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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及幫 助洗錢」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職業軍人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之經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領 有重度殘障、無法正常生活之母親、二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狀等(見本院卷第7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自承 並未領取報酬,且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 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 電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 遭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 用查緝不易之電信聯絡工具等情,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 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 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 ,將可能以之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以該等帳號詐欺被害人 ,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 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 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該帳號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手機門號任意提供與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 法定代理人名義替其女李○傛(000年00月生,未成年)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復於111年5月26 日下午6時5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本案門 號於111年5月26日下午6時57分許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OP錢包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 支帳戶),並將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帳戶) 資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綁定至本案電支帳戶 ,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嗣乙○○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調查筆錄、 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統一超商OP錢包會員資訊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申登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電支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5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之事實。 3、證明本案電支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9分許、8時13分許,自IP位置203.160.71.21登入之事實。 4 統一超商OP錢包綁卡紀錄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5 統一超商OP錢包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經由網路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0,000元之事實。 6 統一超商OP錢包交易發票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經由網路消費購買GASH POINT點數,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0,000元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李心傛於111年4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111年6月11日已申請停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戶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預付卡申請書 1、證明甲○○於111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於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心傛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甲○○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乙○○所有之信用卡數次,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10萬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2025-03-19

TYDM-113-金訴-149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可兒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可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6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可兒是藍淇之女,其未得藍淇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以不詳方式取得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資料,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 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 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傳至該網頁,以 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無印良品聯名信用卡,而佯裝藍淇 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 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1張。藍可兒得逞後,又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4日,在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 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 淇之國民身分證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 LINE Pay信用卡、南紡購物中心聯名信用卡,致不知情之中 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未 開卡),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而藍可兒取得甲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甲信用卡結帳,並 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藍淇之署 押,遞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淇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中信銀行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 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詐 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 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薪資 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 申辦富邦銀行之LINE Points娃娃悠遊卡JTM信用卡,而佯裝 藍淇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 紀錄傳送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 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可兒取得乙信用卡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 服務,以乙信用卡結帳,致富邦銀行誤認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均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藍淇收受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通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藍可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9至52、207至211頁)、證 人即被告之女藍○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之富邦銀行起訴通知函、告訴人申 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與告訴人、藍○圓之L 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提供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信銀行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3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 簽單、異動資料、電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個債字 第112000470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3年4月15日金安字第113000027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異動資料等(警卷第13至25、27至32、35至49、55至67、 73至77頁;偵卷第83至96、115至168、187至202、219、221 至2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各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 故仍應依上開各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客觀上 雖屬數舉動,惟主觀上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 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況,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評價為一 行為即足,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 後消費,嗣因無力清償消費款為告訴人察覺,被告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全部認罪不 爭,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以及訊問筆錄(訴字卷第81至82、8 5至86頁)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債務,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 字卷第89頁)以及富邦銀行114年1月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 0000163號函暨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41頁;偵卷第1 95至196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 良好程度。又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長期就醫治療等情,有心寬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表(偵卷第61至69頁),身心狀況不佳,並兼 衡被告全部消費金額以及清償情況,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和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65至69頁之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 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尚稱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另有上述特 殊身心狀況,惟因被告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債務,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附表一尚有餘款55,911元未清償(偵卷第195至196頁),附 表二尚有87,135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 字卷第41頁),合計143,046元(計算式:55,911元+87,135 元=143,04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甲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7日 吉野樂有 1,160元 分3期付款 2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10日 吉野樂有 1,538元 分6期付款 3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7日 阿信精品商行 509元 4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凱旋 315元 5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ANN-小安的店 1,500元 分6期付款 6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拓荒者鞋 2,760元 分18期付款 7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4,135元 分24期付款 8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6日 H&M 1,150元 分6期付款 9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7日 采學髮型 1,418元 分18期付款 10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1,980元 