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控車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沈帟辰(原名沈曜揚) 戴毓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6號、第3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各1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丙○○(原名沈曜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黑色笑臉圖案」、「黑色惡魔圖案」、「寶」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庚○○,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邱姓法官 」、「警察隊長」,因庚○○涉及刑案且有共犯在逃,需交付 金錢監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電梯口,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交予己○○,並由己○○將其自行列印蓋有偽 造「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之公文書1紙(未扣案)交予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性。於 己○○向庚○○取款期間,丙○○則全程在附近把風、監看。己○○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黑色笑臉圖案」之指示,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區,丙○○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上開地點,再由己○ ○將裝有100萬元之紅色紙袋放置於空地上某車輛底盤下,由 不詳之人取走款項,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己○○並因此取得上開款項之2%金額作 為報酬。 二、己○○、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因丁○○涉及刑 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1份 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 性,並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07巷與成德街口,將30萬元交予己○ ○。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將款項交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乙○○,再由乙 ○○將上開3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 追查(乙○○上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並因此取得 上開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6卷第19至23頁;偵3202卷 第19至27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2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526卷第25至27頁;偵3202卷第29至33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益生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提款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列印畫面等在卷可考(見偵52 6卷第43至59頁;偵3202卷第49至59頁、第61至68頁),被 告己○○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被告己○○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1年7月22日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一帶觀看被告己○○向他人取款之過程,並騎乘機車跟著被 告己○○搭乘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底之山 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好住在那邊,我不是去監看、 把風己○○收款及交款的過程,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參與,我 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 年7月22日13時25分許,我有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電梯口,是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我過去的,我應該有 跟庚○○自稱是公務員身分,我應該有給她假的公文,並向 庚○○收取100萬元現金,之後上游指示我搭計程車到華夏 科技大學的山上,該處人車非常稀少,我請計程車去前面 迴轉,趁這個時候將該包100萬元牛皮紙丟在山上空地停 放之車輛底盤下,再搭同1台計程車下山,我把錢放完、 要上計程車的時候有看到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旁邊走動 ,當時他不是騎車的狀態,我沒有看到他把錢拿走,他也 沒有跟我講話,我覺得該男子是詐欺集團派來監視我的人 ,是因為我從庚○○住處離開時有看到該男子在附近遊蕩, 他有跟我對上眼,我丟包100萬的時候又看到同1名男子, 我才會覺得他是在監視我,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戴半 罩式安全帽,雖然有戴口罩,但我從庚○○住處離開時有看 到他把口罩拿下,所以我可以指認該男子就是丙○○等語綦 詳(見偵3202卷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60至177頁), 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述時間有騎乘機車抵達告訴人庚○○ 住處外並下車走動,又於被告己○○向告訴人庚○○取款後, 騎乘機車跟隨被告己○○搭乘之計程車前往山上等情,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526卷第43至59頁), 再考量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 ,其敘及被告丙○○參與之部分,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 不實之描述,且證人己○○與被告丙○○素不相識,無任何恩 怨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證人己○○既可合理解釋其認為被 告丙○○是前來監看其取款交款之原因,及如何辨識指認被 告丙○○之過程,其證述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過程 相合,復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 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 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堪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被告丙○○確實有上開把風、監看證 人己○○向告訴人庚○○取款及上山丟包款項之行為,至為明 確。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租屋 處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我朋友林輝鴻(音譯)有請 年輕人向金主拿開店的資金,他怕年輕人把錢偷走,所以 請我過去看看,我看到年輕人拿了袋子直接上計程車了, 我聯絡不到林輝鴻,我怕資金被年輕人偷走,我才騎著機 車跟在計程車後面,後來林輝鴻回電跟我說他已經與年輕 人聯絡好了,所以我就在山上拍風景照等林輝鴻,林輝鴻 到了跟我聊天一下之後,我就下山了等語(見偵526卷第1 5至17頁),於偵查中供稱:是綽號「阿宏」之人委託我 去看著,因為他有請人去幫他拿開業資金,他怕錢被偷走 ,我不知道「阿宏」的本名,也聯絡不上「阿宏」,後來 才聽說「阿宏」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偵526卷第153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住在174號4樓分租套房 ,我高一的同學跟我認識10年了,他在山的另一頭加油站 ,那天我去山上是要去找我同學,我在山下的時候跟我女 朋友吵架,我女朋友掛我電話,所以我要去找我同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觀諸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其 對於當天前往山上之原因究竟是與女朋友吵架後要去山的 另一頭加油站找高中同學,還是與「阿宏」相約,前後供 述已明顯不一;且被告丙○○對於「阿宏」之本名、年籍資 料等重要事項均無法說明供本院查證,表示其與「阿宏」 並非熟識或有相當信賴關係,則「阿宏」是否有可能在此 種情況下委託被告丙○○監看拿取「開業資金」之人,已非 無疑;再者,倘若「阿宏」確實有向金主拿取所謂「開業 資金」之必要,且該筆資金係合法來源之款項,當可以匯 款之方式為之,不僅更加便捷安全,更可留下金流紀錄為 證,亦可直接請住在附近之被告丙○○向金主拿取資金再轉 交「阿宏」收執,豈有捨上開途徑不為,而請不信任之年 輕人特地前往該處取款,再請不熟之被告丙○○前去監看之 必要?故被告丙○○確實在被告己○○向告訴人庚○○取款並交 付偽造公文書時,在附近觀看,並在被告己○○取款後搭乘 計程車前往人煙罕至之偏僻山區丟包款項時,騎乘機車尾 隨上山,持續進行監控被告己○○交款過程,此與詐欺集團 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 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足證被告丙○○與己○○、「阿宏」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丙○○所為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丙○○為本案行為後,(1)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2)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 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 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 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 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已 涉及法定刑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被告己○○、丙○○上開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 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丁○○行使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 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並載有到庭時間、地點及 書記官、檢察官姓名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 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 辨其實情;而告訴人庚○○於警詢時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對其佯稱是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被告己○○前來取款時也稱 是臺中地方法院派來的人,並拿出1張假公文等語(見偵5 26卷第26頁),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被告己○○該次 取款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影印偽造之公文書,而該文書上 印有紅色之印文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 偵526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己○○持向告訴人庚○○行使之 偽造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 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 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 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 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 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名銜並非完全相符,而偽造之公文書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亦無證據證明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 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二)核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 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持其自行列印之偽造公文書交 予告訴人丁○○而行使等情,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明確陳 稱:詐欺集團是以LINE通訊軟體將假公文圖片傳給我,我 將該圖檔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3202卷第31頁),核與被 告己○○於警詢時所稱:我只有去現場拿錢,假公文不是我 製作提供等語相符(見偵3202卷第21頁、第23頁),堪認 此部分應屬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併予敘明。 (三)被告己○○、丙○○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庚○○、丁○○施用詐術之 人,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分擔實施取款及監控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 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 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丙○○與共犯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載印文;被 告己○○與共犯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二所載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準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二 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正值青年 ,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監控手等 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 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等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贓款 迂迴層轉上游,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 於公文書、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1頁、第258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己○○實際 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 己過,被告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己○○持向告訴人庚○○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蓋有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而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丁○○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電磁紀錄 ,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印文所在之公文書或電子檔案 ,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被告己○○交付予 告訴人庚○○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 人丁○○,該文書、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 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 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庚○○收取100萬元部 分,原本詐欺集團約定我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取款金額4%, 但後來上游只有給我取款金額2%即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526卷第22頁),至於被告己○○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 元部分,雖被告己○○未曾表示未收到該次犯行之報酬,然 亦未明確供稱收取報酬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且被告己○○ 於偵查中稱其約定報酬是取款金額的4%,但上游沒有每次 都給足等語(見偵3202卷第125頁),則依照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收取款項之2%估算被 告己○○所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己○○所 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6,000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 02+300000×0.02=26000),此為被告己○○因本案犯行所獲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 ○○否認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庚○○、丁 ○○遭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30萬元,固為被告己○○洗錢 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己○○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己○○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 佯稱係「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 因丁○○涉及刑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 維路207巷與成德街口,將30萬元交予己○○,並由己○○將其 自行列印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紙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 信賴性。