑑價報告書之估算方式及數額為可採 ,並命周光道等2人依永安公司一部請求連帶賠償,亦有未 洽。  ⒊又查永安公司係請求周子石就系爭土地自76年至86年止放任 第三人擅自傾倒棄置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重上字 卷一第167頁、第370頁)。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則係依第 一審法院106年1月4日函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勘鑑價,並 鑑定系爭土地上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遊艇 等廢棄物,有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書函在卷可稽(見第一 審卷二第150頁以下、第157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7 頁以下、第543頁以下);似見渠等係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 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為鑑價標的。參以證人許水茂於事實審證 稱:伊自七十幾年間起至84、85年間係向甲申由公司承租系 爭土地上廠房,甲申由公司係造船公司,系爭廠區內土地係 由甲申由公司掌控,76年間在電動門進去右側有一艘船,是 用來經營卡拉OK;之後伊是向周子石承租,且係於87年修電 動門及修廠房時始向周子石反應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迄 九十幾年間祥霖公司出現要求伊簽約,並說他是新的業主等 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70頁以下)。永安公司復自承系爭土 地自95年間起已由其股東祥霖公司占用(見第一審卷三第20 2頁,原審重上字卷三第202頁)。而永安公司係經營磚瓦製 造買賣業務;甲申由公司登記經營事業包括小型船艇等進出 口及買賣、船舶維修、玻璃纖維製品之進出口買賣及製造加 工;祥霖公司則登記以土石採取及陶瓷製造等為業,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81頁,第一審 卷二第175頁,第一審卷三第99頁)。則周光道於事實審抗 辯:系爭土地現存陶瓷、玻璃纖維製品、船舶及營建土石不 能排除係由永安公司、承租人及祥霖公司產出、堆置及掩埋 ,不能一概認為係周子石於76年至86年間放任他人擅自傾倒 棄置之廢棄物;且伊係於8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 廢棄物,對於已遭傾倒者,並無預見防免之可能,不能責由 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36頁,原審 重上字卷一第371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73頁、第176 頁、第185頁以下、第375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二第83 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辨明 系爭土地於鑑定時存在廢棄物之由來、種類及其埋藏、棄置 之時間,遽謂周子石應將106年鑑價時存在之廢棄物全部清 除,並嫌速斷。  ⒋再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其清除義務人及清理方式並不相同,觀該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以下、第28條以下規定自明。千澔公司及地球村 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廢棄物包括行政院環境部廢棄物 代碼D-2410之廢玻璃纖維及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均屬D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各公司鑑價補充說明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19頁以下、第549頁以下 ),攸關系爭廢棄物清除義務人及周子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乃原審全未斟酌,遽為周光道等2人不利之判 決,尤有疏略。周光道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桃園地院業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周 子石所任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及選任麗霖公司 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麗霖公司並 於105年6月3日代表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本件訴訟(見第 一審卷一第4頁),麗霖公司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代 位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訴訟之餘地。原審為麗霖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麗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光道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 人麗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1-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駿利即祥富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昭聖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 年9月1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因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9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且以日 祥衛生工程行名下之水肥車清運,自屬適法;另原告該時並 無清運車輛,刑事判決亦認原告係將水肥存放在龍祥環保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何來違規 。復本件業因原告駕駛日祥衛生工程行運送水肥而遭受罰, 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併為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日祥衛生工程行所有) ,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即要求龍祥公司以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因本件 受時雨中學委託者為原告,然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此不得以靠行方式為之,原告逕行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係使用日祥衛 生工程行之水肥車,但日祥衛生工程行沒有接受清除營運, 卻從事清除行為,應予受罰,此與原告未獲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行為,並不相同;復原告與龍祥公司各自分屬不同 工程行,彼此車輛行為不同,被告分別裁處,並無違誤。是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定有明文。又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明定。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查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另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再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時雨中學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並要求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另因所裝載之水肥重量過重,為避免違反國道公路大貨車承載重量之規定,再將部分水肥違法排放在新北市○○區台二線72.8公里處水溝,以此方式違法清除水肥,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準此,原告既無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先行裝載水肥並暫貯至龍祥公司車輛,再違法排放至水溝,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明確。則原告因本件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被告據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之,核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其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自屬適法,又水肥乃存放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且本件業已裁罰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原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辯。然依時雨中學總務處庶務組長楊智偉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本件係同事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祥富環保工程行自稱為合法水肥公司,遂加Line聯絡、估價,伊當日有見車身漆有日祥衛生工程行字樣,與祥富環保工程行不同,經詢問現場作業人員,對方回稱兩間都是同公司,後續再匯款水肥費用至指定之祥富環保工程行帳戶等語,核與該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發票單據相符;顯見原告係以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與時雨中學洽談抽取水肥事宜,惟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逕自以己身名義受託抽取水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原告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不論日祥衛生工程行或龍祥公司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予以裁處,要無違誤。至原告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乃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一節,固有曾秋玉與日祥衛生工程行簽訂之協議書為據,但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無允許以借牌、靠行方式為之,主體僅限獲清除、處理許可之業者;況原告乃以網頁表彰祥富環保工程行為合法業者,復開立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之發票單據,在在顯示其係以己身名義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與(陳益萍即)日祥衛生工程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將裝載之水肥交與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暫貯而遭裁罰,兩者違規態樣有別,並無一事二罰情形。另前開刑事判決書業經載明原告行為乃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獲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含交付王成榮之2,000元),並非僅限於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之犯罪;且此與龍祥公司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逕行暫貯水肥及棄置水溝之違規行為,彼此互不相同,原告當應就己身違規行為,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所述要無可取。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則被告基此審酌原告污染程度乃未取得處理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污染特定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B=1),危害程度係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C=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規定,應處罰鍰6萬元(1x1x1x60,000),已臻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所為裁量當屬適法。  ㈤復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又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故廢棄物清理法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此經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7款訂明在案;則原告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處罰鍰6萬元,與同一條款(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30萬元)金額之比例(A≦35%),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亦無違誤。  ㈥是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業已查明在案,復其所犯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述係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違規行為乃龍祥公司車輛,俱與原告無涉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簡-416-20250212-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仍簡稱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在○○市○○區廢棄物堆置場內發現上訴人產出 之廢PET塑膠膜(下稱系爭廢塑膠膜),而分別於同年5月13 日及110年1月14日至上訴人之廠區執行督察,發現上訴人委 託訴外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清除處 理之系爭廢塑膠膜,依法本應以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 9)申報廢棄物流向。