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簡-29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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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及要求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有肢體上之不當接觸,不尊重告訴人的意願,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另本案發生前,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較重之處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前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應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3日9時53分許,前往甲○○住所環抱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接觸之行為,且未遠離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簡易判決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多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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