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劉雅雪
相 對 人 陳岳琳
關 係 人 陳義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岳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雅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岳琳之監護人。
指定陳義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岳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雅雪、關係人陳義仁為相對人
陳岳琳之父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等資料,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母親,點頭,回答嗯
,另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父親,則手比關係人;另據聲請人
在場表示:相對人有癲癇,自幼即無口語能力,有智能障礙
,現白天於日照機構,晚上返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
讀到高中,生活需人協助,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而為本件聲
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
略以: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個案為獨生女,目前與
案父母同住,白天則安置在日照中心。國中小時均就讀特教
班,林口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目前無法辨識文字、數字且對
於數量、時間及金錢均缺乏概念。沒有工作能力,目前在校
或在家均喜歡與人相處,但沒有適齡的人際關係。家屬表示
因個案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領有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需
協處個案處理日常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㈡神經系
統疾病史:個案發展遲緩,學齡前有接受早療。目前領有11
1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79;智能障礙(06))。
約4個月大開始出現癲癇發作,故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㈢身
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樹為每分鐘92次,呼吸數
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
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
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IV(中文
版):個案因未能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法有效完成測驗
。此情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至少為重度智能不足(FSIQ<40
)。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案母填
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
為<0.1,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
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補充:個案目
前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需要他人協助。個案可使用湯匙吃飯
;需定時提醒如廁,大便需協助清潔;洗澡洗頭須完全協助
,穿衣服需大量協助;不理解紅綠燈,無法注意安全,故外
出需他人陪同。4.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體型一般,衣
著整齊,意識清楚,情緒明顯緊張。晤談時,偶有適當眼神
接觸,無口語表達。測驗時,未能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
法有效完成測驗。㈣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
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
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便是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114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
8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相
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服務,聲請人
主責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管理財務與陪同就醫,關係
人亦能輔助之,以及協助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費用。相對人
日照中心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260元,已領有身障
日間照顧服務補助3,315元,家屬需協助負擔機構自付額9,9
45元,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
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經
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
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
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
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415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4-監宣-10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