分12期付款 11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00元 12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1,132元 分24期付款 13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069元 14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7,000元 1,190元 15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3,081元 16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中信ATM統一鼎亨 5,000元 17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CHAA 1,249元 18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孟龍有限公司 519元 19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1,370元 10,000元 20 112年1月27日 112年2月3日 一卡通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21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648元 22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730元 23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南紡購物中心 399元 590元 3,445元 1,580元 24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5,400元 25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2,800元 26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3日 阿信精品商行 20,000元 27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6,590元 28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2,100元 29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600元 分6期付款 3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4,419元 3,400元 2,723元 3,100元 3,680元 31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7日 網購-91APP 1,788元 32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旺來3C配件-康中店 10,000元 有簽單 33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18,064元 有簽單 34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ANN-小安的店 19,500元 有簽單 合計 172,631元 附表二:乙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470元 2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300元 3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1,200元 4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047元 5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3,000元 1,200元 6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1,121元 7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6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7,299元 8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永康門市 5,381元 9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1,900元 1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7日 普洛格銀飾精品 5,600元 7,550元 11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統一超商-大嘉瑩 474元 12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4日 阿信精品商行 1,780元 13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樂購蝦皮-happydad 2,800元 14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甜蜜屋嬰兒房 10,000元 15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0元 16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太乙店 1,240元 17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Mico生活部屋 18,850元 1,000元 18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100元 19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272元 20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758元 21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屈臣氏崇義店 382元 22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康是美藥妝崇義門市 469元 23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和泰產物保險股 900元 24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9元 25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0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890元 26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600元 27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31元 28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南紡購物中心 1,590元 112年4月18日 7,551元 1,764元 3,580元 13,555元 1,930元 3,160元 2,384元 29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166元 30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日 阿信精品商行 13,000元 31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8日 ANN-小安的店 16,200元 3,576元 32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52元 33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7日 妍婈國際有限公司 868元 34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2,690元 35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橋門市 1,767元 36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9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282元 112年4月20日 597元 37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0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354元 38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光南大批發-永康中華分公司 300元 合計 165,5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簡-94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1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更正為「交友軟體結識網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 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 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 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 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 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係竊盜SIM卡插入己之手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 利益之際,同時併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消費,而取 得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 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本案SIM卡 上網消費部分,仍應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係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追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 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 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訴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及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元 、8,255元(計算式:2,565+2,690+3,000=8,255)、2,740 元(計算式:100+330+330+330+990+330+330=2,740),此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SIM卡1張、信用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掛 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 ,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信用卡1張、 手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乙○○ 新臺幣60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丁○○ 新臺幣8,255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乙○○ 新臺幣2,74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乙○○、丁○○等人,於相約 見面之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乙○○、丁○○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二乙○○、附表三丁○○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等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其屬小額消費刷卡免簽 名,以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 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 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 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特約商店請 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該 等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 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 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 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 在未得持卡人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所竊得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分別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儲存之帳 號、密碼登入APPLE STORE,透過網路商店綁定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該等門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誤認係該等門號之申辦 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 款項均計入該等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 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線上服務予 丙○○使用,丙○○因而詐得免於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乙○○、APPLE公司及電 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丁○○發覺後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告訴人等報案資料、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iTunes用戶交易資 料查詢、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及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而被 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不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 5號、1104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審理中,有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 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一:被告竊得告訴人等之財物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1 乙○○ 112年12月26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鵲絲旅店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丁○○ 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告訴人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12月26日11時57分 60元 禧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 附表三:告訴人丁○○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3年1月5日1時9分 2,565元 全家超商臺中新福滿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3年1月5日1時12分 2,69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3年1月5日1時13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告訴人乙○○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100元 2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3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4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5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 APPLE STORE消費 990元 6 112年12月26日13時47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7 112年12月26日13時48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2025-03-18