惟上訴人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卻以廢塑膠(代碼:R-0201)進行網路申報。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未正確申報廢棄物名稱及代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29日 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 書(原誤載違反時間為「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至同日14時4 9分」,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裁處書,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至1 08年4月9日15時50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所 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訴。經原審 以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僅是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而得以更 正云云,尚有違誤:  ⒈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111年9月26日中市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處分裁處書之違反時間誤繕, 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5時50分至108年4月9日16時55分」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0月20日將違反事實欄更正為「107年 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對照原處分所記裁之事實, 原處分所架構的違規時間是「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110年 1月14日14時49分」、違規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 嗣後經被上訴人2次更正,現被上訴人所主張違規時間是「1 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108年4月9日15時50分」、違規事實 是「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 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則被上訴人現所主張之違規 時間與事實,與原審原證1原處分之記載已完全不同,且未 經訴願程序,被上訴人若自認有錯誤,應撤銷原處分,再重 為處分,不能更正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即爭 執上訴人與增明公司簽約之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參原審 原證4上訴人與增明公司清運契約),不可能如原處分所載 自107年3月1日委託增明公司申報廢棄物流向。  ⒉原處分記裁違章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 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有關違規 時間107年3月1日之由來,應是出自於輔佐人環保署之稽查 紀錄,而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 序中,仍有撤銷或更正之機會,而仍不詳查、檢驗原處分有 無誤認事實,當有違失,此認事用法之違誤,不能以更正方 式為之,原審未予糾正,容有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  ㈡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  ⒈上訴人依規定誠實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 廢清書)之審查,並經被上訴人核可,絕無欺偽不實。原審 認上訴人有不誠實行為,不知所指為何?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訴人因就系爭廢標籤膜變更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再利用方法,部分按原先處理方式採D類進行焚化、掩埋, 部分採R類進行再利用處理,依上開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審查 廢清書,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核准。另按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足知廢清書 之核定,係經審核機關實質審查,法規用語更要求審慎審查 ,必要時,尚得要求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 、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故被上訴人應確 實審查廢清書內容,若有疑慮,當時也可要求上訴人補正、 說明,上訴人依據核可內容辦理,並無違誤。  ⒊原審原證3廢清書之核准,為一現仍有效之行政處分(現仍未 撤銷),則上訴人依據有效核可之廢清書,就系爭廢標籤膜 (廢清書上記載為塑膠印刷材,即塑膠膜),就其去化方式 部分為申報R-0201,此部分每月產出約8.83噸,並委託合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處理;部分申報為D-0299,此部分 每月產出約38噸,並以掩埋或焚化處理,為被上訴人事先核 准,上訴人依循為之,當無可罰之處。  ⒋上訴人依環保署於107年訂定公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3條前段規定,將廢清書事先送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審 查,經審查核准後,得自行再利用,乃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 進行再利用,於法無違。原審誤認廢清書之審查可隨意為之 ,不需實質審查,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嚴 格要求主管機關審慎審查廢清書之要旨有違,容有未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⒌廢清書之審查為被上訴人之權限,既上訴人之廢清書經被上 訴人核准,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就所產生廢塑膠膜,部分採 R-0201(廢塑膠)方式申報,並因此採再利用方式處理;部 分採D-0299(廢塑膠混合物)方式申報,並因此採焚化或掩 埋方式處理,對外即具有法效性,兩造均受拘束,上訴人依 循上開方式申報、處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無視先前核准 之廢清書內容,所為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原審竟仍維護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㈢環保署110年6月21日函釋,要求純塑膠始得作為廢塑膠回收 ,是擅自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原審捨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卻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原判決理由矛盾:  ⒈被上訴人以廢塑膠膜是遭棄置而非再利用為由,逕於事實欄 記載「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而以 廢塑膠(R-0201)申報」等語,根本性的改變廢塑膠膜使其 無法再利用,是邏輯錯亂、倒果為因行為。原審應該要調查 、審理範圍應該是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 即推論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 故裁罰上訴人」此一行為,原審未能詳查事發原因,又極端 依賴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環保署)之說明,陷於詭辯,才 會導致原審認定錯誤,原審認為上訴人有任意騰挪、變更其 產出種類及數量,係錯認事實,誤以同一製程產出不同事業 廢棄物,有分屬R類或D類,上訴人予以騰挪,變更其種類或 數量,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為何認定上訴人有任意騰 挪,變更種類或數量之情形,未說明理由,上訴人也無從提 出答辯,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產出塑膠膜,先認為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 9申報云云;後續理由又認為上訴人所產出之廢塑膠種類, 兼有「廢塑膠」(R-02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 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㈤本件上訴人依循廢清書之核可,就系爭廢塑膠膜,部分申報R 類,並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採行再利用,部分申報為D類, 並採行焚化或掩埋。上訴人所生產之廢塑膠膜經查獲遭違法 棄置,相關再利用機構,當負其法律責任,但被上訴人係以 系爭塑膠膜遭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云云,而裁罰未依正確 申報廢棄物名稱與代碼(此為本件原本爭執重點詳參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理由之記載),法院調查及審理範圍,應著重在 於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 ,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故裁 罰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有理由,若認為有理由,為何又准 許上訴人之廢清書變更申請,原審逕認定系爭廢塑膠膜應以 D-0299申報,不得以R-0201申報,不當逾越主管機關之權限 (按:被上訴人於廢清書同意上訴人就同一塑膠印刷材(即 塑膠膜),部分申報為D-0299,部分申報為R-0201,現仍合 法有效)。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10年2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4月20日環署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同署11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告110年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0年1月14日與108年5月13日之督察紀錄、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 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依上訴人提出該凹版印刷程序表 可見,上訴人就其160001凹版印刷程序製程終端所產出之廢 棄物,分別包含R-0201廢塑膠8.83噸/月,及D-0299廢塑膠 混合物38.0噸/月。按廢清法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廢清書 應載明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物理性質等,即以廢棄物代碼之 方式為之,故上訴人製程產出之廢塑膠與廢塑膠混合物,既 分屬為R類與D類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應予以區分,不得於 廢清書申報時任意騰挪,變更其產出種類及數量,而以R-02 01或D-0299為選擇性之申報,而其所產出系爭廢塑膠膜,性 質為廢塑膠混合物,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9申報,惟上訴人 以廢塑膠R-0201進行網路申報,顯不正確,已違反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第52條規定,裁處最低罰 鍰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所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之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復再就「違規時間之記載有誤」、「廢塑膠標籤、廢PET 塑膠膜均得以再利用,上訴人以代碼R-0201進行申報應無違 誤」等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簡上-2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曄 被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其福 被 告 陳俊仁 蘇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丙○○犯罪所得新台 幣壹萬元、被告庚○○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為富 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 責人為甲○○胞弟丁○○,下稱富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 自民國110年7月起,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1台、附掛曳引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HAB-0100號自用半拖車各1台、無車 牌之拖板車1台及挖土機1台,並自110年9月底起,向不知情 之張王秀芬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 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間),作為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堆置、貯存之集散地及上開車輛、挖土機等機具 之停放處 (下稱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然甲○○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基竟與李慶榮、鄭育 能(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庚○○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一)甲○○提供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堆置、貯存廢棄物及其 來源:  1.