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富中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楊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2年11月12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46,805元、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 止之利息3,818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51,823元未付,惟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暨身分證 、在職證明及薪資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各期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8

KSEV-113-雄小-2239-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耿俊豪即婀娜美奈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 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 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3年5月12日,本金餘額自 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1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 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再於111年12月28日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11月12日,本金餘額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 金,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 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再於113年1 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5月12日,本金 餘額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 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 款至113年4月11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利息,依前開約 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51,879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 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 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簡-840-20241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翁大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9元,及其中新臺幣27,771元自民國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8,225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查被告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5月22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39,24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35,99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迭經催討告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2

CYEV-113-嘉小-578-20241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0元,及其中新臺幣7,548元自民國 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71,804元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9

TNEV-113-南小-1350-202410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張庭瑄 被 告 呂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 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小-240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經民 被 告 胡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太璟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林經民及被告胡晏淳 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立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借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 月29日止,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5.37%計算(現合計7.09%),並自借款日起按月 償付本息,遲延履行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太璟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840,26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胡晏淳則以:我有欠錢,但是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1至3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太璟公司為借款 人,林經民及胡晏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胡晏淳於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有欠錢,但目前經濟有 困難無法還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太璟公司、林經民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基上,堪認原告 之主張均為真正,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內容 1,840,26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5

KSDV-113-訴-1012-202410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旻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7,327元自民國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被告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2月14日為止,尚有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37,327元、費用137元、利息3,052元及違約金1,200元 ,合計41,71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告 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024-10-11

CYEV-113-嘉小-539-202410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張庭瑄 被 告 胡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113年度新小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298元,及其中7萬1,3 24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298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8

KSEV-113-雄小-196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