TCDM-113-簡-1552-202503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48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2月1日金安字第1120000743 號函暨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俞 詠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漏未論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院上揭所認詐欺得利罪 與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名,屬同一法條之不同項規定,爰逕 予補充或更正之。  ㈡罪數: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電子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等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 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拾得之信 用卡盜刷消費,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電 子簽帳單上所偽造「張世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電子簽單 (不含偽造之署名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已傳送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名片夾,又持本案信 用卡消費,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款項,取 得價值合計4,740元之GASH點數及商品,均未扣案,然均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各1張、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 行、上海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等6張信用卡及板橋信 用合作社金融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 上開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 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俞詠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名片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1、2 俞詠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世揚」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6號   被   告 俞詠祥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詠祥於㈠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起至同日7時51分期間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好樂迪KTV,拾獲張世揚所 遺失之黑色名片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渣 打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板橋信用合作 社金融卡各1張),詎俞詠祥心生貪念,未將上開錢包送交警 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名片夾予以侵占入己。㈡復於取得該信 用卡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世揚之同意或授權,由 俞詠祥冒用張世揚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利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 購買附 表編號1商品,並在附表編號2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字 跡潦草表徵為張世揚本人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本人確認 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該 電子簽名頁面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張世揚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消費項目物品 得逞,復使本案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張世揚本人 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張世揚、 上開店家及本案信用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世揚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詠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0時許,在三重好樂迪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於同日20時11分接獲本案信用卡銀行來電通知本案信用卡有刷卡消費,始悉他人拾取後侵占入己並盜刷,立即停卡並報警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4月12日金安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持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靠卡感應或在電子設備上偽簽後消費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等值商品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其以一接續盜刷信用卡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 觀之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雖有持以盜刷而詐取價值共47 40元之商品,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係感應式交易或偽簽交易 ,其並未無故輸入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密碼,是認被告所為 ,客觀上並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是告訴、報告意旨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刷卡卡別及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刷卡消費金額及物品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112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 統一超商全茂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90元 (GASH點數卡1490點1張1490元) 感應刷卡 2 112年10月26日7時52分許 同上 3250元 (含七星硬盒香菸10包1250元、GASH點數卡2000點1張2000元) 電子簽帳單上簽名

2025-03-18

PCDM-114-審簡-49-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8、17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68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 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6、8(僅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9 、11、13被竊財物欄之信用卡卡號均刪除第1碼。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4交易日期欄編號29「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 57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編號41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4分許」。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8交易金額欄編號2、4「3000」更正為「990 」,編號3、5「990」更正為「3000」。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14編號1交易商店及地址「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梅川東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統一 超商-文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丑○○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6、 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 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 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 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 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 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 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 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係竊盜SIM卡插入己之手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 益之際,同時併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而取得 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 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本案SIM卡上 網消費部分,仍應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係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5、 7至10、1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⒋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4部 分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至 4、6至14),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4部分,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訴字卷第1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4 編號20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見113偵14788卷第131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總為新臺幣24萬2,62 8元【計算式:3,300(追加起訴書附表2)+6,265(追加起 訴書附表6)+8,000(追加起訴書附表11)+26,928(追加起 訴書附表3)+3,260(追加起訴書附表5)+9,540(追加起訴 書附表7)+14,960(追加起訴書附表8)+27,592(追加起訴 書附表9)+17,765(追加起訴書附表10)+11,336(追加起 訴書附表12)+11,575(追加起訴書附表13)+6,500(追加 起訴書附表14)+95,607(追加起訴書附表4)=242,628】, 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SIM卡4張、信用卡1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 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 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 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 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癸○○ 戌○○ 壬○○ 乙○○ 丙○○ 辰○○ 未○○ 卯○○ 巳○○ 辛○○ 午○○ 戊○○ 酉○○ 手機SIM卡4張 (不予沒收)、 信用卡11張 (不予沒收) 丑○○犯竊盜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6、11) 戌○○ 丙○○ 辛○○ 新臺幣3,300元 新臺幣6,265元 新臺幣8,000元 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5、7至10、12至14) 壬○○ 丙○○ 辰○○ 未○○ 卯○○ 巳○○ 午○○ 戊○○ 酉○○ 新臺幣2萬6,928元 新臺幣3,260元 新臺幣9,540元 新臺幣1萬4,960元 新臺幣2萬7,592元 新臺幣1萬7,765元 新臺幣1萬1,336元 新臺幣1萬1,575元 新臺幣6,500元 丑○○犯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乙○○ 