來自「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老闆介紹,與從事汽車拆 解回收業務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之負責人 陳慶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洽談,達成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3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除宣瑩公司汽車拆解回收 所產生之廢汽車座椅(含泡棉)、廢車輛燈殼、廢塑膠混合 物、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甲○○遂自110年10月1 1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3日、111年 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等日,與李慶榮、 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宣瑩公司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所在地,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 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或至棄置場址任意棄置 ,陳慶鴻並在上開清運日之隔天,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 107,310元、332,242元、113,978元、412,777元、275,048 元、239,963元至富丞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111年1月26日該日則由陳慶鴻當場交付 現金14萬多元予甲○○。  2.來自「鴻陞環保有限公司」:   甲○○經由丙○○介紹,與經營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臺 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鴻陞公司)之戊○○(所涉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詳如後二所 載)聯絡洽談,達成以9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運戊○○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旁土地上因承攬阿瘦 皮鞋歸仁店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 收據及原場址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一批。甲○○遂於110年9月 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經由丙○○之引導,至上開場址,由戊 ○○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甲○○所駕駛之曳引車 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 所暫置,並從中獲取9萬元之報酬,丙○○則獲得甲○○所交付 之1萬元介紹費用。  3.不明鐵牛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加欄杆之鐵牛車,多次載運 「女性內衣裁邊之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 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加以收購 並堆置貯存。  4.不明三輪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三輪車,多次載運「廢紙、 廢鐵、女性內衣裁邊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 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加以收 購並堆置貯存。  5.待上開4處來源之廢棄物堆置累積到一定程度,甲○○伺機以 曳引車運出傾倒 (清除處理過程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二)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處理:  1.柳營果毅後場址:   110年10月8日3、4時許,由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導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柳營果毅後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 地之邊坡下,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 費用。  2.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由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 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由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在 現地挖坑,再由甲○○將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 不詳司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不詳司 機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3.柳營太康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 0元介紹費用。  4.嘉義鹿草場址:   於11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迄翌(7)日凌晨某時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庚○○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嘉義縣鹿草鄉 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提防邊之土地(即嘉義鹿草場 址),由甲○○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甲○○所交付之3,000元費用。  5.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   110年11月23日0時30分起至同日6時許,由甲○○、鄭育能分 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半拖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丙○○徒弟則駕駛無車牌之 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台糖公司 所有土地上 (即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由丙○○徒弟駕駛 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丙○○徒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 掩埋,鄭育能及丙○○徒弟因而獲得甲○○所交付之報酬各5,00 0元。  6.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   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利用23、24時人煙稀 少之時段,甲○○、李慶榮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 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即新營區五興里鐵線橋堤防內急水溪畔之河川地, 下稱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加以棄置,過程中由李慶榮 駕駛挖土機整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 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復由李慶榮駕駛挖土機以現場挖起 之土壤加以覆蓋掩埋整平,以此非法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李慶榮、鄭育能並從中獲取每趟3,000元之 報酬。嗣於111年1月26日23時許,甲○○、李慶榮、鄭育能再 次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在新營鐵線橋急水 溪畔場址,將拖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及覆土 整地,於111年1月27日1時30分許棄置及整地完欲離開之際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李慶榮、鄭育能見狀即趁 隙以徒步之方式逃逸,甲○○則因上開生財之交通工具均留在 現場,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 、前開2台曳引車之鑰匙2支、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鑰匙1組 、挖土機(型號200)1台及鑰匙1支、車載錄像機(含記憶 卡)2台、車用無線電機台3台、手持無線電1台、駕駛員卡1 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總計自110年12月底迄111年1月27 日止,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共計遭甲○○、李慶榮、鄭育 能等3人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6次,每次為上開2台拖車 之載運量,共計12車次,棄置面積約達1549.24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方面,甲○○獲有24萬元、李慶榮、鄭育能則分別獲 得每次5,000元,共計30,000元之報酬。 二、戊○○為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9 樓之1,下稱鴻陞公司)之負責人,鴻陞公司領有臺南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屬乙級之清除機構,許可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方式為載運廢棄物 至焚化爐,清除廢棄物許可量為每月2012公噸。其於110年9 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 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然戊○○因其清除廢棄物之額度已幾近用罄,且其載運 廢棄物車輛之停放地點土地業經徵收,無法續行清除廢棄物 ,遂委請丙○○介紹其他清除廢棄物廠商代為處理前揭廢棄物 。嗣丙○○明知甲○○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具備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基於幫助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引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之甲○○至戊○○承租用以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將甲○○介紹與戊○○認識。戊○○明知 甲○○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但因欲儘速清除前揭廢棄 物,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以9萬元之對價,在前揭停車場處,將其 承攬之前揭廢棄物交予甲○○處理,甲○○旋將其中1萬元給予 丙○○做為報酬。戊○○並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 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 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嗣經甲○○將前揭廢棄物與其他 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 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於執行業務時,確曾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證屬 實,是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庚○○:    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時間,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駕車載運前 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地點,並由另案被告甲○○非法傾倒,共同為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麻豆區大寮潭路旁廢棄物分類轉運現場相片、嘉義縣鹿 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處棄置地點相片 、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鹿草鄉後堀 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鹿草後堀三 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照片各件在卷可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共同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戊○○、丙○○固均坦承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被告 戊○○於上揭時地將其承攬清除之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交予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戊○○、丙○○ 均辯稱:甲○○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照,方 會將廢棄物交予甲○○處理,渠等不知甲○○並未領有合法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 。   