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將30萬元 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乙○○ ,嗣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後 ,再由乙○○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予戊○○,而以上開方式隱匿 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 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 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 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車主郭羽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 事傳票」公文書、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6分至2時55分許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己○○及乙○○,我跟乙○○有成立群 組做詐欺,是在111年6月間,但己○○沒有在我們的群組裡面 ,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指示己○○從事 詐欺工作,本案車輛的車主當時是我女朋友,本案車輛平常 是我跟林暉宏在使用,也有很多朋友會用這台車,我沒有在 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去新北市鶯歌區 鶯桃路182巷96弄,111年7月間我都在工地上班等語。經查 : (一)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6日我拿到30萬 元後依指示坐計程車到鶯歌,下車後步行到某大廈旁的小 巷子,我看到乙○○的車輛,我上車後把錢交給乙○○,戊○○ 過一下子開本案車輛過來,我看到乙○○從後車廂將我交給 他的那包30萬元還有另一包物品一起放到本案車輛後車廂 ,當時戊○○有將車窗搖下與乙○○交談,所以我有看到本案 車輛駕駛是戊○○等語(見偵3202卷第19至27頁、第115至1 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6日下午我去新莊 向丁○○收款30萬元後,坐計程車到鶯歌某一個地址找乙○○ ,我到的時候乙○○已經開車抵達那裡了,我上車把全部的 錢都交給乙○○,之後一起跟乙○○待在車上,然後乙○○有跟 別人聊通訊軟體,我透過乙○○的回答知道他跟另一台車有 約,後來本案車輛也有到場,乙○○把30萬元的小包裹放到 本案車輛的後車廂,再駕駛他自己的車輛載我回中和,我 知道本案車輛是戊○○的車,因為我之前看過戊○○駕駛本案 車輛,但我不知道當天是何人駕駛本案車輛到現場,因為 我沒有看到本案車輛的駕駛,也沒有看到乙○○跟本案車輛 的駕駛互動,我之前也有看過我不認識的人駕駛本案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7頁、第246至253頁),可見證 人己○○對於111年7月26日收取30萬元後,依指示搭乘計程 車抵達鶯歌某處巷子內,再搭上乙○○駕駛之車輛並將30萬 元交予乙○○後,本案車輛隨後抵達該處,乙○○下車將30萬 元放入本案車輛後車廂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然關於是 否看見當天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此一重要事項,證人己○○之 證述已明顯不一,而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26日下 午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見偵3202卷第67至68頁),然並無攝得本案車 輛駕駛人之畫面,亦無本案車輛駕駛人搖下車窗或下車與 他人交談之畫面,故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有看到本 案車輛駕駛人為被告戊○○等語,除證人己○○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難遽信為真。 (二)次查,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郭羽馨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 輛是我的名字,但是都是戊○○跟林暉宏在使用,我想說可 以貸款累積信用,且對方都有繳納貸款,我才願意掛名讓 他們購買本案車輛並使用等語(見偵3202卷第35至37頁) ,核與被告戊○○稱本案車輛還有其他人會使用,及證人己 ○○稱有看過其他人駕駛本案車輛等情相符,故被告戊○○辯 稱111年7月26日沒有駕駛本案車輛與乙○○會合並收款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再查,證人己○○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暱稱 「黑色笑臉圖案」的人是被告戊○○,且有依照暱稱「黑色 笑臉圖案」的人指示從事詐欺工作等語,然證人己○○已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其是聽到乙○○用通訊軟體跟暱稱「黑色笑 臉圖案」的人通話時對方的聲音判斷該人是被告戊○○,但 其沒有跟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過,被告戊○○也 沒有用通話的方式指示其去取款交款等語,顯見證人己○○ 並非親自與暱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通話而確認該人為 被告戊○○,已難認群組內指示證人己○○從事詐欺行為之暱 稱「黑色笑臉圖案」的人即為被告戊○○,亦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戊○○就證人己○○所為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達於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如主 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1534-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游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士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誌宏、游士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秘書」、「黑 貓@ssis6088」、「大聰明」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誌宏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游士緯則擔任司機、收水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王誌宏前往取款,並監控取款情 形,而約定各可取得取款金額約1%之報酬,並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當衝小 王子」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獲取優 質股票,面交款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王誌宏、 游士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情 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朱宥任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詐欺、洗錢等手法,即喬裝暱稱為「郭耀元」之人加 入前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即 以LINE暱稱「陳雅涵」、「十點」、「張林忠」、「UBS瑞 銀支援中心」等向警員朱宥任佯稱:可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 云云,而與警員朱宥任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9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認購其投資之股票所用款項,警員朱宥任即配合而允諾之 。而後「秘書」即指示游士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誌宏、不知情之吳任榮宙(吳任榮宙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先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 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易 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4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 入回單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單1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私文書1張 (如附表編號8所示),再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由王誌 宏下車,並佩戴前開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 號2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 勤卡之特種文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喬裝之警員朱宥 任碰面,佯稱自己為公司外務人員,欲向警員朱宥任收取50 萬元之款項,且將事先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UB 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出示予喬裝之 警員朱宥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偉霖、易元投資有限 公司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旋即經警員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誌宏及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游士緯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113偵27619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 頁、第194頁至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89頁至第90 頁)、被告游士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訴 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任榮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時之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7619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 1頁至第122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 相關佐證截圖資料【編號1至編號20】(113偵27619卷第13 頁至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有收據、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手機、工作證】(113偵27619卷第55頁至第58頁)、 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持物品之物採證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陳韋杰(動物圖樣)北京聰明」成員訊息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7619卷第61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吳 任榮宙之IPhone手機、收據及被告游士緯之IPhone 12pro、 愷他命等物】(113偵27619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現場照 片(113偵2761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扣案吳任榮宙、被 告游士緯所持物品之採證照片(113偵27619卷第151頁至第1 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1133027353號函及所附完整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及電子檔光碟(113偵27619卷第251頁至第310頁,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誌宏、游士 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誌宏、游士緯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出勤卡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警員朱宥任收款時出示予 警員朱宥任,佯裝為公司外務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出 勤卡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4 、8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上接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 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接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 1枚);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 1枚;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等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或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誌宏、游士緯與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秘書」、「黑貓@ssis6088」、「大聰明」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著手,惟遭喬裝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王誌宏 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被告游士緯於偵查中均否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3偵27619卷第85頁至第96頁、 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而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故其所為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情事,自難以該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 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收水及監 控車手之工作(被告游士緯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法為之,後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是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 