新臺幣95,607元 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52號   被   告 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後,於相約見面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㈡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 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 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 在未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所竊得如附表1編 號2、5及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 後,於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等網路商店,透過網 路商店綁定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該等門 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 誤認係該等門號之申辦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 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該等門號之電話費用內, 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如附 表2、6及11所示之線上服務予丑○○使用,丑○○因而詐得免於 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 、6及11所示之被害人、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㈢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3至5、7至10及12至14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該 等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其中如附 表4備註欄部分係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自己 或乙○○之署名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之人員,其餘 部分則屬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以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 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 ),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 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 於錯誤,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 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發卡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癸○○、戌○○、壬○○、丙○○、辰○○、未○○、 卯○○、巳○○、辛○○、午○○、戊○○、酉○○、星展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癸○○、戌○○、壬○○、丙○○、辰○○、未○○、卯 ○○、巳○○、辛○○、午○○、戊○○、酉○○及告訴代理人子○○、庚 ○○、寅○○、申○○、己○○、林仁鏗、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電子發票存根 聯、超商交易明細、新幹線花園酒店客人住宿登記卡、信用 卡簽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SIM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雀客旅館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棧分公司112年12月28日永豐棧字第1121228001 號函及檢附之旅客登記卡、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26日112萊他運字第0428-H0646號函及檢附之各門市交易 資料、美廉社、全家超商、統一超商、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及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交易及點數紀錄資料、星展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兆 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1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就如附表3至5、7至10及12至14 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中如附表4 編號20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就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盜 用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就 如附表4編號20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其就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11043號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案審理 中,因該案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 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竊財物 1 癸○○ 112年9月22日下午23時至9月23日1時許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日租套房 遠傳電信SIM卡 2 戌○○ 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至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戌○○住處 遠傳電信SIM卡 3 壬○○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壬○○住處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4 乙○○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學士雅舍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丙○○ 112年9月7日下午8時至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丙○○住處 遠傳電信SIM卡、兆豐銀行金融卡 6 辰○○ 112年8月29日上午0時至1時許 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台中公園附近日租套房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7 未○○ 112年8月29日下午10時至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巷0弄00○00號民宿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卯○○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至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際貿易大樓內日租套房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9 巳○○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20分至1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巳○○友人住處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0 辛○○ 112年8月26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綠園道商旅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 午○○ 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許 臺中市西區金典酒店旁大樓內日租套房被告租屋處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2 戊○○ 112年8月24日下午9時至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00號民宿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3 酉○○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至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葉綠宿茶覺旅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被害人戌○○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2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3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4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30元 附表3:被害人壬○○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4 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 363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段0號 5 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 15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段0號 6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15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林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7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16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林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8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同二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9 112年10月11日下午8時3分許 2600元 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 112年10月11日下午8時14分許 3850元 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2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3 離線交易 5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4 離線交易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段0號1樓 附表4:被害人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商店 地址 備註 1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9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40分許 32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5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256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7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8 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9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9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2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3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 218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4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 3088元 微笑運動用品-逢甲二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 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6分許 313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6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3000元 萊爾富-臺中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號 17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254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8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 304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9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 285元 臺灣大車隊25971 不詳 20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 3800元 新幹線花園酒店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18路29號 偽簽「乙○○」之署名 21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4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2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5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3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58分許 250元 臺灣大車隊88193 不詳 24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2分許 589元 臺灣麥當勞SOK-496五權西二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25分許 165元 臺灣大車隊25512 不詳 26 