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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吳育成 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劉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吳育成 (下合稱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3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二、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70萬9,600元為吳育 成等2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412萬8,8 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606萬1,300元為吳育成等2人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818萬3,9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吳育成等2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耀翔公司使用並簽訂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耀翔公司本應遵守法令並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得有任何非法使用 或其他違法情事,然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光輝於111年7月南 下至系爭廠房時,赫然發現被告3人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 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位置堆置帆布袋、塑膠袋、木材 、寶特瓶、碎紙屑、輪胎等廢棄物,被告堆置、貯存之廢棄 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 廢塑膠混合物以外之其他廢棄物,顯無分類再利用之可能, 且耀翔公司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經陳光輝當場 制止並限期清除,仍置之不理,復經委託松鼎律師聯合事務 所於112年7月25日發函通知限期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 狀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仍未獲理會,嗣原告乃於112年1 0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耀翔公司與被告劉伯華(下合稱耀翔公司等2人 )於終止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占 用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用,而耀翔公司等2人對原告詐欺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屬共同侵權行為,吳育成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之法律 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將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⒉被告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耀翔公司等2人則以:  ⒈被告並非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堆置廢棄物,兩造有簽立系爭租 約,當時劉伯華及吳育成(下合稱劉伯華等2人)分別開立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不動產。  ⒉系爭不動產前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查封,被告 無法處理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非故意不處理,苗檢有要 求被告寫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苗栗環保局),公文往返後,目前苗檢與苗栗環保局已批示 被告可進廠處理,被告堆置之地上物係經被告桃園廠區處理 完之廢棄物,是有價值之物,被告準備賣給臺灣水泥及亞洲 水泥作為燃料使用,被告前依規定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製 品製造業工廠登記環保判定,並檢附申請工廠登記核發符合 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書供審,申請書上已載明「本公 司原料塑膠膜屬於一般塑膠膜,倘若日後有使用廢塑膠膜, 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辦理」,經該局112年4月20日 函覆被告本案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依被告所附申請書 ,非屬公告指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又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認定免工廠登記案,業經該府於111年1 1月21日函覆無須辦理工廠登記,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又 系爭廠房之處置計畫經苗栗環保局指示須另作修改,係因花 蓮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二廠受花蓮縣環保局作成停止收受廢塑 膠及廢木材之行政處分,故耀翔公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僅能 運往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一廠作再利用處理,因一廠處理空間 有限,方致耀翔公司之處置計畫進度延宕,並非惡意棄置可 供再利用之廢塑膠於系爭廠房,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 定,業已取得陳光輝同意清除之同意書,並有意繼續向原告 承租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育成則以:被告於承租期間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回收 ,且被告堆置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可作為燃料使用,日後要 售予亞洲水泥,是有價值的。被告堆置之物究為代碼R-0201 廢塑膠抑或是D-0299廢塑膠混合物尚有疑義,倘若為R-0201 廢塑膠,是規範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管理辦法中,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46條之限制。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卷一第91至9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第103至1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甲方)與耀翔公司(乙方)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 約,並由吳育成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丙方),第1條約 定原告將640、640-1、640-2、640-3、640-4、437-4、437- 5、4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出租耀翔公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31年1月15日止,第10 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非廠區及製程使用之危險 物品(燃油除外)影響公共安全,租賃期間乙方若有違反前 述約定或土地、建物使用管制,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者, 所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命乙方停止使用租賃 物,第14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5 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條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提出之損害賠償,會同協商,第16條約定乙方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 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23條約定乙方應 覓妥殷實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如乙方 違約或不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時,保證人丙方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卷一第155至159頁系爭租約)。  ㈢原告於112年9月7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090 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要求被告限期於函到10日內清除系爭土地、438地號土 地上及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倘不予理會,將終 止租約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經被告劉伯華於112年9月 12日收受(卷一第63至69頁律師函暨回執)。