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訴-51-202503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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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葉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葉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押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吳立偉、葉俊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吳立偉擔任『面交車手』、葉俊逸擔任『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吳立偉、葉俊逸遂與『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葉俊 逸即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並預備向吳立偉收取面交之詐欺贓款,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吳立偉、葉俊逸未及向魏婷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前,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分別在吳立偉、葉俊逸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 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別負責與告訴人魏婷 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而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2人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均為未遂犯,又其等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行為時已將屆及甫滿20歲,當已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詎其等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著手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分別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及「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無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吳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9,000元;被告葉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在菜市場販賣牛肉營生、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2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2人自新,是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2人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等之法治觀念,同時促使被告2人均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均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參酌被告2人之意願(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8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等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第143頁),並有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0至10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及交割、存款憑證5紙,均係被告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持以供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吳立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35至137頁),既為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葉俊逸個人所有之物品,並非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機等情,業經被告葉俊逸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4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自陳:我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7頁),又被告2人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告訴人魏婷玉收取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0 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89頁) 0 交割、存款憑證5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105至107頁) 0 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至88、90至93頁) 0 iPhone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9、87、93至100頁) 0 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9、8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 被 告 吳立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葉俊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葉俊逸則擔任監控車手。吳立偉、葉俊逸與「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魏婷玉,致魏婷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魏婷玉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魏婷玉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230萬元。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欲向魏婷玉收取投資款項,葉俊逸則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立偉、葉俊逸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吳立偉處扣得工作證8張、收據5張及手機1支;自葉俊逸處扣得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婷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婷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搭載被告2人之計程車司機楊龍池、彭乃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揭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吳立偉之手機1支、被告葉俊逸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