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58分許 3200元 新幹線花園酒店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18路29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27 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8 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9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 178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0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 442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1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2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 2000元 萊爾富-臺中城愛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4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3000元 萊爾富-臺中城愛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 112年10月8日下午9時5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6 112年10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7 112年10月8日下午11時15分許 335元 臺灣大車隊58216 不詳 38 112年10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1537元 韋豐利-廣三SOGO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9 112年10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4235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40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3600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41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 2330元 萊爾富-臺中永讚店 臺中市○○區○○00街00○00號 附表5:被害人丙○○遭盜刷金融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9月8日 3260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附表6:被害人丙○○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9月7日下午9時8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2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3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 共享電源服務 45元 4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 GASH點數儲值 500元 5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GASH點數儲值 300元 6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100元 7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 共享電源服務 30元 附表7:被害人辰○○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9日10時5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990元 APPLE.COM/BILL 國外網路交易 4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8:被害人未○○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31日上午0時48分許 200元 APPLE.COM   2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5分許 3000元 APPLE.COM   3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5分許 99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4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6分許 3000元 APPLE.COM   5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6分許 99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6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7分許 3290元 APPLE.COM   7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8分許 990元 APPLE.COM   8 離線交易 50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9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10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附表9:被害人卯○○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發卡銀行 1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5000元 線上交易   華南銀行 2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239元 麥當勞SOK-563臺中三民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兆豐銀行 3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 25元 來來OK超商   4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 7900元 蘋果特務維修中心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5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 1428元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旗鑑分公司 臺中市○區○○路00號 6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 3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一中一店 臺中市○區○○街0號1樓 附表10:被害人巳○○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旭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 2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旭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 3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4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256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光大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5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光大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11:被害人辛○○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2 112年8月26日12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3 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4 112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附表12:被害人午○○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4分許 2711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5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7分許 262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4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附表13:被害人戊○○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3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 257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4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附表14:被害人酉○○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6月14日上午2時16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112年6月14日上午2時20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 500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2025-03-18

TCDM-113-簡-1232-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7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君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姵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多次盜刷告訴人 王至昕信用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 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 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內購物   ,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 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 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部 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並用以付款   ,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子感應設備 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付款至卡片 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金額內消費 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具有悠遊卡 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就所購買物 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設備直接自 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自動售票機 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 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費設備,準 此,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其配偶所交付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及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己利即予以收受,再 利用其內悠遊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持以消費購物,並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然被告嗣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收受贓物而取得悠遊聯名信用卡及信用卡各1 張,因係 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 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陳姵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君明知其配偶歐陽立(民國113年7月12日歿,涉嫌侵占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源德 店」所交付王至昕所有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一卡通聯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各1張,係歐陽立於112年10月10日凌 晨5時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宮 廟前拾獲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陳姵君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又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 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一卡通 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 備自持卡人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 撥付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 商店購物時,在一卡通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 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之機制旋即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店家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 具有一卡通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取得該店家 提供之商品(此部分乃不罰後行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 至昕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至昕本人之 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王至昕、上 開商店、及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王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至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8月29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5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71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明細共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 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等數罪,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有簽帳單 是否既遂 信用卡銀行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500元(自動加值)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40元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99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00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4