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1 00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以被告所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民法第43 8條第1項規定,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 及刑責為由,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後即刻停止使用 租賃物,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438地 號土地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經被告耀翔公司112年10月28 日收受(收件人欄蓋用耀翔公司章與劉伯華章)(卷一第71 至75頁律師函暨回執)。  ㈤系爭不動產上堆置之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共 計4,817平方公尺(卷一第291頁之附圖)。  ㈥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2日至系爭廠房查核,該廠房貯存 耀翔公司長興一廠廢棄物R-0201廢塑膠片共27包以上,苗栗 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裁處書裁 處耀翔公司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 ,惟耀翔公司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經該局再以111年9月20日 環廢字第1110061737號裁處書裁處耀翔公司罰鍰10萬元並限 期於111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卷一第321至323頁函)。  ㈦耀翔公司並未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系爭不動產為廢 棄物再利用存放地點(卷一第346頁訊問筆錄)。  ㈧劉伯華於112年6月29日偵訊時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辯 護人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明確(卷一第3 48頁訊問筆錄)。  ㈨苗檢檢察官以劉伯華等2人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及營 建混合物(R-0503)至系爭廠房堆置、貯存,認其2人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956號、113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卷一第185 至190頁起訴書)。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吳育成等2人部分  ⒈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限期改 善  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耀翔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 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檢111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 ,下稱他1205卷,卷二第131至140頁)及附件1質量平衡圖 (他1205卷二第141頁),耀翔公司經核准之事業名稱為耀 翔公司長興一廠,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主要原料為R-0201廢塑 膠(每月最大使用量約2,000公噸、平均使用量約1,600公噸 ),主要產品為粒徑4公分以下之220015塑膠片,生產過程 產生之廢棄物為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每月最 大產量5公噸、平均產量4公噸)、D-0299廢塑膠混合物(每 月最大產量10公噸、平均產量8公噸)。可知系爭不動產並 非耀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列經核准得從事廢棄物 清理之地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僅有R-0201廢塑膠 ,D-0299廢塑膠混合物僅為處理R-0201廢塑膠過程中產生之 少量廢棄物,並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  ⑵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6日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耀翔公 司自111年4月起至該日止,有將該公司長興一廠R-0201廢棄 物未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廠外貯存於系爭廠房,違反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由苗栗環保局裁處耀翔公 司罰鍰5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且限期於111年8月15 日改善完成,有KW210573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及 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等在卷可按(卷一第400、396至398頁),嗣苗 栗環保局於111年8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仍未 依限改善完成,再處罰鍰10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 且限期於111年10月31日改善完成,有KW210598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9月20日111 年9月20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且耀翔公 司等2人均未進行爭訟程序,上開處分均已確定(卷一第375 頁劉伯華言詞辯論時陳述、卷一第391至403頁苗栗環保局函 文及所附資料)。  ⑶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於111年9月7日、9日至 系爭不動產拍攝現場廢棄物照片(他1205卷二第43至61頁)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函釋說明R-02 01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認定 現場廢棄物照片所示之廢棄物非R-0201廢塑膠,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5日桃環事字第1120007670號函在卷 可參(他卷二第12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 亦表示耀翔公司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內容收受原料後( 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須經廠內製程製造為產品(粒 徑4公分以下塑膠片)後始得銷售,不得未經製造程序直接 交付其他再利用公司使用。而劉伯華於偵訊時自承:我們跟 鴻太公司有兩種交易模式,一種是賣給他們分篩後的原料, 一種是我們請他代工,我們粗分篩,再請他們細分篩,因為 我們造粒機台還沒完全設置好,有些衍生性燃料棒無法做, 雖然我們是再利用公司,但有些東西我們可能收太多,或自 己製造能力趕不上,所以委託鴻太公司就廢塑膠再利用(他 卷一第24頁),足認耀翔公司確有使用廠房堆置製造廢棄物 代碼R-0201廢塑膠原料後,未經製造即直接銷售給鴻太公司 。  ⑷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系爭廠房於該 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稽查結果,廠內1、2、3號倉庫目視合 計存放2,000公噸以上營建混合物R-0503(廢塑膠、廢木材 、廢鐵、廢磚、廢混凝土塊等),並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依稽查人員所拍 攝照片(同上卷第205頁),1號倉庫內確有分選出之廢塑膠 水管、電線、廢鐵等物品。  ⑸依苗栗環保局112年6月29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 紀錄單(苗檢112年度他字第596號卷一第109頁),系爭廠 房於該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及苗檢開挖稽查結果,B區及1、2、3號倉庫堆置大量未分類 完全之營建混合物R-0503(含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木材 R-0701、廢輪胎、廢混凝土塊),目視數量約2,000公噸, 經劉伯華到場指認,確係其自111年9月以後陸續收受堆置。  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7 月21日會同劉伯華、吳育成至系爭廠房稽查所製作之督察紀 錄(卷二第75至81頁),系爭廠房內堆置大量耀翔公司載入 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龐大無法估算,另有R-0701廢 木材。因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過於龐大,顯然並非再利 用R-0201廢塑膠原料後所產生。  ⑺依耀翔公司112年7月28日遞送予苗栗環保局之苗栗廠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6號卷一第323至334頁) ,其中自承系爭廠房中有存放耀翔公司桃園長興一廠之營建 混合物(R-0503),核與耀翔公司外籍員工巴孟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1年8月16日老闆將我從桃園帶到系爭廠房,這段 期間除了廢塑膠還有從工地帶來的垃圾,有泥土、木板、鐵 、水泥、繩子從貨車車斗上倒下來,看來都是工地裡面的東 西,我不清楚哪個工地來的,每次來的司機都不一樣,一個 禮拜約有2、3次(苗檢112年度他字第第596號卷,下稱他59 6卷,卷一第14至16頁),及劉伯華自承:廠內營建混合物 有些是建材行過來的很多家都臺北縣市的(他596卷一第262 頁)均相符,足認耀翔公司確有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並堆 置於系爭廠房。  ⑻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收受、堆置R-0 201、D-0299、R-0503、R-0701廢棄物,並經苗栗環保局依 法開罰、限期改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系爭廠房不得供非法使用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否則原 告得命耀翔公司停止使用租賃物,而所謂停止使用租賃物, 應即為終止租約之意。而依上開說明,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 用系爭不動產經依法開罰、限期改善,另依本院認定之事實 ㈣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合法向耀翔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耀翔公司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自1 12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耀翔公司再將該 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不動產,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耀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耀翔公司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 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耀翔公司如有違背系爭租約各條項 情事,吳育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吳育成等 2人應連帶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屬選擇合併關係 ,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至劉伯華等2人雖抗辯附圖編號437 -6(a)有部分是利享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享公司)遺留 下來(卷二第30頁),然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製圖時,原告指出請求地政人員測量製圖之範圍,已有排 除原利享公司遺留部分,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7月 21日製作之廠區位置簡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即可明確得知( 本院卷一第251、267頁),足認其等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 明。  ㈡劉伯華部分  ⒈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記載,耀翔公司於111年7月1日起已停業(苗檢113年度 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再依苗栗環保局112年5月11日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 4號卷第215頁)記載,劉伯華表示自非法收受營建混合物被 環保局移送偵辦至今,場址廢棄物均未移動亦未進出,另依 耀翔公司向苗栗環保局提出之苗栗廠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亦 記載公司於裁處後即未營運(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於經 苗栗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後,因已遭 主管環保機關列管並定期派員稽查,應已無繼續運送廢棄物 至系爭不動產堆置。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㈣,耀翔公司係於1 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函文,系爭租約係於斯時方 經原告依約終止,而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前,被告縱有違約 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有系爭租約作為占有權源,尚難認係無 權占有,亦不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於訂約時即係遭詐欺訂立,惟劉伯 華於偵訊時供稱:實際進場時間是111年5月至112年4月(他 596卷一第2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原告與耀翔公司 係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且訂約後於111年2月間, 耀翔公司確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工廠登記,有苗栗環保局提 供耀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案之申請、審核資料在卷可證(卷 一第411至549頁),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一 開始即已預謀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 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⒊而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係耀翔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二第30、109頁,劉伯華等2人僅爭執有部分係利享公 司遺留,業如前述),且系爭租約僅耀翔公司為當事人、吳 育成為連帶保證人,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廢棄物縱有妨害、 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 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 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 、限期改善之事實,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 ,並應由吳育成等2人依系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連帶負回復原狀之騰空系爭不 動產上廢棄物,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損害賠償回復原 狀義務,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 由。惟因劉伯華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受 系爭租約之拘束,又無其他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 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重訴-70-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仁和金屬熔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金 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市環水字第00472-06號)。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核准之放 流口旁有一股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 結果pH檢驗值1.1、懸浮固體檢驗值169mg/L、銅檢驗值3400 mg/L、鎘檢驗值0.027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又稽查人員發現該股廢水係由廠區浸泡槽產生之一般酸性 廢水,應經地面收集溝至貯存池(T01-01),惟因收集溝溝 壁龜裂破損致廢水疏漏至廠外地面水體,且上訴人未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嗣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9日環水字第11100685 1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 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 污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水污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論以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 定,以111年8月19日環水水裁字第111080129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848,400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水污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 ,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之文義,應係 指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水至水體之可能性。