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被 告游士緯則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王 誌宏、游士緯之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他人受有實際損 害,以及被告王誌宏、游士緯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僅 為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與收水及監控車手(被 告游士緯部分),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王誌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木工 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被告游士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未婚、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5萬至6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誌宏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王誌宏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王誌宏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游士緯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游士緯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77頁),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游士緯 所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 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2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3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2張 4 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3張 5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4張 6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7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8 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私文書) 王誌宏 1張 9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王誌宏 1支 10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游士緯 1支

2025-03-24

SLDM-114-訴-117-202503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   事 實 己○○、寅○○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己○○、寅○○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12年金訴字1381 號、1237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與戊○○ (業經本院判決)、丁○○(另行通緝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 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 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己○○、寅○○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本 院金訴卷四第1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 號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 、2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 至180、309至31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 47至154頁、金訴卷卷三第219頁)、丁○○於偵訊中(見偵390 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警詢中(見少連偵358 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 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102卷第97至98、102至 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7至139、151至157、17 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 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217至219頁、偵57994 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3至117、119至123頁) 、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 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 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之對 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37至241、245 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102卷第37至43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 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 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 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 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 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參與詐騙集團 的時間是112年6月底至7月初才加入的,本案案發時間我根 本沒到過桃園,而且我參加的詐騙集團成員與本案也不一樣 ,我完全不認識戊○○、丁○○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至20 2、金訴卷第181頁)。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後,車手即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己○○復將款項交予戊○○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無訛,核與證人丁○○於偵 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前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如上所示之相關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轉帳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可佐,首堪認定。 2、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TELEGRAM群組裡面有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這些 人的詐騙集團,加入後有做過車手、監控、收水,本案我是 收水,己○○、寅○○我都認識,己○○在本案應該是監控車手, 丁○○是領錢的車手,寅○○也有在這個集團裡面,他是負責指 揮車手的,本案丁○○去領錢是寅○○指揮的,他是用打字傳訊 息,或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丁○○,寅○○的暱稱就是「 童錦程」,丁○○領完錢後己○○指示她去哪裡把錢交給監控手 己○○,等己○○收到錢交給我後,我要把錢拿去哪裡是由寅○○ 指示的,本案款項拿去哪裡我已經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卷二第118至12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車 手丁○○提領款項、款項交付己○○及其於本案擔任第二收水等 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由寅○○以TELEGRAM暱 稱「童」或「童錦程」在飛機群組內派工,指示丁○○和我前 往犯案,寅○○是控盤首腦,負責在群組派工,戊○○擔任第三 線負責向第二線收水,我是第二線負責向第一線車手收水並 監視車手,丁○○是提領的車手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一第58 至60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由寅○○主導的,由 寅○○與控盤、機房聯繫,本案的提款卡好像是我交給香港女 車手丁○○的,我收水之後交給戊○○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三 第350至351頁),則觀前開證人戊○○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就被告寅○○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指示車手丁○○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指示擔任第二收水之戊○○於丁○○將款項交付第 一收水己○○之後向己○○收取等情,均互核一致而相符,而證 人己○○、戊○○均與被告寅○○並無恩怨仇隙,且分別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並就其等各自 之犯行均坦承,實無構詞誣陷被告寅○○之動機或理由,故其 等上開證述,均堪採信,是被告寅○○確有指示丁○○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待丁○○將款項交付己○○之後,指示戊○○向己○○收 水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 3、另參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截圖中,「童錦程」於112年4月12日詢問:「我昨天薪 水 有存嗎」,戊○○回覆:「還沒」、「今天又沒事喔還是 我等等直接高鐵下去筆錄做一做」,「童錦程」稱:「確定 欸」、「你想好怎做了嗎」,戊○○回覆:「想好啦」、「反 正沒照到就是不認 照到了我就說我欠他錢被強迫」等(見少 連偵358卷一第327頁),顯見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係 在討論112年4月11、12日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薪水報酬、參 與該詐騙集團而遭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及如何否認犯行等內容 ,被告寅○○雖否認其為暱稱「童錦程」之人,然證人戊○○、 己○○均證稱暱稱「童錦程」即為被告寅○○,是上開對話截圖 更可佐證證人戊○○、己○○前開證述非虛。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被告寅○○於本案指示車手丁○○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再指示戊○○於車手丁○○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己 ○○後向其收取,被告寅○○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 ,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上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足徵被告寅○○就本案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就被告2人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告己○○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而被告己○○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 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其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刑 不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寅○○部分:   本件被告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寅○○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 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等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而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己○○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寅○○均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其各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 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二、被告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己○○本案犯 罪所得為5,000元,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無證據 證明已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 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 亦係聽從「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 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由被告 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4

TYDM-113-金訴-842-202503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誌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黃盟竣 廖哲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 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免訴。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葉○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108年3月13日 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浩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 ○○及葉○恩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甲○○及乙○○ 遂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則招募廖 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手即廖哲輝領 取贓款。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廖哲輝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依「浩克」之指示前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甲○○則聯繫胡晏誌前往監控廖哲輝提領贓 款。