2.經查:    ⑴被告戊○○為鴻陞公司之負責人,且鴻陞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戊○○經營之鴻陞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他卷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戊○○於110年9月28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清除廢棄物後,將之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經被告丙○○之介紹,於同日17時許,將前揭廢棄物交由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一節,亦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283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戊○○、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另案被告甲○○並未領有合法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且於前揭地點向被告戊○○承載前揭廢棄物後,先將之載回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並將之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且有110年10月27日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另案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其棄置廢棄物場址(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急水溪畔))之指認照片、111年2月10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0月8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0月8日拍攝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110年11月15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1月15日拍攝之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111年02月10日拍攝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8張、110年10月13、14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09頁至第716頁、第57頁至第62頁、警一卷第745頁至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63頁、第775頁至第776頁、第777頁、第778頁、第717頁至第72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39頁、第243頁),從而,被告戊○○經被告丙○○介紹後,於前揭時地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清除其向證人鄭永宏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而甲○○則將之非法傾倒於前揭土地上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交付廢棄物予甲○ ○時,甲○○表示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表示 將日後補送,其等均以為甲○○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證照 云云,惟查:     ①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在何時 因何故知道你有在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答:我跟 他認識後,隔幾個月,我想申請許可文件時,我當時 有跟丙○○說我有以我的車輛在偷倒垃圾。」、「(問 :照你所述,你不就明白的跟丙○○講你是在做非法的 ?)答:是。」、「丙○○介紹我去接戊○○這個案子時 ,我有跟丙○○說我已經在申請中了。」、「(問:照 你所述,丙○○明明知道你只是在申請中,根本還不能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就把你介紹給戊○○了?)答: 是。」(參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丙○○說我有牌在申請,會計 師跟我說牌快下來了,最近就會下來。」、「(問: 所以你沒有跟丙○○說過你現在就是有牌的?)答:對 ,我是說我有申請牌照,已經三個月了,牌照就要下 來了。」(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問:你問甲○○時 ,有沒有問他有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資格?)答:有。 」、「(問:甲○○如何回答?)答:在朋友聚會認識 時,我就問甲○○有沒有合法經營的執照,甲○○好像是 跟我說有,還是在申請中,我忘記了。」、「(問: 剛剛甲○○是說跟你講牌照申請中,還在等牌照下來, 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在聚會時這樣講的。」(參 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證人甲○○係告知被告丙○○其 已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在申請中,是被告 丙○○當可知悉甲○○尚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甲○○當日曾 表示其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將會在日後補提供 合法之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資料云云。惟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清運完後,戊○○在車廠就已經 向甲○○詢問過一次了(按指合法清除許可證),前面 講怎樣我沒有聽到,但甲○○說後面會補相關文件資料 。」、「(問:你後來有追這個資料嗎?)答:沒有 。」、「(問:戊○○有要你去追這個資料嗎?)答: 清運完不知道過多久,戊○○有打給我說甲○○到底有沒 有合法清運的牌照,我說有,如果沒有,清運的車子 上不可能會噴公司的行號在上面。」(參見本院卷第 379頁)。依此,被告戊○○、丙○○雖均稱證人甲○○曾 表示事後會補正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戊○○、丙○○事後 實際上均未向甲○○追索清除許可證資料,是被告戊○○ 、丙○○於案發時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合法之清除許 可證,實非無疑。另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你在安南的現場至少遇到兩人,一人 是丙○○,一人是對方的老闆,兩人有沒有人問你有沒 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答:我忘記有沒有人問。」、 「(問:當天有沒有人跟你要牌照的證明?)答:好 像沒有,我忘記了。」、「(問:你印象中,當天有 沒有人請你事後再補有牌的文件?)答:這件事情之 前我去過很多地方,都有問我,我也忘記本件是否有 問我。」、「我忘記我有沒有講,但我有做很多件了 ,我都是跟對方說我事後再補證明文件,所以以此推 斷我本件也有講。」、「(問:你說你有幾件都是先 跟人家講有合法的證照,事後再補,這種情形你通常 跟人家如何講?)答:通常都是幫我居中介紹的介紹 人會自己去跟人家講,不會由我自己講。」(參見本 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已 不記得當日是否曾跟被告戊○○、丙○○提及其有合法證 照,並可事後補正等語。依此,被告戊○○、丙○○前揭 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證人甲○○表示,如有 類似表示,其亦係委請居中介紹者向業主陳述,不會 由其自己陳述,此與被告戊○○、丙○○所述,甲○○於現 場時曾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並表示可事後補正 云云,亦有不同,從而,被告戊○○、丙○○前開所辯, 難認屬實。     ③被告戊○○於110年12月8日在警詢中,就本案之廢棄物 處理過程供稱:「最後請丙○○來處理,他說他有朋友 是合法環保公司可以處理,可以開立聯單、磅單」、 「(問:你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品項為何?丙○○有 無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工廠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証?是否有開立聯單或磅單給你?來清除的公 司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級別)?)答: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都 是從『阿瘦公司』清運出來的木材、石膏板、磚塊、公 司資料等,還有包括要移車場的一些生活垃圾。我不 清楚丙○○有無公司行號。我聽丙○○說是從彰化請來的 車輛,我有看到環保公司,但沒有記公司名稱及清運 車號。有說要開立聯單或磅單,但都沒有給我。要問 丙○○才知道。」(參見警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另參以被告戊○○於110年11月初經環保局通知前揭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後,於110年11月6日,以其委請丙○○ 清運木材及生活垃圾,然遭丙○○棄置於山區,故認丙 ○○詐欺及背信為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 毅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參見警一卷第221頁),是被告戊○○於110年11 月7日向派出所報案及其於110年12月8日初次警詢時 ,均未提及實際清除廢棄物者為甲○○,且甲○○曾向其 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而表示事 後將補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明顯對其有利之事實。 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證人甲○○是否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並承諾事後補正云云,均難肯認。況被告戊 ○○於委請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警詢應訊時 ,仍不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甲○○之真實姓名、所開立 之公司行號。如被告戊○○就實際清除廢棄物者是否取 得合法許可證一節極其重視,甚而交付清除廢棄物時 ,曾要求證人甲○○補正合法許可證,衡情當無於委請 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久,仍不知甲○○開立 之公司名稱之理。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     ④訊據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委請鴻陞公司 清除廢棄物,鴻陞公司有拿出臺南市政府的清除牌照 (參見警一卷第55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實際上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故其亦曾 遇到在現場因提不出合法清除許可證,對方不同意讓 其清運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委請他 人清運廢棄物時,應先檢視、確認清運者確實取得合 法之清除許可證,始可委請其清運,此乃清除廢棄物 事業之常情,被告戊○○自己承攬清除廢棄物時,亦是 如此。是被告戊○○於委請事前並不認識之證人甲○○處 理本案廢棄物,且證人甲○○無法提出相關合法之清除 許可證時,即可知悉證人甲○○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 ,不可委請其清除廢棄物。然被告戊○○無視於此,仍 將本案廢棄物交由甲○○清除,顯見其確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不知甲○○無合法清除許 可證,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⑶綜此,被告戊○○雖領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 依許可證所列方式處理其承攬之前揭廢棄物,反經由被 告丙○○之介紹,將前揭廢棄物交與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被告丙 ○○明知另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介紹 給被告戊○○,為被告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丙○○幫助被告戊○○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⑷被告鴻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其負責人即被告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一節,已 如前述。被告鴻陞公司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 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鴻陞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執 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丙○○所為係 介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甲○○予同案被告戊○○認 識,並由被告戊○○將前揭廢棄物交予甲○○非法清除,是 被告丙○○係本於幫助同案被告戊○○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所示而為非法清除行為之故意,且其所為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丙○○所為係屬幫助未依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 被告庚○○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幫助犯,參與 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    ⑴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另案被告甲○○於本案中 ,係將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來源之廢棄物統 一集中至其承租之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再於犯 罪事實一、(二)1.