而原判決既認定被 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牆外有廢水流出之事實,則應已符合 「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之要件,故被上 訴人本應無待檢測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可依水 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原判決 就此部分之解釋卻逸脫上開法條範圍,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先通知改善,不應逕為處罰一語,為無理由,顯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之巡 守志工於111年5月31日前即發現上訴人公司放流口外牆裂縫 致滲漏水,但被上訴人卻未依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通知 上訴人限期改善,反而通知委辦公司架設水質儀器監測,然 當時情形通知現場之上訴人改善最為迅速,且在所排放之廢 水尚未超標之情形下,亦兼顧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並符合 水污法之立法目的。詎被上訴人捨通知現場上訴人方式不為 ,竟先通知遠在他方之委辦公司擇日前來架設監測儀器,此 行政行為已有違比例原則,且待上訴人作業時,部分尚未至 處理槽之水體滲流監控發現超標,隨即前來稽查開罰,顯然 故意等待上訴人排放水體超標,始以原處分課以近700萬元 之罰鍰,被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惟原 判決不察,即以被上訴人依水污法負有國家擔保責任,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不當連結而予以維持 ,尚嫌速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在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屬於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 業,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負有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採取維護、防範 措施以避免廢(污)水疏漏至水體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1日派員稽查時,發現核准之放流口旁有一股廢水排 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pH檢驗值1.1( 標準值:6~9)、懸浮固體檢驗值169mg/L(標準值:30mg/L )、銅檢驗值3400mg/L(標準值:1.5mg/L)、鎘檢驗值0.0 27mg/L(標準值:0.02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 值。又從上訴人廠區配置、排放地點及廢水產生示意圖暨稽 查照片中廢水收集溝溝壁有破損情形觀之,堪認乃上訴人所 放流之廢水,足見上訴人確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及排放廢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行為。另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同 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 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於法有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公司牆外有廢水流出時,自須經過檢 測,方能得知是否違反水污法;其經檢測後再進入上訴人廠 區,確認廢水係因上訴人廢水收集溝溝壁破損所致,並據以 適用水污法處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通知 其改善,不應逕為處罰云云,並無理由。又原處分係依裁罰 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等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 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且已審酌前 揭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 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等語甚詳。經核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暨 就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顯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上-381-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環保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黃文明(即黃文明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環部法字第1130013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查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自用大貨車經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 排氣,違反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37條之1、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5 月7日府環空字第113012257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0,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 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為本院轄 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訴-928-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登榞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 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如 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 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環境講習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地方行政法 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如對並令立即改善處分亦有不服,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4

TPTA-113-簡-380-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良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2日府法訴字第1120255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 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原告為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 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並領有被告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 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理計畫書)。緣環保署 查得原告111年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已逾系爭清理計畫 書三分之二,再利用檢核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紡織污泥最大 月再利用量336公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函請被 告依法查處。被告於112年2月4日派員至原告設在○○市○○區○ ○路37、39號之工廠(登記編號:99627601)稽查,經被告 審認原告111年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逾336公噸,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函命限期改善,嗣並 複查認未改善而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派員複查,複查結果仍未改 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及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以112年8月2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以同一處分書裁處罰鍰12,000元及環境教育2小時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第4款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限。又本 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1

TPBA-113-訴-16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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