廖哲輝取得前揭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及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胡晏誌,並自前揭贓款中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報酬,而甲○○於胡晏誌取得贓款後即聯繫不知情之孔 維崧,要求孔維崧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104巷德惠中藥 行與乙○○會合,胡晏誌復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前揭贓款交付與甲○○ 、乙○○,並從其中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由黃盟峻將前開贓款 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移轉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蔡水益、證人孔維崧等人(下均以姓 名稱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胡晏誌、廖哲輝(下均以姓名稱之 ,其餘被告甲○○、乙○○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胡晏誌、 廖哲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胡晏誌、廖哲輝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胡晏誌、廖哲輝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胡晏誌、廖哲輝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胡晏誌之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甲○○、乙○○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甲○○之辯護人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部分),業據 胡晏誌於偵查(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乙○○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廖哲輝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於警 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18-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水益於 警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22-23頁)、證人孔維崧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偵13721卷第71-7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他2633卷第28-38頁)、如附件二㈠㈡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胡晏誌、甲○○、乙○○、廖哲輝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胡晏誌 、甲○○、乙○○、廖哲輝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胡晏誌、廖哲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  ⒋查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胡晏誌、甲○○、乙○○、廖哲輝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胡晏 誌、甲○○、乙○○、廖哲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查:  ①胡晏誌、廖哲輝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胡晏誌 、廖哲輝就起訴部分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規定,胡晏誌、廖哲輝均符合減刑要件;然 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胡晏誌、廖哲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其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乙○○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③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甲○○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廖哲輝另案 固有遭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廖哲輝於另案之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組織成員均與本案之成員不同 ,顯非同一犯罪組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胡晏誌、甲○○、乙○○、 廖哲輝所為均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 賴丁財、蔡水益因遭詐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嗣該款項經廖哲輝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胡 晏誌,再由胡晏誌轉交予甲○○、乙○○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等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訴868卷四第426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同 案少年葉○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中廖哲輝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故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黃盟峻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哲輝 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為佐證,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盟峻、廖 哲輝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黃盟峻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 案件、廖哲輝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難僅依黃盟峻、廖哲輝前 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黃盟峻、廖哲輝犯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黃盟峻、廖哲輝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胡晏誌、甲○○、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胡晏誌、甲○○、黃盟峻部分:   查葉○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盟峻、甲○○、胡晏誌等 語(他2633卷第15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胡 晏誌、甲○○、黃盟峻主觀上知悉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爰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廖哲輝部分:   廖哲輝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 道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他2633卷第110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即108年3月13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滿18歲,是縱 廖哲輝於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知悉葉○恩未 滿18歲,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廖哲 輝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有疑 ,且公訴人亦未主張廖哲輝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廖哲輝部分亦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乙○○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⒌廖哲輝、胡晏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贓款、監 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觀其等參與過程 、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⒍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 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 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罰,而審酌本案胡晏誌、甲○○為一己之利,依指示分 別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上繳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 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 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 未符,是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 均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晏誌、甲○○、乙○○、廖哲 輝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 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胡晏誌、甲○○、乙○○、廖 哲輝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胡晏誌部分:   胡晏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胡晏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 行均係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賴丁財、蔡水益達成和解,並已與甲○○一同 分別賠償和解金額12萬元、2萬元整予賴丁財、蔡水益完畢 ,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訴868卷三第357-359頁),堪認 胡晏誌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 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另為使胡晏誌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胡晏誌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胡晏誌一定負擔 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胡晏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甲○○部分:   甲○○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甲○○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1年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目前尚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甲○○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胡晏誌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胡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陳在卷(訴 868卷一第188頁、訴868卷四第497頁)。足見,該手機為供 胡晏誌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胡晏誌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共獲得100 0元、20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868卷 四第509頁),核分屬胡晏誌、廖哲輝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甲○○、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868 卷四第50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甲○○、乙○○取得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上開諭知沒收部分外,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關於起訴部分之乙○○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黃盟峻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甲○○、「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將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黃盟峻遂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56等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 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黃盟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 均有甲○○、「浩克」等人,堪認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黃盟峻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年9月6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868卷一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二、甲○○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 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 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 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 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甲○○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黃盟峻、「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甲○○遂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 956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 成員均有黃盟峻、「浩克」等人,堪認甲○○本案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甲○○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 回之款項再上繳,其後甲○○即與車手、收水人員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甲○○並非於參與犯 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 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甲○○所犯數案加 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自亦應就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就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壹、追加意旨略以:乙○○、甲○○與葉○恩(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廖哲輝(由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結) 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浩克」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乙○○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 則招募廖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 手即廖哲輝領取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廖 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乙○○ 、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甲○○、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提款監視器畫面為憑等為其論 據。