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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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黃俐蓁 相 對 人 吳奇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許操作轉帳時, 誤將新臺幣4,500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前應先行 調解程序,現聲請人逕行起訴,爰先視為調解之聲請,且依 調解程序中所調查之結果,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 ,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4-12-24

PTEV-113-屏司小調-1067-20241224-1

屏司簡調
屏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秀微、李秋蓉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   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 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 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48號判決參照)。(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 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 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四)無效,乃法 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參照)。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 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 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無效與否非屬 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予以合意之事項。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微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林秀微、李秋蓉將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李秋蓉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 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調解程序中之 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 當,按實務上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 位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表 示原因事實後,即逕行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未同時表明請求之實體法上依據為何,則尚不足以特定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即使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主張撤銷訴權或無效,亦無從以調解之方式取 代撤銷之訴之形成力,或以調解之方式為無效與否之合意。 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 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4-12-24

PTEV-113-屏司簡調-332-20241224-1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黃勝利 相 對 人 楊雅筑(原名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88年8月30日22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復興路口處,聲請人為躲避警察之追捕 ,意欲搶奪相對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WAB-790」   )逃逸,並在過程中造成相對人跌倒在地,最終聲請人因被 警察攔阻而未能得逞,且經法院判決搶奪未遂而處以有期徒 刑在案,現經聲請人多年來反省所犯,願能當面向相對人道 歉,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以賠償相對人所受有之身 心損害,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有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4-12-24

PTEV-113-屏司小調-105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7號 原 告 盧俊宇 王子銘 沈鴻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文星 林文鎮 林聿生 被 告 林國能 訴訟代理人 林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而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並與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考量若採原物分割將不符兩造需求,且恐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 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應無不 可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 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11、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總面 積為113.32平方公尺、共有人達5人,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姑不論兩造所取得之面積大小,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顯將 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固應 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 受分配者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無 人表明有意願受原物分配後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而本 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兩造之意願,及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 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 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林天賜 4分之1 林國能 4分之1 盧俊宇 6分之1 王子銘 6分之1 沈鴻尉 6分之1

2024-12-17

TPDV-113-訴-5957-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6號 原 告 盧俊宇 被 告 簡敬忠 賴明德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簡敬忠、賴明德、鄭伊凡(下合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3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1、39571、47143、48 521、48845、51254、51589號偵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及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2月6日)尚未繫屬於本院 ,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 使被告3人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 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586-202412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賴文姍及黃振祐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06號裁定,諭知原告於113 年11月6日前補正,而該裁定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由於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簡-778-202411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4號 原 告 盧俊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1,357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然因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76、777號宣 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認定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 任車手,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諭知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 化教育確定在案,而本件與系爭宣示筆錄係同一被告、擔任車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嗣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1390號認被告已因另案(即系爭宣示筆錄)諭知感 化教育之處分確定而裁定不付審理,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8

FSEV-113-鳳補-814-20241118-1

司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英欽、周○○間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二)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周英欽積欠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債務而迄未清償且經強制執行之所得數額仍不足清 償,因相對人周英欽之被繼承人劉秋桂於死亡前二年內有贈 與不動產予相對人周○○,按民法第1148-1條第1項之規定,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爰主張相對人周○○應將所受贈之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秋桂所有,且代位相對人 周英欽就被繼承人劉秋桂所遺有之上開不動產予以分割,並 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且於調解不成立時進入訴訟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上開主張乃以訴外人 劉秋桂死亡為其前提事實,然依職權所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訴外人劉秋桂現仍生存而尚未死亡,是以聲請人鴻光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劉秋桂是否死亡一事,僅憑主觀 上之臆測而未有查驗足以憑信之事證即逕行聲請調解暨提起 訴訟,難認有之調解標的且難謂無重大之疏忽缺漏,因此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以及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並屬無從補正之情形,從而本件已無先行 調解程序之必要,亦無遂行其後訴訟程序之餘地,是故逕予 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4-10-28

PTDV-113-司調-101-2024102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賴文姍、黃振祐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113年11月6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起訴狀中 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 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 ,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 ,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 本院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5 份繕本】到院。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按本裁定「完 備」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EV-113-屏補-406-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蔡國卿 其餘被告 (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法院職 權之迴避、公開政府資訊)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 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 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 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 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 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家賠償法第 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上列被聲請人蘇秋津、賴文姍、黃振祐 、蔡國卿、何佩○、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等人於本訴訟 事件曾為證人,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未裁定移送 管轄,且未立即主動公開補充提供完整姓名資料,使原告得 知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違反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憲法等規定,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尤其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爰 依憲法第16、24條、國家賠償法第2、4、5、6、7、12、13 條、民事訴訟法第32、33、34、35、37、39條、行政訴訟法 第19、20、21、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等,請求賠償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聲請法院職員迴避,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在聲請事件 中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立即公開補充提供何佩○完整姓 名資料,使原告得知並按其情節輕重,依法懲戒或懲處,不 得執行職務。賠償義務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 、簡易庭、屏東地方法院、第一產物保險、台灣銀行、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央銀行、總統府 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無非係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 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 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所在 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鳳山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7

KSTA-113-簡-17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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