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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剛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441號、第4593號、第6378號、第 6841號、第7092號、第772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盧剛祖(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 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刑的加重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⑹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及⑺至⑽所示之刑 ,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B部 分執行刑)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A、B 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9日,於110年3月2 2日(公訴意旨誤為111年6月9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其他另案毒品、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主張,且有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執行簡表及被 告執行案件簡表等在卷可查,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31日以北檢力次109執更495字第1139076130號函附法 務部矯正署函送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157至161、164-3至164-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被告對上開犯 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罪名、罪質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均有不同 ;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 案件,前案執行完畢(110年3月22日)與後案發生時間相距2 年有餘(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均發生於112年12月間),均 為故意犯罪,且是對他人財產法益為侵害,被告一再以相同 手法竊盜他人財物,兼衡本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竊盜犯 行是在短時間(1個月)內密集發生且鎖定店家之犯罪手法等 情綜合判斷,認被告上開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的減輕:   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4、7、11所為,均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 ,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名及宣告刑詳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載),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呂勁鋒,致其受有傷害 (附表編號1所示);復未循正當管道取財,攜帶兇器下手竊 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犯罪 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呂勁鋒所受傷勢,及如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竊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各情,復援引如 起訴書各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為高中肄業(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資料不 符)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打牆人員等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第194頁,本院卷第143頁之戶籍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 附表編號1、4、7、11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7、11(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5、6、8 至10、12(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罪間, 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 (未遂)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1為拘役刑 ,其餘為有期徒刑),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酌情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係在各 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 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 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沿用原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包包貳個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2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3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4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藍芽耳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5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6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7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8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9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0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TPHM-113-上易-873-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應更 正為「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3罪)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陳奕晨」,應更正為「陳 奕辰」。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盧 剛祖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剛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 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 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 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30 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陳昱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北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時4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處,徒手竊取陳昱豪所有之黑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陳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證人黃川秀、陳奕晨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裁定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甫出監不足2年即再犯 本案及其餘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 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0-24

PCDM-113-簡-4246-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0、9955、10177、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78983號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06806 號鑑驗書各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4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 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電動刮鬍刀1支、現金3萬6,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翹棍、破壞剪、一字型螺絲起 子、油壓剪等物均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9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9號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賴慶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張語安、 應業成、李佾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僅竊取2萬元云云。 2 1.告訴人賴慶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4 1.告訴人應業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佾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3.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 辰就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部 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1 112年12月5日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破壞剪破壞賴慶遠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慶遠,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 112年12月1日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洗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洗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洗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 112年12月12日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式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應業成所管理之店內販賣機、烘衣機,欲竊取販賣機、烘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4 112年12月13日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 112年11月23日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之電動刮鬍刀1支(價值2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6 112年11月30日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李佾靜所管理之娃娃機店,盧剛祖進入店內,陳奕辰則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佾靜,竊取其內現金3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024-10-24

PCDM-113-審易-1220-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錐形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他 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案件係毒品、竊盜,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 段、動機相類,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錐形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0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6月9日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 日5時23分許,在新北市○里○○路0段00號「旭麗洗車事業坊 」自助洗車場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錐形起子1支,將 該地點洗車機臺零錢箱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欲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時,因無法完全撬開該機臺零 錢箱而竊盜未遂後,搭乘由該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嗣該洗車場之經營者陳世暘、員工 黃宜柔發覺該洗車場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前將盧剛祖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剛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錐形起子破壞洗車機臺欲竊取存放其中之零錢但未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世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駕駛作案用小貨車照片共2張 (2)被告作案用錐形起子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抽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盧剛祖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男子之同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 盜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錐 形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審簡-11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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