訊據甲○○、黃盟峻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只有參與起訴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 戶內,而後廖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 即108年3月1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業據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9 41卷第23-2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他3399卷第21頁)、提款監視器畫面(偵6941卷第48-4 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廖哲輝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甲○○、黃盟 峻,108年3月11日領取後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108年3月 11日、13日、18日我都有取款的事實,且曾經把款項交給不 同對象等語(訴868卷四第277-288頁)、胡晏誌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向我收取過我向其他車手取得的詐騙款項只有1 次。我跟廖哲輝碰面只有108年3月13日那次等語(訴868卷 四第288-295頁)。足見,廖哲輝對於其於108年3月11日提 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是否交給胡晏誌收受,已明確證稱 不記得等語,佐以胡晏誌證稱其與廖哲輝僅有於108年3月13 日碰面過1次等語。可見,廖哲輝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後,是否交予由甲○○、黃盟峻所招募之胡晏誌收取,實屬有 疑。  三、至提款監視器畫面僅足證明廖哲輝有前往提領告訴人丁○○遭 詐款項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廖哲輝提領該款項後係交予甲 ○○、黃盟峻招募之胡晏誌收取,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甲 ○○、黃盟峻有為追加起訴犯行之證據。   肆、至甲○○及其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葉○恩出庭證言,然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甲○○及其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 等均稱:無(訴868卷四第504頁),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認就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為甲○○、 黃盟峻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其 等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甲○○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 起訴,於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7月2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787卷一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起訴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二、甲○○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又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就甲○○追加起訴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諭 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檢察官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丁財(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向賴丁財佯稱:為同學「許江寶」,因周轉急需要錢云云,致賴丁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 18萬元 高瑞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④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⑤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2 蔡水益 (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向蔡水益佯稱:為友人「老周」,因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蔡水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1時30分 5萬元 高瑞娟之新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3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向丁○○佯稱:為其友人「林哲南」,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3月11日13時44分 5萬元 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1日14時15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賴丁財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2633卷第21頁) ㈡告訴人蔡水益部分:  ⒈農會匯款回條(他2633卷第24頁 )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2633卷第25頁 )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41卷第2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941卷第27頁)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駿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駿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 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枚、「 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歐駿伸(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 華歌爾」)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 」、「A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 育臣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 告(並無證據證明歐駿伸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點擊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欣雅」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 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 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 」手法,仍向「泉元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並與其相約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面交。歐駿伸即與其友人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 稱「宗上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豪(97年生,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張麻子」 、「AK」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 豪。陳冠翔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 自高雄地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 ○豪於同日上午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 臣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 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 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駿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22頁、第247至249頁、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第41頁、第5 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57至25 9頁)。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05至112 頁)。  ㈣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  ㈥共同被告陳冠翔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  ㈦共同被告陳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 連偵卷第61至75頁)。  ㈧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頁)。  ㈨共犯李○豪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  ㈩共犯陳冠翔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 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5頁)。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陳冠翔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照片( 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  被告當日在途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 頁)。  113年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 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報 告(少連偵卷第93頁)。  李育臣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戀股」群組、「泉元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104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陳冠 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豪 、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 ,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款之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 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 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 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 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豪 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號車 手(即李○豪)為少年等語(偵卷第24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時知道該車手(李○豪)為少年等語( 訴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除與少年李○豪共同犯罪外, 亦知悉其為少年乙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負 責在旁邊看,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知道詐欺部分我 應該會卡到等語(少連偵卷第222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警察移送我與取款車手共犯詐欺沒有意見等語(少連偵 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事實(訴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對方跟我說去把風就可以拿到2,000元,但我還沒有拿 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訴字卷第20頁),本案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毋庸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冠翔、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示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 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 告係負責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共同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自白犯罪部分,為其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此處不 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在工地做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50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20頁),為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均 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開說 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 」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20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2,000元監控代價 ,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4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5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6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 金收據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 枚、「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稱「宗上仁」)與 歐駿伸 (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華歌爾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知悉其前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於民國113年11 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告(並無證據證明陳 冠翔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點擊 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 」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 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 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手法,仍向「泉元 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與其相約於1 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 歐駿伸因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AK」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無證據證明陳冠翔參與此一 犯罪組織),經其等指派前往現場監控車手向李育臣取款、轉款 過程。