至6.所示時間,分別傾倒於犯罪事 實一、(二)1.至6.所示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 另案被告甲○○為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且將之 非法傾倒之時間,係自110年9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 ,此期間每月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且均係自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運出,顯見其係本 於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反覆為之,故應屬一罪。 從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罰金時,亦應僅有一罪。又被告庚○○雖有2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然其係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反覆為 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故亦僅論以一罪。    ⑵另被告庚○○主張其罹患癌症,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負擔甚重,聲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聲請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先後兩 次與另案被告甲○○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 情節非輕,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 其犯案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 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亦難認其並無 再犯之虞。從而,被告庚○○前揭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 明。    ⑶爰審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 本案中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破壞環境之 程度非輕、被告戊○○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甲○○ 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丙○○介紹未領有清 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予被告戊○○認識,進而使被告戊 ○○得以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鴻陞公司之負責人戊○○非 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庚○○係受另案被 告甲○○雇用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庚○○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丙○○、鴻陞公司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戊○○、丙○○、庚○○之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戊○○因承攬前揭廢棄物清除而獲得證人鄭永宏交付之 65,000元報酬,而被告戊○○因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所示依法 清除廢棄物,故因而減省合法清除所應支出之費用,故被 告戊○○所收受之65,000元應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尚有另外支付9萬元予另案被告 甲○○,委請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部分支出自無庸扣 除,併此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 發當日在現場其另交付給被告丙○○1萬元以資感謝其介紹 工作(參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一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69 頁)。依此,被告丙○○收受之1萬元應屬其幫助被告戊○○ 未依廢棄物許可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兩度載運廢棄物,各獲得3, 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 警一卷第322頁),是被告庚○○共計獲得6,000元報酬,此 部分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㈠被告庚○○於110年10月8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果毅後場 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之邊坡下,被 告庚○○從中獲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   ㈡被告庚○○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 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因認被告庚○○就此二部分,亦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於 前揭2時地前往該處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前往案 發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雖證稱:於110年下半年,其將廢棄物傾倒於柳營果毅後場 址、柳營太康場址時,均係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 金魚」)之被告庚○○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前引導等語(參見他卷第3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庚○○確有駕車引導其至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 康場址等語。惟另案被告甲○○所述被告庚○○於此二次之非法 犯行之行為型態為被告庚○○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其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於後,此與被告庚○○於本案中所 為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型態明顯有所不同。復以證 人即110年10月8日亦曾與證人甲○○同往柳營果毅後場址之陳 政維於警詢中證稱:其不知案發當日駕駛BDF-9216號自小客 車之人為何人,其不知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為 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金魚」)之被告庚○○等語( 參見警一卷第633頁至第634頁);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 參與另案被告甲○○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某日, 至柳營太康場址該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除另案被告 甲○○外,並無其他共犯。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參與 另案被告甲○○所為此二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除另案被 告甲○○外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參 與其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與事 實相符,是尚難僅以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庚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庚○○此二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並論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 ,經另案被告甲○○指示,先由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混 雜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另案 被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 區○○○○○○○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並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另案被告甲○○將 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被告丙○○則操作挖土機 挖土並覆土其上加以掩埋,藉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認 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處駕駛 挖土機挖坑及覆土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 稱:「(問: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旁的一塊私人土地傾倒廢 棄物的的時間、共犯、車輛、車次、方式、代價及廢棄物來 源?)答:110年下半年某日,共犯有我與鄭育能、丙○○,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傾倒,鄭育能駕駛拖板車載運 挖土機進去;丙○○負責挖土機的上下車及現場挖土、掩埋, 廢棄物的來源是宣瑩公司及混到阿瘦皮鞋載出來的東西,報 酬是宣瑩公司給我4公斤12元;,我給鄭育能的報酬是一趟50 00元、給丙○○報酬是一次5000元。」等語(參見他卷第3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底至10月中 至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場址傾倒廢棄物時,曾委請被告丙○○ 於該處駕駛挖土機挖土(參見本院卷第371頁),依此,另 案被告甲○○確有指認被告丙○○參與其所為此部分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另案被告甲○○曾至多處地點非法傾倒 廢棄物,且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亦有另案被告鄭育能 、李慶榮及本案被告庚○○等人,是另案被告甲○○就本次非法 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共同參與者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當非無 疑。復以,證人即亦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之另案被告鄭育能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稱該次操作 挖土機的人是丙○○,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六之人(按即被告 丙○○)是否為該次操作挖土機之人?答:我無法確定,因為 當時是晚上。」(參見他卷第398頁),是當日亦曾與此部 分犯行之證人鄭育能亦未能確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從而,尚難僅依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229-2025021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保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岠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欣元 被 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03,4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3,4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岠昇公司、立欣公司稱之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181元(含業務獎 金計1,379,181元、年終獎金10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頁)。嗣 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岠昇公司、立欣 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612,316元(含業務獎金計2,506,316元 、年終獎金106,000元),其中1,485,18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127,16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本院卷2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而訴外人即立欣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與訴外人即岠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 為配偶關係,且被告之工商登記亦設於同址,故被告間確具 有實體上同一性關係。