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黃俐蓁
相 對 人 吳奇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許操作轉帳時,
誤將新臺幣4,500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前應先行
調解程序,現聲請人逕行起訴,爰先視為調解之聲請,且依
調解程序中所調查之結果,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
,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PTEV-113-屏司小調-106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