陳冠翔、 歐駿伸(由本院另行審結)即與少年李○豪(97 年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陳冠翔知悉李○豪為少年)、「張麻子」、「AK」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 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陳冠翔 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自高雄地 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豪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臣出示偽造之 「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派特勤人員「 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並著手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 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歐駿伸 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48頁)、證人即共犯 少年李○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至112頁), 且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另 有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其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61至75頁)、共 同被告 歐駿伸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其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 頁)、其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其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 歐駿伸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 照片(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共同被告 歐駿伸當日在途 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頁)、113年 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 報告(少連偵卷第93頁)、其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 戀股」群組、「泉元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 10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 歐 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 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 無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 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 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 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 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 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 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豪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固據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天不太清楚拿錢的人是誰,沒有看 到他的人,我當天以前沒有看過這個人,也不知道他是少 年等語(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認識或看過李○豪,而得自外觀推知其 年齡,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此節記載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少連偵卷第258頁),即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亦此敘明。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 歐駿伸、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 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 向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 被告係負責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但因其共同所 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生實害結果 ,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休學,預計今年辦理復學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分攤家用,在父親牛肉批發之 公司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3頁)及前 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於導航以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車手 李○豪所用(見訴字卷第102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編號3、4、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 ,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 開說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 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 信良」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系爭小客車雖為被告駕 駛用於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犯罪所用之 物,但被告以系爭小客車為犯罪之次數僅1次,且系爭小客 車僅為被告載運共同被告 歐駿伸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 ,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小 客車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102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約定之3,000元載運代 價,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4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5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李育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李育橙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本件 第二審上訴,故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並說明: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更已與告訴人徐嘉華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 新臺幣4萬元,故被告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 刑,並應遞減其刑。㈢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 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 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 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受詐欺集團成員邀 約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 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所為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所 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因認被告客觀上並無特 別值得憫恕之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㈣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另有同類 型之案件遭起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審判決 諭知緩刑,亦有可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有理由,應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為詐欺集團擔任監 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告訴人 幸未受騙交付款項,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另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展現悔過之意,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園藝工程及廚師之工作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固非無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 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 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稱加 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則」 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法第55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等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 則」,乃用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 總則編之加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所定之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 總則或分則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 斷;且亦不以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 標準,而應視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 一定之增減、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 之,倘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 而為加減者,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 增減、變更者,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則屬「分則」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 免之相關規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 等減免規定,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 訟勞費,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 助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 係以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 屬「總則」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因屬總則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 原判決未察,竟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法情形,自有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 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部分撤銷,自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98-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壹 張沒收。 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國喬投資 開發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51、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雷雅安、 潘信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雷雅安、潘信樹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雷雅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7頁反面),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雷雅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雷雅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潘信樹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潘信 樹並未自動繳納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潘信樹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雅安、潘信樹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監控及收水」,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 ,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 ,及被告雷雅安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雷雅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信樹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雷雅安、潘信樹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堪 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而被告雷雅安已向 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 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潘信樹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雷 雅安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偵查 中均自承在卷(他字卷第76頁、第84頁反面),並有上開收 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又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他字卷第10頁),其上偽造「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蕭雅文」簽名1枚 ,均屬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蕭雅文」名義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雷雅安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確認 該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 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2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雅安(經葉凱均【由警另行偵辦中】招募)、潘信樹各於 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島島 主」、「龜派」、「E.SO」、「鄭啟翔」、「王忠翰-Ryan 」、「國喬線上客服」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乾坤車隊」群 組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雷雅 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1015號判決;潘信樹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判決確定),由雷雅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潘信樹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 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鄭啟翔」、「王忠翰-Ryan」於112年7、8月間,向 陳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玉珊陷於錯誤,與「 王忠翰-Ryan」相約於112年9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投資款項。雷雅安、潘信樹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雷雅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冒用「國 喬投資開發公司」、「蕭雅文」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 及工作證,再於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 ○路○號陳玉珊住處,對陳玉珊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 款憑證單據予陳玉珊收執而行使之,並向陳玉珊收取30萬元 之款項後,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再由潘信 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 ,前往上址麥當勞,向雷雅安收取陳玉珊所交付之30萬元款 項後,將其所收取之30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玉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攜帶其所列印之上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前往上址告訴人陳玉珊住處,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收款10餘次,迄今獲有約6至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潘信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向被告雷雅安收取30萬元款項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迄今獲有約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4 112年9月26日收款憑證單據 佐證被告雷雅安以任職於國喬投資開發公司之蕭雅文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王忠翰-Ryan」、「國喬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 佐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雷雅安曾以國喬投資開發公司之蕭雅文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潘信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3-20