因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瑞汽車公司)係訴外人日本TOYOTA汽車公司在臺灣所設 立之汽車製造商,而原告與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廠人員本有熟 識人脈關係,約於108年6月間成功將被告導入國瑞汽車公司 中壢廠之汽車生產體系內,使被告得就汽車製造過程中有關 「提供廠內相關設備及耗材等」項目營利,而相關服務則由 原告負責。  ㈡原告於任職立欣公司時,因被告基於帳務、稅務上考量而與 其於110年3月上旬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約 定如下: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由原 立欣公司給付之43,000元調升至53,000元,後續薪資及業務 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岠昇公司客戶國瑞汽車公司 由原告負責所有專案,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算 方式,採行該專案之收入,扣除進貨、管銷、業務用車、稅 捐、營運一切支出後之盈餘30%作為原告之業務獎金(下稱 國瑞專案)。然兩造雖有前開約定,惟原告薪資及勞健保實 際仍由立欣公司給付與投保,且同時併受立欣公司指揮監督 ,原告一切工作內容,亦與鄭德賢討論並向立欣公司回報。 後原告與鄭德賢、任欣元協議以113年3月1日為其最後工作 日,惟原告仍須繼續為被告向國瑞汽車公司提供服務,並同 時將相關服務內容回報予鄭德賢、任欣元,且原告尚有出席 國瑞汽車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回報工作資料,故原告至少 仍得請求113年3至4月份之依系爭備忘錄計算方式之業務獎 金。詎被告遲未給付自110年3月至113年4月之業務獎金合計 1,379,181元。又被告每年度均有發給以1個月計算之年終獎 金予員工,且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承諾會發給年終獎金,然原告任職期間之111、112年度, 被告均未給付該獎金,故請求各1個月年終獎金53,000元, 共計106,000元。另對於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 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一事,詳如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欄所示之內容。  ㈢依國瑞汽車公司下單予岠昇公司金額計18,726,998元,及岠 昇公司提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下稱系爭401申報書),岠昇公司對原告 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計算, 再依系爭401申報書之「進項金額」為9,354,096元,銷項總 額為28,335,440元,遠大於前開下單金額,依國瑞汽車公司 銷售比例約占岠昇公司66%推計,岠昇公司就系爭備忘錄所 占進項成本應為6,173,703元(計算式:9,354,096元×66%)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506,316元〔計算式:18,726 ,998元-6,173,703元-(每月35,000元人事成本×38個月)- (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38個月)=10,919,295元;10,919, 295元×系爭備忘錄30%=3,275,789元-(3,275,789元×10%稅 捐)-原告已分別領取之業務獎金212,191元-229,703元〕。    ㈣另立欣公司辯稱曾給付予原告各7,114元、139,474元、104,7 04元,此期間均在系爭備忘錄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前,故 此部分之給付,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無涉。      ㈤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系 爭備忘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立欣公司:  ⒈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兩造約定自108年1 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月薪為43,000元,自110年4月起至原告 離職日止,約定月薪為53,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應負責業務 開發工作,惟實質上僅服務唯一客戶即國瑞汽車公司,而自 110年10月起,國瑞汽車公司之訂單已接連發生虧損情形, 原告亦未為立欣公司開發更多業務來源,故兩造合意於113 年2月29日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年3月7日將原告勞健保予 以退保。  ⒉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 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間 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即謂被告應對其 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立欣公司曾分別於原告任職 期間之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8日、110年2月9日給付其激 勵性質之業務獎金各7,114元、139,474元、104,704元,係 為激勵員工士氣,提升經營效率所提供之獎勵性質,依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尚須衡酌公司營運盈 虧情況,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要件,況立欣公司於原告任 職期間「僅發出3次」,是該獎金性質因不具有「給與經常 性」,則非屬工資之一部,故原告請求立欣公司給付業務獎 金1,379,181元,應無理由。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金額 如何計算得出,又原告自承於113年3月1日為最後工作日, 則原告既於該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故立欣公司即無支付 113年3月至4月業務獎金之義務。  ⒊系爭備忘錄係由原告與岠昇公司之約定,並由岠昇公司對原 告之承諾內容,立欣公司並未簽署,故對立欣公司應不生效 力,原告不得主張應以系爭備忘錄內容拘束立欣公司,且細 繹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 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 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 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與事實不符。  ⒋立欣公司從未與原告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更從未 承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 立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 、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立欣公司 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其亦無此請求權向 立欣公司要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岠昇公司:  ⒈原告自始即任職於立欣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工作,其並非岠昇 公司之勞工,兩造間不僅未曾簽署勞動契約,岠昇公司更未 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任職於立欣公司期間,實質上僅 服務唯一客戶國瑞汽車公司,因國瑞汽車公司業務訂單調整 考量,兩造曾於113年3月初簽署系爭備忘錄,擬將國瑞汽車 公司業務改由岠昇公司負責,故兩造乃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 第2項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 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 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 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 約定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在法 律關係上,因岠昇公司對原告不具有工作時間、地點、方式 之指揮或管制約束性,且其毋需遵守岠昇公司之服務紀律, 原告提供之契約義務悉依其業務成果計酬,需由其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原告未納入岠昇公司事業單位組織體系,毋須透 過岠昇公司同僚分工而可獨立完成業務工作,故不具備勞動 契約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關係 ,原告所領之業務獎金應屬注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成功報 酬。  ⒉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 0日給付其業務獎金各368,634元、212,191元、229,703元, 惟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 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 告。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 人間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謂被告應 對其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原告非岠昇公司之勞工 ,其無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岠昇公司支付業務獎金,岠 昇公司雖曾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 發出3次業務獎金,惟該3筆獎金係基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備忘 錄所發出之承攬報酬,非屬工資,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 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⒊原告自始任職於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關 係,其自無從依勞動契約要求岠昇公司支付年終獎金,更遑 論岠昇公司未於勞動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亦未承 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立 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 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原告係岠昇 公司勞工,岠昇公司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其亦無此請求權向岠昇公司要求支付。  ⒋依系爭401申報書所示,僅得以反映本期「營業額」(即收入 )及「支出發票可以扣抵營業稅」(支出),至於「發票不 可以扣抵營業稅」、酬勞員工之貨物及勞務、員工薪資、勞 健保費、公司管銷、辦公室租金、國家稅金等,均不在系爭 401申報書內而得以真實呈現岠昇公司實際營收,況系爭401 申報書係岠昇公司「全部客戶」之收入情況,非僅有國瑞汽 車公司單一客戶,無法以系爭401申報書之期間逕為推論國 瑞汽車公司之營收情況,甚至據以計算30%岠昇公司應依約 定支付原告業務獎金。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9次修訂(112年至11 6年適用)(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岠昇公司淨利率7%,再 以30%計算應依約定支付原告之業務獎金為264,21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高達1,379,181元,顯非合理。另就原告於1 10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期間,所有訂 單日期、金額、開立之發票編號等說明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50-252頁):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0年3月止,自立欣公司處受領每 月工資為43,000元,又自110年4月起,原告每月工資為53,0 00元。另原告於前開工作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 司支付與投保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3月7日。  ㈡兩造曾協議蓋有岠昇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備忘錄內容。  ㈢原告與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均未有簽署書面勞動契約。  ㈣原告曾於110年8月9日收受岠昇公司支付110年3至5月之212,1 91元業務獎金。  ㈤原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形式上由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 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  ㈥立欣公司曾於109、110年分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3,000元、5 3,000元。  ㈦原告曾於113年5月2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存 證信函,向岠昇公司請求給付110年3月起算之業務獎金1,33 7,333元、111、112年度年終獎金106,000元、113年度3至4 月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132,000元,共計1,575,333元,岠昇 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岠昇公司曾於113年6月7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非僱傭關係而無義務給付業務 獎金、年終獎金、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原告並於同年月1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兩造對下列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  ⒉立欣公司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明細單。  ⒊原告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 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  ⒋原告與鄭德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75-79、117- 118頁)。  ⒌原告與任欣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7至12月訂單 及成本分析Excel電子檔(本院卷109-115頁)。  ⒍原告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119-121頁)。  ⒎分別印有原告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 。  ⒏系爭401申報書(本院卷165-183頁)。  ⒐同業利潤標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⒈按勞工之「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 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 、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項,如為「原雇主」法 人所操控,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則 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 察,綜合判斷,以免企業集團籍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備忘錄記載略以:「職員黃保臻先生與立欣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協議,協議內容如下: 薪資分配:⒈黃保臻先生自民國108年01月11日起任職立欣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至民國110年02月28止(按漏載「日」字 ),薪資由立欣環保全額支付……⒉自民國110年03月01日起任 職岠昇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所有費用由岠昇實業 全額支付……」(本院卷21頁),而有關系爭備忘錄簽立之過 程,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陳稱:原告一開始到立欣公 司任職,當時立欣公司要求職稱為工程師,但原告不是學環 境工程,原告說他要去負責導入國瑞汽車公司的業務,因為 我有兩家公司,我不可能用立欣公司名義去導入,所以後來 用岠昇公司名義去導入,我不知道原告能幫公司獲利多少, 因為除了要有買賣之外,還要有技術,既然國瑞汽車公司係 原告導入,我就同意給毛利1成當作業務獎金,這是當初有 協商過的,後來原告認為這樣的利潤與他付出不成比例,而 立欣公司也給他很多無償的資源等語(本院卷127頁),可 明原告原在立欣公司任職,嗣為能順利以岠昇公司名義接洽 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兩造遂約定原告改以由岠昇公司聘僱, 以利對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推展及履行。  ⒊另依系爭備忘錄之末僅蓋有「岠昇實業有限公司」、「任欣 元」之大小章(本院卷21頁),可知鄭德賢掌有岠昇公司之 營運方針及人事決定權,並得以逕行與原告為前揭約定。參 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63、85 頁),而立欣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3年8月14日、岠 昇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2日、113年8月21日前後之設立登記 地址相同或為上下樓層(本院卷15、17、31、33頁),而原 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司支付與投保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觀諸任欣元於112年 1月18日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保臻,今 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結算後一次發放, 沒有與其他同仁一起1.5個月……」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⒌ 〕,可徵被告之營運、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財務運用等項 ,均係由同一雇主所操控,是縱使被告各有不同法人格,此 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則依前開說明,岠昇公司及立 欣公司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自明。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始均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 司,且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亦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 立欣公司支付云云(本院卷65、83-84頁),岠昇公司另辯 以原告與其並無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契約云 云(本院卷84頁),然因原告非環工背景,經岠昇公司考量 透過原告接洽國瑞汽車公司業務,遂以岠昇公司名義僱用原 告以利業務推展等節,業據鄭德賢陳述如前,而原告確實以 被告公司名義執行職務一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分別印有原告 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可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㈨、⒎〕,佐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至113年3月7日期 間之勞保均投保在立欣公司(本院卷30頁),曾於110年12 月10日收受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 ,並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仍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 、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㈨、⒊ 〕綜合觀之,可徵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雖載明原告任職於 立欣公司至110年2月28日止,然仍由立欣公司提供原告勞務 對價及履行雇主投保勞保之義務,同時岠昇公司於系爭備忘 錄前言即載明「職員黃保臻」,並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 、第2條載明自同年3月1日起僱用原告處理國瑞專案,並給 予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亦蘊含原告與岠昇公司間具有人格 及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業務獎金尚須考量岠昇公司進貨、管 銷及營運等其他部門所需一切支出等,可見原告已被納入岠 昇公司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組織上 從屬性。綜合兩造前揭事證相互以察,被告於實質上均為鄭 德賢所經營之同一經濟體,由鄭德賢依業務特性及需求而運 用各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事業,堪認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 至為灼然。是岠昇公司辯稱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誠無 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506,316元 本息,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載:「岠昇客戶國瑞汽車公司由黃保 臻先生負責所有專案,其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 算方式說明如下:⒈以整年度計算方式並將所有公司進貨、 公司管銷、業務用車輛(岠昇公司提供)、應繳稅捐、公司 營運所需一切支出…等後盈餘的30%作為黃保臻先生之業務獎 金。⒉獎金發放時間:每年一月、五月、九月底」(本院卷2 1頁),可見原告與岠昇公司就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獎金內 容,係以整年度計算,並扣除相關成本後,以盈餘30%為計 算方式。有關原告請求期間之國瑞專案訂單金額,詳如附表 三「訂貨金額」欄所示,然就原告請求期間國瑞專案盈餘計 算方式,原告主張:參岠昇公司系爭401申報書「進項金額 」為9,354,096元,然參系爭401申報書銷項總額為28,335,4 40元,遠大於岠昇公司下單金額18,726,998元,依國瑞汽車 公司銷售占比約66%推計,國瑞專案所占進項成本為6,173,7 03元(9,354,096元×66%),另扣除每月人事成本、管理開 銷、10%稅捐、原告已領業務獎金後,被告應補行給付原告 業務獎金2,506,316元等語(本院卷165-183、207、214-215 頁);被告則辯以:依110年度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岠昇公司淨利率分別為5.89%、5.84%及5.19%,顯然低於 同業利潤率標準「淨利率7%」,又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 車公司,則前揭報表無法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 有交易之實際成本,且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毛利扣 除人事成本、辦公室開銷、辦公室租借費及應納稅額(獎金 10%)後,應為61,667元等語(本院卷61、85、220-221頁) ,可見兩造就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審酌原告所 參考被告之系爭401申報書中,尚有涉及是否不得扣抵營業 稅之進項,未必能如實反映國瑞專案之盈餘與成本,而被告 所提國瑞專案之訂單及成本分析表,其所整理110年10月至1 13年2月之訂單金額,與國瑞汽車公司提供之訂單總金額( 本院卷197頁)有所出入,且係被告單方繪製而無相關憑證 佐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故本院認以岠昇公司110年度 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本院卷224、226、230頁) ,國瑞專案於原告請求期間,國瑞汽車公司各期訂單占岠昇 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約略比例,再以此比例推算國 瑞專案各期營業成本後,二者間之差額即可判斷國瑞專案之 盈餘數,計算詳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即原告此期間可 得請求之金額為945,316元(3,151,052元×3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已給付業務獎金212,191元 、229,703元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215頁〕,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3,422元(945,316元-212,191元-229,7 03元)。  ⒉被告固辯稱立欣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備忘錄,對立欣公司不生 效力,況立欣公司與岠昇公司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 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 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為配偶即應負連帶給付薪資義務等 語(本院卷63、65、84-85頁),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而 共同僱用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請求業務獎金之給付目的均相同,應共同分攤而各負有全部 給付責任,是立欣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業務獎金須參酌立欣公司之營運績效,且原告任 職立欣公司期間,立欣公司僅核發3次,不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故業務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僅係兩造間依系 爭備忘錄約定之承攬報酬云云(本院卷63、65、85頁),惟 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岠昇公司辯稱業務 獎金屬承攬報酬已非可採。再兩造就業務獎金約定每年1月 、5月、9月底均受領此部分給付,此觀岠昇公司所提獎金匯 款表、業務簡表即明(本院卷233、235頁);又被告發放業 務獎金之標準,係以原告取得國瑞汽車公司訂單之業績,以 整年度計算方式並扣除相關成本後,固定以盈餘30%分別結 算,可見業務獎金係按年進行工作內容評價以為給付標準, 其按月給付非偶一為之,與原告日常提供勞務給付有高度關 連性,應屬工資。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業務獎金非屬工 資云云,顯非有理。至立欣公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主張業務獎金非屬工資而為獎勵性給與 云云(本院卷65頁),惟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勞工依績效 獎金發放準則領取之績效獎金乃別於依實際業務量核發薪酬 之計算方式,係依各利潤單位業務特性決定利潤方式,參酌 業績指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發給,利潤 提撥比率由薪酬委員會審議,再由單位最高主管參酌業績指 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裁量決定個人績效 獎金,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 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與本件兩造係依原告處理 國瑞專案實際業務量,再依固定之盈餘比例核發業務獎金, 無須再審酌業績指標、原告個人績效、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 情形即可發給,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岠昇公司又辯稱自110年10月份開始,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已 明顯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計算方式,根本無從核發業務獎 金予原告云云(本院卷84頁),惟查,依岠昇公司所提出之 訂單及成本分析表(本院卷220頁),國瑞汽車公司於110年 10月至111年1月之訂單金額及毛利固分別為1,044,430元、1 01,829元,惟111年2月起至113年2月,訂單金額最高為4,64 2,904元,毛利最高為920,574元,未見岠昇公司所稱有何虧 損致無法核發業務獎金之情,是岠昇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取。  ⒌立欣公司再辯稱: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 立欣公司更無支付同年3月至4月之業務獎金義務云云(本院 卷63頁)。然查:證人即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施玲婉證稱 :我從111年開始擔任採購,原告係以岠昇公司與我們接洽 ,我只擔任111年採購,當時有新的粨池藥劑需要每個月向 岠昇公司下訂單添購,數量一直維持,因為藥劑會影響國瑞 汽車公司的塗裝工程,我實際與原告對應的時間到112年, 後續由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吳旭富接我的位置,我印象中 在我沒有接手後,岠昇公司與國瑞汽車公司仍有繼續往來等 語(本院卷253-255頁);證人吳旭富證稱:當時原告以岠 昇公司與我們接洽,印象中在113年3、4月都還是與原告聯 絡,應該還是有向岠昇公司下訂單,因為還有例行性的業務 ,跟岠昇公司聯絡的窗口都是原告,我有聽原告口頭上說2 月離職,但我知道這件事是2月之後,原告離職後,原告對 國瑞汽車公司的塗裝粨池藥劑添加及廢水處理工程相關設備 ,3、4月都還有做藥劑投藥,還是需要岠昇公司繼續加藥, 我只知道原告於113年4月底之前,岠昇公司有繼續向國瑞汽 車公司加藥,同年3月至4月底這段期間,因為中塗工程要改 由別家投藥做試驗,所以請岠昇公司為期3個月不投藥,當 時原告代表岠昇公司,我聯絡原告過來開會,我不確定原告 是否有跟鄭德賢說明此事,印象中原告有口頭告知鄭德賢有 關會議這件事,後續岠昇公司也有配合會議內容等語(本院 卷256-257、259-263頁),可明原告以岠昇公司名義與國瑞 汽車公司接洽業務,並於113年3、4月仍與原告聯繫例行性 業務,而原告亦持續以岠昇公司參與不投藥會議,經國瑞汽 車公司聯絡岠昇公司後,岠昇公司即配合停藥作業,足認原 告至遲於113年4月底前,仍持續處理國瑞專案,是縱認兩造 已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履行國瑞專案 ,自可依約請求此期間盈餘30%之業務獎金,則立欣公司以 形式上兩造終止勞動契約而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 此期間之業務獎金,委無可採。  ㈢原告年終獎金106,000元,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係謂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就勞工提 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其單 方之目的,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即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工資,即須符合 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倘雇主具 勉勵、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縱其發放方式為按月或按季,亦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  ⒉有關被告年終獎金發放制度,原告陳稱:除業務獎金依系爭 備忘錄約定發放外,其餘沒有相關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告之 依據等語(本院卷127-128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年終獎 金係屬被告單方為激勵、吸引優秀員工之目的,並獎勵員工 之辛勞而核發,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之薪資明細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⒉〕,可徵原告之年終獎 金於108年為1.5個月、109年為1個月、110年為1個月,而11 1年至112年均未發放(本院卷73頁),被告發放年終獎金與 否及多寡,而具有不確定性,核屬非經常性給付,且原告提 供勞務,非必有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對價,堪認被告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非屬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而係被告對於原告 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此具有勉勵性 之給與,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向 原告承諾會發放年終獎金,並提出該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109、203頁),惟觀諸該次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保臻,今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為獨 立專案,將用案子整個結算後一次發放,沒有與其他同仁一 起1.5個月。謝謝您~……」(本院卷109頁),可明被告對原 告年終獎金發放之金額及時程,並不具統一標準,亦非每年 固定1個月,尚難執此逕認兩造有達成被告按年給付原告1個 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  ㈣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併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 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規定甚明。是 數人負同一債務,無明示約定或法律明定,自非連帶債務, 且金錢債務非不可分之債,亦無從準用連帶債務規定。次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業如 前述,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 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同此) 。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有如前述,即被告 對原告負相同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之債務,而被告就該 債務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503,422元亦非 不可分之債,被告所負債務相競合,且給付目的相同,任一 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債 務方式為給付,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備忘 錄所載,被告應於每年1月、5月、9月底給付原告各期業務 獎金,係有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對 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6日(本院卷 53、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年月日 名稱 金額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84頁) 原告之主張 (本院卷157-159頁) 110.5.12 業務獎金 368,634元 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告。 該筆金額應係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業務獎金,與本件請求110年3月及之後之業務獎金無關。如被告否認,又同時辯稱係110年3月後之業務獎金,被告應提出具體計算式及依據。 110.8.9 業務獎金 212,191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2至5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1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914,893元×30%=274,468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47,021元〔計算式:274,468元-(274,468元×10%)=247,021元〕。 110.12.10 業務獎金 229,703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6至9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4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1,022,753元×30%=306,826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76,187元〔計算式:306,826元-(306,826元×10%)=276,187元〕。 附表二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219-222頁;個資卷被證5-1至被證8) 1、被證5-1至5-5中之「訂單日期」係岠昇公司自國瑞汽車公司接獲訂單時之日期,而「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則係該訂單內容之工程作業完畢後,實際岠昇公司於請款時所開立發票之日期,故兩者時間未完全吻合。被證5-1至5-5係以接獲「訂單日期」作為劃分區間,而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亦係以「訂單日期」作為結算基礎。 2、被證5-5有缺少8筆「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及「訂單編號」,係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額外花費之成本(如各該訂單工程於售後之保固期間若有維修需求,則原告為進行維修或測試所購買之耗材)。 3、被證5-1至5-5,國瑞汽車公司所獲之訂單金額為12,581,661元,毛利為2,015,397元(計算式:訂單金額-進貨成本-原告零用金/業務獎金/薪資-原告RCK8811+RDL1058之租賃費用),故就國瑞汽車公司訂單部分,毛利率應為16%(計算式:2,015,397元÷12,581,661元),不僅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7%,更非如原告所推算出之平均毛利率32%(本院卷204頁),原告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 4、依被證6,岠昇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淨利率分別為5.89%、5.84%、5.19%,顯然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顯見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根本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事實。系爭401申報書皆無法完全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有交易之實際成本,因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車公司單一客戶,且被證5-1至5-5之部分成本,實際開銷係由立欣公司所負擔,而立欣公司所負擔金額並未列入系爭401申報書中,岠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係供本院作為岠昇公司營運狀況低於同業利潤之參考,不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基礎。 5、原告自108年9月至110年9月之業務獎金,依被證7獎金匯款表所示,被告皆已匯款予原告,原告重複請求該期間之業務獎金,顯然無據。 6、依被證5-1至5-5所示,國瑞汽車公司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應為61,667元〔計算式:(2,015,397元-1,787,000元)×30%=68,519元;68,519元-(68,519元×10%)〕,原告依系爭401申報書所計算出之業務獎金4,241,889元,並不符合真實情況更未如實扣除系爭備忘錄所載應扣除之各項成本(含公司進貨、營銷、業務用車、應繳稅捐、營運所需一切支出),故原告所請,妄無可採。 附表三:(本院卷189-197、223-231頁) 註:113年3月至4月部分,因無全度年營收及成本數據,遂以前3年度推估國瑞汽車公司成本平均值,再除以12個月,   可評估每月成本。 期間 (年/月) 訂貨金額(A) 110-112年各年度營收(B) 110-112年各年度成本(C) 國瑞營收占比 (D) =(A)/(B)×100% 推估國瑞成本 (E) =(C)×(D) 推估國瑞專案盈餘(F) =(A)-(E) 110/3-111/2 7,465,432元 13,954,417元 11,588,747元 53% 6,142,036元 1,323,396元 111/3-112/2 5,875,584元 9,636,143元 8,002,817元 61% 4,881,718元 993,866元 112/3-113/2 4,858,059元 5,700,705元 4,734,434元 85% 4,024,269元 833,790元 113/3-4 527,923元 - - - 836,002元 (前3年度平均成本5,016,008元,每月418,001元) 0元 合計 3,151,052元

2025-02-11

TYDV-113-勞訴-14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代 理 人 張旭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 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 法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提起之訴 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 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DV-114-救-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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