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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平口內褲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UNIQLO新營復興店」之記載,應更正為「U NIQLO新營復興『路』店」。  ㈡犯罪事實第1行「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了,我不知道 這樣是偷云云。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為被告辯解不可採,認 為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其犯罪。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店家商品後,即騎車離去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UNIQLO新營復興路店職員張安淇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遭竊商品照片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與上開客觀之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㈡再者,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頭戴安全帽進入 店內,在店內來回走動並挑選本件遭竊之商品後,將該商品 逕行攜出店外等情,堪認被告顯有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之犯 意甚明。且被告年已32,碩士肄業(詳警卷45頁,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並無何精神疾患,對於在一般賣場未結帳即將 物品帶離賣場,即屬竊取賣場物品一事,應無不認識或無法 辨識之虞。 ㈢被告離開該店時,店內防盜裝置響起,當時有店內員工向被 告表示要確認購買憑證,被告表示不方便出示即行離開等情 ,業據UNIQLO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安淇於警詢中指證在卷( 警卷第13頁)。被告於離開該店時顯已知悉該店有人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其於遭店內員工查閱購買證明時,竟向員工表 示不方便即行離開;其於離開該店時,對於自己並未付帳即 將店內物品取走一節,不可能不知悉。從其未向查詢店員出 示購物證明即逕行離開之動作,可見其當時 擔心竊取店內 物品遭發現而急於離開現,故其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了,我 不知道這樣是偷」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辯稱「不知這樣是偷」、「忘記結帳」云云,均 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 可認定。 四、核被告林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林坤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徒手竊取UNIQLO貨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90元之衣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猶否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平口內褲2件(價值共計390元), 業經被告打開使用,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林坤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8號2樓            之48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坤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4時4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UNIQLO新營復興店門市」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L號黑色平口內褲2件(價值新 臺幣390元),復於離去時因未結帳導致門口防盜鈴響起, 遂遭店員詢問可否出示購買憑證,惟被告拒絕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委由張安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坤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L號黑色平口內褲2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L號黑色平口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31

TNDM-114-簡-356-202501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23時48分許」。 二、論罪:   核被告劉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04年間亦曾 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劉家棟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1段地址不詳之釣蝦場內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於同日23 時43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安中路1段右轉至梅花一路與草湖二路時,因未懸掛右邊後 照鏡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一路與草湖二路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4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建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信義 路7號」,應更正為:「信義路7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建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於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嗣自行向警方自首,為警測得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范建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建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號父親住處飲用200毫升之高粱酒後,於同日 21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於同日23時許,范建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並向值班員警自首有酒 後騎車等情事,員警遂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建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其酒後騎車前,即前往自首,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1-24

TNDM-114-交簡-21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淑芬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46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46、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原價賠償所竊 財物價值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 ,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獲相當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 矩以行,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竊盜被害人之商品部分,如再予沒收,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9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日6時59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統一超商永復門市」內,徒手 竊取由店長陳小苓管領位在貨架上之雪肌粹卸妝凝露1瓶、 夜食酵素2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47元,下稱本案商品 ),且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之藍色長柄雨傘中,並走至前揭 地點內之ATM旁領款,待領款結束,再將本案商品移入其所 攜帶之後背包內,得手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離去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小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照片編號17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僅有結帳口罩1盒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淑芬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絕不是要偷, 我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先於前揭時、地拿取口罩1 包後,將口罩1包拿於手中,惟將本案雪肌粹卸妝凝露1瓶、 夜食酵素2包依序放入手中之長柄雨傘,並至櫃台結帳口罩1 包。復結帳結束後,被告並未離去,其至店內之ATM旁領款 ,待領款後即將後背包背於胸前,以微蹲之姿勢遮掩長柄雨 傘,再將長柄雨傘內之物放入後背包後始離去等情,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份可證,足徵被告於結帳完後,有將本案商 品再次取出,且以蹲下之方式放入後背包中,其所為顯係在 遮掩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是被告辯稱忘記結帳等情,應為 臨訟卸責之詞,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已交付賠償金447元與被害人,此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230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竊盜犯罪經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機 車1台,已返還被害人廖杉峯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機車1台,已 歸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蔡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20時許至113年8月30日7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 南市○○區○○○00號前,見廖杉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車輛)車鑰 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並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騎乘本案車 輛駛離該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閔慶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閔慶元於113年9月11日3時許,遭警攔查時所騎乘之本案車輛,係向被告借取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表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竊 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杉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5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聰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9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13號予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點4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許聰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聰倚自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臺南 市鹽水區三民里某處之雜貨店與友人飲用加入保力達B之黑 松沙士,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 ,行經臺南市鹽水區73之1線與台19線,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 ○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交簡-199-20250122-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威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威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 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快 、車流量大之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龍威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龍威羽自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起至113年11月10日2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之熱炒店與友人飲用600毫升之 啤酒6瓶後,於113年11月10日7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 月10日7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02.6公里處之際,因駕 車時精神不濟與蕭正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蕭正一未受傷),遂經警於113年11月10日8時 4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02.6公里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威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蕭正一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原交簡-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983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公告之品項及濃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是向母親借用,竟受催討 後,拒不返還,而予以便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又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 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免持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吳宏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宏翊與吳秀容為母子關係,吳宏翊於民國113年7月初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駕駛吳秀容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復於113年7月20日某 時,吳宏翊向吳秀容表示要載貨等語後,即駕駛吳秀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詎吳宏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8月1日後之某 時,經吳秀容催討,仍拒絕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本案車輛 ),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案經吳秀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二、吳宏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署113年 毒偵字第1543號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先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又於113年8月8日6時許 ,在地址不詳之路旁,將愷他命拌入香菸吸食完畢後,基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8 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113年8月8日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前,因違 規停車為警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失竊車 ,並向警坦承有攜帶違禁品且主動交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744ng/mL、安非他命濃 度達2348ng/mL、愷他命濃度達59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725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宏翊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1份、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宏翊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9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涵予 被 告 周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順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僅因細 故即貿然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至為不該,應予非難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賠償,態度不 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周順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4鄰新港東79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順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路000號「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故與前開公司之 保全莊俊明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莊 俊明,致莊俊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俊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順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莊俊明揮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鈺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1-20

TNDM-114-簡-29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命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 要聯絡行為及要求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 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 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有肢體上之不 當接觸,不尊重告訴人的意願,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給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另本案發生前, 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較重之處罰。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前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 、接觸之非必要聯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詳卷 )至少100公尺,應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12週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3日9時53分許,前往甲○○ 住所環抱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接觸 之行為,且未遠離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簡易判決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所禁止之多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 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9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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