SCDM-114-原金訴-2-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葉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葉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押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吳立偉、葉俊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 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吳立偉擔任『面交車手』、葉俊逸擔任 『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吳立偉、葉俊逸遂與『鑫逸富-秋香』 、『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葉俊 逸即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 』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並預備向吳立偉收取面交之 詐欺贓款,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吳立偉、葉俊逸未及向魏婷玉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前,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分別在吳立偉、葉俊逸身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 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別負責與告訴人魏婷 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而各自分擔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2人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 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均為未遂犯 ,又其等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2 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行為時已將屆及甫滿20歲,當已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 ,詎其等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 分工之方式著手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分別負責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及「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無詐欺、 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記載)、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 被告吳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9,000元;被告葉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在菜市場販賣牛肉營生、月收 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2人係因一時思慮 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 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2人自新,是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修復被告2人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等之法治觀 念,同時促使被告2人均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均有 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參酌被告2人之意願(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8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等犯罪對於法秩 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 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第143頁),並有 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0至100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及交割、存款憑證5紙,均係被告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持以供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 據被告吳立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35至137頁), 既為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葉俊逸個人所有之物品,並 非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機等情,業經被告葉俊逸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4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自陳:我於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7頁),又被告 2人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告訴人魏婷玉收取詐欺款項時,遭 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0 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89頁) 0 交割、存款憑證5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105至107頁) 0 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至88、90至93頁) 0 iPhone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9、87、93至100頁) 0 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9、8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   被   告 吳立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葉俊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 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等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葉俊逸則擔任監控車手。吳立偉、葉俊逸與「鑫逸富 -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魏婷玉,致魏婷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魏 婷玉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魏婷玉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230萬元。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欲向魏婷玉收取投資款項,葉俊 逸則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 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吳立偉、葉俊逸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自吳立偉處扣得工作證8張、收據5張及手機1 支;自葉俊逸處扣得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婷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婷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搭載被告 2人之計程車司機楊龍池、彭乃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 揭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2人與「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 」、「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吳立偉之手機1支、被 告葉俊逸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5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曾奕 博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已經原審審認更正)分擔「取簿手」犯 行,除取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之提款卡外,尚有同表編 號5至12之提款卡,共8張,該等提款卡之相關帳戶有部分並 未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必先備妥人頭帳戶,待 有人受騙之後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自已著手洗錢犯罪;縱 無人因受騙而匯款,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構成洗錢罪未遂;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   37分之前即在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依Telegram「發」之 指示,監控「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並獲取每日新臺幣2萬元報酬,被告在詐欺集團確實 分擔任重要職務,自難僅因受詐騙人遭詐騙之後,匯款的時 間在被告分擔本案「取簿手」犯行之前,即認被告之「取簿 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無關。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提款卡既 有相關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並匯款,且被告既無法掌 控其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之後,車手提領款項的確切流向,即應擔 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 擔取簿手且取得之人頭帳戶已用於詐騙或處於隨時可接收詐 騙贓款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 因被告未實際實行詐騙或其收取之帳戶曾經警示致不能使用 ,即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詐欺集團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各對 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而被告於   112年4月加入群組,同年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 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難認112年2月間之犯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縱使112年4月7日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其中尚有附表四編 號5至12提款卡帳戶未列為警示帳戶;然取得此部分提款卡 之行為,應認屬於不罰之預備行為。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詐 欺集團有何已著手實行詐騙何等受詐騙人而匯入該等帳號之 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指稱「取得提款卡帳戶即已著手洗錢犯 罪」,恐是誤解。 (三)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7分之前不 詳時間」即在詐欺集團分擔監控車手;然檢察官僅泛稱「該 時點前之不詳時間」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之前,甚 至早在112年2月即已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四)共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的前案都是詐欺/洗錢案件 ,雖然被告於本院對於起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因卷證存 在上述時間點的衝突,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 證,只就原判決之論斷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不足以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博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蔡旻潔,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向陳政國(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租用帳戶,致使蔡旻潔 、陳政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 點取件並轉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置物櫃後,曾奕博再應「發」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及所提報案證據 、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循臉書「偏門社團」之聯絡資訊而加入某 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依其內暱稱為「發」之成員指示 ,於111年4月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 車場」置物櫃拿取附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人因貪圖利潤,同意「出租」金融帳戶提款卡 ,遂於112年2月24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含 附表四編號1、2提款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交寄予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嗣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7所示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 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 附表一編號1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上繳; 附表一編號2之人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需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術詐騙,於112年2月21日,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含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交寄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收取,嗣 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該帳戶,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2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上繳等情,為被告從不否認,並經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 列各該補強證據在卷足佐(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 附表三),再經本院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參憑(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偏門社團」上 所留之聯絡資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領」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受其內成員「發」之指示,於 112年4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拿取放置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提 款卡,本欲轉移至捷運西門站內置物櫃存放,然因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放置此部分提款卡時,因形跡可疑已遭轄 區員警鎖定,員警遂在「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旁埋伏,俟被 告前來取出上開提款卡時,員警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 持用專供收領包裹使用之工作用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71頁至第372頁、 審訴卷第268頁),並有員警查獲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57頁至第59頁 )、扣案行動電話被告與「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0頁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至51頁)在卷可稽, 應認屬實。  ㈢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 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 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 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 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 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 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 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 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 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本院認定事實,固堪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 往拿取之提款卡,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為附表一編 號1、2之人所交寄之部分帳戶提款卡,且係供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於提領附表二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所用之 物。然附表一編號1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交寄附表四編號1 、2提款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後,於112年2月21日即 交寄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而附表二各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後,均係於112年2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於當日 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一空, 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附表四編號1、2帳戶於112年2 月2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附表四編號3帳戶 於112年3月2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經本院函 詢各該開戶銀行確認無訛(見審訴卷第315頁、第325頁至第 327頁)。職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早於112年2月25日已取 得各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對此等詐得財物實際 占有並得隨時處分,支配地位已極度穩固,即屬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既遂且終了,從而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加入首揭通 訊軟體群組,並於112年4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易 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難憑此認定其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對此部分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交寄各該帳戶提款卡後, 詐騙集團派往收取「取簿」成員及嗣持此部分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車手」成員均未查獲,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 25日前曾參與此部分「取簿」或「車手」行為之實施,起訴 書也未就此為具體之敘明,本件即無從以被告於112年4月7 日前往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事實,驟論被告應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得包含附 表四編號3在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等 對此不法犯罪所得即提款卡本身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之安排,則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業 遭凍結交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即難認定係洗錢之 部分或全部行為,或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再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即係持附表 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也 乏證據可資判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所 匯款項後,被告曾參與將此等款項分層包裝上繳之洗錢過程 ,是自亦難僅憑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提款卡之行為 ,驟斷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㈤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應「發」之指示前往首揭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拿取附表 四提款卡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將附表四提款卡扣案, 加以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對應帳戶業於被告 拿取前1個月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無再從此等帳戶 提領款項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顯非事實,本 院自無從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雖加入成員包含「發」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取簿手」之角色(被告因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諸多另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然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且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首揭 地點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提款卡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就 所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 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交付財物 1 陳政國(非本案被害人) 陳政國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名下及其不知情配偶林貞儀名下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陳政國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1提款卡)、陳政國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林貞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2提款卡) 2 蔡旻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8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旻潔佯稱:蔡旻潔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及申請相關補貼云云,致使蔡旻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蔡旻潔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蔡旻潔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張雅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雅芳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雅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9時13分許 9,983元 2 翁靖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靖慈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翁靖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 1萬3,123元 3 陳聖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聖文並佯稱:若欲取消批發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聖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許、同日時37分許 4萬7,002元、3萬1,249元 4 林幸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幸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幸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9時25分許、同日時29分許 9萬9,998元、2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7分許 4萬9,9985元、4萬5,012元、4萬9,9985元 5 周美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周美蓮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周美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1分許 3萬9,9988元、2萬7,125元、9,989元、9,988元、9,985元 6 劉文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劉文銳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文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2分許、同日時46分許、同日時48分許、同日時50分許 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 7 陳淑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2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淑娟並佯稱:若欲取消經銷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淑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2時2分許 3,036元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或被害人 筆錄卷內出處 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政國 (非被害人) 112年3月1日警詢、林貞儀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 存摺影本、寄件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99頁至第129頁) 2 蔡旻潔 112年3月2日警詢(偵14530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詐騙通報查詢(偵14530卷第139頁至第159頁) 3 張雅芳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69頁至第191頁) 4 翁靖慈 112年2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 5 陳聖文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219頁至第22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3頁) 6 林幸樺 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530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7 周美蓮 112年2月27日警詢(偵14530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8 劉文銳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30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 9 陳淑娟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349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3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5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6 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9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1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4-上訴-61-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