SLDM-113-審簡-1534-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 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政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政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兩次盜刷本案信用卡 消費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日內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皆為故意犯 罪,且其前案中竊盜、搶奪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盧政琳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竊取及詐 得之財物價值;再酌以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50 0元、本案信用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500元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1張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掛 失卡片(見偵卷第54頁),而信用卡一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 用,應無再遭利用之虞,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購買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及㈢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1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柯政宏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停車場,徒手開啟盧政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盧政琳所有 ,置放於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XXXX,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盧政琳同意或授權,於113年7月 4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展旺五 金行,利用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及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佯裝係盧政琳本人,假 冒盧政琳名義刷卡消費75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不 知情之展旺五金行店員誤信其為盧政琳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 上開物品,因而將商品交付予柯政宏。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盧政琳同意或授權,於11 3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 貨,利用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及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佯裝係盧政琳本人,假冒 盧政琳名義,著手刷卡消費180元,欲購買煙或飲料,然因 該卡已遭盧政琳申請停卡而未消費成功。嗣盧政琳發覺上揭 現金及本案信用卡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盧政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現金500元、本案信用卡;且於上開時、地,刷用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於上開時、地,刷卡購買煙或飲料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政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本案信用卡冒用明細、展旺五金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監視器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展旺五金行盜刷750元、至上開小北百貨刷卡消費未成功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 用同一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同,侵 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與本 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總價 1 七星香煙 1包 125元 2 富工接著劑36g 25條 625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4-易-134-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富豪:㈠於民國112年 3月25日3時11分許,竊取告訴人何泓諺之包包1個(內含皮 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鑰匙、玉山銀行信用卡 等物)之竊盜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㈡於同日9時33分 許,在線上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僅針對前開㈡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 未上訴,故上述㈠所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上述㈡所示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 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 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消 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無罪,係以本案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無從辨識係何人進 行交易,難認持該信用卡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等節,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歷次偵查與審判中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 續之處理,所述前後齟齬,關於其所竊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去 處,先於偵查中供稱:丟到水溝或草叢,記不清云云,又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拿了包包裡面皮夾內之現金後,就把 整個包包丟掉,並沒有拿裡面的信用卡來使用云云,足見被 告前後陳述並非相同,當係飾詞狡辯。又本案玉山銀行信用 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可見本 案除係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盜刷外,別無其他可能,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4時3 0分許致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信用卡,該客服人員告 知我同日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 網路上購物 ,並已成功消費一筆,損失金額為40元,另有 二筆消費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商店等語(見112偵340 13卷第7頁反面),而觀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記 載:   序號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 國別 1 112/03/25 GOOGLE*TEMPORARY HOLD $40 美國 2 112/03/25 GOOGLE*XSA 297687 $40 3 112/03/25 GOOGLE*GAMESOFA $120 序號1之交易並未成功,序號2之交易商家並未請款,序號3之交易成功。   固可認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間遭盜刷三筆線上 消費,且序號2、3之消費已完成交易,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26號函附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113訴300卷第205至207頁 )。    ㈡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同年10月25日偵訊及歷次審判 中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拿取裡面之皮夾(內有現金 及證件)後,即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等語,並否認有使 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消費(見112偵34013卷第5至6 頁反面、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及反面、113訴300卷第48、1 22至123頁、本院卷第73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呂 庭萱於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把我跟小孩 丟在家裡,那天他回家跟我說撿到一個錢包,我叫他拿去警 察局,但他不聽,我只有看到錢包裡有現金及警察的證件, 是他拿出來給我看的等語(見113訴300卷第116至118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扣押之物品,僅有告訴人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服 務證),而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其他失竊物品,此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4013卷第9至11頁 ),則被告辯稱其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皮夾後,將包包及信 用卡等物品丟棄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㈢參以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AMESOFA INC.,下 稱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復稱:函詢欲調閱於113年3 月25日9時33分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購買遊戲點數所綁定之會員,經檢視與核對內部 檔案,並未有上述卡號紀錄等語;又於同年10月22日函復稱 :函詢113年3月25日9時33分許於Google平台使用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進行之交易紀錄 ,經查詢Google平台未提供相關信用卡資訊,因此無法確定 該筆交易綁定之會員帳號,此有慧邦公司113年5月23日慧字 第113100523號函、同年10月22日慧字第113101022號函在卷 可稽(見113訴300卷第91、209頁),卷內復無113年3月25日 9時33分許使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消費之使用人IP位置 或帳號等足資辨識使用人身分之資料,自無從認定上開玉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所載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為。  ㈣檢察官固認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 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除係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外,別 無其他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竊取告訴 人包包之時間為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而本案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則為同日「9時33分許」,已有6小 時之差距,復被告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僅拿走皮 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並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云云, 且警方於當日扣押之物品中,亦無告訴人之包包及信用卡( 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該玉山銀行信用卡於被告丟棄後,遭 他人撿拾盜刷之可能,縱被告所述丟棄告訴人包包或信用卡 之地點(或為水溝、草叢、垃圾桶)前後不一(見112偵340 13卷第6頁、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反面、113訴300卷第122 頁),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盜刷 ,自難僅以被告所述丟棄信用卡之地點不一致,逕認被告有 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壹串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富豪於民國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 光復橫移門內時,見何泓諺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 機車上之包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鑰匙1串、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 服務證等物《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何泓諺返回上址 ,發現上開包包不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泓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泓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3月25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 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得之現金4,000元、錀匙1 串,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各1張,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 卡各1張,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豪明知其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並未經告訴人授權獲同意使用,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2年3月25日9時33分許,以手機或 其他可連接網路之設備連結網路,在線上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及驗證碼,佯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表彰係 告訴人持卡消費之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 ,致GOOGLE交易平台(GOOGLE GAMESOFA)陷於錯誤,而同意 被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被告因此詐得免予支付40 元(共消費40元,僅1筆成功,2筆失敗)商品價金之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 利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玉山銀行於失竊後之消費 明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第28頁) ,僅記載日期「112/03/25」、商店名稱「GOOGLE GAMESOFA 」、金額「$120」、國別「美國」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同(25)日14時30分許致 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該客服人員告知我於同(25)日 0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網路上購 物 ,並已成功消費,共一筆,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0元故至 所報案,有其他兩筆消費紀錄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 商店)。」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雖可認告訴人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遭竊後,於同日9時33 分有上開刷卡消費成功及失敗之紀錄,然依玉山銀行所提出 之消費明細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辨識係何人進行交易之資料 (如IP位置等),是實難以此消費明細資料及告訴人轉述銀行 人員所告知之內容,即遽認持該信用卡在上開網路商店進行 交易之人係被告。 (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 AMESOFA INC.,下稱慧邦公司)函調於113年3月25日9時33分 許,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該公司消費所綁定之會員帳號 及消費明細資料。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覆本院,該公 司並無會員綁定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9時33 分許購買遊戲點數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是實難認 告訴人上開失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有遭人(包含被告)持向 慧邦公司進行上開消費之情形。 (三)綜上,告訴人放置在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遭被告竊 取後雖有上開遭盜刷之紀錄,惟卷內除玉山銀行所提供之消 費明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盜刷之紀錄係被告 所為,是實難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576-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9行所載「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詐欺得利」、第3行時間應補充為:「上午」6時;證 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民國114年2月1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旭峰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陳旭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發送簡訊,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18 分許前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按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以陳杏秋(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交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下載某AP 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陳立倫,使陳立倫遭詐欺集團盜刷所持用之信用 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旭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以本件門號下載某AP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之事實。 2.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本件之主觀犯意。 2 同案被告陳杏秋之供述。 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立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立倫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及遭盜刷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1 陳立倫(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6日0時53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假繳費簡訊,使陳立倫陷於錯誤,點選上開詐騙簡訊中所附之連結,並按指示輸入(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末碼6862),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6時18分許,盜刷陳立倫信用卡消費新臺幣58,214元。

2025-03-13

TTDM-114-易-30-202503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附表二所示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昕維為黎逸彤之胞兄,戶籍同設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晚上11時36分許前某時,以封緘信函將黎逸彤之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寄至上開鳳 山區住處與黎逸彤收執,曾昕維乃於112年3月30日晚上11時 36分許前往上開住處警衛室領取上開封緘信函後,竟基於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之犯意,不僅未將該封緘信函轉交與黎逸彤,反而 未經黎逸彤同意或授權,無故開拆該封緘信函而獲悉黎逸彤 信用卡之訊息後,而透過語音開啟新卡供己使用(詳後述) ,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利 用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過晶片卡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黎逸彤之同意或授權,持黎 逸彤本案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昕維 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此獲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逸彤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73號函檢附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書信秘 密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7⑴⑵、13⑴⑵、14⑴⑵、15⑴⑵、22⑴⑵⑶、23⑴⑵所 示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被告顯係分別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對同一特約商店之店 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 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共27次之消費,各有明顯時間、消費地 點之區隔,是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屬接續犯,俱論 以一罪即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入監執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故開拆告訴人封 緘信件後侵占本案信用卡,復又因一時貪念,屢次盜刷告訴 人本案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迄今尚未返還各次犯罪所得,應予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 犯分係侵占罪、詐欺得利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價值 非高,且業已掛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 統一超商瑞順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 2,890 2 ⑴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 萊爾富鳳山博愛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 ⑵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00 ⑶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0 3 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4 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5 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6 112年4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7 ⑴112年4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⑵112年4月1日上午1時2分許 2,800 8 112年4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9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濱店 2,900 10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11 112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00 12 112年4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10 13 ⑴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 2,900 14 ⑴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3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5分許 2,900 15 ⑴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8分許 1,700 16 112年4月1日晚上11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800 17 112年4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鳳文店(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345 18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400 19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 20 112年4月3日上午5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700 21 112年4月3日上午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500 22 ⑴112年4月3日上午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7時1分許 1,000 ⑶112年4月3日上午7時4分許 1,500 23 ⑴112年4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1,000 24 112年4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0 25 112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75 26 112年4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25 27 112年4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5 合                計 65,59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昕維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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